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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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萬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05

CDEV-113-橋小-1085-20250205-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華 張簡緯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騏祐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李世華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9,7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張簡緯晨之上 訴利益為44,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04

CDEV-113-橋簡-679-20250204-2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薛錦昌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01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薛錦昌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3 0日止之每日17至18時許,牽著2隻狗,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至2號樓之高雄市私立佳貝樂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 嬰中心),對系爭托嬰中心之嬰兒家長咆哮:這邊是人行道 汽車不能開上來,我已經拍了5張照,再停上來我要檢舉通 知警方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所為已屬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縱 容動物嚇人,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 款等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驅使或縱容動 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 ,並辯稱:我是為了勸導違規停車之家長等語。經查,被移 送人之行為地點,確實屬於不得停放汽車之人行道,且其勸 導之聲音非大,除表示欲依法檢舉違規停車之行為以外,並 無其他不理性、不相干之發言,而其所牽之2隻狗,體型亦 非壯碩,且有繫牽繩,不致使人心生畏懼,此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證。是依當時之情 形,被移送人之行為,屬於對違規民眾之善意勸導,並無藉 端滋擾公司行號、縱容動物嚇人等情事,自與移送機關所指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等規定之要件 均不符,是依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03

CDEM-114-橋秩-1-202502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李淯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因 未仔細查證詐欺訊息之過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28日10時4 1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10月28日10時41分許及10月31日9時59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合計60,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原告因而受有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以書狀抗辯:侵權行為部分,被告亦為詐欺受害者,不 具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未受利益,更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而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 月28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8日10時41分許及10月31日9時5 9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合計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原告因而受有6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被告上開行為經不 起訴處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8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1份、原告之存 摺影本1份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7至67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經查,被告 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淺沫」之人邀請參加買賣, 始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乙節,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 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 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係 在「淺沫」遊說之下,以為係參加買賣所需之必要程序而為 之。  ㈣然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 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 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審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 已20歲(見限閱卷),堪認被告仍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 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有抽象輕過失。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 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 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 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行為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惟本院係以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 請求有理由,並非認定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於本件並非重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 (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 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69-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陳明煌 被 告 莊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1元,及其中新臺幣19,875元自 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4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29-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蔡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南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逕 稱南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以北處時 ,因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由訴外人陳暉展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39,733元修復(包括零件費 用35,653元、鈑金費用4,08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南慶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39,733元(包括零件費用35 ,653元、鈑金費用4,08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1份、修 車統一發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彩色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1份、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第39至60 頁、第79至8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以北處時,未與 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車 尾,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南慶公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南慶公司,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南慶公司行駛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39,733元( 包括零件費用35,653元、鈑金費用4,080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9年7月(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7月25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3,2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5,653÷(5+1)≒5,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 653-5,942)×1/5×(2+1/12)≒12,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653 -12,380=23,273】,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4,080元,合 計為27,3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47-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熊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20-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楊嘉政 訴訟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時,聽聞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 人范智欽(以下逕稱范智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之警號,卻不立即避讓,致2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349,026元(含零件費用2,032,203元 、工資費用316,8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折舊後之損害1,292,88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與被告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與有過失,被告亦支出被 告車輛必要之維修費用607,582元(含零件費用559,282元、 工資費用48,300元),應以考量與有過失及折舊後之維修費 用70,757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另原告之維修費用估價顯然 高於行情,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68頁):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14時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時,與原告之使用人范智欽所 駕駛,當時鳴警號之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  2.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作成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聞救護車警號未避讓,為 肇事原因,原告之駕駛范智欽並無肇事原因(下稱系爭鑑定 ),被告不服申請覆議,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認定原鑑定意見書並無不當,作成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下稱系爭覆議)在案。  3.被告另以系爭救護車之駕駛人范智欽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范智欽並無過失後 ,對范智欽為112年度偵字第691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  4.系爭救護車受撞擊後損壞嚴重,經原廠估價後折舊前維修費 用(含稅)為2,349,026元。  5.系爭救護車係於107年10月15日出廠。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撞擊系爭救護車,有 無過失?2.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3.原 告主張系爭救護車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92,882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4.被告主張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撞擊系爭救護車,有無過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聞有救護車之 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 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 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 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救護 車救護區密錄器《檔案名稱:原證6、2022_0000000000_001》 、系爭救護車行車記錄器V1、V2、V4、V6及V7鏡頭《檔案名 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 6232_00000000000000000》,其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 示,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 、第371至379頁)。  ⑶觀諸如附表編號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6232_000 00000000000000》,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大中一路東向西 車道,交通號誌之直行、左轉及右轉均為綠燈狀態,但畫面 時間14:03:32-14:03:34時,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仍 排滿正緩慢左轉之車輛,且其緩慢程度已經接近停滯不前, 顯然與一般左轉燈亮時較為順暢之行車狀態不同。縱然系爭 救護車車身遭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公務亭及左邊數來第1 、2車道上緩慢左轉之汽車阻擋,當時沿大中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在上開緩慢左轉車輛右後方之被告車輛,應可自 左前方左轉車輛之速度顯然較前幾秒緩慢,且幾乎處於停滯 、堵塞之景象,察覺前方應有異狀,必須減速慢行。