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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增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3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處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5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增照係擔任址設宜蘭縣○○市○○○路00 巷0號社區之管理員,告訴人李承恩則係上揭社區之住戶。 緣於民國113年4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址社區1樓管理 室,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起糾紛,雙方生口角,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並用手勾住告 訴人頸部,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右頸部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易-649-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綺嬅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綺嬅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東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黃綺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 月11 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款 之規定,裁定羈押。 三、本案業已審結,雖被告仍有逃亡之羈押原因,然本院認被告 若能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之限制住居,即能達到保 全被告之目的。爰命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上開戶籍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聲-667-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儒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起至6月22 日前間之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某處,將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 之成年人,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 層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再將詐騙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之本 案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吳政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二 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即裁判時法),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 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 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 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 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如 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 、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 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110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將之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 繳交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自白減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110年)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6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14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貪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並獲得15,00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67頁),業與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筆 錄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允諾按遭詐騙金額賠償給有意 願和解之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復已向國庫繳回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院卷第170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允諾依按遭詐騙金額賠償給有意願和解之附表 一編號6告訴人,並同意將損害賠償內容作為緩刑條件(本 院卷第160、161頁),其餘編號2、3、5之告訴人則因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意願之文書資料,致未能安排調解或以 緩刑條件方式命被告為損害賠償,又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 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及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金額,於被告 同意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損害賠償,使告訴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障告 訴人權益。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5,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本院 卷第170頁),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藝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藝安,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藝安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右列張裕興永豐銀行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30,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藝安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127-13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4、317頁)。 2 袁瑜壕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上6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袁瑜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袁瑜壕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上6時57分許,匯款28,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將上開帳戶內54,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瑜壕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135-13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0、317-318頁)。 3 林奕涵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奕涵,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奕涵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3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11,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涵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177-17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1、317-318頁)。 4 林子翔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子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林子翔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22分許,匯款46,372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將上開帳戶內49,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221-22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0、317-318頁)。 5 劉于禎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于禎,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于禎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33,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將上開帳戶內33,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禎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235-237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3、317-318頁)。 6 蘇紜漩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蘇紜漩,佯稱有網路行銷職缺,須先儲值云云,致蘇紜漩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將上開帳戶內30,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紜漩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249-252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4、317-318頁)。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陳藝安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付 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匯入陳藝安指定帳戶 內(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戶名:陳藝安、帳號:0000 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71頁)。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之林子翔4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 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當庭給付1萬元,由林子翔點收無訛, 不另給據,其餘3萬5千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匯入林 子翔指定帳戶內(台中商銀帳戶、戶名:陳惠玲、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73、175頁)。 ㈢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6之蘇紜漩2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匯入蘇紜漩指定帳戶內(中國信託銀 行南中壢分行帳戶、戶名:蘇紜漩、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本院卷第149、160頁、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卷)。

2024-12-09

ILDM-113-訴-410-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慈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36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原「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另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㈡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名稱均更正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盈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78號和解筆錄」為證據資料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5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10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 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 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9、118頁),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表達雖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仍願就其餘未到庭 之告訴人,除編號1金額數千元為全額賠償外,其餘告訴人 則按遭詐騙金額一半比例為賠償(本院卷第108-109頁),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參酌被告履行損害賠償所需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主要協助先生販賣雞肉為生, 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優渥,其和解金額亦為借貸而來,另考量 附表一編號1、2、3、5告訴人提出之書面和解條件,於被告 同意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損害賠償,使告訴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障告 訴人權益。  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故不予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   被   告 陳盈慈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纘祥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陳盈慈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芷萍、陳欣郁、林庭毅、劉 千綺、龔芸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萍、陳欣郁、林庭毅、劉千綺、龔芸儀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因找工作,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然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係為了找工作,伊只有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說賺的錢會先放在卡片裡,所以要先提供本案帳戶等語。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怕老公罵,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遭詐欺集團詐騙、利用等情,並無任何證據佐證,真偽不明。縱被告所辯非虛,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予你所辯稱之人之前,有無與對方簽定相關雇傭契約?被告供稱:都沒有等語。足認被告所稱與對方接洽家庭代工之過程,已明顯異於常情,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有懷疑他是詐騙集團」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家庭代工之名義收取帳戶資料一事已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李芷萍、陳欣郁、林庭毅、劉千綺、龔芸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告訴人李芷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欣郁提供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庭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千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龔芸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 1 李芷萍 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飯店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等語 112年10月21日21時43分許 6,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 2 陳欣郁 112年10月21日14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電商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等語 陳欣郁遂尋求許晉嘉協助匯款,許晉嘉即於112年10月21日21時55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7,987元 3 林庭毅 112年10月21日20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加入交友俱樂部會員,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21日19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 4 劉千綺 112年10月20日22時37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領取抽中獎品,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21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5 龔芸儀 11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未簽署交易安全認證,欲販售物品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帳號停權等語 112年10月21日21時54分許 1萬4,123元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李芷萍新臺幣(下同)6,123元,給付方式如下:被 告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前,由被告匯入李芷萍指定帳戶內(第 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戶名:李芷萍、帳號:000-00-00000 0號,本院卷第97、109頁)。 ㈡被告應給付陳欣郁1 萬4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前,由被告匯入陳欣郁指定帳戶內(台北富邦銀行前 鎮分行帳戶、戶名:陳欣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 ,本院卷第99、109頁)。 ㈢被告應給付林庭毅1 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前,由被告匯入林庭毅指定帳戶內(玉山銀行楠梓分 行帳戶、戶名:林庭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本 院卷第95、109頁)。 ㈣被告應給付龔芸儀1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4 年3 月3日前,由被告匯入龔芸儀指定帳戶內(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帳戶、戶名:龔芸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 卷第91、109頁)。

