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 0號、0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第2
73號、第274號、第2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蘇貞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希望能
早日執行完畢回家,因為被告之祖父已經住院,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
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再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5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2
75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幫助犯一般
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9頁),符合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累犯: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11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為累犯,且足認被告就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
第96頁),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犯各罪,均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知悉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
能,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竟未依規定辦理申
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力動
員實現之有效性,損及國防事務之處理;又未思以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被害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
等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李晉瑋等3人之財產上損害;復貪
圖出租帳戶1日可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高額報酬,即將所申
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企求不勞而獲
,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
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葉孜孟、呂宥萱、張翊
庭、許燕文、蔡文哲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當事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
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
),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後備軍人未參加教召) 蘇貞語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被害人李晉瑋)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告訴人羅應翔) 蘇貞語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電工具捌組、銅管數箱及電線拾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周碩堂)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蘇貞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HM-113-上訴-538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