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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藍芽耳機壹支、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證壹張、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茜」、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秉叡 」、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艷妮」、少年林○恩(00年0月生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中,本案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恩係少年)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丙○○(報酬數額係每單即每收取款項成功1次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投資公司外 派專員、負責與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少年林○恩(報酬數 額不明)則擔任「把風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收款情形並 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百星投資」之股票操作獲利廣告、 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艷妮」誘使乙○○下載「百星」AP P投資平台,並對乙○○佯稱:交付款項儲值百星APP平台可短 期獲利數倍等語,且與乙○○相約113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進行儲值金之交付事宜,因乙○○ 之家人察覺係騙局,遂通報警方處理。而丙○○則依「王茜」 之指示,假冒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 )外派專員「王秀如」之名義,出面向乙○○取款,並俟取得 詐欺贓款後放置在「王茜」指定地點路邊車輛輪胎旁邊,「 李秉叡」於事成後發放報酬及車馬費予丙○○,少年林○恩則 依指示在附近把風並監控收款情形,丙○○並前往某便利商店 列印「王茜」透過通訊軟體所傳送偽造之百星公司外派專員 服務證、偽造之百星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百星投資公司收 據,到場提示及取信於乙○○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王秀如」及百星公司。嗣丙○○於113年1 0月11日1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提示上 開偽造服務證及交付上開偽造商業合約書與偽造收據(丙○○ 在收據上偽簽「王秀如」之署名)之方式,向乙○○收取20萬 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 遂,且同時逮捕在旁監控把風之少年林○恩,並當場自丙○○ 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藍芽耳機1支、及上開 偽造之百星公司合約書1張、收據1張、服務證(專員姓名: 王秀如)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原先坦承犯行(見聲羈 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原先亦稱「我承認有罪」,且 不爭執客觀上有冒用「王秀如」、「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向被害人乙○○取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1頁),然於 同次審理後續又改口否認犯行,辯稱:請為無罪判決,我是 莫名其妙進來這圈子,我也是覺得很無辜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假冒為百星公司外派專員「王秀如」之名義,出 面向被害人乙○○取款,但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少連偵卷第47 -49頁)、證人即少年林○恩(見少連偵卷第37-46頁)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25頁)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少連偵卷第51-55頁)、蒐證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見 少連偵卷第87-91頁)、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93-97頁)、詐騙投資平台「百星」APP頁面截 圖(見少連偵卷第97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茜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9-101頁)、被告與LI NE通訊軟體暱稱「李秉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 第103頁)、證人林○恩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0 5-107頁)在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上開偽造合約書等物 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與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共有三人以上: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暱稱「王茜」之人是女的, 暱稱「李秉叡」之人是男的,我有跟他們兩個通話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比對被告與「王茜」、「李秉叡」之對 話記錄(見少連偵卷第99-101頁、第103頁),被告亦確實 有與「王茜」、「李秉叡」使用語音通話之記錄,「王茜」 部分更曾使用視訊通話,是被告供稱「王茜」、「李秉叡」 係一男一女,屬不同人等情,應屬真實。是本案參與詐欺犯 罪,且有與被告接觸者,計有被告、「王茜」、「李秉叡」 ,至少已有3人,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分工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 ㈣、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認罪與否一事,態度游移,惟依其歷 次供述,主要仍係爭執其對於取款一事涉及詐欺等犯罪不知 情,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依上手「王茜」的指揮,前往客戶 住家向客戶取款,當時要收款20萬元,我是以假冒投資公司 專員的方式。我聲稱自己是「百星投資」的外派人員,並拿 出「王秀如」的服務證。如果向被害人收得贓款,「王茜」 會再傳一個地點給我,要我把錢放到指定的車輛輪子旁邊, 「王茜」就要我離開現場,我沒有看到誰去拿錢。「百星投 資」是「王茜」要我使用這個證件,我感覺我不是「百星投 資」的職員,「王秀如」的名字是「王茜」叫我使用的,看 起來是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我成功面交一次可以獲得2,000 元,車費、住宿費另計,會有一位會計「李秉叡」把錢匯到 我的帳戶。我以為我是在從事正當的外務人員工作,只是想 找工作賺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36頁)。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述:我沒有查證百星公司的來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  ⒊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雖主張其係單純依指示工作無詐 欺等主觀犯意,但被告所應徵之工作,被告從未查證該公司 來歷,是否真實存在已有可疑,所出面接洽之主管「王茜」 等人更是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指揮,已與正當求職有 異。被告經指示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向陌生人收取款項, 即可獲得一次2,000元報酬,所付出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 ,收款後更要將款項放置在輪胎旁,由不詳之人取走,若係 正當款項,豈會用此種避人耳目方式。更遑論被告在取款時 ,更係冒用「王秀如」之名義,配戴印有假名之服務證,簽 收時亦被要求要使用「王秀如」之假名,被告在收款過程自 身即對交款之被害人加以矇騙,此種工作內容與詐欺等犯罪 有關,至為明顯,被告空言泛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王茜」、「李秉叡」、「何艷妮 」之人、少年林○恩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 錄表(見偵卷第5、6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 行,均同為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之初雖曾表示承認犯 罪,但於審理過程中仍多次爭執並無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末,更明確表示「請求為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83 頁),應認被告無審理中自白真意,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20萬元,亦非 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有罪 科行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偽造之百星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1張、藍芽耳機1 支、偽造之百星公司服務證(專員姓名:王秀如)1張,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均為被告取信被害人或與共犯聯絡所使用 ,均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又合約書、收據上雖有「百星投資」之偽 造印文及偽造之「葉登科」印文1枚、偽造之「王秀如」署 押1枚(見偵卷第95頁),但因合約書、收據已遭沒收,自 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自承其一單有2,000元之報酬,然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被告未及收款成功即遭員警逮捕,是本案應無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3666-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Monster Airmars XKT12藍芽耳機壹盒、MingPai MS37磁 吸三合一快速充電線壹盒、PHILIPS Wall charger旅充組壹盒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之 「派按」更正為「派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丹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未將於統一超商內所竊物品返還予 被害人陳玉萍,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Monster Airmars XKT12藍芽耳機1盒、MingPai MS37磁吸三合一快速充電線1盒、PHILIPS Wall charger旅 充組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 人陳玉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被害人周書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第五分局警 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77號   被   告 黃丹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丹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裕孝門市內,徒手竊取超商內貨架上之Monster Airmars XK T12藍芽耳機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元)、MingPai MS37磁吸三合一快速充電線1盒(價值約299元)、PHILIPS Wall charger旅充組(價值約1190元)等物得手。嗣店長 陳玉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黃丹怡於民國113年5月5日2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見周書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 動上開機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 周書毅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丹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萍、周書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0張、現場照片2張、110派按系統 資料1份、車牌辨識系統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 所竊得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2-25

