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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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宋承諺 法定代理人 范詩昀 聲 請 人 宋文舜 宋文堯 羅靖翔 羅于喬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欣茹 法定代理人 羅家榮 聲 請 人 姜依玟 姜傑倫 聲 請 人 張怡卿 張庭瑋 張宇辰 被 繼承人 翁鳳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翁鳳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去世,聲請人宋文堯、宋文舜、宋欣茹、姜依玟、姜傑倫、 張怡卿、張庭瑋、張宇辰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宋承 諺、羅靖翔、羅于喬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過 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翁鳳嬌於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姜瑞美、姜沛妤、姜禮錦、姜美雲同於本案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 宋文堯、宋文舜、宋欣茹、姜依玟、姜傑倫、張怡卿、張庭 瑋、張宇辰及宋承諺、羅靖翔、羅于喬(下合稱聲請人)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曾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楊瑞珍迄今尚未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楊瑞珍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 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與曾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2

TYDV-113-司繼-2902-20241022-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錢章才(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錢章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1 0月1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設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錢章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錢章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錢章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錢章才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 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與榮民檔案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2

TYDV-113-司家催-130-20241022-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被 繼承人 簡錦華(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簡錦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2年12 月3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簡錦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簡錦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又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 ,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 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 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 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佩宜律師前經本院113年司繼 字第1119號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簡錦華之遺產管理人,因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明,爰檢具本院113年司繼字 第1119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2

TYDV-113-司家催-131-20241022-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被 繼承人 蘇漢謙(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蘇漢謙(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10年5 月1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5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蘇漢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漢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又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 ,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 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 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 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佩宜律師前經本院113年司繼 字第612號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蘇漢謙之遺產管理人,因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明,爰檢具本院113年司繼字 第612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1

TYDV-113-司家催-133-20241021-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5號 相 對 人 寶井純戀(DIANA SUMIRE TAKARAI) 上列聲請人呂長泰與相對人寶井純戀(DIANA SUMIRE TAKARAI) 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 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家事事件法第5 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 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DIANA SUMIRE TAKARAI) 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寶井實、呂豪杰之親權及扶養 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就離 婚部分於112年度家調字第746號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 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其餘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寶 井實、呂豪杰之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455號於113年7月15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離婚 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惟兩 造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聲請費。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屬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費用1,000元, 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000 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裁判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乙○○○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併向本 院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71號、112年 度家暫字第180號)部分,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且暫時處 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無論基 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均免徵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6

