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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保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保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廖保盛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第16至1 7行補充為「……且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7號   被   告 廖保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保盛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郭惠瑜」之人談妥以1本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1 個月45,000元之價格租用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廖保 盛即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農門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郭 惠瑜」,再於113年5月25日19時39分許前不詳時間,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取款密碼予「郭惠瑜」,容任「郭 惠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俟「郭惠瑜」 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5月25日18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名 義,以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向邵映儒佯稱:因向你購 買票券導致我帳戶遭凍結,須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開通 金流服務,方可正常交易云云,致邵映儒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25日19時39分許、19時41分許、19時49分許,陸續轉 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49,98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邵映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邵映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保盛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郭惠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提供取款密 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缺錢,在臉書上看到可增加收入的廣告,就與 對方聯繫,對方表示係「九州娛樂城」的工作人員,因公司 結算金額太大,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1天可以拿到1,5 00元,對方還說要預支4萬元給我,我會擔心帳戶被人拿去 從事犯罪使用,但為了4萬5,000元的利益,想說試試看,一 時心動,就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提供取 款密碼,之後對方都不讀不回,我就去報案,我也是被害人 ,被對方騙走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邵映儒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於113年5月25 日19時39分許、19時41分許、19時49分許,陸續轉帳4萬9,9 85元、4萬9,985元、49,983元至本案帳戶的過程,業據告訴 人邵映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 項使用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郭惠瑜」之對話 紀錄1份為證,惟觀諸卷上開對話紀錄,對方表示:「是九 州娛樂城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 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 ,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 「租約金明細(同個戶名最多可配合七本),一本帳戶每天 領1500、月領45000」、「只需要提款卡寄到公司配合」、 「公司財務收到帳戶確認可以正常使用後天就會先給你第一 期的薪水(十天為一期,一個月默認三期)」、「急用錢的 話第一個月還能幫你直接申請預支一個月的薪水」等語,所 述內容顯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況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互不認識之「郭惠瑜」使用,被 告如何確定對方係因供會員結算兌匯之原因而需要使用其帳 戶供人匯款及領取款項?況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多次提及「我 是急用錢」、「我急用到錢呀」、「我急用錢」、「那我的 薪水呢」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且被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會擔心對方持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等語,參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當能預見他人租用帳 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惟其仍加以容認及允 許,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對方將用於不法用途,仍予以容任而加以提供,顯對於所交 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雖辯稱事後已向警方報案等語,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113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可知,被告係於113年5月28日20時8分許 前往報案,惟當時告訴人邵映儒受騙所匯之分款項已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此觀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可明瞭, 是以,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邵映儒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加以提領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每日1,500元,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實際收到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3-04

KSDM-113-金簡-1058-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閻郁森 具 保 人 陳怡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閻郁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前經具保人陳怡臻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 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 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 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3

KSDM-114-聲-338-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黃健銘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黃健銘因詐欺案件,經提出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 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共64罪、有期徒 刑6月共80罪,被告不服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時,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3

KSDM-114-聲-290-20250303-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鳳彥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鳳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鳳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2月2 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爰依法聲請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3

KSDM-114-聲保-55-20250303-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東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少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3

KSDM-114-聲保-60-20250303-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諺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俊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2月27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3

KSDM-114-聲保-56-202503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郁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郁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1月15日」更 正為「11月16日」、第8行補充為「…於同日5時22分許對其 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郁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 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張簡郁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郁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某友人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翌(16)日3時 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5日5時20分 許,張簡郁倉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中山二路交岔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郁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曾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70-20250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弘朋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依刑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杜榮生嗣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 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李弘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朋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大樓」,因遭該社區管理人員攔阻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金屬球棒敲打由該 社區主任杜榮生所管領之管理室窗戶玻璃及電腦螢幕,致令 上開物品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榮生。嗣經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金屬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榮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榮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扣案之 金屬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2-27

KSDM-114-審易-360-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政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政佑(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57 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佳昇達成和解並按約 定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給予改判免刑或緩刑 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移動式起重機吊掛 物品時,未確認告訴人正在起重機作業範圍內進行鋼筋籠焊 接工作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開放性骨折 、右側腹壁穿透傷伴異物嵌入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 率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暨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 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 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且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透過保險公司理賠予告訴 人(詳下述),但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程度甚為嚴重,並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 銷改判免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 可,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達成口頭和解,並已透過保險公司理賠125萬元予以告訴人 ,告訴人因此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語,有刑事撤回 告訴暨陳述意見狀、本院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4日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交 簡上卷第7、47、49至51、52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郭政佑 與李佳昇均為受僱於柏榕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伍輝益..」、 第5至6行更正並補充為「郭政佑本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 則,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 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 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竟疏未注意李佳昇正在起重機 作業範圍內進行鋼筋籠焊接工作」、第8至9行補充為「並因 此受有右上臂開放性骨折、右側腹壁穿透傷伴異物嵌入及皮 膚缺損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 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 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操   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物品時,未確認告訴人正在起重機作業 範圍內進行鋼筋籠焊接工作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移動式起重機吊掛物品 時,未確認告訴人正在起重機作業範圍內進行鋼筋籠焊接工 作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 之痛苦,其輕率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1號   被   告 郭政佑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佑與李佳昇均為受僱於益工程行負責人伍輝益(業已死 亡,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政佑未考領駕駛移動式起 重機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凱歌路與凱歌路49巷口之「文華帝寶案新建工程」工 地, 接受伍輝益之指派佑駛移動式起重機吊掛物品。詎郭 政佑因疏未注意李佳昇在起重機作業範圍內進行鋼筋籠焊接 工作,而於迴轉起重機時撞及李佳昇,李佳昇因而遭鋼筋刺 穿右側腹部,並因此受有右上臂開放性骨折、右側腹壁穿透 傷伴異物嵌入之傷害。 二、案經李佳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2-27

KSDM-113-簡上-336-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士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6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鄧士再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郭品賢嗣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0號   被   告 鄧士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士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 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 區○○○000號路旁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瑞隆路往西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郭品賢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 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品賢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鄧士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 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品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士再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4-審交易-1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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