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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得育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得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得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資訊、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資訊及個人身分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犯罪被害人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之翻 拍照片、本人手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載有「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 2024.3.13」紙條之拍攝照片,以及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資料,據以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開通使用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安楨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並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轉至其他 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 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9日苗檢熙美113偵7783字第1130020708號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 04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網頁後,想要貸款才依網頁指 示填寫個人資料,並依對方來電指示手持證件拍照後加以傳 送,伊並未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係為申辦民間貸款,遭詐騙網站誘騙提供個人資料, 詐騙份子並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變造後,非法用以申辦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以從事不法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亦不知情 等語。經查:   ㈠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3年3月12日14時5分許,以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銀行帳戶帳號加以註冊,並 有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證件照片,供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驗證。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遂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據以隱匿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3至18頁),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 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9日苗檢熙美113偵7783字第1130020708號函、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04號函 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 29頁、第31至33頁、第41至83頁、第89頁、第95至9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 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 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 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 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 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 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 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 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 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 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萬物貸」的網頁 ,依網頁指示填寫姓名、出生年月日、銀行帳戶、欲貸款金 額及貸款原因等,並提供雙證件照片後,對方就來電與伊核 對個人資料,並請依手持證件拍照,以確認是否係伊本人申 貸,伊就依指示拍攝照片,並用LINE將照片傳送給對方後等 待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依其所提出「萬物 貸」之網路頁面(見本院卷第69頁),並參酌被告所提出相 關本票、收據及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 見被告自稱因財務狀況非佳而有貸款需求,遂依「萬物貸」 相關人員之指示提供資料,希望能據此申辦貸款等情,或屬 非虛。據此,縱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詐騙犯罪者間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審慎判斷被告 在提供個人資料之際,究否存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其僅係因需款孔急,方不慎在尋貸時 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提供個人資料,致其個人資料遭詐騙犯 罪者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⒉又經本院檢視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可見該帳戶之註 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銀行帳戶等資料,雖 與被告相同,但註冊手機號碼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王仁 宏所有,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註冊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 則被告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非伊所申辦,係其個人資料 遭他人不當利用等語,或非全然無據。再經本院檢視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憑以驗證之手 持證件照片,可見該照片內紙張所書寫文字為「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2024.3.13」(見偵卷第97頁,下稱甲照片),核 與被告所提出照片內紙張所書寫文字為「僅限本人使用2024 /03/10」非同(見本院卷第71頁,下稱乙照片)。而因乙照 片確與被告手機內所儲存原況照片影像檔相符,且其拍攝時 間係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本院比對甲照片與乙照片,可 見甲照片除將乙照片鏡像處理外,其餘人像特徵包含臉部表 情與光影、髮絲細節與手指持握紙張方式均相符,僅照片內 紙張所書寫文字有所不同,參以乙照片既係於113年3月10日 所拍攝,則甲照片上所書寫日期顯與拍攝日期非同,凡此已 足令本院合理懷疑甲照片應係將乙照片鏡像處理後,再以修 圖方式將紙張內文字加以代換所變造而成。從而,辯護人於 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詐騙犯罪者誘騙被告拍攝乙照片後,再擅 將之變造為甲照片據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即非無 據,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誠有可能係詐騙犯罪者以貸款話術誘 騙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後,加以變造並擅自申辦者,而難認被 告在提供個人資料之際,已知悉或預見該等資料恐遭對方變 造後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持之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⒊末審諸被告並未提供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 任何與金融帳戶使用權限直接攸關之資料予他人,而係遭他 人不當冒用其個人資料擅自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者。復依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學歷為大學幼保系畢業,過去都在麥 當勞工作,曾有直接向銀行貸款的經驗,也有提供雙證件資 料給銀行,所以我以為本案也是一般貸款。因為我只有在麥 當勞當計時員工,無法再向銀行貸更多款項,所以本案才沒 有選擇再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見被 告於本案雖有提供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予他人,然此係依 其過往合法貸款經驗所為之,自難認被告依其智識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能預見該他人竟會將其所提供之照片變造後,併 依其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 供詐欺及洗錢使用,而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 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且不詳之人有使用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經本院檢視前揭事證後,尚得合理懷疑被 告僅係因需款孔急,才不慎在尋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因 而提供個人資料予對方,卻遭對方擅自變造後用以申辦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而未預見其所為可能會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因此,檢察官所舉之各該事證,尚無從 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故本院尚難以前揭罪責相繩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辯護人雖 聲請調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是否為被告所有 ,然因該電子信箱為Google電子信箱,但Google公司並不會 查證電子信箱註冊者之個人資訊是否屬實,而無法確保該資 訊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75頁),且因卷內並無充分事證, 足認該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 此部分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代碼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林安楨 於113年3月1日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吳坦睿」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超商以代碼繳款交付款項。 113年3月19日 12時11分許 2萬元

2025-03-11

MLDM-113-金訴-327-202503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民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 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王民志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2103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91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罔顧公眾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 害;(三)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387號   被   告 王民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民志於民國113年9月24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 毒品完畢後,駕駛牌照號碼BWH-282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9月24日0時14分許,因違規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之公車招呼站牌旁,經警攔檢盤查,並在該 車內之方向盤與儀表板中間之平台上,發現有微量白色粉末 (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與扣押),復經 警徵得王民志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103ng/mL、119 1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民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搜索筆錄、保安大隊查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 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其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 值分別為2103ng/mL、1191ng/mL,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 之10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3-11

