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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益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TDM-113-金訴-167-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生安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生安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函催、電催履行 未果,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緩 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 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明定法院裁量空間, 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 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東縣○○市○○街000號,有受刑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撤緩卷第61頁),是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撤緩卷第11至13頁 ,執緩卷第9至20頁)。嗣後經臺東地檢署於113年11月1日 發函受刑人之住所地臺東縣○○市○○街000號、居所地臺東縣○ ○市○○○街0巷00號,並於113年11月14日電聯受刑人依期限向 公庫支付,受刑人仍未支付等情,亦有臺東地檢署113年11 月1日東檢汾辛112執緩157字第1139018699號函及送達證書 、11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緩卷第107 至113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乙情,堪予認定。  ㈢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陳稱:臺東地 檢署113年11月1日發函及同年月14日電話聯絡,當時我因另 案在看守所羈押,沒有收到,我是於113年8月8日起就被羈 押,我可以請家人代我繳納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42至43頁 ),核與法院在監在押列表所示受刑人於113年8月8日起即 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直至113年12月24日方交保獲 釋等情相符(見本院撤緩卷第63頁),而臺東地檢署未察上 情,逕於113年11月1日發函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電 聯受刑人催繳,然受刑人既因另案在押,自無獲悉之可能。 嗣經本院告以撤銷緩刑聲請書要旨,受刑人方知上情,並於 113年12月27日至臺東地檢署支付6萬元完畢等情,有臺東地 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60、65頁)。是以,受刑人既 係因案在押而無從知悉臺東地檢署發函、電聯催付6萬元, 於知悉後即支付完畢,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自難認有何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本件判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TDM-113-撤緩-72-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陽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于 柏翔、邱顯儒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陽皓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 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 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于柏翔、邱顯儒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人之態度,另 參酌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地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 須要扶養之人,但須定時提供家裡生活費,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2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 人2人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8 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 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 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8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于柏翔 新臺幣6萬元 陽皓應支付于柏翔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為依于柏翔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5年9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邱顯儒 新臺幣1萬5,000元 陽皓應支付邱顯儒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顯儒之帳戶,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陽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號1樓之 6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皓經由臉書上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志豪」之人 聯絡後,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本帳戶可 得新臺幣(下同)10至12萬元之報酬。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高雄 市火車站某處置物櫃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置物櫃位 置、開啟密碼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志豪」。嗣「志 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于柏翔、邱顯儒施以詐術,致于柏翔、邱顯儒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于柏翔、邱顯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于柏翔、邱顯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陽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志豪」使用換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于柏翔、邱顯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于柏翔、邱顯儒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志豪」之LINE對話截圖、車手提領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 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 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 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 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且被告亦供承:知悉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陌生之人使用,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然卻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志豪」使用,是其主 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多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于柏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佯稱:會員資格被重複續約,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03月10日19時10分 ②113年03月10日19時11分 ③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①4萬9,984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128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2 邱顯儒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佯稱:因後台系統操作失誤,造成重複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03月10日19時08分 2萬9,986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手機通訊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

2024-12-31

TTDM-113-原金訴-140-20241231-2

毒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簡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係4年前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8日慈大藥 字第1120928002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 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9頁)。  ㈡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 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一般檢 出時間則介於2至4天;另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 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參以前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安非 他命類藥物初步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方法 為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等情(出處同前),則被告送檢驗 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濃度,結果判定 為安非他命達32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達22200ng/mL,均 呈陽性,自無偽陽性之可能,且本件係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 並封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 ,足認採尿過程並無外力介入影響檢驗結果之情形,是就被 告於112年9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可供本院調查,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  ㈢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1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 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TDM-113-毒聲-68-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業經 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36 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 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拘 役80日)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拘 役22日,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 (即拘役72日),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竊盜、毀損罪,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吳冠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3年2月21日至113年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37號 113年6月14日 均同左 113年7月26日 2 毀棄損壞 拘役15日(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113年8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10日 編號2: 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22日確定。

2024-12-26

