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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博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賡義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4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4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閻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暨命被告自民國11 2年7月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9,583元、自112 年7月14日起按月提繳9,000元,嗣本於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 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之訴並變更聲明(另併就定期給 付、提繳迄日更正為「復職之前一日」)如下開貳、一、㈢ 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4頁、卷㈨第5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自105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力資源處招募經理;自109年12月1日起升任為被告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並兼任被告子公司潤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雅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被告於112年7月4日口頭解僱原告,並未明確告知解僱事由,嗣於112年7月10日寄送解任通知書,又任意擴增解僱事由,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2、4、6款終止契約顯不合法;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恐嚇執行長及同事、曠職或指導他人以不實履歷應徵等行為,復被告終止亦逾30日除斥期間;再原告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況被告亦未曾告知原告有何須改善之處或提出任何輔導計畫,亦未給予轉調機會,逕為解僱顯不符最後手段性。末被告於知悉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後之3個工作日內即解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7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4項,應屬無效。爰先位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80萬3,86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2萬9,583元,再原告於被告公司尚有245小時特休時數未休(潤雅公司部分已結清),被告亦應給付折算工資12萬4,460元。爰備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求命被告給付115萬7,903元本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906元(即112年7月工資差額),及自 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2年月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 月25日給付原告22萬9,58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提繳5,464元(即112年7月提繳差額)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7,903元,及其中80萬3,860元自112年8 月4日起、其中35萬4,043元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自109年12月1日起受被告委任為經理人後,勞動關係已 為委任關係所取代,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相關勞 動法規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㈡縱屬僱傭關係,①原告於110年9月6日至110年10月5日期間共 曠職7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 第5款);②復於解任前2年508個工作天有288天早退、39天 無故曠職,卻利用最高人事主管身分溢領薪資(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款);③於112年5至6月 間以言語恐嚇執行長乙○○、同事甲○○、丁○○、職場護理師(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 ④於112年4月間指導應徵者即原告友人王欣傑造假履歷(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於112年6月28日開始蒐證調 查,經調查形成具上開解僱事由之確信,而於112年7月4日 為解僱通知,無逾30日除斥期間。  ㈢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且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為懲戒解僱,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薪資每月僅為10萬9,460元,且原告已另與潤雅公司達成資遣合意,就其於潤雅公司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對被告無何請求權。  ㈣縱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董事會已解除原告經理人職務 ,原告薪資至多回復升任經理人前之水準;再原告已轉向他 處服勞務,應自112年10月23日起扣除新職報酬每月24萬元 ,扣除後無可向被告請求之餘額。如原告本件尚有得請求給 付之款項,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溢領薪資102萬8,560元(計算 式:因曠職而溢領薪資76萬7,836元+經常性溢領薪資為26萬 0,724元),被告爰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等 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1至22、12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自105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力資源處招募經理;自109年12月1日起升任為被告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並兼任被告子公司潤雅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依員工異動申請通知單記載,薪資由被告、潤雅公司支付各半(原證1、被證2,士院卷第28頁、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惟實際上被告、潤雅公司分擔金額並非各半計算。  ㈡被告董事會110年3月12日決議追認上開原告升任及兼任之任 命,並同意其年薪為250萬元(含本薪、伙食津貼及交通津 貼),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嗣經被告董事會歷次決議通過 調升原告薪資,111年度薪資調整金額記載為259萬9,600元 。  ㈢原告並未列在112年度經董事會同意之調薪名單中。  ㈣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調查及處理結果如被證15、16(本院卷㈠第153至158頁) 。  ㈤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嗣於11 2年7月10日寄發書面解任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收受。  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7月4日。  ㈦潤雅公司於112年8月11日資遣原告,並已結清於潤雅公司之 特休時數。  ㈧原告112年度每月由被告給付薪資12萬1,960元、潤雅公司給 付金額為固定金額10萬7,173元加計應稅伙食。  ㈨原告已受領112年7月薪資12萬2,677元(被告給付1萬5,054元 、潤雅公司給付全月薪資10萬7,623元);被告已為原告提 繳112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3,536元。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後仍屬僱傭關係: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 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 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 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 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兩造於105年7月4日起為僱傭關係,原告原擔任人力資源處 招募經理,嗣自109年12月1日起升任為被告人力資源暨行政 管理處處長,並兼任被告子公司潤雅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管 理處處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9年12 月1日起係受被告委任為經理人,勞動關係已為委任關係所 取代云云。惟查兩造就原告於該日升任處長一事,並未簽立 新書面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頁), 原告固曾出具經理人聲明書聲明本人及家庭成員均知悉證券 交易法就持股轉讓、短線及內線交易禁止等規定(見本院卷 ㈠第163頁),惟此僅係因應職級所提出之書面,無從憑此認 定兩造已有變更為委任關係之真意,此由被告交付原告之員 工異動申請通知單中,亦僅載明升職之職位名稱、薪資,而 無其他變更合約內容等記載(見士院卷第28頁),復參諸兩 造未曾結清升職前之工資、年資、特別休假日數或工資等情 ,均可推知被告肯認原告除因內部晉升以致職位、薪資產生 異動外,其餘勞動條件並未有變更。  ⒊再對照被告之核決權限表,原告僅有核決處級主管以下請假 、公出、加班申請、在離職及各項人事證明之權限,其餘人 員任免、核薪、考績、調職等事項,均仍須呈轉上級主管覆 核(見本院卷㈢第109至110頁),仍須定期接受考評(見士 院卷第30至37頁績效考評表),仍受被告工作規則中關於工 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指派、補休、請假手續等規定 (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8、263頁工作規則)之限制,可知原 告升任處長後,仍依被告工作規則持續提供勞務,每月固定 領取薪資,並受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考核,其提供勞務 係為被告營業目的而勞動,據此獲取勞務報酬,前述實際履 約情形仍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難認有合意變更為委任關 係之情事,則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後仍屬僱傭關係,應堪認 定無誤。  ㈡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合法終止契約:  ⒈本件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  ⑴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暴行」,乃 指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之身體施以 暴力之行為為限,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言語恐嚇或脅迫共同工作之勞工,致使共同工作之勞 工心生畏懼,而難以期待雇主與實施暴行之勞工繼續維持勞 動契約關係,即應認此等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所稱之「暴行 」,而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⑵又按判斷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 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 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 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 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 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⑶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間有恐嚇同事甲○○之行為,已合 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等語。查證人甲○○具結證稱 :原告還在職時我是原告的下屬,擔任人資處副理,112年6 月間原告跟我抱怨晉升不公,我勸他以和為貴,不要跟公司 採取激烈的行動,原告表示公司不敢對他採取什麼行動,如 果採取的話,他也有學泰拳,到時誰有能力趕他走,是我嗎 ?還是Ronny(另一位人資同仁)?原告開玩笑時都是伴隨 笑聲,我是可以區分他是開玩笑還是認真的,原告講到學泰 拳,是眼神銳利及表情嚴肅,跟平常開玩笑的樣子不一樣。 我是蠻害怕的,因為原告講這句話是很認真的,我也知道他 真的有學泰拳,因為原告指明是我還是Ronny,我怕他到時 真的會使用泰拳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2至23、26、28、31頁 )。復對照原告對被告撤回其晉升議案乙事及該時甫到任之 被告執行長乙○○多有不滿,曾向證人乙○○表示其練泰拳、用 泰拳解決事情、以前在美國夜總會做保全時抽屜都放著槍等 語,且有多位同仁向證人乙○○反應原告亦對其他同事稱其會 泰拳、會用拳頭處理事情,致公司執業場所其他同仁感到害 怕;再原告亦曾向同事即證人丁○○表達對證人乙○○之不滿, 稱原告提出勞動檢查檢舉,在勞動檢查過程看到下屬忙碌應 付檢查,感到戰術成功,其練泰拳,有在美國夜總會當保全 ,抽屜有槍,差點加入洪門,是不會怕的等節,均經證人乙 ○○、丁○○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㈨第8至11、34至35頁), 並有訪談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37、441至442頁),可認 原告於工作場所確有遇事宣揚自身武術技能及經歷之慣行, 綜上各節,證人甲○○證稱原告對其表示「我有學泰拳,到時 誰可以強迫我離開,你嗎?還是Ronny?」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39頁訪談紀錄、卷㈨第22頁),應與實情相符,衡情已造 成證人甲○○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已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所稱「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事由,核 屬可採。  ⑷被告辯稱:原告指導應徵者即原告友人王欣傑造假履歷,已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等語。查王欣傑於104人力銀行網站發布之履歷記載其於①94年5月至98年8月於SoundMax公司、②98年8月至101年1月於Foxlink公司、③101年2月至103年7月於MAXIM公司、④103年8月至105年6月於寶成國際集團、⑤105年8月至107年6月於龍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其向被告提出之履歷記載95年3月至101年4月於Foxlink公司、於101年5月至106年4月於MAXIM公司工作,有履歷比對圖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頁),除任職期間記載不一外,並有隱匿前開①、④、⑤工作經歷之狀況。又查證人甲○○具結證稱:王欣傑的履歷是原告提供給我的,後來用人單位主管丁○○表示王欣傑的履歷與104上履歷經歷有一不致的狀況,主要是部分過往的工作經驗跟時間有所不同,我與原告反應後,原告表示履歷調整是他跟王欣傑要求的,這方面是沒有問題的,希望丁○○不要在意這件事。我也有把原告的說明再轉達給丁○○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5、29至30、33頁);證人丁○○具結證稱:王欣傑是原告曾經在寶成國際集團一起工作的同事,王欣傑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發布之履歷上推薦人是原告,王欣傑本人告訴我原告跟他是朋友,原告也跟我說過會找曾經於寶成國際集團一起工作的人進來公司。王欣傑履歷是人資甲○○提供的,甲○○說是原告提供給他的。我拿到後做了查證,比對王欣傑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發布之履歷後,發現我拿到的履歷經歷有3段是偽造的,大概是6年的時間,其中包含寶成國際集團的經歷。面試時我有詢問王欣傑原因,但他說這幾段經歷不重要,不願透露。我就偽造經歷的事有告知甲○○,甲○○說是原告告訴應徵者這麼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6至37、43頁)。衡酌原告為最高人事主管,徵才招募及人事管理為其工作核心事項,非但未善盡為被告擇選適切人才之忠實義務,反要求應徵者提供不實經歷,復經同仁反應後仍再次表達此舉毫無疑義,顯已嚴重影響被告徵用職員及人事管理程序之適切性,並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已達影響兩造間勞動關係存續程度,無法期待被告施以其他較輕微懲戒手段後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則被告辯稱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亦屬可採。   ⒉本件無增列解僱事由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口頭解僱原告,並未明確告 知解僱事由,嗣於112年7月10日寄送解任通知書,又任意擴 增解僱事由,其終止契約顯不合法云云。查被告於112年7月 4日口頭解僱時,已明確告知係依勞基法第12條進行解僱, 且說明:「舉例而言…恐嚇主管及同事,例如你以口語威脅 主管,我以前在夜總會工作,我是用拳頭做事的人,並用口 語威脅同事,別想讓我走,我會泰拳,我以前在美國抽屜裡 有槍,使主管及同事心生畏懼…那對於那個履歷表有循私造 假的情形…」(見本院卷㈡第429至431頁),確已告知前述事 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本件解僱未逾除斥期間: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 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乙○○證稱:我上任後啟動與全公司同仁為一對一面談 ,因為有很多人提出原告是人事的最高主管,處理事情的方 式是類似黑道,公司同仁都是敢怒不敢言。另外證人丁○○是 供應鏈的主管,每個禮拜幾乎都會跟我會報公司事情,時間 我記不太清楚,大概是112年6月20日左右,證人丁○○跟我說 在招募員工時,原告拉熟人要進來公司,請應徵者作假履歷 表,被證人丁○○查到。112年6月21日左右我問證人甲○○是否 知道原告這些事情,證人甲○○表示原告有跟他說威脅性語言 ,關於造假履歷的事,證人甲○○的說法也與證人丁○○一致等 語(見本院卷㈨第12至13頁);證人甲○○證稱:我應該是112 年6月28日有跟證人乙○○報告原告不當言語狀況,履歷造假 的部分也有報告過,但詳細的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㈨第23、26頁);證人丁○○證稱:王欣傑履歷造假之事,1 12年4月我有告知營運長,但是沒有提到原告,是112年6月2 1日工作會報時執行長乙○○詢問我原告相關情況,我才多做 說明,後來112年6月28日開始調查,我有提供履歷比較資料 並說明具體細節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7、42至44頁)。上開 證人固就具體日期陳述略有出入,惟可知被告係於112年6月 下旬始知悉前述原告對證人甲○○之不當言論及涉入王欣傑不 實履歷事件等節,則被告於112年7月4日為終止意思表示, 自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⒋本件未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 、第4項:      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 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 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 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基法第7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事業單位違反本 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疑似罹患職業病。