TCDM-114-中交簡-276-2025031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治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治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治鴻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路旁,因與其員工廖冠傑討論借款問題意見不合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冠傑,致廖冠傑受有臉開 放性傷口1公分、左眼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冠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 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依社會通念 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僅為單純一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討論借款問題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溝通,反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之前揭傷害,自應予相當之責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4-中原簡-13-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向丙○○承租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07室之房 屋,雙方因房屋承租問題發生糾紛,互有嫌隙。詎乙○○竟分 別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5日18時5 2分許、同年月18日22時1分許,逕自推門進入丙○○位在臺中 市○○區○○巷000弄0號1樓之住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丙○○位於上址之 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這兩 次進入告訴人之住處都有經過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胡榮堂之 同意,告訴人及胡榮堂均同意我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調閱監視 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⒈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07室之房 屋,嗣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18日22 時1分,推門進入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1樓之 住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胡榮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109至1 11、137至1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112年8月5、18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所提112年8月5、18日蒐證照片、錄 影光碟、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與告訴人、胡榮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5、27至45、83、 117至121、129頁、本院卷第37至41、47至77、95至101、10 3至107、109至119、121至127、153至157、159至169、171 至189、191、218至236、247至25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 進入我位於上址之住處,當時我外出倒完垃圾返家後,聽聞 家中有異音,我上樓查看未果,下樓後就看到被告在動我的 監視器,並向我表示他在查東西,隨後他就停止繼續使用監 視器,我跟他對話一下後他就自行離去,嗣被告於112年8月 18日22時1分許,因與胡榮堂於3樓發生爭執,被告就直接下 樓進入我位於上址之住處與我發生衝突,衝突後被告就自行 離去,被告這兩次進入我家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偵 卷第25、110頁);胡榮堂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2 年8月5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我不在家,被告於112年8月 18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我則在2樓,這兩次被告都沒有 來問我說可不可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所以我也沒有同意 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 告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18日22時1分許進入告 訴人上址住處前,均未事先徵得告訴人、胡榮堂之同意。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8月5日18時52分26秒之告訴人住處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前開時點逕自告訴人客廳左側黑色 金屬門進入客廳,並往客廳內移動;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8 月18日22時1分42秒之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可見 被告於前開時點站立於告訴人客廳左側門口,身處客廳範圍 內,當時告訴人、陳金雅均站立於客廳辦公桌旁,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被告復自承:告訴 人客廳左側金屬門外還有1個門用窗簾遮住,從外面進來要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20頁),惟由前開勘驗結 果,均未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客廳前,有事先徵求告 訴人之同意。  ⑶觀諸被告所提112年8月5日17時36分、18時40分、18時25分、 18時47分、112年8月18日21時44分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103至105、109至110頁),均未見告訴人、胡榮堂有同意被 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語,被告所提112年8月5日18時56 分、18時59分、19時8分、112年8月18日22時2分、22時4分 、22時5分、22時7分、22時8分、22時31分之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105至107、111至119頁)則均係被告進入告訴人上 址住處後與告訴人、胡榮堂等人就住戶吵雜聲一事之討論對 話,無從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有事先徵詢告訴人 、胡榮堂同意之情形;又由前開錄音譯文,固可知悉告訴人 、胡榮堂曾因被告反映住戶吵雜一事,而向被告稱「你調查 是幾分給他閉的」、「來錄影」(見本院卷第105頁)、「 調監視器,來呀,好,聽呀」(見本院卷第109頁)、「好 呀,調帶」(見本院卷第111頁)等語,然此至多僅得證明 告訴人、曾榮堂有同意被告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核實住戶 吵雜聲之來源,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胡榮堂有同意被告逕 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此外,觀諸被告所提112年8月5、1 8日蒐證照片、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胡榮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47至77、121至127、171至189、191、247至251頁),固可 知悉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告訴人有開啟監視器畫面 供被告閱覽,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發現被告進入其住處 後,有事後同意被告調取監視器畫面,亦不足以推認告訴人 有同意被告進入其上址住處。  ⑷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丁○○固具結證稱 :我跟被告是室友,被告、告訴人、胡榮堂有於112年8月5 日18時25分在2樓同意被告下樓調閱監視器,後來他們就下 樓,我過30幾分鐘後下去1樓,我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看 ,被告已經從裡面講完話出來了,112年8月18日被告有沒有 去告訴人上址住處我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0 頁),惟由丁○○前開證述,僅得知悉丁○○於112年8月5日18 時25分有聽聞告訴人、胡榮堂同意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但 其並未聽聞告訴人、胡榮堂有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 ,其對於被告進入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情形亦一無 所悉,另丁○○對於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有無進入告訴人上址 住處一節則無印象,是僅憑丁○○前開證述,顯難認定告訴人 、胡榮堂有於前開時、地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被 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⒉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影響告訴人所管領之建築物不受他人侵入之權利,並對於 告訴人造成壓力,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從事維修技 術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 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1

TCDM-113-易-1081-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44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黃明志」印 章壹個、「億銈投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威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乘風車隊-大砲」、「 顏清標」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 詳成員冒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經由即 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逸昌,陸續向其訛稱:可儲值進行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辛逸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林 威廷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上午10時30分前某日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 製作含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張羲 之」印文之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含 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偽造「億銈投資 收轉付收據」、含有「億銈投資出納部黃明志」等文字之不 實「億銈投資工作證」各1份;又在位於不詳地點刻印行, 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該刻印行員工代刻「黃明志」之印章1枚 。嗣林威廷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辛逸昌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冒用億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出納部黃明志」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 證,且持上開「黃明志」印章蓋用在上開不實收據上,並在 其上偽簽「黃明志」之署押後,將前開不實操作契約書、不 實收據交付辛逸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明志」、「莊宏仁」及「張羲之」,而向辛 逸昌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後林威廷旋依前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20萬元款項 交付到場取款之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辛逸昌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辛逸昌提供附表二 所示之物供警扣案。 二、林威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之人以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持用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由警另行調 查)內。次由林威廷、「K」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經「K」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前,將本件臺銀帳 戶、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林威廷,經前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將前開提款卡所屬密碼傳送 予林威廷,「K」亦駕車搭載林威廷前往附表一所示提款地 點,再由林威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前開款項交付「K」,復由「K」轉 交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將上揭各筆款項輾轉交 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以及韋秉均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薛麗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廖晨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邱于軒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張杏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賴育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均 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逸 昌、證人即告訴人韋秉均、薛麗芳、廖晨心、邱于軒、張杏 榆、賴育聖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辛逸昌與前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辛 逸昌取款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不實工作證、不實億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操作契約書、收據之照片、告訴人韋秉均、薛麗芳、 廖晨心、邱于軒、賴育聖之匯款紀錄、本件臺銀帳戶、本件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 機而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附 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 論修正前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被害人辛逸昌收取款項時出示予被害人辛逸昌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億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以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張羲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 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等,再由被告於收款 之際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黃明志」之印文及偽簽「黃明志」 之署名後,將上開收據及操作契約書交付與被害人辛逸昌, 用以表示「黃明志」代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志 」、「莊宏仁」、「張羲之」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 二(即附表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億銈投 資收轉付收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億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及「億銈投資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乘風車隊-大砲」、「顏 清標」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暱稱「K」之人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告訴人張杏榆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一所 示多次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 