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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雯卉 訴訟代理人 蔡雨宸 林秀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仁杰 訴訟代理人 林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30% ,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蔡雯卉(下稱蔡雯卉)對於第一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葉仁杰(下稱葉仁杰)則 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5月20日始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蔡雯卉起訴主張:葉仁杰於110年9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 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興 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對向行駛而來,葉仁杰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撞擊伊所 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 此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踝突骨折、上顎 齒槽骨骨折、左側上下眼瞼、下唇、下巴撕裂傷、右上門齒 、左上門齒、側門齒及犬齒牙冠斷裂、左側肱骨幹移位性骨 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 裂傷和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4萬9,290元、機車修繕費用4萬1,000元、醫 療耗材及安素飲品6,380元、住院期間洗髮費用1,950元、就 醫期間交通費用5,560元、薪資損失6萬6,240元、看護費用1 9萬8,000元、未來重建費用65萬元(含植牙費用40萬元、臉 部骨骼重建費用20萬元、除疤費用5萬元)及鑑定費用3,000 元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葉仁杰賠償前揭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合計152萬1,420元等語,並聲明:葉仁杰應給付蔡雯卉152 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提起上訴補充: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記載「右上門齒、左側門 齒外科拔牙手術及上顎前牙區暫時性鋼絲固定手術…」,可 知伊左側門齒已拔牙、犬齒牙冠斷裂,已無牙根可以製作牙 冠,均需以植牙方式進行重建,原審認定僅需植牙2顆為屬 有誤的,且植牙尚有其他可能花費,伊需植牙4顆及其他費 用應為38萬元,原審僅同意26萬元,尚不足12萬元;又伊所 需骨骼重建部分包含「左側顴股及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 裸突骨折」,並非僅是「一處」打骨釘即可解決,原審對於 手術次數計算有誤;且臉部骨骼重建,屬醫美等級之治療, 需要整型外科之手術進行,並非一般恢復功能等級之植入入 骨釘手術,故應以自費的「美容醫學收費」標準審核,依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美容醫學收費項目」 第27項所列,以下巴成形術骨矯正方式進行重建費用為6至1 0萬,且伊尚有顴股部分需一併修復,縱以最低之手術費用 評估,包含下顎及顴股骨骼重建至少需10萬元手術費用,原 審僅同意1萬5,000元,顯欠公允,葉仁杰應再給付8萬5,000 元。再原審漏未審酌伊受傷部位是顏面與牙齒咀嚼功能,就 精神慰撫金僅准許10萬元,有失公允,故再請求30萬元。末 按過失責任分擔,伊有4成過失,故葉仁杰應再賠償伊30萬3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葉仁杰答辯及提起附帶上訴略以:伊對於蔡雯卉請求之醫療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繕費、眼鏡修繕費、輔具費用 及看護費用部分,均不再爭執,同意原判決之審理結果,惟 「蔡雯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參考中華民國產險公會汽車肇事責任 分攤處理原則第1頁,二車同為肇事原因時應各分攤50%肇事 責任,原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有失公允等語。 三、原審為蔡雯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葉仁杰應 給付蔡雯卉30萬5,283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蔡雯卉其餘請求。蔡雯卉 就原審關於其請求植牙費用、臉部骨骼重建費用、精神慰撫 金判決部分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蔡雯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仁杰應再給付蔡雯卉3 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葉仁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葉仁杰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葉仁杰給付逾21 萬9,97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蔡雯卉在原審之訴 駁回。蔡雯卉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蔡雯卉主張葉仁杰於110年9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在上揭地點,因上述之過失撞及其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其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葉仁 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且葉仁杰之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   ;蔡雯卉已受領強制險10萬6,551元,葉仁杰已賠付上訴人1 0萬元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均 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葉仁杰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蔡雯卉依上開規定請 求葉仁杰賠償損害,為屬有據。又葉仁杰應對蔡雯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經原審認定蔡雯卉得 請求葉仁杰賠償之金額為85萬3,056元(包含醫療費用14萬9 ,290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薪資損失6萬6,240元+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3萬12元+醫療耗材及安素飲品費用6,144元+就醫 期間交通費用3,370元+重建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但蔡雯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 責任,經扣除應減輕葉仁杰4成之賠償責任後,蔡雯卉得請 求葉仁杰賠償51萬1,834元,再扣除蔡雯卉已受領之強制險 保險金10萬6,551元及葉仁杰已賠付之10萬元,判決葉仁杰 應給付蔡雯卉30萬5,283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下稱30萬5,283元本息)。蔡雯卉就原審駁回其關 於植牙費用、臉部骨骼重建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提 起上訴,葉仁杰提起附帶上訴,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過失責 任比例認定部分不服,認兩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並自 承就原審其他准許蔡雯卉請求之項目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堪認葉仁杰對於原審認定蔡雯卉得請求賠償85萬 3,056元部分並無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蔡雯卉請 求葉仁杰應再賠償植牙費用12萬元、臉部骨骼重建費用8萬5 ,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㈡蔡雯卉之與有過 失比例為何?