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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謝虹溫 被 告 捷聖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90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8,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9年9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進口報   關業務內勤人員,約定每月工資38,294元,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伊得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 8,90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04元。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該約為伊於113年8月30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等 節皆不爭執,惟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3年8月30日終止。   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就原告主張:兩造 曾締結系爭契約,該約經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終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等事實,皆不 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可認被告就該等事實已為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具有拘束法院之效力,當認系爭契 約已成立、原告113年3月至8月之工資均為38,294元,該約 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3年8月30日終止。   ㈡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8,904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原告自79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3 年8月30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3年3月1 日至113年8月29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2日,其日平均工資為 1,249元、月平均工資為37,470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自 79年9月6日起至113年8月30日之任職年資為33年11月25日, 新制資遣基數為16+143/1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30)÷12]÷2)】,依據前開基數計算之資遣費雖為636 ,73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故原告依法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4,8 20元【計算式:37,470×6=224,820】。則原告既僅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218,904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218,90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31日 31 31 38,294 38,294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30日 30 30 38,294 38,294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31日 31 31 38,294 38,294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30日 30 30 38,294 38,294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31日 31 31 38,294 38,294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29日 29 31 38,294 35,823 合計   182     227,293 日平均工資 1,249 月平均工資 37,47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2024-11-01

KSDV-113-勞簡-84-2024110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簡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總公司聘僱契約第 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 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7150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其僅有1名董事為甲○○,且迄未選派清算 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外放限閱卷),是被告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 ,並以甲○○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 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以被告無預警歇業積欠薪資、未 繳付薪資中之勞工保險費等為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故本件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7月2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運總監,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詎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6月19日突以電子郵件通知該日為最 後營業日後,經多次聯繫未果,原告並於同年8月18日取得 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歇業認定事實公文,嗣於112年9月5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是可認原 告已終止契約其並得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等。為此,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如下項目之金額。 (二)請求金額如下:  ⒈積欠工資:原告月薪為10萬元,被告尚積欠112年6月1日至同 年6月19日之工資6萬3333元(計算式:10萬元÷30日×19日=6 萬3333元)。  ⒉預告工資:原告任職於被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 16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總額10萬元。  ⒊資遣費:原告自112年6月19日最後營業日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10萬元,請求新制資遣費19萬5556元。  ⒋勞工保險費:被告已於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費用卻未繳納, 以致後續原告請求工資墊償時須另行繳納112年2月1日至112 年5月1日共計4400元費用。  ⒌合計請求36萬3289元(計算式:6萬3333元+10萬元+19萬5556 元+4400元=36萬3289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公司聘僱契約、營運 總監Head of Operations工作職掌、員工薪資明細表、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宣告最後營業日之 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8日府勞動字第1126032102 號函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見士院卷第18至45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雇主因歇業而 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 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 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 )。