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號
原 告 吳豐成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被 告 陳姿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貴陽街一段西往
東第二車道直行,想同車道繼續往東直行,於停等號誌起步
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從貴陽街一段西往東第二車道直接右轉延平南路往南時右
後車門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被告就肇事後就逃
逸,伊後來追上被告,但被告說是伊的錯,不理會就離開了
。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7,600元,營業損失5日為9,865元,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否認原告之主張,
並以:伊當日從內側車道轉到外側車道要右轉,是原告的車
撞到伊車子右後方,伊有下車查看車子沒事,就跟原告說沒
事那我先走了,當下原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就伊的認知是
原告撞到伊的車子,而且伊的車子有第三責任險,如果保險
公司認為需要理賠應該都會處理,保險公司至今沒有處理就
代表保險公司也認為是原告自己撞上伊的車,所以保險公司
不需要理賠;況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1月20日,然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竟是同年5月16日,且同年11月13日方提起本訴
,伊有正當理由不用付錢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查詢(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核屬相符,應堪信實。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既已自承其確有向右轉彎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49頁),綜觀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113年2月15日至交通分隊製作之筆錄及現場道路照片(
見本院卷第28、30、39頁),被告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逕自右轉,造成本件事故發生,顯見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即屬有據。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繼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
校正工資、烤漆費用37,6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該費用係屬工資費用,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600元,洵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之維修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亦據提
出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5、77頁),信屬可取,是原告所失利益應計為9,685
元(計算式:1,973元×5日=9,685)。
㈤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37,600元及營業損
失9,685元,合計47,4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
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