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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原易字第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經曾 俊呈自願同意搜索後,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47公克)及殘渣袋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 其於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將其藏放於座位旁集水箱內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7公克,驗餘淨重0.827 公克)及殘渣袋1個交予警方扣案」。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㈡「書證名稱 」欄編號1關於「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⒉補充:被告曾俊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於民國107、108年間, 因多起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19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且被告於111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判刑 確定,復於112年1月間涉犯本案,其對刑法反應力不足,請 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前揭主張之有期徒 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 2年1月22日23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 利商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將其藏放於座位旁集水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 ,嗣並向警方供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 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月23日新北警 汐刑字第11241934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卷第3至5、 12至13頁)存卷為憑,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卓訓宇 購買(見毒偵卷第13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 ,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 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 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 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本件經詢查獲機關即汐止分局函覆 略以:「旨案被告曾俊呈於警詢中指稱於112年1月22日向卓 訓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與先前於111年8月5日警詢中指稱 亦是向卓訓宇購買毒品,該犯行本分局業於112年3月16日以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因犯罪事證相同,故112年1月23日指述 部分未再辦理移送」,而上開報告書所移送之卓訓宇涉嫌於 111年8月4日、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乙案,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361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等情,有汐止分局113年9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0 751號函所附上開報告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嗣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不記得向誰購 買,是一個男性成年人(見偵卷第23頁)等語,可知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持 有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受相當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 粗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淨重0.0847公克,驗餘淨重 0.082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1頁)附卷可按,核屬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與 本案尚無關聯,且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宣 告沒收銷燬,自不能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9號   被   告 曾俊呈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6時許,在 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 自稱「卓訓宇」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 847公克)而持有之,均未施用。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 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曾俊呈自 願同意搜索後,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0847公克)及殘渣袋1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俊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1份。 左列案件判決效力不及於本案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卷內)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0827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SLDM-113-審原簡-48-202410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寓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37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 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告訴人乙○○ 之配偶,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13 頁)在卷可稽,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予以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告訴人 為配偶關係,未思和平理性溝通處理彼間爭執,竟推倒告訴 人成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營批發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 被告照顧),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4號   被   告 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3時19分許,丙○○ 為不讓乙○○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竟基於 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推倒乙○○,致乙○○倒地而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伊有動手推倒告訴人乙○○,為了不讓告訴人進門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17張 證明被告有動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SLDM-113-審簡-1144-202410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05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侑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附民移調 字第三九七、三九八、三九九、四0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 害人唐于涵、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關 於「4萬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7123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侑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且其為幫助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經遞減輕後上限 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 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幫助 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 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 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唐于涵、黃 莞甯、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 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唐于涵、黃莞甯、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受詐 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 助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謂佳,惟 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 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 中與告訴人唐于涵、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成立調解,願 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而告訴人黃莞甯因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審附民移調 字第397至400號)、刑事報到明細存卷為憑,及考量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 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除告訴人黃菀甯外之其他告訴人等均成 立調解,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顧告訴人唐于涵、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之權益,並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唐于涵、王詳鑫、張雲 翔、涂坤正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唐于涵 、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 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 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陳侑均否認有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 訴人唐于涵、黃莞甯、王詳鑫、張雲翔、涂坤正詐得合計22 萬9,215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 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0號   被   告 陳侑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均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所申辦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 天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解除分期付 款等話術,詐騙如附表所示唐于涵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陳侑均所申辦如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唐于涵 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唐于涵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均之自白。 坦承將所申辦樂天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每月11萬元報酬提供給他人使用等幫助詐欺犯行,惟供稱:尚未收到報酬。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唐于涵等人警詢時之指述、對話內容與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唐于涵等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樂天帳戶、玉山帳戶之事實。 