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蔣明心
被 上訴 人 開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胡毓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思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屹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031
元,及其中新臺幣29,605元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6,183元,及其中新臺
幣77,046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59,137元自113
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7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柏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柏
屹(原名陳冠甫,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更名)、開南學校財
團法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開南高中)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67,872元本息(含醫療費用84,678元、88,
590元、交通費用14,604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062元(含醫療費用171
,808元、交通費用1,25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其
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85,612元自111年9月4
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多次為訴之追加,最後於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296,838元,及其中62,956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
、其中78,900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154,982元自113年
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審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3,062元之遲延利息,其中200,0
00元應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3,062元應自111 年10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356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被上訴人
開南高中承辦之「臺北市中正社區大學(下稱中正社區大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聽被上訴人陳柏屹教
授之「舊傷伸展復元」課程時,被上訴人陳柏屹於教室內,
為上訴人進行伸展時,本應注意人之頸部內遍佈重要神經,
係屬人體重要部位,應謹慎拿捏伸展之方式及力道,避免上
訴人因此而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一手固定上訴人肩部,另一手置於上訴人下巴往上
施力,並同時指示上訴人配合左右旋轉頸部,為上訴人伸展
頸部,使上訴人頸部發出「咔、咔、咔」聲響,嗣上訴人返
家後感到持續疼痛不適,並於同年月8日前往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肩頸扭
挫傷之傷害;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柏屹整脊過程左右施力
不均,致椎骨歪斜,受物理治療師檢測發現頸椎沒排列正,
頭會反覆朝右下方歪,致左頸反覆性緊繃難受、左轉頭及前
低頭角度受限(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267,872
元之損害(含醫療費用84,678元、88,590元、交通費用14,6
0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被上訴人開南高中係被
上訴人陳柏屹之僱用人,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267,872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
62,482元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其中5,39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勘驗光碟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8
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即64,810元及原審命連帶給付203,062元部分,
其中20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其中3,062元自111年10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
訴,並追加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之醫療費用136,236元、交
通費用13,063元(上開項目明細如附表第7-10頁)暨精神慰
撫金82,729元等損害,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9
6,838元,及其中62,956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其中78,900
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154,982元自113年6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審判令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3,062元之遲延利息,其中200,000元應自11
1年3月19日起、其中3,062元應自11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8
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陳柏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準
備程序中以: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5日上課,於108年7月8日
晚上檢查,96小時期間可能發生任何狀況。上訴人非專程前
往就醫,而是例行復健的情形下順便看一下,醫生檢查不出
任何問題,於是開立一般的扭挫傷診斷書。傷勢之復原應有
其基準,如傷口癒合,斷骨接續再生,然後加上合理的復健
治療期,而非自由心證,只要覺得還沒好,就要求無止盡報
銷求償醫療費用。上訴人所列醫療單據需證明與108年7月5
日之課程相關,且為必要之治療。另交通費用應檢附收據,
清楚載明時間地點。其餘抗辯引用被上訴人開南高中所述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開南高中以:上訴人雖主張其頸部角度不正常,然
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目前頸椎轉頭不利等狀況與被上訴
人陳柏屹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各證據資料,
亦均無從證明此情,是上訴人各項請求,均不可採。另交通
費用部分,月票價格是1,200元,如認應為給付,每個月應
使用月票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
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
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5日下午旁聽被上訴人陳柏屹在中正
社區大學教授之「舊傷伸展復元」課程時,被上訴人陳柏屹
於教室內為其進行伸展,不慎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被上
訴人陳柏屹並因此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
科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2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377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2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3-161、537-544頁)。又上開期間,中正社區
大學係被上訴人開南高中所承辦,且於108年7月5日本件事
發時,開南高中係被上訴人陳柏屹之僱用人等節,被上訴人
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169頁、第524頁),堪認上
訴人之主張屬實。被上訴人雖各執上詞否認系爭傷害與其為
上訴人伸展之行為有關,然上訴人指訴受傷經過及部位,與
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肩頸扭挫傷」部
位吻合,且時間亦接近;再依被上訴人陳柏屹不爭執真正之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雙方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9-201
頁),上訴人在7月9日即開始與被上訴人陳柏屹聯絡,向其
提及頸部之不適,並傳送頸部照片(見原審卷第192頁),
被上訴人陳柏屹除了針對上訴人所告知之不適情況提出建議
外,並曾言及「我讓妳對傳統整脊失去信心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96頁),可見其於事故發生後亦未否認上訴人之系
爭傷害與其當日在課堂上為上訴人進行伸展之行為有關,是
被上訴人陳柏屹上揭所辯,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136,236元(二審追加)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並支出如
附表第7-10頁所示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等節,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醫證明書、治療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相關卷頁見附表第7-10頁關
於醫費相關之卷頁),堪認屬實。惟上訴人有附表1所示於
同一日在兩處醫療院所看診之情形,而:
⑴其中「編號3、4」、「編號5、6」、「編號7、8」,均是同
一日就系爭傷害部分所為復健相關之治療,因認已逾其必要
醫療之範圍,本院認上訴人既於同日各在編號3、5、7為必
要之復健,則其於同日另在編號4、6、8等處再為復健支出
之費用,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⑵其中「編號1、2」、「編號9、10 」、「編號11、12」雖亦
