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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1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4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22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自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 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遭甲○○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自後方追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 雙側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第五腰 椎解離性滑脫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告訴人乙○○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第17至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卷第21至2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33至44頁)、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45至47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1片(警卷後附光碟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 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 目前育兒留職停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4-交簡-176-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丞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  2.核被告王丞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前,已有施用毒品行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深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 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與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王丞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丞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署偵辦),竟仍 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22時許,自臺 南市○○區○○里○○000號其住處附近友人居所處,駕駛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 在安定區安定407號旁,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王 丞洋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 06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64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丞洋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多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25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王中正及 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花盆,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失,雙方未達成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之工具,業 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3號   被   告 邱雅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芳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6時25分許,在王中正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前,因認王中正未協助其 申請相關補助,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上開 地點前之花盆,並以球棒揮打王中正,致王中正受有右前臂 挫傷之傷害,上開花盆邊緣亦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王中正。 二、案經王中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中正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定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 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 傷勢照片、花盆照片、扣案球棒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實施,且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傷害、毀損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24

TNDM-114-簡-28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後,至113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接續多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貨車上路,乃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將其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 、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欠缺 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見本院卷 第11-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 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1號   被   告 張國政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              南○○○○○○○○)             現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              ○○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政為其兒子張仲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實際使用人;張國政因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遭吊銷,竟為圖駕駛該車代步,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以共計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核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已扣案),再將本案偽 造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並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該車 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經張國 政於113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 之該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路○○000000號前時,遭警查獲 該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當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2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彩車監字第113101100 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3年10月14 日嘉監單麻字第1133075979號函、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且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3月間某日起迄至113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該車上路,係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1-24

TNDM-114-簡-221-2025012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2、12269、13786 、14504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倘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 罪所得之用,且將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 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接續犯意,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哈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人;⑵再於112年 5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愛河店內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店內置 物櫃,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林俊」,容任「林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各筆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戊○○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191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 1至209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其彰化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筆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 10萬餘元,急需用錢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 說要確認我的提款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確定我可不可以收 到貸款的錢,我才會依對方之指示將提款卡等資料寄送及放 在置物櫃,之後對方又要求我提交稅務款項1萬元,當我繳 完後,對方又說我遲延繳費,還要再繳1萬元,在我繳完第2 筆1萬元後,對方又說還要再繳2萬元,我覺得很奇怪,希望 他們把錢退還給我,但對方就已讀不回了,所以我也是被騙 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自稱「林俊」之人,嗣「林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偵1卷第21至26、39、40、53至55、58至60頁,原 