㈢蔡雯卉最終得請求葉仁杰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分項判斷如下:  ㈠蔡雯卉請求葉仁杰應再賠償植牙費用12萬元、臉部骨骼重建費用8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植牙費用部分:    蔡雯卉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右上門齒、左側門齒外 科拔牙手術及上顎前牙區暫時性鋼絲固定手術…」,可知 其左側門齒已拔牙、犬齒牙冠斷裂,已無牙根可以製作牙 冠,均需以植牙方式進行重建,所需費用40萬元云云,惟 依慈濟醫院110年10月15日、29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 載「…右上門齒、左上門齒、側門齒及犬齒牙冠斷裂」、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0年09月20日至急診…於110年1 0月06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開放性骨復 位手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右上門齒、左側門齒外 科拔牙手術及上顎前牙區暫時性鋼絲固定手術及縫合手術 …之後上顎缺牙區須重建」、「目前有4顆牙齒需要重建, 其他牙齒須一年後追蹤再評估」(見附民卷第17、21頁) ,僅足認定蔡雯卉牙齒斷裂、牙齒拔除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目前有4顆牙齒需要重建,然牙齒重建並非僅有植牙一 途,且原審曾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列「上顎缺牙區須重建 」、「一年後傷口穩定後再建議重建上顎缺牙區,目前有 4顆牙齒需要重建,其他牙齒一年後追蹤再評估」等 情向 慈濟醫院函詢「1.…2.貴院評估病患蔡雯卉有重建牙齒必 要之部位及顆數為何?所需費用多少?」,該院以113年1 月5日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回覆:「需要至少植牙兩 顆(9萬×2=18萬)、義齒牙冠兩顆(2萬×2=4萬)、其他 可能花費:如根管顯微治療(1萬5000元×2=3萬)、如果 植牙時需要補骨粉與骨膜,約1萬元」(見原審卷第89、9 1頁),足認醫師已認定蔡雯卉有以植牙方式進行牙齒重 建必要的僅有2顆,其餘2顆以義齒牙冠方式進行重建即可 ,且所需費用為上開費用共計26萬元(即18萬元+4萬元+3 萬元+1萬元)。從而,蔡雯卉就此部分費用請求以26萬元 為有理由,原審認定並無違誤,蔡雯卉請求葉仁杰應再賠 償植牙費用12萬元,為無理由。   ⒉臉部骨骼重建費用部分:    蔡雯卉雖主張其臉部骨骼重建包含「左側顴股及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裸突骨折」,並非僅是「一處」打骨釘即可解決,且臉部骨骼重建屬醫美等級之治療,需要整型外科之手術進行,應以自費的「美容醫學收費」標準審核,縱以最低之手術費用評估,包含下顎及顴股骨骼重建至少需10萬元手術費用等語。但依慈濟醫院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0年10月04日住院接受身體檢查,於110年10月06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開放性骨復位手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右上門齒、左側門齒外科拔牙手術及上顎前牙區暫時性鋼絲固定手術及縫合手術,病況穩定下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於110年10月15日門診追蹤檢查,宜休養兩週半,之後上顎缺牙區須重建」(見附民卷第17頁),足認蔡雯卉於110年10月6日即已接受「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開放性骨復位手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又原審曾就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向慈濟醫院函詢「病患蔡雯卉於110年9月20日至貴院就診時所檢出之傷勢,有無接受顏面人工骨植入手術、左上臂修疤手術之必要?又病患蔡雯卉接受上開治療之作用為何?所需之費用為何?」,該醫院以112年8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407號函覆「如診斷書所述,因顏面部不對稱及左上臂疤痕之外觀考量,病患可選擇接受顏面人工骨植入手術改善外觀之不對稱、左上臂修疤手術改善疤痕外觀。」(見原審卷第61頁),足認蔡雯卉所主張其需接受顏面人工骨植入手術,目的係為改善外觀,非屬臉部骨骼重建所必要之治療手術;且查蔡雯卉除提出11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確有接受此整型手術必要之證據,其復未提出曾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明,則除葉仁杰已不爭執之1萬5,000元外,其請求葉仁杰應再賠償8萬5,000元,難認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院審酌蔡雯卉年僅20餘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踝突骨折、上顎齒槽骨骨折、左側上下眼瞼、下唇、下巴撕裂傷、右上門齒、左上門齒、側門齒及犬齒牙冠斷裂、左側肱骨幹移位性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和擦傷」,傷勢甚為嚴重,且歷經住院、數次手術,目前仍留有疤痕,並致一段期間內不能工作,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蔡雯卉就系爭事故固有與有過失,惟葉仁杰開車態度輕漫(詳下述),於見到對向有直行來車仍快速左轉致撞及蔡雯卉所騎系爭機車,過失重大,及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均見證件存置袋,因涉及隱私而不詳載於判決)等情狀,認蔡雯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從而,除原審准許之10萬元外,蔡雯卉請求葉仁杰再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蔡雯卉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葉仁杰雖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蔡 雯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參考中華民國產險公會汽 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主張蔡雯卉應就系爭事故負5成 之與有過失責任,而蔡雯卉固不否認其無駕駛執照,且承認 有超速情形,然稱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葉仁杰是從外側車道 直接切往左側左轉,其才沒看到葉仁杰的車子,其同意原審 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並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之隨身碟為 證。惟:   ⒈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 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且法院認定事實,雖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 鑑定意見,然法院仍應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依所得證據 形成之確切心證而獨立判斷。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按未 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所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當庭播放蔡雯卉所提出之行車紀錄錄影檔勘驗結果 :「畫面前方有黃色計程車(按即系爭汽車)一部,沿路 行駛經過三個路口,在肇事路口前計程車由外側向左行駛 (仍在外側車道),尚未到斑馬線前,計程車左側方向燈 開始閃,機車在對向斑馬線時,此時可聽見喇叭聲,喇叭 聲持續,沒有看到計程車後方的煞車燈有亮起的情形,計 程車持續往左切,機車繼續往前(喇叭聲持續未停),機 車經過計程車前方,計程車左前方撞擊機車,機車往右倒 」(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有擷取之錄影畫面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47頁),堪認葉仁杰駕駛之 黃色計程車在左轉前並未先駛入內側左轉車道,未減速慢 行,且於見到對向車道有直行前來之機車(蔡雯卉所騎乘 之機車)亦未減速及讓直行車先行,致於對向車道撞擊蔡 雯卉所騎之機車而肇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重大 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其與葉仁 杰同為肇事原因,但不能因此即推論蔡雯卉與葉仁杰應各 負擔5成肇事責任,本院審酌蔡雯卉雖係無照駕駛,且有 超速行駛之情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肇事責任,但 依前所述,葉仁杰之過失情節顯然較重,自應負較重之肇 事責任,故認葉仁杰、蔡雯卉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6:4」。