故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僅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113年6 月19日為最後營業日且後續聯繫未果,惟既實際上未繼續提 供被告從事工作之機會,並未再續發工資,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契約自113年6月19日歇業之日起,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默示終止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此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餘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工資共6萬3333元未 給付(計算式:10萬元/30日×19日=6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6萬3333元,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0萬元,到職日為108年7月23日 ,離職日為113年6月19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為1又688 /72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19萬5556元,此有司法院資遣 費試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9萬5556元部分,即屬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為終止,當日即為原告 最後工作日,且原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30 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不足日數 30日之預告工資,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為10萬元,洵屬有理。  ⒋代墊勞保費部分:   按雇主若未依勞保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勞工投保 勞保、健保,其自身即受有免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同時致 勞工受有多付保險費之損害,若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有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而勞工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 以其多負擔之部分為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薪資扣除勞工 保險費卻未繳納,其需另行墊繳勞保費4400元等語,經查, 原告於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之「非自願離 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 ,並代墊勞工保險費69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 原告確有墊付原應由被告繳納勞保費696元之損害,惟此外 則未見其墊付其他勞保費用之證據,是則本件僅可認被告於 696元之範圍內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勞保費696元 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部分所請,尚無可取。   ⒌基上⒈至⒋之論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共應為35萬958 5元(計算式:6萬3333元+19萬5556元+10萬元+696元=35萬9 5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 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出境 於外國,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 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後段之規定,就外國公示送達而公告於法院網 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 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6 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萬958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01

TPDV-113-勞簡-90-20241101-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6號 原 告 顏平坤 被 告 捷聖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6,4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9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務人員 ,約定113年2月至4月之每月工資為31,099元、113年5月至8 月之每月工資為32,099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9,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該約為伊於113年8月30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等 節皆不爭執,惟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3年8月30日終止。   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曾締 結系爭契約,該約經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終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等事實,既不爭執 (本院卷第46頁),可認被告就該等事實已為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當認系爭契約已成 立,原告113年3月至4月之工資為31,099元、113年5月至8月 之工資為32,099元,該約另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 13年8月30日終止。  ㈡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6,480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原告自79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3 年8月30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3年3月 1日至113年8月29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2日,其日平均工資 為1,036元、月平均工資為31,080元(計算式詳附表),原 告自79年9月4日起至113年8月30日之任職年資為33年11月27 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6+239/24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依據前開基數計算之資遣 費雖為528,23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然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故原告依法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86,480元【計算式:31,080×6=186,480】。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186,4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31日 31 31 31,099 31,099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30日 30 30 31,099 31,099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31日 31 31 32,099 32,099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30日 30 30 32,099 32,099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31日 31 31 32,099 32,099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29日 29 31 32,099 30,028 合計   182     188,523 日平均工資 1,036 月平均工資 31,08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2024-11-01

