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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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26號 原 告 葉俊宏 被 告 何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3時3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南路與徐州路1段之路口時, 欲自左側將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晴 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導致其騎乘機車之前 輪輪擦撞到原告騎乘之機車之後輪,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頸骨折併膝關節脫臼等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已經支付原告40萬元, 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處 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駛至中山南路與徐州路1段之路口時,欲自左側將前方原告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本應注意超 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時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間距,導致其騎乘機車之前輪輪擦撞到原告騎乘 之機車之後輪,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腓 骨頸骨折併膝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等 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358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8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可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第388條規定自明。基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法院不得逾越 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 所未主張之事實,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逕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否則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係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 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6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86頁),而被 告有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 當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86頁 ),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威聯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度所得總額1,113,674元,財產總 額1,837,618元;而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112年度 財產總額14,694元,財產總額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 放),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審酌被告有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 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 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又被告已給付原告40萬元和解金,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7頁),則於扣除前揭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負數,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於本 件訴訟已無可請求被告為給付部分,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6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11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4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簡-9026-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6、31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8頁),故而,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 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 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 未查獲。經查:  ⒈警方於112年4月25日查獲被告後,被告即於當日警詢供稱其 於110年11月9日交付予施欣儀之大麻,係伊向藥頭即綽號「 MAX」(或「馬克斯」)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9至11 頁);再於同月26日警詢時指認案外人葉俊宏即係「馬克斯 」(見同上卷第22頁),有被告各該警詢筆錄可稽。警方即 係依據被告之供述,始認知並查獲葉俊宏之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112年12月8日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274799200號函及所附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是被告確有供出葉俊宏為其大 麻毒品來源之情事,堪可認定。  ⒉依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雖可知新興分局移送葉俊宏販 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點係在「112年4月13日23時30分」,另 該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即112年度偵字第317 96號案件),檢察官亦係起訴葉俊宏此次犯行,嗣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葉俊宏此次犯行有 期徒刑3年6月(此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下稱另 案),亦即葉俊宏經警移送、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之犯 行,係在本案被告販賣大麻予葉欣儀(即110年11月9日10時 9分許)之後。惟據被告提供其與葉俊宏之SINGAL通話紀錄 (見偵卷第23至28頁),可知其雙方均有討論大麻調貨事宜 。參以葉俊宏於前開另案112年9月4日警詢自承:我去過王 紫租屋處很多次,我大約一個禮拜去2至3次,約「2至3年前 」開始去找王紫,最後1次去找王紫是在112年4月13日晚上2 3時左右。