從而,認定蔡雯卉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 比例為4成,葉仁杰附帶上訴主張蔡雯卉應負5成之與有過 失責任比例,並非可採,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㈢蔡雯卉最終得請求葉仁杰賠償之金額若干?    承前所述,葉仁杰對於原審認定蔡雯卉得請求賠償85萬3,05 6元部分並無爭執,且本院認定蔡雯卉請求葉仁杰應再賠償 植牙費用12萬元、臉部骨骼重建費用8萬5,000元均無理由, 請求再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則以15萬元為有理由, 從而,認定蔡雯卉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葉仁杰賠償100萬3,056 元(即853,056元+150,000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依前所述,蔡雯卉就系爭事故應 負4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扣除應減輕葉仁杰4成之賠償責任 後,蔡雯卉得請求葉仁杰賠償60萬1,834元(1,003,056×60%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查蔡雯卉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10萬6,551元, 且葉仁杰已依刑事判決賠付蔡雯卉1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經扣除上開蔡雯卉已領款項,蔡雯卉最終得請求葉 仁杰賠償之金額為39萬5,283元(即601,834-106,551-100,0 00)。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蔡雯卉對葉仁杰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蔡雯卉請求葉仁杰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葉仁杰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89頁送 達證書,111年9月30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蔡雯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葉仁杰給付39萬5,283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葉仁杰給付30萬5,283元本息,葉仁杰應再給付蔡雯卉9萬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蔡雯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雯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蔡雯卉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蔡雯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蔡雯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葉仁杰給付30萬5,283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葉仁杰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21萬9,977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09

TPDV-113-簡上-25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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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曾祥珉 被 告 陳東稜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晚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往自強街方向行駛 ,在同市區○○路00號向右側停靠路邊再起駛,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往得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路邊起駛迴轉,應讓 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適左後方由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市區民權路往自強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輕 微腦震盪、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右 踝擦挫傷、左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開事實,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原告爰因上開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 ⒈醫療費用30,288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故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出院,然出院後 陸陸續續回診治療復健,並同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 醫診所進行復健、追蹤等治療,致有該等醫療費用30,288元 之必要支出。    ⒉財物損失56,69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除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38,350元 (工資費用7,850元、零件費用30,500元)外,因系爭事故發 生時所穿之褲子、衣服、鞋子、手錶、雨衣、安全帽、行動 電源磨擦皆有破損,因而受有共計56,699元之財物損失。  ⒊工作損失38,732元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期間,致有無法工作共46日,故此期間 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又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原告為UBER之外 送員,每日薪資為1,964元。如鈞院無法認定有此損害,則 請求依基本工資來計算每日收入,111年的基本工資是每月2 5,250元,每日842元,故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8,732元 。  ⒋精神慰撫金501,026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生理及心理實在承受極大痛苦。故原告 實因精神上飽受痛苦,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1,026 元,尚屬合理。  ⒌綜上,合計678,367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7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原告支出台北慈濟醫院醫藥費、原力復健科診所醫藥費部 分,無意見。惟就健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宣稱 因看西醫後未好轉始前往中醫診所就診,惟依據原告診斷證 明書,原告僅有於111年5月2日前往慈濟醫院就診一次及111 年5月5日、同年月9日前往原力復健科就診合計貳次,且均 為車禍發生後一周內,則原告未給予其傷勢復原期間,即片 面認定前往西醫就診無效等情形顯無理由,而原告無故捨棄 健保給付之西醫診療、藥物,選擇昂貴之中醫、中藥等情形 亦不具備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支出不具備必要性,應予駁 回。