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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 附民原告 李俊杰(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高翊倫(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1423-2024123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騰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091號之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父親係同事兼經常往來之朋友 關係,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於113年2月8日至 同年2月16日間,在甲女位於臺南市○○區之○○○○○○(地址詳 卷)內,因見甲女無成年人陪同,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藉其身材、體格及力量上之優勢抱起甲女 ,將手伸進甲女之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共5次等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 ,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 之要求,本案被害人甲女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 證述(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甲女父 親之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與甲 女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警卷第27-3 8頁、彌封袋)、上開甲女住處客廳之現場圖1張(警卷第39 頁)、上開甲女住處客廳之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41-42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警卷彌封袋)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 可佐,是甲女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加重行為人刑責規定,應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5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對甲 女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 為時,與甲女父親係○○兼經常往來之○○關係,被告與甲女間 亦具有一定情誼,被告因未能妥善克制自己而衝動犯案,所 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又被告於 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且被告業與甲女、甲女父親和解成立,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捐款收據2紙(調偵卷第5-10 頁、彌封袋)、本院詢問甲女父親確認和解情形無誤之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復衡諸被告並未對甲 女施予言語及嚴重肢體暴力,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 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44條之1 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 ,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針對被告所為上開5次強制猥褻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心智發育尚 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多次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撫摸下體 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而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素行並 非不良,犯後坦承犯行,業與甲女、甲女父親和解成立,業 如上述,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 屬相同犯罪,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先前並無任何遭判處有期 徒刑之紀錄,犯後實有悔意,若給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 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 擇定較低之幅度,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女、甲女父親和解成立,被害人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和解書可考,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 示。  ㈥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為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 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 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 併敘明。    ㈦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 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 私慾,但被告所為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並非言語威脅或嚴重 肢體暴力,犯罪手段相對平和,對甲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 被告並無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甚有悔意,且甲女、甲女父親業已原諒被告,本院 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即應依該法第20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 導時,亦有同法第21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 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22條、第22條之1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 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 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大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25     537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4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偵查卷宗     (下稱「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侵訴-8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 ON JITTAKAN(中文姓名:吉達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 ON JITTAKAN(中文姓名:吉達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JAN ON JITTAKAN(中文姓名:吉達干,下稱:吉達干)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臉書 MESSENGER作為聯繫工具,各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交易對象、交易 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 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 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如附表所示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於附表所示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明確,此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附表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泰國籍女性友人「莉亞」等情,然「 莉亞」未居住在戶籍地及現住地,多以日租套房規避警方查 緝,尚未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警員11 3年11月14、27日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 第65、6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南檢和 義113偵30994字第11390893170號函(本院卷第57頁)附卷 可稽,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認本案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容有誤會。   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 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小額交易(僅新臺幣10 0元、新臺幣500元),交易對象均為被告之同事,交易地點 均在宿舍房間,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已與大毒梟 不同,依此客觀犯罪情狀,經上述減刑後,對被告即使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 告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就其所犯附表之罪,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 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 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 全部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各次販毒所得金額非 鉅,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交易金額欄 所示,共計販毒所得為新臺幣2,100元,均未扣案,然依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 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 記載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毒品交 易聯繫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係其吸 食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14頁),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9763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35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0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備註 適用法條 宣告刑 1. NOIDEE JIRAKIT(中文姓名:吉拉迪) 113年7月14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318房吉達干的宿舍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元 被告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裝設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吉拉迪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吉拉迪先行轉帳100元與被告,被告於左列時地,以1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吉拉迪供其施用1次2口完成交易。 ①被告吉達干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第5至12頁、他卷第175至177頁、聲羈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13至16、第71至77頁) ②證人吉拉迪之證述(警卷第51至54頁、他卷第161至164頁) ③吉達干臉書主頁資料2紙、吉達干臉書Messenger與吉拉迪對話截圖1份(他卷第99至100、101至10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PHLIPHUN LIKIT (中文姓名:力其) 113年8月15日某時許 吉達干房間門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吉達干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力其,並向力其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吉達干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力其之證述(警卷第37至46頁、他卷第161至16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113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 吉達干房間門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吉達干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力其,並向力其收取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PHOOSEEDIN PARDID (中文姓名:巴迪) 113年7月間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313房的巴迪房間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被告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裝設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巴迪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巴迪,巴迪遲至113年8月10日發薪水時,始交付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吉達干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巴迪之證述(警卷第18至25頁、他卷第161至164頁) ③吉達干臉書主頁資料2紙、吉達干臉書Messenger與巴迪的對話截圖1份(他卷第99至100、31至3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113年8月6日上午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313房的巴迪房間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被告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裝設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巴迪於113年8月5日2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巴迪,巴迪至113年8月10日發薪水時,始交付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吉達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4-12-31