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131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1卷第3至 5頁,警2卷第39至43頁,警3卷第3、4頁,警4卷第15、16頁 ,〈併辦部分〉警5卷第1、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48072號函暨所 附資料、112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62166號函暨所附資 料,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8月25日彰斗六字第000000 00A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6月19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88803號函暨所附 資料、112年6月7日儲字第1120197648號函暨所附資料,通 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包 裏寄件查詢資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在卷為證(警1卷第7-11、19、23至25、27至33頁;警2卷第 15至31、33、35、37、45、49、53、55、57頁;警3卷第5、 7-15頁;警4卷第17至29、31、33、35、37、39、41頁;〈併 辦部分〉警5卷第12至17頁;偵1卷第28至34頁背面、38至48 、61至67頁),故被告提供予「林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 收款帳戶,詐得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作為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 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 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 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 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 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 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 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 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3時2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 筆錄,報案內容略以:其為求借貸,而經「林俊」指示提供 帳戶資料,並繳費予對方,共損失20,000元,自認遭詐欺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徵(偵1卷第38至42頁)。觀諸 該份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供稱:我於112年5月12日17時許, 看到借貸網頁訊息後,點選連結加對方的LINE,就有1個LIN E名稱為「林俊」的人開始和我洽談借貸款項事宜,對方叫 我依他傳給我的格式填基本資料,我填完後對方說要給公司 的財務審核資格,要把我的提款卡給公司審核,審核完就會 歸還給我,我當時身上只有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其他都需 補辦,對方就叫我先把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寄去給對方公司 ,叫我到統一超商用交貨便方式寄件,我照他的指示到統一 超商哈囉門市,使用ibon機台輸入對方給我的代碼,我直接 印出來寄出,5月15日我去中國信託補辦新的提款卡,對方 叫我把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先放在盒子裡,再放 在家樂福的置物櫃內,他們會請公司外務去拿,所以我於11 2年5月15日13時13分許,將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 放在家樂福愛河店置物櫃內,並把置物櫃密碼拍給對方,對 方詢問我3張提款卡密碼,我於112年5月15日13時50分,用l 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3張提款卡密碼等語(偵1卷第39頁), 足見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廣告開始與「林俊」聯繫貸款事 宜,雙方未曾見面,且對「林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 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在毫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 便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然無從 確保對方所述對該等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⑷再觀諸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2 0時許寄出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原 為594元,經被告於當日18時56分許提領500元另加計手續費 5元後,餘額僅為89元;又被告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將中信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放在家樂福愛河店之置物櫃前,該中信 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為20元【同日20時25分41秒跨行存入2 萬219元後,存款餘額為2萬239元,故在此之前存款餘額為2 0元】,而該郵局帳戶之存款則為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警3卷第12頁,警1卷第31頁,警2卷第31頁 )。得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或已特意將帳戶內存款所 剩無幾後,始提供予「吳聖得」使用,或係帳戶內根本毫無 存款可言,故被告顯在防範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所可能導致其自身之財物損失。易言之,被告係在確保 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安全無虞後,始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林俊」使用,足見其對於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俊」使用一事心存疑慮,必須 將其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或確認毫無存款後,方可容任「林 俊」將該等帳戶作為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其目的之使 用。由於被告為求自身借得款項,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 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損失之高度風 險,猶提供上開帳戶予「林俊」使用,使不法份子得以自由 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所為已屬可議。況且 ,被告既係為貸款之目的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林俊」使用,卻又事先將自己具有正當來源之帳戶餘額所 剩無幾,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確保自己之財產不致因交付上 開帳戶予「林俊」使用而受有損失之考量。是以,被告縱非 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名下之上開帳戶有可能被不法 份子持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 險,卻仍基於自己縱使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僅影響 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 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 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⑸鑒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國內十 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 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借用 自己之帳戶資料,即可能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 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 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利益相關之犯 罪工具。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 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 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 查。而本案被告在交出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喪失實際 支配管領力後,對於該等帳戶係由不法份子持有,可能被作 為自己無法掌控之不法目的使用一事,與其他單純在網路上 求職而受騙交付帳戶之情形相較,自應具有更高之預見可能 性。況且,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固然人生 閱歷、社會經驗較為淺薄,惟生在網路蓬勃發展、資訊大量 流通之年代,又係在網路上瀏覽貸款訊息而與「林俊」取得 聯繫,顯然並非生活封閉、資訊隔絕之人,則其對於政府、 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用,以免被利用成為詐欺帳戶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再 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之前有向銀行貸款的經驗, 本案透過網路向「林俊」貸款時,並無需提供工作證明,且 在洽談貸款的過程中並未約定借款金額之多寡、利息或還款 方式等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見被告對於此 等貸款手法恐涉不法一事,亦應有所認知,其卻輕信來路不 明之網路廣告内容,及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林俊」說詞, 只因自己需錢孔急,即隨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法份子使用,不但毫無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有避免結果 發生之意願,反而在交出帳戶資料前特意將帳戶餘額提領幾 乎殆盡以避免自己之損失,顯係只以自己之利益為考量,完 全不顧及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堪認其主觀上存有 容任「林俊」使用上開帳戶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林俊」後,該等帳戶實已脱離被告之實力支配,被告 顯然已無從防免「林俊」使用該等帳戶向一般民眾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卻為求自己順利獲得貸款,即容任「林 俊」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工具,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主觀上自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⑹至被告雖以其在聯繫貸款過程中遭「林俊」詐騙2萬元,故其 亦係被害人等語置辯。