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所犯上開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 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 稱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其本案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 部分,原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前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查獲而遭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所涉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悔 改,又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之犯行 ,嗣又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遭查獲而於113 年7月18日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8月12日 釋放(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旋即再犯本案事實欄二 所示提領各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後轉交之犯行,隱匿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又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足徵被告均未從前案歷次偵查、審判中記取教訓 ,所為實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 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害 人、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涉犯 多起詐欺案件由各地方法院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偽造之「黃明志」之印章1個,及 被告向被害人辛逸昌出示之「億銈投資工作證」1張,均為 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辛逸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與被害人辛逸昌 之物,均屬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印章、 工作證均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上述收據、操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億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張羲之」「億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印 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 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卷內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被害人辛逸昌收取20萬詐欺款項以及其提領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匯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為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韋秉均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8分許 42,089元 本件臺銀帳戶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60,000元 2 薛麗芳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分10許 49,987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21分許 同上 32,000元 3 廖晨心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 11,012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天興店) 20,000元 (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本件臺銀帳戶匯款金額小計 103,088元 本件臺銀帳戶提款金額小計 112,000元 4 邱于軒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29分許 29,980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60,000元 5 張杏榆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35分許 49,987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7分許 同上 60,000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 47,123元 6 賴育聖 假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並指示取消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8分許 10,136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8分許 同上 7,000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5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7-ELEVEN 便利商店(鳳東門市)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本件郵局帳戶匯款金額小計 137,226元 本件郵局帳戶提款金額小計 13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7月15日) 2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1張(日期為113年7月15日) 3 億銈投資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7月26日) 4 億銈投資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7月29日) 5 億銈投資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8月12日) 6 億銈投資收據1張 (無日期) 7 操作契約書1張(日期為113年7月23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6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1915-202503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交 通分隊報告」。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 據。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志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仍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進而發生 交通事故,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 ,素行尚可,兼衡其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236. 0mg/dl、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超股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112年3月13 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威士 忌酒若干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112年3月13日凌晨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 年3月13日凌晨5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與櫻花 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吳晨渝、蘇義評停放 在上址路旁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委由醫護人員 於112年3月13日凌晨5時49分許對陳建志施以抽血檢驗,結 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36.0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 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1

TCDM-114-中交簡-266-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鉦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 給付吳淑芬。   犯罪事實 一、王鉦權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 話門號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 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交付與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 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猶為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小承」之人許諾 之對價,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 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代價,出售並寄送與「小承」。嗣「小承」取得上開本案門 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3年5月11日20時39分許,假冒吳淑芬姪女之男朋友, 以本案門號致電吳淑芬,復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 對之佯稱:急需借款35萬元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遂於 同年月14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 銀行中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3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淑芬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鉦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遭他人以前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 吳淑芬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吳淑 芬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門號00000000 00號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王鉦權)、王鉦權 0000000000等門號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 灣之星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9頁、第79至8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率 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交付與「小承」,嗣遭作為 詐欺取財使用之工具,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門號,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計35萬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 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並未實際收到「小承」所允諾之對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出售本案門 號SIM卡取得相對應之價款,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王鉦權應給付吳淑芬新臺幣35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3-10

TCDM-113-易-4506-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李庭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北二路070停車格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倩所有並由訴外人王甄瑩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09,550元【含工資( 含烤漆)68,660元、零件費用40,890元】,然系爭車輛之零 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5 ,734元(計算式:工資68,66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7,074元= 85,7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即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09,550 元【含工資(含烤漆)68,660元、零件費用40,890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 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0,89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 爭車輛於110年4月出廠,直至112年2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11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 用1年11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0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原告另支出工資(含烤漆)68,66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85,734元(計算式:工資68,660元+零件折舊 後金額17,074元=85,734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5,734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90×0.369=15,0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90-15,088=25,802 第2年折舊值    25,802×0.369×(11/12)=8,7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802-8,728=17,0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簡-256-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許棣程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及 1萬3,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預見若依他人指 示提供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 示將不明款項轉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 贓款,並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其竟為 圖得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幣商」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 歲之人及無證據認甲○○對該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 悉,理由如後述),所允諾之以轉匯款項5%計算之高額報酬 ,而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依「幣商 」指示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後,而供「幣商」使用,「幣商」則再將甲、乙帳戶提 供予與其屬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乙○○作為第一層帳戶使用。 