TTDM-113-聲-481-20241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達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達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鄧達禮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 000巷000號之「臺東車站」出站口,本應注意避免自身舉動對他 人造成傷害,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因不解任職於臺東車站之站務員A2N00-A112003(下稱A 女)舉起雙手,示意車票毋庸回收,仍執意繳回車票,而以手部 向A女遞塞車票,碰觸A女左側鎖骨之下、胸部上之左前胸位置, 致A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A女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出站 ,拿車票給A女,A女不收,我不可能有傷害A女的意思,我 就只是點到而已,又不是有推送,A女挫傷的照片看不出來 是A女哪個部位,也看不出來A女受傷等語,惟查:  ㈠本案被告有於112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從臺東火車站出站, 並手拿車票,欲遞給A女,被告並有伸手碰觸到A女左胸口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且有證人A女 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之行為有造成A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   查A女於112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經被告碰觸左胸口後,旋 於同日23時4分許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前 胸壁挫傷之傷勢,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7頁)、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等在卷可 佐。另觀A女112年3月19日16時49分許拍攝之相片(見本院 卷第61頁),可見照片拍攝位置為人體左側鎖骨之下、胸部 上之左前胸位置,其上並有1瘀青痕跡,且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時標記為受被告觸及之處(見本院卷第61、174頁) 。則本案A女在被告碰觸其左前胸口後不久,即前往就醫, 並經醫診斷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勢,位置合於被告碰觸A女身 體之位置,且於碰觸後2日照片亦顯示A女左前胸口有小片瘀 青產生,符合一般人體產生瘀青之進程,堪認A女確有因被 告觸碰之行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  ㈢本案被告有過失: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注意義務 之來源,除交通、行政法規或其他刑特別法律規範外,亦包 含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所形成之規則。於社會規範上,每個 社會參與者本應盡力避免自身舉動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侵害 ,無論傷勢輕重皆同。本案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人,本應 注意用手部碰觸到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受傷,卻因為A 女未接過被告手中之出站火車票,即未注意避免A女受有傷 害,貿然於遞塞車票時以手部碰觸A女左前胸,因而致A女左 前胸壁挫傷,堪認被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然查:   本案被告就本案發生始末陳稱:我不認識A女,我是要拿票 給A女,我搭火車的經驗裡,出站時站務員會收走我的票, 我不曉得為什麼A女不收回,我沒有傷害A女之意,不覺得我 這樣會造成A女受傷等語,有被告警詢時及本院準備、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53、117、179 至181頁),而A女亦表示過去不認識被告,有A女於本院之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本案被告係因主觀上欲 向站務員A女交回火車票,未獲置理,而在A女不願意接過火 車票之情形下,率爾持車票朝A女左胸處遞去,示意A女處理 車票去向,其發生過程短促,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後有再 觸碰A女,加以被告與A女間素不相識無冤仇,A女前開傷勢 亦屬輕微等情綜合判斷,難認A女傷害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  ㈣至被告雖辯以其行為未造成A女傷害結果、被告無傷害故意等 語,惟A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結果,乃經醫師驗傷並有診斷 證明書,且得與其他證據勾稽確認,經本院認A女確有傷害 結果,而被告雖無故意犯意,但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自無足為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兩者所涉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64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出站火車票是否收回 之細故,粗魯碰觸A女身體,造成A女受有前胸壁挫傷,幸傷 勢仍非嚴重;再斟酌被告與A女未能達成和調解或賠償,且 被告在審理時陳稱略以:A女把票收下來其實就沒這回事了 ,我只是點到A女而已,哪有想像中那麼嚴重;我覺得A女應 該負責把票收起,A女作為一個公務人員不應該嗎?結果連 垃圾桶都沒有,我這個年紀拿給A女,A女收下來又怎麼了? 我可以告A女嗎?A女為什麼不收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頁),顯見被告除未能對自己的所作所為省思,甚至 將事件起因怪罪A女,無異造成A女之二次創傷,犯後態度誠 屬惡劣;另考量被告前於93年間有1次傷害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家中有三個成年小孩,其 中一個車禍受傷、一個剛畢業找工作、另外一個有身心狀況 均需要被告扶養,目前無業,為中低收入戶,靠補助過生活 (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提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3年10月 14日北市湖社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頁)之智識經濟狀況,並參酌A女希望被告得到應有的 懲罰(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TDM-112-易-307-20241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興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凌晨」3時 5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闕廷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梁興龍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至37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 破壞他人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自陳現因車禍傷勢無法工作而無業,須向女兒借 款維生,在外亦有眾多借款,有申請急難救助。患有酒精濫 用、情緒障礙症,同時有在服用身心科藥物,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 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彭妤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諭知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音響主機1台 2 氣墊床1個 3 手機充電頭1個 4 充電線2條 5 毛毯2件 6 枕頭1顆 7 現金新臺幣500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梁興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             ○○○○○○○○綠島辦公室)             現居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興龍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平等街,見彭妤玄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靜停於該處而有可趁之 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破壞車窗,竊取其內音響主機1台、氣墊床1個、手 機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毛毯2件、枕頭1顆、現金新臺幣 5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機車腳踏墊旋騎乘該車離去 ,並致上開小客車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妤 玄。嗣彭妤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妤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打破車窗但未竊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妤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打破車窗竊取車內物品後,將竊得之物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上開財 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TDM-113-易-320-20241224-2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8號、第28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倒數第4行贅載之「厚」應予 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9時 「5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4時 「21」分;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贅載之「通訊軟體L INE」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柏銘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件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自動繳交 (詳下述),是本件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適用,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年,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並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本件有犯罪所 得,而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製造 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黃阿秋、邵曼惠達成調解,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155卷第 109至110、119至121頁),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 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須扶養近60歲、每 週須至醫院打針2次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 訴155卷第13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金訴155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金訴155卷第13至18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並經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提領並 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三 卷第101頁,金訴155卷第81、131頁),復依卷存事證亦無 從認被告現仍可管領上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計獲得報酬5,000元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869號 、第138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金訴155卷第81、131至132頁),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佐(見金訴 155卷第15、21至33、141至143頁),是就被告犯罪所得既 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Thra 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共 