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 ON JITTAKAN(中文姓名:吉達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 ON JITTAKAN(中文姓名:吉達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JAN ON JITTAKAN(中文姓名:吉達干,下稱:吉達干)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臉書
MESSENGER作為聯繫工具,各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交易對象、交易
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
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
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如附表所示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於附表所示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明確,此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附表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泰國籍女性友人「莉亞」等情,然「
莉亞」未居住在戶籍地及現住地,多以日租套房規避警方查
緝,尚未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警員11
3年11月14、27日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
第65、6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南檢和
義113偵30994字第11390893170號函(本院卷第57頁)附卷
可稽,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認本案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容有誤會。
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
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小額交易(僅新臺幣10
0元、新臺幣500元),交易對象均為被告之同事,交易地點
均在宿舍房間,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已與大毒梟
不同,依此客觀犯罪情狀,經上述減刑後,對被告即使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
告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就其所犯附表之罪,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
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
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
全部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各次販毒所得金額非
鉅,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交易金額欄
所示,共計販毒所得為新臺幣2,100元,均未扣案,然依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
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
記載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毒品交
易聯繫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係其吸
食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14頁),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9763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35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0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備註 適用法條 宣告刑 1. NOIDEE JIRAKIT(中文姓名:吉拉迪) 113年7月14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318房吉達干的宿舍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元 被告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裝設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吉拉迪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吉拉迪先行轉帳100元與被告,被告於左列時地,以1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吉拉迪供其施用1次2口完成交易。 ①被告吉達干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第5至12頁、他卷第175至177頁、聲羈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13至16、第71至77頁) ②證人吉拉迪之證述(警卷第51至54頁、他卷第161至164頁) ③吉達干臉書主頁資料2紙、吉達干臉書Messenger與吉拉迪對話截圖1份(他卷第99至100、101至10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PHLIPHUN LIKIT (中文姓名:力其) 113年8月15日某時許 吉達干房間門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吉達干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力其,並向力其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吉達干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力其之證述(警卷第37至46頁、他卷第161至16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113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 吉達干房間門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吉達干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力其,並向力其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PHOOSEEDIN PARDID (中文姓名:巴迪) 113年7月間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313房的巴迪房間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被告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裝設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巴迪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巴迪,巴迪遲至113年8月10日發薪水時,始交付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吉達干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巴迪之證述(警卷第18至25頁、他卷第161至164頁) ③吉達干臉書主頁資料2紙、吉達干臉書Messenger與巴迪的對話截圖1份(他卷第99至100、31至3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113年8月6日上午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313房的巴迪房間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被告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裝設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巴迪於113年8月5日2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巴迪,巴迪至113年8月10日發薪水時,始交付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TNDM-113-訴-73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