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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毛重零點參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13年3月7日20時許 」應更正為「113年3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不詳時間內」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正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3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96小時之不詳時間內,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員警於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 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 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113年3月18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 佐,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 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 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 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 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 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 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扣案晶體1包(驗餘毛重0.3209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藥物濫用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 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 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 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包裹前揭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吳正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正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案不起訴處 分確定。吳正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 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113年3月17日20時5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 00號前,因行蹤可疑而為警盤查,又因未能即時出示身分證 明文件,經警徵得其同意帶返警所以查明身分,吳正德並主 動交出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為0.33公克),為警當場扣押,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409001號函附 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3日慈大藥 字第1130503057號函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TDM-113-東簡-204-2024110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高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2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大和 路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 臺東市知本路3段與知本路3段220巷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經 警於同日23時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紙、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6

TTDM-113-東原交簡-475-20241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宏正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1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正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並應於交 保後定期於每週五下午五時以前,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 池上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宏正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再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 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 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 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 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 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三、經查: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犯行,且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多次傷害 罪,故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所犯罪名等一切情狀,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 後,於每週五下午5時以前,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 池上分駐所報到,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被告不會再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以替代羈押之必要。如有違反上開所命 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1-05

TTDM-113-聲-424-2024110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林俊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於民國113年9月9日9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勝利路某處之工地飲用約200毫升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1時2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 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TDM-113-東原交簡-470-2024110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胡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被   告 胡志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 月9日2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鳳凰閣小吃部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東49之1縣道與中興路1段632巷交岔 路口,為警在該處設點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查,發現其面 有酒容、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2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TDM-113-東原交簡-464-2024110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陳智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 為送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號   被   告 陳智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彥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1 月1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中興路6段與新園路交岔 路口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4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智彥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TDM-113-東交簡-310-20241104-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 附民原告 潘艾筑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附民被告 蘇俊龍 (已歿) 陳志豪 (已歿)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被訴殺人等案件,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1 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死亡,並經本院判 決被告2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就 此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TDM-112-原附民-25-20241101-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 附民原告 潘艾筑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TDM-112-原附民-25-20241101-2

原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已歿)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建興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 3號、第4382號、第45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殺人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東縣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TDM-111-原重訴-4-20241101-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64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3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甲○○工作場所(臺東 縣○○市○○路000號)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6 月30日止。詎乙○○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4月4日21時47分許,在甲○○位於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居所,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竟持拖把及徒手 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側頭皮6*6公分血腫、上背部8*8公分 紅腫、右背部8*20公分長條形紅腫、右前臂1*3公分紅腫、 右腳2*2公分紅腫、左足背1*2公分紅腫等傷害(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 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持拖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6張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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