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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香港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第10至12行原載「蔡耀賢則交付蓋有『紅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杜凱喬』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 鐘明吏」,應更正為「蔡耀賢則出示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杜凱喬』之工作證,並交 付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杜凱喬』印文之商 業操作收據1紙予鐘明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 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 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 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 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 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 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 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 持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9頁第 93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 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時,所交付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上蓋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等 印文(見偵卷第65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 示被告代表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 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 (三)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 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 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有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 ,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 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 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 ,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2.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 業操作收據1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 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3.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 喬」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 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4.未扣案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張,固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56萬元,經被 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卷第95 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杜凱喬」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0號   被   告 蔡耀賢 (大陸地區)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結識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為日文拼字之人( 下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 蔡耀賢、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向鐘明吏 佯稱:可透過操作「紅福」投資軟體獲利等語,致鐘明吏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予依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收款之蔡耀賢,蔡耀賢則交付蓋 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杜凱喬」印文之收款 收據各1紙予鐘明吏。蔡耀賢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一日報酬2,000元。嗣因 鐘明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鐘明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受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6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明吏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2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因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即為112年12月12日20時許向告訴人取款56萬者之事實。 3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係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 之收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紅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2,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51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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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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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馬偕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馬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馬偕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 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中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被   告 馮馬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馬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 13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宿舍飲用米酒1瓶,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馬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TYDM-113-審原交易-34-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第3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灰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 肆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菸草1包」,均應更正為「菸灰1包」。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菸灰1包原淨重0.408公克,驗餘淨重 0.395公克,有卷存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為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則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係於同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 誤會。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與㈡所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係因為警盤查 時,被告當場隨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933號卷第61 頁),是其顯係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 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 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菸灰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408公 克,驗餘淨重0.39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黃智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986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2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6日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至派 出所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某網 咖,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同時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562巷口前查獲,並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1包(含袋毛重0.7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78號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64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113偵-0317號之事實。 3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8號)1紙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4號)1紙 ㈠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317號)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1包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宣告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易-2758-202410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謝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325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謝文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江謝文斌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依其智識 經驗,亦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 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江謝文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49分前 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供該成員利用本案富邦帳 戶收取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楊牡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下 午1時49分許,楊牡丹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本案富邦 帳戶內。嗣江謝文斌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洗錢之犯意,並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北中壢分行)填寫取款單欲臨 櫃提領17萬8,000元時,為警當場逮捕,未能完成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及罪數: 1、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 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 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1)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富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收取對告訴人楊牡丹實施詐術後詐得之贓款,此部 分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 本案告訴人楊牡丹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後,款項未 遭被告提領,告訴人楊牡丹均已全數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1、23頁),依上開說明, 詐欺正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可認屬既遂。 (2)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後,於111年1 0月25日下午3時許至,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 往北中壢分行臨櫃提款,此部分所為顯已實際提領、轉帳詐 欺不法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其主觀 上對於臨櫃提款行為將使不法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加難以追查 乙節亦有所預見,應認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指示 時,對於告訴人楊牡丹而言,係升高其原有之幫助犯意至正 犯之犯意,而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則本 於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 為,整體評價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1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3、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嫌,係有未洽,然因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 同為一般洗錢罪,僅犯罪參與型態及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洗 錢未遂罪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業已保障被告防 禦權,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洗錢未遂罪犯行部分,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 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犯罪所生實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如偵字 第2253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 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 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34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處,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0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美珠,自 稱為電力公司員工、警員等身分,向告訴人張美珠佯稱其電 費未繳、個資外洩遭冒用涉及刑案,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翌(26 )日上午8時40分許,分別臨櫃匯款12萬元、7萬元,共計19 萬元至另案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前揭檢察 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復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有配合臨櫃提領告訴人楊牡丹 受詐騙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已從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洗錢 正犯之犯意,業如前述。