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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第78827號、第82493 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4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書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 羈押3月,並自同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本案尚未審 判確定。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本院 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 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 卷㈡第36頁),並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佐,足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係因有貸款需求始為本案犯行 ,復參酌被告前於112年7月至9月間因提供其以偉盛企業社 名義所開立之永豐、台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起訴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本案又於112年8月至 9月間為相同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 錢等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自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上訴-4012-2024122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智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智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智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 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100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 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3 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 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在100 年1月15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相同;附表編號 3所示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 同樣為毒品犯罪,時間亦相近,但行為態樣有所不同,且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危害程度差異甚鉅),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63、77頁), 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2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 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 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086-20241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竣傑 指定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竣傑(下稱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結 識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1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告訴人或「A女」),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2 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夜唱, 期間並曾飲酒,同日5時許2人同返告訴人租屋處(地址詳卷 ),於同日7時許在上址處所,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方式,親吻告訴人耳、臉、胸 等部位,並要求告訴人以手搓弄其陰莖、隔著告訴人內褲撫 摸告訴人陰道,企圖將告訴人褲子脫下欲性侵告訴人,惟經 告訴人奮力抗拒,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查本 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 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次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 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 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 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 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 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 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 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 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 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而言。且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 事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 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B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分別與B女、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與告訴人相約前往KTV夜唱,嗣並留宿於告訴人租屋處 ,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認識 約1個月的網友,111年8月18日是我和告訴人第1次見面,有 出去玩,下午也有去告訴人租屋處,後來我陪告訴人去做指 甲,之後告訴人去找朋友,說晚上看要不要再一起出去,我 就在咖啡廳等她訊息,後來翌日19日凌晨有跟告訴人去好樂 迪唱歌,在包廂內喝酒,去好樂迪前我有跟告訴人說我住太 遠會無法回家,告訴人說我可以回她租屋處睡,唱完歌我跟 告訴人回她租屋處,想說過夜後白天再回家,我到之後沒洗 澡就上床睡覺,套房內只有一張床,我和告訴人睡同一張床 ;我約在早上10、11點起來,看到告訴人在哭,我不知道她 在哭什麼,告訴人說我對她亂來,但我沒對她做什麼事,跟 她道歉後,告訴人請我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告訴人身上未留下任何與被告DNA相符之痕跡, 也未向友人B女求救、提及任何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 或請B女報警等,被告與告訴人在KTV均有喝酒,可見當時被 告勸酒非出於不良動機,故本件並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訴 被告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111年8月19日凌晨,被告與告訴人、B 女等人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夜唱,上午5時許結束 後,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返回告訴人租屋處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至23 頁、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告訴人之友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一卷第8至11、43至45、54至57頁,原審卷第83至87 、104至108頁),並有本案案發地點GOOGLE地圖可參(見偵 一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警詢、偵訊時部分證述核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且參酌 常情,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得否證明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未 遂、強制猥褻之犯行,尚有疑義,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9日凌晨 2時於淡水好樂迪和被告及我朋友B女、B女朋友等人夜唱, 到上午5時30分左右,B女和他朋友先回家,被告和我說這時 間回家會被家人罵,故我說可以讓被告借住我租屋處,到了 之後我讓被告先去盥洗,並告訴他不能睡我床,我進去盥洗 出來,發現被告已躺在我床上睡著,我一開始躺在我床上邊 邊,被告便起來要抱我,我不給他抱,......