KSDV-113-勞簡-86-20241101-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戴惠珠 被 告 捷聖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3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內勤人員,嗣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尚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3,000元未給付,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元 。 二、被告則以:因疫情過後客戶減少而無法再繼續維持公司經營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因被告歇業而終止,請鈞院依法判決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8月30日 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 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單、被告公司之結束營業公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就上情為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 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 ,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查被告係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 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給付原告資遣費。而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總 額為185,813元(參本院卷第11頁,計算式:27,193+27,193+ 28,690+28,690+28,690+45,357=185,813),扣除契約終止時 所領取之未休假工資16,667元,除以總工作日數計182日, 乘以30所得之數額即27,881元為平均工資(計算式:〔185,8 13元-16,667元〕÷182x30=27,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其自99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8月31日止, 年資為14年5個月又28天,則以最大基數6個月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67,286元(計算式:27,881 元x6個月=167,2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7,28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01

KSDV-113-勞簡-88-20241101-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陳沛榛 被 告 蔡宗佑即卓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9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080元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97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20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80元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本院卷第196頁)。因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每 月工資為30,000元,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伊雖於113年5月13日至同月16日,向被告請未能支薪之事 假,惟被告至113年5月20日仍未給付伊113年4月29日起至同 月30日之工資共2,000元,迄今亦未給付伊113年5月1日至同 月12日之12日工資12,000元、113年5月17日至同月20日之4 日工資4,000元,伊已於113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 號1至3「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積欠工資共18,000元,並 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550元。  ㈡又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 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 補足1,08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5月20日 合法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29日至 113年5月20日之積欠工資17,488元。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然 被告至113年5月20日仍未給付伊113年4月工資,迄今仍尚未 給付伊系爭期間之全數工資,伊已於113年5月20日以Line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業已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3頁至第15 2頁)。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開證 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當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5月 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 告系爭期間工資等節屬實。  ⒉惟查,如以原告113年4月、5月之每月工資原應為30,000元作 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於113年4月之每日工資為1,000元【計 算式:30,000÷30=1,000】,113年5月之每日工資則為968元 【計算式:30,000÷31=96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可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欠薪應為17,488元(即附表一編號 1至3本院判准金額欄合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50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平均工資,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 明文。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1 個月平均工資,當為前開日平均工資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又原告自113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5月20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至系爭契約成 立之113年4月29日(即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 止)之總日數為21日,工資總合為16,520元【計算式:2,00 0(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工資總合)+14,520( 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19日之工資總合,即968×15=14,520 )=2,000+14,520=16,520】,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787元 【計算式:16,520÷21=787,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 資為23,610元【計算式:787×30=23,610】,原告自113年4 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0日之任職年資為22日,新制資遣基數 為11/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21元【計算式:月 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5 5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1,080元至勞 退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系爭期間,全未替原告提繳勞退金,有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11頁),則原告得 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之數額為1,1 3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撥1,080 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 18,20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請求被告補提撥1,080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8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起日 請求迄日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113/4/29 113/4/30 積欠工資 2,000 2,000 2 113/5/1 113/5/12 積欠工資 12,000 11,616 3 113/5/17 113/5/20 積欠工資 4,000 3,872 4     資遣費 550 550 合計       18,550 18,209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任職年月 當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提繳不足金額 1 113年4月 2,000 3,000 180 0 180 2 113年5月 15,488 15,840 950 0 950 合計       0   1,130