此部分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因犯意不同(一 為正犯犯意,一為幫助犯意),被害對象亦有區別,自應分 論併罰。是認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部 分,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 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牡丹 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6分起 通訊軟體LINE暱稱「Sk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親友身分撥打電話,向楊牡丹佯稱有債務糾紛,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楊牡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49分 20萬元 江謝文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告訴人楊牡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268,第29-31頁) ⒉楊牡丹提供之存匯憑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268,第45-49頁) ⒊楊牡丹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112偵3268,第53-57頁) ⒋楊牡丹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325,第43-51頁) ⒌江謝文斌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於111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表(112偵36325,第61頁)

2024-10-25

TYDM-113-金簡-71-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被告林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 ,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 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亦據其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品,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電子磅秤6台 2 針筒4支 3 吸食器4個 4 使用過之夾鏈袋4個 5 空夾鏈袋1批 6 手機1支 7 現金新臺幣19,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   被   告 林明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1、522、52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6臺 、針筒4支、吸食器4個、使用過之夾鏈袋4個、手機1支、空 夾鏈袋1批及現金新臺幣1萬9,300元(林明山所涉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63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76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同時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易-261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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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為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為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款項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為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其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 其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855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   被   告 蕭為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為達前為杰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杰威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杰威公司之記 帳及代收付款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杰威公司與東慶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為關係企業,杰威公司 與客戶往來款項均匯入杰威公司名下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杰威公司也會以東慶公司名下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內款項作為周轉金使用。杰威 公司營業內容為代客戶委託物流公司運送貨物,客戶先給付 杰威公司部分款項作為周轉金,物流公司交付貨物並向收貨 人收取貨款後,會將款項匯入杰威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杰威公司在扣除應支付之稅、運費、服務費等費用後, 將貨款餘額匯還客戶,蕭為達之工作即向客戶收取周轉金, 並結算貨款餘額匯還客戶。嗣蕭為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至000年0 月0日間,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自杰威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領如附表所示應匯還客戶款 項及杰威公司之應收款項;另以轉帳之方式,自杰威公司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蕭為達所有之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 己。 二、案經杰威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任職杰威公司期間,以自杰威公司及東慶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以及自前開帳戶轉帳至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方式,侵占金額達1400萬元至15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承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杰威公司及東慶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2)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3)被告簽立之自白書、認罪書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杰威公司及東慶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杰威公司及東慶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被告於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挪用杰威公司款項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為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以提領現金及轉帳之方式侵占各該款項,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蕭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詐欺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111年1月5日分 別向客戶巧巧郎集運公司之財務人員佯稱:周轉金不足,請 客戶預付周轉金等語,致巧巧郎集運公司之財務人員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至杰威公司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嗣被告陸續以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帳自其所使用帳 戶之方式,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此 部分罪嫌,辯稱:巧巧郎公司本來就會預付款項,應該是他 的預付運費扣到不足下一次運費時,伊才會請他們預付款項 ,伊沒有騙巧巧郎公司周轉金等語。經查,告訴人就被告涉 有此部分詐欺等罪嫌,固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巧巧郎公司 之匯款紀錄為佐(見告證2、告證3),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或可推論被告曾要求巧巧郎公司預付250萬元周轉金 等情,惟卷內尚無相關資料可確認巧巧郎公司於上開時間周 轉金是否確有不足之情,且無法排除係被告就客戶周轉金收 支計算有誤始生前開情形,則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 ,尚非無疑,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 。惟上開部分若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分別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及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11/20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19頁 2 106/12/5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19頁 3 106/12/22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0頁 4 107/1/3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他字卷第20頁 5 107/2/7 提領現金(東慶) 30000 他字卷第21頁 6 107/2/27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他字卷第21頁 7 107/3/6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他字卷第22頁 8 107/3/20 提領現金(東慶) 30000 他字卷第22頁 9 107/4/9 提領現金(東慶) 40000 他字卷第23頁 10 107/4/11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他字卷第23頁 11 107/4/17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3頁 12 107/4/25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24頁 13 107/5/5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24頁 14 107/5/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4頁 15 107/5/31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25頁 16 107/6/7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25頁 17 107/6/20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6頁 18 107/6/26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26頁 19 107/7/6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27頁 20 107/7/7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27頁 21 107/7/13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8頁 22 107/8/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8頁 23 107/8/10 提領現金(東慶) 30000 他字卷第29頁 24 107/8/10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29頁 25 107/8/1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0頁 26 107/9/6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30頁 27 107/9/10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31頁 28 107/9/14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31頁 29 107/9/19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32頁 30 107/9/2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2頁 31 107/9/29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3頁 32 107/10/17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33頁 33 107/10/2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34頁 34 107/10/27 提領現金 80000 他字卷第34頁 35 107/11/10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35頁 36 107/11/14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偵字卷第135頁 37 107/11/22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35頁 38 107/12/12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36頁 39 107/12/20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6頁 40 107/12/30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1 108/1/4 提領現金(東慶) 9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2 108/1/27 提領現金(東慶) 8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3 108/2/1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4 108/2/13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5 108/3/12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38頁 46 108/5/27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38頁 47 108/5/29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9頁 48 108/6/11 提領現金 200000 他字卷第39頁 49 108/7/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0頁 50 108/8/6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0頁 51 108/10/6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41頁 52 108/10/22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41頁 53 108/11/13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2頁 54 108/12/18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2頁 55 109/1/8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43頁 56 109/1/14 提領現金 25000 他字卷第43頁 57 109/1/22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4頁 58 109/2/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4頁 