然後他開始一 直摸我身體、親我、舔我,我反抗並哭吼,他叫我閉嘴,我 有咬他左手,他說我想被打嗎,之後便叫我二選一,說給他 舔上面(胸)或摸下面(下體),我都不同意,但他把我手 壓在床上,強行舔我胸部,後來他把褲子脫掉,說要馬上跟 我做愛,他硬要我和他做愛,途中我有試著和他講道理,問 他這樣有比較開心嗎,我們已經回不去以前朋友關係等等, 他就說就是因為回不去所以要硬來,後來我就答應他如果我 幫他打完手槍,他便離開我家,因為他一直凹我的手,我和 他說我手很痛,他便問我哪裡痛,他突然說自己酒醒了,剛 剛發生什麼事都不記得,然後關心我問我要不要看醫生、吃 東西,他看到我在哭,便一直道歉說因為酒醉都不記得,問 我還能不能當朋友,我就回他不知道請他離開,我就去洗澡 ,出來發現他又在我床上睡著,並說要帶我去吃東西;被告 違反我意願侵犯我很多次,他持續好幾個小時一直舔我一直 摸我,強壓我的手,坐在我身上、凹我的手,很用力抓、捏 我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我和被告 第一次見面,在KTV唱歌結束後,被告來我家,被告說要洗 澡,我就讓他先洗,我們有說好被告不能睡我的床,換我洗 完出來後,我看到被告已經睡在我床上,我沒打算叫被告, 連我吹頭髮被告都沒醒來,感覺他叫不起來,後來我就睡床 上另外一邊,過一下子被告就從我背後抱我,我說不要,被 告就一直要抱我;我說如果再繼續這樣,連朋友都不用做了 ,被告停頓了一下,他的身體就開始壓在我身上,開始親我 抱我,還脫我衣服,我一直不要讓被告碰我,我衣服沒讓被 告脫下,我覺得很害怕,就哭了,我一直踢被告,不要讓他 碰我,他就很強硬舔我耳朵及臉,還將我衣服拉起來舔我胸 部,我一直哭,被告說如果我再哭就打我,叫我閉嘴,再吵 就要打我,講了3次,然後我就咬他;被告想要脫我褲子, 我不想讓他脫,被告就跟我說,讓他脫或幫他打出來,我問 他如果幫他打出來是否就可以結束,他說是,我就說那我就 幫你;我不想幫他弄就隨便抓著動得很慢,被告又要開始脫 我衣服,我說不是幫你弄出來就不會脫我衣服,被告說他不 舒服,我都不配合,我們在那邊拉扯很久,後來我的頭撞到 櫃子,我說很痛,被告問我哪裡痛,我沒有回答他,我感覺 他頭很暈,感覺他不清醒,他問我剛剛發生什麼事,為什麼 他手會痛,他不記得我有咬他這件事,他說他不記得發生什 麼事,看我在哭一直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偵一卷第54至56 頁)。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111年8月18日我與被告去做 美甲,晚上臨時約夜唱,被告原本有拒絕去唱歌,因為他說 他阿姨說這樣回家太晚,事發19日凌晨唱歌時我們有喝酒, 過程中被告一直想碰我,共有1、2次,被我拒絕後被告沒再 碰我,一開始因為被告說他要睡瑜珈墊所以我才讓他來我家 睡,6點多左右回到我租屋處時,被告說他很累就讓他先去 洗澡,洗完澡出來我跟被告再次確認他要睡瑜珈墊,他說同 意,等我洗完澡出來被告已經睡在我床上,我就吹頭髮他也 沒醒,後來我不想睡地板,就睡床的邊邊,被告就突然醒來 從後面抱我,可能想對我幹嘛,就掀我衣服,親我、舔我嘴 、臉、胸部,隔著褲子摸我下體,被告強迫我幫他打手槍, 所有被告碰我的都不是我願意的,被告說我再哭的話就要打 我,我說多次請他停止,我說我不要,持續過程大約3、4小 時,包含洗澡之類的時間,結束時間是接近中午11點,當下 我請被告離開,但他一直不離開,還說要請我吃飯什麼的, 我向我朋友B女求救,B女才說他要來找我,請被告離開,後 來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104頁)。  4.由上述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可知案發當時 告訴人遭被告以「凹手」、「強壓手、身體」、「用力抓、 捏胸部」、「強硬舔耳、臉」、「拉扯很久」,並恫嚇「再 哭就要打」3次,上開過程持續長達3至4小時,足見被告當 時以不法腕力及恫語告知,對告訴人行強暴、脅迫之舉,而 告訴人也以「一直踢被告」、「拉扯」等方式激烈反抗,且 其在拉扯間頭部撞到櫃子感到很痛,則告訴人上開遭被告長 時間、用力之暴行壓制之身體部位,諸如手、胸部、臉或耳 ,以及反抗過程中撞到之頭部,衡情應能在後續就醫驗傷過 程中,發現遭外力侵害之明顯痕跡,然依事發翌日即111年8 月20日馬偕紀念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 人向醫師描述其身體傷害內容為:「遭對方舌頭舔嘴巴、臉 及胸部、腰部,對方用力抓被害人之胸部及屁股,並用手撫 摸被害人之陰部(隔著褲子)」等語,檢查結果告訴人之頭 面部、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均 無明顯外傷(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而胸前雖有多顆各約 0.1×0.1公分之小紅疹,但各紅疹分佈位置都在頸部與胸部 乳房上方(見偵一卷第50頁),以紅疹之大小及分布位置, 仍無法排除係皮膚過敏或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性。佐以依照 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雖自述尚遭被告「抓屁股」之傷害 ,然此部分告訴人未曾於前揭證述中有所陳述,檢查結果告 訴人之背臀部也是「無明顯外傷」(見偵一卷第49頁)。依 此,告訴人如確於本案事發時遭受被告強度不小之暴力侵害 ,其頭部也曾在反抗掙扎過程中撞到櫃子,應會在事發翌日 驗傷時發現身體遭受侵害之明顯外傷痕跡,然檢查結果未發 現身體各部位有何外傷,則告訴人前述遭被告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證詞,已非無疑。  5.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有建議被告回家,但被告說他 喝酒無法騎車,其他人也有聽到,B女在計程車上還跟我說 不要讓被告睡我家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 然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唱歌過程沒討論被告會住 誰家,我們以為被告會直接回家,在計程車上也沒講到被告 是否要住告訴人家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B女所述矛盾。再繹諸111年8月19日0 時43分許至5時42分許,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如下(見偵二卷第4至9頁、第13頁):⑴(0時43分起)「A 女:要不要去夜唱」「被告:喝酒嗎 我們四個喔」「A 女 :對 喝」「被告:可以」「A 女:你要怎麼去 你不是要喝 酒」「被告:對啊 騎車過去」「被告:我想一下」「A 女 :想什麼」「被告:我說我要去唱歌 我阿姨說回家太晚了 」「A 女:哪會」「被告:可是不要嫌我臭」「A 女:走啦 」「被告:檳榔味 好 我現在過去」「A 女:好」⑵(5時37 分)「A 女:你不要說要住我家喔 你說要來我家拿東西就 好」、「快點看訊息」、(5時42分)「被告:好。」由上 開對話內容,可知A女在事發當日凌晨主動邀約被告前往KTV 夜唱,並在結束夜唱前,傳訊息提醒被告不要向A女之同行 友人說要住告訴人家,足見告訴人當日在離開KTV前,已與 被告達成離開KTV後讓被告直接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借宿之共 識,此已與告訴人證稱其當天唱歌後本來是建議被告回家之 情詞不合。又告訴人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本 案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被告在唱歌時一直碰我,想要搭我 肩膀,就是摟我,我有說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 、第94至95頁)。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感受衡之,如無 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應不至於輕易留宿甫認識不久之異性 友人且讓其與自己單獨共處一室,然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 ,告訴人係單獨租屋居住,租屋處僅有一個房間、一張床, 而當時因被告於KTV唱歌期間一直做出碰觸自己身體等行為 ,心中有負面、不快之感受,然告訴人竟於經歷夜唱期間被 告之碰觸後,仍於離開KTV前,同意讓被告留宿,更私下傳 訊囑咐被告不可告知同行友人,可見告訴人所述情節,仍有 未盡合理之處。  6.復依告訴人所證,案發地點為其租屋處,其清楚如何離開該 處,而被告又處於酒醉狀況,則在長達數小時性侵期間,其 不但未趁隙離開租屋處現場,也未立即以手機報警尋求救援 ,而告訴人自當日11時21分許至12時11分許,期間幾乎每1 至2分鐘不間斷地與友人B女聊談關於被告在其租屋處發生之 事及被告所說的話(見偵二卷第117至119頁),但B女在上 午11時42、45、53分別詢問告訴人:「要去救你嗎」、「我 可以去救你」、「我幫你先趕走他」等語,告訴人或回覆稱 不用、或不直接肯定回應,但仍不斷向B女詳為轉述被告與 告訴人前此之對話或行為細節(見偵二卷第118頁),俟被 告離開後,告訴人更未立即前往報警或驗傷,亦即告訴人在 其所稱遭被告侵害當下或事後仍與被告共處一室時,均無積 極尋求救援之反應,益足徵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 強暴、脅迫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行為等情詞,仍存有 疑義。  7.綜上所述,告訴人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證關於遭被告 施以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要與卷內客 觀事證未盡相符,其指訴被告犯行過程內容,也有不完全合 乎常情之處,告訴人前揭證述既有瑕疵,被告辯稱其未為被 訴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之情詞,即非無徵。  ㈢B女證述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證詞之 可信度:   1.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為網路認識的網友, 案發當天臨時約夜唱KTV時才認識被告,在唱歌時我們有喝 酒玩遊戲,被告還想撥告訴人頭髮或搭告訴人肩膀,告訴人 就說不要碰她等語(見偵一卷第43、44頁);又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臨時約要去KTV夜唱,有我和告訴人、 被告及另一名網路認識的男生,唱歌時我們有喝酒玩遊戲, 被告想撥告訴人頭髮、搭肩膀,告訴人有說不要碰她;後來 我們4人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當時我感覺被告和告訴人都沒 喝醉,告訴人和被告先下車;告訴人到家時有報平安,我也 有說我到了,當時還蠻正常的,到了中午11點告訴人傳LINE 訊息,說被告不OK,我問她怎麼了,發生什麼事,告訴人才 跟我說被告在她家發生的事,告訴人說被告強迫她,摸她身 體,告訴人沒有講得很詳細,電話中語氣很緊張;我有安慰 她,問她要不要報警,當時被告已經離開她家,被告在她家 時,她不敢跟我講電話,只有傳訊息,後來被告離開後,她 才用電話跟我通話,後來我與另一名朋友陪告訴人去警局報 案;我想起來,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哭,我才會安慰她等語( 見偵一卷第57頁)。  2.