而許○○(原名:許○○)則係於109年12月間加入乙○○(另案 通緝中)、官○○(涉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7223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下稱前案)、張○○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 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判 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則由乙○○先購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www.digifinnex.com」(下稱DF網站)及「MNS-EX 」(下稱MNS平台),並以招募或購買之方式取得第一層帳 戶,乙○○並再招募官○○作為水房幹部,官○○則再邀集許○○等 人,作為第二、三層帳戶及提領之車手,許○○並負責提供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丙、丁帳戶),以 供乙○○作為轉入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許○○並再 依官○○指示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 將款項取出後,交由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外務暱 稱「Marco」之人,許○○並可獲取以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 酬,乙○○、張○○、官○○等人則透過上開DF網站及MNS平台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各該階段提供帳戶者躲避 檢警查緝所使用。 二、嗣乙○○自「幣商」處取得甲、乙帳戶後後,即與張○○、官○○ 、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則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甲○○再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 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附表編號1部分轉 入丙帳戶之款項,再經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 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領出後轉交予官○○後,再由 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綽號「Marco」之人,附 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渠等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於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官○○、李○○、陳○○(原名:陳○)、鐘○○、翁○○、張○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許○○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309號卷五第117至12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前開規定,證人官○○、李○○、陳○○、鐘○○、翁○○、張○○於警 詢中陳述,對被告許○○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 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 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 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 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 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 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 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乙○○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依本院於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訴309號卷五第29 、33頁),又經本院查詢證人乙○○於112年3月23日起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陸續經他法院及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未 有緝獲歸案之情形,有證人乙○○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可 查(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69頁),顯見證人已於逃亡狀態,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該情形尚非可歸責本院之事由。又經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證人乙○○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可知,證人乙 ○○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已有選任辯護人陪同,辯護人亦在警 詢之過程中協助證人乙○○釐清員警之詢問,並協助證人乙○○ 陳述,又參以證人乙○○於警詢製作筆錄之過程,員警採取一 問一答之方式,且證人乙○○對於員警提問之內容均能仔細釐 清問題要旨而回答問題,對於回答內容之記載亦經由員警再 三與證人乙○○確認其真意後繕打,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 之態度平和、語調緩和,無強烈用詞,並無採取任何不正訊 問之方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之內容牽涉被告許○○是否成立本 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乙○○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許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且縱未經被告許○○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亦得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除有上開證人官○ ○、李○○、陳○○、鐘○○、翁○○、張○○於警詢中陳述部分,對 被告許○○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許○○、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309 號卷一第9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93頁、本院訴309號卷 五第115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書之證據能力部分,然本院並未 援引該起訴書或該判決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依「幣商」之指示將本案甲、乙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後,再以本案甲、乙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並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分別層轉至「幣商」指定之丙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而轉入之款項,並經被告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 轉後提領一空及MNS平台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 幣商」是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幣商」是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主動連繫我,說可以透過MNS平台交易AUTU幣, 我就依照「幣商」指示註冊MNS平台,並綁定「幣商」所稱 是上游幣商的帳戶,之後就開始以MNS平台交易AUTU幣,當 時我認為告訴人2人的匯款都是向我下單購買虛擬貨幣的客 戶,MNS平台也有相關的紀錄,我匯款的對象則是「幣商」 提供給我的上游幣商帳戶,我要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才 能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向我下單之客戶等語。被告甲○○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與被告許○○、乙○○等人均不相識 ,被告甲○○亦不在乙○○、官○○等人所成立之相關群組內,且 依先前之證人官○○及張○○於本院之證述均可知悉MNS平台及D F網站於案發時均可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依乙○○之警 詢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乙○○係對被告甲○○之帳戶有所印象, 無從證明本案甲、乙帳戶係乙○○所購入,是依上情可見被告 甲○○亦係因「幣商」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招募,並誤信MN S平台係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而於本案中為轉帳之 操作,而觀以被告甲○○先前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有確認本 案甲乙帳戶內金流與被告甲○○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吻合 ,是被告甲○○於此情形下並無從知悉MNS平台為虛假之交易 平台,被告甲○○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任何犯意等語。被告許○○ 則亦不爭執其丙帳戶內有被告甲○○所匯入之而包含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其並有將被告甲○○匯入之款項 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且DF網站為虛假 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惟否認有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官○○認識很久,我與官 ○○等人是透過DF網站來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我也是透過官○○ 才知道乙○○的,我們的合作模式是會將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 集中後交給官○○,再由官○○將集中的現金交付予乙○○介紹的 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沒有透過DF網站來下單 ,我也沒有在DF網站自己操作過下單購買虛擬貨幣,購買的 虛擬貨幣會匯入我們一起投資的人之DF網站帳號內,再由我 們各自賣出,我們設定之賣出價格,會讓我們至少賺0.1元 新臺幣,後來為方便計算,獲利就會以賣出虛擬貨幣的金額 乘0.03計算,我會將我自用的錢及利潤扣下來,我當時認知 被告甲○○係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後來我轉出的款項可 能是自己留下用來消費使用,不記得有無拿給官○○等語。被 告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許○○辯護稱:被告許○○並不知悉DF 網站為虛假之交易平台,與乙○○聯繫之窗口都是透過官○○, 而依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可知悉,乙○○自始至終皆係以交 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欺騙官○○,而官○○也係如此告知被告許○○ ,DF網站上虛假之交易紀錄都是由乙○○自行操作,被告許○○ 皆不知情,亦無從查證,而被告許○○並有在DF網站上註冊會 員、身分認證,其交易虛擬貨幣亦有相關之交易紀錄存在, 是其係深信DF網站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又被告許○○ 與官○○等人間有帳戶內款項層轉之情形,亦係基於合作投資 人間彼此調幣或賣幣之情形,而非虛假買賣,並參以本案中 被告許○○皆係以自己本人、配偶或其母親之帳戶為交易轉帳 ,並無像尋常詐欺車手使用陌生人頭帳戶之情形,更可知悉 被告許○○並無躲避查緝之意,亦可認定被告許○○並無主觀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許○○與被告甲○○並不相識,兩 人亦係在不同平台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案不能排除被告許 ○○及被告甲○○皆係被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 情形,是被告許○○主觀上無從認知其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等語。經查:  ㈠DF網站及MNS平台係證人乙○○購入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證人乙○○並擁有DF網站及MNS平台後臺之修改權限,得以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先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 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管○○、丙○○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 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甲○○ 先依「幣商」指示將告訴人管○○、丙○○所轉入之款項,依附 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 戶,告訴人管○○轉入之款項因而轉入丙帳戶,款項即再經被 告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附表「資金流向」欄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領出,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甲○○、許○○供承在卷(偵 6532號卷第341至344頁、偵9291號卷第7至13、185至187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27號卷 一第33至41頁、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 卷三第83至91、93至14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 、本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偵6532號卷第439至445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309號 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至7、9至11、15至20 、21至30、31至35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本 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核與證人官○○於偵查、前案 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87至293、2 97至302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201至270頁)、證人張○○於偵查、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75至80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 