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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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熊資訊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綉萍 被 告 林郁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25

CYDM-113-智易-3-20241125-2

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姵萱 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詩斐告訴被告鄭姵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 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以重製 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二第69頁、第7 1頁),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5

TPDM-112-智訴-6-20241125-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品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隨身硬碟壹個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品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 人、專屬被授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其等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如附表所示 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路○巷○號0樓住處,將其以如附表所示「取得方式」下 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下合稱本案影片)後,即以網際網路 上傳至GOOGLE DRIVE雲端硬碟做為下載點,並以帳號「pili 9136」在網路APK.tw論壇分享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 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影片,以此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 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專屬被授權人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比茲公司)上網發現上情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黃品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 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並主張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審理 後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 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認兩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關於罪名及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10至111頁、第196頁 ),被告則未上訴。惟檢察官就罪名部分提起上訴,係屬犯 罪事實之認定不可分割,依上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事實部 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即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所犯法條及量刑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1至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95、141頁、本院卷第111、203頁),核與告訴人即如附 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下合稱告訴人)委任 之告訴代理人鄭楚甯律師(艾比茲科技公司)、何明達(株 式會社TBS電視台)、陳隆鉑(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 基金會〈下稱公視〉)、石厚寬(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鍾昊恩(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明祥(馬克吐 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黃上上律師(麻吉砥加電影公司)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9至21頁、偵字卷 第333至337頁、第373至377頁、第431至433頁、第463至467 頁、第491至495頁、第505至5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隨身碟及雲端硬碟內相關蒐證照片、被告分享之網路 連結點擊後之翻拍照片、炎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 聲明書、告訴人艾比茲科公司與薩爾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3日節目授權合作合約書、《炎上 BURN》徐乃麟之影音 上架於Hami平台網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 晉萱事務所公證書--《炎上 BURN》徐乃麟、《天國與地獄瘋狂 的2人》著作權證明文件、APK論壇帳號「pili9136」張貼《天 國與地獄瘋狂的2人》、《叱吒風雲》、《鬼滅之刃》及《國際橋 牌社》雲端硬碟連結之網頁及下載之影片內容截圖、APK論壇 帳號「pili9136」個人頁面及張貼《火神的眼淚》及《我們與 惡的距離》雲端硬碟連結之網頁、公視「公視戲劇孵育計畫 至節目製作-火神的眼淚」及「我們與惡的距離」採購契約 、《叱吒風雲》電影發行合約書、木棉花公司授權書等在卷可 稽(偵卷第9至21頁、第35至95頁、第117至129頁、第135至 329頁、第365頁、第369至372頁、第379至383頁、第389至4 29頁、第435至461頁、第471至489頁、第499至504頁、原審 卷第57頁),並有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下載或轉 檔而重製取得本案影片後,即將本案影片以網際網路上傳GO OGLE DRIVE雲端硬碟,並分享該連結供不特定人下載影片, 均係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同一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重 製影片後,並非必然為後續之公開傳輸行為,此觀被告之隨 身硬碟、隨身碟中尚存有諸多非本案影片之影片檔案即明( 偵卷第39至47頁),是被告上開公開傳輸之行為,本質上並 非重製之後續行為,無法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又上開重 製、公開傳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 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公眾得以下載後觀看,其情節較 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事實欄及量刑部分之理由,均 認定被告係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然論罪部分卻認定被告係以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有事實、理由記載矛盾之違誤 ;⒉本案被告所犯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公開傳輸 ,業如前述,然原審卻論處情節較輕之重製,尚有未洽;⒊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1個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原審漏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行為係屬公開傳輸,而非原 審論罪部分所載之公開播送,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就犯罪情節及所生 之損害部分,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應論以較重之 公開傳輸行為,原審卻僅論以情節較輕之重製行為,所為量 刑即難謂允當,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 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該等電影、電視劇及影 劇之製作往往需耗費大量心血、金錢及時間,竟未經如附表 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將連結 放置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所為顯不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並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又其分享本案影片雖 未實際用以營利,然一旦有人下載該等影片即可取得APK.tw 論壇上之碎鑽(偵卷第59、63、69、75、85、89、93頁), 該等碎鑽可用以下載附件、發帖分享、購買論壇勳章或於鑽 石商品競標之利益(本院卷第135頁),所為實有不該;犯 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實際 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本案影片之數量共有8部、行為期間共計約8個月、告 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及審判程序時所陳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208頁),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及月收入約4萬多 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42頁 、本院卷第204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判罪處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扣押物品目 錄表記載為電磁紀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隨身硬碟、隨身碟 (內含被告上開帳號之雲端硬碟資料)蒐證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21頁、第35至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影片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 取得方式 1 炎上burn徐乃麟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K.tw網站下載 2 天國與地獄瘋狂的2人 株式會社TBS電視台 BT之家下載 3 火神的眼淚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BT之家下載 4 我們與惡的距離 購買原本光碟轉檔 5 叱吒風雲 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之處下載 6 鬼滅之刃電影版無限列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BT之家下載 7 國際橋牌社 馬克吐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 APK.tw網站下載 8 月老 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 BT之家下載

