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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427號、第37428號、第37429號、第37430號、第3887 6號、第500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239號、113年 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輝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 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訴書誤植為112年3 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區○○○道○段0 00號赤鬼牛排,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等帳戶 供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結果發生。嗣該不詳成年人 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方式,向李 泰銘等人施用詐術,致李泰銘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李泰銘等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李泰銘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李泰銘、劉佩金、侯麗琴、陳淑爭、林婕妤、黃莉榆 、鄭琪玉、林佩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㈢張 素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永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拜託朋友「阿 勝」辦貸款,結果碰到朋友拿去做詐騙,我不知道他們拿去 做詐騙,我沒有碰到錢也沒有拿到錢。我只有把我的存摺給 他們拍照,提款卡在我身上,沒有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 供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之A、B帳戶內,且 隨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泰銘(見竹偵 14322卷第24-2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佩金(見偵38876卷 第43-46頁、本院卷第63-74頁)、證人即告訴人侯麗琴(見 竹偵7038卷第18-19頁、竹偵7038卷第20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淑爭(見竹偵11493卷第14頁、偵37427卷第27-29頁、 本院卷第63-7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婕妤(見竹偵14322卷 第15-2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榆(見竹偵8657卷第4-5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琪玉(見偵38876卷第83-84頁、第85-8 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見竹偵11491卷第4-6頁)、 證人即被害人洪慈穗(見竹偵14322卷第11-12頁)、證人即 被害人劉紹文(見併偵57239卷第17-21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素凰(見併偵10543卷第23-29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8732號函檢附之被告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38876卷第2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660號函檢附之被告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38876卷第29-37頁)、告訴人劉佩金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38876卷第47-51、77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876卷第55-73頁)③轉帳明細畫面翻 拍截圖(見偵38876卷第73頁)、告訴人鄭琪玉之:①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38876卷第89-105、113-115頁)②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876卷第107-108頁)③ 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見偵38876卷第109頁)、告訴人 侯麗琴之:①轉帳明細畫面翻拍截圖(見竹偵7038卷第21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7038卷第29-35頁)、告訴人黃莉 榆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竹偵765 7卷第6-9頁)②轉帳明細畫面翻拍截圖(見竹偵7657卷第8頁 背面)③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7657卷第23頁)、告訴人林 佩儀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11491卷第7-25頁)②轉帳 明細畫面翻拍截圖(見竹偵11491卷第29頁)、告訴人陳淑 爭之: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竹偵11493卷第19頁)②報 案相關資料(見竹偵11493卷第20-35頁)、被害人洪慈穗之 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14322卷第13-14頁)、告訴人林婕妤 之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14322卷第21-23頁)、告訴人李泰 銘之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14322卷第31頁)、被害人劉紹 文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57239卷第23-31頁)②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57239卷第61-81頁 )③轉帳明細畫面翻拍截圖(見併偵57239卷第69頁)、告訴 人張素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10543卷第45-47頁)②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偵10543卷第49頁)③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10543卷第51-5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其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之A、B帳戶後,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均係在短時間內,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8732 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6卷第2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660 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6卷第29-37頁)可憑。依交易備註 欄之記載,上開交易係透過行動網路銀行為之,且單筆交易 金額達數十萬元,顯有事先設定約定轉帳,雖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上開轉帳交易為被告親自操作,但仍可證明被告係 自行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他人無法輕易得知之網路銀行之密 碼於111年11月以前交付他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方能利 用被告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操作轉帳(暨事先設定大 額約定轉帳),以遂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行。被告辯稱沒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顯不 屬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部分 ,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銀 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有無交付提款卡自與本案無涉,被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 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 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111年11月中時要向綽號「阿勝」之 朋友貸款,當時在赤鬼牛排(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我 與他當面見面要談貸款,期間他就把我的存摺封面、身分證 及雙證件拍照起來,跟我說後續等銀行照會通知過後,就會 把錢匯到這個中國信託帳戶,一個禮拜後「阿勝」都沒有跟 我聯絡,我當時以為貸款申請沒有過,我也沒有再跟「阿勝 」詢問,之後是111年12月,要去郵局領錢時發現郵局帳戶 被通報警示,才知道當時這個中國信託帳戶被拿去做為詐欺 使用。我跟「阿勝」當時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及messenge r聯絡,他的暱稱都是「神卡特」。我無法提供與「神卡特 」之對話紀錄,我手機在112年5月份壞掉了,所以這些都沒 有留存,我是在Line的國中同學群組裡面加到他的,這個群 組也已經刪除了,他的Line也叫「阿勝」等語(見併偵1054 3卷第17-21頁);於偵查中供述亦大致相符,但補充稱:並 未將提款卡交付對方,且於111年11月1日,有去分行臨櫃辦 理掛失及恢復等語(見偵37427卷第27-29頁)。  ⒊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然亦 自承其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審理時依被告 聲請,將被告提出之手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 還原,經鑑識後,結論稱:「該證物經檢測無法正常充電, 亦未能與手機鑑識工具建立連線,故無法進行鑑識。」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137-142 頁)可憑,被告所稱交付帳戶予「阿勝」辦貸款一事,是否 屬實,甚有疑問。又被告稱係與暱稱「阿勝」、「神卡特」 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然有關「阿勝」、「神卡特」之姓名或 實際任職之單位等基本資料為何,均未能說明,無從明確認 定此人之真實身分或是否真實為從事貸款業務之人,在此情 形下,被告若與「阿勝」接觸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無異於將銀行帳戶驗證身分及保護交易安全之密碼交 付陌生人士使用,且從被告交付後從未變更密碼防止他人冒 用,讓不詳他人使用帳戶數日,被告顯然有意放任此事而無 意阻止。而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之事,除犯罪需使 用人頭帳戶掩飾身分外,並無向陌生人士借用帳戶之必要, 被告行為時已經20多歲,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自難諉為不知,其率然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不明人士,放任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其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一 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導致數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自應由 本院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11人受有損失,合 計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金額達334萬8,600元,犯罪所生 損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陳 淑爭成立調解(被告尚未陳報實際賠償證明),其餘部分亦 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 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 、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騙經過 1 李泰銘 (提告) 111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 A帳戶 6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指導投資操作,佯稱匯款儲值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2 洪慈穗 (未提告) 111年11月21日10時25分許 111年11月22日13時52分許 111年11月22日13時53分許 111年11月22日13時57分 A帳戶 A帳戶 A帳戶 A帳戶 127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3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點選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後,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之損害。 