TNDM-113-訴-731-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 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振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榮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 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 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不詳之車輛載其父親高金國一同前往其 母親鄭秋所在之田地;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高振榮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 佃路4段475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 身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高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高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次為 4犯,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於中午時分騎駛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於警詢、偵訊時否 認,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今已逾 10年;兼衡其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0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471、25794、3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113年4月10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1日」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及所侵害 侵害法益均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蔡玉雄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毒品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深夜在市區道路上騎普通重型機車,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幸未肇事發生實害 ;在3個月內2次隨機竊取工地上他人所有之鋼筋、圍籬 鐵架變賣後換現花用;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三 部分所竊得之圍籬鐵架已發還告訴人潘韋儒、犯罪所生 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沒收。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6號鋼筋1批,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圍籬鐵架一片,業經 發還被害人潘韋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957 18號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蔡玉雄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蔡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6號鋼筋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 蔡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自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巷0號之台興大旅社,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毒品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機車上路,即基於縱使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23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時,因車牌顏色不清為警攔查,在員警尚未查知 其持有及施用毒品前,即自置物箱內之香菸盒中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警扣押表達自首之意,並於同日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始為警查悉上情(涉嫌施用、持 有毒品部分,另案處理)。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移送偵辦。 二、蔡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 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見蔡雨展設於該處之工地儲料 區無人看管,便徒手搬走6號鋼筋1批,置於機車上即行離去, 並售予不知情之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同日稍晚蔡 雨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蔡雨展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三、蔡玉雄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日新國小利南街後門處, 見晨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潘韋儒於該處搭建之營建材料所 ,無人看管,便徒手搬走圍籬鐵架1片,置於機車上即行離去, 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售予不知情之郭麗英獲取356元。嗣 同日稍晚潘韋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看監視器後,於 翌日至郭麗英處查扣圍籬鐵架1,並發還予潘韋儒,而查悉 上情。案經潘韋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雄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證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蔡雨展警詢證述、113年4月6日 被告載鋼筋之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人 潘麗英之警詢證述、被害人潘韋儒警詢證述、113年7月21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辨影像、日新國小利南街後門處監視 器影像截圖、證人郭麗英之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市第六 分局監埕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 判決後仍未能改正其行為,量處有期徒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2-31

TNDM-113-簡-421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 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 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 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 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 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 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依最高法院113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為下 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 應加入整體比較,即合先敘明。   ⑵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刑後其上限6年11月)。若 依修正後之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財物,符合 本次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據此,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 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1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 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提 領之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三)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 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 甲○○財產損失33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 ,然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又否認有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被告乙○○雖供稱詐欺集團約定可依照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獲取1%之報酬,然其否認就本案部分已取得約定報酬,綜 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其所供,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 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影本見警卷 第37頁),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機關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 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充 當俗稱之「面交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15日、16日,先後冒用「臺中○○○○○○○○戶籍登記課楊 俊凱」、「臺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林俊杰」名義,打電話向甲○○詐稱甲○○遭人偽造證件辦 理戶籍謄本、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涉犯洗錢案 須扣押資產交出帳戶金融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16日13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門口,交付 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 卡共3張予冒稱係「臺南地檢署專員」之乙○○。乙○○則交付 偽造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字樣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1紙予甲○○充當收據,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之公信力。乙○○取得甲○○之金融 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持如附表所示金卡,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 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乙○○警詢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交付金融卡遭盜領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證據3: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對話       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證據4:「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充當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證據5: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待證事實:被告持如附表示示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1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表: 編號    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6日13時34分至3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接續3次各提領5萬元。 2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6日13時50分至52分 臺南市○○區 ○○街00號 接續4次各提領2萬元。 3 同上 113年1月16日14時3分至6分 臺南市○○區○○路00號 接續5次各提領2萬元。