59 109/2/1 提領現金 80000 他字卷第44頁 60 109/2/14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5頁 61 109/4/22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5頁 62 109/5/3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6頁 63 109/6/12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6頁 64 109/7/8 提領現金 60000 他字卷第47頁 65 109/7/29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47頁 66 109/8/14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8頁 67 109/8/20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8頁 68 109/8/28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49頁 69 109/9/16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9頁 70 109/9/30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50頁 71 109/10/1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50頁 72 109/10/14 提領現金 95000 他字卷第50頁 73 109/10/20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51頁 74 109/11/2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51頁 75 109/11/18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52頁 76 109/11/27 提領現金 60000 他字卷第52頁 77 109/12/7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53頁 78 109/12/1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53頁 79 109/12/21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54頁 80 109/12/22 提領現金 55000 他字卷第54頁 81 109/12/22 提領現金 8000 他字卷第55頁 82 109/12/22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55頁 83 109/12/25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55頁 84 109/12/30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56頁 85 110/1/3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6頁 86 110/1/4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6頁 87 110/1/4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6頁 88 110/1/10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89 110/1/10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90 110/1/1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91 110/1/1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92 110/1/1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3 110/1/1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4 110/1/16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5 110/1/19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6 110/1/22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9頁 97 110/1/2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9頁 98 110/1/2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9頁 99 110/1/3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0 110/1/3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1 110/2/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2 110/2/4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3 110/2/8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4 110/2/9 提領現金 9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5 110/2/9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6 110/2/26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7 110/3/4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2頁 108 110/3/4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62頁 109 110/3/4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0 110/3/2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1 110/5/15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2 110/5/15 提領現金 9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3 110/5/21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63頁 114 110/5/27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3頁 115 110/6/8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3頁 116 110/6/11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4頁 117 110/6/18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4頁 118 110/6/25 提領現金 60000 他字卷第64頁 119 110/7/6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65頁 120 110/7/27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5頁 121 110/8/16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5頁 122 110/8/20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6頁 123 110/8/30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66頁 124 110/8/31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6頁 125 110/9/1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7頁 126 110/9/1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7頁 127 110/9/22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7頁 128 110/9/30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8頁 129 110/10/26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68頁 130 110/11/22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68頁 131 110/11/26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69頁 132 110/11/29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9頁 133 110/12/6 提領現金 25000 他字卷第69頁 134 110/3/2 轉帳 10000 被告玉山銀行 (備註星程退,他字卷69頁) 135 110/7/26 轉帳 10000 被告玉山銀行(無備註,他字卷70頁) 136 110/12/20 轉帳 9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琪琪,他字卷70頁) 137 110/12/27 轉帳 9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琪琪,他字卷70頁) 138 111/1/6 轉帳 8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1頁) 139 111/1/7 轉帳 10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1頁) 140 111/1/24 轉帳 10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1頁) 141 111/1/29 轉帳 10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2頁) 142 111/2/8 轉帳 5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琪琪,他字卷72頁) 143 111/2/21 轉帳 6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2頁) 144 111/3/7 轉帳 2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3頁) 145 111/3/14 轉帳 6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3頁) 146 111/2/14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74頁 147 111/2/14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4頁 148 111/3/2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74頁 149 111/4/19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4頁 150 111/4/19 提領現金 160000 他字卷第74頁 151 111/4/19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4頁 152 111/4/2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75頁 153 111/5/2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75頁 154 111/6/20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75頁 155 111/6/21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76頁 156 111/6/27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6頁 157 111/7/4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6頁

2024-10-25

TYDM-113-審易-2419-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俊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李綜佑」,均應更正為「李俊佑」;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3第4行原載「換款單 據」,應更正為「匯款單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無 其他因加入同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繫屬法 院之案件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 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 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 行,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自白犯行,仍無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 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 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向車手收取之贓款為新臺幣50萬7,000元 ,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收水,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2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   被   告 李俊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不詳時許,參與鄭貴襄(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另案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李俊佑、鄭貴襄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貴襄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訊與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鄭貴襄依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門口,將所提領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7,000元當面交付予依不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址取款之李綜佑,再由李綜佑將 前揭提領款項交付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史明、梁國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綜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112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門口,收取另案被告鄭貴襄所提領之款項共50萬7,000元,並將前揭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貴襄於警詢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曾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鄭欽文」,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其住處門口將該等款項當面交付予「鄭欽文」所指定之不詳人士,且該不詳人士即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史明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換款單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史明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36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梁國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梁國璋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國璋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入1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史明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36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梁國璋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入1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門口,收取另案被告鄭貴襄所提領之款項共50萬7,000元,並將前揭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論罪: (一)經查,被告李俊佑於偵查中供稱:現在遭羈押的案件是朋 友介紹伊去拿錢的,與本案不一樣等語,足認被告本案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24號案件 