我通常是去找王紫聊天,或者是帶大麻跟王紫一 起施用等語(見另案警卷第8頁);又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供稱:我有放置大麻花在王紫家,我跟王紫都會施用這些大 麻,但是王紫身上沒什麼錢,等王紫身上有錢的時候,我們 再計算王紫使用多少數量,再付錢給我,或是以後她再還等 值的大麻給我。王紫使用的大麻每公克約新臺幣1200元等語 (見同上卷第13頁)。且核之葉俊宏前開所稱之金額,顯略 低與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伊「調貨」給施欣儀,10公克1萬300 0元之價格(即每公克1300元),是被告自葉俊宏處以每公 克1200元之價格取得毒品大麻後,再以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 出售予施欣儀,賺取利潤100元,顯而與一般小盤販毒者賺 取微薄利潤之交易常態並無不符等情,是足認葉俊宏確係被 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無訛。  ⒊綜上,葉俊宏既係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則被告本 案犯行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葉俊宏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 所販賣毒品多達10公克、價值多達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害,實難認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而,被告主 張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無可採。  ㈣被告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按,被告就本案犯行,供出該毒品來源,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原判決未 依此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然其指摘原判決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迭次坦承犯行,且供 出毒品來源,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 之對象雖僅友人施欣儀1人,惟重量多達10公克,販毒所得 亦高達1萬3000元,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 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五、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已因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業據 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且被告除本案所犯及有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外,另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由被告歷次所犯,亦難認其 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自無從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KSHM-113-上訴-38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湃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王吉勝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柯宇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03 號、111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鄭永湃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緩刑叁 年。 王吉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叁 年。 柯宇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叁 年。 貳、沒收部分 王吉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宇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鄭永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永湃原擔任台灣公利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00樓,下稱公利洋行公司)塗料部經理,王吉勝 原係該部門業務副理,為鄭永湃之下屬(2人現均已離職) ,渠等均為公利洋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柯宇宸則係台詠化 工有限公司(下稱台詠公司)總經理、京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京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利洋行所銷售之 Paraloid系列產品,係經美國Dow Chemical Company授權, 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銷售之產品,在市場上具價格優勢,竟 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吉勝於104年12月27日接獲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寶公司)採購人員鄒宏昌詢價,擬向公利洋行 公司採購「Paraloid B-66」12,000公斤,遂與柯宇宸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利洋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吉勝於105年1月12日以每公斤美金 6.45元(約相當於新臺幣【如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17元 )報價回覆鄒宏昌,再由柯宇宸於同年月27日,以其不知 情之友人林伯龍表兄葉俊宏所負責之瀧慶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瀧慶公司)名義,向公利洋行公司提出同種類、數量 之採購需求,經不知情之公利洋行公司承辦業務郭俊麟同 意以每公斤美金3.4元(約相當於114.4元)供貨。柯宇宸 復以其不知情姨丈柯進義負責之舜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舜佶公司)名義出面與南寶公司接洽,表示可以低於公利 洋行公司報價之每公斤210元供貨,經鄒宏昌同意按此價 格向其採購。嗣公利洋行於105年4月8日將售予瀧慶公司 之「Paraloid B-66」12,000公斤運抵柯宇宸指定之台詠 公司倉庫(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完成交易,再 由柯宇宸全數轉售與南寶公司,王吉勝、柯宇宸遂以此方 式取得價差計1,204,560元之不法利益。   ㈡、臺灣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米公司)、峰源製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源公司)依序各長期向公利洋行公 司採購「Paraloid B-99N」、「Paraloid B-44」,均為 該公司長期客戶。