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宋宛蓁(原名:宋沛蓁、宋雨津)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原告宋宛蓁對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87號
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聲明異議事件廢棄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發回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
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宋宛蓁提起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5號(下
稱第一審)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因本件訴訟提起於105
年,斯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109年度起改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合
先敘明。又以上開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百
分之5,餘由原告(即宋宛蓁)負擔;原、被告均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又於第二審進行中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及110年4月16日更
正裁定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關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上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關於宋宛蓁上訴部
分,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宋宛蓁負擔,
關於宋宛蓁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原告宋宛
蓁不服再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下稱第三審)判決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民國九十七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
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嗣宋宛蓁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13號(下稱更一審)程序中再行追加,經判決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同時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宋宛蓁)
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又本件係緣於原告宋宛蓁起訴事項關
於薪資給付部分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於確定後有由法院依
職權命應繳納之一方向法院繳納之必要而為之裁定,與兩造
間就已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得依判決諭知向應負擔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不同,併予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已繳納、暫免繳納及應向本院繳納部分,分列
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及更正裁定,由國立臺灣師
範大學負擔百分之1,宋宛蓁負擔百分之99,即:
第一審起訴聲明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2,181
元本息及提撥157,175元退休金」,合計2,556,356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其中百分之1即263元,應由國立
臺灣師範大學負擔【計算式:26,344元×1%=2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99即26,081元由宋宛蓁負擔【
計算式:26,344元×99%=26,081元】。又宋宛蓁已於第一審
繳納13,915元,暫免繳納部分為12,429元,基於徵收費用宜
簡便利民之原則,暫免徵收部分扣除宋宛蓁已繳納及國立臺
灣師範大學應負擔部分,餘12,166元應由宋宛蓁向本院繳納
【計算式:12,429元-263元=12,166元】(起訴之訴訟標的
及金額業經核定,參第一審卷三第206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8-
24行、卷三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卷一第1頁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2紙、本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4號卷第1-2頁自
行收納款項2紙)。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①關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上訴部分,依第二審判決由宋宛蓁負
擔10分之1,餘10分之9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52,993元(薪資140,123元及提撥退休金12,8
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前由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繳納完畢(經本院108年12月3日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裁
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79頁及5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此部分非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範圍,如有必要
宜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另行聲請。
②關於宋宛蓁上訴、擴張及追加部分,依第二審判決及更正裁
定,其中上訴部分,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宋宛蓁負擔;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⑴上
訴部分:宋宛蓁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3,363元(薪資2
,262,058元及提撥退休金141,30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7,288元,其中百分之1即373元,應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負擔【計算式:37,288元×1%=373元】,餘百分之99即36,91
5元由宋宛蓁負擔【計算式:37,288元×99%=36,915元】。復
以宋宛蓁已於第二審繳納上訴部分19,683元,暫免繳納部分
為17,605元,基於徵收費用宜簡便利民之原則,暫免徵收部
分扣除宋宛蓁已繳納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應負擔部分,餘17
,232元應由宋宛蓁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7,605元-373元=1
7,232元】(訴訟標的及金額經法院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7
9頁及4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⑵追加部分:追加夜點
費49,52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宋宛蓁繳納5
00元,暫免繳納部分1,000元仍應由宋宛蓁負擔,並向本院
繳納(訴訟標的及金額參第二審卷二第322頁言詞辯論筆錄
第1-4行及32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⑶擴張聲明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657,806元(含再給付薪資637,933元及再提撥
19,873元退休金),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經宋宛
蓁繳納3,580元,暫免繳納部分7,160元仍應由宋宛蓁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6日109年度勞上
字第6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三第187頁及第119、197頁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第三審及更一審判決由宋宛蓁負擔:
宋宛蓁提起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2,530元(薪資3,0
28,542元、提撥退休金138,888元及夜點費35,100元),原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168元,經宋宛蓁繳納16,389元,暫免
繳納部分32,779元仍應由宋宛蓁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參第
三審卷第55頁上訴狀及第6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㈣更一審訴訟費用,依更一審判決由宋宛蓁負擔:
宋宛蓁於更一審審理中再追加給付薪資273,253元,原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業經宋宛蓁足額繳納5,340元,溢繳
870元,此部分無庸再向本院繳納(參更一審卷第338、372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宋宛蓁因暫免繳納而負擔之歷審訴訟費
用為69,467元【計算式:一審12,166元+二審17,232元+二審
追加1,000元+二審擴張7,160元+三審32,779元-溢繳870=69,
467元】,應由宋宛蓁向本院繳納;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因暫免繳納而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為636元【計算式:263元
+373元=636元】,應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向本院繳納,且均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已
依前次廢棄裁定補繳裁判費1,317元(參113年度司他字第87
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宜待本件裁定確定後,
聲請退還原繳金額1,317元,以保權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他更一-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