2024-12-09

ILDM-113-訴-751-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簡聖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述諭知多數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無證據可認簡聖哲知悉實施詐 騙行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將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配合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綁定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BitoPro幣託公司」)經營之「B itoEX」(全民錢包)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戶) 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幣 託帳戶、國泰、王道銀行下合稱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 操縱轉匯詐騙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簡聖哲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有附表一葉隆興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他不 明人士以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簡聖哲為貪圖此部分報酬, 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簡聖哲知悉共同參與者有 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指示持該銀 行帳戶提款卡加以提領並轉匯(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而供己花用殆盡,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訊據被告簡聖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二 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即裁判時法),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 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 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是本件幫助洗錢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事實欄二:   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事實欄二 共同洗錢犯行,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應成立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該當洗錢與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進而將 詐騙款項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前揭幫助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與接洽之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轉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其已另行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可得知悉附表一匯入第二層帳戶為詐欺之贓款下,仍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予以提領並轉匯,應認被告係與詐騙集 團成員另行起意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犯意聯絡而為,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 之歸屬,以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又該提領第二層帳戶內詐欺款項 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復與維持事實 欄一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自應另 行論處。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一)、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一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111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將之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 繳交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自白減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8頁),故事實欄一幫助 洗錢、事實欄二共同洗錢犯行,均應依行為時(111年)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實欄一幫 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3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2名被害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 計160萬元,被告另參與提領與轉匯之洗錢行為,而獲得10 萬元之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 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 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度區間。衡諸被告過往素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58、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自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內提領、轉匯之款項,其中有10萬 元為告訴人葉隆興遭詐騙之洗錢財物(又附表一被告自第二 層匯款出去的2筆款項均係轉入同一帳戶,對此匯款用途, 被告亦供稱是自己花用,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對 該洗錢之10萬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提領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詐欺集 團成員既已透過詐術使附表一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此時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被告依指 示將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 或轉匯,僅係另行隱匿犯罪所得的舉動,並非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故被告於附表一就第二層帳戶之提款行為並未再次實 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詐欺行為,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關於犯罪事實 欄二之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葉隆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隆興,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隆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至右列被告王道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隆興於警詢中證述(111偵9006號卷第11-1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1偵9006號卷第33-37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111偵9006號卷第18-29頁)。  ④王道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112偵506號卷第13-19頁)。 ⑤王道商業銀行112年9月28日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緝346號卷第68-79頁)。 ⑥王道商業銀行113年2月7日函暨所附帳戶綁定裝置資料(112偵緝346號卷第83頁)  。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9,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8,000元。 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9分、下午2時21分許,分別將左列遭詐騙所餘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匯出2,900元、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黎似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黎似光,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似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之幣託帳戶。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98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似光於警詢中證述(112偵506號卷第5-6頁反面)。 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2偵506號卷第32-43頁)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112偵506號卷第7-12頁反面)。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506號卷第21-26頁)。 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函暨所附用戶資料(112偵緝346號卷第86-92頁)。 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19,000元