2024-11-21

IPCM-113-刑智上易-38-20241121-1

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昱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 度智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電影「月老」影片(下稱系爭影片) 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在BT之 家下載取得系爭影片,再以網際網路上傳至GOOGLE DRIVE雲 端硬碟做為下載點,並以帳號「pili9136」在網路APK.tw論 壇分享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 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系爭影片,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282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惟上訴人所受損 害難以估計,參酌被上訴人之資力、著作之數量、張貼之時 間、被上訴人上傳後之點閱人數為1,634次等一切情狀,請 求酌定損害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確實有違法下載、上傳影片,也同意原審 判決之賠償金額,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 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求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 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以上開方式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 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 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自屬有據。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 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損害額時,得參酌被侵害著作之性質、加害人侵害之態樣 、規模、時間、數量、加害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 著作之市場價值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 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查:  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 產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影片原為上映之電影,下映之後仍 得藉由出版光碟或由各大串流平台取得版權後上架供其付費 會員觀看,自具有相當之市場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卻擅自重 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使不特定人未支付相關費用即得隨 意下載觀看,上訴人理應受有相當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係將 系爭影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雲端硬碟,並在網路上分享該雲 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系 爭影片,且網際網路時代該不受限制之網頁,具有不特定之 流通性,可能影響上訴人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 潛在經濟價值,尚難以具體評估其損害,是上訴人主張本件 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系爭影片為知名之國內電影,製作電影往往需耗費 大量成本及心血,再考量被上訴人行為期間、系爭影片之雲 端硬碟經放至APK.tw論壇上之點閱人數為1,634次、被上訴 人分享系爭影片雖未實際用以營利,然一旦有人下載系爭影 片即可取得APK.tw論壇上之碎鑽,該等碎鑽可用以下載附件 、發帖分享、購買論壇勳章或於鑽石商品競標之利益,以及 本件侵害情節、上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仍主張 酌定賠償額應為20萬元等語,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原審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核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1-21

IPCM-113-附民上-10-2024112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偉綸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安生 冷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10年9月3日與告 訴人中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 僅限於實體店面零售方式,不包括網路經銷方式,若欲使用 告訴人公司商品圖片於網路經銷,須經告訴人公司之書面同 意,亦明知「大河空調冷暖變頻冷氣」商品圖片及說明2張 (下稱本案圖文)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110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於其經營之蝦皮帳 號「Z0000000000」開設販賣「大河空調冷暖變頻冷氣」賣 場,並擅自重製本案圖文後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上開蝦皮賣場 ,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0年12月31日, 經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瀏覽前揭蝦皮網站始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 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 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 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明確。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智易卷三 第37、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2024-11-21

TPDM-112-智易-26-20241121-1

重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仁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 度智附民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炎上 BURN 徐乃麟」影片(下稱系 爭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 ,在BT之家下載取得系爭影片,再以網際網路上傳至GOOGLE DRIVE雲端硬碟做為下載點,並以帳號「pili9136」在網路 APK.tw論壇分享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 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系爭影片,以此重製、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參酌系 爭影片於Hami平台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張貼之 時間、被上訴人上傳後之點閱人數為27,727次,可知上訴人 所受損害為9,704,450元(計算式:350元×27,727次=9,704, 450元),若認該點閱人數無法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則上 訴人有不易證明損害額之情形,應參酌上開情狀及被上訴人 侵權時間,至少酌定損害賠償額為50萬至100萬元之間始為 合理。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704,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確實有違法下載、上傳影片,但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其無法負擔,認賠償額應以20萬元為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 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9,604,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 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以上開方式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 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 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自屬有據。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 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損害額時,得參酌被侵害著作之性質、加害人侵害之態樣 、規模、時間、數量、加害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 著作之市場價值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 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查:  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 產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影片經上訴人上架於Hami平台供消 費者以單價350元付費觀看(原審卷第13頁),自具有相當 之市場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卻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 ,使不特定人未支付相關費用即得隨意下載觀看,上訴人理 應受有相當之損害。又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影片於Hami平台 之單價350元及被上訴人上傳後之點閱人數27,727次,計算 其所受損害共為9,704,450元,惟該等點閱人數如需支付費 用,是否必然願意支付單價350元之代價觀看系爭影片,實 非無疑,尚難認該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自 不得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其損害賠償額。  ⒉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影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雲端硬碟,並在網 路上分享該雲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 後免費下載系爭影片,且網際網路時代該不受限制之網頁, 具有不特定之流通性,可能影響上訴人以系爭影片收取授權 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尚難以具體評估其損害,是 上訴人主張如不能以上開方式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則本件有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本院審酌系爭影片為國內製作之喜劇節目,製作節目往往需 耗費大量成本及心血,再考量被上訴人行為期間、系爭影片 之雲端硬碟經放至APK.tw論壇上之點閱人數為27,727次、被 上訴人分享系爭影片雖未實際用以營利,然一旦有人下載系 爭影片即可取得APK.tw論壇上之碎鑽,該等碎鑽可用以下載 附件、發帖分享、購買論壇勳章或於鑽石商品競標之利益, 以及本件侵害情節、上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4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原審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3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自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1-21