3 劉佩金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0時33分許 111年11月21日10時36分許 111年11月21日10時38分許 B帳戶 B帳戶 B帳戶 30萬元 17萬6000元 2萬56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指導投資操作,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4 侯麗琴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2時9分許 A帳戶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指導投資操作,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5 陳淑爭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3時26分許 B帳戶 19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集團成員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6 林婕妤 (提告) 111年11月22日9時11分許 A帳戶 62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點選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後,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之損害。 7 黃莉榆 (提告) 111年11月22日9時17分許 111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 A帳戶 5萬元 2萬3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指導投資操作,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8 鄭琪玉 (提告) 111年11月22日10時許 A帳戶 17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指導投資操作,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9 林佩儀 (提告) 111年11月22日12時6分許 A帳戶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指導投資操作,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10 劉紹文 111年11月21日10時48分許 111年11月22日10時34分 A帳戶 A帳戶 5萬元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簡訊廣告邀約劉紹文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客服人員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紹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 張素凰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3時5分許 A帳戶 5萬1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集團成員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2024-10-17

TCDM-112-金訴-286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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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勤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勤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勤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念及被告前 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 ,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劉勤鳳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留證號碼:DB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勤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中旬 起迄113年6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 」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 係以暱稱「魔龍傳奇」之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 低新臺幣(下同)1元,若螢幕上顯示橫向3格或斜向3格符 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0.2至5倍不等之 賭金,賭客需先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購買儲值點數, 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點數,可透過 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入劉勤鳳指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渠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 財物。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 發覺劉勤鳳曾先後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上開合庫 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勤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蒐證照片、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3383-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鳳家 聲 請 人 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瑋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昱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3801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應發還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 司;扣案之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應發還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 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參與本案犯行,然聲請人所有、新 近購買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B-1186號營業半拖 車,卻因被告陳昱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遭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扣押,致使聲請人未能營業,不僅每日要繳交高額 貸款,亦有折舊損失,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且無 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昱翰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駕駛KLH-5686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聯結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棄物,至臺南市 ○○區○○里0○0號倉庫堆置,為警查獲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上開車輛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 ),是上開車輛經扣押在案,應可認定。  ㈡上開扣押車輛雖係被告陳昱翰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未據 檢察官聲請沒收,且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判 決,上開車輛並未宣告沒收,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無 再予採證之必要。又上開扣案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係登記在聲請人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名下,形式上為聲請 人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扣案之HBB-1186號營業半拖 車係登記在聲請人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名下,形式上為聲 請人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有上開扣押車輛之車籍查 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69至175 頁),足認上開扣押車輛並非被告陳昱翰或其他共犯所有, 依法非得沒收之物,亦無保全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考量,應無 再行留存必要。  ㈢綜上,審酌上開扣案車輛之性質、訴訟進行程度、事證調查 之必要性,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車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訴-522-202410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肴駿 林宗田 陳昱翰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801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肴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 陳昱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肴駿、林宗田、陳昱翰均智慮無缺,理應知悉需取得許可文件 ,始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吳肴駿、林宗田亦應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緣吳肴駿受僱 之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 星展公司)欲尋覓場所堆置該公司產製之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星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綽號「阿雄」(自稱「 蘇岳豪」)之成年男子,遂請吳肴駿與有意轉出租倉庫之林宗田 聯繫接洽後,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林 宗田向不知情呂有明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臺南市○○區○○里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出租予吳肴駿,供吳肴駿受僱之星展公司堆置上開廢棄物。吳肴 駿、林宗田即與「蘇岳豪」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10月27日查獲前某日時止,由吳肴駿以每車次8,000元之代 價,僱請與其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昱翰及其他不詳 人士,駕駛曳引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星展公司,多次 載運以透明膜包裝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及以透明膜包裝之廢棄泡 棉、廢布、廢塑膠混合物打包方塊磚等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倉庫 堆置。