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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魏湘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雖提出113年基隆市安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為據。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 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係屬二事;又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 ,與資力證明無關。是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 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2

TPDV-113-救-1143-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5號 原 告 大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盛賢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台大新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禧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玉美,嗣變更為林宗禧,林宗 禧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返還所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聲明:㈠確認台大新象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28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第一議案決議「本 案不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0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 繳交新臺幣(下同)1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 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仍須維持每月每坪180元繳交管理費 。」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3,840元本息(本院臺北 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368號卷第7頁,下稱北司補卷) ,嗣於113年3月4日以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狀就上開㈠部分變 更為如後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㈠所示(本院卷第171至174 頁),經核原告原係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有關收取原告達一般 住戶2倍管理費提案所為之決議請求確認無效(北司補卷第7 、23至27頁),惟同一會議因其後有住戶就上開有關非純住 戶收取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提出臨時動議,增訂非純住戶有 關收取純住戶2倍管理費之議案,並經決議通過(北司補卷 第31至33頁),足以影響原告就上開繳交管理費之權益,且 均係就該社區收取2倍管理費所生之爭議,是原告聲明請求 改為確認臨時動議第一議案決議無效,核係基於相同之基礎 事實所生爭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7年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號2樓及36之1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裝潢完成、準備開業時,遭到 住戶強烈反對,經被告進行住戶問卷調查、開協調會後,被 告堅持原告須給付2倍管理費始能進駐,原告僅能遵從,並 自78年9月起繳交2倍管理費,惟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從未有非 住家住戶須繳交2倍管理費之規定,且自原告進駐系爭社區 後,仍有諸多其他設籍於系爭社區之公司,而該公司均未遭 被告收取2倍管理費,被告收受原告每月繳納2倍管理費顯已 違背公平原則,難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嗣於102年提議 使其與一般住戶繳交相同管理費,經被告列為系爭區權人會 議第一議案,經不同意65票決議:「本案不同意2樓大嘉眼 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80元管理費, 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仍須維持每月 每坪180元繳交管理費」,又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 第一案:「增訂住戶規約如下:本大樓管理費收取方式區分 兩種:一、純住戶:房屋使用性質屬居家使用(現管理費收 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90元收取)。二、非住戶:房屋使用性 質屬營業、營利場所、公司行號或其他營利中心等,其管理 費每月收費標準為一般純住戶之兩倍(現管理費收費標準為 每月每坪以180元收取)」作成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惟系爭決議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應按區 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用之規定,顯違反公 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面積 為323.8坪,系爭社區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每坪90元,則原 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萬9,160元,然被告每月向原告收 取管理費5萬8,320元,其中2萬9,160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8月至 112年1月共174月之溢繳管理費507萬3,840元等語。聲明:㈠ 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 3,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自78年9月即成立由原告繳交2倍管理費之 契約關係,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原 告既已同意繳納管理費,兩造間意思表示達一致,原告即應 受其拘束;又因系爭社區係純住宅,原告因其營業性質,多 有職員、訪客、廠商等人員頻繁出入,此應為原告繳交2倍 管理費之正當理由,而因其他設籍之公司並未聘請員工或有 客戶、廠商進出之需求,實際上未將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使用 ,又系爭決議亦載明因一樓店面未進出社區使用電梯等相關 設備,故不收取2倍管理費,是以被告未向其等收取2倍管理 費,無違公平原則;原告亦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時表達反對 意見或於日後重新提案,卻於時隔10多年後提出本件訴訟, 顯有違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而不 合法;又因系爭決議合法有效,原告繳納2倍管理費有法律 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返還過去繳納之管理費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63、195至196頁):  ㈠原告於77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北司 補卷第17、19頁)。  ㈡原告自97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以每坪180元計算而繳 交管理費5萬8,320元予被告。  ㈢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討論第一案,案由:是否同意2樓大嘉眼 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80元管理費, 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決議結果:本 案不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 繳交1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 費案。仍須維持每月每坪180元繳交管理費(北司補卷第21 至27頁)。  ㈣系爭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即系爭決議),案由:增 訂社區管理費收取方式,並納入住戶規約,以利爾後社區運 作上之遵循。說明:會中針對議題一投票決議「不同意2樓 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0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80元管 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建 議增訂住戶規約如下:一、純住戶:房屋使用性質屬居家使 用(現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90元收取)。二、非住 戶:房屋使用性質屬營業、營利場所、公司行號或其他營利 中心等,其管理費每月收費標準為一般純住戶之兩倍(現管 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180元收取),不包含一樓店面 (因辛亥路一段136號1樓及新生南路三段36號1樓,未進出 社區使用電梯等相關設備為單獨對外營業戶,故不包含在內 )。附註:如管理費收取費用有變動,其變動依同比例調整 ,但管理費收取費用變動須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投票表決通過決定。投票結果:同意65票 ,不同意3票,廢票6票。經主席宣布表決決議:本案同意增 訂本大樓管理費收取方式納入住戶規約(北司補卷第31、33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公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被告並應返還其自97年8月至112年1月共174月之溢繳管 理費507萬3,84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系爭決議是否 違反公平原則、有無權利濫用而無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應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用之規定, 顯違反公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 ,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在兩造間即屬不明,原告為免其權益受 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基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 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 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應按 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用之規定,顯違反 公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查:  ⑴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區權人會議得透過決議或規約方式 ,制訂區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之相關收費標準,非以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限。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 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 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 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 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區權人為提昇居 住品質,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以為規約,此觀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3條 第12款規定即明,亦即,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若形成少 數人與多數人不相等之負擔,法院固可審查決議內容是否違 反平等原則,惟區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法院 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 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申言 之,若該決議內容對於少數區權人課與之不利分擔,係基於 少數區權人就社區大廈之使用收益之特殊態樣,為增進社區 大廈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而為具有合理關聯之 措施,當認仍屬應予尊重之私法自治、社區治理之範疇,難 謂濫用權利。  ⑵查,本件原告於77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並自97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以每坪180元計算而 繳交管理費5萬8,320元予被告。原告嗣於102年提議使其與 一般住戶繳交相同倍率管理費,經被告列為系爭區權人會議 第一議案,又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討論第一案,案由:是否 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 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 決議結果:本案不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 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 繳交90元管理費案。仍須維持每月每坪180元繳交管理費( 北司補卷第21至27頁)。系爭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 案由:增訂社區管理費收取方式,並納入住戶規約,以利爾 後社區運作上之遵循。說明:會中針對議題一投票決議「不 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0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 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 」;建議增訂住戶規約如下:一、純住戶:房屋使用性質屬 居家使用(現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90元收取)。二 、非住戶:房屋使用性質屬營業、營利場所、公司行號或其 他營利中心等,其管理費每月收費標準為一般純住戶之兩倍 (現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180元收取),不包含一 樓店面(因辛亥路一段136號1樓及新生南路三段36號1樓, 未進出社區使用電梯等相關設備為單獨對外營業戶,故不包 含在內)。附註:如管理費收取費用有變動,其變動依同比 例調整,但管理費收取費用變動須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投票表決通過決定。投票結果:同 意65票,不同意3票,廢票6票。經主席宣布表決決議:本案 同意增訂本大樓管理費收取方式納入住戶規約(北司補卷第 31、33頁)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 議主要係以住戶房屋所為居家使用,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90 元;非住戶而供營業者,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180元。  ⑶復查,系爭社區第1、2層係可作為一般自由職業零售業事務 所使用,3層以上為集合住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影本(本院卷第71頁)可參。