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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鳳桂 陳裕民 吳尚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55、22656、25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尚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徐鳳桂及陳裕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徐鳳桂及陳裕民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1行為 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論以傷害罪,徐 鳳桂處有期徒刑10月,陳裕民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黑色IP HONE 12手機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其中徐鳳 桂於原審時之供述〈即原審卷一第274頁,原審卷二第335頁〉 部分刪除,並補充徐鳳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20頁〉)。 二、徐鳳桂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案發 經過為我原本要載陳裕民、吳尚鴻回基隆,剛好廖強任來電 說「有事找,能否過來桃園一趟」,我才想說大家一起先去 桃園再回基隆。我跟廖強任會合,並跟他的車抵達案發現場 後,廖強任車上的3個人(按指廖強任、徐善懷及李柏俊, 下稱廖強任等3人)就下車拿工具砸告訴人甘錫芳的車,並 把甘錫芳拉下車打,我雖有下車走到甘錫芳車後,但沒有打 甘錫芳,也沒有砸他的車,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陳裕民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坦承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但 否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為我不認識另1台車 的人(按指廖強任等3人),也沒有跟他們交談,我跟吳尚 鴻只是想搭徐鳳桂的車回家,所以跟著一起到案發現場,並 無原判決所認於案發前1天進行「謀議」之事實。又我雖有 下車並將芳香劑丟入甘錫芳車內,但芳香劑沒有打到甘錫芳 ,我也沒有動手打他,甘錫芳即使受傷,也跟我無關。㈡我 雖有毒品及竊盜前科,但都跟本案無直接或間接關聯,且我 是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不得不輟學後從事板模工作以維持 家計,家境勉持,原判決卻將之納入量刑參考,亦有未恰云 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徐鳳桂、陳裕民被訴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認定,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茲分別略述 如下:   ⒈原判決認定徐鳳桂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徐鳳桂 於原審時之自白,核與廖強任等3人及吳尚鴻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時之供述,暨甘錫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甘錫芳汽車之錄影影像擷圖、毀損照片、路 口監視影像暨車輛軌跡、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及血液 DNA鑑定書附卷,及高爾夫球桿、電擊棒各1支扣案為憑, 堪認其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嗣徐鳳桂上訴時雖主張上揭於 原審時之自白,係因聽聞原審法官說「反正你們在現場就 是共同正犯」而擔心「如果不承認,好像會判很重」,所 以才認罪。惟其並未主張不正訊問(見本院卷第165頁) ,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爰 將其有爭執之原審供述剔除,改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準,附此敘明。   ⒉陳裕民於原審時亦係坦承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但否認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後者辯稱:我沒有打 人,徐鳳桂也沒有跟我說要打人云云。惟原判決係依徐鳳 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吳尚鴻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徐善懷及李柏俊於偵訊時之供述,暨廖強任於警 詢時之供述,對照陳裕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認定陳 裕民於搭乘徐鳳桂所駕汽車抵達案發地點前,即經徐鳳桂 告知而知悉此行要去「尋仇」、「揍人」、「教訓人」, 且其於抵達案發現場後,明知甘錫芳就在車上,並見聞其 他同行之人正在砸車及打人,卻仍持芳香劑砸車及往車裡 丟,顯有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 全部傷害及毀損犯行共負其責。是陳裕民上揭所辯,要無 可採。  ㈡陳裕民雖以前揭第三㈠段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陳裕民於搭乘徐鳳桂所駕汽車抵達案 發地點前,既經徐鳳桂告知而知悉此行要去「尋仇」、「揍 人」、「教訓人」,主觀上當可預見可能會對他人之身體或 財產造成侵害,佐以陳裕民於到場並見聞廖強任等3人下車 持工具砸車及傷害甘錫芳後,並非留在車內不動甚或離開現 場,而係與徐鳳桂、吳尚鴻一起下車走到甘錫芳車後,再朝 甘錫芳車內丟擲芳香劑,主觀上顯有與廖強任等3人、徐鳳 桂及吳尚鴻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其責。故 縱陳裕民並未動手打人,所丟擲之芳香劑亦未砸中甘錫芳, 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另由原判決認定陳裕民係於 搭乘徐鳳桂所駕汽車抵達案發地點前,經由徐鳳桂告知而知 悉此目的,可知原判決係認陳裕民乃經由徐鳳桂「間接」與 廖強任等3人達成犯意聯絡,其事實欄記載「6人謀議既定」 ,僅係行文較簡,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是陳裕民此 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徐鳳桂、陳 裕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 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徐鳳桂、陳裕民 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 第4至6款規定,審酌陳裕民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生活狀 況,於法亦無不合。是徐鳳桂上揭第二段及陳裕民上揭第三 ㈡段所辯,均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關徐鳳桂、陳裕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徐鳳桂、陳裕民上訴意旨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扣案之 黑色IPHONE 12手機1支應依法予以沒收,已如前述,是徐鳳 桂雖聲請發還該手機(見本院卷第217頁),於法即有未合 ,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尚鴻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吳尚鴻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72頁),是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吳尚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1重論以傷害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尚鴻與其他共犯於深 夜凌晨時分邀集數人,共同傷害甘錫芳及毀損其汽車,致甘 錫芳及其車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及損壞,其心情恐懼 不言而喻,應嚴予非難,另考量吳尚鴻與其他共犯謀議犯罪 及參與犯罪之情形(吳尚鴻係持不明長條物走到甘錫芳車後 ,惟未動手傷害甘錫芳),兼衡其素行(有毒品前科〈按指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從事鐵工 ,自陳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旨,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吳尚鴻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徐鳳桂說要到桃園「相挺 」,並說完事後會載我跟陳裕民回基隆,才答應一起前往, 抵達現場後,我雖然有下車,並拿長條物跑過去,但只是為 了防身,且只有看而已。