TNDM-113-簡-377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3 2 、29698 、29907 、30618 、31292 、31742 、32080 、3208 2 、32137 、32862 號)及追加起訴(①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33678 號;②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455號、113 年度易字第2649號、113 年度易字第3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5「9885元」更正 為「8995元」、證據補充「被告林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件2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21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 、14、19犯罪事實欄 所示,均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各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縱係拿取數件財物,然均 係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各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2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 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如附表編 號1 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除附表編號8 、1 0、11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等外,迄未賠償其餘告 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竊盜之動機、目的、行竊時 未受有何刺激、所竊財物之價值;⒋其素行及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當時月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竊得,而為其各該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8 、10、11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113 年度偵字第28932 號;告訴人蔡仲聞】 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19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低音藍芽耳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29698 號;告訴人余政輝】 現金170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飯糰1 個、昇龍酒1 瓶(價值共14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昇龍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 瓶(價值3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0618 號;告訴人蕭惠芳】 真露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露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4 捆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2 捆(與編號6 之白扁線4 捆價值共1 萬62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 年度偵字第31742 號;告訴人江修宏】 無(鑰匙1 把已發還告訴人江修宏)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 年度偵字第32080 號;告訴人許青育】 洗衣精2 包、馬桶洗滌劑5 罐、濕紙巾8 包(價值共63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貳包、馬桶洗滌劑伍罐、濕紙巾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條大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告訴人吳銓年】 烤鴨1 隻、雞腿3 支(價值90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鴨壹隻、雞腿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6 捲 (與編號13之電線2 捲,共價值2 萬130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5之白扁線2 捲價值共899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號;告訴人湯椏晴】 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4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8、19之白扁線2 捲、4 捲價值共1 萬904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告訴人許青育】 貨架上之衛生紙2 串(價值258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62號   被   告 陳漢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於11              3年3月6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城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 畢。詎2人均未思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陳漢城與林明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陳漢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林明城,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3段與軍和路口之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即由陳 漢城先行下車進入店內,前往耳機貨架區查看後,步出店外 ,要求林明城入內竊取耳機,並將機車騎離上開超商至附近 等待,林明城繼而進入店內,竊取由該店店長蔡仲聞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幤(下同)1980元之重低音藍芽耳 機2個,得手後,即離開該店,步行前往陳漢城停車處與陳 漢城會合,由陳漢城搭載離開。嗣上開超商店員發現耳機短 少後,經蔡仲聞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林明城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為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1、蔡仲聞、蕭惠芳、許青育委由劉亞鑫、吳銓年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2、余政輝、林文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3、潘裕和、江修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4、潘靜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5、賴勝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1、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陳漢城坦承案發當天係由其搭載被告林明城前往上址, 且其亦有進入店內3C區查看,然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指使 林明城竊取耳機等語。 2、告訴人林明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林明城坦承犯行,並指稱係被告陳漢城利用其去偷耳機 等語。 3、告訴人蔡仲聞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仲聞所管領之耳機遭竊之事實。 4、被告2人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係先後進入上開超商,且均有前往遭竊 耳機放置處,而被告林明城於入店行竊時,被告陳漢城即先 將機車駛離現場等事實,顯見被告陳漢城所辯:當天係要載 被告林明城去上廁所一節並不可信;再者,被告2人應無分 別進入上開超商之必要;而被告陳漢城於被告林明城入店內 行竊時,將機車騎乘現場,顯係為免被告林明城事跡敗露時 ,其能即時逃離而不被牽連。 5、NSD-923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上開機車係被告陳漢城所有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陳漢城、林明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 5、13之竊盜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應為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 附表1-15所示之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 告陳漢城、林明城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 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 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一㈠之藍芽耳 機及被告林明城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財物(附表編號7 、9、10部分,因已發還被害人,除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 證據 1 偵字第29698號 113.4.22.1048 北區忠明路500號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外 余政輝   ★ NUP-1282號機車置物內之現金1700 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余政輝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宗仁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29907號 113.2.29.0130 東勢區第五橫街28號 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 潘裕和   ★ 貨架上之飯糰1個、昇 龍酒1瓶 價值14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裕和  於警詢之指述 3.