均是同1日在兩處支出醫療費用,但其中編號1(為原審判決
部分,非二審追加請求部分)、10、11是就系爭傷害部分所
為復健相關之治療之費用,而同日支出之編號2、9、11則是
看診而支出之診療等費用,並不相同,故此部分仍應認係屬
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仍應給付。
⑶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29,486元(136,23
6元-1,750元【編號4】-2,500元【編號6】-2,500元【編號8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審駁回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11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因至
醫療院所看診而支出交通費,除原審已准許部分外,尚有9,
655元等情,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113年5月9日一卡通字第1130509055號回函暨檢附之交易
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9-108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遊卡公司)113年5月21日悠遊字第悠遊字第113000
3131號回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9-124
頁)、113年7月23日悠遊字第1130004560號回函暨檢附之交
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3-249頁)可證(支出之時間
、各次金額及相關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第1-6頁所示)(
項號21、22正確日期應各為108年8月23日及108年8月22日)
,且核上訴人所指交通費支出時間,亦均有與之相應之就醫
證明(相關卷頁各如附表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支
出如附表第1-6頁所示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上訴人有附
表2所示於同日至2處醫療院所看診之情形;其中「編號9、1
0」是於同日至同一醫療院所開立證明書及物理治療,應僅
須1次來回之交通費用,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
扣除;至附表2其餘同日看診部分,因分別係進行診療及復
健(詳如附表2所示),應認尚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
均不予扣除。
⑵二審追加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0日及自111年11月9日至113年9月
9日期間因持續至醫療院所看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3,063元等
節,有一卡通公司及悠遊卡公司前揭回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1、125-137、251-255頁)可證(支
出之時間、各次金額及相關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第7-10頁
所示),核其所指交通費支出時間,亦均有與之相應之就醫
證明(相關卷頁各如附表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支
出如附表第7-10頁所示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
①項號245臻理975元、項號254、255康睿各60元、60元部分,
上訴人於同日已另在臺大北護為復健(即附表1編號3、5、7
所示),此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交通費用自同屬非必要費用。況且,臻理係位於臺中地區,
大臺北地區已有諸多物理治療之醫療院所可提供上訴人就醫
服務,此從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即可知之,上訴人捨
近求遠,因而致生額外高額交通費,亦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故上揭各筆交通費合計1,095元,應予扣除。
②項號278富馨818元、項號303、304、334中山附醫各662元、8
18元、751元,各該治療院所均位於臺中;項號271、272育
源堂各178元、178元、項號301、302、331、332立全各350
元、340元、360元、360元,各該治療院所則均位於桃園;
項號246全人456元,該治療院所則位於新竹;而承前述,大
臺北地區已有諸多物理治療之醫療院所可提供服務,上訴人
卻捨近求遠,因而致生額外高額交通費,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故上揭各筆交通費合計5,271元,亦應予扣除。
⑶至於被上訴人開南高中雖另抗辯上訴人就醫期間,捷運月票
價格是1,200元,每個月應使用月票即可等語。查,依據一
卡通公司及悠遊卡公司前揭回函所檢附之交易資料,上訴人
於附表4期間確實有使用定期月票情形,定期月票金額各如
附表4所載,但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交通費應予准許部分,每
月之總額並無逾定期月票金額,是被上訴人開南高中前揭所
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就原審請求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6
05元;就二審追加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97元等
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均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陳柏屹之前揭過失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生精神及身體上之相當痛苦,且其
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陳柏屹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屬實,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⑵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10年度給付總額未逾
萬元,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陳柏屹前為社大講師,110年
度給付總額未逾30萬元,無其他財產,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限閱卷)
。審酌被上訴人陳柏屹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之程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須持續復健治療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公允適當,則
扣除原審已准許部分(30,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揭範
圍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其請求有理
由部分,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然因上訴人係分次追加,則:
㈠就原審准許部分(即203,062元):
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送達情形如附表3所示,故上訴人
主張其中200,000元,應自111年3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另3,062元應自111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開南高中已於112年1月11日給付上訴人208,
85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故就
原審准許部分,應計至被上訴人清償之日為止。基此計算,
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遲延利息總額為8,223元,此有試算表在
卷可稽,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為5,797元(208,859元-203
,062元),則上訴人就其原審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給付遲延利息2,426元(8,223元-5,79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審駁回而本院認為應予准許部分(即29,605元,含交通
費9,6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㈢就二審追加應予准許部分(即136,183元,含醫療費129,486
元、交通費6,697元):
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141,856元(含原審敗訴部分64,810元及追加77,
046元)(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於113年6月27日準備
程序中再以言詞追加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296,838元(含上揭原審敗訴、第一次追加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143-144頁),故上訴人就77,046元部分,請求
自112年5月16日起、就59,137元(136,183元-77,046元)請
求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03,062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
其中32,667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並均至112年1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判令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
起、其中8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
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交通費9,605元本息、精神慰撫金2
0,000元本息,及利息差額2,426元),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6,183元(含醫療費129,486
元、交通費6,697元),及其中77,046元自112年5月16日起
、其中59,137元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
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本文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
TPDV-112-簡上-12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