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周盛 棠亦證稱:原告購買前建設公司有出示使用執照,確定2樓 是能作為辦公室使用。原告於78、97、102、112年時公司的 員工大概20幾至30幾人間,上開人數有一部分是派駐在大陸 工廠的員工,員工人數需要多一點,有可能多一點少一點。 平常不會有產品寄到系爭房屋,樣品多少會有,但樣品都很 小。因為原告是貿易商,所以客戶都是外國人,不是一般廠 商,會有國外客戶來拜訪,渠或是業務同仁接待客戶會從地 下室坐電梯到2 樓。通常一年中3至4月間會國外客戶拜訪比 較多一點,因為季節性的關係。在國外採購季節時,一個月 也不會超過7 組客戶,有時候幾個月都沒有客人的情形也有 ,一年下來的話大概是20幾個客人會來公司採購下單等語( 本院卷第216至225頁),顯見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確實係 供其作為營業之辦公室使用無訛。又依上開使用執照影本所 載,3樓以上係供集合住宅使用,則被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各自使用情形之差異,為區別對 待,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其商業使用目的,與居住使用目 的之差異,將其管理費定為依非純住戶為每坪180元,而與 其他純住戶每坪90元收取管理費之收費作不同之收費標準, 依前開說明,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並無權利濫用或顯失公 平之情形。且參酌原告於系爭決議前,已依此標準繳納多年 管理費,及至102年始經住戶提臨時動議議案而經系爭區權 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平原則 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取。  ⑷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社區除原告外,尚有鴻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多家公司(下稱鴻基公司等公司)設址該社區,該等公 司並未遭收取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本院卷第175 頁)為證。查,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已如前述。至於該等提案是否有落實執行,為另一問題, 尚難以被告未對其他公司依系爭決議收取一般住戶2倍管理 費,即逕認系爭決議係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而無效。再 者,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鴻基公司等公司僅係設籍於系爭 社區,實際係作居家使用等情,已提出照片(本院卷第371 至373頁)為證,且經證人傅清權、林佩蓉、王辭諭到庭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472至47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 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8月起至112年1 月止,計174個月,溢繳之管理費507萬3,840元(計算式:2 9,160×174=5,073,840),有無理由?  1.兩造於78年間有無就原告應每月繳納2倍管理費(即每月每 坪180 元計算)一事達成合意?如有,被告以上開合意據為 原告應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法律上依據,有無理由?  ⑴證人即前曾居住於系爭社區之侯守賢固證稱:伊於77至78年 是系爭社區住戶,約於96年搬離,曾擔任主任委員,大概是 社區成立管委會後的前幾屆,伊不記得原告於78年入駐系爭 社區時曾有被要求需繳交2倍管理費,當初原告入駐發生繳 交管理費的事情確切情況不記得,如果有的話,原因可能是 原告另外再開了一個門到系爭社區的2樓供其員工進出,因 為原告把一樓出租給一個賣車的,故其員工可以從2樓(按 即系爭房屋)進出且可以搭電梯。原告一直都無反應不要繳 2倍管理費。當時系爭社區有分左右兩邊,一邊是原告,一 邊是賣車的,賣車的沒有開門到社區2樓。因為社區是一、 二樓一個單位,商店各自一個單位,原來的設計是2樓沒有 門,不能從社區進出,原告因其需求,他的一樓租給賣車的 ,二樓是他們自家眼鏡公司,故其需要開一個門到社區供其 員工進出。系爭社區是一個扇形, 社區住戶從中間進出, 三樓以上是純住戶,由社區大門進出,商家因為沒有門到社 區裡,故不會從社區中間大門進出。另一邊賣車的都沒有問 題,想必有內樓梯,應該是因原告不想干擾到樓下賣車的, 所以才要求開一個門到社區裡以供其員工從2 樓進出等語( 本院卷第208至212頁)。然查,證人侯守賢已陳稱不記得原 告於78年入駐系爭社區被要求繳交2倍管理費,並稱「確切 不記得,如果有的話,原因可能是原告另外再開了一個門到 我們社區的2樓供其員工進出,……」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且其自承約於96年間即搬離系爭社區,距證人侯守賢於11 3年4月19日作證時已有相當時日,依其情形可認證人侯守賢 對原告繳納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原因並不確切知情,而就原 告繳納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之原因依過去不確認之認知,依 其個人想法予以揣測,自難憑其個人所為揣度作為本件認定 之依據。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銷售案之平面圖(本 院卷第265至275頁),其中有關系爭社區除公共樓梯外,其 1、2樓間內部並無其他樓梯之設計,2樓亦可至公共樓梯間 ,證人侯守賢據以揣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未設計門至系爭 社區2樓,係另外開門至系爭社區2樓,顯與事實不符,是其 據以推論系爭社區要求原告繳交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之理由 顯無依據,其證言自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就系 爭社區銷售案之平面圖爭執其真正(本院卷第493頁),然 觀之該平面圖有關建築形式,與證人侯守賢所證系爭社區是 扇形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一致,且該平面圖形式核與一 般建築業或代銷業者銷售房屋之建築平面圖說明格式大致相 符,一般人尚難短期內憑空製作出此類細緻平面圖,依其情 形,堪認該平面圖應屬真正,自無從被告任意爭執而影響本 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⑵證人廖添福雖證稱:伊是系爭社區住戶,在77年之前就入住 了,有擔任過1次管理委員,知道原告也是系爭社區住戶。 原告入駐系爭社區時,第一次開住戶大會時決定原告需繳交 2倍管理費,是經第一任主任委員到附近社區訪查過才決定 這個管理費。除原告外,自78年起迄今系爭社區沒有其他以 該大廈之房屋作為營業或營利場所的住戶。其不記得管委會 第一次開住戶大會時,決議了哪些內容,這是幾十年前的事 情。有關2倍管理費部分是由主任委員先發表出來說公司行 號要多一倍的管理費,原因可能是因為原告是營業場所,總 是有一些交易人員來往,所以根據這個才加一倍,大會就同 意了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6頁),然查,證人廖添福證稱 不曉得原告進駐時間,先稱有關原告入駐系爭社區時管委會 第一次開住戶大會時決定原告需繳交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 並稱是第一任主任委員到附近社區訪查過決定這個管理費, 這是主任委員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嗣問及第一 次住戶大會時,又稱不記得住戶大會決議哪些事項,是管委 會決定的,嗣又改稱是第一屆住戶大會決定的(本院卷第21 5頁),之後對所詢第一次住戶大會所有事情均不清楚(本 院卷第216頁),被告就證人廖添福有關第一次住戶大會所 為此部分決議,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手冊,及其附 件之組織章程及管理規則,均無有關管理費收取有區分純住 戶或非純住戶區別,此外,復未能提出相關會議記錄、規約 或相關管理費收取規定供本院參酌,而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調取系爭社區規約(本院卷第241、242-1頁), 亦未見有此部分管理費收取之規約或決議,至被告提出之系 爭社區管理費收取辦法(本院卷第315頁)係原告嗣後於102 年對系爭社區有關管理費收取其2倍管理費所為提案之決議 ,顯非證人廖添福所言之第一次住戶大會,是廖添福上開證 言既有瑕疵,即難逕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其所為證言自不 足取。  ⑶原告自始即否認兩造於78年間有無就原告應每月繳納2倍管理 費(即每月每坪180元計算)一事達成合意,而被告就此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依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侯守賢、廖 添福均未曾提及兩造有由原告繳納依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之 合意,反而是廖添福曾提及當時主任委員有訪查附近社區決 定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是依其情形,難認被告所抗辯兩造 於78年間有就原告應每月繳納2倍管理費(即每月每坪180 元計算)一事達成合意。被告單憑一方意思,要求原告繳納 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於法即有未合。至系爭決議為102年11 月21日始作成之決議,自難作為對原告自97年8月起至102年 11月止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被告抗辯因系爭決議合法有效, 原告繳納2倍管理費有法律上原因,就上開期間部分,自不 足取。     2.原告主張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2萬9,160元(計算式:324 坪×90元=29,160元),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繳管理費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自進駐後,遭收取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一節,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常理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住戶當 無無故繳納較之其他住戶為高之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之理。 本件被告對其主張兩造於78年間就原告應每月繳納2倍管理 費(即每月每坪180元計算)一事達成合意,並不能證明, 亦不能提出其自97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得對原告收取較 其他住戶為高管理費之法律上正當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受 有上開逾一般住戶每坪90元,就上開超過部分管理費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惟本件被告既已 於102年11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而上 開決議,並未有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權利濫用情事,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計算,應自其 主張之97年8月起計算至102年11月止。  ⑵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面積為1,070.5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32 3.8坪,其四捨五入後以324坪計算一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第 二類謄本(本院北司補卷第17、19頁)為證。又其主張一般 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90元,依此計算,自97年8 月起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應為2萬9,160元(計算式:324×90 =29,160)等情,被告對原告上開面積之計算未予爭執,應 信其主張為真正。原告自97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期間計 64個月)係以每月每坪180元繳納管理費,則其即受有每月2 萬9,160元不當得利之損害,依此計算,原告即得對被告請 求返還所受186萬6,24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9,160×64= 1,866,240)。至原告自102年12月起所繳納之管理費,依系 爭社區於102年11月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既已 決議非純住戶之管理費每月每坪以180元計算,而上開決議 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而無效,則原告所依此 標準所繳納管理費,難認被告有何受有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2月起 至112年1月止之每月2萬9,160元管理費,自屬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屬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超 過5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 係請求返還本非其應繳納之溢繳管理費,並非定期給付,收 受者有一次返還之義務,自無上開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被告抗辯原告就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5年,尚不 足取。本件原告係於112年7月25日起訴,有其起訴狀所蓋本 院收狀戳可佐(北司補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 7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溢繳之管理費,自無被告所抗辯已 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平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6萬6,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北司補卷第141頁所 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02

TPDV-112-訴-4635-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傅珅嘉 相 對 人 蔡蕎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拍字   第222號裁定(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496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拍字   第222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以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偽造或變造以外   之事由,訴請確認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   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自明。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   文義,可知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乃   就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設停止執行之規定,必以債權人 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 克相當。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裁 定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系爭裁定准許,然尚未確   定,相對人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   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電話紀錄及案件繫屬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   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28