2024-11-01

KSDV-113-勞小-46-2024110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被 上訴 人 邱禹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並依上訴人指派擔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苗栗供氣中心北區廠巡管員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未 訂有期限。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上 訴人未能取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故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 契約將於同年月30日屆期,上訴人旋即未指派任何工作予被 上訴人,然亦未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除遲延受領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勞務外,復未發給112年5月份、6月份薪資,並於1 12年5月31日逕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上訴人上 開積欠薪資、退保行為,顯已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 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以112年7月11日民事補正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而生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112年5、6月份積欠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720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7720元,以上二項款項合計1 5萬5440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補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未標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然已委請 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轉知被上訴人安排前往上訴人 公司後龍工地從事交通指揮工作,然因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上 訴人安排,自112年5月起即未進上訴人公司,顯見被上訴人 已無提供勞務之意願,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 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故無給付112年5、6月份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各投保單位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被上訴人稱其自10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 派擔任中油公司苗栗供氣中心北區廠之巡管員工作。嗣因上 訴人未能取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故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 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屆期,上訴人嗣後未給付112年5、6月 份薪資予被上訴人,且於112年5月31日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 辦理退保等情,業據提出排班輪休表、巡管作業及交通安全 告知事項、苗栗供氣中心轄區管線巡管工作輪值表、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憑(勞專調字卷第27至31、37、87至89、93頁),且未據上訴 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上開積欠薪資、 退保行為,顯已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7月11日以民事補正起 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上 訴人(勞專調字卷第153頁),自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4月底 屆滿後,已委請○○○轉知被上訴人安排前往後龍工地從事交 通指揮工作,然被上訴人拒絕接受安排,亦無正當理由不參 加教育訓練,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亦 記載「代表人甲○○提之另有安排工作,是不同領域之工作, 所提實大相逕庭」等語(勞專調字卷第14頁),顯見上訴人確 曾安排被上訴人至其他工地工作。惟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 即未進上訴人公司,構成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 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原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勞務管理工作之○○○於原審證述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會安排被上訴人與○○○(同在上 訴人公司擔任巡管員)到其他工地,但未具體表示安排的工 作日期、地點,後來就沒有下文了,我也不清楚上訴人為何 一直沒有安排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再參被上訴人、○○○以 電話洽詢○○○工作安排相關事宜時,○○○表示:「(被上訴人 問:老闆不是要安排工作,相同性質的工作給我們做嗎?)我 就不清楚耶」、「(○○○問:去工作啊!啊要去找誰?)你打電 話到台北問他呀!因為現在我們苗栗你也知道公司都已經快 倒了…老闆就特別交代,以後所有的人員要請人,全部要經 過他,因為工錢要他打,他決定多少錢還有決定要不要用… 我們苗栗目前啊!只有出沒有進,你知道嗎」、「(○○○問: 就說工地,也沒有那就怎麼辦?)工地就要問老闆啊」、「(○ ○○問:你有問到老闆嗎?)老闆說照程序來!直接到勞保局請 他們文來文往!聽懂嗎?沒辦法,老闆不肯說,說不用找他, 老闆說你們不用找他,直接去勞保局看怎樣協調」等語,有 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可參(原審卷第89至95頁),核與○○○前 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於112年5月起即未具體 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屢次透過○○○向上訴人 公司尋求工作安排之提供勞務表示後,上訴人公司遲未明確 回應、亦未具體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另並已透過○○○告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已凍結人事 ,而請渠等自行前往勞保局尋求救濟等情,當可認定。故上 訴人以安排被上訴人其他具體工作而遭拒絕、且被上訴人未 到職而構成曠職為由,辯稱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2)又○○○於上開原審審理期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問後,雖 翻異前詞而改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5月初指示 我告知被上訴人前往苗栗後龍工地擔任交通人員,因我告知 被上訴人需經過1日教育訓練,同時詢問被上訴人工作意願 ,被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後來才沒有下文云云(原 審卷第103至104頁)。