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3345-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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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9、20頁),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78、108頁)可知,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趙致綱(下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罪部分,而不包括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連章為國小同學,告訴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西」之成年男子及一名身著淺色外套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3巷與○○街口,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該處,上前將告訴人攔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即由被告徒手毆打陳連章之手臂及頸部,再由「小西」持噴霧器朝被告之臉部、眼睛噴灑,被告復以腳踢踹告訴人(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因告訴人棄車逃離現場,被告與「小西」、B男竟然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共犯「小西」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榔頭,拆卸懸掛在本案機車車牌架上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 「小西」去拆告訴人的車牌,「小西」自己拿出榔頭開始拆車牌,我有叫「小西」不要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見到告訴人,即與「小西」、B男將告 訴人攔下,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小西」則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而於告訴人逃離現場後,「小西」持榔頭拆卸告訴人懸掛於本案機車車牌架上之車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4號案卷第53-55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88號案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31-23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74號案卷第26-28頁、原審訴字卷第177-21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遭被告毆打旁邊有個年輕男子 還對我噴辣椒水,之後我棄車逃離,被告及噴辣椒水的年輕男子在後面追,跑到一半,噴辣椒水的年輕男子將我攔下,對我說如我果再繼續跑,他就要回去拆我的機車車牌,當時被告在年輕男子旁邊,被告聽完後沒有說話,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其他附和的舉動。我聽完這句話後還是繼續跑,之後我回到機車旁,發現車牌不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1-234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當天其偶然遭遇被告、「小西」、B男三人,隨後雙方始發生衝突,當時「小西」有聲稱要拆告訴人機車車牌,被告於聽聞後,並未為任何表示,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附和之舉動或反應,是從上開情節觀之,已難認為被告與「小西」間有何共同拆卸車牌之意思可言。  ㈢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以:1.下午1 時39分42秒至1時39分55秒時,被告及「小西」從仁義街走回巷口,「小西」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機車之後照鏡,被告此時再次走向仁義街,「小西」也往仁義街方向觀看,並不時回頭觀看機車,B男則持續於巷口位置來回走動。2.於下午1時39分56至1時40分05秒時,被告從仁義街走回巷口,「小西」持續觀看機車,並以右手轉動機車車頭,隨後被告、「小西」、B男一同走向仁義街。3.於下午1時40分38秒至1時41分08秒時,被告、「小西」、B男從仁義街走回巷口,B男走向機車以雙手轉動機車龍頭,「小西」手持工具走向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並彎身拆卸車牌,被告站立在「小西」後方觀看,待「小西」將車牌拆卸完拿在手上後,被告、「小西」、B男一同離開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7-212頁)。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在場始終未碰觸本案機車,亦未為拆卸車牌之行為,也未見有何其他配合行為之舉動,已難認被告就「小西」之行為,有何明確之行為分擔存在;又被告、「小西」及B男從仁義街走回巷口後,B男走向機車轉動機車龍頭,「小西」則走向機車後方拆卸本案機車車牌,期間約30秒,亦未見被告於「小西」、B男於觸碰本案機車前,有何可認為係正在指示「小西」、B男拆卸車牌之舉措。是以被告辯稱:我沒有叫人去拆車牌,也沒有和「小西」討論由「小西」去拆車牌,告訴人跑走後,「小西」自己拿出榔頭就開始拆車牌等語,尚非無稽。據上,實無從僅以被告於「小西」在拆卸車牌時,在一旁觀看,其後一起離開現場,即遽認被告與「小西」、B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更何況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小西」其實並未帶走告訴人之機 車車牌,而是直接將車牌丟棄在路邊停靠之汽車下方,雖自原審所勘驗之現場情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尚無法明確確認「小西」是否確有將車牌棄置於現場之舉動,惟由當時「小西」是在告訴人遭傷害而逃跑時,對告訴人宣稱:你再繼續跑,我就要拆你車牌等語,隨後才折返拆走告訴人車牌之情節(見原審訴字卷第232、233頁)觀之,「小西」當時目的應為試圖阻止告訴人離去,惟因告訴人逃走,故意欲藉由拆車牌行為造成告訴人不便,而無竊取告訴人車牌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是以,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涉上開情節以觀,更難認為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共同竊盜機車車牌之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六、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告訴人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小西」聲稱要拆告訴人機車車牌,以及「小西」實際動手拆卸車牌時,未曾有出言或出手阻止之動作,且於拆卸車牌時全程在後方觀看,拆得車牌後一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有把風之行為分擔,原判決只以未見被告於「小西」、B男觸碰本案機車前,有何指示「小西」、B男之舉動,即認定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等語。  ㈡然查:本案「小西」、B男拆卸車牌之行為應係因見告訴人逃 離現場,始臨時起意犯之,是以並未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與「小西」共同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意思,業如前述,則被告站立於該處,未出手阻止「小西」拆卸告訴人機車車牌,亦可能只是單純旁觀而已,雖未阻止「小西」之行為,但亦未積極參與共同實施犯行,並不能當然認為屬於把風行為;況且應難認為「小西」有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經論述如前,由此更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與「小西」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可言。是以自不能以此部分證據,即認為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與 「小西」共同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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