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藍芽耳機壹支、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證壹張、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茜」、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秉叡
」、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艷妮」、少年林○恩(00年0月生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中,本案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恩係少年)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丙○○(報酬數額係每單即每收取款項成功1次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投資公司外
派專員、負責與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少年林○恩(報酬數
額不明)則擔任「把風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收款情形並
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百星投資」之股票操作獲利廣告、
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艷妮」誘使乙○○下載「百星」AP
P投資平台,並對乙○○佯稱:交付款項儲值百星APP平台可短
期獲利數倍等語,且與乙○○相約113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進行儲值金之交付事宜,因乙○○
之家人察覺係騙局,遂通報警方處理。而丙○○則依「王茜」
之指示,假冒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
)外派專員「王秀如」之名義,出面向乙○○取款,並俟取得
詐欺贓款後放置在「王茜」指定地點路邊車輛輪胎旁邊,「
李秉叡」於事成後發放報酬及車馬費予丙○○,少年林○恩則
依指示在附近把風並監控收款情形,丙○○並前往某便利商店
列印「王茜」透過通訊軟體所傳送偽造之百星公司外派專員
服務證、偽造之百星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百星投資公司收
據,到場提示及取信於乙○○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王秀如」及百星公司。嗣丙○○於113年1
0月11日1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提示上
開偽造服務證及交付上開偽造商業合約書與偽造收據(丙○○
在收據上偽簽「王秀如」之署名)之方式,向乙○○收取20萬
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
遂,且同時逮捕在旁監控把風之少年林○恩,並當場自丙○○
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藍芽耳機1支、及上開
偽造之百星公司合約書1張、收據1張、服務證(專員姓名:
王秀如)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原先坦承犯行(見聲羈
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原先亦稱「我承認有罪」,且
不爭執客觀上有冒用「王秀如」、「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向被害人乙○○取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1頁),然於
同次審理後續又改口否認犯行,辯稱:請為無罪判決,我是
莫名其妙進來這圈子,我也是覺得很無辜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假冒為百星公司外派專員「王秀如」之名義,出
面向被害人乙○○取款,但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少連偵卷第47
-49頁)、證人即少年林○恩(見少連偵卷第37-46頁)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25頁)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少連偵卷第51-55頁)、蒐證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見
少連偵卷第87-91頁)、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93-97頁)、詐騙投資平台「百星」APP頁面截
圖(見少連偵卷第97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茜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9-101頁)、被告與LI
NE通訊軟體暱稱「李秉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
第103頁)、證人林○恩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0
5-107頁)在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上開偽造合約書等物
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與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共有三人以上: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暱稱「王茜」之人是女的,
暱稱「李秉叡」之人是男的,我有跟他們兩個通話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比對被告與「王茜」、「李秉叡」之對
話記錄(見少連偵卷第99-101頁、第103頁),被告亦確實
有與「王茜」、「李秉叡」使用語音通話之記錄,「王茜」
部分更曾使用視訊通話,是被告供稱「王茜」、「李秉叡」
係一男一女,屬不同人等情,應屬真實。是本案參與詐欺犯
罪,且有與被告接觸者,計有被告、「王茜」、「李秉叡」
,至少已有3人,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分工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
㈣、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認罪與否一事,態度游移,惟依其歷
次供述,主要仍係爭執其對於取款一事涉及詐欺等犯罪不知
情,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依上手「王茜」的指揮,前往客戶
住家向客戶取款,當時要收款20萬元,我是以假冒投資公司
專員的方式。我聲稱自己是「百星投資」的外派人員,並拿
出「王秀如」的服務證。如果向被害人收得贓款,「王茜」
會再傳一個地點給我,要我把錢放到指定的車輛輪子旁邊,
「王茜」就要我離開現場,我沒有看到誰去拿錢。「百星投
資」是「王茜」要我使用這個證件,我感覺我不是「百星投
資」的職員,「王秀如」的名字是「王茜」叫我使用的,看
起來是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我成功面交一次可以獲得2,000
元,車費、住宿費另計,會有一位會計「李秉叡」把錢匯到
我的帳戶。我以為我是在從事正當的外務人員工作,只是想
找工作賺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36頁)。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述:我沒有查證百星公司的來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
⒊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雖主張其係單純依指示工作無詐
欺等主觀犯意,但被告所應徵之工作,被告從未查證該公司
來歷,是否真實存在已有可疑,所出面接洽之主管「王茜」
等人更是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指揮,已與正當求職有
異。被告經指示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向陌生人收取款項,
即可獲得一次2,000元報酬,所付出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
,收款後更要將款項放置在輪胎旁,由不詳之人取走,若係
正當款項,豈會用此種避人耳目方式。更遑論被告在取款時
,更係冒用「王秀如」之名義,配戴印有假名之服務證,簽
收時亦被要求要使用「王秀如」之假名,被告在收款過程自
身即對交款之被害人加以矇騙,此種工作內容與詐欺等犯罪
有關,至為明顯,被告空言泛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王茜」、「李秉叡」、「何艷妮
」之人、少年林○恩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
錄表(見偵卷第5、6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
行,均同為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之初雖曾表示承認犯
罪,但於審理過程中仍多次爭執並無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末,更明確表示「請求為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83
頁),應認被告無審理中自白真意,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20萬元,亦非
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有罪
科行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偽造之百星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1張、藍芽耳機1
支、偽造之百星公司服務證(專員姓名:王秀如)1張,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均為被告取信被害人或與共犯聯絡所使用
,均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又合約書、收據上雖有「百星投資」之偽
造印文及偽造之「葉登科」印文1枚、偽造之「王秀如」署
押1枚(見偵卷第95頁),但因合約書、收據已遭沒收,自
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自承其一單有2,000元之報酬,然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被告未及收款成功即遭員警逮捕,是本案應無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66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