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肴駿
林宗田
陳昱翰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801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肴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
陳昱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肴駿、林宗田、陳昱翰均智慮無缺,理應知悉需取得許可文件
,始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吳肴駿、林宗田亦應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緣吳肴駿受僱
之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
星展公司)欲尋覓場所堆置該公司產製之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星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綽號「阿雄」(自稱「
蘇岳豪」)之成年男子,遂請吳肴駿與有意轉出租倉庫之林宗田
聯繫接洽後,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林
宗田向不知情呂有明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臺南市○○區○○里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出租予吳肴駿,供吳肴駿受僱之星展公司堆置上開廢棄物。吳肴
駿、林宗田即與「蘇岳豪」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10月27日查獲前某日時止,由吳肴駿以每車次8,000元之代
價,僱請與其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昱翰及其他不詳
人士,駕駛曳引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星展公司,多次
載運以透明膜包裝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及以透明膜包裝之廢棄泡
棉、廢布、廢塑膠混合物打包方塊磚等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倉庫
堆置。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本案倉庫堆置廢棄
物,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南化分駐所警員,至本案倉庫實施稽查,當場查獲第2次駕駛KLH
-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拖曳貨
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卸運、堆置之陳昱翰,並在陳昱
翰駕駛之拖曳貨車查獲6包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及在本案倉庫
內查獲32包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195包之廢棄泡棉、廢布、廢
塑膠混合物打包方塊磚,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於偵審時均坦承不
諱(警二卷第3至5、27至31、47至50頁、112偵33801卷第25
至27、113偵608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77、80、96、10
0、138、142至144頁)、被告陳昱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
(警二卷第7至11頁、112偵33801卷第15至19、73至7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本院卷第232、238、242頁),
經核其等供述內容大部分相符,且據證人陳坤松、呂有明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1至66、105至110頁),復有11
2年10月27日稽查紀錄3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警二卷第127
至155頁)、本院113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
頁)、被告林宗田與證人呂有明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警二卷
第115至125頁)、本案倉庫坐落之土地謄本4份(警二卷第1
57至167頁)、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B-1186號營
業半拖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警二
卷第169至1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被告陳昱
翰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
第17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被告林宗田執
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7
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
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
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所著重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
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
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
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第2
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
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
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昱翰所為,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
吳肴駿、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參下㈤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名(本院卷第77、79、96、138頁),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三人與「蘇岳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置
、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
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
個單一之決意,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上開犯
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
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各一罪。
㈤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
,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肴駿、林宗田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陳昱翰於上開期間
,受被告吳肴駿僱請,共同非法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其
所為固有非是,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其共載運2次;又
被告林宗田係提供本案倉庫予被告吳肴駿堆置廢棄物,雖本
欲賺取租金牟利,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吳
肴駿或共犯「蘇岳豪」收取租金,是被告陳昱翰、林宗田二
人,相較本案其他共犯(指被告吳肴駿及「蘇岳豪」)之參與
情節,其等所涉程度較輕;又衡以被告林宗田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均尚有悔意
,倘逕就其等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
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其等所涉之本案違法情節觀之
,容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共同非法提供本案倉庫
堆置、清理廢棄物;被告陳昱翰則受僱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倉
庫傾倒,污染本案倉庫附近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
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堆置、清
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所堆置、清理之廢棄物經檢驗尚未驗
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被告陳昱翰僅載運2次廢棄物,參與
程度不深,且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
明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堆
置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各自涉案程度與情節、素行(
見卷附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142至143、243頁),暨相關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林宗田、陳昱翰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昱翰前於109年間因
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
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7頁前案紀錄表)
,迄今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陳昱翰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2年,於法不合,
尚難准許。至被告吳肴駿則迄未將違法堆置於本案倉庫之廢
棄物清除完畢,且自本案查獲迄今,已將近1年,期間未有
任何試圖清運廢棄物之舉動,直到收本案開庭通知後,才向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廢棄物之申請,且觀其113
年10月14日書狀所附申請函,未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詳細
內容,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亦有未明,依其
涉案情節,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昱翰係以每車8,000元之代價,受被告吳肴駿僱請,載
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業據被告陳昱翰、吳肴駿二
人供述一致在卷(見警二卷第5、9頁、112偵33801卷第18頁)
,亦經證人陳坤松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4頁) ,又依卷內
事證,被告陳昱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之次數為
2次,則被告陳昱翰因本案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16,
000元(計算式:8,000元×2=1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宗田供稱其尚未取得約定之租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被告吳肴駿則稱係受「蘇岳豪」指示而為,綜觀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宗田、吳肴駿因本案違法行
為已取得不法利益,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吳肴駿、
林宗田二人實際上尚未獲犯罪所得,而無所得須諭知沒收、
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林宗田自陳為其所有,且是供本
案聯絡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2頁、112偵
33801卷第26、27頁);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1枚),則係被告陳昱翰所有,供其導航載運
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昱翰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245頁、112偵33801卷第17頁、警二卷第9頁
),是上開扣案手機,分別係被告林宗田、陳昱翰所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復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林宗田、陳昱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
,固係被告陳昱翰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惟車主並非被告
陳昱翰,有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份在卷可證(警二卷第169至175頁),亦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為被告陳昱翰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NDM-113-訴-52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