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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訴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素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儷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1

FSEV-112-鳳訴-3-20250121-2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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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林素眞 被 告 鍾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4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云飛(控)」、「BV」(通訊軟體FACETIME 、MESSAGE之暱稱均為「B」)、「錢錢」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金融卡及提 領款項之工作,渠等並透過Telegram軟體設立群組聯繫。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11時47分許,撥打電話 予伊,假冒係陳志豪警員、陳國安檢察官,並向伊佯稱:因 伊涉及洗錢,須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以免淪為共犯,要將外幣 存款轉換為臺幣並交付金融卡,以保管財物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而同意交付金融卡。被告遂依「云飛(控)」指示先前 往高雄市某處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 上均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等公文書各1份後,於 同年月2日15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62巷與崗 山北街11巷口,向伊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之金融卡共3張,且獲取密碼,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 書各1份予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之公信力,被告得手後,分別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65,700元後,自其中抽取10,00 0元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放在高雄市仁武區崗山仔公園公 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法律均不爭執,但實際上伊沒有拿那 麼多錢,當天伊領到做二件工作共計10,000元伊已經繳回去 了,且伊現在執行中,沒有能力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 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共計465,700元,洵屬有據。又被告雖以其無力 賠償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足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7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70 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甲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2分 2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4分 100,000元 2 乙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14分 6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15分 6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17分 25,700元 3 丙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25分 10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27分 100,000元

2025-01-20

FSEV-113-鳳簡-643-202501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徐譽瑄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陸續以因朋友投資需周轉等語向伊借 款,伊應允借款後,遂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中,借款予被告。 伊向被告催討附表所示借款無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01號不起訴處分 書節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卷 宗,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後確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111年1月4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億門市 林程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111年2月7日16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吉郵局 常慎言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0元 3 111年2月7日16時4分許 同上 楊淑靜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00元 4 111年2月8日14時58分許 同上 楊淑靜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5 111年3月5日1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億門市 林程東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6 111年3月16日9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吉郵局 楊淑靜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025-01-20

FSEV-113-鳳簡-794-202501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理勤孝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1元,及其中新臺幣8,563元自民國1 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3元,及其中新臺幣4,785元自民國1 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7

FSEV-113-鳳小-859-20250117-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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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72號 原 告 吳秀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世瑋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3,074元【 計算式:本金11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074元(自民國1 13年4月30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13,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6

FSEV-113-鳳補-872-20250116-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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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78號 原 告 歐芷瑞 歐仁愛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的傳人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 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 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歐芷瑞 84,158元 1,000元 歐仁愛 35,700元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2025-01-16

FSEV-113-鳳補-87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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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威凱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83元【計算式:本金100,000 元+已結算之利息831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252元(自民國11 3年6月26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05,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6

FSEV-113-鳳補-88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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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70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閔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育承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90元【 計算式:本金21,147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843元(自民國11 1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26,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6

FSEV-113-鳳補-870-202501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8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翎傑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6

FSEV-113-鳳補-882-20250116-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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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75號 原 告 郭素禎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青霖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6

FSEV-113-鳳補-87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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