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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貳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佐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 0.2385公克),經警初步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385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30900021號鑑驗書及相關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毒 偵1184卷第84至85頁反面、118頁),堪認扣案物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MLDM-113-單禁沒-144-202502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得善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得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紀錄,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 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惟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肄業、業農、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 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 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1號   被   告 周得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得善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麵店 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沿山道與東西橋口處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17分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得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LDM-113-苗交簡-725-20250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健華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 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 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 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就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 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偽藥予 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配管工作,家中有兩個小孩需其扶養(見訴字 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末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吳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華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 phenone、α-PiHP)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市○○里○ ○00○0號內,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成分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根予 張子軒施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 壹字第11303179450號鑑定書(尿液編號:113A033)、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4016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 告於偵查階段坦承之犯罪事實,倘其於審判中為自白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MLDM-114-苗簡-12-202502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櫻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櫻華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至7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再由簡櫻華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 二、案經胡家榕、靳雯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簡櫻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 該等帳戶之金錢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匯入其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相信一名在美國坐牢的朋友,而結識美國獄警及將軍,為使 伊朋友在監獄較好過,方為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伊亦受騙, 且未取得任何金錢,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7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該 等款項提領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61卷第35至39、63至64 頁、偵35763卷第31至33、59至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手 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擷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6161 卷第43至49、53至56、59、61至71、73至77、79至81頁、偵 35763卷第27至30、35至39、41至50、53至57、67至73、75 、7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上開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58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學歷,擔任家管(見偵6161卷第23頁),足認其具有 相當教育程度,並非完全無知識能力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 再者,被告於110年間,亦曾將其及其女馮薇庭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對於交付帳戶將有可能遭他人用 於詐騙乙節僅具有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佐(見偵6161卷第89至93頁),則其應無不知不得隨 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從而,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 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認識之朋 友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所結識,但從未見過本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則其對於從未謀面之人,輕易即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收款,再為其轉帳,難謂其主觀 上無預見他人可能使用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 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WH ATSAPP對話紀錄為證。然查,其所謂對話紀錄對象及所欲待 證之事實,均與其之抗辯間毫無關聯性,自難採憑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2被害人遭 詐欺所匯款項之用等情。然依卷內所附交易明細,如附表所 示編號1、2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帳戶,而非起訴書 所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此部分顯係檢察官之誤載,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㈣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他人之真實身份,及本案帳戶款項來 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核 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 交付本案帳戶並取款之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所聯繫或指示 其之人究竟為若干,卷內復無被告就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是難 認被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所為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 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 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 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 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4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復將上開贓款提領後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 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 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賠償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且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理應有所警惕,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並無反省能 力。另考量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及其 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癲癇),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家管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 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提領,有附卷可憑(見偵6161卷 第75、76頁、偵35763卷第27至30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 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 ,然被告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 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吳姿慧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販售珠寶之假訊息,吳姿慧於瀏覽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姵誼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上級」向李姵誼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胡家榕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FACEBOOK暱稱「CHANYEOL KIM」加入胡家榕好友,復以LINE向其佯稱因稅金問題急需借款,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5時27分許 ⑵112年6月9日16時14分許 ⑶112年6月9日16時16分許 ⑷112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⑸112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⑹112年7月3日9時28分許 ⑺112年7月3日9時29分許 ⑻112年7月4日0時許 ⑼112年7月4日8時50分許 ⑴31萬元 ⑵4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⑸4萬3,000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⑻7萬6,000元 ⑼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靳雯瑛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FACEBOOK暱稱「劉約翰」加入靳雯瑛好友,復以LINE向其佯稱家人急需用錢,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25日8時14分許 ⑵112年6月25日8時20分許 ⑶112年6月25日8時3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TYDM-113-金訴-1509-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櫻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櫻華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至7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再由簡櫻華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 二、案經胡家榕、靳雯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簡櫻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 該等帳戶之金錢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匯入其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相信一名在美國坐牢的朋友,而結識美國獄警及將軍,為使 伊朋友在監獄較好過,方為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伊亦受騙, 且未取得任何金錢,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7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該 等款項提領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61卷第35至39、63至64 頁、偵35763卷第31至33、59至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手 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擷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6161 卷第43至49、53至56、59、61至71、73至77、79至81頁、偵 35763卷第27至30、35至39、41至50、53至57、67至73、75 、7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上開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58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學歷,擔任家管(見偵6161卷第23頁),足認其具有 相當教育程度,並非完全無知識能力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 再者,被告於110年間,亦曾將其及其女馮薇庭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對於交付帳戶將有可能遭他人用 於詐騙乙節僅具有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佐(見偵6161卷第89至93頁),則其應無不知不得隨 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從而,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 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認識之朋 友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所結識,但從未見過本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則其對於從未謀面之人,輕易即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收款,再為其轉帳,難謂其主觀 上無預見他人可能使用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 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WH ATSAPP對話紀錄為證。然查,其所謂對話紀錄對象及所欲待 證之事實,均與其之抗辯間毫無關聯性,自難採憑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2被害人遭 詐欺所匯款項之用等情。然依卷內所附交易明細,如附表所 示編號1、2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帳戶,而非起訴書 所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此部分顯係檢察官之誤載,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㈣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他人之真實身份,及本案帳戶款項來 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核 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 交付本案帳戶並取款之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所聯繫或指示 其之人究竟為若干,卷內復無被告就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是難 認被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所為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 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 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 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 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4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復將上開贓款提領後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 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 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賠償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且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理應有所警惕,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並無反省能 力。另考量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及其 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癲癇),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家管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 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提領,有附卷可憑(見偵6161卷 第75、76頁、偵35763卷第27至30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 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 ,然被告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 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吳姿慧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販售珠寶之假訊息,吳姿慧於瀏覽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姵誼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上級」向李姵誼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胡家榕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FACEBOOK暱稱「CHANYEOL KIM」加入胡家榕好友,復以LINE向其佯稱因稅金問題急需借款,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5時27分許 ⑵112年6月9日16時14分許 ⑶112年6月9日16時16分許 ⑷112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⑸112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⑹112年7月3日9時28分許 ⑺112年7月3日9時29分許 ⑻112年7月4日0時許 ⑼112年7月4日8時50分許 ⑴31萬元 ⑵4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⑸4萬3,000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⑻7萬6,000元 ⑼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靳雯瑛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FACEBOOK暱稱「劉約翰」加入靳雯瑛好友,復以LINE向其佯稱家人急需用錢,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25日8時14分許 ⑵112年6月25日8時20分許 ⑶112年6月25日8時3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TYDM-113-金訴-1514-2025012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尚未確定」更正為「已於113年10月26日確定」、第10 行「酒精濃度為公升0.77毫克」補充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王誠軍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在遊 藝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14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7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途 中自摔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0號   被   告 王誠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誠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凌晨3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其同事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行經苗栗市文發路255巷10弄時 ,失控人車摔落於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2025-01-23

MLDM-114-苗交簡-1-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049號、113年度偵字第651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沅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即附 表編號4、5),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間某時,見沈祐誼位於苗 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8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開啟 大門後侵入前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沈祐誼所有、放置於屋 內桌上之電腦主機(Cooler廠牌MasterTD500MeshV2)1台。  ㈡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 月18日1時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間某時,見李欣容位於苗 栗縣○○市○○路0000號5樓之43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開 啟大門後侵入前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李欣容所有、放置於 屋內桌上之電腦主機(廠牌Mavoly)1台、IPAD9平板1台。  ㈢吳沅學因侵入前開李欣容租屋處而知悉李欣容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0時26分54秒,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該便利商店內附 設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前開帳戶提款卡卡號及密碼,以此不正 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吳沅學係有權 提領之人,而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李欣容上開帳戶內之新臺 幣(下同)8,600元後供己花用。  ㈣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 林明仁持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後侵占入己。  ㈤吳沅學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9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鄭庭持有之健保卡1張 、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侵占入己。