2024-12-09

ILDM-113-訴-521-20241209-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蘇紜漩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41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原告於本案刑事判決中經認定 遭詐騙之金額,另經被告允諾,由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為緩刑條件 ,命被告限期賠償中,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ILDM-113-附民-498-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慶 方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博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方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博慶、方子豪於民國113年8月底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劉凱迪」、「朱鴻昇」 、「吳頌恩」、「臭弟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起,假冒暱稱「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蕭麗紅佯稱 :可交付款項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麗紅陷於錯誤,自 11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5日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曾博慶、方子豪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向蕭麗紅表示需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95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9月6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 00號面交投資款。曾博慶、方子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暨洗錢之犯意聯絡,曾博慶 先依「朱鴻昇」傳送之QR CODE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及收據,再於同年9月6日上午11時50 分許,依約前往與蕭麗紅碰面,出示如附表1、2所示偽造之 識別證及收據,表達「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 向蕭麗紅收取「儲值費」款項95萬元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 之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蕭 麗紅、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世忠等人,並自蕭 麗紅手中取得95萬元,方子豪則全程在旁擔任監控之工作, 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直播曾博慶取款過程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觀看,適為在便利商店發現曾博慶疑似列印偽 造識別證而啟動即時跟監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之95萬元款項則發還蕭麗紅。 二、證據:    ㈠被告曾博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 白。  ㈡被告方子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紅於警詢中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  ㈤警方現場跟監、查獲照片、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  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 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查 被告曾博慶、方子豪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2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2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曾博慶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方子豪則擔任監控角色,共 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未遂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曾博慶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係表示 被告曾博慶係「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為關 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其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迎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儲值費」之 意,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曾博慶向告訴 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負責人張世忠等人,是核被告曾博慶此部分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罪。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曾博慶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洗錢部分:   被告曾博慶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曾博慶、方子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曾博慶、方子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罪暨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方子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曾博慶雖於聲請羈押時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如果知 道是詐騙就不敢做了等語(聲羈卷第28頁),其於警詢、偵 查中亦辯稱不知道從事詐欺犯罪,以為是合法的等語,本件 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博慶、方子豪均有以 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及監控之行為,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本件被害人並非事前發現遭騙 而報警自始在旁埋伏(偵卷第21頁),而是幸因警方巧然於 便利商店發現被告曾博慶疑似為取款車手而機警啟動跟監主 動介入,而避免本件憾事發生,是被告2人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純因警方偵查技巧而未能既遂得逞,本案犯罪所生之危 害、危險程度自較一般釣魚查獲之情節為高。兼衡被告方子 豪於偵、審中均承認參與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第 18、19、12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 符,被告曾博慶於偵查階段否認知悉參與的是詐騙行為,於 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之 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沒收:  ⒈告訴人交付之95萬元,經警方當場查獲而發還,被告2人並未 實際取得、支配洗錢之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沒收洗錢之財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通訊工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詐欺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均屬被告 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 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曾博慶因從事本件取款車手犯行而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 得8,915元之匯款,有雙方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56、65、6 7、73頁),且為被告曾博慶於警詢中所承認(偵卷第15頁 背面),屬被告曾博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名稱及數量 卷頁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識別證1張 偵卷第30、100頁 如左。 2 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蕭麗紅交付之「儲值費」新臺幣95萬元之收據6張(其上均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世忠」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30、100頁 如左。 3 曾博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00頁 如左。 4 方子豪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05頁 如左。

2024-12-09

ILDM-113-訴-931-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62、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英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卡1張)、 紅米行動電話壹支(藍色,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 秤貳台、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朝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林志宗、廖 士賢、陳和信、賴湘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朝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129頁至第15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 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起訴書 、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4692卷 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36頁至第340頁、第362頁至第364頁 背面;聲羈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 79頁至第86頁、第152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林志宗、廖 士賢、陳和信、賴湘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 頁背面、第34頁至第38頁;偵4962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背面 、第212頁至第213頁背面、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 第248頁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住處外觀照片、google街景圖、車牌辨識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兼 管及對照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 頁背面、第45頁至第53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 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 第73頁、第76頁至第105頁背面;偵4962卷第73頁、第143頁 、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第370頁背面至第371頁背面),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OO之OOO(見偵4962卷第254頁 背面、第337頁至第339頁背面),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 覆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62號、第6152號被告蕭朝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蕭朝英之供述而追查上游O OO,現由本署以113年度他字第1143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宜檢智和113偵4962字第113 902312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目前尚未 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而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 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非可採。  3、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然該判決 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自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而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 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 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 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 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 ,已有不同,先予敘明。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4人,數量甚少,次數僅6次,金額 非高,且有供出毒品上游,現在偵辦中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 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第二級毒品 日漸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為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知之甚明,且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於112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非微,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罪所得 固非甚鉅,但於先後約1個月犯罪期間即累積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5次犯行,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 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有別,其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 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 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 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 ,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 供警方循線追查(尚未查獲),業如前述,態度尚屬可取,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鋼 鐵廠工作留職停薪中,要扶養肝硬化的弟弟,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係用扣案紅米行動電話(黑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 卡1張)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聯繫附表編號1所示購毒事宜 ,有被告與證人林志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4962卷第95頁及其背面);及用扣案紅米行動電 話(藍色,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人聯繫、交易毒品,有被告與證人廖士賢、賴湘陵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4962卷第28頁至第 29頁、第65頁及其背面);扣案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批亦 為其販賣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卷內現存事證,或係被告施用所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 ,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證與 本案販賣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 人林志宗、廖士賢、陳和信、賴湘陵均證稱已當場交付買賣 價金予被告等語,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被告已收受各該次販毒價金, 前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林志宗 113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樓下 0.9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800元 蕭朝英於113年3月25日2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宗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志宗,林志宗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士賢、陳和信 113年6月18日13時4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6月18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士賢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廖士賢、陳和信,廖士賢、陳和信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湘陵 113年5月16日19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湘陵 113年5月18日17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18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湘陵 113年5月23日19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豪門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23日15時51分許至1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賴湘陵 113年6月4日14時許 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與復興路47巷口 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6月4日7時24分許至1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ILDM-113-訴-783-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輝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奕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與另案應執行刑3年6月入 監接續執行,於113年11月29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 9日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944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 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聲-710-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766號、113年 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秀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吳秀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1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11 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3年5月間,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  ⒉受刑人酒駕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行駛之時間及道路路線、 遭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呈現之酒駕危險性、犯後均坦承 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 人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 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所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 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聲-70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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