身體或精神 遭受侵害;雇主不得對第1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 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4 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知悉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後 之3個工作日內即解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74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4項,應屬無效云云。查本件有前開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事由,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依據該等客觀事由依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認與 原告申訴之舉有關,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法於112年7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終止契約,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求命被告給付其後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另 兩造僱傭關係既已依前開規定終止,被告另主張其餘終止事 由或據與法規同一意旨之工作規則終止契約部分,即無論究 必要,附此敘明。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無從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本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契約,業經 認定如前,即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 6條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原告雖另稱:被告 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之事由終止契約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 作情事,被告於本件亦表示不主張該款事由(見本院卷㈨第6 頁),顯見兩造同認被告並未合法依該款事由終止契約,原 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⒉原告得請求特休折算工資12萬4,460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 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 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 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首查潤雅公司於112年8月11日資遣原告,並已結清原告於潤 雅公司之特休時數(見不爭執事項㈦),合先敘明。關於被 告應付之特休折算工資,原告主張計算結果為12萬4,460元 (計算式:①月薪12萬1,960元÷240小時=5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均同》、②時薪508元×特休245小時=12萬4,460元, 見本院卷㈢第11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112年未獲得董事會 決議調薪,真正薪資應回歸111年度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薪資 總年薪259萬9,600元,總月薪21萬6,633元,時薪為903元( 計算式:21萬6,633元÷240小時),扣除潤雅公司已付金額 後,被告應付金額為3萬8,169元(計算式:903元×165小時- 11萬0,826元,見本院卷㈢第31頁)。  ⑶查原告係各對被告、潤雅公司提供勞務,並由被告、潤雅公 司各自給付原告月薪(見不爭執事項㈠、㈧),是除兩造與潤 雅公司另有約定外,兩造間、原告與潤雅公司間洵屬各別之 勞動關係,被告辯稱應以合計總月薪計算折算工資再扣除潤 雅公司給付金額云云,尚非可採。再查原告112年度每月由 被告給付薪資12萬1,96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依勞動事件 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雖辯 稱原告於被告及潤雅公司之總年薪應回歸111年度董事會決 議通過之259萬9,600元云云,查原告112年度之晉升加給案 雖經撤案而未決議通過(見本院卷㈢第265至274頁會議錄音 譯文),惟調薪本不以晉升職等為要件,況被告於本件於11 2年8月24日起訴後(見士院卷第10頁收文章),尚於113年1 月25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原告於被告之月薪為12萬1,960元( 見本院卷㈠第55頁),所提員工薪資明細亦記載112年5、6月 間,原告本薪為11萬4,560元、交通津貼為5,000元、免稅餐 費津貼為2,400元(合計亦為12萬1,960元),備註欄更有「 公司感謝您2022年表現,本次您的調薪生效日追溯至112年1 月1日」等記載(見本院卷㈠第87頁),亦即被告除112年7月 前已如數給付調薪後之金額外,於兩造因112年7月4日解僱 行為發生爭執半年餘後,均仍肯認原告薪資確有增加,嗣於 本件訴訟中始再改稱薪資未為調整,顯有違事理之常。綜上 各節,被告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前開推定,應認原告112年 度於被告之月薪為12萬1,960元。  ⑷至被告辯稱:被告董事會已於112年7月4日解除原告經理人職 務,原告薪資至多回復升任經理人前之水準云云。惟揆諸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計算特休折算工資之 工資基準應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應以112年6月之工資計算,則 不論被告所稱112年7月薪資回復是否屬實,均無礙應以112 年6月工資12萬1,960元計算之認定。再兩造均同意原告於被 告公司未休畢之特休時數為245小時(見本院卷㈢第12、114 頁),則被告應給付之折算工資即為12萬4,460元(計算式 同前述⑵之原告主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金 額,及自契約終止翌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即112 年7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被告無從抵銷:   ⑴被告固提出110年度董事會議事錄、門禁刷卡紀錄、比對表格 (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325至366、381至390頁),主張被 告110年度將原告升任為被告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 並兼任潤雅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時,已決議總薪 資包含本薪、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惟潤雅公司已付金額亦 包含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等項目,原告簽核送交被告之應付 月薪金額卻未扣除之,致被告與潤雅公司均核發伙食津貼及 交通津貼,原告110年度至112年度上半年自被告與潤雅公司 領取之薪資總額,高出董事會決議之總薪資,而經常性溢領 薪資26萬0,724元;另原告多有曠職情事,曠職期間溢領薪 資76萬7,836元,被告對原告有合計102萬8,560元之不當得 利返還得抵銷云云。      ⑵就被告主張經常性溢領薪資部分,查被告每月核發薪資明細 須經人資經辦送原告覆核後,呈請執行長核准(見本院卷㈠ 第399至430頁薪資明細表、卷㈢第110頁核決權限表),而原 告前開薪資項目中本包含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並經被告執 行長核准後核發,堪認被告同意給付該等金額,至於潤雅公 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是否包含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有無溢付 該等款項,則應視原告與潤雅公司之約定內容,且屬原告與 潤雅公司之法律關係,被告逕主張原告自被告處經常性溢領 薪資26萬0,724元云云,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據前開門禁刷卡紀錄、比對表格(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 66、381至390頁),主張經過比對後原告多有曠職情事,曠 職期間溢領薪資76萬7,836元云云。首就兩造已各就本件門 禁刷卡狀況、意見及引用證物各整理為表格(為便利兩造核 對及查找,以下稱本院卷㈢第53至64頁被證48表格為「附表A 」,本院卷㈧第349至391頁原告民事準備㈣狀附表為「附表B 」)。被告固稱門禁刷卡紀錄即為出勤紀錄,被告係以當日 刷被告公司門禁之最早、最晚紀錄作為上班卡、下班卡時間 云云,惟查:  ①其中有多筆上、下班卡時間為同一時間之情形(如附表A序號 8,上班卡為「09:03」,下班卡亦為「09:03」,其餘時 間相同或僅隔數分鐘者如附表A序號22、49、71、76、78、1 03、114、130、134、173、178、181、182),無法排除出 入時僅刷到1次門禁或將同次刷進或刷出之紀錄誤各列為上 、下班之狀況。  ②另有下述明顯與實際進出辦公室有出入之情形:  ❶附表A序號49之110年8月16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各為 「15:36」、「15:37」,即認原告僅出勤1分鐘,惟實則 當日下午原告有到被告公司請同仁喝飲料(見本院卷㈣第262 頁電子郵件);  ❷附表A序號54之110年8月23日,無刷卡紀錄,即認原告當日未 至被告公司,惟實則當日原告有參加會議(見本院卷㈧第393 至395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❸附表A序號130之110年12月10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同 為「14:56」,即認原告當日未出勤,惟實則原告於下午1 時48分仍位於被告辦公室(見本院卷㈢第167頁照片之時間及 地點資訊欄);  ❹附表A序號302之111年8月24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各 為「08:13」、「15:32」,即認原告下午3時32分後已離 開被告公司,惟實則原告於下午4時11分仍位於被告辦公室 (見本院卷㈢第169頁照片之時間及地點資訊欄);  ❺附表A序號308之111年9月1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各為 「08:09」、「08:23」,即認原告上午8時23分後已離開 被告公司,惟實則原告於上午8時40分仍位於被告辦公室( 見本院卷㈢第173頁照片之時間及地點資訊欄);  ❻附表A序號379之111年12月13日,無刷卡紀錄,即認原告當日 未至被告公司,惟實則原告當日8、9時許仍位於辦公室(見 本院卷㈢第181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❼附表A序號477之112年5月16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各 為「07:54」、「08:06」,即認原告上午8時6分後已離開 被告公司,惟實則該日原告於上午9時至9時45分有向證人乙 ○○述職之會議預定(見士院卷第56頁電子郵件),且證人乙 ○○亦證稱當日有與原告進行面談會議(見本院卷㈨第9頁)。      ③又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依原告請求提出其在職期間使用公 務電子郵件信箱收發之信件紀錄,經兩造會同檢視後,原告 以附表B臚列可證明附表A不符實際出勤狀況之天數及證物( 即原告於附表A刷進刷退之期間外,仍有使用公務電子信箱 發出郵件及接受會議邀請等紀錄)。被告則抗辯使用公務電 子信箱發出郵件,不代表有到勤且身處辦公處所。本院審酌 原告確可使用手機或其他設備於辦公處所外寄發電子郵件, 且關於「面試會議」部分,原告雖有接受通知但大部分都不 會出席乙節,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㈨第26頁) ,是附表B臚列項目應排除前開單純寄發信件、接受「面試 會議」通知、或被告已表示雖有預定會議惟嗣後取消(如序 號505之部分,見本院卷㈨第108頁)、或會議地點非被告公 司辦公室者。惟排除後,仍有高達50天可認原告於刷卡紀錄 以外之時間有參與員工會議、採購會議、每週會議、主管會 議、小組會議、勞資會議、董事會、防災講座、公司治理實 訪、信貸說明會、晉升會議、授獎提名會議、教育訓練、候 選人狀況討論會議、紓壓講座、內訓課程、審計委員會、計 畫檢視會議、資安系統管理審查會議等會議或活動(引用事 證見附表B序號28、34、40、48、61、69、76、80、86、105 、110、125、137、140、141、142、144、154、158、167、 170、175、177、181、204、210、214、218、234、259、26 1、267、268、272、276、290、294、304、315、322、326 、331、355、357、365、368、402、405、443、446證據欄 中關於接受會議或活動通知之電子郵件)。被告雖再稱接受 會議邀請不代表有實際參與云云,惟原告身為高階主管,前 開各項會議或活動亦有包含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勞資會議 等重要會議,殊難想像被告允許原告表示出席其後又任意不 到場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④綜合上開各節,原告有多次實際進出辦公場所但門禁刷卡紀錄未能如實顯現之狀況,應認此僅屬單純進出門禁紀錄而非出勤紀錄,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曠職情事,曠職期間溢領薪資76萬7,836元,而得以該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於本件抵銷云云,亦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先位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按 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備位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求命被告給付特休折算工資12 萬4,4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所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假執行: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20

TPDV-112-重勞訴-69-20241120-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5號 原 告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吳憲綜 吳忠益 李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股 別:月股

2024-11-20

KSTA-113-地訴-55-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嘉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應使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 語予以刪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卷第29頁、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 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嘉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 人郭龍榮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郭龍榮受傷後, 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部分,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郭龍榮案發時係 於移動式施工架上跌落至地面導致受傷(跌落高度約1.8尺 ),業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 130500230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載稱在卷(偵卷第 80頁),因被害人郭龍榮案發時工作高度未達2公尺,起訴 書載稱:被告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 外,尚有未使被害人郭龍榮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之過失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違反義務之時間有所區隔,義務內容亦 相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郭龍榮之雇主,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使勞工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避免任何憾事發生,此行 為義務對於實際獲得營業利益之被告,實屬合理且適當之負 擔,其僅需事前付出極低之成本,即可預防高度寶貴之生命 、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惟被告竟未盡其注意義務, 未依法規創造妥適之施工場所內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 率予容任員工進行工作,置員工之寶貴生命於高度之危險情 況中,亦確實導致被害人郭龍榮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身為被害人郭龍榮之雇主,明知發生職業災害, 竟未依法通報,且擅移動現場持續作業,破壞上開職業災害 現場,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 開職業災害原因,其部分所為亦屬不該;另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郭龍榮或家屬達成和解,使被害人郭龍榮一家人生活遭逢 巨變,所生損害非微;此外,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   被   告 陳嘉誠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誠為晟田工程行之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僱用郭龍榮為 員工。晟田工程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許,以70萬元向 陳金龍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卉市場內之焊接工程 ,陳嘉誠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 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應使勞工確實 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及注意及此,未架設能使勞工安全上下 之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而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 郭龍榮於當日至上址1.8公尺高度進行焊接工程時,不慎失 足自移動式工架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橋腦內出血神經軸突損傷等重傷害(奇美醫院評估 依當初腦部受傷部位和目前復元狀況,傷害難以完全治癒) 。詎陳嘉誠明知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 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非為 必要之急救、搶救,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於上開災害發 生後,未保持現場完整性,仍繼續完成施工,逕自移動並破 壞現場。迨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接獲通報,派員至現場 實施災害檢查時,發現災害現場已遭破壞,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龍榮之配偶陳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雅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 3年6月4日奇醫字第2696號函暨郭龍榮之病情摘要、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130500230號函 暨勞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郭龍榮自高處墜落而重傷之職業災害結果,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37條第4項事業單 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 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9

