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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呂君 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 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6年 1月2日前改善,惟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 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 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經訴願 後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 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再審原告仍未依 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陸續以10 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108年1月19日保退 三字第10860007221號、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 81號、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093971號、108年7月2 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 60224561號、108年10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83441號、10 8年12月16日保退三字第10860320841號、109年2月3日保退 三字第10960011681號、109年3月2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464 11號、109年5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109年6月2 9日保退三字第10960143171號、109年8月18日保退三字第10 960186001號、109年10月12日保退三字第10960241401號、1 09年12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285031號、110年1月29日保 退三字第11060009141號、110年3月22日保退三字第1106002 7221號及110年5月21日保退三字第11060054331號裁處書( 上開18次處分與第1次處分合稱前19次處分)對再審原告為 行政處罰。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再審被告續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 以110年7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060102391號裁處書處再審原 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雖以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為由,認定本件 並無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又認再審原告未 依規定申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 19,519元,且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不僅能提供申報表內容, 更有確認除錯之核對資料,足見再審被告並非無法計算再審 原告應予申報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即非所謂無法代履行之態 樣。是原確定判決不僅理由矛盾,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迄今收受再審被告24件裁罰處分,縱使以每次裁罰 處分各具單一性,仍應綜合判定過往裁罰情況有無過苛而違 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裁罰金額3萬元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且罰鍰結果係歸國庫受益,並非由勞工受 領,未能達成裁罰目的,加之本件勞工民法上之請求權又罹 於時效,再度作成原處分無助改善現況,是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而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  ㈢再審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尚爭執本身是否有應依勞退條例第18 條申報之義務暨金額若干,再審被告有無踐行告誡程序、給 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且再審原告又收受第24次罰 鍰處分,有持續發生之事實,難認為已確定之事實,原確定 判決未予審酌而逕行自為判決,造成突襲,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顯有錯誤,不 符合憲法第16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等語,並求為判決將 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 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另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 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並不 包括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原判決所確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 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519元, 前經再審被告命限期改善而逾期未補申報,違反勞退條例第 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第1次處分裁處再 審原告罰鍰2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遭 駁回確定。再審被告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 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繼以第2至19次處分對再審原告為裁 罰,其中第5至19次處分併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等資訊在案。惟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應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 之1規定,再以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等事實,論明:勞退條例第18條 所定雇主向再審被告申報開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 因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無法由再審被告以直接強制執行、委 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等方式(行政執行法第32條、第 29條、第30條等規定參照),以達到與雇主自行履行義務相 同之效果及行政目的。再審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經由再審 被告命為限期改善及上開前19次處分,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負有為呂君等17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 ,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 責難程度甚高,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第19次處分送達後之 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核無逾越 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 則情事,自屬適法有據,而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 一審之訴。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 觸之情形。再審意旨主張再審原告應申報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並非無法計算,顯無所謂無法由他人代履行之情。原確定 判決未查本件係基於同一事實衍生之連續處罰案件、原處分 裁罰金額3萬元已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 額、罰鍰非由呂君等17人受領,限縮本件審查範圍,認原處 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核屬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 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事。  ㈢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 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 ,惟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 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 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原判 決確定之事實,認定原處分適法有據,不違反比例原則,並 指明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申報義 務,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及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 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 成突襲等情,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自為判 決,僅法律涵攝與原審不同,至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是否錯 誤或證據有無依職權調查,依前開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主張: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再 審原告應提撥金額及再審被告各次處以罰鍰前,是否踐行告 誡義務,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審被告另所作成 第24次裁罰處分,尚難認本件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33條規定,造成再 審原告突襲,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應構成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3-再-20-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82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少剛 魚登榮 魯翠英 毛希奎 孫台花 毛志亮 王錦娥 柯定香 王翔陵 嚴效聖 陳凌雲 陳葉妯娜 毛卓元(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人(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芬(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易萃雯(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新(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平(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易簡碧娥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易萃 雯、易之新、易之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為○○市○○區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原眷戶。85 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 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OO市OO 區慈祥新村( 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 ,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 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上訴人以   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22日 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 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 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以102年12月27日 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被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10 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103年判決 )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 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及該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王少剛於本院106年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所屬政戰局協助刪除被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續行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程序,經該局於106年5月12日函復略 以:依本院106年判決意旨,上訴人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並無不當,自無撤銷上開令之必要,所請礙難辦理等語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即除毛志亮以外之被上訴人)與其 他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住戶因認就上訴人非法刪除「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導致其等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 於107年9月17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7月28日 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原審107年判決),確認含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在內之原審107年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原 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被告(即上訴人)所興建 「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 駁回其等其餘先位一般給付及備位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均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5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839號 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 ㈢其間,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確定,無法執 行,故重新擬具改建計畫,擬分別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 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 局)據於108年5月2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懷仁新村原眷戶及 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新村改(遷)建法定說 明會,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 建意願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的效力等。嗣認證期 限截止,因懷仁新村全體原眷戶未過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 ,上訴人乃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軍情局據 於108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 以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懷仁新村已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 ,上訴人應按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意願辦理。又上開93年11月 22日令具有確認懷仁新村原眷戶認證結果符合眷改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對同意改建的原 眷戶而言,自屬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 無廢止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93 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則在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以何處分廢止 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經93年11月22日令所確 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 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 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 況下,於108年由軍情局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 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與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 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即非適法。 ㈡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 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雖經原審103年判決 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但後續衍生被上訴人依眷改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的法律關係存否爭議,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7日再 向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提起行政訴訟。然上訴人未待 於訴訟確定,即由軍情局於108年5月13日召開說明會,辦理 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程序,顯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另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僅有9戶,與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相去甚遠,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 改建基地的原眷戶僅有少數可以購置基地住宅,絕大多數僅 能領取輔助購宅款或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住宅。在條件明 顯劣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當無冒著不利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事件敗訴的風險,而為同意改( 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亦徵上訴人在此階段重 新辦理同意認證程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由,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 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第2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4條第1項、第2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 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 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 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 ,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 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全體 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 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 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意改建之 眷村,應於本條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 ,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 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 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 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 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 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 ,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年1月3日修正前為4 分之3)。  ㈡查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 係於9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依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正草案說 明及立法院院會紀錄所示,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 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 建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 方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全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 及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 戶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 申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 眷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 4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 第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 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準此足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 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 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 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 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 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 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 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 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 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 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 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 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 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 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本件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上 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 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 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已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將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 12日認證期限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 達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 理改建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惟查,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 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 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 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經原審107年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 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 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 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 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 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 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原審107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在案,並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 因已達法定比例之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 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 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 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 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 不同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 訴人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 不影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 變為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 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即 有違法。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㈣又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 並未明確表示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 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 銷確定在案;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部分,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 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無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 力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27日令通 知懷仁新村之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刪除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實質本已變更原眷戶原本同意改建計畫之 重要內容,有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之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 所不採之主張,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2

TPAA-110-上-682-2025010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本院電子 郵遞設備,惟其未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收文戳日期) 傳送之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 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已補正簽章,然迄今仍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再-479-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7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收入,生活窘困 ,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可查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語。惟聲請 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 代之,俾供本院審酌。縱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得顯示聲請 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 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復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9號)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2448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629-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馮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9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 情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 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在 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611-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1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聲請再 審,且未主張或舉證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 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再-521-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異 議 人 李國精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632-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陳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所溢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 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21日, 向原審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2,000元,有原 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經核其溢繳1,000元,依上 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抗-347-20241226-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 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駁 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於前述忠孝派出所,依 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再-427-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9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病患,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 法律扶助之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 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 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金分 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 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 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均不足以 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65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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