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第1次見面就是在案發當天 在KTV,唱歌期間被告有想要搭告訴人的肩,我有聽告訴人 說不要碰我這種話,之後我們有坐在他們中間隔開他們,被 告被拒絕後,我記得他沒有再試圖碰觸告訴人身體,被告就 只有碰這1次;我們大家一起搭計程車離開KTV,告訴人沒有 說被告會住她家,我們都以為被告會直接回家,在計程車上 告訴人也沒講被告會住她家,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上車,因 為不順路,後來告訴人和被告一起先下車;我到家時,告訴 人跟我說她到了,叫我放心,我就有問告訴人說被告有無離 開,告訴人當時說被告有離開,就是被告離開走自己的,我 當時不知道被告去告訴人家;後來好像在11點左右醒來,告 訴人跟我說被告這個男生不是好東西,叫我不要加他LINE好 友,不要跟他聯絡,我就知道事情不對了;告訴人當時沒有 具體講發生何事,好像之後再隔1小時還是多久才又跟我說 ;告訴人沒有說他被性侵,沒有希望我報警,是我問告訴人 要不要叫警察去他家把被告趕走,告訴人說不要搞成這樣, 就是不要搞那麼大;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哭,我有安慰她;我 不知道隔多久報案,有點忘記,有隔一段時間,告訴人突然 說想要備案;可能後來被告的反應讓告訴人越想越不爽,才 要備案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8頁)。  3.B女於原審證述及卷附告訴人與B女當日LINE對話訊息紀錄( 見偵二卷第117至120頁)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主動傳LINE 訊息告知B女其遭到被告猥褻情事,雖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 發當時,即有對B女抱怨被告之行為,有緊張、不安之情緒 反應,甚至有哭泣、緊張之情緒反應,然從此部分證據內容 可知,告訴人當時並未詳細對B女表示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試 圖並對其性侵害之行為,而僅概略表示被告有與其肢體接觸 並讓其感受到不舒服,以及被告當時很兇,讓其感到害怕, 以及被告對告訴人道歉等情形,至於告訴人當時表現出哭泣 之情形部分,因B女當時未親眼見聞告訴人所表現之情緒狀 態,僅透過電話聯繫方式聽見告訴人之聲音,尚難依此遽認 告訴人當時確因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之犯行, 始出現上開情緒表現,或僅是因當時被告有與其肢體接觸或 其他原因,單純對被告不滿,始有上開表現。是B女上開證 述、或告訴人與B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仍不足以證明告訴 人於本案所指訴被告之犯罪行為確屬存在。  ㈣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也無 法補強告訴人本件指訴之證詞可信度:   1.本案事發後,告訴人雖有與被告間討論被告留宿時所發生之 事,並指稱:「叫我摸你生殖器」、「你有」、「不要說沒 有」、「還一直亂摸我的身體」、「我都哭著一直說不要 你還是一直碰一直抓一直舔」、「甚至叫我閉嘴 我哭 你就 很用力弄我的身體讓我痛」、「你做這些事的時候...有沒 有良心...」、「一直叫我做二選一」、「你叫我做選擇」 、「要嗎幫你打出來要嘛你就要跟我做」等語,然被告對於 告訴人陳述關於被告對其強暴、脅迫等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一概否認:「我沒對你做什麼事」、「我沒有」、「我不知 道你為什麼要跟朋友編出這樣的事情」、「我完全沒有」、 「你可能喝醉了吧」、「你說你主動找人去你家睡是第一次 ,喝完酒後悔現在在威脅我」、「你主動摸我下面,又抱我 ,過了一天後悔」、「跟朋友討論,現在要告我」、「不是 你後悔找朋友來編故事嗎」、「沒關係,你告我我也會告你 誣告,要詐財,我也很無辜」、「重點是我也沒怎樣」、「 不用跟朋友浪費時間在這身上了」、「都你跟朋友在編故事 ,根本不知道你幹嘛這樣」、「我完全沒有侵犯你,我已經 聯絡律師了,她也說現在這樣仙人跳案件太多了,明明沒做 什麼事!你們不要再打擾我了」、「能告訴我為什麼要這樣 嗎?妳男友嗎?不是說妳單身?你有男友後來想想不應該這 樣帶男生回家,後來被發現是嗎」、「我真的不知道你為什 麼要這樣」、「我不懂明明主動睡我旁邊抱我,單人床就這 麼小,最後說我強迫你,是你過了一天後發現後悔了,現在 找朋友來弄我,朋友教你怎麼說嗎」等語(見偵二卷第77至 8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確實 有向被告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處碰其身體,且不顧告訴人反 對,要求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之事,然而被告始終不 承認有何告訴人之指訴之情節,甚至表明其懷疑是告訴人及 其友人為向被告詐財,因而虛捏被告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之犯行,雙方為此各執一詞、爭論不休,而告訴人所述情節 亦僅其單方面之指述,是僅憑上開對話紀錄,亦難以補強告 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行甚明。  2.又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在後續之對話中,曾討論到關於其等各 自友人介入協商,由被告向告訴人道歉或包紅包壓驚等內容 ,然被告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其上網結交網友,第1次與 告訴人見面即相約夜唱,隨後甚至留宿於告訴人住處,二人 非男女交往關係卻同睡一床,甚或因而有肢體接觸,被告身 為已婚之人,上開行徑畢竟在倫理道德上殊值非難,被告為 求不再與告訴人就此事件上繼續有所糾葛,因而採取道歉、 包紅包等方式以求息事寧人,亦非難以理解之事,尚不得以 此作為判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對「被告確有親吻其臉部、胸部」、「被告確有隔內 褲撫摸其陰道」等節,始終態度堅定,未曾更易陳述;且從 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相互傳送訊息以觀,過程中告訴人傳送 「還是想不到你這麼做的理由」、「你左手被我咬,很痛嗎 ?」、「你的傷會好,但你對我做的事,我要花很久時間才 放下」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稱「也許認知不同吧」 、「我也說了包個紅包給妳,讓妳心安,壓壓金」、「我給 妳包個3000元紅包,給妳心安不要因為這件事再煩惱」、「 妳給我帳號吧,我給你6000給妳心安吧」。但如當日被告對 告訴人並無任何逾矩行為,被告何需回應「雙方認知不同」 ,又何需稱「包個紅包A女,讓A女心安、壓壓金」?可見告 訴人指稱當天被告有親吻其臉頰、胸部,並隔內褲撫摸其陰 道,為確有其事,原判決對於此等不利被告證據何以不足認 定告訴人所言非虛,何以不足採取,均未說明,徒以告訴人 部分證述相歧,即諭知被告無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從告訴人於事發後質問被告過程中,可見對於告訴人稱有咬 被告左手之情節,有任何反駁,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至原 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被告撫摸其身體時,有反抗、哭泣 及咬被告左手等語,證人B女偵查、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告 訴人在電話中哭泣,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於早上 10、11點起床時,有看到告訴人在哭泣等語,如被告於對告 訴人為親密行為時,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事後焉會 哭泣,何以此一情況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僅 以告訴人身上並無激烈抵抗之傷痕,遽認告訴人所述虛偽, 其認識用法,亦有違誤之處。   3.另被告之行為即使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亦有可能構成強 制猥褻罪或趁機猥褻罪。  4.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   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即使參酌證人B女證述、於事發 後告訴人與證人B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獲得確 實之心證,業經論述如前,至於被告於當時或可能與告訴人 有若干肢體接觸,或因其他原因,使讓告訴人感到不快,然 僅憑現存事證,就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為起訴書所載 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行為,仍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再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為被告可能涉及趁機猥褻之犯行, 然而據告訴人所稱,其於案發當時始終處於清醒狀態,自難 認為其有何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可言,故亦不能認為被告 有趁機猥褻之犯行甚明。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趁機猥褻之行為,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 ,其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仍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8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6號、112年度偵字第68、 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強與朱小偉、曾永鑫、葉漢鐘、陳境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強提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作為交通及載運工具,並指派陳境銘、曾永鑫為駕駛,每次 由其中一人駕駛上開其中之一部自用小貨車,搭載另一人及 朱小偉(前往3次)、葉漢鐘(前往2次),接續於民國111 年5月30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 新竹縣○○鄉○○村○○○000○0號邱忠義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 下稱本案現場),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現場圍牆大門門鎖, 進入屋內竊取邱忠義及葉進旺所有之茶壺93個、盤子8個、 陶瓷花瓶1個、陶藝品30個、木製品17個、佛珠2串、硯台9 個、泡茶組1組、太師椅1張、牛角裝飾品1個、銅鏡1個、磨 墨寶9組、硯台1個、鐵製佛像3個、木製佛像30個、礦石9個 、門8組、門板1個等物品(下稱本案財物,起訴書漏載茶壺 93個、盤子8個、陶瓷花瓶1個、陶藝品26個、木製品17個、 佛珠2串、硯台9個、泡茶組1組,應予補充),並載回陳志 強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住處放置,嗣再由陳志強 及曾永鑫將部分之本案財物載至陳志強不知情友人位於宜蘭 之倉庫放置。