案發現場所在地圖及照片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3.6.2030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 價值35元 4 偵字第30618號 113.2.5.2314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8之13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至尊店 蕭惠芳   ★ 貨架上之真露韓國燒酒 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蕭惠芳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秉浤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及遭竊燒酒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 偵字第31292號 113.4.30.0000 000.4.30.1414 北屯區北平路4段 89之53號 振宇五金昌平店  潘靜茹   ★ 貨架上之白 扁線4捆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靜茹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許佑新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NSD-9233號機  車之車籍資料1  份   6 113.5.2.1610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捆 6捆價值共1萬6280元  7 偵字第31742號 113.2.29.1257 東勢區正五街12號  江修宏   ★ 放置於NVB-210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把(業據被害人領回) 價值10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江修宏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志堯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告訴人江修宏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8 偵字第32080號 113.3.22.2314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前  許青育   ★ 貨架上之洗衣精2包、馬桶洗滌劑5罐、濕紙巾8包 價值63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劉亞鑫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富安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9 偵字第32082號 113.1.9.0621 西屯區福星路546號 娃娃機店 章華鑫 長條大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9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被害人章華鑫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吳銓年   於警詢之指述 4.證人陳漢城於  警詢之陳述 5.警員樓宏漪之 職務報告1份 6.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7.竊盜現場照片1  份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獲贓物照片各1份 9.告訴人章華鑫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10 113.1.14.0700 奇奇蒂蒂長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00元  11 113.1.18.1452 西屯區文華路6號 燒臘店 吳銓年   ★ 櫃檯上之烤鴨1隻、雞腿3支 價值900元  12 偵字第32137號 113.4.28.2119 北區中清路1段790號 振宇五金天津店 林文森   ★ 貨架上之電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林文森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尚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時所背之後背包與其另案遭查獲時所背之後背包比對照片1份  13 113.4.29.0000 000.4.29.0000 000.4.29.2051 貨架上之 電線2捲 電線2捲 電線2捲 以上8捲電線共價值2萬1305元  14 偵字第32862號 113.4.28.2026 西區精誠路258號 振宇五金精誠店  賴勝平   ★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賴勝平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陳冠伃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15 113.5.2.1702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以上4捲白扁線價值共9885元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之113年度偵 字第28932號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湯椏晴、石周其明所管領,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已飲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 為附表所示之湯椏晴、石周其明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椏晴、石周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林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 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 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林明城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林明城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 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所為, 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3672號 113.1.22.0850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0之18號1樓 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湯椏晴   ★ 貨架上之韓國燒酒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湯椏晴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廖述同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33678號 113.4.29.1857 西屯區經貿十一街23號 振宇五金經貿店 石周其明   ★ 貨架上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石其明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煒浚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4.30.0000 000.4.30.2022 貨架上之白扁線共4捲  4 113.5.2.1758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上開8捲白扁線共價值1萬9045元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5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113年度易字第245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許青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嗣為附表所示之許青育發現, 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青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 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易 字第24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為,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8258號 113.3.25.2058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騎樓 許青育   ★ 貨架上之衛生紙2串 價值25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許青育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鄭雲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024-12-24