惟被告對於上情,除於偵查中提供其 與「林俊」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外,並無法提供任何付款或 轉帳憑證(本院卷第130頁),資以證明其所述屬實,故被 告上開辯詞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旋於同年 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確定或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 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881號起訴 書、113年度偵緝字第398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起 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10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7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3至47、67至118頁),益徵其是否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 ,方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2萬元等情,顯屬可疑。 再者,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已如前 述,故被告自無從以其亦遭詐騙一事,作為其主觀上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於 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接續犯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 其素行尚可,然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求順 利借貸之目的,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遭騙匯入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均遭不詳之人提領殆 盡,造成無辜民眾被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因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使被害人等均難以求償。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 5人,受騙金額總計約43萬餘元,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兼 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僅與 被害人丁○○、甲○○成立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之損 失(原審卷第112-1、112-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學經歷、目前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 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論知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與否之判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而 匯款至上開帳戶,但被告既已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前開 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但因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被害人匯入上開帳 戶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且該等款項未經查扣,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其有何犯罪所 得,即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11分許起,陸續佯以華納威秀服務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官方內部系統錯誤,有20筆錯誤訂單,如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20時38分許 4萬9,967元 本案中信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302號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許 4萬9,968元 本案中信 帳戶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7時26分許起,陸續佯以「55688叫車系統客服人員」、信用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因訂單錯誤,造成信用卡扣款,需確認身分,依指示匯款後,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2分許 8萬9,987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2269號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起,陸續佯以「55688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之前消費,有重複扣款30筆,如要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23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86號 112年5月15日2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 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26分許起,陸續佯以「55688計程車公司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之前搭車,刷信用卡付款,因我們公司遭駭客入侵,你的消費會連續扣款,我幫你解除訂單,你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 2萬1,931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504號 5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購買之車票有問題,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許 2萬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移送併辦) 112年5月15日19時9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13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14分許 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5-01-23

KSHM-113-原金上訴-55-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丞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丞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丞毅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31分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所示之郭瑋瑄等1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款項,以匯款方式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傅丞毅遂以提供上開華南及郵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載郭瑋瑄等16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瑋瑄、邱奕材、林俊佑、林鼎彥、鄔秉潤、胡偉俐、 李靖渝、高淑萍、陳貴觀、黃玉慈、熊秋華、張盈縈、郭欣 怡、鍾欣言等14人(陳敬譯、邱柏鈞2人未提告訴)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2帳號資料為其 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不知何時遺失,並未將提 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遺失後並未報案,係經警方通知後 ,才知遺失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資料, 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載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郭瑋瑄等1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 編號16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載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郭瑋瑄等16 人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27頁)、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1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材提 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7-73頁)、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材提出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敬譯提出之澎湖 縣農會匯款回條(警卷第9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敬譯提出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99-10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佑提出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13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佑提出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37-13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彥提出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5-16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彥提 出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鄔秉潤提出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18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偉俐提出之對話 紀錄(警卷第195-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渝提出之交易 明細(警卷第21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渝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221-227頁)、證人即告訴人高淑萍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253-25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慈提出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28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慈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285-293頁)、證人即告訴人熊秋華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卷 第311頁)、證人即告訴人熊秋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11 -32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盈縈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37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欣怡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3-375 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言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95、399 -401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言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97 頁)。