TNDM-113-易-1200-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3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鴻典承攬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豬寮屋頂石棉瓦板 拆除工程,並僱用丁印宏為現場施作之勞工,而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丁印宏於民國113年6月6日8 時50分許,在上開豬舍之屋頂上施工時,不慎自該屋頂跌落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22時22分死亡,而發生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詎上開職業災害 發生後,陳鴻典竟基於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未經司法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關之許可,於同年月8日在現場繼續施 工,直至翌(9)日間止工程完竣,以此方式破壞職業災害 現場。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丁印宏之胞弟丁信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相卷第43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7至30 頁)、丁印宏接受治療之照片(見相卷第28頁)、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現場 手繪圖(見相卷第3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卷第4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9至63頁) 、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7至7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13年7月5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3772B號函暨函附檢查照片 (見相卷第77至79、87至93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相字第439號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5頁)在卷可 稽。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負責監督丁印宏的工作,而工作時 間、地點都是由我指定,他工作需要的手套也是我提供的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堪認丁印宏勞務之執行係受被 告所指揮、監督,且工作場所或時間係由被告所指定、管理 ,而施工所需之設備材料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與丁印宏間所定契約,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 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發生職業災害, 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繼續施工,因而破壞 職業災害現場,妨害勞動檢查機構依法應進行之調查正確性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本案職業 災害部分與丁印宏之家屬調解成立,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另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之工作 、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其中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第7至8 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 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47-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 123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應提 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本案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院 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係稱 「我承認我有過失,對於告訴人右手機能喪失部分,我認為 應該沒有到重傷害」等語,足見被告並未為完全認罪之表示 ,又事發迄今,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丙○○之諒解、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又告訴人於請求上 訴時,另提出傷勢照片,欲佐證其所受損害之嚴重程度,此 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據此,本案依照被告犯罪態度及告訴 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以觀,於量刑審酌時更不應 與一般過失傷害案件予以等同評價,而應充分提高易科罰金 之標準,以求事理之平,使罰當其罪,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 倖之心。徇是以觀,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即有 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為崗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僱用告訴人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機台,本應注意應設置 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竟疏未注意為此設置,以致告訴人操 作沖床機台時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 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 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等傷害,造成右手功能喪失 機能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因和 解金額談不妥,雙方價差有新臺幣(下同)300、400萬元, 告訴人要求至少300萬元,伊與公司最多僅願賠償60萬元到8 0萬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崗耀公司的廠長、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 陳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 ,業已為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且原審於判決時所 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 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 輕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至上訴 意旨另稱應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惟按易科罰金制 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其係一種 刑罰之執行方法,而不同於罰金刑是屬於一種刑罰種類,易 刑處分並非刑罰本身,而不能藉以作為處罰行為人之手段, 故屬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考慮者為行為人之資 力,而非考慮行為人之行為應受非難之程度。經查,原審係 審酌被告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資力,而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可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 ,亦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維護員工工作 安全,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 後能坦認犯行,嗣已於本審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除告訴人已領取之勞保給付、將來可請領之勞保給付、被告 前曾給付之款項外,願再分期賠償120萬元,並已分別於113 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各給付80萬元、20萬元、20 萬元完畢,調解筆錄並有記載同意給予緩刑之處分等語(見 本審卷第205至209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 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未裝置護照」 應更正為「未裝置護罩」、第13行至第14行「致受有右手2 、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 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 遠端缺血等傷害」,應補充為「致受有右手2、3、4指壓砸 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 脫位、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右手2、3、4指壓砸傷術後併 遠端食指壞死等傷害」;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崗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僱用告訴人丙○○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機台,本應注 意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竟疏未注意為此設置,以致 告訴人操作沖床機台時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因和解金額談不妥 ,雙方價差有新臺幣(下同)300、400萬元,告訴人要求至 少300萬元,伊與公司最多僅願賠償60萬元到80萬元,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崗耀公司的廠長、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6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崗耀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詎乙○○明知雇主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剪斷 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安全模等設備,作業 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則應設安全裝置,衝剪機 械於每日作業前應實施檢點,且依其公司業務經營情形,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崗耀公司提供 員工操作之衝剪機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 導致員工丙○○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該公司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廠8號衝床操作衝剪機械 進行金屬加工作業時,因該公司衝床之衝剪刀具均未裝置護 照、光柵或其他安全裝置,致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 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 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等傷害, 造成右手功能喪失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6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3 042號函及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 場機具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崗耀公 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丙○○打卡紀錄及薪資單、 澄清綜合醫院112年4月26日澄高字第1120000136號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2024-11-19

TCDM-112-簡上-535-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融 麥皓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炳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之負責人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被告麥皓森則 為億裕公司之廠長,亦為本件事故之現場監工(下合稱被告 2人,如有分別提及時,即逕載姓名)。呂炳融本應注意對 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動力傳動裝置即固定式打包機,應於適當 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 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固定式打包機之轉動。而麥皓森原應注 意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並確實在場監督, 避免億裕公司之員工在固定式打包機運轉及送料情況下仍實 施掃除輸送帶內之異物,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之,致告訴人龔韋誌於民國111年3 月9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垃圾掩埋場作業區作 業,持氣槍掃除固定式打包機輸送帶內之異物時,因固定式 打包機未停止運轉,氣槍不慎遭輸送帶滾輪捲入,連帶使告 訴人之衣服及右手臂遭捲入卡在惰輪與輸送帶間,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側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斷裂、右橈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低血容性休克、右第六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手正中神經、尺神經受損等傷害,經復健1年 以上,至112年10月4日為醫師作職能工作能力評估時,仍有 右手腕及右手5指遺存顯著功能缺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 ,手部操作能力對日常活動執行有嚴重程度限制,嚴重減損 右手臂、右手5指之機能,而達重傷之程度。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因與被告2人間調解成立,被告2人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 訴人故而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易 字卷第77至78頁)、本院以告訴代理人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 錄查詢表(易字卷第8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83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18

KSDM-113-易-124-20241118-1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良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順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61、33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古國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四、鄭順成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 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游淳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國良、許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游淳閔、鄭順成 (兼被告華炬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 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古國良承攬住宅新建工程,經建築師鑑定後, 已知悉系爭工程旁之老舊鄰房並無地基,竟未事先妥為設 計開挖計畫、採取地盤改良或事先鑽探、試挖調查,亦未 設置防止鄰房倒塌之預防措施,即率爾委任被告許旺、華 炬公司分別派員至本案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鋼筋綁紮 工程,以及委任翰強公司指派挖土機操作手至現場開挖溝 渠,並於現場指示開始施工之後隨即離去;被告許旺指派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被告兼華炬公司負責人鄭順成指 派被害人吳長頴至現場施作,亦均未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而被告游淳閔受翰強公司指派至現場駕駛挖 土機開挖溝渠時,已知悉鄰房並無地基,亦疏未注意,緊 鄰鄰房邊緣開挖溝渠,終致鄰房朝系爭工地方向倒塌,造 成當時正在溝渠內施工之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等 人所為均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被告古國良、許旺、華炬公司及鄭順成業與求償之被害 人家屬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被告游淳閔亦已與被害人 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就被害人吳長 頴之家屬方面,則尚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堪認被告等人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旺曾於110年間因職業災 害致死亡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游淳閔前無犯罪 紀錄等素行,暨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游淳閔各自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華炬公司之規模及 營收情形;再參酌被害人3人之家屬就有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告均同意給予緩刑或最輕刑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之說明:   1.