然○○○此等嗣後改口之詞,核與其自身 前揭證述內容及與被上訴人、○○○電話對談內容,均明顯不 符,故此部翻異之詞應屬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信, 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關於○○○與○○○電話錄音 譯文中提及之上課事宜(見原審卷第92頁),實係中油公司天 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將巡管工作發包由訴外人昕炘工程行 承攬,中油公司巡管現場領班○○○透過○○○邀請被上訴人、○○ ○以昕炘工程行員工名義參加該次工作商安全衛生講習,而 與上訴人所辯另安排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後龍工地從事 交通指揮工作之教育訓練事宜無涉,此據上訴人提出前開安 全衛生講習報名表為證(本院卷第65頁),故上訴人此部所 辯亦無可採。 (3)另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記載「因宇 輝公司代表人甲○○另有說詞,安排其工作」、「代表人甲○○ 提之另有安排工作,是不同領域之工作,所提實大相逕庭」 等語(勞專調字卷第14頁),被上訴人業陳明其意為:甲○○當 時僅表示要被上訴人去其所謂的後龍工地工作,但並提到是 哪個要派單位,及職務薪資條件為何。後來被上訴人以電話 與○○○聯繫時,○○○即轉述甲○○的意思是上訴人公司要倒了, 人員只出不進,要被上訴人去勞工局協調救濟等語(本院卷 第102頁),核其所陳,與○○○前開證述甲○○曾表示會安排被 上訴人到其他工地,但最終並未具體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等 情相符,自難以前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之記載為不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具體安排被上訴人其他工 作,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故其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本件確係因上訴人積欠薪資、退保行為致被上訴人權益受 損,而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⒉承上述,被上訴人多次洽詢後續工作安排而為提出勞務給付 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除自112年5、6月間始終未安排任何 具體工作外,復逕自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經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9 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2年5、6月薪資及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主張其 所得請求112年5、6月薪資總額共計為7萬7720元、資遣費總 額為7萬7720元一節,既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17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該等薪資、資遣費,即有 理由。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544 0元【計算式:薪資77,720元+資遣費77,720元=155,440】, 並加計自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勞專調字卷第153頁)翌 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勞上-3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秀諍 相 對 人 連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因職業災害提起訴訟,爰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正以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32號繫屬本院審理在案,原告係基於其受僱於被告期間, 因被告未採取危害預防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勞 工之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核屬因職業 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尚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0-30

CHDV-113-救-45-2024103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曾筱婕 陳宥靜 劉素琪 江淑玫 鄒雪芬 黃瑋瑩 黃以珊 陳怡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惟 住○○市○○區○○路0號0樓 被 告 百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辛○○、庚○○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各依如附表五「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五「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戊○○、丁○○、癸○○、 乙○○、壬○○、辛○○、庚○○、丙○○、甲○○(下合稱原告,如單 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原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9頁),嗣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以陳報狀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如附表二「變 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151、15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及約定月薪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 經營不善而無預警倒閉,戊○○、丁○○、癸○○、乙○○、壬○○、 丙○○、甲○○於113年7月5日;辛○○、庚○○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同年8月13日、同年7月 22日在該市府勞動局、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均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下合稱 系爭行政調解)。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二「積欠工資」、「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113年1 月至7月薪資表、甲○○、戊○○、丁○○、乙○○之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癸○○、壬○○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辛○○、庚○○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原告與 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行政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 22日府勞資字第1130234326號函(下稱系爭歇業認定函)等 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1-62、155、161-171、185、187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頁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113年9月30日桃勞資字第1130057623號函檢附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資料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65-7 6、117-150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13年5月起至7月持續延後發 薪,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以:「 (己○○:)對不對(按應係「起」之誤)各位好同事老闆的 貨款被扣住了我在想辦法籌給大家請在(按應係「再」之誤 )給予一點時間,若若(按應係贅字)我真撐不下去了也會 把錢給你們處理完善,我知道不好意思營運不好是我的責任 ,我這邊也一直想辦法,我真心感謝你們的辛苦月底貨款有 比前幾月好很多了一切都好轉過了這危機我們公司會再來討 論新福利」、「(原告:)可是每個月都是10號的下午才告 知薪資延發」、「(己○○:)拜託各位先上班讓我再努力一 下,那麼多年這一年最難過,我定會看如何補償,那(按應 係「哪」之誤)怕是補利息出來也可商量」、「(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阮氏紅:)@己○○我們明天一定能收到薪水嗎 ?,今天20號了,怎麼還沒發薪水?,@己○○@瑋瑋❤今天20 號了,怎麼還不給我們錢?」