後因曾永鑫察覺不妥,乃與朱小偉、陳境銘至 新竹縣警察局自首,經警循線尋獲上情,並至陳志強住處及 宜蘭倉庫搜索扣得本案財物(均已發還邱忠義、葉進旺)。 二、案經邱忠義、葉進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 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 僅就同案被告葉漢鐘、陳境銘、朱小偉、曾永鑫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證明力表示爭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98、99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其後則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5至140、211至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除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 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以外(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其後均未再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5至1 40、211至21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志強固坦承有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為交通及載運工具,由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 、朱小偉、葉漢鐘前往本案現場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 以及其再與被告曾永鑫將本案財物載至其友人宜蘭倉庫放置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是因為 朱小偉表示本案現場是朱小偉友人的倉庫,要清空,需要借 用車輛前往本案現場載運,是合法的不會有事,朱小偉並有 提出門的鑰匙,我才出借貨車並叫陳境銘、曾永鑫一同前往 ,我不知道朱小偉等人是去竊盜他人財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於本案現場遭竊取本案財物之事實, 經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他字第3574號案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111 年度偵字第9956號案卷(下稱「偵卷」)第8至10、13至15 、18至20、158至159頁,原審卷第155頁以下〕,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68809號鑑定 書(見他卷第11至1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影 像7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2份(見他卷第15至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 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志 強;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見偵卷第54至 56頁【扣押物品:茶壺93個、盤子8個、陶瓷花瓶1個、陶藝 品26個、木製品17個、佛珠2串、硯台9個、泡茶組1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志強;執行處所:宜蘭縣○○鄉鎮○村○ 街○路000巷00號。見偵卷第84至86頁【扣押物品:陶藝品4 個、太師椅1張、牛角裝飾品1個、銅鏡1個、磨墨寶9組、硯 台1個、鐵製佛像3個、木製佛像30個、礦石9個、門8組、門 板1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7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卷第57至83、88至100頁)、證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定屬實。  ㈡認定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葉漢鐘 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之理由:  1.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告提供貨車,請同案被告朱小偉前往該 處搬運物品,並表示會給予報酬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朱小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受到被告委託,與陳 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倉庫搬運物品,被告說那邊是他的倉 庫,被告是在第一次搬運當天早上帶我過去確認地點,當時 沒有搬運東西,被告只告訴我地點而已;被告沒跟我進到屋 內,也沒跟我說要搬運什麼特定物品,只說要把東西搬到他 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20、123、124頁);我們 去三次,三次都是晚上去,會分成三趟是因為現場物品太多 ,貨車裝不下,所以分批載三天,前兩天把東西搬到被告家 二樓,第三天結束後,被告請曾永鑫跟他把東西載到宜蘭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121、122頁);被告有說搬一趟 報酬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但要全部搬完才給,後來我有 跟被告索取報酬,但被告就說晚一點,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121頁);曾永鑫、陳境銘兩人, 我是當天在陳志強家才認識的,之前不認識這兩人,至於葉 漢鐘是我朋友,他只有到現場,沒有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23、126、127頁);我之前在偵查中提到「第一趟陳 志強開車載我們去搬東西」,是因為我當時還在中風期間, 腦袋不是很清楚,而且檢察官用視訊方式問話,所以我都聽 不太很清楚,事實上第一趟被告開車載我們去坑子口現場是 確認地點,沒有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頁)。  2.被告另於案發當天邀約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境銘到其住處,聲 稱該處係其所有之倉庫,請同案被告陳境銘前往搬運物品, 同案被告陳境銘即聯繫同案被告曾永鑫前來幫忙一同搬運之 情節,則據同案被告陳境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幾 歲時就認識被告,但19歲之後都沒有與被告聯絡,直到去年 才又遇到被告,又再有往來,本案會從坑子口現場載運物品 到被告家,是因為當天被告打給我找我過去他家,跟我說坑 子口那個地方是他的倉庫,還問我有沒有朋友有空,沒工作 想要賺錢的,然後就叫我找曾永鑫一起過去坑子口搬東西到 被告家裡(見原審三卷第131、132頁);在要出發去坑子口 前,我先去被告家,在被告家我有遇到朱小偉,曾永鑫則是 我打電話叫他過來的,被告有先告訴我要搬運一些大型木雕 雕刻品、茶具什麼的,這三次我們都是從門口進入搬運物品 (見原審卷三第132至134頁);因為東西很多,被告講說一 天搬不完,要分好幾次搬,這三次搬運時間都差不多是1、2 個小時就搬好了,而且是111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連續 三天去,第一次是晚上7點到10點左右,第二次也差不多, 三次都沒有去很久,因為物品蠻大,車子裝不了那麼多,反 正我們就是一車載滿就結束,車子放不下就回被告家了(見 原審卷三第136、137頁);把物品搬到被告家後,被告就叫 我們把東西卸下來,放到他租屋處二樓,然後被告就說明天 再去搬東西,什麼時候搬都是被告決定的,因為車子也是被 告的(見原審卷三第134頁);一開始被告講明說,等把坑 子口那個地方他要的東西全部搬完,才發報酬給我們,第三 次搬完以後,我有跟被告索取報酬,但被告就說他身上沒那 麼多,等那些東西都賣掉後,才能發報酬給我們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34、135頁);至於後來會跟曾永鑫、朱小偉一同 前往警局做筆錄,是因為曾永鑫來講說他跟被告把那些東西 送到宜蘭路上時,有詢問被告一些事情,曾永鑫覺得哪裡怪 怪的,曾永鑫回來後講給我跟朱小偉聽,當時朱小偉也在我 家,我們才覺得好像真的有部分怪怪的,所以才第一時間前 往投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137、138頁)。    3.因被告請同案被告陳境銘前往本案倉庫搬運物品,同案被告 陳境銘即邀約友人即同案被告曾永鑫前來幫忙搬運乙情,則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案 發時間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有先到被告住家,再與陳境 銘、朱小偉一同前往,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朋友要搬家,我 們才去幫忙被告搬家,到場時我是在車上,朱小偉與陳境銘 在裡面搬東西出來給我疊在車子上(見原審卷三第104、105 頁);到現場後,並沒有被告說的朋友在那邊等候,我留在 車上,是陳境銘、朱小偉進去,門是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11頁);我自己只有去坑子口現場兩次,第三次是只有 和被告搬東西到宜蘭;這三次搬運物品到貨車後,有將物品 搬到被告家中,當時被告有在跟他朋友聯絡,說要把貨載到 那邊去,然後又載到宜蘭的倉庫裡面,這是我跟被告一起去 的,是被告找我跟他一起去(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被告 只有說給我工錢2000塊而已,反正差不多2000或4000元而已 ,是到宜蘭完畢後,被告才給我的;在車上還因為車資算得 不一樣起口角爭執,差點打起來(見原審卷三第105、113頁 );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朱小偉,當天是跟陳境銘去,陳境 銘認識被告(見原審卷三第110頁);後來是因為跟被告把 物品搬到宜蘭,本來被告是跟我說朋友要搬家,但搬到宜蘭 又說是搬到姑姑那邊,我就越想越不對,就叫被告把姑姑的 土地權狀拿出來看;我記得好像是從宜蘭回來當天,我跑去 找陳境銘,我跟陳境銘、朱小偉講說我覺得怪怪的,被告又 拿不出土地權狀,他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陳境銘、朱小偉 就說他們有認識縣刑大的警察,然後就去找那個認識的警察 做筆錄、自首(見原審卷三第111、112頁)。  