TYDV-113-司家他-85-2024101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雙喜 楊雅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育瑄 法定代理人 吳采洺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共同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 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 理人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丙○○、丁○○、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 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銀行存簿儲金簿影本、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三、經查:   ㈠丙○○、丁○○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 上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 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 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契 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除審酌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與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外, 復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與北斗星社會工作 事務所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 ,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 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及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年僅19歲,白天需打工,晚上 就讀大學夜間部。生母年僅18歲,未成年未婚懷孕, 現為會計助理且後續計畫重考大學。生父母經濟狀況 不穩定,無法依靠單方終止打工及就學來撫養被收養 人,亦無足夠親屬資源提供照顧上之協助。為提供被 收養人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 、穩定的家庭生活,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     ⑵收養人狀況      收養父母生活正常,無不良嗜好,雖二人皆有慢性疾 病需定期追蹤,但收養父母能留意控制自身身體狀況 ,且回診結果皆穩定良好,整體健康尚可。根據收養 父母所提供之刑事犯罪紀錄證明,二人均無犯罪紀錄 。收養父態度真誠有禮,收養母個性溫和,面對社工 提問皆願意分享自身想法,並擁有健康的紓壓方式, 未見明顯心理異常情形。收養父母結婚迄今9年,兩 人個性互補,價值觀相同,且願意在婚姻中學習傾聽 、接納、理解對方之想法感受,遇意見相左時能彼此 冷靜後理性溝通,評估收養父母婚姻關係和諧穩定, 權力關係平等。收養父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收養 母為家管,尚有房貸,收養父母皆有存款,因應生活 所需且有餘,評估收養父母之經濟能力尚可負擔扶養 被收養人未來成長照顧教養之所需,提供穩定的生活 品質。收養家庭有合適空間規劃,住家環境整潔、布 置簡單,能依照被收養人之習性調整居家安全措施, 評估收養家庭能給予被收養人安全且適宜的居住空間 。收養父母具備基本兒童發展概念與親職技巧。收養 母曾任安置機構保育員,擁有豐富照顧0-4歲孩童經 驗,試養期間收養父母能因應被收養人各式狀況,照 顧過程尚屬順利。若遇到疑問能主動尋求相關資源, 且具有依照專業建議調整之彈性,評估收養父母能有 效發揮親職能力。被收養人進入家庭後,由收養母全 職在家照顧,收養父下班及假日時與收養母共同照顧 ,評估照顧計畫無不適當之處。雙親友皆知悉收養父 母之收養決定並表示支持,亦願意在收養父母需要時 提供協助,收養父母與媒合機構亦維持良好互動關係 ,評估社會支持系統尚可。     ⑶試養情形      收養父母和被收養人於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1月6 日進行兩次漸進式互動,並於112年11月7日開始共同 生活至今。試養期間,收養父母能細心觀察被收養人 之特質與發展狀況,提供適宜資源滿足被收養人成長 及安全感需求。被收養人目前發展符合同齡孩童,已 與收養父母建立良好且穩定之依附關係,評估被收養 人身心適應良好,於收養家庭可獲得妥善且穩定之照 顧,建請法院認可本件收養聲請,以利被收養人身心 穩定發展。    ⒉北斗星社會工作事務所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     生母及其雙親均無力及意願提供撫養資源,且生父母現 階段已分手,關係疏離,且社工訪視時生母沒有表現出 想要擔負母親責任之意願,也沒有表現出強烈的情緒。 生母家庭無法提供撫養助力,且生母家人並不接納被收 養人。據生母的母親表示,被收養人生父家人也不接納 被收養人,因此就前述生父母雙方的態度及意願推知被 收養人在雙方家庭中缺乏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生子及 未婚生子的社會壓力對於生母及其家庭成員的影響頗大 。生母認為現階段完成大學學業比撫養孩子更重要,且 訪視時察覺生母對撫養小孩有恐懼感,評估生母現階段 無能力及意願成為一位稱職的母親。    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     女收養人因生理疾病影響未能生育,盼能有子女有生活 重心與目標,評估收養人二人對於收養子女態度具正向 ,且有身世告知之觀念,試養階段可掌握被收養人生理 需求,有共同生活之經驗。男收養人具有穩定工作收入 ,女收養人為家管,收養人二人皆有實際照顧經驗,評 估收養人二人具有監護之能力,有意願繼續照顧且被收 養人為子女,滿足被收養人之就醫、就學及就養等需求 ,試養期間收養人二人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均親力親 為照顧收養人,具有收養合適性。又被收養人出生後便 由基隆社會處進安置,出養人為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因 受疫情影響連結保母系統予以安置至112年10月,目前 試養階段適應良好,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二人互動親密, 具有良好的依附關係。因此建議法院認可收養,以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 估報告及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113年8月1日(113)心桃調字第389號函檢送 之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及北斗星社會工作事務 所113年6月28日北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檢 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尚年幼,未經生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甫滿18歲仍就學 中,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低,且其經濟狀況不穩定,親屬支 持系統亦薄弱,無力扶養與照顧被收養人,倘被收養人能由 收養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堪 認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能提供被 收養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居家環境,試養期間被收養人受照顧 情形良好,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且收養人經評 估於身心及人格特質、婚姻關係、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社 會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之照顧,此有 收養人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銀行存簿儲金簿影本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證明、本院訊 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 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名實相符之環 境下由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安心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 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 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5

TYDV-113-司養聲-137-2024101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馮永福 被 繼承人 陳家祿(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家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 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永福為被繼承人陳家祿之債權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子陳伯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所簽立之 借據影本與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姊妹游陳秀銀仍尚生存,且迄今未拋棄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游陳秀銀之戶籍謄 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游陳秀銀存在,即無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情形,自無由依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向本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 。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4

TYDV-113-司繼-2981-202410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徐敬雯 被 繼承人 徐榮陞(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徐榮陞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去世,聲請人徐敬雯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現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項固有明文。然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 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 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 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配偶 劉以涵、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徐叡翰、徐叡甄、被繼承人 之父母徐愿志、紀美香、被繼承人之兄弟徐敬家同於本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徐敬雯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乙情,此有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聲請人於聲 請狀與繼承權拋棄書所蓋之印章印文,核與聲請人所提印鑑 證明之印章印文不符,故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8日與113年9 月10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聲請狀與繼承權拋棄書蓋印鑑章, 以明聲請人具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然聲請人自上開補正通知 合法送達起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公 務電話紀錄、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該拋 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聲請人本人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 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4

TYDV-113-司繼-1142-202410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嘉琪 住○○市○○區○○路00號 被 繼 承人 劉春蓮(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陳奕杰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春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奕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春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春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3月 1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春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春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春蓮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借貸新臺幣10萬元。惟 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9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 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被繼承人及其已歿繼承人劉 煙隆、劉思光、劉思維、劉恩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未 婚無子女,其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 、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及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1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 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石佩宜律師、 林瑞珠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 管理人,且聲請人亦推薦陳奕杰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 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與陳奕杰地政士之同意書在 卷可憑。惟本院考量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並非複雜,且聲請 人所推薦之陳奕杰地政士係開業地政士,具有相當之專業 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應可期 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與公信,故認陳奕杰地政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另聲請人固具狀稱被繼承人之遺產足以清償 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等語,而未明確表示是否 同意於遺產不足時墊付前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 然如本件發生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 用之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 請人墊付之。綜上,本件選任陳奕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 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繼-2389-20241011-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 相 對 人 簡勝考即簡金員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上列聲請人潘秋琴與相對人簡勝考即簡金員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435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判,並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⒈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潘奕安之親 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潘昊奕、潘奕 安之監護人。⒊指定關係人潘邱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是本件關於請求停止親權暨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事件,核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 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 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乙○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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