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本案倉庫堆置廢棄 物,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南化分駐所警員,至本案倉庫實施稽查,當場查獲第2次駕駛KLH -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拖曳貨 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卸運、堆置之陳昱翰,並在陳昱 翰駕駛之拖曳貨車查獲6包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及在本案倉庫 內查獲32包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195包之廢棄泡棉、廢布、廢 塑膠混合物打包方塊磚,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於偵審時均坦承不 諱(警二卷第3至5、27至31、47至50頁、112偵33801卷第25 至27、113偵608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77、80、96、10 0、138、142至144頁)、被告陳昱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 (警二卷第7至11頁、112偵33801卷第15至19、73至7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本院卷第232、238、242頁), 經核其等供述內容大部分相符,且據證人陳坤松、呂有明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1至66、105至110頁),復有11 2年10月27日稽查紀錄3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警二卷第127 至155頁)、本院113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 頁)、被告林宗田與證人呂有明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警二卷 第115至125頁)、本案倉庫坐落之土地謄本4份(警二卷第1 57至167頁)、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B-1186號營 業半拖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警二 卷第169至1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被告陳昱 翰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 第17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被告林宗田執 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7 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 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 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所著重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 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 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 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第2 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 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 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昱翰所為,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 吳肴駿、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參下㈤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名(本院卷第77、79、96、138頁),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三人與「蘇岳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置 、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 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 個單一之決意,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上開犯 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 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各一罪。  ㈤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 ,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肴駿、林宗田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陳昱翰於上開期間 ,受被告吳肴駿僱請,共同非法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其 所為固有非是,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其共載運2次;又 被告林宗田係提供本案倉庫予被告吳肴駿堆置廢棄物,雖本 欲賺取租金牟利,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吳 肴駿或共犯「蘇岳豪」收取租金,是被告陳昱翰、林宗田二 人,相較本案其他共犯(指被告吳肴駿及「蘇岳豪」)之參與 情節,其等所涉程度較輕;又衡以被告林宗田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均尚有悔意 ,倘逕就其等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 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其等所涉之本案違法情節觀之 ,容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共同非法提供本案倉庫 堆置、清理廢棄物;被告陳昱翰則受僱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倉 庫傾倒,污染本案倉庫附近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 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堆置、清 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所堆置、清理之廢棄物經檢驗尚未驗 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被告陳昱翰僅載運2次廢棄物,參與 程度不深,且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 明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堆 置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各自涉案程度與情節、素行( 見卷附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142至143、243頁),暨相關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林宗田、陳昱翰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昱翰前於109年間因 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 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7頁前案紀錄表) ,迄今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陳昱翰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2年,於法不合, 尚難准許。至被告吳肴駿則迄未將違法堆置於本案倉庫之廢 棄物清除完畢,且自本案查獲迄今,已將近1年,期間未有 任何試圖清運廢棄物之舉動,直到收本案開庭通知後,才向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廢棄物之申請,且觀其113 年10月14日書狀所附申請函,未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詳細 內容,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亦有未明,依其 涉案情節,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昱翰係以每車8,000元之代價,受被告吳肴駿僱請,載 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業據被告陳昱翰、吳肴駿二 人供述一致在卷(見警二卷第5、9頁、112偵33801卷第18頁) ,亦經證人陳坤松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4頁) ,又依卷內 事證,被告陳昱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之次數為 2次,則被告陳昱翰因本案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16, 000元(計算式:8,000元×2=1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宗田供稱其尚未取得約定之租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被告吳肴駿則稱係受「蘇岳豪」指示而為,綜觀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宗田、吳肴駿因本案違法行 為已取得不法利益,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吳肴駿、 林宗田二人實際上尚未獲犯罪所得,而無所得須諭知沒收、 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林宗田自陳為其所有,且是供本 案聯絡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2頁、112偵 33801卷第26、27頁);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1枚),則係被告陳昱翰所有,供其導航載運 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昱翰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245頁、112偵33801卷第17頁、警二卷第9頁 ),是上開扣案手機,分別係被告林宗田、陳昱翰所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復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林宗田、陳昱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 ,固係被告陳昱翰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惟車主並非被告 陳昱翰,有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份在卷可證(警二卷第169至175頁),亦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為被告陳昱翰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5

