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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永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證據欄所載「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現場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 前曾犯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   被   告 柯永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永茂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不慎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高俊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高俊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及右下肢鈍挫 傷等傷害。又柯永茂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俊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永茂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俊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現場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交簡-337-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24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2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昱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15元」,應更 正為「5萬元」;「4萬6015元」,應更正為「4萬6000元」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8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郭昱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兼衡本案有6位被害人受騙、其等所受之財產 損害總計已逾60萬餘元,難謂輕微,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郭昱呈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協助網友收取客戶款項及期 貨獲利款項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4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 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6號   被   告 郭昱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矩廷、李美蓮、張瑞昌、梁嘉宏、謝忠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昱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網路交友,而於112年10月、113年1月間,先後將中信、郵局等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告知網友,中信帳戶部分,對方說他是成衣批發商,需要跟我借用帳戶收取客戶款項;郵局帳戶部分,對方稱要介紹我玩期貨,需要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以提領款項,我才依指示告知對方帳戶資料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均未曾與網友碰面,且衡情成衣批發商理應以公司帳戶收取客戶款項,當無以他人之個人帳戶收款之理;另被告如需提領投資期貨之獲利款項,理應自行自帳戶內提領,亦無需提供所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予常理不符,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朱矩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美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瑞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所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黃秋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謝忠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並旋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 編號 交付時間 所交付帳戶 1 112年10月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113年1月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朱矩廷 (告訴) 112年10月16日 假貸款 112年10月24日3時44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2 李美蓮 (告訴) 112年12月17日13時54分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7時1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3 張瑞昌 (告訴) 112年9月28日10時22分 假冒檢警詐騙 1.112年10月20日  9時22分 2.112年10月20日  9時25分 3.112年10月20日  9時26分 4.112年10月20日9時27分 5.112年10月21日16時21分 6.112年10月21日16時22分 7.112年10月21日16時23分 8.112年10月21日16時24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8.5萬元 均為中信帳戶 4 梁嘉宏 (告訴) 112年7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2時24分 3萬8,686元 中信帳戶 5 黃秋桐 112年9月28日10時30分 假冒檢警詐騙 1.112年10月24日  10時5分 2.112年10月24日  10時6分 1.5萬15元 2.4萬6,015元 均為中信帳戶 6 謝忠良 (告訴) 112年12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9時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11

TNDM-114-金簡-161-20250311-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芠薴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6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原金訴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 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件犯罪事實 第12行「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 」補充為「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附件附表2匯款時 間欄「12時25分」更正為「12時24分」、匯款金額欄「3萬 元(含手續費20元)」更正為「2萬9,980元(不含手續費20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表示願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甲○○共3萬元(原金 訴卷第36頁),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市 場滷味,月入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㈥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前提要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經告訴人表示宥恕。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 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4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2日22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永臻門市,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 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6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綠絲基金會」先在臉書贈送油及米,再要我 加入LINE群組,對方說幫助弱勢婦女、申請健康公益基金, 告知帳號輸入錯誤,要寄出提款卡,我才寄出云云。惟查, 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可知,前於105年11月間,即將其申辦之銀 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質之被告自承:對方 說申請補助要提供帳戶資料,流水帳就是我的信用分,才能 提高補助金額,我也會擔心等語,是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 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乙○○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 於113年1月底某時,向甲○○佯稱:借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20元) 郵局帳戶

2025-03-11

TNDM-114-原金簡-3-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謝賢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蔡蕙朱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謝賢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賢貞於民國113年5月2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裕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巷口交叉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路 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方 車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李蔡蕙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右側而遭謝賢貞車輛右前方擦 撞,李蔡蕙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側肋骨多 根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謝賢貞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蔡蕙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賢貞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蔡蕙朱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 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交易-24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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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見警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政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 其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當引以為戒,本 件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顯欠遵 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 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於犯後否 認酒駕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潘政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洪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 國一路上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迄同日12時10分許飲畢,已 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 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5時30分許 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交簡-541-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瑮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記載之「 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刪除,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甲○○卻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前行,而行人乙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路口,致被告甲○○所 駕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肇致本次事故之發生,則被告甲○○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甲○○辯稱其無過失云 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另本次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乙○○ 受有頭部鈍傷及雙下肢瘀挫傷等傷害,則被告甲○○上開違規 行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本案經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路口,未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夜間徒步,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 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1日南交鑑字第113 2269130號函覆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旨書附卷可佐,核與 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無誤。至於被告聲請就前開鑑定結果覆議,惟本院 認為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否認過失之犯 後態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92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理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狀態且未禮讓行人即 貿然直行,適有行人乙○○由西往東跨越中正路欲往中正路92 6巷行走,亦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仍在上開路 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警方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甲○○見 狀一時避煞不及遂碰撞乙○○,因而至乙○○受有頭部鈍傷及雙 下肢瘀挫傷等傷害。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 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衝 出馬路,來不及剎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騎乘機車與橫 越馬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要 難謂全然無過失。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涂瑮婷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路口,未禮讓行人先行,為 肇事原因。二、行人乙○○夜間徒步,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 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資料 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3-10

TNDM-113-交簡-2952-202503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6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峰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至如被告所示之帳戶中,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貪圖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本案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楊閔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紙),迄未與告訴人何曼 莉、黃學耶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未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又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   被   告 林峰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笙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 投資期貨、虛擬貨幣、外匯」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何曼莉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曼莉、楊閔琇、黃學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峰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先辯稱其係於112年4、5月間遺失提款卡,卻未能說明未掛失之原因,後又改稱期約以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之對價,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不詳之人,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曼莉、楊閔琇、黃學耶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 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 開條項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及第22條第3項均尚 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何曼莉 112年5月30日17時53分 5萬元 2 楊閔琇 112年5月29日9時47分 6萬元 3 黃學耶 112年5月29日11時37分 2萬元

2025-03-10

TNDM-113-金簡-573-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繼宗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1號   被   告 王繼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繼宗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 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高聖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 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8時21分許對王繼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繼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聖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交簡-530-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滑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滑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滑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7日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 康華門市,乘收銀台人員不在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上開門市店員歐采樺發覺 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采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滑 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采樺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有竊盜之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3萬元,未經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4-易-254-20250310-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4 號、第250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伯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伯豪與陳柏丞、林仰修、蔡念祥、林于庭(前揭四人均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由蔡念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于庭、由陳伯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B車)搭載林仰修共赴 永康國小,且於抵達後,由林仰修負責在外等待接應,林于 庭則帶領蔡念祥、陳伯豪等人進入該國小,並以渠所保管之 遙控器開啟該國小C棟地下室鐵捲門後與蔡念祥、陳伯豪等 人一同進入,蔡念祥、陳伯豪即持在該地下室現場所取得,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纜剪,將牧陽公司所有約450公尺之XLPE 250mm²電纜線及 約60公尺之XLPE 200mm²電纜線剪成數段後,自該地下室氣 窗遞出交由林仰修將之抽拉至外,蔡念祥、陳伯豪等人隨後 再與林仰修合力將之搬運至B車之上,並於得手後,即各自 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佩偉及證人洪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柏丞、林于庭、蔡念祥、林仰修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勝宏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時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搜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 號:南市警鑑字第111026756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現場勘察 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丞、蔡念祥 、林仰修、林于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 損失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皆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獲得新台幣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58頁),是此部分屬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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