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下合稱鄭永 湃3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利洋行公司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3月間,先由王吉勝出 面向納米公司業務承辦人江英泰、峰源公司業務承辦人許 曉娟誆稱供應價格調漲或不再接受小量出貨等理由,介紹 江英泰轉向柯宇宸經營之京盛公司採購,並由柯宇宸主動 聯繫許曉娟,聲稱可以低價供應峰源公司所需原料云云, 待納米公司、峰源公司向柯宇宸下單採購後,柯宇宸隨即 委託不知情之恭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恭宏公司)業務陳 柏凱以該公司名義提出採購需求,使公利洋行公司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數量、價格出售並交付「Paraloid B-9 9N」與恭宏公司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以京盛公司或台詠 公司名義向恭宏公司購買此等產品後,全數轉售與納米公 司,鄭永湃3人遂以此方式取得價差計463,791元之不法利 益,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數量、價格出售並交付「 Paraloid B-44」與恭宏公司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以同 一手法購入並轉售與峰源公司,鄭永湃3人遂以此方式取 得價差計835,023元之不法利益。  ㈢、王吉勝於106年7月間復接獲南寶公司詢價,擬向公利洋行 公司採購「Paraloid B-66」共6,000公斤,遂與柯宇宸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利洋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由王吉勝偕同柯宇宸赴南寶公司,向鄒宏 昌謊稱公利洋行公司無現貨可提供,惟公利洋行公司之長 期客戶台詠公司庫存充足,建議南寶公司向台詠公司購買 上開產品云云,使南寶公司與柯宇宸接洽達成採購協議。 柯宇宸遂於同月下旬,以瀧慶公司之名義向公利洋行公司 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購買「Paraloid B-66」共6,000公 斤,由公利洋行公司於106年10月2日將之運抵台詠公司倉 庫後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以台詠公司之名義,以每公斤 240元之價格將上開產品全數轉售與南寶公司,王吉勝、 柯宇宸遂以此方式取得價差計661,5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公利洋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時任公利洋行公司總監鄭宏儒於警詢、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被告鄭永湃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E卷㈠第 126頁),其陳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鄭永湃3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E卷㈠第12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湃3人於本院審理時鈞坦承不 諱(E卷㈡第245頁),核與證人鄒宏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A卷㈠第245至251、289至291頁)、證人葉俊宏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A卷㈠第337至344、473至476頁)、證人郭俊 麟於警詢、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C卷㈠第287至2 90頁、P卷第380至393頁)、證人柯進義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A卷㈠第305至310、331至336頁)、證人陳柏凱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㈡第233至236頁)、證人江英泰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㈡第233至236頁)、證人許曉 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㈠第49至53頁,C 卷㈡第21至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永湃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A卷㈡第65至72、105至107頁,C 卷㈡第271至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吉勝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卷㈡第13至20、51 至54頁,C卷㈡第271至277頁,E卷㈡第191至20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柯宇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A卷㈡第121至129、189至193頁,C卷㈡第271至277 頁,E卷㈡第202至21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吉勝製作之 成本獲利分析表2紙(A卷㈠第164、192頁,下依序稱本案分 析表一、二)、瀧慶公司採購及報價單、進項憑證統計表各 1紙、發票開立統計表2紙、證人葉俊宏與林柏龍對話紀錄擷 圖25張、證人葉俊宏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 (A卷㈠第145至148、405至463頁)、舜佶公司營業稅年度查 詢資料、被告柯宇宸三信商銀帳戶明細各1份(A卷㈠第31、3 13至315頁)、告訴人公利洋行公司對恭宏公司之出貨單、 恭宏公司訂單紀錄各1份、恭宏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表2紙( A卷㈠第91至92、199至201、217至218、223至224頁、卷㈡第2 37至243頁)、納米公司進貨交易明細表1份、原物料訂購單 2紙(A卷㈡第245至249頁)、峰源公司向京盛公司進貨交易 明細、呈報新增京盛公司為供應商之專案報告、京盛公司報 價單各1份、峰源公司採購單7張、入庫驗收單2紙、發票9紙 (A卷㈠第55至70頁)、南寶公司訂單1紙、訂購之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2紙(A卷㈠第82、181至182、197頁)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鄭永湃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鄭永湃3人就 事實欄ㄧ、㈡之犯行尚有其他過水交易,惟該部分交易貨品並 未流向納米、峰源二公司,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該部分交易 亦涉及違法,爰按實際轉售至該二公司之貨品時間、數量、 價格認定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並逕更正此部分事實; 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利用過水交易牟取原 本可歸屬於公利洋行公司之利潤,其不法利益之金額應以被 告等使用人頭公司向告訴人購入之產品總價與轉售至最終購 買者之完稅總價間之價差計算。