TPDV-113-聲-63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秉豐(原名: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 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37頁、第115頁、第135頁、第149頁、第163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伊申辦而請領信用卡(VISA,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有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   至113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5,524元   (其中52,772元為消費款、1,55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述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52,772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1年7月29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伊借款23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0.   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198,14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   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112年6月17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伊借款709,159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中山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6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   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2.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5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84,67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再於112年6月17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伊借款3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2.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37,89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末於112年7月28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伊借款1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0.6%)按日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5,149元及,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正面、撥款資訊4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4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6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6,44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1 信用卡 55,524元 52,772元 1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98,144元 198,144元 10.6%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684,675元 684,675元 12.6%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337,896元 337,896元 12.6%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145,149元 145,149元 10.6%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7

TPDV-113-訴-5272-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 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 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被告, 並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7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7.89%計算 (違約時合計為9.62%),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6日後 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137萬5,650元,及自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正反面、撥款資訊卡、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05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27

TPDV-113-訴-575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5號 原 告 張辛吉 黃品溱 張宇蘋 吳欣宜 邱詩媛 王佩琦 李顏宇 施文霞 楊佳穎 彭仁慧 謝易呈 洪佳麗 陳彥廷 王韶薇 魏思穎 郭俊宏 吳雅嫻 張景翔 蘇暘展 張國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鄭宇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4萬2,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7

TPDV-113-補-2795-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蔣明心 被 上訴 人 開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胡毓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思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屹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031 元,及其中新臺幣29,605元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6,183元,及其中新臺 幣77,046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59,137元自113 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7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柏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柏 屹(原名陳冠甫,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更名)、開南學校財 團法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開南高中)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67,872元本息(含醫療費用84,678元、88, 590元、交通費用14,604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062元(含醫療費用171 ,808元、交通費用1,25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其 