我已知道自己這樣做是不對的,請 審酌我母親年事已高,現與朋友同住,我須每月寄錢給她, 另希望能與甘錫芳或其家屬和解,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 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吳尚鴻 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形及犯後態度在內在內之 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吳尚鴻主 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吳尚 鴻尚需按月寄錢給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吳尚鴻有與甘錫芳和 解之意願,然查甘錫芳已歿,吳尚鴻迄今亦未與甘錫芳家屬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是吳尚鴻請求審酌上情 ,從輕量刑云云,仍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吳尚鴻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吳尚鴻除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108年12月2日屆滿)外,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9至281頁),且其僅係持不明長條物走到甘錫芳車後,並 未動手傷害甘錫芳,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諸廖強任等3人輕微 ,且係臨時應徐鳳桂邀約前往,犯後亦無其他任何犯罪紀錄 ,並已於原審及本院時認罪,願與甘錫芳或其家屬和解,因 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吳尚鴻確實知所警惕 ,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強任                                         李柏俊                                         徐鳳桂                                         陳裕民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 55、22656、2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善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黑色SONY手機1支及電擊棒1支均沒收。   徐善懷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二、廖強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藍色IPHONE手機1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均沒收 三、李柏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四、徐鳳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黑色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五、陳裕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六、吳尚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徐善懷不滿甘錫芳,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0、21時許,先確認甘 錫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之0號土地公廟後方空地(下稱本案空地) 休憩,即要求廖強任找人教訓甘錫芳,廖強任遂找李柏俊及徐鳳 桂,徐鳳桂再找陳裕民及吳尚鴻。6人謀議既定,由廖強任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載徐善懷、李柏俊,徐鳳 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載陳裕民及吳尚 鴻,6人於翌(13)日4時33分許抵達本案空地下車,旋共同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徐善懷持高爾夫球棍、李柏俊持鐵鎚 、廖強任持電擊棒、陳裕民持芳香劑、吳尚鴻持不明長條物品, 砸破A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板金,並同時毆打在車內閃躲之 甘錫芳成傷,復由李柏俊、廖強任將甘錫芳從車內拖出毆打,終 致甘錫芳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併皮膚缺損、右手撕裂傷 併皮膚缺損、右膝、右足、左下肢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及A車損 壞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善懷(偵22655卷21-25頁、偵22656卷 213-219頁、偵25948卷三57-58頁)、被告廖強任(偵22655 卷29-31頁、偵22656卷203頁)、被告李柏俊(偵22655卷33 -37頁、偵25948卷三171-173頁)、被告徐鳳桂(偵22655卷 6-8、300-302頁、偵25948卷三217-219頁)、被告吳尚鴻( 偵22655卷15-19頁、偵22655卷415-41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卷一29、274-275、 訴卷二299-301、335頁),核與告訴人甘錫芳於偵查之證述 相符(偵25948卷三25頁),復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226 55卷57頁)、A車錄影影像擷圖(偵25948卷一203-208頁) 、A車毀損照片(偵25948卷一209-212頁、偵25948卷二229- 238)、B、C車至本案空地及離開本案空地之沿途監視影像 暨車輛軌跡(偵25948卷一213-247頁)、刑事警察局指紋鑑 定書(偵25948卷二219-224頁)、刑事警察局血液DNA鑑定 書(偵25948卷二261-263頁)可證,並有扣案物高爾夫球桿 1支、電擊棒1支為憑,足認徐善懷、廖強任、李柏俊、徐鳳 桂及吳尚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徐 善懷、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及吳尚鴻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裕民辯稱:我有讓徐鳳桂載我去本案空地,我也有下 車去砸A車,但我只有砸車,沒有打人,徐鳳桂也沒有跟我 說要打人,我承認毀損,不承認傷害等語(訴卷二335頁) 。  ⒈查:  ⑴徐鳳桂於警詢中供承:我去三重載陳裕民跟吳尚鴻,他們上 車,我就有跟他們說要去大園幫朋友修理人,他們也答應要 一起去,到本案空地時,廖強任車上的3個人就開始毀損A車 ,還把告訴人拖出車外毆打,陳裕民跟吳尚鴻也有一同砸車 (偵22655卷7-8頁);徐鳳桂於偵查中證稱:廖強任打電話 給我說要修理人,我剛好去載陳裕民跟吳尚鴻,在車上我有 跟陳裕民講要去修理人,到本案空地後,廖強任的車先到, 看到很多人在敲車子跟打裡面的人,我叫陳裕民跟吳尚鴻意 思意思就好,陳裕民跟吳尚鴻有分別拿東西跟著廖強任砸, 好像是廖強任把人從車上拖出來,我有去看被打的人的傷勢 ,看傷勢不重,我就走了(偵22655卷300-301頁、偵26948 卷三218頁);徐鳳桂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車上有跟陳裕民 、吳尚鴻說要幫忙教訓人,我下車後有看到廖強任他們在前 面砸車,車子裡面有人在拉拉扯扯等語(訴卷二196頁)。  ⑵吳尚鴻於警詢中供承:徐鳳桂來三重載我跟陳裕民,我上車 之後知道要去大園,有聽徐鳳桂及陳裕民說要去尋仇,我在 現場有看到人在打告訴人,有人拿電擊棒、有人拿長桿子, 告訴人在被攻擊時有反抗,我有作勢攻擊他,但沒有真的打 到等語(偵22655卷15-19頁);吳尚鴻於偵查中證稱:徐鳳 桂載我跟陳裕民到桃園,跟B車會合後,徐鳳桂就上車說有 人拿槍咆嘯,說要找我們修理他揍他,徐鳳桂就跟著B車, 到本案空地,之後就朝A車衝,我看到左側有人用電擊棒攻 擊車上的人,我看到被打的人一直在車內躲跟掏東西,後來 又看到車上的人被拖到外面,還有看到有人拿長長的東西戳 告訴人等語(偵22655卷415-419頁)。  ⑶徐善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廖強任、廖強任朋友坐B車,跟C 車會合時,就有跟C車上的人說要打告訴人等語(偵22656卷 215頁、偵58948卷三57-58頁)。  ⑷廖強任於警詢中供承:我們抵達本案空地時,徐善懷拿高爾 夫球棍、李柏俊拿徐善懷提供的物品、我拿電擊棒、徐鳳桂 空手、陳裕民持不詳物品,直接去砸A車,徐善懷先砸擋風 玻璃,陳裕民、李柏俊跟著砸車體,我們全部人就把告訴人 拖下車毆打他等語(偵22655卷29-30頁)。  ⑸李柏俊於偵查中證稱:廖強任先開B車載我跟徐善懷去中壢的 某家便利商店等,等另外C車過來,再一起去本案空地等語 (偵22656卷191頁)。  ⑹陳裕民於警詢中供承:我到了本案空地,看到其他人砸車子 跟打車內的人,我有拿芳香劑往車內砸(偵22655卷206-207 );陳裕民於偵查中供承:我到了本案空地,看到有人拿高 爾夫球桿將A車砸壞,我就拿芳香劑砸A車,後來有人將告訴 人拖出車外揍告訴人等語(偵25948卷三123頁)。   ⒉依前開一、㈠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及上列一、㈡⒈各人大致相符之 供述證據,可知,陳裕民於徐鳳桂開C車載得陳裕民後至抵 達本案空地前之間的時間,就已由徐鳳桂明白告知是要去尋 仇、揍人、教訓人,且陳裕民抵達本案空地後,明知告訴人 就在A車上,也看到其他人正在毀損A車及打A車上的人,仍 持用芳香劑砸A車及往A車裡面丟,終致A車毀損及告訴人受 傷的結果發生,足認陳裕民確有毀損A車及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行為分擔。是以,陳裕民就毀損A車及傷害告訴人,都與 徐善懷、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及吳尚鴻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堪認陳裕民有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行。陳裕民雖 以上詞置辯,然與上開證據所呈情形不符,況本案發生時間 為深夜凌晨時分,倘陳裕民不知道要去本案空地幹嘛,豈會 同意一起去本案空地,還一下C車就手持芳香劑第三個衝到A 車周圍(訴卷二300、349頁)?故陳裕民所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  ⒊綜上小結,陳裕民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又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6人所犯傷害及毀損罪,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罪(訴卷一12-13頁)。惟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我正在A車內睡覺時,至少有4個人將A車車窗 敲破並同時朝我攻擊等語(他4357卷14-15頁),可見被告6 人的行為是同時砸車及打人,犯意則係砸車兼傷害之意思同 時併存,難以區分,自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較符事實,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爰由本院審理 後論罪如上,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6人,未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健康權,竟預謀並於 深夜凌晨時分,邀集多數人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及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車損及上開傷勢,且若深夜突遭多數人如 此對待,心情恐懼不言而喻,被告6人所為十分不該,應嚴 予非難。次審酌被告6人於本案犯罪之謀議地位、各自之分 工、手持之武器種類、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6人 犯後態度及下表所列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被告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徐善懷 國中畢業 零工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竊盜前科 廖強任 高職畢業 當鋪業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詐欺、強盜前科 李柏俊 國中畢業 水電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詐欺前科 徐鳳桂 高職畢業 回收業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前科 陳裕民 大學肄業 板模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竊盜前科 吳尚鴻 大學肄業 鐵工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前科 四、沒收  ㈠扣案黑色SONY手機1支(偵22656卷37頁),係徐善懷所有並 供其聯繫廖強任前往犯本案所用,業據徐善懷供述明確(訴 卷二322頁、偵22655卷23頁);扣案電擊棒1支(偵25948卷 一143頁),係徐善懷所有並供廖強任犯本案所用,業據廖 強任及徐善懷供述明確(偵22655卷31頁、偵22656卷215頁 ),故此2項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徐善懷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藍色IPHONE手機1支(偵22655卷117頁),係廖強任所有 並供其聯繫徐善懷、李柏俊、徐鳳桂前往犯本案所用,業據 廖強任供述明確(訴卷二318頁、偵22655卷29頁);扣案高 爾夫球桿1支(偵22655卷75頁),係廖強任所有並供徐善懷 犯本案所用,業據渠2人供述明確(訴卷二315頁、偵22655 卷23頁),故此2項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廖 強任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黑色IPHONE12手機1支(偵22655卷111頁),係徐鳳桂所 有,並用來與廖強任聯絡前往犯本案所用,業據徐鳳桂供述 明確(偵22655卷6-7頁、訴卷二3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於徐鳳桂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黑色HTC手機1支(偵22655卷323頁),係陳裕民所有, 業據陳裕民供承在卷(訴卷二321頁)。惟依上開一、㈡所載 各人供述可知,徐鳳桂開C車載得陳裕民,陳裕民始於上車 後的時間始知悉要前往犯本案,尚難認該手機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該黑色HTC手機。  ㈤李柏俊所持鐵鎚、陳裕民所持芳香劑、吳尚鴻所持不明長條 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自不另宣告 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善懷趁告訴人遭被告6人毆打而無力抗拒 之際,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強取告訴人所 有裝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黑色Adidas背包1個而得手 。因認徐善懷尚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徐善懷涉犯強盜罪,係以告訴人、廖強任、李柏 俊、徐鳳桂、郭芳源、游逸賢等6人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影像畫面等證為據。 四、徐善懷方面抗辯  ㈠徐善懷辯稱:我去本案空地前本來就有背黑色的包包,身上 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訴卷一275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 確有10萬元現金,且廖強任、李柏俊、徐鳳桂均未親眼目睹 徐善懷於案發時有拿告訴人的黑色包包,其餘郭芳源、游逸 賢等人不僅未親眼目睹,且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均有矛盾, 故徐善懷是否有強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等語(訴卷二 357-36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徐善懷110年6月12日下午有見面 ,我開A車載徐善懷去本案空地附近的農舍朋友家聊天,後 來徐善懷先走,我在車上睡覺,睡到110年6月13日凌晨,突 然有人打破車窗及拿高爾夫球桿、電擊棒等武器打我身體、 頭部,對方離開後,我車上的黑色Adidas斜背包及斜背包裡 面的10萬元現金被拿走,徐善懷知道我的所在地,也知道我 身上隨時有錢,案發前我先提款100萬元,把10萬元放背包 、50萬元放A車引擎蓋內,另外40萬元在被打之前就存回農 會了等語(他卷14頁、偵25948卷三25-26、45、219-220頁 ),並提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偵25948卷三47頁)及 指認110年6月13日4時52分時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畫面 (偵25948卷一189頁、偵22655卷178-179頁)中,徐善懷手 持的深色包包是告訴人所有之斜背包。  ⒉另依本院勘驗A車錄影影像及擷取畫面結果(訴卷二299-302 、349-356頁)為:徐善懷於4時33分11秒許,第2個跑到A車 旁邊,然無法看清楚徐善懷身上是否揹有包包或手上持有物 品,後於4時37分58秒時,確能看到徐善懷有揹著一個深色 包包及手抱淺色物品往B車方向跑,再從B車處跑回A車處, 此時淺色物品已經不在徐善懷身上,徐善懷有揹一個深色包 包及手持高爾夫球桿等情。  ⒊依上兩情,固可認徐善懷自A車跑回B車時,似有拿取告訴人 物品嫌疑。    ㈡惟查:  ⒈李柏俊於110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徐善懷,只認 識廖強任,110年6月13日凌晨是廖強任找我去辦事的,到本 案空地之前,廖強任先開B車載我一起去桃園青埔的一家OK 商店接徐善懷,當時徐善懷手上沒有拿東西,但有揹一個斜 背包,後來在到本案空地之前,徐善懷有拿一支鐵鎚給我, 我不知道他是哪裡拿出來的等語(偵22656卷191-193頁); 於111年9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廖強任去接徐善懷時,徐 善懷手上有拿一個包包,包包內有鐵鎚、電擊棒,那個包包 是黑色的等語(偵25948卷三172頁);於審理中證稱:去接 徐善懷的時候,徐善懷是有揹包包的等語(訴卷二183頁) 。可知,徐善懷於110年6月13日4時33分抵達本案空地前, 是有揹一個黑色的斜背包。  ⒉又前已敘及A車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徐善懷於4時3 3分11秒許,第2個跑到A車旁邊的時候,因跑的位置偏畫面 左邊及A車錄影畫質模糊,實無法看清楚徐善懷身上是否揹 有斜背包,於4時37分58秒時,因徐善懷是以身體側面及身 體背面並跑到A車錄影位置的中央,始能看清楚徐善懷有揹 著一個深色斜背包及手抱淺色物品往B車處跑,再跑回A車時 亦係因徐善懷側身站在A車錄影位置的中央,方能看清楚徐 善懷有揹斜背包及手持高爾夫球桿。可知,能不能看到徐善 懷身上揹有斜背包,與徐善懷所站的位置及身體方向攸關。  ⒊而徐善懷於抵達本案空地前,身上本有帶一個斜背包,自不 能僅因徐善懷抵達本案空地跑向A車時,看不清楚徐善懷是 否揹有斜背包,即遽認徐善懷自A車跑回B車時及自B車再跑 向A車時所攝得之斜揹包為告訴人所有之斜背包。  ㈢再查: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他13-17、19頁、偵25 948卷一77-78頁、偵25948卷三24-25、45、219-220頁), 可知,告訴人明確證述,遭徐善懷拿走的物品不包括「海洛 因」。   ⒉廖強任於110年6月16日警詢中固證稱:砸完A車及打完告訴人 後,我載徐善懷回大園交流道的全家,徐善懷有拿一個黑包 包給我看,我看到裡面有錢跟海洛因1兩,我看錢的厚度約7 萬元,那些東西徐善懷自己拿走等語(偵22655卷29-30頁) 。廖強任於同日偵查中卻證稱:砸完A車及打完告訴人後, 我開B車載徐善懷,徐善懷坐在後座,我看到徐善懷口袋很 膨,他從口袋內拿出錢跟毒品,徐善懷跟我說他趁我們在打 的時候偷偷跑到A車上拿錢等語(偵22656卷203-205頁)。 可知,廖強任並未親眼看到徐善懷從A車上拿走物品,且廖 強任看到的黑色包包內是裝有金錢及「海洛因」,則該黑色 包包是否真為告訴人所有,即非無疑。況廖強任在同一日, 對看到錢及海洛因裝在哪裡的證述竟有從「包包」變成「口 袋」之巨大差異,其之記憶與證述實有相當瑕疵,自難憑廖 強任之證述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  ⒊李柏俊於110年6月16日警詢時證稱:砸車打人後,我、廖強 任跟徐善懷要離去時,廖強任見徐善懷手上多一個黑色包包 ,且其中有不少現金,廖強任就問徐善懷為何會有,徐善懷 便稱那些東西是告訴人凹他的,徐善懷才要奪回等語(偵22 655卷36頁);李柏俊於110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砸車打 人後,廖強任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徐善懷坐後座,徐善懷 上車時,廖強任問他手上怎麼多一包錢,我就轉過去,看徐 善懷身上有多一包東西,手上有錢是摺在一起,徐善懷說是 人家凹他的等語(偵22656卷191-192頁);李柏俊於111年9 月2日偵查中復證稱:砸車打人後,徐善懷多的那一包是一 個粉紅色的袋子等語(偵25948卷三172-173頁)。可知,李 柏俊未親眼目睹徐善懷從A車上拿走物品,且李柏俊不能確 定徐善懷於案發後,身上多的東西到底是黑色包包或粉紅色 袋子,再加之李柏俊案發前確有看到徐善懷揹斜背包,自不 能排除李柏俊於警詢時證述之黑色包包,其實是徐善懷一開 始所揹的包包。故依李柏俊之證述,亦難認證明徐善懷確有 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  ⒋徐鳳桂於110年6月17日警詢中證稱:我看A車錄影影像後,拿 走告訴人黑色包包的人是廖強任,砸車打人完之後,廖強任 有給我錢,應該是處理這件事的傭金等語(偵22655卷13-14 頁);徐鳳桂於110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在本案空地時, 我沒看到有人從A車上拿走包包,且廖強任給我的錢,我不 知道是怎麼來的等語(偵22655卷301-302頁);徐鳳桂於11 1年11月2日於偵查中證稱:廖強任於110年6月13日凌晨給我 的錢應該是我跟廖強任借的錢等語(偵25948卷三218-219頁 )。可知,徐鳳桂未親眼目睹徐善懷從A車上拿走任何物品 ,且還一度誤認A車錄影影像中的人物為何人,又對於廖強 任給付金錢之原因證述前後矛盾。故依徐鳳桂之證述,也難 認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  ⒌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認徐善懷於110年6月13日4時52分在全家 便利商店時所持之包包為其遭強盜之包包(偵25948卷一189 頁、偵22655卷178-179頁)。然觀諸該監視影像擷圖模糊, 無法看出背包樣式是否為斜背包與廠牌是否為Adidas,故亦 難憑告訴人之指認證明徐善懷確有取走告訴人斜背包。  ㈣末查:   郭芳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底跟徐善懷聊天,徐善 懷就有說他要搶告訴人等語(偵25948卷一85-87頁);游逸 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22日23時許有跟徐善懷聊天 ,徐善懷有說他搶到11萬元跟玉珮等語(偵25948卷一89-91 頁)。而郭芳源顯未親眼目睹110年6月13日凌晨在本案空地 發生之事,自不能憑其與徐善懷曾經聊天,即遽認徐善懷於 110年6月13日凌晨有強盜犯行。另游逸賢不僅未親眼目睹本 案空地發生之事,且其就徐善懷搶走何種物品之證述,亦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搶的金錢是10萬元,玉珮沒有被搶 走等語(他卷14、16頁)不符,亦不能憑游逸賢之證述,遽 認徐善懷有強盜犯行。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使一般人確信徐善懷 有於告訴人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告訴人黑色包包及包包內的10 萬現金行為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依上開貳、二、所述法 條意旨,檢察官不能證明徐善懷另犯強盜罪,法院應對徐善 懷為有利之認定,爰就徐善懷被訴強盜部分諭知無罪。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HM-113-上訴-5281-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3179號、113年度執字第9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揚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編號」欄所載編號有誤,應更正為本 裁定之附表所載,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但侵 害不同自然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次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預防需求 、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為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3-聲-3894-20241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謝俊杰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 