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竹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
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竹勝(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
,並應依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
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惟受刑人就前開
緩刑條件僅賠償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予告訴人陳燕
惠(下稱告訴人),尚餘13萬4,000元未給付,且經聯絡受
刑人亦未獲其回應,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109年9月17日調解筆錄作成時起至
112年2月止,長達2年半期間均有遵期履行,其給付予告訴
人之損害賠償已逾3分之2,達26萬6,000元。受刑人原係將
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及匯款資料存在手機內,嗣因涉犯另案(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6日扣押其手機,致無從聯繫告
訴人,且因欠缺匯款資料,始給付遲延迄今,絕非故意不履
行、隱匿財產或拒絕履行,其違反負擔之原因、情節均非重
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
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
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
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
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
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因
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
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
、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
決所附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
付告訴人4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1.第一期至
第四期: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由受刑人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臺灣中小企銀:戶名:陳燕惠、帳號:0000000000
0)。2.第五期至第四十三期(即剩餘38萬4,000元):自
110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
期給付4,000元,由受刑人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
,至清償完畢止。3.受刑人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緩刑期間為110年2月17日至114年2月16日,
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109年10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各節
,有前開判決(含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
2月19日止均有依約履行,嗣後即未繼續履行緩刑條件,
合計給付告訴人共26萬6,000元,尚餘13萬4,000元未依約
賠償,且經告訴人聯繫無果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
中小企銀銀行大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影本2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13年5月28日執行
筆錄1份等件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之情形。
(二)然受刑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362號偵查分
案,該案嗣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案號:112年
度原訴字第81號)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其前開所陳: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其手機,致無從聯繫告訴人等語,
並非無據。佐以受刑人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尚
非全然未為任何給付,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
意不履行之情形,顯屬不同。況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本
院訊問時,即已陳稱:剩下的錢可以在113年10月底前償
還,希望可以加告訴人的LINE或是知道告訴人之中小企銀
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告訴人已透過
本院再次提供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受刑人已
於113年10月23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3萬4,000元存入上
開帳戶內,此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10月23日免填單憑條1紙等件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是堪認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屆滿前,已完成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尚難
徒以受刑人先前曾未遵期履行部分款項之外觀事實,遽以
推斷出受刑人屬於有能力履行,但惡意不予履行之結論。
從而,本院認本件尚難謂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情形,並不符合撤銷緩刑要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未依約履行部分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
,惟其既已繼續履行完畢,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實無從
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裁定,即尚有未恰之處,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徒增司法資
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HM-113-抗-165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