TCDM-113-簡-210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城 居臺中市○○區○○路0 段○○○○巷0弄0 號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城(下稱被告)與林明城(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明 城,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8 時2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3 段與軍和路口之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即由被告先 行下車進入店內,前往耳機貨架區查看後,步出店外,要求 林明城入內竊取耳機,並將機車騎離上開超商至附近等待, 林明城繼而進入店內,竊取由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蔡仲聞(下 稱告訴人)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 980 元之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得手後,即離開該店,步行 前往被告停車處與被告會合,由被告搭載離開。嗣上開超商 店員發現耳機短少後,經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並報警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意即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 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 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 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 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②同案被告林明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③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④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當時有與林明城同至統一超商金西屯店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林明城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叫林明城進去偷,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耳機,我那天要 帶林明城去上廁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林明城,於113 年4 月29日8 時24分許, 至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被告先進入店內,再步出店外;其 後,林明城進入該店內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得手,再離開該店與被告會合,搭乘被告之機車離開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明城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管領 之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遭竊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城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當天去超商上廁 所,看到貨架上的藍芽耳機有喜歡,就將商品偷走了等語( 偵28932 卷第76頁),惟並未供承係依被告指示竊取該藍芽 耳機,難認被告就上揭藍芽耳機與林明城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為 陳漢城叫你進去偷的?」「究竟是?還是不是?」雖均答以 「是」(偵28932 卷第140 頁),惟觀其回答之全部內容, 係:「(問:陳漢城進去超商做什麼?)陳漢城沒有拿什麼 ;(問:到了超商之後,是否陳漢城先進去,出來之後換你 進去?)對;(問:陳漢城進去之後出來跟你講什麼?)沒 有講什麼;(問:那為何陳漢城先進去?)就是一直利用我 ;(問:陳漢城一直利用你做什麼?)拿超商的耳機;(問 :這件你去超商拿耳機的事情與陳漢城有什麼關係?)沒有 關係;(問:是否為陳漢城叫你進去偷的?)是;(問:究 竟是?還是不是?)是;(問:那你為何剛才說沒有關係? )(不語);(問:你偷來的耳機給誰?)我自己要用的; (問:你自己要用的,為何是陳漢城叫你去偷?陳漢城究竟 有無叫你去偷?)是有;(問:那偷耳機要幹嘛?)是藍芽 耳機;(問:你偷這個耳機要做什麼?)我不會用;(問: 你不會用那你給誰用?)給陳漢城用;(問:陳漢城有無跟 你講說要偷哪一個嗎?)有;(問:陳漢城怎麼說?)他是 一直利用我,沒有去拿,他會打我;(問:你當天拿到的藍 芽耳機拿去哪裡了?)丟掉了;(問:你剛剛不是說拿給陳 漢城用?為何又說丟掉了?到底為何?)我講的真的;(問 :哪一個部分是真的?)我是拿給陳漢城;(問:本案涉犯 竊盜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偵28932 卷第140 至 141 頁),對於①被告是否與本案有關?②其是否依被告指示 而竊盜本案藍芽耳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城於偵訊前後所 述相異,容有瑕疵可指,亦難認被告與林明城就本案有何竊 盜之犯意聯絡。況證人林明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並沒 有叫我去拿耳機,是我自己要去偷的;被告從頭到尾沒有看 到藍芽耳機;耳機我偷完就丟在路邊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 247 頁),益證本案耳機係林明城自己決意竊取,並非依被 告指示行竊,更可見被告就本案耳機並無與林明城有竊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除林明城上揭警、偵中之供述外,固有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至多祇能證明其 管領之藍芽耳機遭竊;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祇能 證明同案被告林明城徒手竊取藍芽耳機;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僅能證明本案當日係由被告 騎乘之事實;此與林明城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互核,仍不能推論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亦 不能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城間就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易言之,前開補強證據之質量,即使與林明城之 前揭偵查中供述相互核對,仍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本案自不得僅憑林明城偵查中單一且有瑕 疵之自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林明城共同竊盜所舉事 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被訴竊盜之犯 行尚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易-245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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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3 2 、29698 、29907 、30618 、31292 、31742 、32080 、3208 2 、32137 、32862 號)及追加起訴(①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33678 號;②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455號、113 年度易字第2649號、113 年度易字第3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5「9885元」更正 為「8995元」、證據補充「被告林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件2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21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 、14、19犯罪事實欄 所示,均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各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縱係拿取數件財物,然均 係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各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2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 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如附表編 號1 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除附表編號8 、1 0、11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等外,迄未賠償其餘告 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竊盜之動機、目的、行竊時 未受有何刺激、所竊財物之價值;⒋其素行及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當時月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竊得,而為其各該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8 、10、11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113 年度偵字第28932 號;告訴人蔡仲聞】 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19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低音藍芽耳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29698 號;告訴人余政輝】 現金170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飯糰1 個、昇龍酒1 瓶(價值共14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昇龍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 瓶(價值3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0618 號;告訴人蕭惠芳】 真露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露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4 捆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2 捆(與編號6 之白扁線4 捆價值共1 萬62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 年度偵字第31742 號;告訴人江修宏】 無(鑰匙1 把已發還告訴人江修宏)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 年度偵字第32080 號;告訴人許青育】 洗衣精2 包、馬桶洗滌劑5 罐、濕紙巾8 包(價值共63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貳包、馬桶洗滌劑伍罐、濕紙巾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條大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告訴人吳銓年】 烤鴨1 隻、雞腿3 支(價值90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鴨壹隻、雞腿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6 捲 (與編號13之電線2 捲,共價值2 萬130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5之白扁線2 捲價值共899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號;告訴人湯椏晴】 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4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8、19之白扁線2 捲、4 捲價值共1 萬904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告訴人許青育】 貨架上之衛生紙2 串(價值258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62號   被   告 陳漢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於11              3年3月6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城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 畢。