3 樂天帳戶、玉山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樂天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唐于涵等人亦係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于涵 112年12月14日11時許 4萬9989元 樂天帳戶 2 黃莞甯 112年12月14日11時許 3萬3109元 樂天帳戶 3 王詳鑫 112年12月14日11時許 1萬1985元 樂天帳戶 4 張雲翔 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11萬2013元 玉山帳戶 5 涂坤正 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1萬4985元 玉山帳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8-202410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IPhone 11手機(IMEI:○○○○○○○○○○○○○○○)壹支、IPhone SE手 機(IEMI:○○○○○○○○○○○○○○○)壹支、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李定壯」印文壹枚、「陳勝杰」印文壹枚、「陳勝杰」署押壹 枚)壹張、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陳勝杰 」木頭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為未遂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 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行為未遂且未有所 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未遂犯規 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高於其依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吳0弛、暱稱「巨鑫國際-伯樂」、 「金好運」、「搖錢樹」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於行為時之113年5月16日,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共 犯收水吳0弛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否認行為 時知悉吳0弛之年紀,供稱:我不認識他,我知道會有另一 人出現,但不知道會是誰(見少連偵卷第15、159頁)等語 ,少年吳0弛亦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他(見同上 卷第50頁)等語,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就此有所知悉或預見,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予敘明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6、161、170頁,本院 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未遂 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 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 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 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 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本案 為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 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42至 143頁)、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及IPhone SE手機(IEMI:000000000000000)各1支,與 「陳勝杰」木頭印章1個,既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定壯」印文1枚、「 陳勝杰」印文1枚、「陳勝杰」署押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 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另被告雖陳稱:其報酬以單筆收受款項1%計算(見少連偵卷 第16、161頁)等語,然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 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少年吳○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伯樂」、「金 好運」、「搖錢樹」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 ,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 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 以LINE暱稱「王兆立」、「創鼎客服」、「李凌雪」向康力 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5月16日 14時,在路易莎咖啡明德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甲○○於不詳時間依 「巨鑫國際-伯樂」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康力 仁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於上開約定時 間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向康力仁收款,少年吳○弛則在附近監 控並等候收水,由甲○○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假名:陳勝杰)予康力仁查看,並交付偽造之創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定壯」、「陳勝杰」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陳 勝杰」署押1枚)1紙予康力仁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甲○○、少年吳○弛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持 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陳勝杰」 印章、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 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少年吳○弛 則持有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 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巨鑫國際-伯樂」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陳勝杰」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證人康力仁,少年吳○弛則為收水,在旁監控並等候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吳○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吳○弛均依「巨鑫國際-伯樂」之指示共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少年吳○弛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手機 證明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陳勝杰」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 5 少年吳○弛扣案手機內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手機內拍攝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與少年吳○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共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6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之收據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之印文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該等印文及收據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集 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交付予證人康力仁之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康力仁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定壯」、「陳勝杰」之印文、「陳勝杰 」之署押及偽造之「陳勝杰」印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NE 11手機、IPHONE SE手機各 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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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本 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前科部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由同法院合議庭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由同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713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此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 經如上更正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犯,本案則屬故 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之意念已有不同,且前案為過失傷害犯 罪,本案為竊盜罪,犯罪型態及罪名亦不相同,尚不能僅以 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 本刑。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 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 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 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 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 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 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 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然於因果進程進行至即將實現犯罪結果之際(已將 電線搬運置於工地門口),出於己意自行放棄犯罪之繼續實 行(未將電線搬走),應成立竊盜罪之中止未遂犯,合於刑 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減免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進入他人工地,竊取電線欲以之變賣取財(見偵卷 第10頁),除危害他人財產權外,並有害於社會財產秩序, 實不足取,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竊走財物,與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 所前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金簡 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基隆地院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5日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宏國大 道城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VC絕緣電線13捆 ,置於工地門口後,未將上開電線竊走,自行中止竊盜行為 而離去。嗣該工地監工丙○○經由工地監視器查看時,發現有 電線失竊情形,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3月16 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6-202410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予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05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予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予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予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且其為幫助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經遞減輕後上限 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 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幫助 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 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告訴人林永清因受詐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存入被 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林永清受 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 助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 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 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動中心 管理員,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 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邱予瀚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 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林永清詐得合計新臺幣46萬元,惟被 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 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邱予瀚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予瀚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3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密等資料,並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投 資云云,致林永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總計新臺幣46萬元 )。嗣林永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予瀚之自白。 