復觀諸 如附表編號㈠之系爭救護車救護區密錄器《檔案名稱:原證6 、2022_0212_140128_001》,系爭救護車自始至終均鳴警號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參以如附表編號㈡系爭救護 車行車錄器V1及V7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 畫面時間2065/05/13,14:43:49-14:43:50時,系爭救護車 行駛至大中路口時,東西向車道已淨空,且該車道上之白色 轎車、紅色砂石車及機車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堪認前開車 輛應係因聽聞系爭救護車所鳴之警號,並依法避讓,是與前 開車輛距離非遠之被告車輛,應處於可以聽聞警號之範圍內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僅係被告未專心注意聆聽而未為避 讓之問題,故被告辯稱:我爭執無法聽到警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8頁),並非足採。從而,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聞系爭救護車之警號時,未立即避讓,亦未 減速暫停,而搶快進入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口之過失,系爭 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與本院之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2.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 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 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 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與被告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與有過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1頁)。觀諸如附表編號㈣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6 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夕,即畫面時間14:42:40-14:42:51時,系爭救護車 儀錶板指針自0公里持續加速至約25公里後短暫降至約20公 里,後急速提升至約35公里,但均未超過該地之速限50公里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86號卷第77頁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過程有隨著前方車況 調整其行車速度,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甚明。反觀如附表編 號㈡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7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 錄器》,畫面時間2065/05/13,14:43:51-3時,被告車輛係 「加速通過路口」後,始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從而 ,可見被告車輛之行車速度極快,縱使系爭救護車更加注意 車前狀況,或與被告車輛保持更遠之距離,仍不可能使系爭 交通事故免於發生,故被告對於原告與有過失之障礙事由既 不能舉證,本件被告應負全責,堪以認定,且系爭不起訴處 分與系爭駁回處分之認定結果,與本院大致相同。  3.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92,882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 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 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過失毀損系爭救護車所應賠償之金額, 固然以卷附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公司)之估價 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其計算之依據,並得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為2,349,026元(含零件費用2,032,203元、工資費用31 6,823元)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然而,系爭 估價單有12種類之品項有重複臚列之情形(如前保險桿右下 擋板),是否真有需要使用數個該品項零件進行修復,容有 疑義。此外,亦有3種類品項出現相同品項,但價格不同之 情形(如右角形固定件)(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本 院於113年3月29日,就上開疑問函詢永驊公司,詎經永驊公 司於113年4月22日函覆本院稱:系爭估價單重複部分,因當 時估價時間較急,不慎誤植到部分料件重複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9頁,卷二第13頁)。由此可見,永驊公司之估價流 程已存在明顯之作業疏失,除上開疏失外,實難以排除估價 過程中,可能存有其他潛在違誤,本院不宜逕以系爭估價單 之估價結果,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⑶承前所述,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囑託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透過實車鑑定之方式,鑑定系爭 救護車之修理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57至59頁),其 鑑定結果略以:一、系爭救護車引擎部分未明顯發現破損痕 跡,且未漏機油現象。二、發電機未發現損壞,是固定腳架 龜裂。三、啟動馬達未碰撞受損。四、變速箱內部及引擎油 底殼未發現破損痕跡。五、正時皮帶及外皮帶斷裂。六、水 箱:散熱馬達、散熱片支架、大燈保險桿外部零組件,確定 損壞。七、右中門毀損。八、車身部分:前面大樑受損可以 校正或換新,右中門柱內部撞損也可以在修復,並且之前就 有板修過痕跡。九、其他外表受損另配件需要換新。十、以 上初判鑑定內容,其餘內容必須細部拆解才能判定。鑑定結 果因有多項,系爭估價單與系爭救護車實車受損實況,落差 太大,又有重複報價的狀況,請原告依實車鑑定受損零件重 新報價以維護公平原則。經本會實際勘驗系爭救護車受損情 況,一致同意,系爭救護車非全新車輛,以恢復原狀原則, 系爭救護車合理價格約330,000元左右可以包修,並有福輪 股份有限公司願以上開價格包修承作,且維修漆面保固3年 無限里程等語,此有汽車公會之回函5份(以下合稱系爭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99頁、第105頁 、第113頁、第133頁)。本院審酌汽車公會屬對汽車檢修及 車輛性能等事項熟稔之專業機構,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 驗,參以鑑定機關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任一 方之虞,則系爭鑑定報告核屬可信。然而,本院審酌系爭鑑 定報告仍記載「以上初判鑑定內容,其餘內容必須細部拆解 才能判定」等語,並無法排除實際維修時,可能於330,000 元之合理包修價格以外,衍生其他修理費用。然而,倘若本 院要求汽車公會將系爭救護車進行拆解鑑定,始為本件之判 決,除訴訟程序曠日廢時,無助於使系爭救護車早日重回救 護現場以外,更可能在重複拆解之過程中,導致無謂之耗損 。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依所得心證增加 30,000元之賠償金額,作為拆解後所可能衍生之額外費用, 是本件之賠償金額,應以360,000元為當(計算式:330,000 +30,000=360,000)。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是在未拆解系爭救護車之情況 下所計算,其估價並非確實,故聲請由汽車公會進行拆車鑑 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然而,拆解估價不符訴訟 經濟之原則,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足採, 拆車鑑定之聲請,亦無必要。  4.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過失為前 提,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已如前述,被 告自無從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從而,被 告請求以其得對原告求償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均僅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㈠系爭救護車救護區密錄器《檔案名稱:原證6、2022_0212_14012 8_001》: ⒈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影像顯示為系爭救護車救護區車廂,車廂內無人,系爭救護車 有鳴警笛。 ⒉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有車輛橫向通行,系爭救護車應屬停止狀 態,系爭救護車持續嗚警笛。 ⒊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慢速 前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⒋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慢速 前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⒌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51-14:02:07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行駛 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⒍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08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變慢,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 減速狀態,系爭救護車有鳴警笛。 ⒎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08-14:02: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緩慢,此時系爭救護 車應為慢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⒏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32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停止,系爭救護車應 為前方堵車之靜止狀態,系爭救護車有鳴警笛。 ⒐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33-59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停止,此時系爭救護 車應為前方堵車之慢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鳴警笛。 ⒑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00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停止,此時系爭救護 車應為前方堵車之靜止狀態,系爭救護車有按鳴喇叭,系爭救 護車有鳴警笛。 ⒒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06-14:03:13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車輛避讓系爭救護車,系爭救護車穿越車 陣前行,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時速17公里。 ⒓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09-14:03:14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有1輛黑色轎車自系爭救護車右方駛來, 撞擊系爭救護車車頭右方,系爭救護車救護區物品散落,時速 16公里。 ⒔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15-14:03:21  系爭救護車遭黑色轎車撞擊後向左前方滑行,閃避待轉區機車 後,於路邊停止。 ⒕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15-14:04:20  系爭救護車遭黑色轎車撞擊後向左前方滑行後,於路邊停止。 ⒖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14:04:04  系爭救護車前座救護員下車。 ⒗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14:04:27  影片結束。 ㈡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1、V4及V7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 記錄器》 檔案時間 畫面時間 VI鏡頭(救護車前方) 正常畫面 V4鏡頭(救護車後方) 鏡射畫面 V7鏡頭(救護車右側) 鏡射畫面 00:00- 00:55 2065/05/13 14:42:18- 14:43:15 系爭救護車自原告消防局新莊分隊(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發,行至民族一路南往北直行車道 系爭救護車於直行車道前進 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往北方向至大中路口前沿路之店家 00:56- 01:11 2065/05/13 14:43:16- 14:43:28 1身穿黑衣之機車騎士於系爭救護車50公尺前,橫越車道指揮系爭救護車前方車輛讓道,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於直行車道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右側有1白色轎車,右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 01:12 2065/05/13 14:43:30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右前方可見行駛經過指揮交通之騎士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前行時行駛經過指揮交通之機車騎士 01:12 2065/05/13 14:43:31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並前行時行駛經過指揮交通之機車騎士 畫面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 01:14 2065/05/13 14:43:33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右前方有1黑色休旅車避讓不完全致系爭救護車無法前進,前方大中路車輛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及左轉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 畫面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 01:15- 01:23 2065/05/13 14:43:34- 14:43:41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右前方有1黑色休旅車避讓不完全致系爭救護車無法前進,前方大中路車輛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及左轉,右轉車道亮起,最右側車道車輛開始右轉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 畫面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右轉車道亮起,最右側車道車輛開始右轉 01:24 2065/05/13 14:43:42 系爭救護車通過民族一路北向車道停車線,前方大中路車輛持續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及左轉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停,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右側為右轉專用車道,右上方可見國道10號高架橋 01:25- 01:28 2065/05/13 14:43:44- 14:43:47 系爭救護車即將通過民族一路北向車道停車線,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流持續前進,時速10公里(V6 鏡頭)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通過車道停止線後繼續前行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通過車道停止線後繼續前行 01:29- 01:31 2065/05/13 14:43:49- 14:43:50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 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2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 01:32 2065/05/13 14:43:50- 14:43:51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 01:32 2065/05/13 14:43:50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 01:33 2065/05/13 14:43:51-1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 