起訴之案件所參與者係不同犯罪組織,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另案被告鄭貴襄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再被告如附表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綜觀卷內相關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得,被告亦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是本 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之,尚無從認定被 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應無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1 陳史明 (提出告訴) 新臺幣36萬元 於112年10月18日13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史明佯稱係其兒子,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陳史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 10時42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貴襄) 112年10月19日 12時20分 20萬8,000元 (臨櫃)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桃園中路郵局) 鄭貴襄 112年10月19日 15時20分 50萬7,000元 李俊佑 112年10月19日 12時45分許 12時46分許 12時53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桃園中路郵局) 2 梁國璋 (提出告訴) 15萬元 於112年10月17日17時6分許撥打電向告訴人梁國璋佯稱係其外甥,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梁國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 13時55分許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貴襄) 112年10月19日 14時46分許 14時47分許 14時48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吉昌店) 鄭貴襄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67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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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陳家誠」印文 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暱稱『陳欣雅』等 人」,應更正為「暱稱『陳欣雅』、『小刀』等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上午10時47分許」 ,應更正為「上午10時47分前某時許」。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原載「出示偽造之『陳 家誠』印文並交付收據」,應更正為「出示偽造之『陳家誠』 工作證並交付上有偽造『陳家誠』、『順富投資』印文之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江柏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 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順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 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 ,又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3頁 ),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主 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順富投資」、「陳 家誠」等印文(見偵卷第81頁),用以表示被告代表順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 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㈣核被告江柏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有現儲憑證收據及工 作證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復此部分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 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 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向告 訴人取款並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 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經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陳家誠」印 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雖屬犯罪所 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陳家誠」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 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基此,本院認就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共新臺幣50萬元,經被 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只記得我有收到7480元,確切我已經不記 得是哪次的車馬費了」,並經法官問:「本案車馬費有無印 象是多少錢?」,被告答:「我不記得」(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查被告已判決之前案均未沒收前開車馬費,故該74 8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 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6號   被   告 江柏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侑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由留承漢、蕭湧滕(上 2人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陳欣 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江柏侑擔任領款車手。江柏侑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陳欣雅」自112年6月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 蓮金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蓮金陷於錯誤,陸 續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9月22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 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郭蓮金於112年8 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再儲值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江柏侑便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47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佯裝成投資公司 外務人員,向郭蓮金出示偽造之「陳家誠」印文並交付收據 ,收受50萬元,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供該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而獲取報酬,並以此損害「陳家誠」之利益。 嗣因郭蓮金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蓮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侑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之供述 1.證明其有參與本案取款之事實。 2.證明其曾有他次取款之行為之事實。 3.證明其持有多家公司之識別證,識別證均非記載其姓名,且其當時即發覺異常之事實。 4.證明其在臺北某捷運站廁所垃圾桶下方拿取車馬費實屬異常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蓮金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留承漢 、蕭湧滕、「陳欣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收 據1張,為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屬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561-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昱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昱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原載「將新臺幣30萬元交予前 來取款之錢昱睿」,應更正為「先由錢昱睿出示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子傑/職務: 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之工作證及其上蓋有『欣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子傑署名之收據等私文書並交付 吳餘勝,吳餘勝再將新臺幣30萬元交予錢昱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錢昱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 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 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 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 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 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 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 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 持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偵字第53983 號卷第13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 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子傑」之簽名 (見偵字第53983號卷第37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被告代表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 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 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 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 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⒊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有收款收據及識別證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3983號卷第37頁、第41頁 反面),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1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 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 審究。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 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 ,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2.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3.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4.未扣案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張,固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共新臺幣30萬元,經 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字第539 83號卷第15頁、偵緝字第1301號卷第85頁反面),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無法辨識之印文 2枚 3 偽造之「黃子傑」簽名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被   告 錢昱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昱睿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翰」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車手」之角色,負責 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 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 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餘勝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吳餘勝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上 午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新臺幣3 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錢昱睿,錢昱睿取得前揭詐騙款項後 ,旋將該詐騙所得上繳予「阿翰」,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 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吳餘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昱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餘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104-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呂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佳倫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針 筒、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 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粉末檢品1包,淨重2.12公克(驗餘淨重2.0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質淨重0.80公克。 2 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 針筒共2支取1檢驗,以甲醇沖洗,驗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呂佳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269、2 70、27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健行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113年4月9日凌晨5時 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2.12公克)、針 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佳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 ㈣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1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㈠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佐證扣案之海洛因、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施用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海 洛因1包及針筒2支,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針筒殘留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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