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蘇柏銘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阿秋、邵曼惠施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紀尉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尉元中信帳戶,紀尉元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34、51481、534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秉叡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秉叡台新帳戶,蔡秉叡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22號提起公訴 )、並轉匯至陳饒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饒鳳中信帳戶,陳饒鳳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層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蘇柏銘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內,復由蘇柏銘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操作ATM方式,提領附表二 所示金額,再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阿秋、邵曼惠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阿秋、邵曼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紀尉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貸款,將名下中信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阿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阿秋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邵曼惠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厚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5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紀尉元中信帳戶、蔡秉叡台新帳戶、陳饒鳳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影像截圖4張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前往提領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 「森」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施詐術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層轉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黃阿秋 暱稱為「易張」、「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阿秋佯稱,要將港幣匯予告訴人黃阿秋,必須先依指示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7月6日9時30分許 130萬元 紀尉元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2分許 130萬元 陳饒鳳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邵曼惠 暱稱為「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邵曼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告訴人邵曼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8月12日13時50分許 300萬元 蔡秉叡台新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3分許 59萬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黃阿秋 111年7月6日10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提領。 40萬元 2 邵曼惠 1、111年8月12日14時32分許 2、111年8月12日15時44分許 1、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 2、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府城店,以操作ATM提領方式。 1、59萬元 2、9,000元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Thra 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 「陳」共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蘇柏 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姵君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平台可獲利益等語,致林姵君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 29日14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2,000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所持有葉子元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子元台新帳戶,葉子元涉犯洗錢防制 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752、753號、112年度偵字第8861、10273號提起公訴) ,葉子元又於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轉匯至蘇柏銘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復由蘇柏銘於111年8月29日15時24分許、15時29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臺南分行,接續以臨櫃提領及操作ATM方式,各提領76萬 元、2,000元,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姵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姵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葉子元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前往提領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hracius」、「ZB-pro官方 換匯小秘書」、「易張」、「森」、「陳」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28、2884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 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 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TDM-113-金訴-166-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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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8號、第28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倒數第4行贅載之「厚」應予 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9時 「5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4時 「21」分;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贅載之「通訊軟體L INE」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柏銘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件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自動繳交 (詳下述),是本件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適用,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年,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並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本件有犯罪所 得,而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製造 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黃阿秋、邵曼惠達成調解,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155卷第 109至110、119至121頁),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 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須扶養近60歲、每 週須至醫院打針2次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 訴155卷第13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金訴155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金訴155卷第13至18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並經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提領並 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三 卷第101頁,金訴155卷第81、131頁),復依卷存事證亦無 從認被告現仍可管領上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計獲得報酬5,000元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869號 、第138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金訴155卷第81、131至132頁),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佐(見金訴 155卷第15、21至33、141至143頁),是就被告犯罪所得既 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Thra 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共 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蘇柏銘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阿秋、邵曼惠施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紀尉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尉元中信帳戶,紀尉元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34、51481、534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秉叡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秉叡台新帳戶,蔡秉叡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22號提起公訴 )、並轉匯至陳饒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饒鳳中信帳戶,陳饒鳳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層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蘇柏銘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內,復由蘇柏銘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操作ATM方式,提領附表二 所示金額,再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阿秋、邵曼惠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阿秋、邵曼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紀尉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貸款,將名下中信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阿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阿秋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邵曼惠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厚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5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紀尉元中信帳戶、蔡秉叡台新帳戶、陳饒鳳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影像截圖4張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前往提領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 「森」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施詐術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層轉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黃阿秋 暱稱為「易張」、「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阿秋佯稱,要將港幣匯予告訴人黃阿秋,必須先依指示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7月6日9時30分許 130萬元 紀尉元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2分許 130萬元 陳饒鳳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邵曼惠 暱稱為「Thra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邵曼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告訴人邵曼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8月12日13時50分許 300萬元 蔡秉叡台新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3分許 59萬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黃阿秋 111年7月6日10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提領。 