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85,612元自111年9月4 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多次為訴之追加,最後於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296,838元,及其中62,956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 、其中78,900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154,982元自113年 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審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3,062元之遲延利息,其中200,0 00元應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3,062元應自111 年10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356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被上訴人 開南高中承辦之「臺北市中正社區大學(下稱中正社區大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聽被上訴人陳柏屹教 授之「舊傷伸展復元」課程時,被上訴人陳柏屹於教室內, 為上訴人進行伸展時,本應注意人之頸部內遍佈重要神經, 係屬人體重要部位,應謹慎拿捏伸展之方式及力道,避免上 訴人因此而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一手固定上訴人肩部,另一手置於上訴人下巴往上 施力,並同時指示上訴人配合左右旋轉頸部,為上訴人伸展 頸部,使上訴人頸部發出「咔、咔、咔」聲響,嗣上訴人返 家後感到持續疼痛不適,並於同年月8日前往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肩頸扭 挫傷之傷害;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柏屹整脊過程左右施力 不均,致椎骨歪斜,受物理治療師檢測發現頸椎沒排列正, 頭會反覆朝右下方歪,致左頸反覆性緊繃難受、左轉頭及前 低頭角度受限(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267,872 元之損害(含醫療費用84,678元、88,590元、交通費用14,6 0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被上訴人開南高中係被 上訴人陳柏屹之僱用人,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267,872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 62,482元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其中5,39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勘驗光碟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8 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即64,810元及原審命連帶給付203,062元部分, 其中20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其中3,062元自111年10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 訴,並追加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之醫療費用136,236元、交 通費用13,063元(上開項目明細如附表第7-10頁)暨精神慰 撫金82,729元等損害,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9 6,838元,及其中62,956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其中78,900 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其中154,982元自113年6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審判令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3,062元之遲延利息,其中200,000元應自11 1年3月19日起、其中3,062元應自11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其中8 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10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陳柏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準 備程序中以: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5日上課,於108年7月8日 晚上檢查,96小時期間可能發生任何狀況。上訴人非專程前 往就醫,而是例行復健的情形下順便看一下,醫生檢查不出 任何問題,於是開立一般的扭挫傷診斷書。傷勢之復原應有 其基準,如傷口癒合,斷骨接續再生,然後加上合理的復健 治療期,而非自由心證,只要覺得還沒好,就要求無止盡報 銷求償醫療費用。上訴人所列醫療單據需證明與108年7月5 日之課程相關,且為必要之治療。另交通費用應檢附收據, 清楚載明時間地點。其餘抗辯引用被上訴人開南高中所述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開南高中以:上訴人雖主張其頸部角度不正常,然 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目前頸椎轉頭不利等狀況與被上訴 人陳柏屹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各證據資料, 亦均無從證明此情,是上訴人各項請求,均不可採。另交通 費用部分,月票價格是1,200元,如認應為給付,每個月應 使用月票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 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 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5日下午旁聽被上訴人陳柏屹在中正 社區大學教授之「舊傷伸展復元」課程時,被上訴人陳柏屹 於教室內為其進行伸展,不慎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被上 訴人陳柏屹並因此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 科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2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377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2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3-161、537-544頁)。又上開期間,中正社區 大學係被上訴人開南高中所承辦,且於108年7月5日本件事 發時,開南高中係被上訴人陳柏屹之僱用人等節,被上訴人 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169頁、第524頁),堪認上 訴人之主張屬實。被上訴人雖各執上詞否認系爭傷害與其為 上訴人伸展之行為有關,然上訴人指訴受傷經過及部位,與 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肩頸扭挫傷」部 位吻合,且時間亦接近;再依被上訴人陳柏屹不爭執真正之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雙方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9-201 頁),上訴人在7月9日即開始與被上訴人陳柏屹聯絡,向其 提及頸部之不適,並傳送頸部照片(見原審卷第192頁), 被上訴人陳柏屹除了針對上訴人所告知之不適情況提出建議 外,並曾言及「我讓妳對傳統整脊失去信心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96頁),可見其於事故發生後亦未否認上訴人之系 爭傷害與其當日在課堂上為上訴人進行伸展之行為有關,是 被上訴人陳柏屹上揭所辯,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136,236元(二審追加)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並支出如 附表第7-10頁所示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等節,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醫證明書、治療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相關卷頁見附表第7-10頁關 於醫費相關之卷頁),堪認屬實。