被告許旺、鄭順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便宜行事,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許旺 業與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鄭順成 亦已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許旺、鄭 順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其等本案各自之犯罪情狀、調 解狀況及前科素行等,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且為使被告被告許旺、鄭順成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等 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同條項第 8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知所警惕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免再犯。此部分屬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如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2.至被告古國良部分,因其有另案甫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3年9月28日確定, 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又 被告游淳閔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並已與被害人蔡榮豐、 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考量其仍未能與被害人 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能獲得原諒,故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以示儆懲,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古國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人 鄭順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昇航於民國112年3月7日與家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 宇公司)負責人古國良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家宇公司承 攬「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下稱 系爭工程),嗣經古國良於112年3月8日,以何昇航名義委 由臺中市建築學會指派建築師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 0號、9號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經謝侑霖建築師於同年3月18 日前往鑑定會勘後,發現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5號鄰房)未有地基,並出具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交 予古國良。古國良為避免損及鄰房結構,欲施作防護設施, 遂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間某日,委由許旺即奇立工程行至 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工程,許旺即分別僱用蔡榮豐、陳睿 勝至現場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2300元;另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3日,與華炬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華炬公司)之負責人鄭順成簽訂合約書,以 4萬9713元價格委由華炬公司至現場施作鋼筋綁紮工程,鄭 順成則僱用吳長頴至現場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每日薪資為28 00元,許旺、鄭順成及華炬公司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雇主。 二、嗣於112年3月30日8時許,古國良聯繫許旺、鄭順成分別指 派勞工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另聯 繫強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翰公司)負責人游忠智(所涉 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挖溝機操作手至現場 協助開挖土溝,許旺遂與蔡榮豐、陳睿勝共同前往系爭工程 現場,吳長頴、游淳閔則分別依華炬公司、強翰公司指示前 往工地現場,詎古國良已知悉5號鄰房建物並無地基穩固, 未能事先妥為設計開挖作業,且開挖前未採取地盤改良及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委由專 任工程人員或相關執業技師,依土壤力學等原理妥為設計, 復未就開挖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 方法從事調查及未訂定開挖計畫,據以執行前開模板組立及 鋼筋綁紮工程;另許旺、鄭順成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第13條第2款、第133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 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 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雇主對於模板支 撐組配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 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 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 效狀況。」,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前 開規定,而依許旺、鄭順成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許旺、鄭順成亦疏於注意,於施工現場未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確實監 督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配戴安全帽,即由古國良指示游 淳閔駕駛怪手挖掘土溝,並指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於 開挖後接續進行綁紮鋼筋、組立模板等作業,古國良、許旺 旋即先行離開現場,而游淳閔亦因疏未注意,駕駛怪手在系 爭工程現場緊鄰5號鄰房側進行開挖土溝,未能發覺鄰房地 基土壤流失,而依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之指示,持續開 挖寬度約60公分、長約3至4公尺,深度約1.5至1.6公尺之土 溝,接續由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在土溝內實施組立模板 及綁紮鋼筋作業之際,因5號鄰房年久失修,且未設有地基 及地基土壤流失,致5號鄰房建物往系爭工程現場方向倒塌 ,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旋遭倒塌之鄰房磚牆壓埋,游淳 閔見狀則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救出蔡 榮豐並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救,因 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12時7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另經消防人員於同日22時55分及翌日(即 112年3月31日)凌晨1時23分許,分別救出吳長頴、陳睿勝 ,並送往臺中醫院急救,亦因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 傷及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分別於同日23時3分及 翌日1時31分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暨蔡榮豐之家屬蔡德顏、蔡春南、蔡碧燕委由王嘉琪律師告 訴、陳睿勝之配偶李姵逸委由王俊凱律師告訴暨吳長頴之弟 葉育平委由楊宇倢律師、曾偉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古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古國良係家宇公司負責人,並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確有委託臺中市建築學會,就系爭工程鄰房施作現況鑑定之事實。 3.被告古國良坦承於112年3月30日施工前,並未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放樣勘驗之事實。 4.被告古國良坦承於系爭工程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前,並未採取任何相關預防措施或計畫等情,惟辯稱:這個倒塌很意外,當初有建築師看過現場,房子都好好的,沒有異樣,是怕5號鄰房沒有地基,因為房子很老舊了,所以才會去做防護措施等語。 二 被告游淳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淳閔坦承確有於112年3月30日上午,依強翰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開挖土溝之事實。 2.被告游淳閔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從工地後面開始挖,兩個板模工和綁鐵工會輪流下去測量深度夠不夠,夠了我就繼續往後挖,挖到一個程度他們就叫我先停止,他們會下去作業,我只能確定寬度是60公分,長度可能只有從後面往前挖3分之1到2分之1,多深我不清楚,因為那是他們去測量的;現場挖掘是要做防護措施,要把隔壁房子下面的土擋住,防止開挖時會坍方;我把挖土機退出來到工地門口,我人下來休息,給另外三名員工去施工,突然挖的溝渠上的牆壁就倒下來了等語。 三 被告許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旺確為奇立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於112年3月30日上午,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板模組立工程之事實。 2.被告許旺坦承確有提供安全帽給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等情,惟辯稱:車上都有準備,我有要求他們配戴,但他們都不配戴,沒有戴安全帽的習慣等語。 四 被告鄭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順成確為華炬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鄭順成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辯稱:被害人吳長頴是我的下包,3月30日那天的工程不是華炬公司承攬的範圍,是古國良自己要做一個擋土牆的工程,我們的結構基礎是在4月8日才開始施作;古國良打電話給我,請我介紹一個員工去那邊做擋土牆鋼筋綁紮的工作,我就直接問吳長頴有沒有意願去,由他自己決定,當天薪資也是由古國良跟吳長頴去協調云云。 五 告訴人蔡德顏、李姵逸、葉育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確有於112年3月30日10許,在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綁紮鋼筋、組立模板作業時,因5號鄰房倒塌,而發生工安事故之事實。 六 證人何昇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昇航確有與家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委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七 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1.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確有於112年3月18日,前往5號鄰房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之事實。 2.本件鄰房鑑定之目的係作為施工前保存證據,避免施工前後造成鄰房損壞之事實。 八 證人廖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玉明係5號鄰房之管理人之事實。 九 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志宏確有於112年3月29日下午,前往系爭工地現場進行放樣勘驗之事實。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確有查扣被告古國良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01868號建築執照 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工程准予核發建築執照之事實。 十二 中區平等段三小段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7日與證人何昇航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十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游淳閔於112年3月30日10時43分,發現5號鄰房倒塌後,確有使用手機報警之事實。 十四 本署相驗筆錄3份、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檢驗報告書3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3份 1.被害人蔡榮豐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2.被害人陳睿勝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十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121703177A號函文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十六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簽訂之合約書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於112年3月23日簽立合約書,由華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之事實。 十七 臺中市建築學會112年3月23日何昇航住宅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系爭工程現場之5號鄰房,經鑑定後,其一樓外牆有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多處明顯裂痕、一樓牆面有混凝土剝落、二樓地板明顯塌陷、二樓天花板與牆面有明顯裂痕及油漆剝落、閣樓木作屋頂有老化頹靡等情形。 十八 被告古國良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臺灣大道一段-工務」群組訊息翻拍照片30張 1.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及被害人吳長頴均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在群組內表示,系爭工程於3月30日進行挖擋土柱及下午灌漿等進度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於112年3月30日9時35分許,將系爭工程現場挖掘溝渠、綁紮鋼筋等工程拍攝照片5張後,傳送至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十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8張 警消人員接獲報案後,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勘察之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117868號函文暨施工計畫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施工計畫書,惟該施工計畫書並未提及於5號鄰房挖掘溝渠施作擋土柱等工程。 二、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核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未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危 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雇主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嫌。被告華炬公 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之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古國良、游淳閔亦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等罪嫌,另指稱被告許旺、鄭順成就前開行為,亦涉有過失 致死等罪嫌,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分別受僱於許旺之奇立工程行, 被害人吳長頴則受僱於華炬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古國良 之家宇公司及游淳閔均非屬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 之雇主,自無從遽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罪責相繩;又本件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係被告古國良,並由被告古國良聯繫被告 許旺、鄭順成派遣勞工至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 ,則被告許旺、鄭順成尚無從預見5號鄰房於施工過程會有 倒塌之風險,參以被告許旺、鄭順成2人亦未在系爭工程現 場指揮被害人等人及游淳閔施工,自難認被告許旺、鄭順成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難遽以刑法過失致死 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古國良等人 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8