2024-12-31

TNDM-113-金訴-156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衍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衍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衍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衍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其各次犯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罪、犯罪時空密接、所 犯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成效應,以及該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而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 增,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恤刑之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01/11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48號 113/04/16 同左 113/05/17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4431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09/12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99號 113/03/20 同左 113/04/24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4972號

2024-12-31

TNDM-113-聲-233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鵬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鵬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鵬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雖然犯後坦承犯行, 然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 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日間駕駛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道路上行使,罔 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自後追撞他人所駕駛之小客車, 已發生實害,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   被   告 盧鵬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鵬馳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處工地 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同年月27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16時10分許,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 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路6號對面時,自後追撞前方 由陳家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查得盧鵬馳為通緝犯身分,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濃度為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警方另行偵 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鵬馳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證 人陳家和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5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萬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㈠犯罪事實第1行法條「電子通 訊」部分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電 子通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良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同 年月20日止,多次使用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 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許良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 通訊軟體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簽賭金額非鉅,暨考 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許良健雖否認其向上游組頭吳志榮下注後有 獲得賭金,然根據卷附所示被告向吳志榮下注時之對話 紀錄及對帳明細顯示(警卷第35頁),被告於112年12 月20日為警查獲之前最後1日(即112年12月19日)之對 帳明細,是被告當天結算結果獲得7萬7,600元之賭金, 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二)扣案手機一支,並非被告許良健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7號   被   告 許良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健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持用之行 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上游 組頭吳志隆(另案偵辦)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簽賭 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 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 客簽賭,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 簽選之號碼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 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 率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 許良健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上游組頭吳志榮對賭,並至 少獲得賭金新臺幣(下同)7萬7600元。嗣警於112年12月20 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20 23號搜索票前往吳志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搜 索,當場扣得吳志榮所有之銀色三星品牌手機1支、20萬元 ,嗣自相關電磁紀錄中發現吳志榮與許良健間之對話紀錄資 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與另案被告吳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於上揭時間,透 過另案被告吳志榮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 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31

TNDM-113-簡-4383-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芳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9 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芳琪雖曾與告訴人徐劭旻談和 解,但並未成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當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芳琪駕車疏於注意交通規則 ,對告訴人徐劭旻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兼衡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認知不 同,致未能成立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 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四、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作 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即 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 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條件與生 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 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被告施芳琪與告訴人徐劭旻曾經試 圖調解,但因雙方就金額認知有差距,導致無法成立調解, 因此被告於原審判決時並未賠償告訴人徐劭旻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情節,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經原審考量作為量刑參 考因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 意除強制責任險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外,另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37 號調解筆錄,本院二審卷第55至56頁),而據保險公司理賠 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撥款7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二 審卷第44頁審理筆錄),被告另於113年11月25日轉帳2萬元 予告訴人(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轉帳紀錄之擷圖),是被告已 履行調解給付義務完畢,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施芳琪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二十三頁),足認素行良 好,其因一時行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 ,並給付完畢一情,已如前述,告訴人徐劭旻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二審卷第55頁),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芳琪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芳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施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芳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 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 他卷第3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徐劭旻受有前揭傷害,對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 ,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金 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59、77頁)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   被   告 施芳琪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芳琪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海佃路2段與海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海 德一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徐劭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 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不慎 發生碰撞,徐劭旻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膝部擦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施芳琪於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徐劭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劭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7955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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