、「(己○○:)各位同事不好 意思了這是最後一次拖累大家公司資金週(按應係「周」之 誤)轉會在這月完成收攏不在(按應係「再」之誤)延遲造 成大家困擾了老闆跟大家再說一次報(按應係「抱」之誤) 歉下月不會再發生」(本院卷35-53頁),顯見被告確有積 欠原告工資之情事,此亦有原告提出系爭行政調解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57-62頁),未見被告對此否 認,應堪信為真,且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自113年7月8 日歇業(本院卷155頁),足見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未提供 原告任何工作機會,應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三「主張積欠工資 」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其等提出之薪資表扣除被告已給付辛 ○○、庚○○5月薪資後(本院卷15頁),則戊○○、丁○○、癸○○、 乙○○、壬○○、丙○○、甲○○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被 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辛○○、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 之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戊○○、丁○○、癸○○、乙○○、壬○○、辛○○、庚○○、甲○○主張 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 ,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將戊○○、丁○○、癸○○、乙○○、壬○○ 、辛○○、庚○○、甲○○退出勞工保險,並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 告歇業基準日為113年7月8日等情,有甲○○、戊○○、丁○○、 乙○○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癸○○、壬○○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辛○○、庚○○之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明細、系爭歇業認定函等件可憑(本院卷17-31、155 頁),足見戊○○、丁○○、癸○○、乙○○、壬○○、辛○○、庚○○、 甲○○主張被告歇業等情,堪可憑採,且可認被告自113年7月 8日起,即未再提供戊○○、丁○○、癸○○、乙○○、壬○○、辛○○ 、庚○○、甲○○從事工作之機會,應認被告無再與其等繼續勞 動契約、支付工資以使其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是兩造 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戊○ ○、丁○○、癸○○、乙○○、壬○○、辛○○、庚○○、甲○○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⒊戊○○、丁○○、癸○○、乙○○、壬○○、辛○○、庚○○、甲○○於勞動 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 113年7月7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戊 ○○、丁○○、癸○○、乙○○、壬○○、辛○○、庚○○、甲○○之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四 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四「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等僅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 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積欠之工資則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勞工,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等項目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 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於113年9月27日寄存 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本院卷105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卷頁碼:本院卷11-31、57、61、157、161-171、196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約定月薪 (薪資結構) 戊○○ 產線線長 109.4.1 113.7.8 本薪29,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500元+職位津貼3,000元=36,000元 丁○○ 作業員 109.11.23 113.7.8 本薪28,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200元+職位津貼200元=31,700元 癸○○ 作業員 110.12.15 113.7.8 本薪28,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000元+職位津貼500元=31,800元 乙○○ 作業員 113.3.19 113.7.8 本薪27,970元+全勤獎金2,000元=29,970元 壬○○ 作業員 110.4.1 113.7.8 本薪28,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200元+職位津貼200元=31,700元 辛○○ 特助 109.12.1 113.7.8 本薪35,570元+全勤獎金2,000元=37,500元 庚○○ 生管 110.9.2 113.7.8 本薪32,8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1,000元+職位津貼2,000元=37,800元 丙○○ 作業員 111.7.5 113.5.31 本薪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800元+職位津貼500元=31,300元 甲○○ 作業員 111.6.1 113.7.8 本薪28,2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技術津貼800元=31,000元   附表二:原告原起訴及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9、153頁 姓名 原起訴請求金額 變更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備註 (積欠工資月份) 積欠工資 (本院卷11、13、161-171、201、203頁) 資遣費 合計 戊○○ 112,093元 42,933元 63,016元 105,949元 113.6-113.7 丁○○ 102,789元 39,589元 51,334元 90,923元 113.6-113.7 癸○○ 87,162元 40,431元 36,319元 76,750元 113.6-113.7 乙○○ 41,733元 37,459元 4,274元 41,733元 113.6-113.7 壬○○ 91,268元 40,251元 46,302元 86,553元 113.6-113.7 辛○○ 185,747元 123,028元 63,999元 187,027元 113.5-113.7 庚○○ 158,635元 100,686元 46,786元 147,472元 113.5-113.7 丙○○ 61,543元 61,543元 自願離職 61,543元 113.4-113.5 甲○○ 72,938元 38,549元 29,689元 68,238元 113.6-113.7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積欠工資之金額 姓名 主張積欠工資 (A) (本院卷11、13、161-171、201、203頁) 主張積欠工資月份 (年月) 被告已給付 5月工資 (B) (本院卷15頁) 被告應給付之 積欠工資 (C=A-B) 備註 戊○○ 42,933元 113.6-113.7 0元 42,933元   丁○○ 39,589元 113.6-113.7 0元 39,589元   癸○○ 40,431元 113.6-113.7 0元 40,431元   乙○○ 37,459元 113.6-113.7 0元 37,459元 ①6月份薪資應為「30,004元」+7月份薪資7,456元=37,460元,惟其將6月份薪資誤繕為30,003元(本院卷157頁),然其同意以總金額37,459元為請求金額(本院卷183-184頁)。 ②另原檢附之6月份薪資表(本院卷15頁),其上所載「實付總額」亦為「30,003元」,惟「合計」31,555元-「合計」1,551元,實際應為30,004元。 壬○○ 40,251元 113.6-113.7 0元 40,251元   辛○○ 123,028元 113.5-113.7 48,531元 74,497元 ①請求5至7月積欠工資,惟請求之各月金額無法與其所提供之薪資表核對相符,而其補提之薪資表(本院卷201頁)有關113年6月薪資有變動,惟未經被告公司核章,為本院所不採。 ②本院卷13、15頁之113年5、6月薪資表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故應以該2頁之薪資表為準。 庚○○ 100,686元 113.5-113.7 41,153元 59,533元 ①請求5至7月積欠工資,惟請求之各月金額無法與其所提供之薪資表核對相符,而其補提之薪資表(本院卷203頁)有關113年6月薪資有變動,惟未經被告公司核章,為本院所不採。 ②本院卷13、15頁之113年5、6月薪資表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故應以該2頁之薪資表為準。 丙○○ 61,543元 113.4-113.5 0元 61,543元   甲○○ 38,549元 113.6-113.7 0元 38,549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戊○○、丁○○、癸○○、乙○○、壬○○、辛○○、庚○○、甲○○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不含貸款代付、用品代付、春節獎金、勞動節獎金、端午禮金、用品代買、餐費補助、生日禮金) (B) (本院卷11-15、161-171、185、187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戊○○ 109.4.1 113.7.8 113.1.8-113.7.7 35,322元 (45,624元×24/31) 43,359元 4,3,8 2+98/720 92,620元         44,204元         45,954元         45,624元         48,417元         35,659元         7,864元 小計     182日 263,044元 丁○○ 109.11.23 113.7.8 113.1.8-113.7.7 28,757元 (37,145元×24/31) 34,659元 3,7,16 1+586/720 62,868元         34,228元         35,327元         34,695元         37,695元         32,016元         7,544元 小計     182日 210,262元 癸○○ 110.12.15 113.7.8 113.1.8-113.7.7 29,425元 (38,007元×24/31) 35,853元 2,6,24 1+204/720 46,011元         37,323元         38,505元         40,478元         31,800元 (無薪資單)         32,432元         7,544元 小計     182日 217,507元 乙○○ 113.3.19 113.7.8 113.3.19-113.7.7 15,807元 35,950元 0,3,20 110/720 5,492元         39,885元         39,272元         30,595元         7,456元 小計     111日 (工作未滿6個月) 133,015元 壬○○ 110.4.1 113.7.8 113.1.8-113.7.7 29,812元 (38,507元×24/31) 36,065元 3,3,8 1+458/720 59,006元         38,623元         38,405元         40,378元         31,700元 (無薪資單)         32,332元         7,544元 小計     182日 218,794元 辛○○ 109.12.1 113.7.8 113.1.8-113.7.7 29,032元 (37,500元×24/31) 37,253元 3,7,8 1+578/720 67,159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9,467元 小計     182日 225,999元 庚○○ 110.9.2 113.7.8 113.1.8-113.7.7 30,044元 (38,807元×24/31) 38,250元 2,10,7 1+307/720 54,559元         39,174元         40,042元         38,441元         37,800元         37,800元         8,747元 小計     182日 232,048元 甲○○ 111.6.1 113.7.8 113.1.8-113.7.7 24,932元 (32,204元×24/31) 31,598元 2,1,8 1+38/720 33,266元         33,122元         31,630元         32,492元         31,000元         31,000元         7,520元 小計     182日 191,696元    附表五: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合計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戊○○ 42,933元 63,016元 105,949元 0% 2 丁○○ 39,589元 51,334元 90,923元 0% 3 癸○○ 40,431元 36,319元 76,750元 0% 4 乙○○ 37,459元 4,274元 41,733元 0% 5 壬○○ 40,251元 46,302元 86,553元 0% 6 辛○○ 74,497元 63,999元 138,496元 6% 7 庚○○ 59,533元 46,786元 106,319元 5% 8 丙○○ 61,543元 自願離職 61,543元 0% 9 甲○○ 38,549元 29,689元 68,238元 0%

2024-10-30

TYDV-113-勞訴-90-20241030-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徐榮貴 被 告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 地主任職務,月薪及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 告於113年3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資遣原告,惟迄未給付11 3年3月份薪資6萬元及資遣費1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28日 函文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帳戶即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為證。被 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當月即113 年3月份之薪資為6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 積欠原告113年3月份之薪資6萬元,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 有據。  ㈢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 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資遣原告,並於同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3年3月31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原告資遣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元,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29

TCDV-113-勞小-76-2024102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廖文昌 被 告 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任職於被 告,惟被告於113年6月1日起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欠伊113年 5月份之工資新台幣(下同)4萬0,996元、資遣費24萬5,978 元,合計28萬6,974元。伊雖於113年6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 28萬6,97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1 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4 萬0,996元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出勤 紀錄表、薪資表、存摺內頁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 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 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9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新制資遣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為18年11 個月,依前揭規定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原告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0,8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萬5,076元(4 0,846元×6=245,07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0,996元、資遣費24萬 5,076元,合計28萬6,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9

KSDV-113-勞訴-14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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