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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林郁倫 被 告 彭冠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原告於調解期 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併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查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胡維哲詐騙,分別於112年3月27日轉 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112年4月25日轉帳15,000元至被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匯款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62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胡維哲使用,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 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 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 ,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經查,依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與胡維哲彼此互相認識,自小 就為好友,且胡維哲就所涉詐欺犯嫌,亦經另案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並認要難僅以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遽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本院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 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本件被告係基於與胡維哲間之友誼出借 系爭帳戶,本難將之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 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況且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 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信 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定, 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項之例外情形。或可認被告在人際關係處理上,對他人 未保持戒心而有過失,然此等人際關係處理上之過失,與侵 權行為中共同幫助行為過失,是指侵權行為人對於其就侵權 行為中不法行為之幫助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且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狀況,性質有間,無法混為一談。是以, 本件被告基於與胡維哲之友誼,致系爭帳戶被利用為人頭帳 戶,難認被告交付帳戶是屬不法行為,且本院亦核無被告主 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㈤準此,本件尚難僅憑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系 爭帳戶,即遽認被告故意幫助他人詐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 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 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 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 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 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 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以本件而言,原告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又系爭帳戶為詐騙行為人指定匯款 之帳戶,因此給付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騙人)與被指 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 )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使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 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 ,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詐騙人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系爭 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CPEV-113-竹東小-339-202412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2號 原 告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訴訟代理人 吳彤 王莎 被 告 賴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與原告簽署合作機制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加入原告服務行列,兩造於系爭協議第 4條第2項約定由原告提供教育訓練,被告綁約兩年提供服務 ,未滿兩年者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違約 金。未料,被告於113年8月底提出解約合作,原告爰依據系 爭協議、民法第250條、第2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以其於離職當日已告知原告實際的負責人王莎 ,其係因身體不適,因焦慮症伴隨自律神經失調,醫師建議 暫且不宜工作為由,需在家靜養,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就診 證明,此為不可抗力因素,其無法預測自己身體不適及發作 時間,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8日簽署合作機制協議,嗣被告於1 13年8月底提出解約合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而觀之系爭 協議第4條第2項全文,係約定「全御禾提供合作平台(工作 環境、客戶資源)與合作夥伴進行牛角撥經及店內營利事項 進行合作,以上合作期間(虧損)由全御禾承擔,源於互惠 互利,達成合作共同理念為合作條件,則合作之日起,合作 機制期限最短為兩年,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若未滿兩年者需 支付全御禾十萬為違約金」等語,文義明確,用語淺白易懂 ,別無探詢他求之餘地。是若被告存有不可抗拒因素而需終 止合作時,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無給付違約 金之義務。查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患有病名「焦慮症合併壓力過 大」,醫囑並記載「強烈建議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 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則被告主張自己不宜工作乙節,既有 上開醫囑為憑,而被告並非自願患病,且觀之被告所提兩造 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包括「 罹患重病或車禍受傷等個人因素,都包括在內」,本件被告 雖非因車禍而身體受傷,但其因患有心理疾病而無法工作之 事實,則與因身體上之傷害無法工作相類,本院因認被告離 職之事由,屬於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 項約定,被告無庸支付違約金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250條、第2 5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782-202412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7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楊正忠 盧姮文 被 告 童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477-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曾水金 被 告 黃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人,被告則為鄰近新竹市○○段00○00地號所有人,系 爭土地遭被告非法棄置廢棄物已經20年,面積廣達300平方 公尺,前經新竹市環保局於113年5月30日命被告於113年7月 10日前清除乾淨,但被告視若無睹,並未實際清理,反而載 運大量黃土掩蓋,掩人耳目。經原告請環保清運公司估價, 以系爭土地遭廢棄物棄置之範圍計算數量,並加計怪手、鏟 土機機具開挖人工費用、卡車運費及土石方堆置處理場處置 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且系爭土地為優質農 牧用地,可以輪種蔬菜、地瓜、花生、玉米等經濟作物,扣 除成本後,每季收益15,000元,5季共收益150,000元,但自 遭被告棄置廢棄物後,處於不能耕作之狀態,致原告受有損 害150,000元。另被告在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視為占租用 系爭土地,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及系爭 土地位在新竹市都市化區內,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00元, 以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持分×占用期間×百分之10年息, 即600元×300平方公尺×1(持分)×5年×百分之10=90,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第184條、第213條 、第216條、第179條、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乾淨,將土地回復至由 權責機關認定可以農耕之狀態返還原告,若被告不清除由原 告清除者,費用30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㈡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農耕之損害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0、30年都未在系爭土地上農耕,豈能請求 不能農耕之損害。另之前法院請其拆除其的房子時,才有一 些地上廢棄物,環保局到場查看後請其要回復土地至沒有廢 棄物之狀態,其也已經回復,環保局也看過了,其並拍照供 環保局存證,環保局也沒再開其罰單,原告系爭土地上的廢 棄物與其無關,並不是其丟棄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鄰近新竹市○○段00○00地號 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一事實。   而原告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然自該等照片上雖可見有廢棄 物存在,但該等證據資料至多也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遭人 棄置廢棄物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等廢棄物就是由被告所棄 置,縱使本院至現場履勘,亦無法釐清此點。而原告另提出 之新竹市環保局113年5月30日函上雖記載「本案前於113年5 月22日會同現勘,至該址從事建築物拆除作業,及其整地所 遺留廢棄物部分,前已責由行為人於113年7月10日前予以清 除,共維市容環境」等語,惟一般廢棄物本不得任意棄置, 環保局上開函文重點係在於命被告將其所產生之廢棄物予以 清除,環保局並不負責履勘現場地界與廢棄物所在範圍,該 函文並不在判斷被告是否將廢棄物棄置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且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於欠缺相關鑑界及 測量證據資料下,被告並抗辯已將現場廢棄物清理,並提出 照片數張為證,實亦難逕依該環保局函文或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遽認被告是將廢棄物棄置在系爭土地上,遑論使本院得 以判斷其範圍。是原告本件舉證尚難足以證明被告有棄置廢 棄物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㈣另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農耕之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本件既無法確認被告有非法棄置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 之事實,當難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復原告自陳其20年 來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農耕,既未為之,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不能農耕之損害,實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第184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79條、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0