詎2人均未思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陳漢城與林明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陳漢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林明城,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3段與軍和路口之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即由陳 漢城先行下車進入店內,前往耳機貨架區查看後,步出店外 ,要求林明城入內竊取耳機,並將機車騎離上開超商至附近 等待,林明城繼而進入店內,竊取由該店店長蔡仲聞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幤(下同)1980元之重低音藍芽耳 機2個,得手後,即離開該店,步行前往陳漢城停車處與陳 漢城會合,由陳漢城搭載離開。嗣上開超商店員發現耳機短 少後,經蔡仲聞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林明城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為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1、蔡仲聞、蕭惠芳、許青育委由劉亞鑫、吳銓年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2、余政輝、林文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3、潘裕和、江修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4、潘靜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5、賴勝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1、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陳漢城坦承案發當天係由其搭載被告林明城前往上址, 且其亦有進入店內3C區查看,然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指使 林明城竊取耳機等語。 2、告訴人林明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林明城坦承犯行,並指稱係被告陳漢城利用其去偷耳機 等語。 3、告訴人蔡仲聞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仲聞所管領之耳機遭竊之事實。 4、被告2人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係先後進入上開超商,且均有前往遭竊 耳機放置處,而被告林明城於入店行竊時,被告陳漢城即先 將機車駛離現場等事實,顯見被告陳漢城所辯:當天係要載 被告林明城去上廁所一節並不可信;再者,被告2人應無分 別進入上開超商之必要;而被告陳漢城於被告林明城入店內 行竊時,將機車騎乘現場,顯係為免被告林明城事跡敗露時 ,其能即時逃離而不被牽連。 5、NSD-923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上開機車係被告陳漢城所有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陳漢城、林明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 5、13之竊盜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應為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 附表1-15所示之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 告陳漢城、林明城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 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 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一㈠之藍芽耳 機及被告林明城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財物(附表編號7 、9、10部分,因已發還被害人,除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 證據 1 偵字第29698號 113.4.22.1048 北區忠明路500號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外 余政輝   ★ NUP-1282號機車置物內之現金1700 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余政輝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宗仁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29907號 113.2.29.0130 東勢區第五橫街28號 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 潘裕和   ★ 貨架上之飯糰1個、昇 龍酒1瓶 價值14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裕和  於警詢之指述 3.案發現場所在地圖及照片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3.6.2030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 價值35元 4 偵字第30618號 113.2.5.2314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8之13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至尊店 蕭惠芳   ★ 貨架上之真露韓國燒酒 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蕭惠芳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秉浤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及遭竊燒酒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 偵字第31292號 113.4.30.0000 000.4.30.1414 北屯區北平路4段 89之53號 振宇五金昌平店  潘靜茹   ★ 貨架上之白 扁線4捆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靜茹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許佑新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NSD-9233號機  車之車籍資料1  份   6 113.5.2.1610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捆 6捆價值共1萬6280元  7 偵字第31742號 113.2.29.1257 東勢區正五街12號  江修宏   ★ 放置於NVB-210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把(業據被害人領回) 價值10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江修宏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志堯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告訴人江修宏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8 偵字第32080號 113.3.22.2314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前  許青育   ★ 貨架上之洗衣精2包、馬桶洗滌劑5罐、濕紙巾8包 價值63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劉亞鑫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富安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9 偵字第32082號 113.1.9.0621 西屯區福星路546號 娃娃機店 章華鑫 長條大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9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被害人章華鑫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吳銓年   於警詢之指述 4.證人陳漢城於  警詢之陳述 5.警員樓宏漪之 職務報告1份 6.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7.竊盜現場照片1  份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獲贓物照片各1份 9.告訴人章華鑫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10 113.1.14.0700 奇奇蒂蒂長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00元  11 113.1.18.1452 西屯區文華路6號 燒臘店 吳銓年   ★ 櫃檯上之烤鴨1隻、雞腿3支 價值900元  12 偵字第32137號 113.4.28.2119 北區中清路1段790號 振宇五金天津店 林文森   ★ 貨架上之電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林文森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尚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時所背之後背包與其另案遭查獲時所背之後背包比對照片1份  13 113.4.29.0000 000.4.29.0000 000.4.29.2051 貨架上之 電線2捲 電線2捲 電線2捲 以上8捲電線共價值2萬1305元  14 偵字第32862號 113.4.28.2026 西區精誠路258號 振宇五金精誠店  賴勝平   ★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賴勝平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陳冠伃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15 113.5.2.1702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以上4捲白扁線價值共9885元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之113年度偵 字第28932號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湯椏晴、石周其明所管領,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已飲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 為附表所示之湯椏晴、石周其明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椏晴、石周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林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 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 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林明城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林明城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 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所為, 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3672號 113.1.22.0850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0之18號1樓 