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米琪
訴訟代理人 孫愷蔓
被 告 賴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項第一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㈥第九行關於「扣
除後之金額應為281萬9,808元(計算式:391萬2,388元-109
萬3,025元=281萬9,80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扣除後之
金額應為281萬9,363元(計算式:391萬2,388元-109萬3,02
5元=281萬9,36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1行,及事實及理
由欄貳、三、㈥第9行記載有關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81萬9,808
元之記載,屬於誤算之顯然錯誤(391萬2,388元-109萬3,02
5元=281萬9,363元,而非291萬9,808元),爰依職權更正為
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2-竹簡-141-20241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