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行,其不法利益金額為1,204,560元【計算式:(210元/公 斤-114.4元/公斤)×12,000公斤×1.05(加計營業稅)=1,20 4,56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其不法利益金額分別 為463,79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835,023元【計算式詳附 表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其不法利益金額為661 ,500元【計算式:(240元/公斤-135元/公斤)×6, 000公斤 ×1.05(加計營業稅)=661,500元】,亦補充更正此部分事 實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柯宇宸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 與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王吉勝共同實施此部分 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王吉勝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鄭永湃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   2、被告柯宇宸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鄭永湃、王吉勝共同實施此 部分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 鄭永湃、王吉勝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鄭永湃3人此部分犯行係本於相同手法,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施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柯宇宸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 與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王吉勝共同實施此部分 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王吉勝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柯宇宸雖不具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本案配合 進行過水交易之公司即京盛公司、台詠公司、瀧慶公司、 舜佶公司多係經由其安排,其參與部分關鍵且程度非輕, 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柯宇宸之 辯護人稱被告柯宇宸尚非立於主導支配地位,請求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吉勝原為告訴人職 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柯宇宸合謀分工,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尚與被告鄭永湃合作,藉過水交易賺取本應 歸屬於告訴人之銷售利潤而損害其利益,所為自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均坦承犯行,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序各給付告訴人1,100,000元、1,200, 000元、1,200,000元,有和解協議書3紙、匯款單4紙存卷 為證(D卷第117至121頁,E卷㈠第161至171、179至185頁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 給予緩刑(E卷㈠第187至188頁);參以被告鄭永湃3人於 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罪諭知,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E卷㈡第181至185頁);兼衡酌被 告鄭永湃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化學品貿易、年 收入約2,000,000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高 齡88歲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吉勝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化學原物料買賣、年收入近800,000元、已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柯宇宸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業、月收入約60, 000元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E 卷㈡第2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第1項至第3項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鄭永湃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E卷㈡第 181至185頁)。而被告鄭永湃3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考量渠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亦不再追究 並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鄭永 湃3人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因認渠等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立法理由參照)。是現行沒收法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 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成本。查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不法利益金額為1,204,560元、被 告鄭永湃3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不法利益金額分 別為463,791元、835,023元;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不法利益金額為661,500元,已認定 如一、處所述。而被告鄭永湃3人均稱渠等分潤模式原則 上係按參與人數均分(E卷㈡第133至134頁),是被告鄭永 湃就其參與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432 ,998元【計算式:(463,791元+835,023元)÷3=432,998 元】,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 各取得犯罪所得1,366,028元【計算式:1,204,560元÷2+4 32,998元+661,500元÷2=1,366,028元】。又考量被告鄭永 湃、王吉勝、柯宇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序各給付告訴 人1,100,000元、1,200,000元、1, 200,000元,亦認定如 上,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 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給付和解金之結果,在 和解金額之範圍內,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王吉 勝、柯宇宸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既逾和解金額,就其差 額166,028元【計算式:1,366,028元-1,200,000元=166,0 28元】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物,其內容或可佐證本案過 水交易之存在,但尚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與同表編號1 至2所示而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之手機2支,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永湃與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並於105年2月2日至4日間,為使瀧慶 公司以更低成本購入「Paraloid B-66」而得獲取更高之 轉售不法利益,竟偽稱瀧慶公司為市場上競爭同業之下游 廠商云云,報請告訴人以每公斤2.65美金之價格銷售前揭 產品未果(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有 罪,已如前述)。