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孫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輝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四日起延
長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孫志輝(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經裁定應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執行
至今已逾9年。茲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4年6月3日
屆滿,惟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
、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
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
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延
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
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
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
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
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
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
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
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
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
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停止治療之執行。」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5月2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由屏東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對其進行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執行處遇人員提出成
效報告,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遂送請檢察官
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聲字第23號裁定令受處
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自104
年12月19日起開始於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
德醫院)執行。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
,認再犯危險均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經檢察
官先後聲請繼續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2年
度聲保字第198號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54號、113年度聲
保字第119號、113年度聲保字第311號裁定各延長受處分人
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4月、6月、6月、6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上開本院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86、89-106頁)。
㈡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移轉受處分人至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執行強
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
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8分、4分,明尼蘇達性罪犯
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11分,性再犯風險屬於高程度,
再經秀傳醫院於114年1月16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
議,由在場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對處
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評估、治療成效評估、家庭互動關係
、親密交往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
犯危險、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後,認受
處分人因:1.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2.衝動控制能
力需加強;3.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等情,認受處分人有
繼續治療之必要,有秀傳醫院114年1月22日濱秀(醫)字第11
40044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
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6頁)。
㈢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25日受本院詢問而陳述意見稱:我尊重
專業評估意見,但我已治療多年,治療時均無缺席紀錄,接
受治療時也都很守規則,絕不會再犯,我希望能早日回歸社
會,而我父親已經過世,我希望能早日孝順母親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117頁)。因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
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
議作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
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
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
療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雖經施以強制治療,惟性再犯風險仍屬高程度,
尚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目的,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
官、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
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
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KSHM-114-聲保-9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