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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9號 相 對 人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誠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江鎧勳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31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01,724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 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2

TPDV-113-司他-399-2024112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高泰山 林嘉祥 林韋伶 高毓婷 相 對 人 葉大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 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0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葉大殷負擔百分之88,由被告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及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即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聲 請人間成立和解,相對人續行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76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上訴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由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1,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1,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第二、三審均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①第一審訴訟費 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720元(前經本 院107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 一第25頁及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106年度店司調字 第308號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鑑定費用65,000元 (前經本院通知鑑定據以核算裁判費,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 )、土地測量費4,000元(前經本院通知測量,參第一審卷 一第273頁)合計229,720元,其中百分之88即202,154元由 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29,720元×88%=202,15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10即22,97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餘百分之1即2,297元由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另百分之1即2,297元由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後二部分聲請人具狀聲明不請求)。②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土地測量費4,800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通知測量, 參第二審卷二第239頁)。③第三審訴訟費用律師酬金30,000 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7號裁定核定)。上述 ①②③合計為236,954元,依上述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6,954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2

TPDV-113-司聲-1073-20241122-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林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壹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壹拾壹元或將聲 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停卡,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惟相對人至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354,575元及其中本金350,311元未按期給付。聲請人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 產350,31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催理紀 錄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 ,除聲請人外,相對人近期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 逾期數月全額未繳情事,且相對人所有之位於臺中市南屯 區之不動產業經查封登記,有卷附不動產謄本可稽。可認 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 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22

TPDV-113-司裁全-10603-20241122-1

司他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宋宛蓁(原名:宋沛蓁、宋雨津)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原告宋宛蓁對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87號 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聲明異議事件廢棄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發回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 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宋宛蓁提起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5號(下 稱第一審)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因本件訴訟提起於105 年,斯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109年度起改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合 先敘明。又以上開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百 分之5,餘由原告(即宋宛蓁)負擔;原、被告均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又於第二審進行中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及110年4月16日更 正裁定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關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上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關於宋宛蓁上訴部 分,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宋宛蓁負擔, 關於宋宛蓁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原告宋宛 蓁不服再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下稱第三審)判決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民國九十七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 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嗣宋宛蓁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13號(下稱更一審)程序中再行追加,經判決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同時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宋宛蓁) 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又本件係緣於原告宋宛蓁起訴事項關 於薪資給付部分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於確定後有由法院依 職權命應繳納之一方向法院繳納之必要而為之裁定,與兩造 間就已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得依判決諭知向應負擔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不同,併予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已繳納、暫免繳納及應向本院繳納部分,分列 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及更正裁定,由國立臺灣師 範大學負擔百分之1,宋宛蓁負擔百分之99,即:   第一審起訴聲明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2,181 元本息及提撥157,175元退休金」,合計2,556,356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其中百分之1即263元,應由國立 臺灣師範大學負擔【計算式:26,344元×1%=2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99即26,081元由宋宛蓁負擔【 計算式:26,344元×99%=26,081元】。又宋宛蓁已於第一審 繳納13,915元,暫免繳納部分為12,429元,基於徵收費用宜 簡便利民之原則,暫免徵收部分扣除宋宛蓁已繳納及國立臺 灣師範大學應負擔部分,餘12,166元應由宋宛蓁向本院繳納 【計算式:12,429元-263元=12,166元】(起訴之訴訟標的 及金額業經核定,參第一審卷三第206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8- 24行、卷三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卷一第1頁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2紙、本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4號卷第1-2頁自 行收納款項2紙)。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①關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上訴部分,依第二審判決由宋宛蓁負 擔10分之1,餘10分之9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52,993元(薪資140,123元及提撥退休金12,8 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前由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繳納完畢(經本院108年12月3日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裁 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79頁及5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此部分非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範圍,如有必要 宜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另行聲請。  ②關於宋宛蓁上訴、擴張及追加部分,依第二審判決及更正裁 定,其中上訴部分,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宋宛蓁負擔;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⑴上 訴部分:宋宛蓁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3,363元(薪資2 ,262,058元及提撥退休金141,30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7,288元,其中百分之1即373元,應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負擔【計算式:37,288元×1%=373元】,餘百分之99即36,91 5元由宋宛蓁負擔【計算式:37,288元×99%=36,915元】。復 以宋宛蓁已於第二審繳納上訴部分19,683元,暫免繳納部分 為17,605元,基於徵收費用宜簡便利民之原則,暫免徵收部 分扣除宋宛蓁已繳納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應負擔部分,餘17 ,232元應由宋宛蓁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7,605元-373元=1 7,232元】(訴訟標的及金額經法院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7 9頁及4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⑵追加部分:追加夜點 費49,52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宋宛蓁繳納5 00元,暫免繳納部分1,000元仍應由宋宛蓁負擔,並向本院 繳納(訴訟標的及金額參第二審卷二第322頁言詞辯論筆錄 第1-4行及32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⑶擴張聲明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657,806元(含再給付薪資637,933元及再提撥 19,873元退休金),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經宋宛 蓁繳納3,580元,暫免繳納部分7,160元仍應由宋宛蓁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6日109年度勞上 字第6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三第187頁及第119、197頁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第三審及更一審判決由宋宛蓁負擔:   宋宛蓁提起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2,530元(薪資3,0 28,542元、提撥退休金138,888元及夜點費35,100元),原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168元,經宋宛蓁繳納16,389元,暫免 繳納部分32,779元仍應由宋宛蓁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參第 三審卷第55頁上訴狀及第6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㈣更一審訴訟費用,依更一審判決由宋宛蓁負擔:    宋宛蓁於更一審審理中再追加給付薪資273,253元,原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業經宋宛蓁足額繳納5,340元,溢繳 870元,此部分無庸再向本院繳納(參更一審卷第338、372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宋宛蓁因暫免繳納而負擔之歷審訴訟費 用為69,467元【計算式:一審12,166元+二審17,232元+二審 追加1,000元+二審擴張7,160元+三審32,779元-溢繳870=69, 467元】,應由宋宛蓁向本院繳納;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因暫免繳納而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為636元【計算式:263元 +373元=636元】,應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向本院繳納,且均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已 依前次廢棄裁定補繳裁判費1,317元(參113年度司他字第87 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宜待本件裁定確定後, 聲請退還原繳金額1,317元,以保權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1