惟上訴人有附表1所示於 同一日在兩處醫療院所看診之情形,而:   ⑴其中「編號3、4」、「編號5、6」、「編號7、8」,均是同 一日就系爭傷害部分所為復健相關之治療,因認已逾其必要 醫療之範圍,本院認上訴人既於同日各在編號3、5、7為必 要之復健,則其於同日另在編號4、6、8等處再為復健支出 之費用,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⑵其中「編號1、2」、「編號9、10 」、「編號11、12」雖亦 均是同1日在兩處支出醫療費用,但其中編號1(為原審判決 部分,非二審追加請求部分)、10、11是就系爭傷害部分所 為復健相關之治療之費用,而同日支出之編號2、9、11則是 看診而支出之診療等費用,並不相同,故此部分仍應認係屬 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仍應給付。  ⑶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29,486元(136,23 6元-1,750元【編號4】-2,500元【編號6】-2,500元【編號8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審駁回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11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因至 醫療院所看診而支出交通費,除原審已准許部分外,尚有9, 655元等情,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113年5月9日一卡通字第1130509055號回函暨檢附之交易 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9-108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遊卡公司)113年5月21日悠遊字第悠遊字第113000 3131號回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9-124 頁)、113年7月23日悠遊字第1130004560號回函暨檢附之交 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3-249頁)可證(支出之時間 、各次金額及相關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第1-6頁所示)( 項號21、22正確日期應各為108年8月23日及108年8月22日) ,且核上訴人所指交通費支出時間,亦均有與之相應之就醫 證明(相關卷頁各如附表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支 出如附表第1-6頁所示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上訴人有附 表2所示於同日至2處醫療院所看診之情形;其中「編號9、1 0」是於同日至同一醫療院所開立證明書及物理治療,應僅 須1次來回之交通費用,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 扣除;至附表2其餘同日看診部分,因分別係進行診療及復 健(詳如附表2所示),應認尚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 均不予扣除。  ⑵二審追加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0日及自111年11月9日至113年9月 9日期間因持續至醫療院所看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3,063元等 節,有一卡通公司及悠遊卡公司前揭回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1、125-137、251-255頁)可證(支 出之時間、各次金額及相關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第7-10頁 所示),核其所指交通費支出時間,亦均有與之相應之就醫 證明(相關卷頁各如附表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支 出如附表第7-10頁所示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  ①項號245臻理975元、項號254、255康睿各60元、60元部分, 上訴人於同日已另在臺大北護為復健(即附表1編號3、5、7 所示),此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交通費用自同屬非必要費用。況且,臻理係位於臺中地區, 大臺北地區已有諸多物理治療之醫療院所可提供上訴人就醫 服務,此從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即可知之,上訴人捨 近求遠,因而致生額外高額交通費,亦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故上揭各筆交通費合計1,095元,應予扣除。  ②項號278富馨818元、項號303、304、334中山附醫各662元、8 18元、751元,各該治療院所均位於臺中;項號271、272育 源堂各178元、178元、項號301、302、331、332立全各350 元、340元、360元、360元,各該治療院所則均位於桃園; 項號246全人456元,該治療院所則位於新竹;而承前述,大 臺北地區已有諸多物理治療之醫療院所可提供服務,上訴人 卻捨近求遠,因而致生額外高額交通費,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故上揭各筆交通費合計5,271元,亦應予扣除。   ⑶至於被上訴人開南高中雖另抗辯上訴人就醫期間,捷運月票 價格是1,200元,每個月應使用月票即可等語。查,依據一 卡通公司及悠遊卡公司前揭回函所檢附之交易資料,上訴人 於附表4期間確實有使用定期月票情形,定期月票金額各如 附表4所載,但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交通費應予准許部分,每 月之總額並無逾定期月票金額,是被上訴人開南高中前揭所 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就原審請求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6 05元;就二審追加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97元等 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均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陳柏屹之前揭過失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生精神及身體上之相當痛苦,且其 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陳柏屹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屬實,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⑵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10年度給付總額未逾 萬元,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陳柏屹前為社大講師,110年 度給付總額未逾30萬元,無其他財產,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限閱卷) 。審酌被上訴人陳柏屹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之程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須持續復健治療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公允適當,則 扣除原審已准許部分(30,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揭範 圍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其請求有理 由部分,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然因上訴人係分次追加,則:  ㈠就原審准許部分(即203,062元):   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送達情形如附表3所示,故上訴人 主張其中200,000元,應自111年3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另3,062元應自111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開南高中已於112年1月11日給付上訴人208, 85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故就 原審准許部分,應計至被上訴人清償之日為止。