再者,附表各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中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後,項隨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有前述被告 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 欺集團人員持以供作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 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 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 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 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 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 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 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 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 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 ,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 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 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 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因 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 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更何況據被告自承其 郵局帳戶已開辦網路銀行,詐欺集團更得防止被告發現帳戶 內多出不明款項,突生貪念而立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將款項移出而黑吃黑,以致徒付流水。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 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更令人不解者 是,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 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 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 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 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在帳戶 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 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 ,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 實微乎其微,而應認為不可能。  ⒊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在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 後,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 告供稱提款卡遺失後,卻未報警(偵卷第28頁)等語,顯與一 般經驗法相違,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遺失帳戶, 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 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 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 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時係成年人, 高職畢業,在加油站打工,並非與外界少往來接觸之人,實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竟仍恣意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 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 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 曾參與向郭瑋瑄等16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郭瑋瑄等16人 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 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 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 。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 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 ,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郭瑋瑄等16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16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郭瑋瑄等16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 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 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瑋瑄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日9時33分 112年12月21日9時44分 5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 2 邱奕材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9日18時28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3 陳敬譯 (未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6日10時35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4 邱柏鈞 (未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3日11時28分 3萬8800元 華南帳戶 5 林俊佑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2日9時16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6 林鼎彥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5日10時29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7 鄔秉潤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9日10時6分 112年12月19日10時8分 1萬元 1萬元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8 胡偉俐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0時41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9 李靖渝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7日9時42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10 高淑萍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35分 112年12月18日10時47分 5萬元 5萬元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11 陳貴觀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1月30日9時3分 112年11月30日9時4分 112年11月30日9時5分 112年12月5日9時7分 112年12月5日9時8分 5萬元 2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12 黃玉慈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3日10時32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3 熊秋華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0日9時48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14 張盈縈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日10時25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15 郭欣怡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1日11時7分 112年12月21日11時8分 5萬元 5萬元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16 鍾欣言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1月29日17時3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1840-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皇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 2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皇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免 刑。   