4.據上,經綜合審酌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 永鑫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聲稱會支付報酬,委請其等前往 本案現場搬運物品,而其等依據被告指示前往本案倉庫搬運 先後共計三次,最後被告復指示同案被告曾永鑫與被告一同 將物品載運至宜蘭之核心情節,不僅互核均大致相符,亦與 其等先前各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前後核屬一致,另觀 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與其他客觀事證明顯抵觸或衝突之處, 應認為內容屬實;至於就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自身是否知情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乙節,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所述有與被告、其 他同案被告相衝突或自身前後陳述不一致之處,則顯係其等 為脫免自身罪責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而除此之外,其等 對被告指示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之情節均為前後一貫且明 確之證述,故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所述此部分情節,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被告有提供車輛 ,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倉庫搬運 物品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5.從而,本案既然係由被告召集復指派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 鑫與朱小偉至本案現場搬運本案財物,被告先指示將本案財 物搬運至其住處,之後復指示將本案財物移轉至宜蘭倉庫藏 放,又參以被告自身亦自承其將本案財物移轉至宜蘭係準備 轉售獲利之情節(見原審卷三第142頁),及答應本案財物 若賣掉,要給同案被告朱小偉8萬元之事實(見偵卷第225頁 ),足認被告有參與事前之謀議(提供貨車、指派共犯參與 等)及事後之寄藏、搬運贓物之事實,則被告應有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6.至於被告固然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所稱同案被告朱 小偉表示本案現場係同案被告朱小偉友人倉庫,故要向被告 借車之情,業經同案被告朱小偉否認(見原審卷三第118頁 以下);又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被 告詰以:「當時是否你跟陳境銘是在樓上,朱小偉剛好從樓 梯走上來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問朱小偉會不會出事情,然後 朱小偉說不會,所以我才問你跟陳境銘要不要工作?」,亦 證稱:「沒有這件事。」(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復審酌 同案被告陳境銘為被告友人、同案被告曾永鑫則原本與被告 、同案被告朱小偉均不認識,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特 殊之恩怨糾紛,是倘如被告所辯,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朱小偉 表示要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向被告借用車輛,並召集同 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參與,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當無 設詞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至於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 永鑫於本案與被告爭執、對立嚴重,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曾於案發後不久,主動報警並檢舉被告之竊盜犯行, 據其三人所稱,被告在搬運物品後有未按約定支付報酬之情 形,同案被告朱小偉更曾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為被告不履行原 本約定之5000元報酬,所以才向警察檢舉被告之犯行(見偵 卷第229頁);至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朱小偉、曾永鑫甚 至當庭與被告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見原審卷第116、127、12 8、147至150頁),惟經核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小偉、曾永鑫 衝突對立之情形,應係其等不滿被告指示其等前往本案現場 竊取物品,未按約定支付報酬,又試圖推卸自身罪責所致, 而非係因與被告有其他恩怨糾紛,始不實指稱被告犯本案竊 盜犯行,是以綜合上情以觀,足以認為同案被告朱小偉、曾 永鑫指述被告共同犯罪之情節應屬實在。再衡酌被告於偵查 中係稱同案被告朱小偉表示要報一條搬東西可以賺錢的,要 借用貨車等語(見偵卷第28、152頁、215頁反面),甚至自 陳稱:在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時, 其見到當中有很多木雕,曾懷疑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係去其 湖口姑丈家偷竊,故因而曾向同案被告朱小偉詢問確認是否 有搬到被告家的東西(見偵卷第215頁反面,原審卷第57至5 8頁),不僅並未提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謂同案被告朱小偉 友人倉庫要清空之事,且還擔心同案被告朱小偉搬運物品來 歷不明,會否是從其姑丈家中竊得,足徵被告於原審辯稱同 案被告朱小偉表示本案現場是朱小偉友人倉庫要清空,顯為 事後臨訟編纂之詞,並不足採。  ㈢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 理由:   又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否 認與被告共同犯竊盜罪,辯稱:是因為被告要求,才在不知 情情況下去幫忙被告搬運物品等語。然查,同案被告朱小偉 、陳境銘、曾永鑫所稱被告表示本案現場係被告所有,被告 有提供鑰匙一節,經被告於原審審中作證時予以否認(見原 審卷第140頁以下);而就被告自稱與本案現場之關係,同 案被告陳境銘於警詢係陳稱被告說他有一個自己的倉庫(見 偵卷第45頁),同案被告朱小偉於警詢、偵查則供稱被告說 那個地方是他的家、那是他家的東西(見偵卷第38、39、18 2、229頁),同案被告曾永鑫於警詢則係供稱被告說他有一 個自己的倉庫(見偵卷第3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 告說他朋友要搬家(見原審卷三第71頁、第105頁)。就被 告有無提供鑰匙以開啟本案現場大門一節,同案被告陳境銘 於偵訊稱:朱小偉有鑰匙開門(見他卷第73頁),同案被告 朱小偉於偵訊稱:沒有鑰匙,門沒有鎖,直接打開就進去了 (見偵卷第229頁)。從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上開供述以觀,其等就被告所稱與本案現場之關係,及被告 有無提供鑰匙等客觀情節,彼此所述並不一致,已難遽為採 信。另參以同案被告朱小偉不否認被告並未出具就本案現場 有合法權源之相關證明(見原審卷三第125頁),則同案被 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僅因被告片面說詞,就前往本案 現場搬走具有具有財產價值之木雕工藝品等物品,亦顯有不 合理之處。而且本案現場為2層樓透天房屋(見偵卷第171頁 影像照片),旁邊為老人活動中心,距離300公尺才有其他 住宅一節,則經證人邱忠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158頁),加以被告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搬運本案財物 之時間點為晚上,本即人員較少活動之休息時段,亦可推認 被告係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利用夜間,前 往位置偏僻之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以避免因驚擾附近住戶, 而導致犯行遭察覺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朱小偉、陳 境銘、曾永鑫所稱其等認為被告有告知本案現場係被告所有 ,被告有提供鑰匙,且本案現場附近有其他住戶,故於當時 並未認識到係前往竊取他人物品等情節,均為避重就輕以圖 卸免自身責任之說詞,不足採信。又雖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其僅去本案現場2次,最後一次沒有前往,惟 同案被告曾永鑫3次都有去本案現場一節,經同案被告朱小 偉、陳境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4、136 頁),經核亦與同案被告陳境銘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 73頁,偵卷第183頁),故仍可認定同案被告曾永鑫先後3次 均有在本案現場之事實。綜上,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與被告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亦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同案被告葉漢鐘亦具有共犯關係之認定:   再同案被告葉漢鐘雖辯稱:我當天只是打電話找朱小偉,剛 好本案現場附近有藥頭,所以才會一起過去那邊,我到本案 現場只有吸毒,並未參與搬運物品等語。