TCDM-112-勞安訴-11-2024111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丁昭萃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林琬純律師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郭瑋萍律師 吳婕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 (勞動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後,將原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2.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別減縮、 擴張並追加為「1.確認兩造之間自民國(下同)85年4月12 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70萬2,400元,就其中44萬4,207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就其中225萬8,193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8頁,原告追加起訴 狀所載298萬1,842元、253萬7,635元金額均加計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27萬9,442元,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訴之追 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經營之美麗 華高爾夫球場(下稱美麗華球場)擔任桿弟工作。原告須遵 守被告所制定的桿弟管理規則,依排班之班別上班,不得任 意自行調整,且須經主管核可,原告如有違反相關請假程序 如過班未請假、請假超過六人算過班、過班當月超過3次降 級,被告有權加以懲戒且對桿弟之考核、晉升、評分有實質 影響力。又被告球場分H、A、B、C級共4個等級,桿弟出班 費用依據等級之高低而有不同,再桿弟於服務擊球來賓外, 亦需為被告從事撿拾責任區落葉、補沙,按班別每周換班輪 值日生,颱風天後至球場撿拾落葉後才能出班,可知被告在 其球場擔任桿弟之工作人員具有高度之管控權。又原告於被 告之球場內擔任桿弟,係為蒞臨被告球場擊球來賓即被告之 客戶服務,客戶到被告球場消費係被告之主要營業活動,原 告所從事之桿弟工作係為被告上開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 為自己之經濟而活動。又原告所提供之桿弟服務、補沙、挖 果嶺、撿拾落葉樹枝、輪值日生等勞務,係納入被告整個事 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以 上足證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 確實為僱傭關係,惟此關係竟遭被告否認。又原告以113年9 月24日為最後工作日,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3條自請退休,故以追加起訴狀向被告自請退休,並特定所 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起訖日期。  ㈡原告於112年2月1日工作時,因被告桿弟組組長林晏如指派2 人座球車供原告及2位球客搭乘,顯然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 乘人數之球車,致使原告無座位迫於球客安全考量而站立後 踏板,自訴外人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 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左手骨折、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 院開刀治療,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故依勞基法第5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112萬9,174元、補(賠)醫療費 用28萬2,952元、賠償醫療用品費4,616元、交通費2萬3,158 元、看護費26萬2,500元及精神損害100萬元,共計應補償、 賠償270萬2,400元。  ㈢併聲明:如前述程序事項欄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85年4月12日於美麗華球場擔任桿弟以來,從未爭執與 被告公司非屬僱傭關係,甚至在106年6月間拒絕簽署勞動契 約,而於106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其 後附「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即可證明兩造間無監督管 理關係(此辦法係由非屬公司員工的桿弟委員會自行組織及 制定,非被告公司制定)。兩造於109年9月1日也另外簽立 委任契約書,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 也是以承攬的法律關係申請補助款,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 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再者,被告未曾以雇方之角色 ,行使過監督、管理權,桿弟管理規則是由桿弟多數決定訂 出,以維護桿弟間公平,以免因輪班順序等問題而影響桿弟 費,若桿弟不同意該項提議就不會成立,並非被告公司所能 單獨、片面、高權決定。且原告可以依自己時間安排何時至 球場工作,亦可以任意選擇在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到 球場排班,並依照論件計酬方式,累積自己當月可領之報酬 (桿弟費)。至於桿弟費之收取,係由桿弟授權被告向客戶 代為收取後在每月5日、20日轉帳予桿弟。桿弟並無一定底 薪,悉依自己排班狀況,統計服務擊球客戶人數,累計桿弟 報酬,一般桿弟報酬每月為0至6萬多元不等,足見桿弟係為 自己而勞動。又補沙、拔草等清潔工作,是因服務擊球客戶 所為桿弟內部依比例分擔回復場地義務,桿弟基於與球場之 合作關係、委任關係,所為場地之回復原狀,不能視為桿弟 係從屬於被告公司組織,故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存在,顯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㈡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自無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適 用。何況,早在106年3月起,被告即因應桿弟曾反映球車踏 板離地過高,因而在球車上張貼公告禁止擊球客戶自行駕駛 球車、桿弟站立球車後方之情形,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 第6條一「準備出發」(F)亦規範「請勿讓客戶自行開車」, 本案是在美麗華球場已明文嚴禁擊球客戶自行駕駛球車之情 況下,原告仍自行與訴外人李聰江交換位置,由李聰江駕車 、原告站立於球車踏板,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故此風險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不成立。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執點:  ㈠不爭執事實:  1.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經營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 擔任桿弟工作。  2.原告於106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後附    「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  3.兩造於109年9月1日另簽立委任契約書。  4.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亦曾以承攬之 法律關係申請補助款。   5.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站立於高爾夫球車後踏板,自訴外 人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左手骨折、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院開刀治 療。  ㈡本件爭執點:  1.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請求確認自85年4月12日起至113 年9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2.原告就系爭事故依勞基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 0萬2,4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就兩造間法律關係而言:  ㈠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 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 徵,所謂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從屬性,即 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 動;所謂組織從屬性,即受雇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 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 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 0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當事人間 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自應依從屬性之高低判斷,從屬性較高 者,即應認定屬於勞動契約;從屬性較低者,雖仍有部分從 屬性存在,但應認定不屬於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屬於勞動契約關 係:  1.按兩造不爭執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準則(下稱桿弟 管理準則,修訂日期為9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3 頁),內容為:第1條(目的)規定:「為使美麗華高爾夫 球場桿弟之管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本項管理準則。」、第2 條(適用範圍)規定:「凡美麗華高爾夫球場桿弟之編制、 任用、晉級、懲處、考勤、酬金及管理基金等事項之管理悉 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主管部門)規定:「球場出發 台桿弟組為桿弟之主管部門。」、第4條(編制及增補)規 定:「一.主管部門應依球場業務狀況及現場維護需要設訂 編制人數呈球場部主任核定,編制人數變更時亦同。二.因 業務需要須增補桿弟時,應檢附編制人數呈球場部主任核定 。」、第5條(甄選及任用)規定:「一.桿弟增補經核准後 ,由主管部門負責招募……四.甄選結果,呈球場部主任核准 後,據以通知報到。……」、第6條(班長、值日生之責任及 桿弟工作職掌)規定:「一.桿弟班長之責任範圍:⑴各班班 長由部門主管核派資深優良桿弟任命之。⑵應負責組內勤務 之指派及全組組員和協……⑹不論假日或平日均應服從出發站 或組長調派指揮,公司充分授權各班班長,班員應全力配合 ……。二.值日生之責任範圍:⑴值日生請確實於早上8時30分 向出發站人員報到並執行應盡之責任,下班後才可離去……」 、第7條(桿弟守則)規定:「……薪資報表每天核對更正…… 請各位同仁做好自己份內的事不得將公司內規事務、業務 機密向會員或來賓訴說洩露,影響公司形象,違者將予開除 。……每星期一及星期五規定為責任區補沙日,不論到班與 否均需完成補沙工作,待檢查未過者一律紅單處分。……」、 第8條(懲處)規定:「一.如桿弟違反桿弟守則任何一條, 皆由出發桿弟組不因個人私情,公平裁決,依情節輕重處分 。……三.從今後造成超過12人以上大過班時,DOUBLE處分由 第一位過班者開始算起12位(A級加倍加袋、B級扣一班)…… 五.過班後不接受僅以電話報到,必須本人向出發站報到, 未到者以曠職論……」、第9條(排班)規定:「一.以地球輪 為順序,每日到達球場後即行報到,依當班主管指示在備班 區或至桿弟室待命,不得遠離。否則呼喚出班時呼喚不到則 過一班計……」、第10條(拉袋原則)規定:「一.1個月內休 假超過7天者(包括公休4天),取消當月份3袋資格(不拉 袋)。→A級(拉袋以不拉過本班為限)。二.星期六、日及 例假日未到或過班者,加空袋3袋。三.桿弟等級分A級(可 背3袋或4袋)、B級(可背2袋)、C級(背1袋、另1袋歸帶 出班之教導者)。四.B級降C級者(背1袋、另1袋歸A級拉袋 計)。」,第11條(考勤)規定:「一.自89年6月1日起, 每月公休為4天,有全勤獎金……。二.全月無休者A級減4袋鼓 勵、B級補2班(以資鼓勵)。三.事、傷、喪、婚、病、過 班、跳班等假者,均需加袋數,無全勤獎金。四.每日請休 包括第3項,每班不得超過4人……八應業務須要,原排定公休 者,經主管召集執勤者不以過班論。……十一.當日應到班者 ,卻無故不到,又未請假均以曠職論。第1次曠職A、B級均 扣3袋現金。十二.第2次曠職依級數降級30天懲處……。十三. 第3次曠職,依桿弟管理守則辦理離職手續。十四.請事、休 、傷、病、喪、婚、產假,均須填寫職務代理人……。」、第 13條(桿弟酬金)規定:「一.桿弟費:依桿弟等級及揹桿 袋數計給(收費標準由依公司規定訂之)。二.全勤獎金: 每月全勤者發給獎金壹仟元。三.桿弟酬金由球場代收後, 每月5日發給上月16日至30日之桿弟費、全勤獎金及其他津 貼,每月20日發給當月1日至15日之桿弟費……」等。  2.據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於本院證稱:「(提示原證11桿弟 管理5準則,證人是否曾見過該桿弟管理準則,如是?可否 說明其主要內容為何?)有,在89年應徵的時候,有發給我 ,小本子裡面有很多福利規定。跟原證11的內容是一樣。」 、「(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中第7 條提到桿弟應修復草 皮、整理梯台及果嶺、第8 條桿弟輪流負責清掃休息室、備 班室、桿弟廁所、卸球具區、第8 之1 違規開紅單事由、8 之3 桿弟降級規定、8 之4 桿弟級別規定等,請問證人你知 道有這些規定嗎?)知道。從進去美麗華上班就知道這些事 情,這是公司規定的,當初帶我們的資深桿弟就有告訴我們 要做這些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等情,足 證上述桿弟管理準則早在89年之前即已施行,且資深桿弟均 教導初任桿弟者須遵守該準則相關規定。另外,被告公司出 發站組長林晏如也曾於107年10月8日另案(本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下稱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是105年5 月15日進入公司,出發站共有5位員工,是由被告公司給付 薪資。出發站工作內容為依據桿弟規定,派出桿弟給客人, 並管理桿弟,懲處部分是由我處理」、「桿弟請假必須填請 假單,請假單須經由出發站主管簽名,如果來不及也可以先 行電話請假,出發站的其他組員可以幫忙處理」、「按照桿 弟規定,一樣是我上班之前就有的,每年會統計桿弟責任區 未過的部分,責任區他們要負責補沙、撿草皮、挖果嶺。一 年他們可以有六次檢查沒過的優惠。原則上桿弟是每天要去 做,我們是依照我們上班的時間,在客人還沒出發前,場地 都沒人使用過的情形要做檢查,如果第七次檢查沒過,每次 要扣750元,以前他們有一筆桿弟基金,是在隔年要從桿弟 基金發年終時會從那邊扣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6 頁)。  3.由上可知,被告所屬之美麗華球場之桿弟分為A、B、C共3個 等級,桿弟費用則依其等級之高低而有不同;被告不僅負責 甄選、任用桿弟,並設有出發站,指派其所屬人員擔任出發 站組長,負責桿弟之指派工作、管理、晉升、考核及獎懲; 桿弟須服從出發站或組長之調派指揮;又桿弟須依排班之班 別上班,不得任意自行調整,且請假須填寫請假單及職務代 理人,並經主管核可,如無故不到,又未請假,則以曠職論 ,並依桿弟管理準則之規定給予懲處;另桿弟須輪值值日生 ,並應於早上8時30分向出發站人員報到,並執行清潔打掃 環境、桿弟教室等應盡之責任,下班後才可離開球場。再者 ,桿弟於服務擊球來賓之外,亦需從事球場之拔除雜草、清 理地標、補沙、清潔環境等勞務,如對球場之草皮補沙有不 確實情事,被告並得加以懲處。顯見被告對於在球場擔任桿 弟工作之人員具有高度之管控權,可直接決定桿弟之考核、 晉升、考核及獎懲,而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桿弟如無法提 供勞務時,須依系爭管理準則之規定請假,且其所提供之桿 弟服務、補沙、拔草、清潔環境等勞務,均納入被告整個事 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不 能獨立於球場外,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4.因此,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經營之美麗華球場擔 任桿弟工作,雖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但須遵守被告所制 訂之桿弟管理準則相關規定,兩造間從屬性甚高,依照前述 大法官解釋意旨,應認定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㈢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非屬於勞動契約關係:   1.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 簡稱「誠信原則」,指個人在行使權利 或履行義務時,要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與期望,且權 利人及義務人同樣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用以實現公平正 義與維護法律秩序的原則。而依照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如 當事人已明示選擇契約之類型,自應予以尊重。換言之,一 切勞務供需關係,並非均須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如勞務提 供者係受勞務需求者之高度支配,且前者對後者具有較高之 從屬性,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倘勞務提供者對於選擇其與勞 務需求者間所建立法律關係之類型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 於其所自由選擇之法律關係,勞務需求者又不具有高度支配 之權力,或勞務提供者不具有高度之從屬性,此種情形,即 非勞基法所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 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規範。  2.原告自106年6月25日起,已經明示選擇與被告間非屬勞動契 約關係:   ⑴被告公司於106年5、6月間即曾向全體桿弟提出屬於僱傭關 係之正職桿弟薪資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另有正職桿 弟招募辦法,附於前案高院卷二第61頁),其內容為依勞 基法規定每日工作8小時,不加班、周休二日,然桿弟評 估收入將因勞基法工時限制而下降,且須受被告公司管理 ,桿弟還需負擔勞健保中的自負額,因此,並無桿弟願意 與被告公司締結僱傭契約。此由證人即桿弟鄭沛羢曾於10 7年10月8日前案審理時證稱:「去年(106年)約5、6月 全體桿弟跟出發站開會的時候,副總有過來列一張單子跟 我們說,我們有勞健保,要照一例一休,依勞基法的工時 ,一趟班4至5小時論,時數到就休息,月薪4萬多元還有 勞健保,但我們沒有人願意,因為跟我們實際賺的錢差很 多,去年那時候一個月大概有6萬多元,還沒有算今年提 高桿弟費的時候,價格又有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至249頁),即可佐證。   ⑵106年6月25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4頁),借貸項目為被告公司所有 之高爾夫球場、高爾夫球電動車及其他設備,「使用借貸 契約書」第3條「合作模式」約定:兩造雙方採取平等互 惠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權、原 告所應遵循則乃桿弟委員會所制定之「桿弟自律規章及管 理辦法」、球車使用管理辦法及桿弟委員會之決議。   ⑶109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另外簽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215至217頁),以被告公司為委任人、原告為受任人 ,委任事項為「為甲方(即被告公司)擊球之來賓提供服務 及修復擊球來賓損壞之甲方(即被告公司)草皮」(第2條) 、委任報酬則約定「乙方授權甲方向客人代為收取桿弟費 相關費用,於擊球來賓至甲方櫃台繳付甲方果嶺費的同時 ,依據乙方提供給甲方給甲方的客戶消費卡資料,由甲方 代乙方收取桿弟費,乙方並同意甲方每月統計二次,球場 在扣除客人以信用卡支付桿弟費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後, 在每月的5日、20日個轉帳半月分的桿弟費,如遇例假日 順延,但以不超過三日為原則」(第3條第1項)。   ⑷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亦係以「承 攬」之法律關係,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補助款(見本院卷 一第235至237頁)。   ⑸由上可知,原告於106年5、6月間即已明白拒絕被告簽訂勞 動契約之要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 其自主的意思決定。而之後自106年6月25日起,原告也分 別簽署使用借貸、委任契約及承攬文件,顯然原告已明白 表示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3.再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⑴被告主張與原告於106年6月25日簽署「使用借貸契約」( 後附「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109年9月1日再簽署 「委任契約」,該二份契約均已取代原告提出之桿弟管理 準則(修訂日期為90年8月10日),且桿弟管理準則(下 稱前者)與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下稱後者)與顯然 不同,例如:①前者明文球場出發台桿弟組為桿弟之主管 部門(第3條);後者明文由桿弟各班中遴選出班長為委 員而組成委員會,明訂委員會工作範圍(第2條)。②前者 有明文桿弟甄選及任用、停止服勤、退休等程序,且甄選 結果須經球場部主任核准(第5條);後者已無此規定。③ 前者明文對班長、值日生之責任與桿弟職掌(第6條); 後者已無班長及值日生的責任範圍規定,只明文桿弟的工 作事項及行為指標(第三章)。④前者明文桿弟違反桿弟 守則時,由出發台桿弟組依情節輕重處分,共詳列12細項 (第8條),後者則明文違反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所 處的處分,由桿弟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並執行之(第17條) 。⑤前者明文排班規定(第9條),後者無此規定,只明文 跳班規定(第25條)。⑥前者有考勤規定,共詳列18細項 ,並有每月全勤獎金規定(第11條);後者只有請假事項 (第6章,共7條規定)。⑦前者有桿弟酬金規定,共詳列8 細項(第13條);後者無此規定。⑧前者有桿弟基金管理 詳細規定(第14條);後者無此規定(桿弟基金部分詳見 下述證人林晏如之證詞)。   ⑵證人鄭沛羢於107年10月8日另案審理時也證稱:「去年(1 06年)的時候有大組會議,大組會議是三個月一次,是所 有的桿弟都要來開,也是跟出發站開,有時候上面的主管 會下來聽聽我們的意見。