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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2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刁迺平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8時 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3 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上開住處內遭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毒 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3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 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上開住 處內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 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3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標籤,因與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此等包裝袋 及標籤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鑑定書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1.947公克,驗餘淨重1.909公克)及包裝袋 112安保264(見112毒偵877卷第66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見112毒偵877卷第72頁)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8.549公克,驗餘淨重8.522公克)及包裝袋   3 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842公克,驗餘淨重0.834公克)及包裝袋 113白保70(附於112偵5301卷)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於112偵5301卷) 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2024-11-12

SCDM-113-單禁沒-186-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 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該 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 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 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 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 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6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 總後之1年4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 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 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 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 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 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踰越牆垣、毀損安全設備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罪日期 111年7月9日 112年3月11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3月14日 111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784、7863、8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784、7863、8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784、7863、8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784、7863、8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113年6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024-11-12

SCDM-113-聲-1149-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LI SETYOWATI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LI SETYOWATI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YULI SETYOWATI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起 上訴,惟該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1-12

SCDM-113-金訴-419-20241112-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1號 原 告 曾妍穎 被 告 陳秋花 上列被告因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1-11

SCDM-113-附民-1041-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花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北簡字第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配偶之姊,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乙○○母親 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竹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辱罵乙 ○○,並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接續以附表編號2所示內 容辱罵乙○○,甲○○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 ,妨害乙○○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 2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19頁背面、 第20頁),此外,復有譯文表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而所 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之胞弟為與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即均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科。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 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 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不僅嚴重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 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所 為,而具有高度非難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惟按:  ⒈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 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 ,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 ,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 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 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 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 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1、51-55段參照)。又誹謗言 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侮辱言論則指價 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與評價於本難截然劃分, 言論經常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此等言論表達 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偽 ;而且夾敘夾議之言論,評價亦經常以具體事物描述為前提 。於此情形,個案究應評價對具體事實之虛偽不實傳述,或 係對於他人之抽象評價,必須視言論之重心而定,不能僅因 言論中有所提及具體之人、事或物,即一概歸類為誹謗之類 型。  ⒉經查,被告固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辱罵告訴人,然被告以上 開內容辱罵告訴人時,前後欠缺脈絡,亦無提出具體事實, 顯見被告僅係以該等言語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並未對針 對具體之事實為虛偽不實之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 如附表編號1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應為侮辱性之言論甚明, 而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罪名,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易字卷第4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惡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意以上揭 言語辱罵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然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惜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 驗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 明揭:「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公 然侮辱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 然侮辱行為,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 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項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辱罵之內容 01 113年4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 「乙○○,娶那個不孝順的媳婦,針對我,用電話針對我」、 「在LINE裏面傳一大堆針對我的話,很不孝順的媳婦」、 「傻傻又不孝順的媳婦」、 「傷害到我,乙○○那個不孝順的媳婦」(詳見偵卷第8頁譯文表) 02 113年4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 「幹,死乙○○,幹你娘」、 「死乙○○,客婆仔ㄐ,幹你娘 」、 「那個死客婆仔ㄐ,死客婆仔ㄐ,幹」、 「娶那個死客婆仔ㄐ,幹」、 「客婆仔ㄐ,幹你娘,娶那個死客婆仔ㄐ」、 「妳看那個客婆仔ㄐ罵我,妳看那個客婆仔ㄐ」、 「那個客婆仔ㄐ,妳看,妳看那個客婆仔ㄐ,又傳LINE來了客婆仔ㄐ」、「娶那個客婆仔ㄐ,幹,幹你娘,客婆仔ㄐ,幹你娘(客語)」、 「娶那個客婆仔ㄐ我要罵妳,客婆仔ㄐ,幹」、 「不孝順的媳婦,不孝順的媳婦,客婆仔ㄐ」、 「傷害我,客婆仔ㄐ,幹你娘,客婆仔ㄐ」、 「客婆仔ㄐ,我要去罵她」、 「那個死乙○○幹你娘,客婆仔ㄐ」、 「那個乙○○幹你娘,客婆仔ㄐ,死客婆仔ㄐ,幹」、 「不孝順的媳婦」(詳見偵卷第9頁譯文表)

2024-11-11

SCDM-113-易-1137-2024111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6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已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 而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 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 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 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2號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3年1月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不構成累犯)。又自113年5月16日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大林路口某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 ,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6)日0時58分許,行經新竹 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 (16)日1時8分許,對楊宗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1-06

SCDM-113-竹交簡-530-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5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其供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7號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元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附近,見本案工地後 門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 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等物,並攜帶棉布手套、電工膠帶, 由本案工地後門進入其內搜刮財物,嗣於本案工地3樓物料 區內,持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等物,將本案工地3樓 物料區內放置並集中保管之XLPE電力電纜線(CV)【規格250m m²X1C】剪下並以電工膠帶綑綁成2捲,而竊得陳宏逸所管領 上揭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長度共約18.6公尺),得手 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經本案工地職員林佑蒼發見本案工地 內遭人入侵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抵達本案工地內當場逮捕 林佳慶,並扣得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大型美工刀1支、 棘輪式電纜鉗1支、棉布手套2雙及電工膠帶3卷等物品。 二、案經陳宏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工地內,並持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竊取現場扣得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逸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工地內所有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遭被告竊取,且現場所扣得被告行竊電纜所用之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均非本案工地現場所有之物品等事實。 3 證人林佑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內所有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本案工地內所有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遭被告竊取,且現場所扣得被告行竊電纜所用之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均非本案工地現場所有之物品等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勘查及扣案物現場翻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工地內,並持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竊取現場扣得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犯竊盜罪嫌。另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支、棘輪式電纜鉗1支 、棉布手套2雙及電工膠帶3卷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宏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1-06

SCDM-113-竹簡-1217-2024110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林吉光告訴被告黃文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1-05

SCDM-113-交易-339-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國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WU-96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入本案機車未向交通 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車牌,竟購入本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 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而騎乘上路,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 牌上路之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機車,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元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WU-96」車牌 (下稱本案偽造車牌)1面後,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 前某時許,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吳國 慶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查 核本案機車車籍資料時,發現本案機車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 (其中英文字體W已脫落),當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機車上,並為警查獲事實。 2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機車原先所懸掛之牌照號碼為OED-566號車牌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在扣得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5 扣案車牌1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扣案車牌之字體係壓克力板製成,黏貼在背板上,且該車牌背面光滑,與監理所製發之車牌係凹凸且無黏貼痕跡一體成形顯然不同,進而佐證本案被告應知悉本案偽造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05

SCDM-113-竹簡-1203-202411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譽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譽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譽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交易卷第3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36至 37頁、第41至4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 見偵查卷第16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 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 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成立 調解等之犯後情狀;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72號   被   告 徐譽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譽晟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42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 避前方穿越路口之犬隻,即貿然往右偏閃,適有彭星瑩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彭星瑩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手臂 神經叢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星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譽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彭星瑩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彭星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0-30

SCDM-113-竹交簡-50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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