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湯椏晴   ★ 貨架上之韓國燒酒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湯椏晴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廖述同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33678號 113.4.29.1857 西屯區經貿十一街23號 振宇五金經貿店 石周其明   ★ 貨架上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石其明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煒浚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4.30.0000 000.4.30.2022 貨架上之白扁線共4捲  4 113.5.2.1758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上開8捲白扁線共價值1萬9045元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5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113年度易字第245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許青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嗣為附表所示之許青育發現, 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青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 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易 字第24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為,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8258號 113.3.25.2058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騎樓 許青育   ★ 貨架上之衛生紙2串 價值25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許青育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鄭雲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024-12-24

TCDM-113-簡-2268-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爽身噴霧壹瓶、科學麵壹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 更正為「113年6月27日15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孫婉婷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 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爽身噴霧1瓶、科學麵1包,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0號   被   告 李毓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15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商品藍芽耳機1個、爽身噴霧1瓶、科學麵1包等物, 合計價值新臺幣808元,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未結帳即離 去,並騎乘腳踏車逃逸。嗣該超商店長孫婉婷發現後,隨即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毓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查獲照片3 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4

CTDM-113-簡-2635-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3 2 、29698 、29907 、30618 、31292 、31742 、32080 、3208 2 、32137 、32862 號)及追加起訴(①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33678 號;②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455號、113 年度易字第2649號、113 年度易字第3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5「9885元」更正 為「8995元」、證據補充「被告林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件2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21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 、14、19犯罪事實欄 所示,均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各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縱係拿取數件財物,然均 係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各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2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 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如附表編 號1 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除附表編號8 、1 0、11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等外,迄未賠償其餘告 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竊盜之動機、目的、行竊時 未受有何刺激、所竊財物之價值;⒋其素行及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當時月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竊得,而為其各該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8 、10、11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113 年度偵字第28932 號;告訴人蔡仲聞】 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19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低音藍芽耳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29698 號;告訴人余政輝】 現金170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飯糰1 個、昇龍酒1 瓶(價值共14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昇龍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 瓶(價值3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0618 號;告訴人蕭惠芳】 真露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露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4 捆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2 捆(與編號6 之白扁線4 捆價值共1 萬62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 年度偵字第31742 號;告訴人江修宏】 無(鑰匙1 把已發還告訴人江修宏)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 年度偵字第32080 號;告訴人許青育】 洗衣精2 包、馬桶洗滌劑5 罐、濕紙巾8 包(價值共63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貳包、馬桶洗滌劑伍罐、濕紙巾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條大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告訴人吳銓年】 烤鴨1 隻、雞腿3 支(價值90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鴨壹隻、雞腿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6 捲 (與編號13之電線2 捲,共價值2 萬130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5之白扁線2 捲價值共899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號;告訴人湯椏晴】 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4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8、19之白扁線2 捲、4 捲價值共1 萬904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告訴人許青育】 貨架上之衛生紙2 串(價值258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62號   被   告 陳漢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於11              3年3月6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城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 畢。詎2人均未思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陳漢城與林明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陳漢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林明城,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3段與軍和路口之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即由陳 漢城先行下車進入店內,前往耳機貨架區查看後,步出店外 ,要求林明城入內竊取耳機,並將機車騎離上開超商至附近 等待,林明城繼而進入店內,竊取由該店店長蔡仲聞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幤(下同)1980元之重低音藍芽耳 機2個,得手後,即離開該店,步行前往陳漢城停車處與陳 漢城會合,由陳漢城搭載離開。嗣上開超商店員發現耳機短 少後,經蔡仲聞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林明城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為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1、蔡仲聞、蕭惠芳、許青育委由劉亞鑫、吳銓年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2、余政輝、林文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3、潘裕和、江修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4、潘靜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5、賴勝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1、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陳漢城坦承案發當天係由其搭載被告林明城前往上址, 且其亦有進入店內3C區查看,然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指使 林明城竊取耳機等語。 