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吳沅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地以侵 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財物後經由自動付款設 備盜領他人存款,並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對告訴人等之 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及罰金刑(即附表編號4、5)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 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及所處罰金刑(即附 表編號4、5)部分,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盜領之現 金8,6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電腦主機2台、平 板1台;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 3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祐誼、 李欣容、林明仁、鄭庭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為 憑(見偵11049卷第83、85頁、偵4071卷第43頁、偵6516卷 第73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沅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沅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沅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沅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欄一、㈤ 吳沅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6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   被   告 吳沅學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二樓之              19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間之某時,見沈祐誼址設 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8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開 啟大門後侵入前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沈祐誼所有、放置於屋 內桌上之電腦主機(Cooler廠牌Master TD500 Mesh V2)1 台。 二、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8日1時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間之某時,見李欣容址設 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之43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 開啟大門後侵入前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李欣容所有、放置於 屋內桌上之電腦主機(廠牌Mavoly)1台、IPAD9平板1台。 吳沅學因侵入前開處所因而知悉李欣容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及金融卡密碼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0時26分54秒,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該便利商店內附設之自動櫃 員機輸入前開帳戶金融卡卡號及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吳沅學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 正方法提領新臺幣8600元後供己花用。 三、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 林明仁持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後侵占入己;另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9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鄭庭持有之健保卡1張、汽車駕駛執 照1張後侵占入己。 四、案經沈祐誼、李欣容、林明仁、鄭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沅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被告坦承確實有竊取沈祐誼、李欣容所有之物、及盜領李欣容金融卡內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侵占林明仁、鄭庭證件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沈祐誼、李欣容、林明仁、鄭庭,及證人李正庭、證人陳祥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或證述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購物紀錄、網路銀行提領畫面截圖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四)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嫌、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1-23

MLDM-113-易-1062-20250123-2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11 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霞英(下稱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訊問時表示目前全身痛,不能久站或坐,只能躺著,檢察 官亦聲請函詢確認告訴人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原審函詢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該院於112年9 月7日以院三醫勤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仍有下背疼 痛之問題,日常需使用柺杖及輪椅代步,至重傷害之評估涉 及病人案件權益,建議進行醫事鑑定,以求公允。然原審未 再使告訴人及被告游美鳳(下稱被告)表示意見並行醫事鑑 定,是告訴人究竟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仍有未盡調查之 事項,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 第5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56、245至248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 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 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 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 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 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 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 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傷、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挫傷併急性腰 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下肢神經症狀 、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神經認知功能 輕度障礙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簡上卷第223至224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2 5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卷 第7頁)、大千醫院急診及住院病歷(本院簡上卷第67至91頁) 、三軍總醫院病歷(本院簡上卷第95至148頁)在卷可佐。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案發後沒有辦法不拿柺杖行走,因 為會不穩,走著走著就不平衡,怕會摔跤,家裡一定要有人 看著我,甚至有時候要扶著我,因為我不見得站的穩。沒有 辦法自己洗澡,因為脊椎骨痛的時候,手根本舉不起來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227至22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告 訴人於111年9月12日到苗栗分局談和解時,告訴人可以自己 行走,不用拿柺杖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32頁),且告訴人於1 12年2月14日偵訊時係訴陳:我現在可以走,但走路、起坐 都很慢等語(偵卷第34頁)。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目前之治療情形,該院於113年8月16日 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3286號函覆略以:告訴人腰椎第一節 骨折,對照意外發生後影像並無進展性之惡化或駝背發生, 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亦無惡化表現,惟告訴人表示腰背部多處 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發生前,仍可短距離行走; 於113年10月25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0855號函覆略以: 告訴人脊椎影像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滑 脫,此與受傷後影像比較並無明顯結構上惡化;後續之核磁 共振檢查亦顯示無嚴重神經壓迫或狹窄表現。告訴人目前表 現為背處多處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前,其致因包 含多種可能,如長期情緒低落、長期運動量不足或年紀導致 肌少症等因素。目前治療方式為止痛藥物服用,建議復健治 療及正向心理建立等。目前雙下肢表現為無法久站,仍與受 傷前有明顯差異(本院簡上卷第171、181頁)。而告訴人因 沒有急迫性的生命危險,且因擔心施行治療腰椎骨之手術若 失敗會導致完全無法行走,告訴人會害怕,故而並未施行手 術,醫師說不手術會疼痛,故而告訴人目前的治療方式就是 服用止痛藥,且告訴人覺得復健效果不彰,故而告訴人並沒 有繼續復健等情,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簡上卷第225至226頁),足徵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仍 可短距離行走,但無法久站,告訴人目前背處多處疼痛及雙 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前,可能因素包括長期情緒低落、長 期運動量不足或年紀導致肌少症等,告訴人並未以手術治療 之方式,而僅係以服用止痛藥物之方式治療,故而告訴人所 受傷勢倘依據醫療常規之治療,是否亦將永遠或長期持續存 在,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有可疑,難 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  ㈢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送醫療鑑定,確認告訴人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聲請優先以三軍總醫院為鑑定 單位(本院簡上卷第57頁),經本院詢問結果,三軍總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均拒絕接受囑 託為醫療鑑定,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本院簡上卷第61、17 3、175頁)及長庚醫院函文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165頁), 此部分證據不能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後,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在人行穿越道 行走之告訴人,撞擊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 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相當金額,再參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受傷後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何不當。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下應補充記載為: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其中:  ⒈第2列「內側車道」,應更正記載為「左側車道」。  ⒉第4列「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⒊第13列「等傷害。」後面,應補充記載「至游美鳳於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俟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 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列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2年7月10日竹監鑑字第1 120148714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7至33頁)。