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泰
江國安
住同上(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江國泰應與江國安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江國泰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2行「由江國泰負責把風」補充更正為「由江
國泰負責把風及接應竊取之現金」、「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欄第5行「……被告江國安於警詢時……」更正為「……被告江
國泰於警詢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國泰、江國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
示4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聲請意旨固指明被告江國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殘刑11月16日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
0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江
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裁定
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
可稽,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2人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均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2人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非無
見地,然被告2人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雖有上
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是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
要件,惟衡酌被告2人前案犯行與本案4罪行為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4罪相同罪
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2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2人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考
量被告2人均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江國
安坦承、被告江國泰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㈣之犯後態度,被
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竊得銀牌10面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泉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3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酌前開
犯罪情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
所示,再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認均無通知被告2人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竊得銀牌10面(價值約3萬元
),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陳泉宏領回,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竊
得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再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江國
泰與江國安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前開現金2,800元既係
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其等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 江國泰、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 江國泰、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江國泰、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 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87號
被 告 江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江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泰、江國安為兄弟。江國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殘刑11月16日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江國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江國泰、江國安二人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113年4月14日10時
36分許,由江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江國泰,前往蔡秋祥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武侯宮」,由江國泰負責在場把風,江國安則自夾克口袋內
取出預藏之塑膠條,先在塑膠條前端沾黏口香糖,再香油箱
上方現金投入口插入黏取箱內現金,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㈡113年4月16日8時37分許,由江國安騎乘上開
機車附載江國泰,再次前往「武侯宮」,由江國泰負責把風
,江國安則以上述手法再次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得手後逃
逸。㈢113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二人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武侯宮」,由江國泰負責把風,江國安又以相同手法竊取
香油箱內之現金,得手後逃逸。上開3次竊盜犯行,合計竊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供渠二人花用殆盡。㈣113年
5月29日1時9分許,由江國安騎乘上開機車附載江國泰,前
往陳泉宏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三乃宮」
,由江國泰負責在外把風,江國安則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門
進入宮廟,竊取廟內神像上所佩掛之銀牌10面(價值約3萬
元),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陳泉宏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458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國安、江國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3次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方法,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3次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佐證被告2人上揭3次竊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㈣(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國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江國安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與被告江國泰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江國泰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江國泰有與被告江國安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間,共同騎乘甲車前往二㈣乃宮之事實。 2.被告江國泰有與被告江國安共同將犯罪事實欄二㈣竊得銀牌剪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江葉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告2人共同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
二、被告江國泰雖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㈣之竊盜犯行,辯稱:是
我弟弟江國安進入三乃宮竊取,我沒有入內,我看江國安進
去後,我就走到巷口,不是在幫他把風等語。惟被告江國泰
有與被告江國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江國安供
陳明確,且被告江國安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們之前經過該處
有看見香油錢和金牌,江國安提議去該廟裡偷香油錢就載我
過去,竊得銀牌是我和江國安一起剪碎的,我們要變賣作為
生活花用等語。是被告江國泰明知江國安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
示時間,係欲至三乃宮行竊財物,仍與江國安共同騎車前往
,且於江國安進入三乃宮時,在門外等候,復於江國安竊得
銀牌後,與江國安共同將銀牌剪碎,俾利變價朋分,則被告
江國泰顯係與被告江國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甚明,其所辯顯
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2人犯嫌
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江國安、江國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4次犯行,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查被告江國安、江國泰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2人均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屬累犯。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均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2人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
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竊取之財物,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欄二㈠至
㈢被害人指訴之失竊現金金額(3,000元)與被告之供述雖有不
符,惟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
唯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
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392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