2、告訴人林明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林明城坦承犯行,並指稱係被告陳漢城利用其去偷耳機 等語。 3、告訴人蔡仲聞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仲聞所管領之耳機遭竊之事實。 4、被告2人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係先後進入上開超商,且均有前往遭竊 耳機放置處,而被告林明城於入店行竊時,被告陳漢城即先 將機車駛離現場等事實,顯見被告陳漢城所辯:當天係要載 被告林明城去上廁所一節並不可信;再者,被告2人應無分 別進入上開超商之必要;而被告陳漢城於被告林明城入店內 行竊時,將機車騎乘現場,顯係為免被告林明城事跡敗露時 ,其能即時逃離而不被牽連。 5、NSD-923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上開機車係被告陳漢城所有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陳漢城、林明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 5、13之竊盜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應為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 附表1-15所示之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 告陳漢城、林明城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 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 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一㈠之藍芽耳 機及被告林明城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財物(附表編號7 、9、10部分,因已發還被害人,除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 證據 1 偵字第29698號 113.4.22.1048 北區忠明路500號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外 余政輝   ★ NUP-1282號機車置物內之現金1700 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余政輝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宗仁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29907號 113.2.29.0130 東勢區第五橫街28號 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 潘裕和   ★ 貨架上之飯糰1個、昇 龍酒1瓶 價值14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裕和  於警詢之指述 3.案發現場所在地圖及照片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3.6.2030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 價值35元 4 偵字第30618號 113.2.5.2314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8之13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至尊店 蕭惠芳   ★ 貨架上之真露韓國燒酒 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蕭惠芳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秉浤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及遭竊燒酒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 偵字第31292號 113.4.30.0000 000.4.30.1414 北屯區北平路4段 89之53號 振宇五金昌平店  潘靜茹   ★ 貨架上之白 扁線4捆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靜茹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許佑新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NSD-9233號機  車之車籍資料1  份   6 113.5.2.1610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捆 6捆價值共1萬6280元  7 偵字第31742號 113.2.29.1257 東勢區正五街12號  江修宏   ★ 放置於NVB-210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把(業據被害人領回) 價值10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江修宏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志堯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告訴人江修宏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8 偵字第32080號 113.3.22.2314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前  許青育   ★ 貨架上之洗衣精2包、馬桶洗滌劑5罐、濕紙巾8包 價值63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劉亞鑫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富安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9 偵字第32082號 113.1.9.0621 西屯區福星路546號 娃娃機店 章華鑫 長條大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9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被害人章華鑫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吳銓年   於警詢之指述 4.證人陳漢城於  警詢之陳述 5.警員樓宏漪之 職務報告1份 6.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7.竊盜現場照片1  份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獲贓物照片各1份 9.告訴人章華鑫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10 113.1.14.0700 奇奇蒂蒂長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00元  11 113.1.18.1452 西屯區文華路6號 燒臘店 吳銓年   ★ 櫃檯上之烤鴨1隻、雞腿3支 價值900元  12 偵字第32137號 113.4.28.2119 北區中清路1段790號 振宇五金天津店 林文森   ★ 貨架上之電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林文森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尚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時所背之後背包與其另案遭查獲時所背之後背包比對照片1份  13 113.4.29.0000 000.4.29.0000 000.4.29.2051 貨架上之 電線2捲 電線2捲 電線2捲 以上8捲電線共價值2萬1305元  14 偵字第32862號 113.4.28.2026 西區精誠路258號 振宇五金精誠店  賴勝平   ★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賴勝平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陳冠伃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15 113.5.2.1702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以上4捲白扁線價值共9885元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之113年度偵 字第28932號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湯椏晴、石周其明所管領,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已飲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 為附表所示之湯椏晴、石周其明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椏晴、石周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林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 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 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林明城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林明城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 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所為, 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3672號 113.1.22.0850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0之18號1樓 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湯椏晴   ★ 貨架上之韓國燒酒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湯椏晴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廖述同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33678號 113.4.29.1857 西屯區經貿十一街23號 振宇五金經貿店 石周其明   ★ 貨架上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石其明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煒浚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4.30.0000 000.4.30.2022 貨架上之白扁線共4捲  4 113.5.2.1758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上開8捲白扁線共價值1萬9045元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5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113年度易字第245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許青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嗣為附表所示之許青育發現, 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青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 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易 字第24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為,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8258號 113.3.25.2058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騎樓 許青育   ★ 貨架上之衛生紙2串 價值25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許青育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鄭雲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024-12-24