207至299頁、本院訴309號卷一第201至270頁)、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03至 225、227至233、237至243頁)、證人李○○即與被告許○○共 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29 至333、345至351頁)、證人陳○○即與被告許○○共同投資虛 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 21至426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證人鐘○○即 與被告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71至479、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 頁)、證人翁○○即與被告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 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65至71、93至148頁 )、證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資料處理科」群組成員陳○○ 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207至299頁)、 證人林○○即與官○○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 ○提出之MNS平台帳號資料、交易紀錄截圖3份(偵6532號卷 第345至381頁、偵9291號卷第19至4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319至323頁)、被告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資料、 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 111至115頁)、被告許○○提出之DF網站出售明細影片截圖1 張、DF網站介紹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169頁、第289 頁)、111年6月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交易平台問題及注意 事項、官○○旗下車手帳戶資料、DF平台交易匯率、約定帳戶 流程、資料繳交範例、對應流程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533至559頁、本院訴27號卷一第253至279頁)、被告甲○○ 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二第61至131頁)、泰達 幣110年1月1日至9月30日歷史價位表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 第153至174頁)、證人張○○手機內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 科」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 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與「幣商」相識是因「幣 商」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主動聯繫而結識,「幣商」說 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只有與「幣商」在外見過一次面,當時我想跟「幣商」 留聯繫方式也被他拒絕,所以我沒有「幣商」MNS平台以 外之聯繫方式,我也無法提供與「幣商」聯繫之任何對話 紀錄,因為MNS平台已經無法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對 話紀錄也因為不明原因不見了,我之前沒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的經驗,也怕犯法、有風險,但「幣商」說他可以教我 ,也承諾我說沒有風險,「幣商」當時沒有供給我任何資 料,讓我確認有無風險,我自己在開始有投入2,000元及2 ,500元,後續陸陸續續補了錢,但實際的金額我也不確定 ,而「幣商」教我的交易模式是客戶先將購買虛擬貨幣的 錢匯給我後,我再將錢轉匯給「幣商」給我的帳戶,當「 幣商」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後,我才把虛擬貨幣匯給向我購 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幣商」答應我會給我10%至15%的利 潤作為我的獲利,但我們其實還沒有確實商量好獲利如何 計算,我從事本案投資前也沒有特別查證過,就已經先開 始依「幣商」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是高職畢業,之 前從事過輪胎產業,月薪為4萬多元,後續有到過其他工 廠、汽車美容,月薪都在3萬多元左右等語。   ⑵依被告甲○○案發時年約32歲,且自述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 智識程度,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認知於網際網上 姓名年籍不詳、全無交情之人士,若貿然提出高獲利合作 投資邀請,應存在極大之風險,極有可能將陷自身落入詐 欺之圈套,而參以被告甲○○自述其亦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 之經驗,並也有擔心有觸法之風險,是其對於投資自身全 然未從事之虛擬貨幣行業更應該小心謹慎、仔細查證,以 排除風險。然依本案「幣商」要求被告甲○○使用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MNS平台,並非常見、知名而可得信賴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且該平台內所交易之虛擬貨幣幣種更非常 見之比特幣、泰達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幣種,反係不知 名之「AUTU幣」,而素不相識、自稱係「幣商」之人,提 案以不知名平台從事不知名虛擬貨幣投資之情形,依常人 之智識經驗認知該情形本屬可疑。且依被告甲○○自述其與 「幣商」之結識經過,其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僅有與「幣商」實際碰面1次,且於該次碰面中更有「幣 商」拒絕留下聯繫方式之情形,而「幣商」於招募被告甲 ○○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過程,始終未有提供有關MNS平台 相當之資料以取信被告甲○○,而僅以口頭保證並無風險, 是上述之情況下,並依被告甲○○係具有通常社會經歷及智 識程度之人,本院亦難想像被告甲○○此時已與「幣商」建 立起,以不知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非主流幣種,而得 絲毫不起疑心之信任關係。   ⑶又本案中「幣商」主動邀由被告甲○○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然參照被告甲○○自述與「幣商」共同商議投資內容,被 告甲○○僅需依照「幣商」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並依照「幣 商」指示將顧客匯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轉匯予 「幣商」指定之上游幣商之帳戶,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成 本,所分工之內容亦不具特殊之技術要求,被告甲○○即可 獲得豐厚之獲利,且該豐厚之獲利實際上更無未具體、特 定之內容。而依被告甲○○自述其與「幣商」素不相識,2 人間並非多年好友或有深厚信任基礎之關係,「幣商」即 欣然將其可獲得穩定、大量虛擬貨幣之幣商上游提供予被 告甲○○購買虛擬貨幣,並令被告甲○○代其與顧客交易虛擬 貨幣,又承諾被告甲○○分得優渥之獲利,然「幣商」本即 可自行利用MNS平台及自身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自始毋庸再透過被告甲○○之MNS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是「幣商」若非欲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 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未投入相當 資金或技術,又不具有信任基礎之被告甲○○代其從事虛擬 貨幣之交易而收取款項並再為轉匯款項,徒增其交易之成 本、並增添被告甲○○私吞客戶所匯入購入虛擬貨幣價金風 險之必要。故依被告甲○○既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閱 歷之人,業如前述,其自應能察覺「幣商」向被告甲○○所 提出之合作內容過於單方獨厚被告甲○○,而與民間常規之 合作投資模式顯然不符,然被告甲○○對於上開可議之處均 未能小心查證,或要求「幣商」提供相關資料以確認以MN 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以排除帳戶遭以人頭帳戶 使用之風險,即貿然依照「幣商」以本案甲、乙帳戶為操 作轉帳,是本院自難認被告甲○○對其提供甲、乙帳戶後, 再依「幣商」指示收受款項及轉匯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金 流之風險全無預見。   ⑷再觀被告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61至131頁)可知,被告甲○○稱該交易紀錄中, 其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紀錄,即係其認定與告訴人 管○○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依該交易紀錄可知被告甲○○ 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時間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43 分許完成(本院訴309號卷二第101頁),是該時帳號「en fntcu」應已收受購買之虛擬貨幣,然依甲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管○○之轉帳時間反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 46分許才入帳,又再比對該交易記錄內被告甲○○與帳號「 丙○○」之帳號有6萬4,000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係於11 0年5月12日12時53分許完成,而告訴人丙○○之轉帳款項匯 入乙帳戶之時間則分別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及於 同日13時0分許,故依上開交易紀錄之時間序而言,應係 購買之虛擬貨幣之顧客於收受虛擬貨幣後,告訴人2人始 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甲、乙帳戶內,是上開交易之情形 ,顯與被告甲○○主張「幣商」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 模式,皆係由顧客先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後,其再以 顧客匯入之款項向「幣商」提供之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再轉入顧客之帳戶已然不符,是被告甲○○ 若有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相對 應之時間及人別,應得察覺上開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之處, 故依上情應足認定被告甲○○並未親自操作MNS平台上之虛 擬貨幣交易、更無親自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不明人士允諾以高額報酬,邀由 其一同以不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不明虛擬貨幣幣種 ,並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並協 助轉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恐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並未無投入任何心力查證以排除相 關之風險,更未投入相當之資金及技術,又經本院認定其 於本案中更未有自行操作、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均 已可見被告甲○○本身實無投資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意, 僅係為獲取「幣商」高額獲利,即依「幣商」之指示行事 ,而容任「幣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甲 、乙帳戶遂行對本案告訴人管○○、丙○○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被告甲○○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係因告訴人2人轉入 之款項均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存在,促使被告甲 ○○認為MNS平台為真實存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此前被 告甲○○亦係因此獲得諸多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甲○○供述之 交易模式內,與其自行提出交易紀錄顯然不符,如前所述 ,是本院據此得以認定被告甲○○實際上未能親自於MNS平 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未能仔細確 認,是被告甲○○既未能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確認及比對 ,其雖有提出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亦難依 此即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被告許○○部分  ⒈被告許○○並無信任DF網站為真實、合法虛擬交易平台之基礎   依據被告許○○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沒有使用過DF網站交易虛 擬貨幣過,我有用過其他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我知道交易虛 擬貨幣通常會有電子錢包地址,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是賣家 將虛擬貨幣匯入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買家將價金交由 賣家,本案我有想查看過電子錢包地址,但官○○稱該功能被 鎖起來了,我也有沒有印象DF網站交易明細上有無電子錢包 地址,我與官○○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是以賣出虛擬貨幣金額乘 以0.03計算等語。並觀諸被告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 資料、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 卷一第111至115頁),均未能見該交易紀錄上有顯示任何電 子錢包地址,而參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當係賣家須將虛 擬貨幣轉入買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完成交易,而被告 許○○並曾在其他交易所完成常規之交易,故對此虛擬貨幣之 基本知識有所知悉,是其對DF網站雖係稱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平台,確無產生任電子錢包地址之資訊,其並有想查看地址 卻未能順利查看之經過,是被告許○○理當能察覺此可議之處 ,故被告許○○是否有產生DF網站為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確信即有可疑。  ⒉被告許○○並無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之真意  ⑴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並沒有參與實施詐術 手段的部分,我只負責金流端,我會負責招募或購買人頭帳 戶作為第一層帳戶,由我負責操作第一層帳戶或請他們協助 轉帳給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則是由官○○幫我管理其旗下 團隊,並幫我拉被告許○○、陳○○、鐘○○、李○○等人,擔任第 三、四層帳戶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會先交 由官○○,再由官○○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幹部「MARCO」, 我向他人購買DF網站及MNS平台,擁有該2網站之後台權限, 可以修改交易紀錄、會員註冊資料等,我會將平台的連結發 給車手頭,讓他們帶團員註冊使用,我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 潤是我抽金流的0.5%,水房的幹部官○○及其他水房成員抽提 領金額的1.2%作為利潤,由他們自己分潤,我不知道他們如 何拆帳,一開始我是向官○○稱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請他簽 本票、提供押金,也有實際用DF網站打幣給官○○,但後來因 為經驗不足、人手不夠,就向官○○說你就先去領錢,幣的移 轉由我來處理,所以也沒有實際打幣給他,也是因為這樣後 續才有張○○擔任小幫手,幫忙彙整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再 由我來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而因為DF網站剛開始時, 來不及即時製作交易明細,官○○跟他旗下所有的車手也不會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且官○○也很忙,領錢時也不會透過 DF網站下單,所以官○○那團的交易紀錄都是我後來製作出來 的,因此官○○那團看到平台交易明細的時間都會比實際交易 要晚1至2週以上,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資料處理科」的 群組就是為了補官○○那團的交易資料,其中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芭芥」、「鴻智」、「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 」之人分別是我、張○○及官○○,「Iris」是陳○○,陳○○是官 ○○請來協助張○○,而從4月份開始有人被警方通知要去說明 ,我們補交易明細資料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使 用,DF網站也有出現bug,張○○扣案的隨身碟中「問題1、問 題2檔案」資料就是張○○發現DF網站的bug傳給我的等語。  ⑵並觀諸證人張○○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問題1、問題2檔案」資料中右上角註記「樺專用」1之表格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551至552頁)可知,前揭表格內有登 記證人翁○○、鐘○○及被告許○○等人於DF網站以不同金融帳戶 註冊之該平台帳號證用戶名,其後並有欄位記載車位及登入 、資金密碼,而被告許○○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丙、丁 帳戶,分別於前揭表格「車位」欄被註記為「中轉」、「三 車」、「三車」,又不同用戶名之登入及資金密碼並均為「 Asdf1234」,並未因用戶名不同而有所差異,又「資料處理 科」之群組內確實有「芭芥」、「鴻智」、「AKA_superwom an國民女超人」、「Iris」等人,而證人張○○即曾於群組內 向群組內成員說明「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工作事,每個帳戶 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到3月底,這個就很 有得搞了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間中國比較麻煩要一筆 一筆核對時間」、並有向「Iris」說明「你要跟官要他們的 網銀帳密、在去銀行抓資料、有中轉哪個、重點先拉有備註 中轉那些、中轉下去等於下一層帳戶直接提領了」,而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之人並有 傳送諸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檔案、截圖至資料處理科內,更 有詢問「目前什麼要先做的。什麼時間要做。@看誰安排一 下」「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上會給我們直接的、還是需要再登 入」、及要求「要趕一下中國 翁國」,證人張○○並有回復 「先把款項釐清、有的備註打自有貸款、帳號又不知道是誰 」、「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先處理他的、這個是mns程 式檔」、「我會給你」、「建議可以綁街口洗車、這個我不 知道怎麼處理、只能做他的永豐跟中國」更要求「AKA_supe rwoman國民女超人」提供「翁永的流水?翁中的流水?」, 亦有傳送「@aka_girlfriend 鐘永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 Asdf1234、鐘國一般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Asdf1234…」 等訊息,而「芭芥」則於該群組內說明「之前的資料庫有遺 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翁國94000(4/14)、翁 富105000(4/26)…許永188000(5/27)、這邊資料進度、 這有中轉流水了」、「翁國&翁富什麼時候可以去警局跟銀 行說明」等情。並依證人官○○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乙○○都 有我們的DF網站帳號,從109年12月、110年1月間開始,我 們都沒有自己操作DF網站,我只負責依乙○○指示叫下面的車 手去領錢,但DF網站會跳出交易紀錄,乙○○跟我們獲利的計 算模式是以提領金額之0.3%計算,我們是110年5月時發現DF 網站上沒有110年1至3月的交易紀錄,又有人開始收到警方 通知才覺得奇怪,證人陳○○、被告許○○、證人翁○○都知道DF 網站沒有交易紀錄的事情,如果「資料處理科」紀錄上我是 4月份開始上傳資料可能代表4月份就知道這些事情,我在集 團內之工作是乙○○會告訴我們他們今天有多少虛擬貨幣的量 ,人數夠多我就跟他說可以接,乙○○會決定把錢匯到哪個人 的帳戶,我們就確定今天的金額有到帳,我跟鐘○○、被告許 ○○、陳○○負責顧每天的總帳、確認金額對不對,再安排把錢 送到乙○○指定的地點等語(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97至302頁 )。另被告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因為乙○○說現金跟他 買幣比較便宜,當時我比較忙,沒有辦法去向乙○○面交現金 ,所以我要買虛擬貨幣的錢都是交由官○○去購買,因為是場 外交易,所以沒有自己在DF網站下單,都是幣商直接將幣打 進我的帳戶內,在資料處理科成立前,我透過官○○知道有人 的交易紀錄不見,但我本身交易紀錄並沒有不見的情形等語 。   ⑶是依上開之證據彼此應證可知,被告許○○及官○○等人與乙○○ 之合作模式,即係由被告許○○及官○○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 乙○○作為第二、三層帳戶使用,並再依指示將款項從第二層 帳戶內,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再將款項領出,並交由乙○○ 所指定之人,被告許○○及官○○等人即可因提領款項獲得報酬 ,無庸計算渠等投入之成本、實際之獲利,渠等成員間相互 轉匯款項之情形,亦非為調配虛擬貨幣,而僅係為製造金流 之層轉,否則證人張○○應無從於該群組內直言可區分中轉帳 戶及第三車之提領帳戶。而被告許○○及官○○等人雖確有於DF 網站上註冊帳號,然被告許○○及官○○等人係以不同金融帳戶 而於DF網站註冊數個帳號,然渠等數個DF網站帳號間之登錄 密碼竟全數相同,全然不避諱他人與自己之帳號密碼相同, 而有他人得使用自己帳戶操作轉出虛擬貨幣之風險,更加證 明渠等均無意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網站內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而係將DF網站上之帳號全數交由乙○○ 操作,並為便利乙○○製造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將登入 之密碼設置全數相同以便乙○○操作,其後並僅依照乙○○之指 示,與乙○○指定之人面交現金,而對其後是否有匯入相對應 之虛擬貨幣至渠等DF網站帳戶,以及第一層帳戶匯入渠等金 融帳戶之金流是否有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均未能自行確認, 反係經員警通知須到案說明後,才急忙成立「資料處理科」 之群組,以核對過去之金流資料,並提供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以供乙○○、張○○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來向員警應 付說明,以規避遭檢警查緝之情形。至證人官○○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資料處理科」係因渠等發現投資有虧損,為與乙 ○○對帳而成立,並不知悉交易紀錄係虛假製出,然依據證人 官○○之說明可知,渠等僅係向乙○○介紹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再自行將購入虛擬貨幣調整價格後賣出,後續於 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自應與乙○○無涉,是若有需對帳之需求 ,亦僅須核對渠等向乙○○指定之幣商所購入之虛擬貨幣有無 於DF網站出現即可,然觀以渠等之對話內容,均係由官○○之 帳號將大量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丟出後,直接詢問如何處 理,並無任何與乙○○討論何時購買虛擬貨幣等詳細之對帳之 過程,更無區分何時、哪筆之交易紀錄係有缺漏,反係由與 官○○、乙○○交易無關之證人張○○指導陳○○如何彙整資料、應 先核對哪種資料、何人、何時之交易明細應優先處理,並無 核對DF網站交易明細缺漏之情形,僅以月份、特定日期截止 日前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之全數內容進行整理表格,且由證 人張○○可直接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渠等,渠等無須透過DF 網站確認,又證人張○○更於群組內建議其無法處理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應如何「洗車」此等洗錢之暗語,乙○○亦於該群 組內直言「之前的資料庫有遺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 等語,是依上情觀之,本案被告許○○及官○○等人於DF網站上 之帳戶,於渠等面交現金或第一層帳戶之金流匯入渠等帳戶 之時,均無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存在,然渠等亦全然不在乎, 係因需向銀行、警局說明時,須有所依據,以避免渠等以虛 擬貨幣交易外觀,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行為遭察覺,始成 立「資料處理科」,並整理金融帳戶內之全數金流,以製作 對應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至被告許○○雖主張其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並無消失等情,然觀上開群組內之對話紀錄,不 僅官○○有上傳被告許○○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證人張○○ 並有於群組內傳送「000000000000許○盡」訊息,可見本案 丙帳戶之金流,亦在資料處理科之群組內製作虛假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是被告許○○主張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始終存在等 情,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⑷又依官○○、乙○○所證述其等之分潤模式,雖就分潤之金額比 例有所出入,然其等間就分潤之金額則係以官○○等人提領金 額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之證述部分,則為相同,更堪認其等 報酬之分配係以提領金額總數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是此情 顯與通常合作投資間,需仔細計算購入成本、銷售總額以及 實際利潤後,再加以區分投資額比例後分配利潤之情形顯然 不同,自難認被告許○○及官○○等人,確係就虛擬貨幣有投資 計畫存在。至被告許○○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官○○投資 虛擬貨幣,係以出資金額比例分配向乙○○介紹之虛擬貨幣幣 商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賣出之價格設定高於購入價額, 至少賺0.1元新臺幣之差額,後續要再投資虛擬貨幣時,再 各自拿出可以出資的金額等語,然該主張顯與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官○○、李○○、翁○○、鐘○○證述彼此間分工及 合作分潤之內容均有所出入,亦與被告許○○於前案警詢或偵 訊中之供述有明顯之差異,是被告許○○辯稱其與證人官○○等 人間係以投資獲利分配利潤,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  ⒊被告許○○係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證人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外務  ⑴依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提領的金額跟投資金額沒 有關係,因為官○○要分散交易,把錢散在不同的帳戶同時買 賣,以降低買賣金額,他會把買賣的差價撥出1顆0.001元之 手續費,作為我的獲利,我實際上係透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獲利,我也不知道實際上的利潤多少,都是官○○說的算等語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31至332、348頁)。證人陳○○於偵查 中證稱:我必須向官○○確認賣出單價及總金額是否正確,我 有提供官○○押金,是確保我必須把錢交出,為了避免我把提 領出來的金錢占為己有,我們的操作金額比我們投入的資金 來得多,我也不清楚為什麼,官○○稱是一套商業模式,但沒 有實際回答金額是如何得來,我們的獲利係以交易利潤之0. 2%至0.5%之間計算,但還要再看官○○從中抽多少,我主觀認 為官○○會從中抽成,官○○不可能免費教學等語(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422至423頁)。證人翁○○則於偵查中證述:官○○會 與幣商聯繫,幣商會先把泰達幣預支給我們,由官○○或是幣 商打幣給我們,我們再把幣掛出去賣,並領出賣出虛擬貨幣 的錢,把錢統一交由官○○,官○○交給幣商,官○○則向幣商拿 取獲利金額,我們獲利是從出售虛擬貨幣獲利之一定比例, 大約是0.03%左右,官○○會再跟我們週結,要說我是負責把 別人交給我的商品賣出後,以取得傭金也是沒錯等語(本院 訴309號卷三第67至69頁)。  ⑵是依證人乙○○、官○○前揭證言及證人李○○、陳○○、翁○○之上 開證言可知,雖對於彼此投資之內容、獲利之分配存在差異 ,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可認定,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 至第二、三層帳戶中,佯為虛擬貨幣買家匯入之款項,須由 第三層帳戶之所有者提領款項後,再交由官○○交回予乙○○指 定之人,並無第三層帳戶所有人於領出款項後自行占為己有 之空間。又參以本案被告許○○所提領之之款項,實際上均係 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之贓 款,其間並無實際之虛擬貨幣交易存在,本案詐欺集團亦無 可能收受虛擬貨幣以代替詐欺贓款之取得,而證人乙○○既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其處理金流端之回流,是本案 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自無可能放任證人乙○○旗下之被告許○○ 自行將詐欺贓款占為己有而不繳回,是依卷內之事證分析比 對,應係被告許○○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再將款項提 出後交由官○○,並由官○○交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 MARCO」無疑,是被告許○○主張其因認匯入之款係係其投資 虛擬貨幣之獲利,而收為己用,自難憑採。  ⒋至被告許○○之辯護人另有主張被告許○○有使用其配偶及母親 之帳戶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顯與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有 異,然參以被告許○○等人,本即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躲 避檢警之查緝,渠等自須使用自身或親屬之帳戶,以形塑其 本人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是辯護人上述之主張,亦不 足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綜合以上之認定,本案被告許○○於本案並無信任DF網站為合 法、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基礎,其亦無與證人官○○等人 透過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獲利之真意,而其於知悉DF網站 並無實際虛擬貨幣交易,故無存在真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 情形下,仍依照證人官○○指示提供本案丙、丁帳戶作為第二 、三層帳戶,並負責將含有告訴人管○○轉入之被害款項之第 三層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由證人官○○以現金面交此種得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轉交予並未真實提供虛擬貨幣之人士即 本案機房外務「MARCO」,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 贓款,是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許○○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之主張亦難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許○○、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許○○經本院 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於舊法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甲○○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之情形下(詳後續),於舊法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被告許○○部分應係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 徒刑7年,而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許○○ ,就被告許○○部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然就被告甲○○部分,於新、舊法下法院之 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於處斷刑之下限 ,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甲○○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被告甲○○罪刑,較為有利被告甲○○。 