TPDV-113-司他更一-1-202411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承啟醫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伊禪 相 對 人 維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10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提存物新臺 幣1,64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 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 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 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 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橋 頭地院110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 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橋頭地院為 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橋頭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1

TPDV-113-司聲-1502-202411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建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銘義 相 對 人 昌榆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8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 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85號、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261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9

TPDV-113-司聲-1357-202411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劉麗美 相 對 人 劉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相對人劉美秀住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9

TPDV-113-司聲-1180-20241119-2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5號 被 告 數字自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奇錕 上列被告與原告洪庭萱及第三人賴虹羽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與第三人賴虹羽向被告數字自由有限公司提 起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 二。上開訴訟關於第三人賴虹羽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勞 簡移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並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賴 虹羽及數字自由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無庸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另以本件原告洪庭萱與被告數 字自由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判決洪庭 萱勝訴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關於洪庭萱 與數字自由有限公司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數字自由有 限公司負擔。因洪庭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52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業經洪庭萱繳 納663元(前經本院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裁 定核定,參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卷第15頁及第3頁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27元【計算 式:1,990元-663元=1,327元】,應即由被告數字自由有限 公司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9

TPDV-113-司他-355-202411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柏毅 相 對 人 曾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74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 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4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8,8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810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8

TPDV-113-司聲-1367-20241118-1

司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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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高睿婕 相 對 人 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而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之範圍內, 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53,555元,並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 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送達情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69號(含113年 度取字第171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雲林地院函附卷可稽。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 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 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 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 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提存之擔保金1,453,555元 ,其中1,258,978元,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雲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13年5月1日及同年7月1日雲院仕113司執 戊字第20949號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完畢,相對人足額清償 在案,按諸上開判解,該部分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聲 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所餘176,575元未受執行(參雲林地院113 年度取字第171號卷),該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8

TPDV-113-司聲-112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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