事  實 一、王皇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興華門市,以提供1個帳戶7至10天新臺幣(下同 ))8萬元作為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面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大叔」所指定之「戴子凱」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 「楊大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慧婷施用詐術, 因此致林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惟王皇元因察覺有異, 在前述款項匯入前即掛失本案郵局帳戶,故林慧婷匯入之款 項隨即遭圈存,王皇元並配合將該款項全數返還林慧婷,本 案詐騙集團因而未能成功取得林慧婷受騙款項,亦未能成功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皇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金訴卷第4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警卷第17至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交易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臉書、LINE頁面暨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手 機通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儲字第114 0004359號函暨檢附之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65 通報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單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話掛失語音檔等資料(警卷第33至43 頁;偵卷第33至92頁;金訴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 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 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3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均屬既遂,惟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犯(金訴卷第57頁)。被告一行為 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己意中止、防止本 案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結果發生,爰依刑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宣告免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因為經濟窘迫,為賺取不合理的高額報酬,在未經 確實查證,且已有疑慮的情況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 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有密切注 意本案郵局帳戶被使用情形,且早於告訴人匯款前即掛失本 案郵局帳戶,致本案詐騙集團失去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管理 、控制權限,之後亦主動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返還款項給告 訴人,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任何金錢損失,整體而言,可認 被告犯後態度極其良好,亦未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實無必要對於被告施以刑罰,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慧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8時許,經由臉書網站表示欲向告訴人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佯稱需做實名認證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1日 20時47分 20時50分 4萬9,982元 4萬9,981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NDM-114-金簡-49-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 被 告 楊玲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玲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玲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坦 認己過,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達成 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科,素 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楊玲珠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玲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大成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田麗䄃騎乘腳踏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越停止線後在 該路口停等紅燈,楊玲珠不慎撞擊陳田麗䄃所騎乘之腳踏車 ,致陳田麗䄃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側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陳田麗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玲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田麗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1-23

TNDM-114-交簡-249-20250123-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0時2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 黃宥憲住宅附近,由該連棟住宅第一間施工中房屋之頂樓攀 爬至黃宥憲住宅3樓陽台,破壞紗窗侵入該住宅,至2樓房間 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金戒指、金項鍊 、金手鍊各1個得手,旋為黃宥憲配偶當場發現,迅即從2樓 陽台往3樓陽台遁逃,再攀爬至施工中房屋頂樓後,逃逸。 經警據報至現場勘察採證,在黃宥憲住宅3樓前洗衣間外陽 台地面採集足跡1枚,送比對鑑定結果,與梁凱傑另案建檔 留存之右腳足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5日0時許,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允成五金 行即張芳華住處1樓無人,即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現金4,0 00元、項鍊1條、手鍊1條、舒跑1罐、養樂多1罐,得手後逃 逸。  ㈢於112年9月18日8時19分許,再次侵入張芳華上址住處1樓, 爬樓梯至3樓房間搜尋財物,適張芳華配偶在1樓觀看監視器 影像發現上情,囑咐張芳華報警,梁凱傑聽聞旋即罷手,爬 樓梯上4樓,從4樓鐵皮屋頂逃逸而未遂。  ㈣於112年9月18日8時32分許後不久,從張芳華上址住處屋頂翻 牆侵入隔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洪文彬住處躲藏,並 在3樓房間竊取洪文彬放置於床頭櫃包包內之現金15,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 員在洪文彬住處後方廁所發現梁凱傑身影,自後徒步追緝, 在距離81公尺處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將其查獲逮捕, 並在梁凱傑身上扣得其竊得之現金15,000元,復於翌日(9月 19日)9時許再返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搜查,扣得其上 開㈡時、地竊得之金項鍊、金手錬各1條(已發還張芳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4易緝2卷第91至95、100頁),核與告訴人黃宥憲於警、偵 訊證述(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9至17頁、112偵33660卷第53至 54頁)及張芳華、洪文彬於警詢證述(追加第二分局警卷第17 至25、112偵29767卷第69至71頁)之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㈠ 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 採證照片(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2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668號鑑定書(本訴 善化分局警卷第21至24頁)、勘察採證員警113年1月22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113易109卷第47至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99頁)可以佐證;犯罪事實㈡㈢㈣ 部分,則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張芳華住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張芳華住處現場照片、告訴人洪 文彬指認遭竊位置照片、警方112年9月18日12時許在告訴人 張芳華住處扣得被告飲用完遺留現場之舒跑空罐及養樂多空 罐各1罐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112年9月18日1 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 搜索在其身上扣得15張千元鈔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112年11月22日17時7分致電被告前妻龎羽霏之公務電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30日南市警二偵字 第1120660237號函、警方112年9月19日9時許返回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搜尋扣得金項鍊及金鍊各1條之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告訴人張芳華領回金項鍊及金鍊各 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勘察採證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4 日出具之報告、偵查佐潘冠鈺113年1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步 行距離Google地圖(追加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3、35至41、5 1至67、91至96頁、112偵29767卷第73至81、87、89至91、9 7至131、133頁、113易190卷第47頁、114易緝2卷第77頁)在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上開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 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上開犯罪事實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已著手行 竊(見追加112偵29767卷第92、93、9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然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缺錢花用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擅自至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最近一次徒刑於109年8月4日假 釋出監,於109年12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知痛改前非, 再犯本案數件竊盜犯行,主觀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但未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114易緝2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 