二、至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與被告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共同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則稱其僅依「幣商」指示交易虛擬貨幣,而與被告 許○○、證人乙○○、官○○等人均並不認識等語,並衡以被告許 ○○及證人官○○等人亦均證述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甲○○之情 形,證人乙○○亦未於警詢中證述其會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介 紹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亦無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見面 之情況,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他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面交現金 之人與被告甲○○有任何接觸或關聯,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 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認知除「幣商」外,另有他人參與詐 欺告訴人2人之過程,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 知悉有3人以上之正犯,共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依罪疑唯 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就告訴人管再釧、丙○○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丙○○雖係陸續轉帳金額至乙帳 戶,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為多次轉帳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 309號卷第6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許○○就告 訴人管○○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四、查被告甲○○、許○○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 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被告甲○○係依照「幣商」之指示轉匯款項,彼此相互利用 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而被告許○○則 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管 ○○後,再由被告許○○負責將本案丙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轉至 丁帳戶領出,交由證人官○○轉交予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 ,是被告甲○○與「幣商」間、被告許○○與官○○、乙○○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侵害附表所示不同 告訴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許○○各為謀取「 幣商」及乙○○所屬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報酬,即各依照「幣商 」、乙○○及官○○指示分別提供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收取 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依照指示層轉款項、被告許○○更 有將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予官○○之行為,使「幣商」、乙○○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術,並獲取犯罪所得,且 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且被告2人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成立調(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等情,並兼衡被告甲 ○○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輪胎產業、 汽車美容,現於賣菜店打工之工作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自陳家中尚有配偶、母親及2名 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直銷、業務,現於房 仲業工作之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49至154頁),被告甲○○就告訴 人管○○被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就告訴 人丙○○被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許○○則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甲○○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 件,尚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 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參以被告甲○○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與「幣商」約定之獲 利5%至20%,運作了2個星期帳戶就被鎖了,所以沒有獲利等 語(本院訴207號卷一第38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2個帳戶投資了約2,000元及2,500元,獲利係約定賣的10% 至15%之利潤,但帳戶3天就被鎖了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 五第145至146頁);再觀以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則係供述 :我投入了2,000元及2,500元先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再賣給下游,從中獲利5%至20%利潤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 三第84頁);又於前案審理中改稱:我一開始是拿了1萬元 ,後來陸陸續續投資了約10幾萬元,我其實也不知道我賺什 麼,我只是依照「幣商」的指示操作轉帳,我從裡面賺,最 多可以賺到50%、最少有5%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三第140 至141頁)。再觀諸被告甲○○本案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至本案甲、乙帳戶之金額後,被告 甲○○再匯集其餘不明款項轉出時,並不會將全數款項全額轉 出,皆有保留小額之金額,然保留之金額不等。是被告甲○○ 歷次供述對其獲利之計算方法皆未能有一致之陳述,並稱其 因帳戶凍結而為能獲利,然佐以被告甲○○自述其有與「幣商 」約定獲利及其轉匯本案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時,均會保留 一定金額之情形,堪認被告甲○○確有獲得犯罪所得,並係自 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留存,縱其本案甲、乙帳戶 嗣後因成警示帳戶而無法操作,亦無礙其有獲得犯罪所得之 認定,然就比例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其自述最低可獲得比例即係5%計算, 又被告甲○○所匯出之金額係包含不明來源之款項,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計算,仍應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 有利被告,故被告甲○○於告訴人管○○、丙○○遭詐騙之5萬元 及26萬4,000元中,其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及1萬3,200元( 5萬元*5%=2,500元、26萬4,000元*5%=1萬3,200元),而上 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就被告許○○於前案偵訊中先供稱:我都是以提領金額的0.0 3%計算獲益,因為官○○說多賺的都是他的等語(本院訴字30 9號卷三第5頁),後再本院審理中改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以 賣出之虛擬貨幣每顆賺取新臺幣0.1元計算,後來為便利計 算,則以提領金額乘以0.03計算方式,大約會等於每顆賺取 新臺幣0.1元之獲利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五第135頁)。 而參以證人乙○○前開證述係提供金流之1.2%供官○○等人分潤 ,而證人官○○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亦稱:乙○○是以提領金額 之0.3%計算我們的獲利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三第299頁) ,是應堪認定被告許○○之報酬計算,係以提領金額乘以0.3% 為之,而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應以告訴人管○○遭詐欺 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有利被告許○○,故被告許○○於告訴人 管○○遭詐騙之5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50元(5萬元*0.3%=150 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 2人所匯入被告甲○○帳戶內,後遭轉匯至被告許○○帳戶內之 並經提領之款項,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 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甲○○、許○○僅係短暫收 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告訴人管○○之被害款項部分,隨 即經被告甲○○轉匯至被告許○○帳戶後,再經被告許○○提領後 交由證人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丙○○被害款 項部分亦經被告甲○○層轉後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是被告甲 ○○、許○○本身均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2 人手中,是若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對被告2人沒收, 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資金流向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管○○,佯稱以海虹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⒈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許○○之丙帳戶。 ⒉被告許○○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至被告許○○之丁帳戶。 ⒊被告許○○以丁帳戶,於110年5月12日13時25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6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7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9分,提領4萬9千元。 ⒈告訴人管○○110年7月6日、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6532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管○○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41頁、第45至69頁) ⒊告訴人管○○提出之海虹投資網站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77至81頁) ⒋告訴人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6532號卷第83至12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32號卷第125至146頁) ⒍告訴人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148至152頁) ⒎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27至31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1557號函暨被告許○○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85至390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092號函暨被告許○○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93至399頁) 2 (追加起訴書)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丙○○,佯稱以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購買彩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72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9291號卷第59至6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79頁、第81頁、第109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相關文件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9291號卷第111至16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9291號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589號函暨被告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15至17頁) 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40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13時0分許 1萬4,000元

2025-03-10