基此計算, 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遲延利息總額為8,223元,此有試算表在 卷可稽,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為5,797元(208,859元-203 ,062元),則上訴人就其原審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給付遲延利息2,426元(8,223元-5,79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審駁回而本院認為應予准許部分(即29,605元,含交通 費9,6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㈢就二審追加應予准許部分(即136,183元,含醫療費129,486 元、交通費6,697元):   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141,856元(含原審敗訴部分64,810元及追加77, 046元)(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於113年6月27日準備 程序中再以言詞追加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296,838元(含上揭原審敗訴、第一次追加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143-144頁),故上訴人就77,046元部分,請求 自112年5月16日起、就59,137元(136,183元-77,046元)請 求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03,062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 其中32,667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並均至112年1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判令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3,06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3月19日 起、其中8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其中87,450元自111年 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交通費9,605元本息、精神慰撫金2 0,000元本息,及利息差額2,426元),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6,183元(含醫療費129,486 元、交通費6,697元),及其中77,046元自112年5月16日起 、其中59,137元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 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本文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

2024-11-27

TPDV-112-簡上-124-2024112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王榮發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受託辦理 臺北市兆如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3年度店小字第20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7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入住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照護訴外人王坤南,除每月養 護費外,上訴人並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1,000元(下 稱系爭保證金)。王坤南於112年7月4日過世退住,依入住契 約書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保證金,惟未退還等 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經原審依小額 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 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稱:被上訴人所提證物皆 無法證明伊有收到應退還之系爭保證金,且被上訴人稱其係 依據99年10月之委託經營契約退款,竟於同年1月25日即領 出所謂之保證金81,000元退還予伊,不合常理,豈可引為判 決依據,況有領出現金不能表示有交付予伊,依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應負舉證責任等語。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之 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為不當,雖抽象提及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並未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 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7

TPDV-113-小上-18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余元選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附表所示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 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向伊各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00元、1,143,865元,約定自105年7月14日起分期 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 9年11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載款項計508,9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7

TPDV-113-訴-254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陳信志 相 對 人 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 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前投資失利,伊因參與該項投資而承諾願意負責,惟伊近年 投資資金亦陷入瓶頸,希與相對人和解協商,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 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 之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 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兩造間投資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抗告,然兩造間債權 債務事項,核屬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7

TPDV-113-抗-42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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