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網銀帳密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 2 告訴人林永清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來電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亦係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款項,且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23萬元 國泰帳戶 2 112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112年5月19日11時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4 112年5月20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5 112年5月21日12時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6 112年5月22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7 112年5月23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8 112年5月24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9 112年5月25日11時15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7-202410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御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29號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49至67頁、第69 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除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同居人(共同生活10餘年,有 1子9歲)近期發現罹患胃癌,需有人照應生活起居,被告準 備以家中一切可動用之現金以將罰金一併繳清,然因立即支 付全額罰金仍有困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29號卷第7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 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葛,竟因與告 訴人之子有行車糾紛未獲賠償,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 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其恐嚇告訴人之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原諒 ,告訴人並為被告求予從輕處理,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鋪柏油路工作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入監前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 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5條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32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葛,竟因與告訴人 之子有行車糾紛未獲賠償,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其恐嚇告訴人之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原諒,告 訴人並為被告求予從輕處理,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併考 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鋪柏油路工作,未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入監前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告訴人雖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 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 在執行之中,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 要件,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之子林鈺勛有行車民事賠償糾紛未獲得賠償,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2月26 日22時許至乙○○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大門口旁邊水 溝點燃2次鞭炮。復於111年2月27日1時許至乙○○所有上址房 屋,點燃鞭炮往該房屋左邊窗戶丟擲,致乙○○心生畏怖,足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8張、現場照片7張)。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此為被告丙○○與林鈺勛之行車民 事賠償糾紛之事件)。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SLDM-113-簡上-22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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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7 、13021、13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振峯犯: 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何振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 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 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 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 再擅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且對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郭冠妤、柯欽德、梁致遠達成和解,併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 財物均經警尋獲或扣押後,分別依法發還告訴人郭冠妤、柯 欽德、梁致遠,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13021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1149 7卷第42頁,偵13562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就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安 全帽1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OPPO手機1 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 ,雖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分別依法發還被害人 即告訴人郭冠妤、柯欽德、梁致遠,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62號   被   告 何振峯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次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17日12時4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機車停車格,見郭冠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含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 8,890元)無人看管,車鑰匙亦遺留在車上,即徒手發動該 車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郭冠妤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2日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日式料理店 內,徒手竊取柯欽德置放在收銀台桌面上之白色OPPO手機1 支(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柯欽德發覺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9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梁社漢 排骨北投大業店內,先徒手破壞該店負責人梁致遠所管領而 置放在該處之募款箱隔板(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 竊取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梁致遠發現並 上前將其壓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妤、柯欽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梁致 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冠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柯欽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告訴人梁致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臺北市○○區○○○道0段00巷○○○○○路00號前、中正路與雨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6 臺北市○○區○○街0號日式料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7 梁社漢排骨北投大業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失竊現金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振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111年5月1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及現金均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本署113年6月24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5-20241022-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宇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7、168、169、170、17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旭宇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戴旭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關於「何誼 貞」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旭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 、76、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旭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楊紫」、「海納 百川」、「緬甸」、「恰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1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緝166卷第73頁,本院卷第72、7 6、78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及車手,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 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連秀倫、張凱傑 、李家銘、張高逢、林重利、蔡宗霖、蔡亞蒨、游家閎、林 政華、張雅萍、莊思瑾、陳妤涓、蔣富元、林士玉、吳偉新 、林莉娟、被害人莊夢萍、林佳賢、陳家朋等人之財產損害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 資為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 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且被告亦請求先 不予定應執行刑而由最後宣判法院定之(見本院卷第85頁)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戴旭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19049卷第11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19049卷第1 2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害人莊夢萍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連秀倫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3關於告訴人張凱傑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關於告訴人李家銘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2關於告訴人張高逢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3關於告訴人林重利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4關於被害人林佳賢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5關於告訴人蔡宗霖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6關於告訴人蔡亞蒨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7關於告訴人游家閎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8關於告訴人林政華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9關於告訴人張雅萍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0關於被害人陳家朋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1關於告訴人莊思瑾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2關於告訴人陳妤涓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3關於告訴人蔣富元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4關於告訴人林士玉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5關於告訴人吳偉新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6關於告訴人林莉娟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被   告 戴旭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旭宇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楊紫」、telegram暱稱「海納百川」、「緬甸」、「恰 恰」(下稱「海納百川」、「緬甸」、「恰恰」)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領車手一職,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再由戴旭宇依「緬甸」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恰恰」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嗣由戴旭宇依「緬 甸」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裝 有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戴旭宇取得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 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戴旭宇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將款項交 付予「恰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除莊夢萍、林佳賢、陳家朋、何 誼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南港分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領取包裹後,直接開拆包裹並持包裹內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恰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即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復表一、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線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三所示之帳戶。 