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上開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 變更,而本院已開庭告知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50頁),已盡對被告告知之義務,附此 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人行穿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爰依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 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13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 意前狀況及禮讓在人行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撞及告訴人倒 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有 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犯後 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 未賠償相當金額,本院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受傷 後精神上之痛苦,及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警詢筆錄記載,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 (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9、28頁),並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鳳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至中正路至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王霞英行走在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 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游美鳳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前行並 撞擊王霞英,王霞英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 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 挫傷併急性腰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 下肢神經症狀、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 神經認知功能輕度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王霞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美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告訴人王霞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車禍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畫面擷圖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綠燈通行並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正本2紙、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1-22

MLDM-112-交簡上-26-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3 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部(含鑰匙1把),已發還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3號   被   告 朱純正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有期徒刑多次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7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18時31分許,在苗 栗縣○○鄉○○000○0號前,以劉國峯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啟動電源後,竊得上開機車代步使用, 並隨即棄置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旁。嗣劉國峯發現機 車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上址尋 獲遭朱純正棄置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純正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國峯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現場照片及被 害人劉國峯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 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1-22

MLDM-114-苗簡-31-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耀偉與賴博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賴博辰遂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之臺灣 中油宏苗加油站旁,王耀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乙車)至上址加油站旁後,竟基於傷害、強制 之犯意,先開啟賴博辰所駕駛甲車之車門並將賴博辰拉下車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賴博辰行無義務之事,並徒手攻擊 賴博辰,並與賴博辰互相拉扯,致賴博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挫瘀傷、右側中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博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耀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賴博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駕 駛乙車前往上開地點,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有 拍賴博辰車窗,沒有開賴博辰的車門,也沒有拉賴博辰下車 ,更沒有徒手毆打賴博辰,我是被賴博辰打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 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7至39、65至68 頁;本院卷第44至45、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69至72頁、97 至98頁;本院卷第82至94頁)、證人即於事發地點在場之林 詩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本院 卷第95至1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龍騰派出所員警於113年 3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事發地點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 31、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拉告訴人下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中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上開時、地遭王耀偉違背我 意願開啟我車門將我拉下車,之後徒手朝我身體各處揮拳, 我就把王耀偉壓倒在地,我同事林詩迪到達後就把我們分開 ,王耀偉又突然跑向我徒手揮拳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33至 35頁);於偵訊時證稱:事發時王耀偉把我從貨車拉下來攻 擊我,然後我才把王耀偉壓制在地上,林詩迪來了,林詩迪 把王耀偉拉開後,王耀偉又從背後跳過來攻擊我頭部等語( 見偵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耀偉開啟我的車門 把我從車上拉下來,王耀偉馬上對我做攻擊的行為,後來林 詩迪來了就把我們分開,然後王耀偉又從後面攻擊我,我就 與王耀偉拉扯,我們就等於互毆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 94頁)。  ⒉證人林詩迪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王耀偉、賴博辰的名字 ,我看到乙車的駕駛人爬上去甲車,抓甲車駕駛人的前衣領 從駕駛座拉下來,乙車駕駛人就打甲車駕駛人,我去中間勸 架,乙車駕駛人還繼續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王耀偉下車去開賴博辰的車門,然後 爬上車去打賴博辰,並把賴博辰拉下車,拉下車後,王耀偉 有用拳頭攻擊賴博辰,賴博辰就一直把王耀偉推開,我有看 到他們兩個人互相毆打對方,後來我看到他們這樣子,我就 過去把他們兩個分開了,再後來我只聽到他們又打起來,我 又調頭回來看,他們兩個人就用拳頭互揮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105頁)。  ⒊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詩迪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 於上揭時、地有先拉告訴人下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 互相拉扯之過程之證述內容均為明確且互核一致之表述,且 其等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 其等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而甘冒偽證罪 刑責之理,可見告訴人、證人林詩迪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 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  ⒋又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即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 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中指 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情,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7頁),佐以被告並不否認與告訴人有拉扯 之事實,審以告訴人之傷勢係集中於四肢,此恰與一般人遭 受攻擊、拉扯常見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 ,確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互相拉 扯行為所致。  ⒌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拉告訴人下 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並未拉告訴人下車及傷害告訴人 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先拉告訴人下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節, 已查明認定如上,足見被告將告訴人拉下車之當下,其主觀 上即係意在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俾便 遂行後續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不法犯行。準 此,被告所為具可非難性,自應論以強制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傷害、強制等行為,作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發生紛爭 之手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率爾以上述方式為傷害、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另衡酌被告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月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 裡有母親、小孩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暈頭痛 (疑似為腦震盪)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 織或健康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 院急診,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為「遭人徒手 毆打後,頭痛頭暈,疑為腦震盪」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惟本院認為,是否感受到頭痛 頭暈,乃個人主觀感覺及生理症狀之範疇,隨著個人之體質 及感官敏銳度不一而有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 觀量化或測量,與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化,而 異於正常情狀之所謂傷害並不相同,又觀上開診斷證明書, 並未載明告訴人頭部有何外傷或其他具體症狀、病名,難以 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推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或生理組織、 健康狀態遭破壞之情事。再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疑為』腦震盪」,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尚 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不得對被 告論以傷害罪。從而,告訴人雖診斷為「頭暈頭痛,疑為腦 震盪」,然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係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易-78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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