TCDM-113-簡-2103-20241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1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羅文圻所有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黑色肩包1個,該黑色 肩包內有手機1支(包含手機殼)、長夾1個、健保卡1張 、駕照1張、黑色佛珠1串、住家鑰匙2支、汽車鑰匙1支、 機車鑰匙2支、藍芽耳機1個、透明夾2個(上開物品及透 明夾1個,均已發還)、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14100元、香菸3包(價值285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凱基銀行現金卡1張、打火機4顆(價值240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竊得之凱基 銀行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 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自上開 帳戶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得逞。後因 已達提領上限,張宏政又於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9分, 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內,接續前犯 意,將羅文圻帳戶內之存款3萬元,轉帳匯入李軒仰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李軒仰中信帳戶)內,並要求 李軒仰設定無卡提款之序號,由張宏政於當日上午9時29 分在同一地點提領其中2萬元得手。張宏政另要求李軒仰 將其中2千元匯入林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 林承中信帳戶),作為張宏政儲值遊戲金之費用,其餘則 作為張宏政借予李軒仰之款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證人李軒仰、羅文圻於警詢中之證述、李軒仰、林承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羅文圻凱基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對帳單明細、被害報告單、被告提領影像、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透明夾1個、身分證、信用卡、現金卡各1張,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價值 1 香菸3包 285元 2 打火機4顆 240元  3 現金14100元  4 盜領之現金1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5分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 2萬元  2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6分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7分 同上 同上  5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8分 同上 同上  6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民權門市 同上  7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 同上 同上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YDM-113-嘉簡-1520-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秉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秉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手機掛繩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石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罹有躁鬱症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廠牌:Marshall Minor IV黑色 真無線藍芽耳機)與「手機掛繩」(廠牌:A1-霧藍-10mm帶 夾片可調節長度150cmJK系列)各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1號   被   告 石秉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秉承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夢時代購物廣場八樓之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日本橋3C-高雄夢時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 商品「藍芽耳機」(廠牌:Marshall Minor IV黑色真無線 藍芽耳機)與「手機掛繩」(廠牌:A1-霧藍-10mm帶夾片可 調節長度150cmJK系列)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4,589元)並 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場,得手 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黃德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嗣店員佘念錤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佘念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秉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佘念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13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23

KSDM-113-簡-4033-202412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0 2號、第4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 字第29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錢包、行動電源、藍芽耳機、 停車場遙控器各壹個、汽車鑰匙壹支、現金新臺幣捌佰元、黃色 斜肩背包壹個、手機壹支、悠遊卡壹張、香菸壹包、現金新臺幣 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漢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中 低收老人生活津貼、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錢包、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停 車場遙控器各1個、汽車鑰匙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 、黃色斜肩背包1個、手機1支、悠遊卡張、香菸1包、現金4 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 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 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2號 第4303號   被   告 許漢明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張鎔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 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鎔麟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 含錢包、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停車場遙控器各1個、汽車 鑰匙1支、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現金800元,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二)於113年5月12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吳松憶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 取吳松憶置於車內之黃色斜肩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悠遊 卡1張、香菸1包、現金400元,共價值15,000元),得手後即 徒步離去。 二、案經張鎔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松憶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9321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漢明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鎔麟上揭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鎔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3378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漢明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鎔麟上揭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松憶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 告訴人張鎔麟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錢包、行動電源、藍芽 耳機、停車場遙控器各1個、汽車鑰匙1支、現金800元、告 訴人吳松憶之黃色斜肩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悠遊卡1張、 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張鎔麟失竊之聯邦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業經告訴人張鎔麟證稱已補發,及告訴人吳松憶失竊之 香菸1包,均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財產價值低微 ,或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自均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23

PCDM-113-審簡-144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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