每個月的會議是小班長開(即班 長會議),我們總共有八組,八個班的班長跟出發站開, 有甚麼事情可以跟班長說,請班長提出、討論、決議,在 有時候重大一點的是填單子,請班長發意見書,這個是小 組會議」、「小班長是每年年底由桿弟從小班裡面推舉或 有人自願擔當」、「桿弟規定有看過,因為大家很多意見 ,會計較別人揹幾袋,這是由桿弟統合後的意見,由桿弟 跟出發站開會決定」、「是出發站安排桿弟帶哪位客人, 照順序去排。桿弟可以拒絕安排的客人,就是不賺而已, 不會被罰,要不要過班也是桿弟自己決定,想揹就揹,不 想揹就回家。但三次過班會降級,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9頁,另證人鄭沛羢所證稱 的班長會議,亦有106年4月、5月班長會議紀錄及106年9 月桿弟會議紀錄附於前案高院卷一第271、413頁、卷二第 63至77頁)。   ⑶證人林晏如也於107年10月8日另案審理時證稱:「(你剛才 提的桿弟規定,這個桿弟規定是由誰規定的,是否可以說 明?)是由公司和桿弟共同決議出來的,有些規定是在我 就任前就有的,在我就任後每個月我們會固定跟全體桿弟 開會,告知有什麼事項要做處理,之後就會跟桿弟班長開 會,請班長代為轉達或詢問、表決,如果是多數決就直接 處理,如果不是的話這項規定就不會成立,決議下來會有 書面紀錄。」、「(這些請假規定就是你們出發站所要執 行公司對於桿弟請假的規定嗎?)這不是公司要求,這是 桿弟與公司討論而規定出來的。出發站受理桿弟的請假就 是根據這個請假規定。」、「(請問你剛才說『與桿弟開會 內容還要透過桿弟表決』為何要由桿弟來表決?)因為那是 針對桿弟的一些懲處及限制及在公司的表現。」、「(所 以在你就職期間對桿弟的懲處並不是公司片面決定就可以 做到?)對。」、「現在桿弟基金都已經還給他們了,是 從去年106年6月還給他們(按:此與原告簽訂使用借貸契 約時間相符)。桿弟基金是從客人給桿弟的桿弟費去撥一 筆的金額約50或100元,依桿弟級別不同撥款數額不同。 」、「桿弟基金後來還給桿弟,是桿弟他們有表決過不需 要再扣桿弟基金,才把錢還給他們。」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240至246頁)。   ⑷再由被告提出的班長會議紀錄可知,班長確實由各班桿弟 選出(108年12月班長會議,見本院卷二第451頁),且班 長會議表決通過有關桿弟管理事務的規則:「新規則表決 結果:1.當月過班第4次降級,AH降B一個月,虛滿26趟。 2.每人每月跳班有4次扣打,超過次數者算過班,月初提 供醫生證明第二趟都跳者,則不再此限。3.計袋者請假天 數限制,當月請假8天隔月可拉袋,當月請假9天(含)以 上則隔月不拉袋。4.大過班定義,當日過班人數達20人( 含)以上,除拉袋當日每+3袋之外,全體過班者每人擇日 皆強制扣二班,而有計袋者扣一趟班+3空袋。5.計假天數 ,依日曆紅字判別:平日計假1天、假日計假2天(組數不 限)。計袋袋數:平日+2袋、假日+3袋(跳班比照辦理) 。6.各班請假+跳人數限制6人。固定第2趟跳者:若是跳 班則不在人數限制內,若請假則需算在6人裡。7.夏季:5 月至9月14:30撿班,不用留下。冬季:10月至4月14:30 撿班,不用留下。不用留下,但依舊平日顧2位、假日顧3 位,若事先知道有預約,需有人留下來等。8.桿弟於球場 執行『委任』事務期間,需遵照球場列舉的安全規範,列舉 事項如附件。如列舉事項累計發生3次,球場得終止『委任 』關係。但於球場打架或鬥毆或傷害客戶,球場一律終止『 委任』關係。9.球車上皆已張貼安全駕駛事項,請各位出 班時,務必告知客人球車由桿弟駕駛,若客人堅持自己開 的,務必提醒客人注意安全,其責任歸屬也不在桿弟身上 。」(109年10月班長會議,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而由 原告提出的111年12月班長會議紀錄可知,班長決議內容 包括新人應徵規定、顧班檔頭順序爭議、長假規則新增規 定、強制補班、扣班規定、年節期間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67至69頁);另外由113年1月2日班長會議文字紀錄亦可 知,該次會議主旨為:「球場場內問題陳報、球車改變為 軌道式遙控車、桿弟規則修改、自主管理委員會成立討論 」,其中也就桿弟規則中有關「補班、過班、插錯球桿降 級」等規定一條一條加以討論修訂,且當時被告公司副總 已經離席,是由班長們自主討論決定(見本院卷三第237 、249至251頁)。   ⑸由上述內容可知,桿弟雖無正式成立自治委員會之名,但 確有建立班長會議制度之實,原則上班長於每個月開會決 議,而且不論就過班降級、跳班、計袋方式、過班、請假 人數限制、撿班顧班、球場安全規範、終止委任契約、球 車駕駛等桿弟相關事項,都是由班長會議表決通過,以規 範「桿弟與球場」及「桿弟與桿弟」間之關係,顯與前述 證人林晏如證詞相符,故被告抗辯「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 辦法」及日後修訂之相關桿弟管理規定,為桿弟班長討論 後所決議,並非被告公司所片面制定等情,應屬可採。從 而,被告公司指揮監督的方式及內容,既然是經桿弟班長 會議的決議,即非是基於雇主對勞工(上對下)之直接指 揮監督權限。   ⑹有關工作時間部分    ①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於審理時證稱:「(桿弟有固定 上班時間?)沒有,看當天客人預約的時間,自己會提 早到。每天下午會列印第二天的預約表,預約表是由林 晏如排好印出來的,如果我不想輪班,必須要我的前面 有六個桿弟在輪班,否則就算我當天曠職,曠職幾次就 降級,我們有分A、B、C、H四級桿弟,會影響收入,如 果以C級來算一個客人900元、B級的話是兩個客人1800 元、A跟H級可以輪三、四個客人,一次就有兩三千元, 看桿弟級數來排輪班。」、「(如果非當天請假,而是 之前就請假,可以每週任意決定自己上班幾天?)可以 。自己可以決定每週上班幾天,每月上班幾天。但是要 事先告知,在表格先填自己要休假的日期,不用公司同 意。有人常常請假,他不想賺那麼多,有人一個月只上 班10天左右的。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限制,也不會因為上 班天數少就不排你的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 02頁)。    ②如前所述,證人鄭沛羢於前案審理時也證稱:「桿弟可 以拒絕安排的客人,就是不賺而已,不會被罰,要不要 過班也是桿弟自己決定,想揹就揹,不想揹就回家。但 三次過班會降級,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等語。    ③前案高院判決書也記載:「證人汪倩羽於本院證稱:桿 弟要不要上班都是自己決定,只要當天前打電話給出發 站說今天想休息就可以休息等語,證人林美珠於本院證 稱:桿弟上下班沒有時間限制,只要把一組客人服務完 畢就可以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④又依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袋數月報表及桿弟 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於113年6月份桿弟許雯芹、邱 淑貞、張瑋庭僅分別到球場排班4天、4天、1天;於113 年7月份桿弟許雯芹、黃玲珠僅到球場分別排班4天、8 天;於113年8月份桿弟許雯芹、方路遙、黃玲珠僅分別 到球場排班2天、2天、12天(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90頁 ),核與前述證人證稱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⑤由上足證桿弟確實可自主決定上幾天班,以及哪幾天到 球場上班,顯然原告擔任桿弟一職對工作時間具有完全 的自主性。   ⑺有關請假部分    ①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也證稱:「(如何請假?)最早 是要寫請假單,後來變成寫表格,請假單填了之後,要 交給出發站,之後的程序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不准假 ,請假的表格是放在辦公桌那裡,要請假,就去那裡自 己寫。」、「(假如我今天身體不舒服,只揹了9 洞, 後面要找人代班,是不是需要經過出發站林晏如或其他 當班的人同意?)不用經過同意這件事,可以自己找人 或請林晏如派下個輪班的人來接替。」(見本院卷二第 201、205頁)    ②此外,桿弟縱使長時間(例如數月或1、2年)未至被告 公司排班,只要告知球場出發站即可,被告對於該請假 並無准駁的權利,此依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 袋數月報表及桿弟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第1班桿弟 有請育嬰假者(110.2.1-113.12.31)、病假者(111.7 .1-113.12.31),第2班有請事假者(112.1.1-113.12. 31),第3班有請事假者(111.7.1-113.12.31),第6 班有請事假者(112.8.1-113.6.30),第8班有請事假 者(111.12.1-113.3.31)、病假者(112.3.1-113.6.3 0)即可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62頁)。   ⑻綜上可知,桿弟可自主決定提供勞務時間,甚至可拒絕所 輪班的球客,上、下班無需打卡,也無固定之工作時間, 沒有至球場排班只是放棄其擔任桿弟之機會,若沒有到球 場排班也沒有曠職及扣薪水之問題,至於桿弟間如何降級 、處罰等管理規定,亦經桿弟班長會議決議後施行,已如 前述,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人格從屬性甚低。  4.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⑴查桿弟並無一定底薪,悉依自己排班狀況,統計服務擊球 客戶人數,累計桿弟報酬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報 酬多寡可由桿弟自己決定。而桿弟費之收取,係由桿弟授 權被告公司向客戶代為收取桿弟費,被告公司則向顧客收 取果嶺費,桿弟報酬由被告公司在每月5日、20日轉帳予 桿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又依前述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袋數月報表及桿 弟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於113年6月份桿弟許雯芹、邱 淑貞、張瑋庭僅分別到球場排班4天、4天、1天;獲取報 酬分別為10,652元、14,185元、1,770元;於113年7月份 桿弟許雯芹、黃玲珠僅到球場分別排班4天、8天;獲取報 酬分別為14,177元、17,703元;於113年8月份桿弟許雯芹 、方路遙、黃玲珠僅分別到球場排班2天、2天、12天,獲 取報酬分別為4,440元、7,081元、24,814元。而同樣於11 3年8月份桿弟應惠芳、楊淑燕則幾乎每天到球場排班,領 取報酬分別為75,283元、82,400元,從上述桿弟之間每月 報酬之數額差距甚大、及自主決定到球場排班天數之彈性 甚高,足證桿弟係為自己而勞動,自行負擔經營之風險, 其每月所獲取的報酬顯然與被告公司經營之盈虧並無關係 ,故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⑶何況,若原告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領桿弟費應為薪資 ,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無就桿弟費有所謂拆帳問題(單 獨計算桿弟費並分次給付),故由其二者間存有拆帳之約 定,亦足證二者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存在。  5.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   原告所擔任的桿弟一職,共分8個班,再由各班班員推舉班 長,召開班長會議決定桿弟間相關事項,包括桿弟管理規則 在內,已如前述,故原告所遵守者顯為經桿弟班長會議所決 議的管理規則。而桿弟僅於自主決定到班輪班時,需與被告 公司出發站聯繫是否排班、輪班、過班、跳班、或請假等事 宜。而於輪班接待球客、提供桿弟服務時(不論是1對1、或 1對多),則是依個人自身專業能力為之,使球客能順利安 全打完18洞球道,實無法認定桿弟有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 之情形,故應認其組織從屬性甚低。  6.綜上可知,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實質關係已經改變, 不僅原告已明示拒絕簽訂勞動契約,而另外簽訂使用借貸契 約、委任契約,且兩造間人格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均甚低, 更無經濟從屬性,依照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 旨,應認兩造間已非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因此,原告請求確 認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五、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勞基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請求而言:  ㈠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站立於高爾夫球車後踏板,自訴外人 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造成左手骨折 、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院開刀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應認定署實。   ㈡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已非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自 無適用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故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補償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自無法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2.如前所述,109年10月份班長會議早已決議:「球車上皆已 張貼安全駕駛事項,請各位出班時,務必告知客人球車由桿 弟駕駛,若客人堅持自己開的,務必提醒客人注意安全,其 責任歸屬也不在桿弟身上。」,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第 6條一.「準備出發」(F)亦規範「請勿讓客戶自行開車」(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且被告公司至少從109年10月起已在 球車上張貼公告,要求桿弟應自行駕駛球車,不應由擊球客 戶駕駛球車,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原告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但 原告卻因個人因素考量,容許擊球客戶駕駛球車,並違規自 行站立在球車後方腳踏板,才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況且 ,依據當天出發站調閱之監視器影像可知,112年2月1日當 日一開始確實是由原告駕駛球車駛離出發站前往球道(見本 院卷二第177頁),則原告於離開出發站後擅自與擊球客戶 交換坐位,自行站立於球車後方,之後因不慎跌落而受傷, 足認系爭事故是原告不遵守球場及相關桿弟規定所致,顯屬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的事由。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當日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乘人數之球 車,顯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抗辯球車大小並非被告公司派車指定,而是由到球場 消費的客戶依照其需求做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頁 ),原告也無法舉證被告公司當日確有不當指派之情形, 故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屬實。   ⑵何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偵查後 ,業已認定:「質之證人即被告李聰江兒子李哲熙於偵訊 時之證述:『案發當時,該道路有一點彎度,但我的身體 沒有劇烈晃動或不穩之情形』等語,可知於案發當時,同 坐於該球車上之李哲熙並無感受到球車明顯晃動或不穩之 情形。再觀諸證人即同為美麗華球場之桿弟曾訪雪於偵訊 時證稱:『我們自己操作球車的時候會有感覺,它不會讓 我們開太快』等語,及證人即美麗華球場副主任凌孟溱於 偵訊時證稱:『大車(可以坐4個客人2個桿弟)最高時速1 9,小車(2人座)最高速限20,沒辦法更快,因為球場內 有高低起伏』等語,亦可知行駛於美麗華球場內之球車有 其操作時之速限,一般情形下無法高速行駛。再觀諸本案 事故發生地點為一平坦之柏油路面,路緣雖可見一微小幅 度之彎區,惟路面並無明顯障礙物或曲折不平之情形,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瑞平派出所之過失傷害案照片 2張在卷可稽。承上,審酌案發當時之路面環境、同車之 李哲熙之證詞、美麗華球場內其餘員工對於球車操作情形 之證述,就告訴人所稱被告李聰江當時行駛速度過快,始 將其摔落一節,即有所疑。」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51至354頁)   ⑶原告於上述刑案偵訊時也自陳:「我當時是左手抓鐵桿, 右手輕扶後面的杆子,右手沒有抓很緊,當時掉落時是幾 秒鐘的事情,我沒有馬上反應放開,我想說我喊他,他會 停、當下我有跟被告李聰江講說因為有一點轉彎,我單手 抓的力量不夠,因為我看到他手在發抖,且他算是蠻好的 客人,所以我有安慰他說沒關係,可能我自己也沒抓好」 等語(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顯見原告已自陳係因其自身沒有抓好球車後座鐵桿,致 使系爭意外事故發生。   ⑷由上可知,原告所受傷害,是因其自身沒有抓好球車後座 鐵桿所致,與其所主張「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乘人數之球 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112萬9,174元、 補(賠)醫療費用28萬2,952元、賠償醫療用品費4,616元、 交通費2萬3,158元、看護費26萬2,500元及精神損害100萬元 ,亦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民法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 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8