然查,同案被告葉 漢鐘一開始亦在被告住處,並跟著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至本 案現場一節,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明 (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5頁),經核並與被告自身及同案被 告朱小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46頁、第59-60頁),是足認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被告、同案 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謀議時亦在場之事實;又同案 被告葉漢鐘有至本案現場2天一節,經同案被告陳境銘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73頁),同案被告葉漢鐘亦表示對 此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52頁)。再本案案發後警方前 往現場蒐證並採驗指紋,有於1樓左側房間玻璃瓶上採得同 案被告葉漢鐘指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68809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至14 頁),足認同案被告葉漢鐘確有進入本案現場並碰觸物品之 事實;至於同案被告葉漢鐘在從本案現場返回被告住處後, 亦會協助將部分物品搬運到被告住處2樓之情節,亦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45頁) ,佐以同案被告葉漢鐘於原審審判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曾 自承有幫忙搬運物品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3頁),是亦堪 認此部分事實屬實。據上,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被告與同案被 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謀議時亦在場,復陪同同案被告 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現場,搬運本案財物至被 告住處後,亦幫忙將部分財物搬至被告住處2樓,足認被告 葉漢鐘知悉事前之謀議,一同到本案現場及事後搬運贓物, 其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㈤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係以不詳工具破壞本案現場房屋1樓之窗戶而進入屋內行竊 ,然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等人均陳稱係從大門 進入屋內,輔以卷附之影像1-3(見他卷第16頁),及告訴 人邱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現場有第一道藍色欄杆矮 門及第二道白色高鐵門,除了左邊的白色高鐵門鎖壞掉,其 他的門有上鎖,藍色欄杆門很容易打開,用鑰匙或腳踹、推 開都很容易打開,藍色欄杆門很低,用爬的話也很容易爬進 去,竊賊應該是從門侵入屋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58 頁);至於告訴人邱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處就是一般 門鎖,大門有鎖,進去總共有3道門,大門二門三門我都有 鎖;門鎖有遭破壞,我不知道怎麼撬開的,現在門鎖也不能 用,我全部換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反面),則與告訴 人邱忠義上揭審判中證述有出入,且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資 佐證,難以逕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依卷存證據, 尚難認本件係以破壞窗戶方式進入本案現場,而應僅能認定 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葉漢鐘係以不詳方法破 壞本案現場圍牆之藍色欄杆門門鎖進入院子以後,再直接開 啟本案現場建物未上鎖之白色高鐵門,而進到室內搬運物品 之事實。此外,又根據告訴人邱忠義所述,該鐵門門鎖有可 能以徒手方式破壞,故亦難以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併予說明。  ㈥被告陳志強聲請固傳喚「吳錦輝」,欲證明本件係同案被告 朱小偉向被告借用貨車前往案發現場搬運物品,而被告對其 後涉及竊盜行為並不知情之情節。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稱此人為「胡錦輝」,正在新竹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54、77至87頁),然經原審法院向新竹欲查詢結果,新竹 監獄表示查無此人,再經詢問被告,被告則稱不清楚「胡錦 輝」年籍資料與詳細地址(見原審卷三第95頁),至原審審 判時,又稱:「胡錦輝」正在服刑,但不知在哪個監獄,問 過別人,可能是在臺中監獄,不清楚「胡錦輝」年籍資料, 只知道他住在湖口後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至於 上訴至本院後,改稱:知悉上情之證人應為「戴錦輝」,現 正於臺中監獄服刑,可傳喚其到庭作證以證明自身清白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惟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又稱: 此人應名為「吳錦輝」,現在臺中監獄服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然經本院按被告說法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經該監獄於113年10月21日以中監戒決字第11300283130號 函文回函稱:經查本監目前無收容名為「吳錦輝」之人在監 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綜上,足認被告所稱之人 無論為「胡錦輝」、「戴錦輝」或「吳錦輝」,均無法確認 此人年籍、住居所及使其到庭證述之方法,故無從傳喚到庭 ,且依據前揭事證,被告共同竊盜犯罪之事證已屬明確,亦 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4人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乃係被告與同案被告4人基於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車輛,由同案被告於相近 之時間,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財物,是以本案數次至本案現場 竊取財物之行為,應堪認為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下, 所接續實施之竊盜犯行,不僅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竊取財物之處皆位於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參諸上 開說明,縱使其等各次加重竊盜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 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為前案犯罪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 前刑罰之執行仍難以達成矯治被告行為、避免其再犯之成效 ,故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又審酌本案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於嚴苛之侵害,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 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普通;並衡以其與共 犯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婚姻、居住狀況、工作收入之經濟情形(見原 審卷三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 說明被告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 第171頁、第173至174頁),又本案財物經扣押後,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16至17頁),是不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邱忠義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仍有大量失竊物品未尋回等情(見偵 卷第158、159頁,原審卷第60、61頁),惟就此並無充分證 據以為證明,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敘及被告有變賣竊得之物品 並實際獲得利益,故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併予說 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亦均屬 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空言否認犯行,其所辯 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易-273-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智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林智華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智華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 因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 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故 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結束返回舍房後隨即 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 ○○○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等 件,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 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 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 ,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 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智華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 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2月15日被告施用戒 具紀錄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 房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 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而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 ,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並立即陳報本院 。