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之 時間間隔、地緣關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一再犯竊盜 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 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刑罰經濟及公平、 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沒 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竊犯行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 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竊得之金項鍊及金鍊各1條,業經警 尋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芳華,有前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梁凱傑犯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000元及金戒指、金項鍊、金手鍊各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梁凱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及舒跑、養樂多各1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梁凱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犯罪事實㈣ 梁凱傑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之。

2025-01-23

TNDM-114-易緝-3-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硬碟壹顆沒收。   事 實 一、李柏宏與代號AD000-A110454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女)原係同事,緣甲女前曾帶友人向李柏宏借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並承諾若未還款將代為清償,且甲女復 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擔保,嗣該友人屆期未還 款,李柏宏乃轉向甲女催討上開債務,詎李柏宏為達上開討 債目的,竟對甲女為下列犯行:  ㈠李柏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21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你再不返還我 的債務」、「簡單給你看」等訊息,並隨之附上甲女私密照 片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共計7張予甲女,致甲女因而 心生畏懼(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李柏宏見甲女仍未還款,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 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樣,如果逾 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訊息予甲女,經甲 女回以「我無意見,直接給司法法律制裁」後,復接續傳送 「你說的喔 不要後悔 這樣比較丟臉」等訊息,致甲女因而 心生畏懼(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李柏宏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使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23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成員有191人),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不實言論,且未得甲女同意即於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足以識別甲女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其隱私權並貶損甲女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甲女經友人范盛乙瀏覽上開訊息後,於同年月12日告知甲女,甲女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49頁) ,並有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2份(彌封卷(五)第81 至93、139頁)。再被告於與甲女間LINE對話中所附上之私密 照片,核與被告於其扣案硬碟中所存檔之告訴人甲女私密相 片相符一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彌封卷(五 )第83頁告訴人甲女所提出的私密照片編號對應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以將散佈其持有之上開私密照片為由,脅迫告訴人 甲女償還債務,自足使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懼,至於該私密照 片究竟係被告所拍攝,抑或被告自群組上所下載而來,均無 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貼文 為群組成員「天使飛馬」所為,而伊並非「天使飛馬」,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為瘖啞人士,在學習、事務認知比一般 人不容易,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請法院依刑法19條第2項 、20條酌減其刑。另違反個資法部分,LINE的群組是匿名的 ,「天使飛馬」並非被告之代稱,被告確實也沒有透過「天 使飛馬」的身分去張貼違反個資法的相關貼文,加上檢察官 自陳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是「天使飛馬」,本案並無直接 證據證明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而檢察官未盡到舉證責任,此 部分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成員有191人), 有人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 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 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 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 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 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貼文,並於 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一節,此有該貼文之翻拍照 片1份(彌封卷(五)第141至14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應 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尙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經查,依「天使飛馬」所貼文之所 在為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可合理推得「天使飛馬 」本人極可能亦為聽障人士,再依上開貼文內容可知,貼文 之人需持有甲女之身分證影本,且知甲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更影射甲女與他人有婚外情及性關係,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確持有甲女身分證,本件之緣起復為被告與甲女 間之債務糾紛,更遑論告訴人甲女先前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與 被告配偶婚姻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邀約告訴人甲女至汽 車旅館內,然後對其性侵(警卷第32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 稱告訴人甲女約其發生性關係(警卷第27頁)等情,被告與 「天使飛馬」就「聽障人士」、「持有身分證」、「債務糾 紛」、「婚外性關係」等情,具有不可思議之高度重合,而 足以排除「天使飛馬」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性,復再佐以 被告先於110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 樣,如果逾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恐嚇訊 息予甲女,隨即出現上開貼文,更有時序上之連續性,故依 上開諸項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被告為「天使飛馬」之 事實要可認定。再上開貼文內稱「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 ,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 ,影射告訴人甲女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女郎」工作, 自足貶損告訴人甲女之名譽,並無疑問,故被告之辯解無非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 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甲女人之身分證,依上開規定自 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 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告訴人甲女個人資 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且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方式揭露告訴人甲女之個 人資料,又影射告訴人甲女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行為等 內容,已使他人降低對告訴人甲女之人格評價,被告主觀上 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乃意圖損害他人之目的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應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為瘖啞人士,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2頁), 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83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散布文字方式指述有關告訴人之事 ,以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不僅詆毀告訴人之名 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恐嚇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對量 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於群創光電公司工作、離 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3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定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電腦硬碟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TNDM-113-訴-29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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