PCDV-112-勞訴-137-202411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章秦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章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林志謙」之署 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章秦係「御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御達公司)之下包商 ,御達公司於民國109年間承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109~110年度高雄港排 水溝、RC構造物及碼頭設施等維護搶修工程(開口契約)」 (下稱高雄港工程)時,由藍章秦聘雇林志謙於109年7月1 日至110年5月10日擔任高雄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詎藍章秦 明知林志謙已於110年5月10日後離職,且並未同意離職後繼 續擔任高雄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書慧自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在某不詳地點,由陳書慧在如附表所示高雄港工 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偽簽林志謙之姓名,並在附表編號 1至69、84至107之施工日誌上盜用林志謙之印章,作為林志 謙有在工地現場監督負責之意思表示,再以不詳方式向高雄 港務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志謙工地現場責任承擔及御 達公司、高雄港務公司之工程履約、查核、採購稽核及審計 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志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藍章秦(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訴卷第43頁、第29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 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志 謙離職後(公司)還要跟港務局通報,中間有作業時間落差 ,只能用林志謙的姓名,我只是要配合港務局的流程,沒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偵卷第56-57頁、訴卷第42頁 、第332-3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參酌證人鍾佳蓉 、陳書慧、林志謙之證述,可認林志謙有概括授權被告以林 志謙名義在整個工程中;林志謙離職後,在群組中正常回覆 訊息,持續核對施工日誌之内容,未對陳書慧簽署其姓名於 施工日誌上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可見林志謙離職後仍維持 其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之意思等語(審訴卷第49頁、訴 卷第337-338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御達公司下包商,御達公司於109年間承攬高雄港務公 司高雄港工程時,由被告聘雇林志謙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 5月10日擔任高雄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嗣林志謙已於110年 5月10日後離職,被告有指示陳書慧於110年5月11日起至同 年8月25日止,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高雄港工程之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上簽署林志謙之姓名、蓋印林志謙印章,並持 附表所示施工日誌向高雄港務公司行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訴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謙(警卷 第12-14頁、偵一卷第21-23頁、偵二卷第75-78頁、訴卷第2 96-311頁)、證人陳書慧(偵二卷第85-88頁、訴卷第312-3 18頁)、鍾佳蓉(他卷第23-25頁)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港務公司109年12月17日高 港土修字第1093009020號函(他卷第31頁)、110年8月26日 高港土修字第1103005475號函(他卷第33頁)、113年2月29 日高港維字第1136203822號函暨所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偵 二卷第117頁、第119-399頁、訴卷第71-284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志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間我有擔 任高雄港內工地之工地負責人,我當初是向被告應徵工作, 擔任工地負責人每天需要在施工日誌、查驗報告、開會紀錄 上簽名蓋章,因為要對這個工程負責。我於109年7月1日入 職,至110年5月10日離職,被告給我退勞健保,110年8月中 我發現之前上班的工地負責人還掛著我的名字。我本來就知 道工地負責人要在施工日誌上面簽名,被告跟我說他處理就 好,但是到後來我離職之後,被告還是持續簽我的名字,我 沒有授權別人在我離職之後用我的名字在施工日誌上簽名。 (110年)5月10日退保後,(我)還會去(工地)協助一下 ,但原本擔任工地負責人需要知道的所有事情就是由被告接 手,我沒有參與等語(警卷第12-14頁、偵一卷第21-23頁、 訴卷第296-297頁、第305-309頁)。 ㈢、再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藍-志…團隊」截圖所示對話 內容(偵二卷第97-111頁),自110年5月10日即林志謙離職 後,僅有「志謙」於2021年5月12日建立「土方運輸0512」 相簿、「藍于」之人於2021年5月17日建立「八卦國小澆置0 5/17」相簿、告訴人傳送1張、「藍于」傳送8張、「曾文德 」傳送2張拍攝地點不明之照片等內容,除無高雄港工程公 共工程施工日誌應填載事項之完整內容外,被告甚至於2021 (110)年6月5日就將「志謙」退出該群組(偵二卷第頁107 -111頁)。又查,細繹證人陳書慧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 本案高雄港工程通訊軟體LINE「御達-…程」群組訊息對話內 容,於110年5月10日即林志謙離職後,僅有「張孟惠」之人 於2021(110)年10月8日傳送「此案有辦理保險理賠」、「 因為施工時挖到管線,目前經第三方公證認定,保險公司可 以理賠」、「和解對象為航港局,所以需要御達將和解書發 文給港務局,由港務局轉文給航港局用印」、「@藍章秦@書 慧麻煩請盡速將文件送出」等4則訊息(訴卷第322頁、第34 7-351頁),且上開內容顯與高雄港工程施工日誌每日所應 填載之內容無直接關聯。上揭卷附LINE群組對話訊息內容, 並未見辯護人所辯稱:林志謙離職後,在群組中正常回覆訊 息之情形。況依前述LINE群組訊息內容,在林志謙離職後, 實無從單憑該些群組中片段、零碎之訊息或照片,即能全面 獲悉本案高雄港工程施工日誌應填載事項之每日施工概況, 進行有效之查核,更遑論能繼續擔任工地負責人而實際負擔 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業法或契約履行之相關法律責任。復 衡情而論,林志謙原既是因受雇於被告始擔任高雄港工程工 地負責人,殊難想像在林志謙已離職、對被告不再有給付勞 務之義務、被告亦無給付林志謙薪資報酬之情形下,林志謙 卻仍然願意無償繼續擔任長達數月之工地負責人,承擔因職 務而生之重大管理與法律責任,使被告毋庸付出其他成本而 平白受益。是林志謙前揭證稱其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在其離職 後仍得於公共工程工施工日誌上簽署其姓名之證詞,應屬實 在。 ㈣、被告行使偽造林志謙署名及盜用林志謙印章之高雄港工程公 共工程施工日誌,除足生損害於林志謙乙節,業經說明如前 外,另觀之前揭偽造之施工日誌內容,其中承攬廠商是御達 公司,並記載該工程當日有無出工,及施工前有無檢查等事 項,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御達公司、高雄港務 公司之工程履約、查核、採購稽核及審計調查之正確性。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由卷附高雄港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知,本案110年8月25 日之施工日誌填表人仍係署名「林志謙」,而自110年8月26 日後則改由被告具名(偵二卷第393-399頁)。倘被告主觀 上確係認林志謙在離職後,仍有概括授權在整個高雄港工程 中使用林志謙之名義擔任工地負責人、得以林志謙名義簽署 施工日誌,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高雄港工程 契約期滿前,實無中途更換掛名工地負責人,改由被告自己 簽署施工日誌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那你 為何不在林志謙離職的時候,你自己就擔任工地的實際負責 人,並且在施工日誌上簽名,或者跟業主申報?)我們在6 月後,確定他(按即林志謙)不見了,我們就已經申報了。 我們申報制度需要一個審核系統,不是你申報了馬上給。我 提過三個人名都被打回來,後來有我的名字進去之後才全部 核准,核准後他才叫我發公文進去,才核准下來。可是這段 時間等於是我去港務局提送人員」、「(問:這樣子就可以 用林志謙的名字,簽在施工的日誌上面嗎?這樣子就可以用 林志謙的名義,在施工日誌上面簽名,可以嗎?)不可以。 但因為他那個時候還沒有退出來,我們必須要用他的名字, 因為在港務局還是他的名字。」等語(訴卷第333頁),益 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在林志謙離職後猶使用林志謙名義簽署 施工日誌之行為實乃違法。 2、證人鍾佳蓉於偵查中係證稱:我任職(於)御達公司,擔任 會計,被告是我們公司合作下包的工班。公司委託林志謙當 工地負責人的職務,所有派工單都要負責人簽名,他應該就 知道有工作日誌等資料必須用他的名義。我不清楚誰會幫林 志謙簽,但既然他是工地負責人,在受雇期間他應該清楚派 工單這些文書内容。林志謙離職,被告應該是第一時間沒有 告知我們公司,所以公司就沒有幫他辦手續。且我們還要發 文給港務局,在這段期間會有空窗期,所以林志謙才會一直 掛工地負責人等語(他卷第23-25頁)。因證人鍾佳蓉本案 與被告、林志謙間不具利害關係,無刻意偏袒任一方之理, 是其證詞可以採信。而證人鍾佳蓉係證稱林志謙「在受雇期 間」應該清楚派工單這些文書内容,且林志謙離職後被告理 應告知公司以進行後續行政流程,但證人鍾佳蓉並未證述所 謂林志謙概括授權之期間必然擴及離職後長達數月之期間。 3、證人陳書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雇用我幫他處理工程相關文 件,我不知道怎麼認定實際負責人,但就本案工程案件,我 們有一個群組,被告跟林志謙跟其他員工都有在裡面,大家 都會在群組內討論工地事項。施工日誌上林志謙簽名都是我 代簽用印,因為港務局要求每週都要交工作日誌,時間上比 較趕,都是由我製作,施工日誌的内容我都有在群組内跟大 家確認,也有跟林志謙確認。林志謙知道我在施工日誌上簽 名,他有時候還會跟我拿資料送給港務局等語(他二卷第85 -86頁),惟查,證人陳書慧上開所述並未清楚區分林志謙 離職前後之情形,無從遽以推論林志謙必有概括授權被告在 離職後仍然使用其名義簽署施工日誌。況證人陳書慧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不論是離職前或是離職後,林志謙 本人有親自看過工地日誌,並做簽名或蓋章的動作嗎?)他 有來跟我拿過資料,但我並不確定是否有包含施工日誌」、 「(問:林志謙主張在110年5月中到5月底間離職,我們就 算6月開始好了,110年6月之後,林志謙跟妳還有聯繫嗎? )我印象中是沒有」、「(問:在110年5月10日之後,林志 謙有曾經看過本案的施工日誌文件嗎?)我不知道」等語( 訴卷第313頁、第318頁)。由證人陳書慧上開證述內容足見 ,除林志謙無辯護人所稱:「保持與證人陳書慧之聯繫,而 持績核對施工日誌之内容」之情事,在無明確證據可認林志 謙在110年5月10日離職後仍有觀覽本案施工日誌文件機會之 情形下,實難期待林志謙能清楚知悉本案施工日誌仍係以其 名義簽署,從而可即時向證人陳書慧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 是無從以此逕行推論被告有獲得林志謙包含離職後期間署名 之概括授權。 4、證人唐源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港務局工程承辦人,如 果工地負責人要變更,他們需要事先陳報,我們單位核可後 才會生效。一般(我們)得知更換工地負責人到審核生效需 要的時間約一週内,但如果工程有特殊需求,需要相關資格 ,審核時間會比較久。(本案)ll0年8月24日御達公司發函 說要更換負責人,我們110年8月26日就回函同意更換負責人 為被告等語(偵二卷第85-88頁)。證人唐源謄上開證述核 與高雄港務公司110年8月26日高港土修字第1103005475號函 說明欄記載:「復貴公司110年8月24日御達高港局發字第( 548)000000000號函」、「旨揭工程原工地負責人林志謙君 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林志謙君,異動為工地負責人藍章 秦君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張傑翔君,本分公司同意核定, 並於本函發文日起生效,請督促上述人員,確於工地執行業 務」等內容相符(他卷第33頁),堪以採信。而由高雄港務 公司函文發文日期及記載內容可知,御達公司發函予高雄港 務公司2日後,高雄港務公司即迅速核可更換高雄港工程工 地負責人,是被告所辯稱其單純是為配合港務局流程,不得 已只能長達數月繼續掛名林志謙為工地負責人之詞,洵不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書慧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施工日誌偽 造林志謙署名,另盜用林志謙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69、84至1 07之施工日誌,復持以向高雄港務公司行使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內,為達同一目的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偽造「林志謙」署 名,及盜用林志謙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69、84至107之施工日 誌的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陳書慧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就附表編號1至69、84至107施工日 誌盜用林志謙印章之部分,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 情(訴卷第330-331頁),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林志謙離職後,未得 林志謙之授權或同意,猶指示他人代為簽署林志謙姓名、盜 用林志謙印章,偽造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復持以向高雄港務 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志謙、御達公司及高雄港務公司,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未 取得林志謙諒解或賠償其損失以彌補己過,尚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犯罪情 節、偽造文書種類及數量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訴卷第336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共工程施 工日誌上偽簽之「林志謙」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 1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指示不知情之陳書慧持林志謙 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1至69、84至107所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上,然查,證人陳書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志謙的印章是 我去刻的,因為我們(高雄港工程)這一件不是第一次配合 ,之前也有別的案件有配合,所以這個印章是本來就在我這 邊,林志謙應該知道我有他的印章,因為不是只有這個(施 工日誌)資料要蓋章。港務局這個單位就是要簽名加蓋章, 不是擇一,110年7月19日到8月1日期間的施工日誌是我漏蓋 了等語(訴卷第315-318頁)。證人陳書慧既證稱因其他工 程案件之行政流程所需,本就持有林志謙之印章,且林志謙 對該事項亦知悉;又本案於林志謙在職期間,高雄港工程施 工日誌本需用印,則可認本案被告盜用之林志謙印章係屬真 正。被告盜用之印章既為真正,依上說明,該等印文自毋庸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業經被告持以高雄港務公司向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400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352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0號卷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 盜用印章印文 卷證出處 1 110年5月1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填表人(簽章)欄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72頁 2 110年5月1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74頁 3 110年5月1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76頁 4 110年5月1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78頁 5 110年5月1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80頁 6 110年5月1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82頁 7 110年5月1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84頁 8 110年5月1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86頁 9 110年5月1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88頁 10 110年5月2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90頁 11 110年5月2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92頁 12 110年5月2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94頁 13 110年5月2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96頁 14 110年5月2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98頁 15 110年5月2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00頁 16 110年5月2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02頁 17 110年5月2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04頁 18 110年5月2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06頁 19 110年5月2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08頁 20 110年5月3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10頁 21 110年5月3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12頁 22 110年6月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14頁 23 110年6月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16頁 24 110年6月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18頁 25 110年6月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20頁 26 110年6月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22頁 27 110年6月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24頁 28 110年6月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26頁 29 110年6月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28頁 30 110年6月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30頁 31 110年6月1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32頁 32 110年6月1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34頁 33 110年6月1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36頁 34 110年6月1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38頁 35 110年6月1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40頁 36 110年6月1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42頁 37 110年6月1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44頁 38 110年6月1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46頁 39 110年6月1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48頁 40 110年6月1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50頁 41 110年6月2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52頁 42 110年6月2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54頁 43 110年6月2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56頁 44 110年6月2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58頁 45 110年6月2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60頁 46 110年6月2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62頁 47 110年6月2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64頁 48 110年6月2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66頁 49 110年6月2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68頁 50 