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所提估價單,則原告實無法證明 其所欲修繕之16個項目均與兩造間車禍具備因果關係,此外 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亦未扣除折舊,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其他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些物品為其所有且確實 已毀損,更無法證明該些物品是因為兩造間車禍而毀損,且 縱使是因為兩造間車禍毀損,亦應該扣除折舊費用,故原告 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應休養46日之證明,且亦未證 明其每日薪資為1,964元,況且依照原告提出之薪資收入證 明可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111年5月5日、同年月12日均有 薪資入帳,故原告顯未因兩造間車禍受有薪資損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有輕微腦震盪及挫傷,非屬情節 重大之情形,縱使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否認之),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暨診斷證明書、原力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健銨中醫診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冠順車業行 估價單、薪資收入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豐東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且上開事實復經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 陳東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復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0,28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並參其台北慈濟醫院、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應診日期欄分別所載:「病名:輕 微腦震盪、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右 踝擦挫傷、左前胸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3日。」、「 病名:左側胸壁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9 日共2天2次」、「病名:左前胸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 4日至111年11月17日共18日。」,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即接受台北慈濟醫院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集中於身體四 肢之外傷,亦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則原告前往 、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 部相符且時間相近,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 治療;且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 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 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 傷害復原,亦屬常見,無不合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 勢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30,288元,自屬有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兩造警詢筆錄均稱系爭機 車碰撞位置位於系爭機車車頭,且依事故照片顯見系爭機車 明顯有破損、車身左半部橫躺於路面乙節,核與系爭機車估 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亦集中於車身左半部及車前,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 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5月3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 機車零件費用30,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 0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850元部分,則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900元( 計算式:3,050元+7,850元=10,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所使用之褲子、衣服、鞋子、手錶、雨衣 、安全帽、行動電源受損,受有之損失云云,然僅據原告所 提上開物品價格網路截圖、收據等,仍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所 稱損害;又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8,349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 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台北慈濟診斷證明書所示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5月3日19時51分至本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診察後予以敷藥治療,於當日21時40分出院,建 議休養一周。…」,堪認原告應休養七日之必要,其餘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併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作上 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故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外 送員,按日19,643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未能舉證 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依原告 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 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 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 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 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894元(計算式: 【25,250元30天】7天=5,89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5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082元(計算 式:30,288元+10,900元+5,894元+100,000元=147,082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8月28日民事答辯既聲請調查證據狀請 求為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案件卷宗內車禍發 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理由略以「釐清本件事實及車 禍之發生經過,有調閱刑事卷宗及車禍發生當下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必要」等語,惟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路口 監視器畫面勘驗完畢,業有上揭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已認定被告應負完全責任、原告並無過 失在案,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1823-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俞菁莪 被 告 王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8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7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率為年息5%,減 縮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前,因細故與路過偶遇之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先向原告逼近後,再以手肘推撞原告之右側胸部共二次, 致原告踉蹌退後,並受有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確定。  ㈢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2次各支出620元、550元 。後來雖然醫院有排回診,但當時新冠疫情嚴峻,不敢至醫 院就診。之後有至新北市中和區佳南復健科、嘉俊骨科治療 。骨科診所的醫師要求原告每日至診所做超音波治療、音波 治療、電療還有熱敷,每週1,200元,每月4,800元,兩年合 計115,200元。  ⒉交通費用:111年4月5日原告受到系爭傷害當天,是從中和案 發地點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再回新店安和路三段的家,11 1年4月8日回診也是坐計程車從新店的家往返慈濟醫院。從 新店的家搭計程車需要過秀朗橋到南勢角才能到慈濟醫院, 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單程需要300元。另原告每日計程車費 用與公車費用合計260元,每月以26日計,每月合計6,760元 ,兩年合計162,240元,但原告沒有收據。  ⒊工作損失費用:原告是法律系畢業,原本可擔任社區事務管 理顧問、安全設備管理顧問、防火管理顧問,同時也擔任訴 訟代理人工作。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兩年合計120萬元,但 因為管委會都是給原告現金,所以沒有申報所得也沒有薪資 證明可以提供。  ⒋自療費用、精神傷害:因為原告每天要花半天的時間,去骨 科診所做超音波,音波、電療、熱敷,造成生活傷害求償30 萬元。  ⒌以上合計1,777,440元,但原告還是維持原來的聲明金額,即 請求72萬元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檢察署 勘驗筆錄、刑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600號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卷第10 9頁至第124頁),並經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且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慈濟醫院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復於 111年4月8日至胸腔外科門診追蹤,有慈濟醫院慈新醫文字 第1130001129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堪信為真實。  ②又依上開函覆,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至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為 55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③至於111年4月5日原告至慈濟醫院急診之醫療收據,原告雖稱 找不到等語,但同意依慈濟醫院官方網站109年5月28日之紀 錄,以6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0頁),而本院參酌上開慈濟 醫院官方資料,當時急診掛號費為220元,部分負擔為400元 ,合計為620元(計算式:220+400=620)(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5頁),認原告111年4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費用以620元 計算應為可採。  ④依此計算,原告兩次於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70 元(計算式:550+620=1,170)。  ⑵嘉俊骨科診所部分:   依嘉俊骨科診所函覆,原告係於113年4月16日至該診所初診 (見本院卷第89頁),然原告受到系爭傷害之時間為111年4月 5日,距離原告初次前往嘉俊骨科診所就診時間已相距約2年 。此外,依嘉俊骨科診所函覆的就診資料顯示,原告係因右 側肩部、蹠筋膜纖維瘤症、右側膝部、著骨點病變、左側肩 帶、頸椎韌帶扭傷等病症前往就醫(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 頁),未見與系爭傷害即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有關之治療 紀錄,而原告復未就自113年4月16日起前往嘉俊骨科診所就 醫與系爭傷害間具有何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之主張,尚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具因果 關係,而不可採。  ⑶佳南診所部分:   依佳南診所113佳字第11306001號函覆表示,原告自111年4 月5日迄今,無任何於該診所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原告嗣已改稱有預約過佳南診所,後來可能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堪認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於佳南診 所就診而產生醫療費用等情。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於1,17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稱從新店的家搭計程車至慈濟醫院,需要過秀朗橋到 中和南勢角才能到慈濟醫院,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單程需要 300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4月5日原告從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案發地點至慈濟醫院,預估計程車車資約 為145元,回程從慈濟醫院至原告新店區安和路三段居所預 估車資約為155元;111年4月8日從原告新店區安和路三段居 所至慈濟醫院預估車資約為160元,回程從慈濟醫院至原告 居所預估車資約為155元,此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截圖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故本院衡酌原告確 有兩次前往慈濟醫院之就醫紀錄,應以615元(計算式:145+ 155+160+155=615)作為原告該兩次來回慈濟醫院之車資,較 屬合理。  ⑵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交通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且如前所述,原告未曾至佳南診所就醫,而原告至嘉 俊骨科診所就醫亦難認與本案系爭傷害有關,是以原告所主 張之其餘交通費支出,尚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部分,於61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可擔任社區事務管理顧問、安全設備管理顧問 、防火管理顧問,同時也擔任訴訟代理人工作,每月收入至 少5萬元云云,並以社區總幹事會員證、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院難以單憑原告所 提前開證據,即斷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原 告確受有每月至少5萬元,兩年合計12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又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⒋自療費用、精神傷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5月間出生,於本件衝突發生時已為66歲 老年,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傷害原告當時年紀為42歲,正 當壯年,且兩造原不相識,僅因偶然口角,被告即突如其來 以手肘推撞原告之右側胸部2次,致原告防備不及踉蹌退後 ,並致受有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等系爭傷害,且原告當時 因考量新冠疫情不敢至醫院回診,及原告受傷時已66歲,恢 復能力應較緩慢等情,認系爭傷害除致被上訴人受到身體上 痛苦與日後生活之不便外,對於其精神上亦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原告自承大學畢業、有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人,有實 際訴訟經驗,在社區管委會有擔任職位,在受到系爭傷害前 ,都還有在監獄當教誨師,110年月收入約4萬元、111年時 案件比較少,所以收入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 頁、第69頁),又原告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僅有租賃所 得數萬元、名下財產資料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見限閱卷 ),及被告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109年度至112年度無所 得資料,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1筆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81號卷第37頁警訽筆錄當事人資料欄,限閱卷),以及 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節,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 7萬元之範圍內,較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71,785元(計算式:1,170+6 15+70,000=71,78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依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85 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原訂113年10月3日上午9點15分宣判,適逢颱風過境停 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04

PCDV-113-訴-950-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7頁),堪認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程 度,致告訴人蘇蘭賓受有頸部扭拉傷、右側手肘及小腿挫擦 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 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陳柏瑞(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瑞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7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該巷與南昌路均為無號誌之交岔路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復依其 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適有蘇蘭 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公園路1段第1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遭 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頭撞擊,致使蘇蘭賓身體受有頸部扭 拉傷、右側手肘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蘭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蘭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 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本署勘驗報告1份暨擷圖3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6張)各1份及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01

TPDM-113-交簡-641-2024100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A02因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A02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A02領有中度障礙 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 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黃三原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 據林員本人與林員其母陳述,林員出生時為足月剖腹產,家 中排行第二,有一位大四歲的姊姊,林員目前與父母和姊姊 同住於新北市,林員從大班開始就讀內湖國小附設幼稚園之 特教班,之後陸續就讀潭美國小、碧湖國小、內湖國小與內 湖國中之特教班,最高學歷為南港高工門市服務科畢業,免 役。林員母親表示林員學齡前語言發展和肢體發展皆落後同 年齡者,曾在松山區公所接受早療評估,評估結果為發展遲 緩,99年(五歲)在三軍總醫院復健科與精神科就診,診斷 為廣泛性發展遲緩與專注不足過動症,同時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多重障礙)。103年3月(八歲)施測之魏氏兒童智力量 表結果顯示,林員智能表現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各項能力表 現皆較同年齡者差。小學時個案具備自行如廁、穿衣、穿鞋 等基本能力,但無法理解抽象概念或指令。約十歲過後改於 臺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醫及使用專注力不足藥物,目前林員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F71中度智能不足,效期至1 18年。⑵檢查結果:①理學檢查:鑑定當天,林員著日常運動 服,意識清醒,手腳活動正常,能自行行走進入衡鑑室。② 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當日,林員可從住家自行騎腳踏車到醫 院,與母親在醫院會合,林員的時間、地點及人物定向感正 確。會談當日林員未服用專注力不足藥物,觀察林員雖可維 持坐在座位上,配合度可,情緒平穩,但在醫師與母親對話 時,林員顯浮躁,不斷翻弄隨身物品,拿出腳踏車警示燈把 玩並且戴上騎車手套,詢問之下表示是在準備稍後騎車回家 ,告知鑑定的流程時花費時間後,林員可接受並保持安坐。 林員發音清晰,對於問題可切題回應。⑶鑑定結果:綜合上 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林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 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林員自我照顧表現為其優勢能力,但 學習、社交等適應功能表現低下,認知能力顯著減損,雖可 簡易自理生活,但面對複雜或陌生、需要判斷決策的情境, 仍依賴照顧者協助。評估林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認A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 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2尚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 變更為輔助宣告,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彼此 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1

SLDV-113-監宣-17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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