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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林家裕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以票據法第2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頁)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票款。嗣 提起上訴,於本院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6頁、第160、161頁)。核上訴人 所為變更,均係基於上訴人持有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為 民國112年7月19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以提示期限經過而撤銷委 託付款,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票款給付所衍生糾紛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援用,無 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 為合法,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原判 決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 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 改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明春之子白介宇,為被 上訴人之董事,白介宇於112年1月4日、17日先後向上訴人 借款800萬元、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清償 日屆至時,白介宇未能清償,雙方遂議定延後清償日至同年 7月19日,並由白介宇將被上訴人簽發、經魏明春及白介宇 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白介宇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 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有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明春, 得其首肯向上訴人借款,足證白介宇處於代表人、使者之角 色,被上訴人亦願意承擔白介宇所借之系爭借款債務,並非 為他人債務擔保,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該借 貸關係之當事人為兩造,且系爭支票之開立係作為消費借貸 關係之書面證明。其後,白介宇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再次 央求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寬限至同年8月16日,並修 改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8月16日。待112年8月16日屆至, 白介宇復請求上訴人暫緩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並與上訴人議 定自同年9月25日起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但白介宇迄112年9 月25日仍分文未償,上訴人遂於113年10月4日持系爭支票向 銀行提示付款。詎料,系爭支票已經被上訴人以提示期限經 過後撤銷委託付款,並由銀行製發退票理由單交付予上訴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 款等語。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白介宇間之系爭借款 完全不知情,事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借 款,並非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或代償系爭借款,是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保證,顯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故 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㈠上訴 人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明春之子白介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於112年1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約定同年3月1日清 償;再於112年1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約定同年3月 14日清償,惟系爭借款屆期均未清償,雙方議定延後清償日 至112年7月19日,白介宇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且系爭 支票背面業經魏明春、白介宇背書,嗣上訴人再度寬限清償 日至112年8月16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亦經修改為112年8月 16日,但白介宇屆期仍未清償,而與上訴人再度約定於112 年9月2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各分期清償300 萬元,並同意「若有任一期未償付,本協商案視同立即到期 ,金主有權存入支票兌現」。惟白介宇迄112年9月25日仍未 付款,上訴人遂於112年10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提示 期限經過後撤銷委託付款」為由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70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10-12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 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 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 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 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與債 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有明文。惟不論為免責的 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 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 之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白介宇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使者 ,被上訴人係因願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作 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書面證明,故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兩造,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變更請求權基礎後,先稱本件係以被上訴人 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所以借款之當事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 94頁);後改稱白介宇既係持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 向上訴人借款,並以之作為還款之用,足見被上訴人願意承 擔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究係何時、如何成為系爭借款當事人之重要事實,前後 所述不一,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已非無疑。又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上 訴人進行系爭借款之交涉、催討等事宜時,溝通對象始終為 白介宇,且於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曾提及或暗示借款人係被上 訴人,復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借款係交予 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 人借款,白介宇則係本諸代表人、使者之身分與上訴人聯絡 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憑採。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願意 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乙節,除經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外,證人魏 明春到庭證稱:事前不知白介宇向上訴人借款,但白介宇於 某日持已經填載金額、蓋好被上訴人大小章之系爭支票向伊 表示因為個人資金調度對外借款,需要借用被上訴人之支票 供作擔保,復因債權人要求,而請伊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證人白介宇亦證稱:係因個人 資金周轉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依上訴人要求,提 供由伊與魏明春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28-129頁),揆諸證人上揭證詞,實難認被上訴人曾 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之債務承擔乙事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稽,要無可採。  ㈢據上,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之前開舉 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確定心證,是依首揭說明,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 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20

SLDV-113-簡上-238-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環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益 代 理 人 黃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票據(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 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 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 權利」之意旨益明。故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 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 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若已將票 據交付他人,發票人僅為票據債務人,非屬票據權利人,即 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 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 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 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 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 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且聲請人陳稱:伊將系 爭支票交付予超重力股份有限公司,是超重力股份有限公司 遺失的等語。是依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並非權 利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亦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 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非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均非適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2-20

