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鄭○○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3
A02
被 告 張鴻鵬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2357號卷【下稱桃簡卷】第30頁反面),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以其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嗣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更正原告為鄭○○(000年0月00日
生,姓名詳卷),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下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莊敬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
莊敬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至莊敬路2段,適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
)沿中正路往大園方向橫越馬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小腿中段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致生系爭事故,
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
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0頁反面),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056元,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5元,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1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表明願如數賠償(見桃簡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5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
⒉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
爭自行車毀損,並支出維修費用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送
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明
願如數賠償(見桃簡卷第31頁)。然系爭自行車之維修費用
均為零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之折舊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查本件原告未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自行車之使
用年數以1年6月為適當,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後(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定其維修費用為951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
所受傷勢為右小腿中段擦挫傷,雖非甚為嚴重,然精神上仍
應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就讀小學5年級,正值向外探索、好
奇心旺盛的年紀,卻因系爭事故致對外界心生恐懼(見桃簡
卷第31頁);被告為大專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領有顧問費
用3萬元(見桃簡卷第33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
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嗣因原告於114年2月3日當庭變更聲
明(見桃簡卷第3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4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56
元(計算式:1,105元+951元+15,000元),及自114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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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536=1,5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1,501=1,299
第2年折舊值 1,299×0.536×(6/12)=3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348=951
TYEV-113-桃簡-235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