TNDM-113-訴-522-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顯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楠西區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駛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143號提起公訴)。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張文 顯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南市○○區○○里○○○ 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駛入對向車道並穿 越車陣,適楊祝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東往西行駛而至,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祝秀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張文顯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顯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祝秀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警方勘驗光碟影像截圖4張。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43號起訴書1份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NDM-113-交簡-2245-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秒潔、李文良部分,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 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 為始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陳秒潔發生行車糾紛,於告訴人 陳秒潔、李文良與其商談時,即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秒 潔、李文良心生畏懼,並致告訴人李文良受傷,及告訴人李 雅楨受有財產上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 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1號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廷因前與陳秒潔發生行車糾紛,陳秒潔男友李文良乃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與李俊廷相約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前處理上開行車糾紛,李文良並騎乘其母李 雅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秒潔前 往。詎李俊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之接續犯意 ,在上開時間、地點,持長刀1把向陳秒潔、李文良揮舞、 辱罵髒話,使陳秒潔、李文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李俊廷並徒手毆打、以腳踹李文良,致李文良受有頭部鈍挫 傷併頭暈與噁心、腹部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嗣李 俊廷復持鋁製球棒砸毀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因而倒地,車 身、照後鏡、車燈等多處毀損,足以生危害於李雅楨。 二、案經陳秒潔、李文良、李雅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秒潔、李文良、李雅楨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華順機車行估價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告訴 人李文良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 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扣案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 警詢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4-10-11

TNDM-113-簡-2528-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 止,多次匯入賭資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8號   被   告 林建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 0號居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 得出入之「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 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受賭 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 ,用以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 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警調閱「THA」賭博網站用以 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為: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罪嫌 ,另由警方偵辦中,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 上開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1日18時47分許,曾匯款新臺幣400 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 HA」賭博網站所設之APP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THA」賭博網站所設之APP操作 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9

TNDM-113-簡-3309-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8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69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廖子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廖子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即SIM卡)並無特別之限制,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不明人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淪為詐欺者電話 行騙之犯罪工具,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苗 栗縣竹南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前,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乙門號),及詐欺者預備使用但尚未使用於犯罪之其他不 詳門號之3支門號,共5支門號,同時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 。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7日20時許,以甲門號為聯絡工具 ,向街口支付電子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後,再分別以甲門號、乙門號為聯絡 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蕭如菁、廖暐 棋、陳芷茵、李奇軒、周嘉玲、徐子涵、黃子倖、周雅雯等 8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蕭如菁、廖暐棋、陳 芷茵等3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街口電支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致附表編號4、5、7 、8所示之李奇軒、周嘉玲、黃子倖、周雅雯等4人均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李奇軒等4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者,而詐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詐欺者 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為匯款工具,向如附表編號4、5、7 、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徐子涵則未 陷於錯誤,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徐子涵 所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3284號判處罪 刑確定),提供其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予 詐欺者(詐欺者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 匯款工具,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廖子椉對詐 欺者向附表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財物部分,均不知 情而無幫助犯意)。 二、案經蕭如菁、廖暐棋、陳芷茵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李奇軒、周嘉玲、徐子涵、黃子倖、周 雅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以仍有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未及原審審理,而提起上 訴(此部分原判決就幫助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對犯罪 事實一㈠幫助洗錢罪部分則未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77頁),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9至10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廖子椉(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並有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詐 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徐子涵點進廣告後,再以 被告申辦乙門號行動電話及LINE帳號「鄭宗翰」「張清輝」 ,聯繫徐子涵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 造金流紀錄云云,然徐子涵並未陷於錯誤,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 資料拍照傳送,經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 ,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予自稱「王浩」 之人等情,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依上開說明,足認詐欺者 已向徐子涵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徐子 涵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詐欺者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徐子涵並未因而陷於錯 誤,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上開 時、地,提供其所申設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者 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徐子涵因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74 7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足憑(偵 緝69號卷第25至27頁)。準此,詐欺者雖向徐子涵施用詐術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徐子涵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者使用,詐欺者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被告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甲門號、乙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蕭如菁等8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6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前案與本案之罪間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69、70號移 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雖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而有誤會,然檢察官移送併辦僅為行政上之措 施,促請法院注意就併辦事實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不受其移送併辦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之事迭有所聞,竟為圖小利提供甲 門號、乙門號給他人使用,使蕭如菁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徐子涵則受有遭詐欺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今仍未與蕭如菁等8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於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2 萬4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次販賣門號共獲得1500元等語(原審卷 