SCDV-114-除-20-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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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趙添福 被 上訴人 曾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44萬7,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45萬元,並於同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即上 訴人之工作地,當面在訴外人陳宗琦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背書,交付予被 上訴人持有,詎被上訴人屆期系爭本票提示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 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消費借貸債務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宗琦之間,108年3月1日 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交付45萬元給陳宗琦,被上訴人並非把 45萬元交付給上訴人。當時是被上訴人跟陳宗琦有言明因屬 短期借貸故不算利息,借款期2日應無息歸還,故陳宗琦簽 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時未載到期日,經上訴人背書保證後 ,由陳宗琦交給被上訴人收執。  ㈡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上訴人背書保證之意思係指被上訴人 至遲應於108年3月3日前提示,詎被上訴人於逾期3年後,逕 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111年6月1日,並對上訴人提起本 訴。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1條規定,上訴人為保證人 而跟陳宗琦負同一責任,但票據法第123條既僅限定被上訴 人向陳宗琦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自不得向背書保證人即上訴人進行追索。此外,系爭本票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因被上訴人擅自填寫到期日,而使 時效經過之無效票據成為有效。  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又票據 為無因證券,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認上訴人 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本件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借款,既經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主張:本件債 務之借款係上訴人,其於起訴前多次以LINE請上訴人付款, 為上訴人所承認,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上訴人背書交付系爭本票時已載有發票日及到期日,若認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或手續上欠缺而消滅,則併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利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為本件請求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借款45萬元,其持有陳宗琦簽發、上 訴人背書轉讓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 獲付款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或清償債務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 票於簽發時是否未載到期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 利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兩造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分別論 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載到期日,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22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即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 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 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持有陳宗琦簽發、上訴人為背書人、發票日 為108年3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本票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表示筆跡部分:經檢視本票上到期日欄 之阿拉伯數字字跡,因其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 。油墨部分:經檢視本票上到期日欄之阿拉伯數字字跡,與 「肆拾伍萬整」、「450000」等字跡之墨色反應不同,判係 以不同書寫工具所書寫,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 上訴人主張陳宗琦簽發系爭本票,其背書時,系爭本票並未 填寫到期日,該本票上之到期日為事後填寫等節,並非無憑 ,應堪採信。從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經事後填載,自應 視為無記載,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即系爭本票未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  ⒊依首段說明,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被上訴人對背 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應自發票日即108年3月1日起算1年 ,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 卷第7頁),顯已罹於前開規定所示之1年消滅時效,是上訴 人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票款,即有理由。又上訴人既僅 為背書人,並非發票人,是上訴人之背書行為並無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 求權請求,亦屬無據。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祇要 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 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實際交 付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銀 行提款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一63至71頁 、第95至101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為前揭LINE對話紀錄 為兩造間之對話,細譯兩造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 多次表示「你跟我借錢時我也是挺你」、「想當初你拿錢之 前保證成這樣」、「利用我對你的信任先拿到錢嗎?」、「 借錢都用騙的」、「我當初你求我一下子,我就這樣挺你40 多萬,現在我這樣拜託你,你還一個月給我3-5000」等語; 而上訴人於閱覽上開訊息後,回覆被上訴人「我這個月已經 嘎不過去」、「我都沒有付錢給你嗎」、「到現在付了多少 錢你知道嗎」、「我都沒付給你是不是」、「我不會脫該付 就會付了解嗎」等語,從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不但沒 有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存在,反而自承有給付利息之情形,依 上事證,足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有 實際交付借款,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實際交付的現 金為44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7,000元部分,即屬有理由,逾此範圍 部分,則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是存在於陳宗琦 與被上訴人間,錢是交付給陳宗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借款,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17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23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4萬7,000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命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45萬元 108年3月1日 111年6月1日 CH0000000