仍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壢交簡卷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配合酒測並詳述飲酒及駕車始末,是認被告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預防再 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 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謝俊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杰自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潮音二路路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使用手機為警攔停,並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TYDM-113-壢交簡-1617-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39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款定其刑 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亦有明 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9月28日前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應於拘役40日以下定 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雖同,但犯罪時空相距甚遠 ,並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審酌附 表之刑均為極短期自由刑,無刑罰邊際效用遞減或致受刑人 難以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 等綜合因素後,酌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3-聲-3986-2024121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簡吉信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 人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50倍 ,仍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五專畢業、環境保護業、自陳 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1次酒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簡吉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吉信自113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1時許止 及同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路與中央東路口欲右轉中央東 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 午4時12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 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TYDM-113-壢原交簡-209-2024121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羽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98、2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罪名競合關係及罪數,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下列事項為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丙○○與丁○庭、乙○○均為高中同學關係」 ,應更正為「丙○○與丁○庭、乙○○均為高中同學(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丁○庭斯時未滿18歲)」。  ㈡犯罪事實欄第7-8行「人物品,致該些物品毀損,復持手機錄 下遭毀損之上開物品,並將該影片上傳至公開之個人社群軟 體INSTAGRAM帳」,應更正為「人物品,致該些物品毀損, 復於教室黑板上寫社會敗類、給狗幹、破麻、包包回家及丁 ○庭姓名等侮辱文字,再持手機錄下遭毀損之上開物品及黑 板文字,並將該影片上傳至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  二、量刑   審酌被告丙○○未思以理性解決人際糾紛,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丁○庭、告訴 人乙○○調解,惟告訴人2人未有調解意願之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甫成年、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高職肄業、自陳家境 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手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仍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9

TYDM-113-桃原簡-161-2024120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科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被告 陳金花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罪質相同之累犯,請法院審酌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但法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先前之酒駕素行 ,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使駕駛能力變差,竟無視自身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 果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追撞停等紅綠燈之機車,致生 體傷車損之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小學肄業、職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 況及前有1次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9

TYDM-113-桃原交簡-37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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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28、5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艷秋竊盜,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又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麻辣茶葉蛋2顆、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隨1包、海鹽厚 巧克力鮮脆燕麥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林艷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任意為 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2次竊取之財 物價值、動機為充飢食用、被告113年7月起開始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檢警多次偵辦仍未警惕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暨身體精神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未返還之麻辣茶葉蛋2顆、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隨1包 、海鹽厚巧克力鮮脆燕麥1條,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38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復興店(下稱全家桃園復興店),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黃羽婕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貨架 上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將商品食用殆盡。 (二)復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上址全家桃園復興店,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黃羽婕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貨架上 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將部分商品拆封食用。嗣黃羽婕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羽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艷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其未結帳即逕行食 用商品之事實不諱,然辯稱:店員看到我拿這麼多東西,不 用現行犯逮捕我,我覺得很奇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羽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3138號卷),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3128號卷)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一、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53138號): 編號 商品 價值 (新臺幣) 是否已扣案 1 麻辣茶葉蛋2顆 40元 否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53128號): 編號 商品 價值 (新臺幣) 是否已扣案 1 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隨1個 35元 否 2 海鹽厚巧克力鮮脆燕麥1個 35元 否 3 洪師父至尊三寶牛肉碗1個 79元 是

2024-12-09

TYDM-113-壢原簡-173-2024120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   事 實 陳建智(暱稱「假賽欸」)於民國111年8月某時,參與有李相穎( 暱稱「魁」)、柯瑋豪(暱稱「0..0」)、葉上瑋(暱稱「給我錢」 )、張瑞顯(「(兩隻龍符號)」)、綽號「一路發」及多名不詳成 員所屬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 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陳建智負責與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事 宜、車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並藉此抽取工作日每日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負責測試人頭帳 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 並上繳集團上游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柯瑋豪負責收水及交水給 李相穎,葉上瑋負責收水、交水及擔任提領車手,張瑞顯則擔任 提領車手。陳建智、李相穎(本院審理中)、柯瑋豪(臺北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中)、葉上瑋(本院審理中)及多名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欺方式詐欺所示之4人 ,致4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所示匯款帳戶(即王前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由陳建智與集團上游成員連繫後,復由葉上瑋持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所示提款金額再交付 柯瑋豪,續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李相穎,繼由李相穎上繳集團不 詳成員,終使附表一所示4人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一11-17頁、偵卷○000-000頁、原金訴卷182-183、 193頁),並有葉上瑋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偵卷○000-00 0頁、偵卷○000-000、169-172、175-177頁)、柯瑋豪警詢 、偵查供述(偵卷一69-79頁、偵卷○000-000頁)、李相穎 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偵卷一33-40頁、偵卷○000-000、2 59-262頁)、被告FACETIME暱稱頁面、旅客登記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一153、155、157頁)、葉上瑋111年9月1 6日持提款卡提領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葉上瑋111 年9月16日上繳贓款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李相穎1 11年9月16日收取贓款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被害 人黎奕辰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35-36、39頁 )、被害人李暐煜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41-4 2、45)、告訴人蔡依紋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二47-50、53頁)、被害人劉映彤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二57-58、61頁)、王前文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三89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舊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⒉被告就事實欄所為,與「一路發」、李相穎、葉上瑋、柯瑋 豪及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均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本案所詐人數 為附表一所示4人,應論以4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未繳回附表一所示4 人受詐金額之全部,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被告各罪無從直接依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比較後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且減輕事由可割裂比較)規定減刑 ,惟本院會審酌該規定,為被告量處妥適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之分工角色、附表一 所示4人受詐總金額、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4人和解及賠償、 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斟酌本案各罪罪質、罪數、責任重複非難性、刑罰邊 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 後,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參與集團期間雖有收得數萬元報酬(偵卷一14頁、原 金訴卷183頁),然被告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66號(下稱新北案)宣告沒收及追徵12,000元、經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宣告沒收及追徵3萬元、經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宣告沒收及追徵16,000元,並 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1218號案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故認 被告之報酬已均遭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中即不再宣告沒收 及追徵被告領得之報酬。