第5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幫助詐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如菁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7日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0時02分許 網路匯款 1萬3千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蕭如菁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1至34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卷第56頁) ⑤租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暱稱「Bnyahya Braho」「Emm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匯款明細、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5835卷第57至66頁) ⑥被害人蕭如菁報案相關資料(偵5835卷第67至70頁) 2 廖暐棋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9日加入LINE匿名「Emma」之ID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21時7分許 網路匯款 1萬5千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廖暐棋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1至34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2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82623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廖暐棋報案資料(偵5835卷第71至83頁) ⑤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租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35卷第79至81頁) 3 陳芷茵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加入LINE帳號「蕭淑娥」之ID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日9時56分許 網路匯款 1萬7千5百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陳芷茵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9至40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 年12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2066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陳芷茵報案資料(偵5835卷第85至93頁) 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帳戶及時間 證據出處 4 李奇軒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聯繫被害人李奇軒,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62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26日12時8分 ①被害人李奇軒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4707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07卷第23至25頁) ③被害人李奇軒之合作協議書(偵4707卷第33頁) ④被害人李奇軒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轉帳資料截圖、暱稱「陳博文」「鄭宗翰」之Line首頁畫面截圖(偵4707卷第35至38頁) ⑤被害人與暱稱「陳博文」「鄭宗翰」之line聊天紀錄(偵4707卷第39至67頁) 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707卷第27頁) ⑦112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707卷第29至31頁) ⑧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之通聯紀錄(偵4707卷第81至85頁) ①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林慶益,於112年1月9日轉帳78萬元) ②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林貴美於112年1月9日轉帳48萬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陳德珍,於112年1月9日現金存款26萬元、10萬元) 5 周嘉玲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FACEBOOK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被害人周嘉玲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ID「陳緯宏」、「林國慶」,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自稱「林國慶」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01萬7千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20日 ①被害人周嘉玲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7798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8卷第25至26頁) ③被害人周嘉玲之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等銀行相關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偵7798卷第35至47頁) ④被害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49至58頁) ⑤被害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7798卷第59頁) ⑥被害人之合作契約書(偵7798卷第61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98卷第65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9、64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周嘉玲)(偵7798卷第135至138頁)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 於112年1月 5日匯款30 萬元、10萬 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38萬7千元) ③合作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15萬、8萬元) ④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金流紀錄) 6 徐子涵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徐子涵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鄭宗翰」、「張清輝」,聯繫徐子涵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然徐子涵並未陷於錯誤,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經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1日 ①徐子涵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7798卷第73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8卷第69至70頁) ③徐子涵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77至78頁) ④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97至103頁) ⑤徐子涵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103至120頁) 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798卷第7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子涵)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79至87頁)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 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752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子涵)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89至95頁) ⑨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98卷第121至126頁) ⑩臺灣新北地方檢25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47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徐子涵)(偵緝69卷第25至27頁)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於111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②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5萬元) 7 黃子倖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被害人黃子倖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ID不詳)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9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8日 ①被害人黃子倖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4858卷第23至25頁) ②被害人黃子倖112年6月21日偵查筆錄(偵4858卷第99至1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58卷第27至28頁) ④被害人黃子倖提供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4858卷第29至37、41至61頁) ⑤合作契約書(偵4858卷第39頁) ⑥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858卷第63頁) ⑦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之通聯紀錄(偵4858卷第85至9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0、3202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黃子倖)(偵4858卷第101至103頁) ①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陳丁富,匯款4萬9千985元) ②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黃冠霖匯款2萬6,123元)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匯款15萬元) 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無金流紀錄 8 周雅雯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債務協商及貸款廣告,經被害人周雅雯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張清輝」、「張博軒」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48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 ①被害人周雅雯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8386卷第23至31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786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雅雯) 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81至8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2年1月5日一五福字第00004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91至10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5968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雅雯)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偵8386卷第111至123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9日玉山個( 