2025-02-19

PCDV-112-簡上-392-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蔡承志 蔡志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詹木濱 訴訟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承志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七九號强制執行事件,於擔保債 權超過如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强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承志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其父即原告蔡志輝之債務。嗣被告持本院112年度 拍字第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列112年度司執 字第725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蔡志輝不認識被告 ,亦未向被告借錢,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務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此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蔡志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蔡 承志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經預扣第1年利息90萬2400 元,及扣除地政士勞務費6000元、規費5080元、謄本費200 元(計1萬1280元,下合稱設定費用),伊以餘額308萬6320 元簽發票號NHA0000000號、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 行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交 付蔡志輝,以為借款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蔡承志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告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桃園市龜山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可稽,且 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明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債權均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蔡志輝向被告借款金額為309萬7600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扣 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固不成立金錢借貸,然若 當事人間約定,將部分金額用以清償此前已成立他筆金錢借 貸之利息而予扣除,因無違金錢借貸之要物性,就該部分自 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 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亦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當然應 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 、59頁,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已表明蔡志輝向被告借款 ,由蔡承志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 保之意旨,可見蔡志輝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蔡志輝(由訴外人洪進鈿陪同)、被告於107年12月11 日前往陳惠雪地政士事務所,由蔡志輝親自簽收系爭支票, 其面額308萬6320元係以借款本金400萬元扣除第1年利息90 萬2400元及設定費用1萬1280元得來,借款關係存在於蔡志 輝與被告之間,當時蔡志輝神情正常等情節,業經證人即該 事務所承辦助理胡江萍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本票簽收書(附 有金額計算式)、借款金額核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 19頁)。益徵蔡志輝確有向被告借款,並受領被告簽發之系 爭支票。原告主張蔡志輝未向被告借款云云,委無足取。  ⒊關於借款金額,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簽收書、借款金 額核算表均記載為400萬元(見本院卷第57、59、217、219 頁)。細繹其中系爭支票面額308萬6320元部分,已於107年 12月11日如數兌現(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函),堪認蔡志輝 已受領此部分款項之交付。又設定費用1萬1280元部分,經 蔡志輝於107年12月11日同意於借款400萬元中扣除,以清償 其所負設定費用之債務,此有系爭本票簽收書所附金額計算 式足據(見本院卷第217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亦應計入 蔡志輝取得之借款金額。另預扣第1年利息90萬2400元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蔡志輝,依上說明,即不成立金錢借貸。準 此,被告交付蔡志輝之借款金額應為309萬7600元(計算式 :308萬6320元+1萬1280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蔡志輝雖 於107年12月11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張庭蓁提示 兌現,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 1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然蔡志輝既以自己 名義與被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並受領系爭支票,無論蔡志輝 嗣後如何轉讓系爭支票、由何人實際取得票款,依上說明, 均應由蔡志輝負返還之責。故原告主張未取得借款云云,被 告抗辯借款金額為400萬元云云,均非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未記載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見本卷第83、8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被告於 112年4月24日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業 經調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案卷無訛,則依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歸確定 ,被告復自陳沒有其他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見 本院卷第73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即為系爭借款 。  ⒉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 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當事人雖未約定 利息,債權人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以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借款契約書雖約定按月利率1.88%計算利息(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此部分未記載於如附表一所示設定 登記內容(見本卷第83、8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說明 ,僅有其中自110年12月6日(即設定登記之清償日期)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職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確認 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僅於逾附表二所示範圍部分核屬有據 。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附表二所示範圍部分應予 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擔 保債權為400萬元本息,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經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甚明。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如附表二 所示,如上㈡所述,則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此範圍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㈣系爭抵押權仍存在,原告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 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 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 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未獲清償 ,如上㈡所述,則其設定登記之存在,雖影響系爭土地所有 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所有人有忍受之義務。從而,原告 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擔保債權超過如附表二所示範 圍之强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即洪進鈿(已歿)之配偶張庭蓁,以證 明蔡志輝並非借款人,亦未取得系爭支票款項云云。然蔡志 輝確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受領被告簽發 之系爭支票,詳述如上三、㈠,不論被告如何處分系爭支票 、交由何人提示兌現,均不影響其與被告消費借貸關係之成 立,故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一: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設定登記 收件字號:山壢登跨字第008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詹木濱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貨款、利息及應收帳款等。 清償日期:民國110年12月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志輝,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蔡承志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309萬7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2-19

TYDV-113-訴-6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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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蔡明剛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袁嘉樂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張,面額新 臺幣220萬元,經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 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 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 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若 以存證信函向發票人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 ,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本件依聲明書所稱,聲請 人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 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 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票-1039-20250218-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方麥容 相 對 人 吳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2,498,16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就其中借款2,45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 票2張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 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其餘10,043,165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為第三人、背 書人為相對人父親吳叡盛(即吳三勝)之支票共25張,惟相 對人非該25張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且本件抵押權亦非擔 保第三人之債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之聲請即屬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8

PCDV-114-司拍-3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47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前向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8,760,000元,已陸續清 償,迄至民國113年12月間僅剩餘8期,以每期應償還金額13 0,000元計算,剩餘債務計1,040,000元,並非1,170,000元 。(二)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曾接獲第三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 係,不知為何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且其聲請金額 亦與前揭剩餘債務金額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經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轉讓以抗告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名義共同簽發面額為8, 760,000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24日、到期日為113年11月4 日及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其中面額1,170,000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 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 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 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 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8

TCDV-114-抗-44-202502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唐千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金、王繼鳳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張,面額新 臺幣,244萬元經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及LINE通知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 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 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 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若 以存證信函向發票人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 ,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本件依陳報狀所稱,聲請 人係以存證信函及LINE通知向相對人提示,可知聲請人並未 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 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票-1346-20250218-2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21號 債 權 人 周芸羽 債 務 人 鍾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 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宇鴻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於系爭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為背書,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為民國111年8月25日、民國111年9月4日、民國111年8月2 7日、民國111年10月15日、民國111年10月8日、民國111年1 0月6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民國112年2月4日及民 國111年10月20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日期限,此 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鍾宇鴻,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 ,此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 ,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TYDV-113-司促-15921-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啓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啓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 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就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洪啓超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4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6日之調查表在卷足參,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4)聲請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各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4罪,編號2至4所示犯罪情節,均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惟編號2、3係屬利用汽車租購契約之 詐欺,編號4則為提供帳戶之洗錢犯行,犯罪模式並非相當 ,犯罪時間亦屬有別,造成如各判決所列被害人數額非少之 損失,編號1所示則為行使偽造背書私文書,對於票據交易 流通亦有損害,合併定刑時之各罪評價獨立性較強;又編號 1至3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 示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就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1至3所示裁定刑度加計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 :10月+3月=1年1月)。至於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2及編號 4所示合計併科罰金為新臺幣12萬元,亦屬外部性界限之範 圍。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兼衡受刑人對於定刑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 頁)等節,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至於有期徒刑部分,因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則受刑人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末以,雖編號1至3所 示部分經執行完畢(含編號2之罰金部分),然附表所示各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業經執行部分僅係 檢察官應於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洪啓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KSHM-113-聲-109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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