因認被告鄭永湃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鄭永湃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亦與被告王吉勝、柯 宇宸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並因此獲 分配12,000元(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 定有罪,已如前述)。因認被告鄭永湃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鄭永湃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鄒宏昌、葉俊宏、柯進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郭俊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分析表一及二、瀧 慶公司採購及報價單、進項憑證統計表各1紙、發票開立統 計表2紙、證人葉俊宏與林柏龍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證人葉 俊宏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舜佶公司營業 稅年度查詢資料、同案被告柯宇宸三信商銀帳戶明細各1份 、南寶公司訂單1紙、訂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紙、被告鄭 永湃與王吉勝間104年9月24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下稱 本案郵件一)、被告鄭永湃爭取降價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1紙(下稱本案郵件二)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永湃堅決否認有前述背信犯行,辯稱:該部分伊 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吉勝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告訴人塗 料銷售部門任職,被告鄭永湃是伊主管,職稱是經理,伊 得職稱係副理,瀧慶公司係伊與被告柯宇宸找來買壓克力 樹酯之人頭公司,由被告柯宇宸負責聯絡,伊等有提過瀧 慶公司有使用Evonik Degalan之產品,因為索價時會提出 業界競爭廠商,這個資訊係伊杜撰的,伊請瀧慶公司這樣 告知負責處理該公司詢價之銷售副理郭俊麟,被告鄭永湃 就此事並不知情,伊當時也不知道他有透過本案郵件二溝 通價格。本案郵件一係談論另外一個正當交易,要給中盤 商即被告柯宇宸利潤,與本案無關,伊製作本案分析表二 記載「酬金」係預備他們知道伊等在做買賣時就給他們該 金額,但除了證人林柏龍外都沒有給出去,伊就跟被告柯 宇宸均分掉了。瀧慶公司在本案交易前沒有與告訴人交易 過,但該公司係以現金付款,對告訴人有充足保障,所以 沒有深入調查該公司營運狀況,南寶公司不算是告訴人之 大客戶,但是指標客戶,一次訂購「Paraloid B-66」共1 2,000公斤在塗料業界並不多見,被告鄭永湃作為伊主管 對於這樣的案子基本上會知道,但是因為瀧慶公司的事情 伊不打算透過被告鄭永湃,所以伊沒有告訴他,伊等作為 告訴人業務接受詢價時會把價格向上呈報,有時候是口頭 ,有時候是書面、電子郵件,沒有制式表格,之後就由業 務去與買家協商,最後把訂單敲定後回報公司等語(E卷㈡ 第191至20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宇宸證稱:伊就本案過水交易都係與被 告王吉勝接洽,沒有與被告鄭永湃討論過,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案件係被告王吉勝跟伊說利潤要與被告鄭永湃2人均 分,被告王吉勝會跟伊看分潤明細,但伊沒有看過本案分 析表一、二,被告鄭永湃並沒有拿到上面記載之12,000元 酬金,由伊與被告王吉勝均分,南寶公司有關之案件都是 由伊與被告王吉勝均分,本案郵件一是涉及到一個新的開 發案,請伊看是否可以幫忙,伊只有提供技術支援,他們 可能認為可以有利潤分給伊,伊當時有透過朋友請瀧慶公 司幫忙向告訴人下單,伊友人林柏龍有告知瀧慶公司與Ev onik Degalan公司有合作的案子,代表有同級品競爭,但 實際情況伊並不清楚,是被告王吉勝提議瀧慶公司要用現 金下單的等語(E卷㈡第202至210頁)。  ㈢、證人郭俊麟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9號民事事件證稱: 瀧慶公司林先生有打電話來詢問購買事宜,出售B-66壓克 力樹脂之報價每公斤美金3.4元是經公司討論、再與客戶 協商決定的,被告鄭永湃有參與價格討論,因為他係伊直 屬上司,而且瀧慶公司是新客戶,成立新訂單也需要經過 他簽核。公司沒有規定報價要留存,但既有的生意如果有 調漲或調降就要留存紀錄。每公斤美金3.4元這個價格有 經過瀧慶公司同意,在取得該價格前伊應該是有跟伊主管 協商,如果高於公司一般價格伊可以決定,如果低於一般 價格伊就會請主管協助,該價格被告鄭永湃有沒有指示伊 不記得了,伊不知道公司有無人出面請求原廠DOW以每公 斤美金2.6元供貨,伊也不清楚進貨價格,這種事情一般 是主管出面等語(P卷第381至389頁)。  ㈣、是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最終購買人為南寶公司之過水交易 而言,證人王吉勝、柯宇宸均未指稱被告鄭永湃有參與此 事。證人王吉勝證稱其作為告訴人業務,本應接獲詢價時 向上呈報以獲取報價,惟當時南寶公司詢價時,其刻意不 告知主管即被告鄭永湃,則被告鄭永湃於事實欄一、㈠之 時點未獲悉南寶公司有詢價,而於證人郭俊麟回報瀧慶公 司提出實際上與南寶公司購買品項、數量相同之詢價時未 發現可疑,尚非顯不可能。次查,被告鄭永湃爭取降價之 往來電子郵件中,會計專員JEAN NG有提及「請回覆我的 訊息,Dow需要知道誰是需要每公斤美金2.65元之客戶」 (A卷㈠第157頁),則欲了解該價格者似為告訴人代理之 原廠即Dow Chemical Company,參以證人王吉勝自承有指 導瀧慶公司提出現款交易之條件、宣稱與告訴人競爭對手 Evonik Degalan公司有往來,被告鄭永湃因而自瀧慶公司 、證人郭俊麟處輾轉獲悉上情而有錯誤認知,認為在爭奪 客戶搶占市場之情況下無法以高價出貨與瀧慶公司,轉而 向原廠爭取以較優惠價格供貨,亦非不合邏輯,且證人郭 俊麟亦證稱向原廠爭取有利之進貨價格係主管職權;佐以 證人王吉勝製作、記載事實欄一、㈠之過水交易損益情形 之本案分析表一並未記載被告鄭永湃有獲分潤,而本案郵 件二寄發時點為104年9月24日,較於南寶公司於同年12月 間初次詢價早3個月,即難以該郵件之內容即推論被告鄭 永湃必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本案分析表二雖有記載「 Vincent(被告鄭永湃所用英文名)酬金 12,000」等字樣 ,惟被告鄭永湃否認有收受該款項,證人王吉勝亦說明該 部分款項為預留之封口費,以便在被告鄭永湃發現時交付 ,惟並未實際交付而由其與證人柯宇宸朋分,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可徵被告鄭永湃有實際參與事實欄一、㈢之過水交 易過程或因此受有報酬,自難僅以證人王吉勝片面製作之 分析表即認被告鄭永湃涉有此部分之犯嫌。又證人郭俊麟 既就其經手部分已於民事案件證述如前,尚無再行傳喚之 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鄭永湃確有前揭受背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 說明,應諭知被告鄭永湃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謝奇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納米公司、產品名稱Paraloid B-99N) 編號 公利洋行公司 → 恭宏公司 恭宏公司 →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 納米公司 價差 (B-A)*C 時間 單價(A) 數量 時間 單價 數量 時間 單價(B) 數量(C) 1 106年3月13日 265元 1,270公斤 106年3月14日 268元 1,270公斤 106年3月15日 330元 1,270公斤 82,550元 2 106年5月12日 265元 1,524公斤 106年5月16日 268元 1,524公斤 106年5月17日 307元 1,524公斤 64,008元 3 106年9月8日 265元 508公斤 106年9月11日 268元 508公斤 106年10月3日 307元 508公斤 21,336元 4 106年12月5日 265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5日 