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 違比例原則,符合上述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45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弘格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號;併辦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科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弘格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弘格(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 執,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188、1 8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判決未記 載刑法第216條條文,顯係單純漏載,並未影響原審認事用 法之正確性)、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菸酒 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興公司人員遂行其輸入禁藥犯行,為間 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並仍飾詞辯稱本案 發生緣由,係因日本出貨之業者不慎混裝原本預定出貨給其 他公司之商品等語,難認有悔悟之意;惟於上訴至本院後, 被告表明其承認犯罪,不再爭執犯罪事實,足認為被告犯罪 後態度已有變更,並開始能反省自身行為不是,是認原審量 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 處適當之刑,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 決量刑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猶甘冒查緝風險輸入本案禁藥 、私菸,及為不實登載裝箱單之行為,除侵害藥商之合法權 利,更影響國家財稅經濟、菸品管理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相關禁藥、私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 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及本次被告違法輸入之物品大 多數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3、104、 107之8ML及12ML裝之眼藥水、止痛貼布含有藥事法所管制輸 入之禁藥成分,又該等眼藥水、止痛貼布均為在日本合法上 市銷售之商品,是被告犯行對於國民健康、用藥安全之危害 程度較輕;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罪,圖 卸刑責,態度難稱良好,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則坦承犯行, 尚可認為其已開始有悔改反省自身過錯之意思,並於一定程 度節省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資源,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 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其於此一經歷後, 卻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及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並 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為在108年疫情期間,臺 日之間無法自由進出,有客戶希望被告攜帶日本藥妝商品進 來臺灣,被告禁不起客戶要求,才為本案犯行等語,但本案 被告犯行時間為108年2月,而新冠肺炎疫情係於109年始開 始蔓延,故被告犯案之動機顯與新冠肺炎疫情無關,辯護人 所陳情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㈢另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40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 官於原審並未主張被告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情形,亦未上訴對於原審未論以累犯表明不服,故 本院亦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2895-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柔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柔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柔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 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 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犯罪情節、方式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似,依被告所呈現之主觀惡 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361-20241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5號 原 告 吳承懋 被 告 郭俊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附民-225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9、20頁),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 78、108頁)可知,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趙致綱 (下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 罪無罪部分,而不包括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連章為國小同學,告訴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西」之成年男子及一名身著淺色 外套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3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33巷與○○街口,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該處,上前 將告訴人攔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因而心生不滿,竟 即由被告徒手毆打陳連章之手臂及頸部,再由「小西」持噴 霧器朝被告之臉部、眼睛噴灑,被告復以腳踢踹告訴人(被 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因告訴 人棄車逃離現場,被告與「小西」、B男竟然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共犯「小西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榔頭,拆卸懸掛在本案機車車 牌架上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現場及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 「小西」去拆告訴人的車牌,「小西」自己拿出榔頭開始拆 車牌,我有叫「小西」不要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見到告訴人,即與「小西」、B男將告 訴人攔下,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小西」則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而於告訴人逃離現場後 ,「小西」持榔頭拆卸告訴人懸掛於本案機車車牌架上之車 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4號案卷第53-55 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88號案卷(下稱「原審訴字卷」) 第231-23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74號案卷第26-28 頁、原審訴字卷第177-21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屬實 。  ㈡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遭被告毆打旁邊有個年輕男子 還對我噴辣椒水,之後我棄車逃離,被告及噴辣椒水的年輕 男子在後面追,跑到一半,噴辣椒水的年輕男子將我攔下, 對我說如我果再繼續跑,他就要回去拆我的機車車牌,當時 被告在年輕男子旁邊,被告聽完後沒有說話,我不清楚被告 有沒有其他附和的舉動。我聽完這句話後還是繼續跑,之後 我回到機車旁,發現車牌不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1-23 4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當天其偶然遭遇被告、「小西 」、B男三人,隨後雙方始發生衝突,當時「小西」有聲稱 要拆告訴人機車車牌,被告於聽聞後,並未為任何表示,亦 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附和之舉動或反應,是從上開情節觀之 ,已難認為被告與「小西」間有何共同拆卸車牌之意思可言 。  ㈢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以:1.下午1 時39分42秒至1時39分55秒時,被告及「小西」從仁義街走 回巷口,「小西」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機車之後照鏡,被告 此時再次走向仁義街,「小西」也往仁義街方向觀看,並不 時回頭觀看機車,B男則持續於巷口位置來回走動。2.於下 午1時39分56至1時40分05秒時,被告從仁義街走回巷口,「 小西」持續觀看機車,並以右手轉動機車車頭,隨後被告、 「小西」、B男一同走向仁義街。3.於下午1時40分38秒至1 時41分08秒時,被告、「小西」、B男從仁義街走回巷口,B 男走向機車以雙手轉動機車龍頭,「小西」手持工具走向 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並彎身拆卸車牌,被告站立在「小西」 後方觀看,待「小西」將車牌拆卸完拿在手上後,被告、「 小西」、B男一同離開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 擷圖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7-212頁)。依上開原審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當時在場始終未碰觸本案機車,亦未為拆卸 車牌之行為,也未見有何其他配合行為之舉動,已難認被告 就「小西」之行為,有何明確之行為分擔存在;又被告、「 小西」及B男從仁義街走回巷口後,B男走向機車轉動機車龍 頭,「小西」則走向機車後方拆卸本案機車車牌,期間約30 秒,亦未見被告於「小西」、B男於觸碰本案機車前,有何 可認為係正在指示「小西」、B男拆卸車牌之舉措。是以被 告辯稱:我沒有叫人去拆車牌,也沒有和「小西」討論由「 小西」去拆車牌,告訴人跑走後,「小西」自己拿出榔頭就 開始拆車牌等語,尚非無稽。據上,實無從僅以被告於「小 西」在拆卸車牌時,在一旁觀看,其後一起離開現場,即遽 認被告與「小西」、B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㈣更何況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小西」其實並未帶走告訴人之機 車車牌,而是直接將車牌丟棄在路邊停靠之汽車下方,雖自 原審所勘驗之現場情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尚無法明 確確認「小西」是否確有將車牌棄置於現場之舉動,惟由當 時「小西」是在告訴人遭傷害而逃跑時,對告訴人宣稱:你 再繼續跑,我就要拆你車牌等語,隨後才折返拆走告訴人車 牌之情節(見原審訴字卷第232、233頁)觀之,「小西」當 時目的應為試圖阻止告訴人離去,惟因告訴人逃走,故意欲 藉由拆車牌行為造成告訴人不便,而無竊取告訴人車牌之不 法所有意圖可言,是以,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涉上開情節 以觀,更難認為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共同竊盜機車車牌之犯 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 六、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告訴人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小西」聲稱要拆告訴人機車車 牌,以及「小西」實際動手拆卸車牌時,未曾有出言或出手 阻止之動作,且於拆卸車牌時全程在後方觀看,拆得車牌後 一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有把風 之行為分擔,原判決只以未見被告於「小西」、B男觸碰本 案機車前,有何指示「小西」、B男之舉動,即認定被告並 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等語。    ㈡然查:本案「小西」、B男拆卸車牌之行為應係因見告訴人逃 離現場,始臨時起意犯之,是以並未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自 始即有與「小西」共同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意思,業如前 述,則被告站立於該處,未出手阻止「小西」拆卸告訴人機 車車牌,亦可能只是單純旁觀而已,雖未阻止「小西」之行 為,但亦未積極參與共同實施犯行,並不能當然認為屬於把 風行為;況且應難認為「小西」有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不 法所有意圖,亦經論述如前,由此更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與「 小西」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可言。是以自不能以此部分證據 ,即認為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與 「小西」共同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 ,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 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334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 0號、0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第2 73號、第274號、第2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蘇貞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希望能 早日執行完畢回家,因為被告之祖父已經住院,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 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再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5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2 75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幫助犯一般 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9頁),符合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累犯: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11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為累犯,且足認被告就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 第96頁),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犯各罪,均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知悉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 能,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竟未依規定辦理申 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力動 員實現之有效性,損及國防事務之處理;又未思以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被害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 等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李晉瑋等3人之財產上損害;復貪 圖出租帳戶1日可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高額報酬,即將所申 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企求不勞而獲 ,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 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葉孜孟、呂宥萱、張翊 庭、許燕文、蔡文哲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當事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 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 ),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後備軍人未參加教召) 蘇貞語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被害人李晉瑋)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告訴人羅應翔) 蘇貞語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電工具捌組、銅管數箱及電線拾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周碩堂)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蘇貞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8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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