40萬元 2 邵曼惠 1、111年8月12日14時32分許 2、111年8月12日15時44分許 1、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 2、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府城店,以操作ATM提領方式。 1、59萬元 2、9,000元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蘇柏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Thra cius」、「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易張」、「森」、 「陳」共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蘇柏 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姵君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平台可獲利益等語,致林姵君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 29日14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2,000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所持有葉子元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子元台新帳戶,葉子元涉犯洗錢防制 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752、753號、112年度偵字第8861、10273號提起公訴) ,葉子元又於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轉匯至蘇柏銘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復由蘇柏銘於111年8月29日15時24分許、15時29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臺南分行,接續以臨櫃提領及操作ATM方式,各提領76萬 元、2,000元,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姵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姵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葉子元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前往提領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hracius」、「ZB-pro官方 換匯小秘書」、「易張」、「森」、「陳」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28、2884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 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 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TDM-113-金訴-155-2024122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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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1 號、第38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國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為:分別基於( 附表編號1、3「、9」含攜帶兇器)竊盜;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手法」欄應更正為「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破壞繳費機」、起訴書附表編號8「竊取財物」欄應更正為 「瓶裝飲料1瓶」;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民國113年9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被告劉維國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6(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應論以接續一罪,詳下 述)、7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本次犯行既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為之,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 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嗣 因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7至59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 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須要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竊 得之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 定應執行刑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固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現場看到有一台 機台未鎖大鎖,剛好旁邊有放工具,所以就使用工具將機台 下方錢箱撬開。一字起子不是我的,是現場拿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9、133頁),核與證人張哲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應 係持店內的一字鎖去破壞行竊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及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進入案發現場時並未持一字起子等情相 符(見偵一卷第33頁),堪認一字起子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子起子為其所有等 語,然與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不符,尚不足採。  ㈡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9犯行所用之老虎鉗,固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老虎鉗不知道是何人所 有,不知道在哪裡丟掉了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撬開停車場繳費機與之後去洗衣店用的老虎鉗 是同一把,但不是我所有,是我在附近找來用,用完就丟棄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該老虎鉗亦未據扣案 ,自難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8、9、10「竊取財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 ,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維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維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瓶裝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證件壹張、金融卡壹張、信用卡壹張、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劉維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編號1、3含 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3含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著手搜尋財物 未果(附表編號2-5)或竊取附表所示財物(附表編號1、6- 10)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凱、陳彥良、羅守仁、張彥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思凱、陳彥良、羅守仁、張彥柏之指訴及證人張 哲豪、汪智博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4-5,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 嫌;附表編號6-10,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 附表編號5-6,時間、地點密接,諒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手法 竊取財物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14日23時58分 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臺店 黃思凱(提告) 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娃娃機錢箱 2780元 左列財物已扣案交還告訴人。(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照片見警卷第20-28頁) 2 113年5月15日0時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 陳彥良 (提告) 徒手搜尋財物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2-53頁) 3 113年8月8日2時28分許 同上 同上 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兌幣機鎖頭(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良)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4-55頁) 4 113年8月6日3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Blue House藍房子音樂空間)內 汪智博(不提告) 徒手搜尋財物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6-59頁) 5 113年8月7日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9頁) 6 113年8月7日6時26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約15元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0頁) 7 113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可樂1瓶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1-63頁) 8 113年8月26日15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罐裝飲料1罐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3頁) 9 113年8月8日2時3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停車場 羅守仁 (提告) 持用某不詳工具撬開繳費機 約7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4-70頁)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10 113年8月14日3時44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彥柏 (提告) 徒手開啟置物箱 錢包(錢包價值約1000元;內含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現金約1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71-72頁)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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