268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7日 307元 508公斤 21,336元 5 106年12月8日 265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11日 269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14日 307元 508公斤 21,336元 6 106年12月13日 265元 1,524公斤 106年12月13日 268元 1,524公斤 107年1月11日 307元 1,270公斤 53,340元 7 107年1月16日 307元 254公斤 10,668元 8 107年3月26日 260元 1,016公斤 107年3月26日 265元 1,016公斤 107年4月24日 307元 1,016公斤 47,752元 9 107年8月10日 260元 1,270公斤 107年8月28日 268元 1,270公斤 107年8月31日 307元 1,270公斤 59,690元 10 107年9月19日 260元 1,270公斤 107年10月15日 268元 1,270公斤 108年1月30日 307元 1,270公斤 59,690元 價差(未稅)合計 441,706元 價差(含營業稅)合計 463,791元 備註: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起訴意旨記載如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三:(峰源公司、產品名稱Paraloid B-44) 編號 公利洋行公司 → 恭宏公司 恭宏公司 →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 公司 價差 (B-A)*C 時間 單價(A) 數量 時間 單價 數量 時間 單價(B) 數量(C) 1 106年4月14日 265元 816公斤 106年4月17日 268元 1,088公斤 106年5月5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2 106年4月14日 265元 272公斤 3 106年4月19日 265元 272公斤 106年4月30日 268元 272公斤 4 106年7月6日 265元 1,360公斤 106年7月7日 268元 1,360公斤 106年7月7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5 106年9月7日 265元 136公斤 106年9月11日 269元 136公斤 106年12月5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6 106年11月24日 265元 1,224公斤 106年11月27日 268元 1,224公斤 7 107年1月19日 265元 1,360公斤 107年1月22日 268元 1,360公斤 107年1月24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8 107年3月7日 260元 1,360公斤 107年3月8日 265元 1,360公斤 107年3月9日 345元 1,360公斤 115,600元 9 107年4月26日 260元 1,360公斤 107年6月1日 268元 1,360公斤 107年6月1日 345元 1,360公斤 115,600元 10 107年8月10日 260元 272公斤 107年8月15日 268元 272公斤 107年8月16日 345元 272公斤 23,120元 11 107年9月19日 260元 500公斤 107年10月12日 268元 700公斤 107年10月12日 345元 700公斤 59,500元 12 107年10月6日 260元 200公斤 13 108年1月16日 260元 544公斤 108年1月17日 268元 544公斤 108年1月18日 345元 544公斤 46,240元 價差(未稅)合計 795,260元 價差(含營業稅)合計 835,023元 備註: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起訴意旨記載如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鄭永湃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SONY 手機 1支 被告王吉勝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3 三信商銀交易明細影本 1張 被告柯宇宸 4 瀧慶公司統一發票 1張 被告柯宇宸 發票號碼:QB00000000號 5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2張 證人葉俊宏 6 舜佶公司三信商銀活期存款存摺 3本 證人柯進義 7 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 7張 證人柯進義 8 舜佶公司台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2本 證人柯進義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721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03號卷 C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2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9號卷(民事) P卷(調卷)

2024-11-18

TPDM-111-易-782-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47號 聲 請 人 何媛娟 非訟代理人 葉俊宏 相 對 人 林蒼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986625),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3947-20241118-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燕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2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7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燕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燕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燕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緯睿、傅詩誼受 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 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林緯睿騎 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林緯睿、傅詩誼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雖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難認有為 自己行為負責,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攤 販,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姊 姊同住,經濟狀況貧窮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15

TCDM-113-交簡-831-2024111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於民國108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9年4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 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 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 、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 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2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15