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金訴卷12頁)。  ㈡按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 屬法院之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再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倘行為 人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遭判決確定,自 不能再就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另行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如另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首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 新北案,依新北案判決記載:被告於新北案犯罪時間為111 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30日間,成員亦有李相穎,且被告於 新北案中之首件加重詐欺犯行,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 語,另新北案已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審酌本案與新北案 之犯罪時間大致相近,成員部分重疊,本案與新北案應為同 一個犯罪組織。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新北案中論 以想像競合評價並確定,則被告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的參與 行為不能再重行起訴,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被告於本案中縱成立參與 犯罪組織罪,亦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黎奕辰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時向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 49,985 王前文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 3萬 3萬 3萬 25,000 5,000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 29,123 2 李暐煜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向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 45,128 3 蔡依紋 (告訴人)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向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會員等級,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會費,須依指示確認云云,致蔡依紋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 21,122 4 劉映彤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向劉映彤佯稱:因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 5,101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黎奕辰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即李暐煜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即蔡依紋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即劉映彤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2-原金訴-138-20241206-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嘉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 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的工具。黃嘉帆已預見友人「林家鋒 」(未據偵查)要求黃嘉帆登記為奎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奎達公司)負責人,並以奎達公司名義辦理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供「林家鋒」使用,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實行詐欺犯罪工具藉口 ,黃嘉帆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 工具,亦不違背黃嘉帆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先於民國11 1年1月18日登記為奎達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2月9日前往永豐 銀行以奎達公司名義辦理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奎達永豐 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轉帳號,再於111年2月9日後某時將 奎達永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交付「 林家鋒」。嗣「林家鋒」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奎達永豐帳戶使用權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向陳 紘耆佯稱:用聚匯APP操作股票可賺錢云云,致陳紘耆陷入錯誤 ,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25日間陸續匯款6筆共新臺幣(下 同)8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不詳成員為使陳紘耆更加 相信聚匯APP可實際出金,於陳紘耆111年4月6日13時30分申請出 金時,以奎達永豐帳戶匯款3萬元給陳紘耆,令陳紘耆深信不疑 ,繼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5月9日間陸續匯款56萬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銀行帳戶,後陳紘耆遲未領得第二次申請之出金,始悉受詐 而訴警查得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嘉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林家 鋒」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林家鋒」說他需要一家可以開發 票的公司,請我登記為奎達公司負責人及去辦奎達永豐帳戶 、約轉帳號事宜,辦完後「林家鋒」把存摺、印章、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拿走,我沒有操作過奎達永豐帳戶, 我也不知道「林家鋒」會拿去作犯罪使用等語(原金訴106- 109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為其辯護(原金訴卷110頁)。  ㈠經查:   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登記為奎達公司負責人,於111年2月9 日以奎達公司名義辦理奎達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轉 帳號,再於111年2月9日後某時將奎達永豐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交付「林家鋒」,嗣「林家 鋒」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奎達永豐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陳紘耆 佯稱:使用聚匯APP操作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 誤,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25日間陸續匯款6筆共80萬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於告訴人111年4月6日13時30 分申請出金時,不詳成員以奎達永豐帳戶匯款3萬元給告訴 人,使告訴人深信不疑,繼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5月9日間 陸續匯款5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未能領 得第二次申請之出金,始悉受詐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述(原金訴卷106-10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15- 17頁)明確,復有奎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奎達永豐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奎達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其中 一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網銀轉帳資料、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21-23、25、27-28、29-3 1、33、34-37頁)、奎達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約轉帳號設 定申請書(審原金訴卷證物袋)、奎達永豐帳戶含網路銀行 操作IP之交易明細(原金訴卷75-78頁)、國稅局桃園分局 函、奎達公司股東同意書、奎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原金訴卷 79-80、85-91頁)可證,另依奎達永豐帳戶含網路銀行操作 IP之交易明細顯示,操作奎達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之IP均在香 港,故上開情節,自堪認屬實。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奎達永 豐帳戶供「林家鋒」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 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 心態存在?  ㈡次查:   ⒈被告為86年次出生高職肄業,並有多樣工作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審原金訴卷13頁、原金訴卷31-37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的朋友「林家鋒」說需要一家可以開發票的公司,說他問了很多人後來問到我,我問他登記為負責人會怎樣嗎,他說不會,一直拜託我,我就同意他,那些股東同意書什麼的都是他拿來給我簽的,我沒有出資500萬元,後來去辦完奎達永豐帳戶後,「林家鋒」說我不能拿存簿、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要給他保管,我不曉得「林家鋒」正確的年籍資料,我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別人把錢匯入銀行帳戶的事情等語(原金訴卷107-108頁)。  ⒉可知,被告明知任何人都可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任何人都 可以辦理銀行帳戶,亦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使用銀行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另被告也明知「林家鋒」就是要使用其 所申辦的奎達永豐帳戶,否則何必要被告去設定約轉帳號?  ⒊又「林家鋒」到處找人當人頭負責人、突然要求被告當人頭負責人、以人頭負責人名義開立奎達永豐帳戶等舉動,顯然重大違背社會生活、商業經營經驗,蓋一個正當經營會賺錢的公司,真正負責人自己(或至多使用配偶、直系血親名義)登記、掌控公司股權、銀行帳戶都來不及了,豈需使用一個外人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及辦理銀行帳戶,故「林家鋒」顯係為了遮掩不法行為始需被告登記為人頭負責人及辦理人頭帳戶供「林家鋒」使用,且人頭帳戶多與詐欺犯罪相關。而被告既有上開「明知」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能預見上情,且被告確實也已經預見,否則被告不會問「林家鋒」會怎麼樣嗎?之語。  ㈢再查:  ⒈被告已預見「林家鋒」係索要「人頭帳戶」之人,仍為了可 能獲得之潛在利益,有意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不在 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登記為公司人頭及交出奎達永豐帳戶的 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奎達永豐帳戶的使用權 ,容任「林家鋒」可任意使用奎達永豐帳戶的主觀心態,即 係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⒉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奎達永豐帳戶給「林家鋒」使用,該帳 戶亦確實用作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主觀上具縱奎 達永豐帳戶遭「林家鋒」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無所 謂的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及辯護,惟與被告之智識及生活 經驗相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對起訴書認被告為共同正犯與本院認被告為幫助犯之說明:   起訴書認奎達永豐帳戶係由被告操作使用,據此認定被告為 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詐欺犯罪常需使用人頭帳戶,且人 頭帳戶名義人多半只是「人頭」,而非具有掌控金流權限之 人,為此類詐欺犯罪之經驗法則。觀諸奎達永豐帳戶含網路 銀行操作IP之交易明細(原金訴卷75-78頁),操作奎達永 豐帳戶網路銀行之IP多係香港IP,可知,操作網路銀行之人 有意遮掩自身真實的位置及身分。另奎達永豐帳戶有多次入 金高達百萬元狀況,足見奎達永豐帳戶不僅僅是用來取信被 害人之出金帳戶,應係具有多功能及重要性之帳戶,帳戶使 用權為詐欺犯罪層級較高之人掌控的機會較高。故被告供承 是將奎達永豐帳戶交予「林家鋒」使用等情,與詐欺犯罪之 經驗法相符,應屬可信,是本院認被告係交付奎達永豐帳戶 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正犯與幫助犯僅涉及犯罪型態之事 實認定,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說明並更正犯罪事實 如事實欄所載。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為共同正犯,惟本院已 敘明被告為幫助犯之理由如上,並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及 辯護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原金訴卷109頁),且正犯、從 犯、既遂及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分,無涉法條變更,本院自得 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奎達永豐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警偵 及審理之外顯表現,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暨運輸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交出之奎達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又觀諸奎達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內無剩 餘金錢,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收得報酬,故本案毋庸宣告沒 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欄之行為尚涉洗錢罪,然依公訴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提供之奎達永豐帳戶有用來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只能認定確實有用來幫助 詐欺告訴人,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認被告行為成立洗 錢罪,法院本應對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然被告縱然成立洗 錢罪,亦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06

TYDM-113-原金訴-11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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