3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4 ⑴ATM提領監視器畫面 ⑵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⑶提領清冊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5 取簿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 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紫」、「海納百 川」、「緬甸」、「恰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三各次加重詐欺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偵查案號 1 莊夢萍 (否)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15日21時57分至22時9分,匯款9萬9,987元、2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15日22時12分至30分,在南港後山埤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113偵緝170(110偵19049) 2 連秀倫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5日17時55分至5時56分,匯款9萬9,976、5萬8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5日17時59分至18時1分,在臺北圓環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113偵緝167(110偵19614)、113偵緝172(111偵6266) 3 張凱傑(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5日18時16分,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5日18時14分至6時31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提領3萬元4次、1萬9,000元、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領簿時間、地點 偵查案號 1 林宏文 110年9月3日14時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民店 ⑴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⑷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9月6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泰元店。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2 黃子芹 110年8月28日17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合家宜門市。 ⑴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5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113偵緝169(110偵19255) 3 李宜庭 110年8月27日17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龍口店。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8月29日13時2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 113偵緝171(110偵19252)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不含手續費) 偵查案號 1 李家銘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44分、17時55分許,匯款2萬9,910、2萬6,985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2 張高逢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10年9月6日2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重利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24分、17時46分、17時49分、18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1萬元、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4 林佳賢 (否)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43分許,匯款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5 蔡宗霖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8時38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6 蔡亞蒨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8時1分、18時5分、18時43分許,匯款1萬2,123元、4,234元、6,123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7 游家閎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37分許,匯款1萬4,138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8 林政華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1時13分、21時24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0,097元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9 張雅萍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20分、21時5分許,匯款2萬9,989元、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0 陳家朋 (否)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30分、20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7,000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1 莊思瑾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16分許,匯款4萬8,112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2 陳妤涓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18分許,匯款2萬4,109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3 蔣富元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48分、20時50分、20時53分許,匯款9,985元、9,985元、9,985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4 林士玉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30日16時37分、16時40分、16時42分、16時55分、16時59分許,匯款9,999元、9,999元、9,998元、2萬2,985元、3,122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9(110偵19255) 15 吳偉新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29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偵緝171(110偵19252) 16 林莉娟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29日15時36分許,匯款6萬2,989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偵緝171(110偵19252) 110年8月29日15時51分、15時56分、16時3分許,匯款2萬5,999元、4萬9,987元、4萬9,972元至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7

SLDM-113-審原訴-52-202410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宗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提領地點」欄編號2第2列關 於「前港街3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後港街36號」。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關於「渠等提供之對話 紀錄、交易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渠等提供之『通話紀 錄』、交易資料」。⒉補充:⑴被告吳宗憲於審判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26、154、158、160頁);⑵被害人匯款情形一 覽表(見偵卷第7至8頁);⑶車手提款資料一覽表(見偵卷 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罪名,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帝君」、「陳忠任」及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6、154 、158、160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21萬6,148元 損失之被害情形,被告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郭秀年成立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稽等情,及 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 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宗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即被害人等遭 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忠任」(見偵卷第17 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另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 173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陳淑姿部分犯行 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郭秀年部分犯行 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新北○○○○○○○○○)             居○○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與陳忠任(陳忠任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吳宗憲、陳忠任即於民國112年7月16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公園會合,由陳忠任將如附表 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宗憲,再由吳宗憲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陳忠任,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淑姿、郭秀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 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資料。  (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22。  (四)同案共犯陳忠任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遠傳資料查詢 。  (五)Google地圖。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分別侵害2位不同被害人獨立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淑姿 (未提告) 112年7月16日17時許 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佯稱錯誤設定會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 4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3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3分許 27,123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8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8分許 22,989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 4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承德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2分許 6,086元 112年7月16日18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18時14分許 16,000元 2 郭秀年 (未提告) 112年7月16日 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佯稱錯誤設定會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7月16日22時34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港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22時38分許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22時54分許 29,985元 112年7月16日23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士林後港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23時09分許 10,000元

2024-10-17

SLDM-113-審訴-85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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