TCDM-113-中交簡-1557-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302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聲沒字第4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漁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萬發(已歿)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非制式長槍 (漁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 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5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漁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認具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 66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單禁沒-69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指定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30號),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功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攜帶刀子在外套口袋中,並口 向告訴人借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惟被 告攜帶刀械開啟告訴人車門,要求告訴人交出財物,過程中 被告攜帶之刀子有劃傷告訴人,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逃離等事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及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經起訴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否認犯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持刀之行為對告訴人心 理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 個人身體情況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 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 被告,聽取被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被告仍然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 審酌被告攜帶刀子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甚大 ,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 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等私人利益,經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 1月21日起對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CDM-113-訴-1253-202411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陳慧珺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7日結婚,88年4月13日申請登記,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由原告父母 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頭期款,由原告於90年10月12 日所價購,後續由原告貸款,並以原告薪資進行繳納,故系 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婚後將存摺、印章及重要文 件交由被告保管,未料,被告於91年7月2日盜用原告之印鑑 章,並偽簽原告之署名,據以偽造原告之委任書,先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再於91年7月2日以原告為贈與人, 被告為受贈人,偽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 稱系爭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既為被告所 偽造,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兩造並不存在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意思表示,並未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爰訴請確認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5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 之房屋,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 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就前開土地即及建物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係因被告 盜用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等情,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變態 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無贈與契約之原因關係,惟原告自 91年7月2日起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於法無據。又系爭不動產於91年7 月2日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倘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迄至106年7月1日已罹於時效,原 告遲至113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消滅時效屆至而使 該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告起訴確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回復 原告所有,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10 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3月27日登記結婚迄今,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本院卷第77-80頁)。 ㈡、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 原為原告所有,於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本院卷第53-71頁)。