集) 字第1120002409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125至129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偵8386卷第139至145頁) 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4442、9790、112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周雅雯)(偵8386卷第379至385頁)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紀丞哲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轉帳4萬9千982元、2萬9千985元) ②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許佩棟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2萬9千985元) ③兆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陳奕婷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4萬9千987元、3萬60元、7千631元) ④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簡家君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4萬9千985元、被害人林志嘉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1萬227元、  被害人郭育廷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2萬9千985元、  被害人吳宛諭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9千999元2筆、9千998元2筆、9千997元2筆)

2024-10-08

TCHM-113-金上訴-770-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賭博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期間與上開網站之 經營者下注對賭之各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 同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意旨 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 僥倖之風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甚佳,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警卷第5頁),另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 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甲郵局帳戶) ,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 賭「美國職棒球板」,玩法是押注美國職棒比賽贏球分數及 讓分,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 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 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六甲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3284-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至 同年00月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人,下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至12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9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經丙○○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及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 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在112年11月23日後遺失了,密碼我寫 在提款卡上,我不清楚遺失地點及時間,我是等警詢時才發 現不見,我當時都把提款卡放在宿舍的抽屜或櫃子,要領錢 時才會帶出去云云(本院卷第41至44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事實欄所 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 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4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 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案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7、25至26、34至47、 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 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 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 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 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 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 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 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 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 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 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 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 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 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 ,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 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 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 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 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 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 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 本院卷第47頁)及案發當時已滿62歲(本院卷第27頁)、身 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亦可在提款卡上註記相關暗語,即可 達提醒、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上之 理。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本案帳戶之密碼 為500425,這是我的生日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2頁 ),足見被告可立即記憶起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並 無忘記本案帳戶密碼之可能,其應無將密碼另寫於提款卡上 之必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我把提款卡借給同 事使用,我才會寫密碼云云,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怕我會忘記,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不符,且被告於偵 查中完全未提及曾借提款卡給同事等情,足見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基上,依被告之 前述智識程度,其應知悉若將密碼記載於存簿或提款卡上, 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 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人 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 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之理。   ㈣另就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遺失相關情狀以觀,被告於113年1 月11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個半月前(即112年12月上旬)去 大林夜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警卷第5頁);復於113 年3月22日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遺失的正確時間、地點等 語(偵卷第27頁);又於113年4月26日偵訊中陳稱:我提款 卡在嘉義縣大林鎮遺失,遺失時間約112年9、10月間等語( 偵訊第3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最後一次用提款卡 是112年11月23日,遺失的日期在這之後,遺失地點在嘉義 等語(本院卷第41頁),綜上,被告對於如何發現本案帳戶 提款卡遺失時間、地點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所辯 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平常把提款卡放在宿舍的抽屜或櫃子內,外出領錢時我會 把提款卡帶出去,領完錢再放回去等語,足認被告平時將提 款卡放在宿舍抽屜或櫃子內,應不可能遺失,若被告係在攜 帶提款卡外出時遺失,依被告之保存習慣,其返家欲將提款 卡放回抽屜、櫃子時應會立即發現提款卡遺失,被告供稱其 未發現提款卡何時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又苟如被告所述, 其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則一旦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被 告為免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仔細尋找、儘速查證確認 是否遺失,或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而非消極坐 視不管,未積極查證尋找確認提款卡及密碼所在去向,亦未 儘速向銀行掛失該提款卡,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連 同密碼一同遺失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另本案帳 戶於告訴人遭騙匯款前餘額僅剩870元(警卷第55頁),被 告亦自述: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41頁),此 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 原有存款儘量提領或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 情形相符。綜核上情,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㈤綜此,本案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 ,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二、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 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 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本 院卷第61至62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DM-113-金訴-138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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