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並加速前進 01:33 2065/05/13 14:43:51-2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 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並加速前進至系爭救護車右側 01:33 2065/05/13 14:43:51-3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黑色轎車出現在系爭救護車車頭,隨後即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加速通過路口後,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01:33 2065/05/13 14:43:51-3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黑色轎車出現在系爭救護車車頭,隨後即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並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加速通過路口後,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01:33 2065/05/13 14:43:52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高速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導致系爭救護車左傾 系爭救護車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 系爭救護車因黑色轎車撞擊後偏移,可見黑色轎車尾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 01:34-36 2065/05/13 14:43:53- 14:43:54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高速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導致系爭救護車左傾後滑行至大中二路及民族一路人行道側 系爭救護車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 系爭救護車因黑色轎車撞擊後偏移,汽車零件破碎散落一地 01:37-38 2065/05/13 14:43:55- 14:43:56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黑色轎車高速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後,導致系爭救護車左側後滑行至大中二路及民族一路人行道側,系爭救護車滑行至斑馬線前停下。 系爭救護車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於受撞擎滑行2秒後停止 系爭救護車因黑色轎車撞擊後偏移消行至大中二路及民族一路人行道側斑馬線前停止 ㈢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2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 編號 時段(畫面時間) 內容 1 14:42:18-14:42:38 畫面沿民族一路南向北持續行駛,並穿越與民族一路970巷之交岔路口。 2 14:42:39-14:42:50 畫面逐漸靠近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口,路口前之車道上有諸多等待綠燈之停駛車輛。 3 14:42:51-14:43:20 畫面持續緩慢前進,右前方停駛汽車微向右側避讓,此時大中一路雙向車道有大量汽機車持續快速通行該路口。 4 14:42:21-14:42:39 畫面左側出現1名身著黑色衣褲男子指示直行,畫面緩慢抵達交岔路口。大中一路分隔島上有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及公務亭,遮擋部分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上車輛行駛車況。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持續有大量汽機車快速通行,並陸續有汽車自大中一路東向西內側車道左轉至民族一路。 5 14:42:40-14:42:50 畫面開始穿越交岔路口,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陸續有5輛汽車左轉至民族一路,並有4輛汽車及1輛機車快速穿越該路口後持續直行。 6 14:42:50-14:43:57 畫面突然向左側旋轉拍攝大中一路東向西之車道,並持續往前數秒後停止。 7 14:43:58-14:44:51 畫面停止移動並持續拍攝大中一路東向西之車道,期間有數量汽機車向前行駛直至影片結束。 ㈣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6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 編號 時段(畫面時間) 內容 1 14:42:18-14:42:38 畫面為汽車儀表板,儀錶板指針從每小時約15公里逐步提升至45公里。 2 14:42:39-14:42:50 儀錶板指針從每小時約45公里下降至趨近0公里。 3 14:42:51-14:43:20 儀錶板指針在每小時0公里至5公里間來回。 4 14:42:21-14:42:39 儀錶板指針先於每小時0公里至5公里之間,在14:42:27超越每小時5公里並加速至約10公里後緩慢降至0公里。 5 14:42:40-14:42:51 儀錶板指針自0公里持續加速至約25公里後短暫降至約20公里,後急速提升至約35公里。 6 14:42:52-14:43:57 儀錶板指針從約35公里驟降至約20公里後,在20公里至25公里短暫來回震盪,復急速降至0公里。 7 14:43:58-14:44:51 儀錶板指針停止於0公里直至影片結束。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6232_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段(畫面時間) 內容 1 14:03:26-14:03:27 畫面拍攝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交通號誌之直行、左轉及右轉均為綠燈狀態,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有包含大型曳引車、小客車等汽車前後排列並緩慢準備左轉至民族一路,部分待左轉汽車已行駛至斑馬線上;畫面左側之大中一路分隔島上有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及公務亭;左邊數來第3車道上有2輛汽車先後準備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 2 14:03:28-14:03:31 左邊數來第3車道上2輛汽車接續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汽車排滿正緩慢左轉之車輛,部分待左轉汽車已行駛至斑馬線上;范智欽駕駛之系爭救護車輛於畫面左側中間駛出,行駛於民族一路南巷被之車道上,並持續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 3 14:03:32-14:03:34 被告駕駛黑色汽車從畫面左邊出現,行駛於左邊數來第3車道上並持續往前直行;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汽車仍排滿正緩慢左轉之車輛,第1車道停止線前為1輛大型曳引車,部分待左轉汽車已行駛至斑馬線上;系爭救護車車身遭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公務亭及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緩慢左轉之汽車阻擋。 4 14:03:35-14:03:40 被告駕駛汽車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系爭救護車從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最前方之汽車前方自左而右駛出,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車頭向左轉約90度持續向前行駛數公尺並緩慢停止,被告車輛向右轉約45度後持續向前行駛數公尺並停止。

2025-01-23

CDEV-112-橋簡-148-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70-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潘季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1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6,453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9,084 3 16,576 合計 32,113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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