IPCM-113-重附民上-5-20241121-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達安明知商標「TAIGA大河」(下稱本 案商標,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移動式冷氣」商品說明圖片, 係告訴人中淶貿易有限公司委由員工林宜慧投入設計之美術 著作,由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登入網際網路下載之方式,重製本案商標「T AIGA大河」之「移動式冷氣」商品說明圖片7張(下稱本案「 美術著作」,不包含「全省聯運費一覽表」、「責任產品保 險投保證明」共2張圖片),再以帳號「bapex5257」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標之「移動式冷氣」,並將本 案「美術著作」上傳至銷售頁面,作為銷售商品之用。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陳報和解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智易-27-20241120-1

智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珍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珍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量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晶 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外,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 訴人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他人 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 權之保護規範,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公開傳輸之期間甚短、對告訴 人之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審酌其 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就 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 屬適當。至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金額詳卷),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予訴追之意, 復請求本審給予被告緩刑及諭知最短之緩刑期間等節,雖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 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 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 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於本審到 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珍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珍已預見所使用之照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且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 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照片,可能因此重製攝影著作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 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網路上 下載之商品圖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利用搜尋引 擎尋得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醣可淨PLUS」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5張 ,即擅自下載而重製之,再將本案著作公開傳輸於其以蝦皮 拍賣帳號「cat164886」在蝦皮網頁上刊登之賣場,供不特 定人下單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晶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著作5張。  ㈣告訴人晶璽公司提出本案著作原始檔光碟1片。  ㈤被告蝦皮帳號「cat164886」之申登人資料及賣場蒐證擷圖   1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本案著作再上傳至其蝦皮賣場而公開傳 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從後階段之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至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 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 及研討結果第3號之大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 ,容有誤會。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 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 範,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公開傳輸之期間甚短、對 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1-14

PCDM-113-智簡上-4-20241114-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麟雅 黃千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檢察官認均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 告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曾麟雅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千秦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麟雅明知內容為「千葉花生醬夾心餅」之圖片1張(詳如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76號卷第131頁,下稱本案圖片A), 係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廖淳仰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Goog le網站搜尋後,擅自下載本案圖片A,再以「千葉花生醬夾 心餅奶素205克」為標題,上傳至其向蝦皮購物平臺申請之 帳號「lydiaeyes」拍賣網頁內(詳如同卷第127頁),用以 販售商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 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法侵害廖淳仰之著作財產權。黃千 秦明知內容為「巴黎貝爾 莓果巧心」之圖片1張(詳如同卷 第137頁,下稱本案圖片B),係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未經廖淳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 下午2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姨母住處,利用手 機連結至網際網路,自不詳部落格網頁擅自下載本案圖片B 後,再以「PARISBELL巴黎貝爾 伊莎貝爾 莓果巧心 43g10 入巧克力餅乾」為標題,上傳至其向蝦皮購物平臺申請之帳 號「diana00000000」拍賣網頁內(詳如同卷第87頁),用 以販售商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 選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法侵害廖淳仰之著作財產權。嗣 廖淳仰於上開時間瀏覽上開網站時發現,經報警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淳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曾麟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上傳本案圖片A至其 申辦之蝦皮購物平臺賣場,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圖 片A是透過Google網站搜尋而來,這是公領域,伊不知道著 作權之歸屬,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廖淳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圖片A、B、蝦皮購物平臺帳號申辦人資料、蝦皮購物平 臺網頁擷圖及對比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曾麟雅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 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 論罪。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4

TCDM-113-智易-69-20241114-1

智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丰為創意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下稱創意瘋公司)負責人,經營網路團 購業務,因向林怡君(森霖行銷國際企業社負責人;涉嫌違 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4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貨,取得林怡君 獲授權而供其宣傳販售使用、由告訴人魏鈺婷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澳洲頂級黑金鱘魚精華素顏霜50ML」、「南極冰川固 態水120ML」商品照片共4張,詎其另向他人進貨販售時,明 知依商業慣例已不得使用林怡君提供之商品照片,且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前揭告訴人攝影著作, 竟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7日前某時,使用電腦及網路相關設備上網,在L INE通訊軟體「EF購了沒」群組將前開林怡君提供之商品照 片檔案上傳至其經營之團購社群,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 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 而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 人於111年7月7日察覺前揭商品照片遭盜用,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嗣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14

KSDM-113-智易-6-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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