SCDV-113-竹簡-535-20241220-1

竹國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楊永吉 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盛任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保局找其麻煩,原告請警員至其住家 ,警員說在其自己住家屋簷下放資源回收物,並不違法。另 國財署新竹辦事處說原告小學同學的荒田是他們的土地,強 制把其要當證據的十幾袋混有回收的大黑色袋載走。到民國 113年11月20日止,國財署說要鋪路都還沒動工,卻急下殺 手,不太厚道,造成原告精神損害。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 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 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 要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 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 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 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 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卻提起本件 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9

SCDV-113-竹國小-4-20241219-1

竹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 對 人 錢多多茶飲專賣店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芝頤 相 對 人 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13年度竹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錢多多茶飲專賣店於民國110年11月2 5日邀相對人陳芝頤、吳彥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11月25 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遲延履行時,除依借據約定之利 率計息外,並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加收違約金。詎債 務人僅繳款至113年9月30日止,目前尚欠本金416,655元, 經聲請人屢催不繳,且依兩造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無須先行通知或催告,即可隨時收 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 視為債務一部或全部到期。聲請人多次發函催繳,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有催告通知函可稽,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債務合計現欠9,910,000元,陳 芝頤已有授信異常及信用卡強制停卡之紀錄,有資不抵債之 疑慮,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 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 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 ⑴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16,65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⑵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 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 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 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款 信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等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聲請人所提上開 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已呈債務不履行狀態,且尚有其他欠 款,尚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 財產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 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 明之責,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未合,不能准 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擔保取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9

SCDV-113-竹全-14-20241219-1

竹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艾琳 相 對 人 BANDIANO RACQUEL JAVIER(中文姓名:芮蔻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而被告住所地位 在苗栗縣竹南鎮,有被告移民屬雲端資料查詢結果結果在卷 可參。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借據等資料,兩造並無 約定債務履行地,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為有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9

SCDV-113-竹小調-555-20241219-1

竹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 對 人 金錢多茶飲專賣店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芝頤 相 對 人 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13年度竹簡字第67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錢多茶飲專賣店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邀相對人陳芝頤、吳彥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9月29日,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遲延履行時,除依借據約定之利率計 息外,並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加收違約金。詎債務人 僅繳款至113年9月29日止,目前尚欠本金204,777元,經聲 請人屢催不繳,且依兩造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聲請人無須先行通知或催告,即可隨時收回部 分借款或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 債務一部或全部到期。聲請人多次發函催繳,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有催告通知函可稽,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債務合計現欠9,910,000元,陳芝頤 已有授信異常及信用卡強制停卡之紀錄,有資不抵債之疑慮 ,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⑴請 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4,77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⑵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 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 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 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款 信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借據、授信約定書 等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釋 明相對人已呈債務不履行狀態,且尚有其他欠款,而未釋明 相對人已移往遠地、逃匿無蹤,及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與法 定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擔保取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9

SCDV-113-竹全-12-20241219-1

竹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德安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安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建經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德安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 會,專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 ,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 ,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 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以德安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就被告德安清境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部分,未提出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資料、組織報 備證明、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德安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 依上說明,此部分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德安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8

SCDV-113-竹小調-475-20241218-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米琪 訴訟代理人 孫愷蔓 被 告 賴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項第一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㈥第九行關於「扣 除後之金額應為281萬9,808元(計算式:391萬2,388元-109 萬3,025元=281萬9,80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扣除後之 金額應為281萬9,363元(計算式:391萬2,388元-109萬3,02 5元=281萬9,36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1行,及事實及理 由欄貳、三、㈥第9行記載有關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81萬9,808 元之記載,屬於誤算之顯然錯誤(391萬2,388元-109萬3,02 5元=281萬9,363元,而非291萬9,808元),爰依職權更正為 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7

SCDV-112-竹簡-141-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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