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美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美慧(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
由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
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4中分慧刑慶1
14聲134字第854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7至67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
,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詹美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10/14 111/10/23 111/10/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3/08/08 113/08/08 113/08/0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08 113/08/08 113/08/0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30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75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30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75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30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75日,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09/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3/08/0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3號
TCHM-114-聲-13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