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扶東成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郭美雲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
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聲請合法: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扶東成,以被告郭美雲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
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委
任律師提出告訴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3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0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位在本裁定「
當事人」欄所載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
加計在途期間6日共16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
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3日報案云云,惟觀
諸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其僅提及其有出借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下合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予被告,並受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隻字未提
後述「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拒不返還其
帳戶資料及其有受詐騙而損失750,150元等事實,反係聲請
人透過律師所書11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另行提出,而聲請
人於113年1月23日提告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本案」提告
時間,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以法院僅對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性加以審查。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涉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6樓住處,向聲請人索借聲請人所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寄交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
向聲請人佯稱:需要討債預備費、訴訟及律師費、賠償金及
保釋金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接
續匯款共750,150元至上開帳戶予被告,且被告迄未返還上
述帳戶資料及印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針對詐欺罪嫌部分:
依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認聲請人原本可不借貸
金錢予被告,係基於情誼與信任關係始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
。此外,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然仍本於自由
意志評估後同意借款予被告,自應承擔債務人經濟狀況起伏
之風險。如此,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所為乃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⒉針對侵占罪嫌部分:
依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及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將聲請人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未見被告有何
將之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⒊基於上述理由,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之弟扶銘雄之配偶(雙方於113年4月2日兩願
離婚)。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所
指訴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30日及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
月28日間,當時被告尚未與配偶扶銘雄離婚,聲請人與被告
郭美雲間仍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依法應於6個月內提起詐
欺及侵占罪之告訴,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月23日始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足見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
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
訴處分。原檢察官雖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本
案對於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同,無再對原不起訴處分撤
銷之必要。是認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⒈法律適用: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
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涉罪名,分別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依上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應在「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提起告訴。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悉犯人」,係指
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
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
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
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
日起算。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
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且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
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
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9年
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91年4月15日與扶銘雄結婚,於94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
登記,於97年7月8日撤銷前開離婚登記,並於113年4月2日
兩願離婚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聲請人為被告配偶之胞兄,其等間於被告與其配偶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二等姻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認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
存親屬關係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若欲對被告提告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應於知悉犯人時
起6個月內為之。
⑵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19日始提起本案告訴等情,已如前述,
可見其提起告訴的時間形式上已明顯逾越「四、聲請人原告
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犯罪時間6個月。然細閱卷存被告
與聲請人間於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區間固晚於聲請人交付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及給付「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
750,150元等事宜,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該750,150元之事
項,惟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前,針對其交付予聲請人
、與本案無關的其他款項多有所討論,其中尚包含聲請人曾
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確認「秘書」有無領到錢、同日表示
「謝謝你的好意」,復於同年月13日陳明「我會盡力幫忙」
,又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謝妳的支援」等帶有致謝意味的
言詞予被告,直至113年1月22日前,未見其等間有任何爭執
,堪認在其113年1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
南路派出所提起另案告訴前,其與被告間存在一定程度的信
賴關係。果若聲請人早在告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即知悉被告
所為係詐欺及侵占,則理應不會願意與被告繼續以上開模式
來往及互動,是應可推論出,聲請人截至113年1月下旬為止
,均未自認受被告詐騙或侵占財物。再詳端上開對話紀錄,
聲請人最後於113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其有於同年月21日
向律師確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有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要
求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還予被告,若不返還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等物,其欲提起告訴,益見聲請人主觀上
應係於該日時起認定自己一直以來乃受被告所詐欺,且被告
所為另涉及侵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1日起始「知悉犯人」、對於其受詐
欺及侵占之事實於斯時起有明確之認知,其於同年2月19日
始提起本案告訴,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錯認聲請人提告的時間點,並認定其告訴不
合法,而未進行實體認定,均容有違誤。
㈡雖駁回再議處分有前開瑕疵,然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內
事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
或論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
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⑴被告有於11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均未歸還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被告間111
年5月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⑵聲請人有於111年5月30日起陸續轉帳(含手續費)共750,150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有聲請人11
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
徵,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⑶再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要求被告
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於「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
載時間、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
惟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否認,辯稱:我就只是跟聲請人講說
我要跟他借錢等語。由於卷內無任何證據得以適足補強聲請
人指稱被告有對聲請人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指詐術,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至聲請人提起告訴時,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主張其有受詐
欺的依據,然該等對話紀錄談話之時間區間未涵蓋本案告訴
事實,亦從未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提及與前述750,150元相
關事項,自無法作為聲請人本案供述的補強證據;又卷內固
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聲請人帳戶內存有
資金進出等事實,然金錢往來的原因有多,萬不可徒憑聲請
人有出借帳戶資料予聲請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事
實,推斷聲請人有受被告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載詐術,並以此認定被告所言「借錢」純屬虛妄,是
此存摺內頁縱作為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亦屬薄弱,均併予指
明。
⒊侵占罪嫌部分:
⑴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
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
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
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
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縱有向他人借用物品未歸還
之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及故意,
且在客觀上有排除物品原權利人對於物品處分權之行使,而
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拋棄、毀壞、隱匿等事實上處分或將使
用收益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之法律上處分行為外觀,始可構成
刑法之侵占罪,否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範疇(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⑵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始請求被告交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被告均未返
還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細閱聲請人與被告間111年5月
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約定,聲請人應
「無條件」出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亦於偵
訊時供稱:帳戶是聲請人自己給我的,因為我跟人家作保,
信用不好,聲請人就自己說要將帳戶借給我使用等語,堪信
2人間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應存有民事上的使用借貸或
類似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使2人間就該帳戶內款項是
否涉有不法存有爭議,於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拋
棄、毀壞、隱匿該等資料,或將之轉讓、贈與、出售予他人
之處分行為時,被告拒不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至多僅得解為其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無足遽認被告客觀
上以有以所有權人自居的外顯行為,亦當然無法據以推認針
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存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⒋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定現存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及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
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
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㈢雖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揭違誤,
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
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
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依據
,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的決定,與駁回再議之結論尚無不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而得據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