ULDM-113-訴-27-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 70號、113年度偵字第7939號、第9790號、第128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豐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豐睿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開喜烏龍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 豐睿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復由吳豐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 號1至11及部分編號12之提領款項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附表一編號12其餘款項、編號13之提領款項則未及上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豐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郭旻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張凱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卓美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鄧雅綺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文瑜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奕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泓餘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白淳易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奕璇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李欣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告訴人 張珮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炫百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林家億部分)、葉娜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及提領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吳豐睿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提領時、 地、金額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昱陞工程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詐欺案 被害人匯款及犯嫌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武德 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娜琳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米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 3年2月21日函暨匯款明細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9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函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函暨交易明細、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手機Telegram帳號「奧本海默」、「開喜烏龍茶」翻 拍照片、查獲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提領款項業已上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部分,自已生金流斷點,至部分款項雖未及 上繳即遭員警查獲,然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自人頭帳戶所提領 ,於提領時即已生金流斷點,自均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 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姑姑及父親同住等生活狀況 ,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 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 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 ,惟無證據認其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且就 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與附表一編號3、6、7 、8、1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復持續依調解條件履行中,然 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 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且 經查獲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無證據 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不含沒收) 0 告訴人 郭旻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6分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郭旻佳佯稱:伊提供之帳號為高風險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使郭旻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1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22分 土城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7時19分 4萬997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 6萬元(包含編號2之款項) 112年11月21日17時21分 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5分 全家-順風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100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6分 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全家-中源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900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7分 8998元 0 告訴人 張凱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張凱崴佯稱:伊旋轉拍賣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張凱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19分 2萬1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 土城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即上開編號1提領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卓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2時58分許,以自稱商品買家,向卓美蘭佯稱:伊賣貨便未簽署金流驗證,需進行認證等語,使卓美蘭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14分 2萬701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25分 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8時26分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9分 2萬101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8000元 0 告訴人 鄧雅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51分許,以自稱中華郵政人員,向鄧雅綺佯稱:伊需進行交易認證等語,使鄧雅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2萬501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9秒 全家-城堡店(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51秒 5000元 0 被害人 葉文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1時59分許,以自稱蝦皮購物客服,向葉文瑜佯稱:伊蝦皮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葉文瑜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2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泓邦) 112年11月24日13時9分 新莊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奕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3時13分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陳奕潔佯稱:伊旋轉拍賣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陳奕潔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5分 2萬9900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10分 1萬9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蔡泓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自稱商品買家,向蔡泓餘佯稱:伊需協助買家解鎖帳戶等語,使蔡泓餘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9分 9萬9123元 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祈品捷) 112年11月24日13時58分 全家-新莊新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9萬9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4日13時59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白淳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9分許,以自稱7-11客服,向白淳易佯稱:伊需協助處理下單問題,買家方可下單等語,使白淳易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7分 4萬2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泓邦) 112年11月24日14時17分 新莊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4萬3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奕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0時53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哲豪」,向陳奕璇佯稱:伊賣場未升級無法交易等語,使陳奕璇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36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昱陞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5日22時43分 統一超商-莊和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5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李欣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1時16分許,以自稱網拍平台維他盒子公司,向李欣恬佯稱:伊之訂單遭重複下單,需解除錯誤訂單等語,使李欣恬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4分 998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10分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4萬5000元(包含編號11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5日23時5分 9989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6分 513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34分 2萬498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38分 統一超商-宜增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00 告訴人 張珮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以自稱房屋之屋主,向張珮綺佯稱:伊需先匯款方可看屋等語,使張珮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6分 1萬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10分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4萬5000元(即上開編號10提領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林炫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藉投資股票為由,使林炫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43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27分 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4日9時45分 5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28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48分 1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4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5秒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52秒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 1萬元 00 告訴人 林家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假藉投資股票為由,使林家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6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13分 樹林迴龍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4日9時10分 3萬323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24分 萊爾富-樹林樹正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112年12月4日9時12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0 現金新臺幣11萬3000元 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0 金融卡6張

2025-03-10

PCDM-113-金訴-178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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