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為之贈與,請 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 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系爭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自 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盜用其印鑑章,並偽簽其署名,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偽 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迄未證明其印鑑章有遭人盜用之事實;且衡諸實務運 作,申請印鑑證明通常須由本人親自為之,原告空言主張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均係遭 人盜蓋印章、署名所為,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 逕信為真。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 為之贈與,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已由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再以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亦屬無據。再原告請求既屬無據,被告所為原告請求權罹於 時效之抗辯,即無贅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於91 年7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原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現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①移轉登記原因 ②原因發生日期 ③登記日期 備  註 1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024-11-12

CHDV-113-重訴-14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星志於民國112年4月8日3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外,受告訴人許展碩委託 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與其 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前, 待告訴人與其友人下車後,被告旋將該車輛駕駛至該店對面 停車格停放,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該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該處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告訴人查覺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 ,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 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詢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碩於警詢中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5萬元不是我竊 取的,我之前謊稱撿到1萬5000元是因為我正在緩刑中,因 為我是代駕,怕告訴人的錢不見牽扯到我,所以我才賠償, 當時車上有4 至5 個人,我從X-CUBE夜店載他們到超級巨星 KTV河南店,當時車上是滿載,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喝酒,他 們當時很開心,我把告訴人載到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後將車 停在停車格,然後我進到包廂門附近,車鑰匙是交給何人我 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代駕載運告訴人,告訴人事後 發現放置於車內之5萬元遺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展 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0頁 、易字卷第29至31頁)相符,且有112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35、37至4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平時都有在車內放現金的習慣,最 後於112年4月7日9時20分有再放2萬元以上於中控置物箱內 ,我於112年4月8日8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路邊停車格請代理駕駛載返家中途中發現車上現金遭竊,我 懷疑是第一次的代理駕駛人員,當晚使用該車期間,我都有 在車內,唯一不在車上的時間,就是在第一位代駕載我們到 超級巨星KTV河南店讓我們下車後,他獨自一人駕駛該車停 放在對面馬路停車格,所以我懷疑他竊取我車內現金等語( 見偵卷第23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那些錢是我當天 收團購的款項,損失的金額我無法證明,警察有請我跟被告 聊聊,被告自承僅有竊取5萬餘元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 ),故告訴人對被告究竟僅為單純懷疑,或是被告有向其坦 承犯案,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當時車上究竟有多少現金, 告訴人亦無從確認,故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 (三)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車駛抵上開KTV時,告訴 人及其友人陸續下車,被告將車輛移停至KTV附近之路邊停 車格,並無被告有竊取車內財物之影像,被告下車步行至KT V時,亦無法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確認被告手上或身上放有告 訴人失竊之5萬元現金,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路邊停車格時在車上待約5分鐘才下車,然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在KTV門口下車後,我們就進包廂唱歌,有 人將鑰匙拿進包廂給我,我當時有點醉,無法確認是誰拿給 我,但覺得返還鑰匙的時間拖太久等語(見偵卷第25頁),核 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情節(見易字卷第54頁)大致相符,故本 件不能排除被告將車輛鑰匙交給不詳之人後,不詳之人經過 一段時間才將車鑰匙交給告訴人之情形,故自不能排除本件 竊盜犯行係他人所為之可能。 (四)又從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雖有承諾還款 給告訴人,然對話內容並無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上 之5萬元事實,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雖有前後供述不一 致,且其於偵詢中辯稱撿到1萬5000元之情節雖有違常情, 然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指述外,卷內之客觀證據,均無 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真實,況尚有其他人犯案之可能無 從排除,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證述, 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尚難僅憑證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 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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