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
抗 告 人 呂威誼即和總雜糧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勝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惟
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以伊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違法,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相關費用、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
新臺幣(下同)229萬1314元。伊嗣於113年4月25日發現抗
告人已結束營業,並於同年6月28日辦理歇業登記,惟恐其
隱匿財產,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爰依勞
動事件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向原
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受僱於抗告人,因抗告人違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現在該院113年度勞上
字第21號案件審理,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抗告
人嗣有清空貨架,結束營業並為歇業登記之舉措,有致相對
人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相對人提出現場
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憑,則相對
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雖有釋明,惟有不足,其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不足,因而裁准相對人以22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抗
告人財產在229萬131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
,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
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
未釋明。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已予
釋明,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惟其願供擔保以補不
足,原法院因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酌定擔保金為22
萬9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相對人第一審
已遭敗訴判決,伊歇業非為脫產,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濫用
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PSV-113-台抗-82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