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5號
相 對 人 寶井純戀(DIANA SUMIRE TAKARAI)
上列聲請人呂長泰與相對人寶井純戀(DIANA SUMIRE TAKARAI)
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
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家事事件法第5
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
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DIANA SUMIRE TAKARAI)
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寶井實、呂豪杰之親權及扶養
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就離
婚部分於112年度家調字第746號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
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其餘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寶
井實、呂豪杰之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455號於113年7月15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離婚
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惟兩
造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聲請費。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屬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費用1,000元,
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000
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裁判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乙○○○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併向本
院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71號、112年
度家暫字第180號)部分,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且暫時處
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無論基
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均免徵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他-85-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