110年6月2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70頁 51 110年6月3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72頁 52 110年7月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74頁 53 110年7月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76頁 54 110年7月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78頁 55 110年7月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80頁 56 110年7月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82頁 57 110年7月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84頁 58 110年7月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86頁 59 110年7月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88頁 60 110年7月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90頁 61 110年7月1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92頁 62 110年7月1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94頁 63 110年7月1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96頁 64 110年7月1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98頁 65 110年7月1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00頁 66 110年7月1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02頁 67 110年7月1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04頁 68 110年7月1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06頁 69 110年7月1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08頁 70 110年7月1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10頁 71 110年7月2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12頁 72 110年7月2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14頁 73 110年7月2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16頁 74 110年7月2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18頁 75 110年7月2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20頁 76 110年7月2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22頁 77 110年7月2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24頁 78 110年7月2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26頁 79 110年7月2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28頁 80 110年7月2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30頁 81 110年7月3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32頁 82 110年7月3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34頁 83 110年8月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36頁 84 110年8月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38頁 85 110年8月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40頁 86 110年8月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42頁 87 110年8月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44頁 88 110年8月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46頁 89 110年8月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48頁 90 110年8月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50頁 91 110年8月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52頁 92 110年8月1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54頁 93 110年8月1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56頁 94 110年8月1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58頁 95 110年8月1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60頁 96 110年8月1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62頁 97 110年8月1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64頁 98 110年8月1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66頁 99 110年8月1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68頁 100 110年8月1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70頁 101 110年8月1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72頁 102 110年8月2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74頁 103 110年8月2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76頁 104 110年8月2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78頁 105 110年8月2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80頁 106 110年8月2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82頁 107 110年8月2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84頁

2024-11-15

KSDM-113-訴-295-202411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嘉良 勝裕通運有限公司(原名:正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學 訴訟代理人 林錫金 被上訴人 何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勝裕通運有限公司更名前原為正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陳蜜,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勝裕通運有 限公司(以下無論更名前後,均稱勝裕公司)、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詹宗學,業據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上訴人陳嘉良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下稱系爭廠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下稱上訴人貨車)運送貨物,因倒車不慎,碰撞停放於系爭廠區內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車輛貶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17,5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失。又上訴人陳嘉良係上訴人勝裕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該公司之職務,上訴人勝裕公司自應與上訴人陳嘉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二審答辯:   1、我是依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幹道兩側。        2、系爭車輛左側前車燈是事故發生後我將系爭車輛牽到原廠 ,由原廠確認判定受損,且當場由雙方保險公司確認後才 修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均以:  (一)原審答辯:   1、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系爭車輛僅購置2個月,然系爭車輛車齡已1年8月,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陳嘉良因而就系爭車輛修繕費未主張折舊,並同意賠償車輛減損價值,並於112年4月1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作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任意停置於近廠區出入口、未劃設停 車位之位置,車頭停放位置又超出正常車格甚多,占據大 部分車道,致上訴人陳嘉良無法預估出入口有車輛停放, 肇生本件事故,上訴人陳嘉良並無疏失,其駕駛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勝裕公司自無 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縱認上訴人陳嘉良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 人違規停車,因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陳嘉良僅為肇事次因 ,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   4、被上訴人出具之車輛價值貶損鑑定書,並非雙方合意之鑑 定單位,且非訴訟程序指定之業界專業單位,該鑑定報告 欠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不應做為證明損害之依據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主張:   1、本件事故已由上訴人勝裕公司的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 就系爭車輛所有損害賠償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於和解書( 即證一號和解書,簡上卷第21頁,下稱保險公司和解書) 載明就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被上訴人請求權已因拋棄 而消滅。   2、原審拒絕上訴人聲請勘驗監視影片,逕行自行截圖影片為 依據,又僅憑系爭廠區出具的顯然違反一般客觀事理與勞 動法規的函文(即原審卷第89-90頁函文,下稱系爭廠區 函文)即認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廠區指示停放系爭車輛而無 疏失,顯有調查未周及認事用法錯誤。   3、系爭廠區函文所載的規定是系爭廠區公司內部停車規定, 豈能用來規範對抗外部工作人員及協力廠商,該函稱停車 格是供經理及主管級別用車停放,顯令人質疑是用來彰顯 員工身分,與一般設置停車位作用之常情不符,有意迴護 自家員工、規避自己責任,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3條規定:「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 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 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1條第2項「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 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依上 開法條規定車輛通行道上尚且禁止放置物品,被上訴人如 此巨大汽車占用貨車出入之車道,且其停放位置超出旁邊 編制停車格甚多,顯然已占用部分車道,積層工業公司通 知函竟還稱被上訴人係停在非要道處,顯然與事實不符, 需先透過主管機關勞動檢查釐清該公司有無違法管理,原 審拒絕查證,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4、依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廠區 停車格內,且上訴人貨車倒車行徑方向與停放在停車格內 的車輛明顯有相當距離,可知若被上訴人遵守規定則不會 發生本件事故,而上訴人陳嘉良駕車時之行車速度、動線 均無違規之處,本件事故事出於被上訴人任意阻礙出入口 ,應為肇事主因。   5、退步言之,若認定上訴人有賠償必要,因系爭車輛左側前 車燈完全未受損,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顯示該車燈 於事故後花費63,708元更換,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 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被告2人連帶給 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本院之判斷」所載之 理由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是靠邊停放系爭車輛(因旁邊是凸出的樓梯故而即便靠邊停放也比其他車輛凸出)、停放之處並未橫亙阻擋貨車出入往來系爭廠區之通道,否則上訴人貨車如何能順利進入系爭廠區、還能與其他貨車併排;上訴人雖持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等規定做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依據,然該等法規均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均屬規範雇主、課予雇主義務來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並非在保護雇主的協力廠商、客戶或外部人士,即便系爭廠區果有違反該等規則,也應該是該廠區的勞工所得主張,且負擔義務的是雇主而非被上訴人,即便違反,也是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的問題,並不會因雇主所下的指示違反勞工法規就使得被上訴人自己具有過失,何況上訴人並非該廠區勞工,自無從據此做為對己有利之主張,因此不論系爭廠區有無違反該等勞工法規,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無關,上訴人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詢系爭廠區得否設置停車位、停車位數量及位置是否符合規定云云,自無必要;且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截圖之內容與兩造自行勘驗之內容及截圖畫面並無不符之處,本院亦當庭予以勘驗播放,認勘驗結果亦不會對原審認定之過失責任歸屬造成影響,被上訴人亦未對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無停車格、較為外凸等情有所爭執,上訴人持原審未依請聲請勘驗播放云云據以指責,顯屬無據。 (二)且若要論及違規情節,被上訴人陳嘉良既然已經由系爭車 輛停車位置旁之通路行駛至系爭廠區內側,自然知悉通路 兩旁停滿包含系爭車輛在內的其他車輛,竟在無人指引下 逕行倒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規定: 「二、...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三、大型汽車 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 人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 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 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該等規定在汽車行駛於私 人所有之場地時應有適用,見原審理由欄三、(一)1) ,卻稱自己「均無違規之處」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主要肇 事責任,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的保險公司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為 兩造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簽名或表示有另外授 權予任何一方的保險公司,而該保險公司和解書載有「甲 方(即上訴人之保險公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因 行駛不慎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經乙方理賠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248,451元整後,乙方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就該修復 費用取得對甲方之求償權利。」,而其上所載保險法第53 條是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二項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 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此 即係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依上揭規定,可見保險公司( 保險人)能代位被保險人的權利以理賠的項目和範圍為限 (需先理賠後才能取得代位的權利),自該保險公司和解 書的內容,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顯然只有理賠「修理費用 」,而不及於修理後的「車輛價值貶損差額」和「貶損價 值的鑑定費用」,保險公司既然沒有賠償這部分費用,自 然也沒有取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請求「車輛價值貶損差額 」和「貶損價值的鑑定費用」的權利(因此該等金額費用 之請求權仍屬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當然也不能就沒有取 得的權利替被上訴人去跟對方和解或拋棄,該保險公司和 解書的內容效力自然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左側前車燈換新費用抵銷部分, 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的修理費用是由其保險公司即臺 灣產物保險公司賠付,此節亦有上訴人自己提出的保險公 司和解書附卷可證,即便該車燈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使 被上訴人獲有換新車燈之利益,因之受損(給付車燈維修 費)之人亦是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而非上訴人,即便要主張 不當得利也是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才能主張,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因該車燈換新而受有何種損害,自不能持他人付 出的修理費用替自己主張抵銷來減免自己的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2人連帶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15

TYDV-113-簡上-8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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