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侯冠煜
謝誌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冠煜於民國113年2月1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
復興南路口,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被
告謝誌騏駕駛車號00-00號車(下稱系爭C車)因超速行駛之過
失,共同致訴外人李登榮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A車)受損,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在案。系爭A車係由訴外人蔡旻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
,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0,770元,其中工
資費用79,549元、零件費用31,221元;經折舊後僅請求99,2
49元。本見被告既因共同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自應
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2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侯冠煜辯稱:伊覺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原告請求的
部分是左側3塊板金,但是我們只有碰到1塊,是左後保險桿
那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誌騏辯稱:伊是系爭C車騎士,系爭B車擦撞到伊,系
爭C車倒地,系爭C車並沒有撞到系爭A車,故是伊的後背靠
到系爭A車後面保險桿,如果有造成車損也只有後保險桿有
車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侯冠煜駕駛系爭B車,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被告謝誌騏駕駛系爭C車,因超速行
駛之過失,共同致系爭A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6、27頁),並有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3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
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
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賠
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A車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修
復費用110,770元,其中工資費用79,549元、零件費用31,22
1元,然經折舊後僅請求99,24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
子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5、28頁)。被告侯
冠煜雖辯稱原告請求的部分是左側3塊板金,但伊只有碰到1
塊,是左後保險桿那塊云云;被告謝誌騏辯稱是伊的後背靠
到系爭A車後面保險桿,如果有造成車損也只有後保險桿有
車損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A車損壞部位為左側車身碰撞痕,與
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揆諸
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12年2月(見本院卷第18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2月1日止,已使用約1年,則系爭A
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700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79,549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為99,249元(計算式:19,700+79,549=99,24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249
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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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21×0.369=11,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21-11,521=19,700
TPEV-113-北簡-1067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