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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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7號 原 告 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謝舜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 及行照1枚。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32元及遲延利息。而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 文。原告所提之本件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性質上與 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顯為財產權訴訟。 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括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 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 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違 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人損害賠償之責任,此 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書列舉之各項情事即可知悉,是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範圍之情形,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徵以, 按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於87年1月14日之增 訂理由,即為:「將現行計程車牌照發放政策,由原來行政命令 規範,修訂由立法予以明文規定。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 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 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由此可知在公路主管機關採 行計程車領牌數總量管制之情形下,一般車輛並無法直接申請取 得計程車牌照。一般而言,此類經營契約多係約定,由原告提供 其持有營業車額,由被告自己提供車輛,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核通過後,被告以其車輛取得、使用原告之計程車牌照、行 照開始執業,足見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即為其所能提供營業車 車額之客觀交易價值。惟前開營業車額顯然並無交易價額,以資 衡量,其客觀上之經濟及實際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更應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之數額(即價額為165萬元),定為本件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於法相合。據上,本件裁判費總額為1,665,432元( 165萬元+15,432元=1,665,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533 元,即應由原告如數補繳。且查依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卷存之契約 書內容,雖得約略計算原告因該契約書履約時所應得之服務費或 違約金等款項,但仍為兩造締約如未經終止時原告可收取之收益 ,但此仍非前述原告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於本件請求返還該營 業小客車車牌、行照同時因原告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 況且,尚有該車牌2面及行照1枚申請行政規費、管理費等等,或 現知可能已經發生之稅款、積欠費用、保費、罰鍰等持續衍生中 之一切費用,均亦非原告於本件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 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續以營業獲取收益、可免於被告 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給付義務 、或可能連帶債務等等利益之範圍,仍屬有別,難以之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在此說明。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 繳17,533元,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需有註記)到院以 供送達。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4-12-12

TPEV-113-北簡-12347-202412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保險受益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54號 原 告 夏玉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宏等間請求確認保險受益人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9, 2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計算表

2024-12-12

TPEV-113-北補-3254-202412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祺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69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2

TPEV-113-北補-3264-202412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5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並應同時完成閱卷後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1

TPEV-113-北補-3178-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10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丁國櫳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8,652元,然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 ,被告並未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繳納, 尚積欠原告8個月之管理費69,21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緣被告因不繳公共基金,當初總幹事處理時方未 將被告系爭房屋列入系爭規約約定之範圍,系爭房屋確實並 非系爭規約規範之5區部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房屋並非系爭規約所規定之大台北華城 歐洲印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住戶,故被告並無給付管 理費予原告之義務。又兩造間亦無於105年間成立代管契約 ,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代管費用,且本件業經另案認定 被告系爭房屋非在系爭社區內,故無繳納管理費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內,故依系爭規約之 約定,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8,652元,而被告迄未繳 納,尚積欠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8個月之管理費69,2 16元云云,然已為被告否認其為依系爭規約應繳納上開管理費 之系爭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即應就被告依系爭規約有繳納管理費69,216元義務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依系爭規約第2條約定:「本規約所稱『歐洲印象』(以下簡稱歐 印)之範圍包括:維也納、香檳、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五 區。」(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規約第37條並規定有各區之 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被告已辯稱:系爭房屋 並非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第2條所定5區範圍住戶之事實,且已 為原告當庭自認該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既非位於系爭社區內,被告已無依系爭規約之約定 ,繳納管理費義務。原告原本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系 爭社區內,故應繳納管理費云云,舉證已有不足。原告另又主 張被告已有事實上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原告雖未通知被告 參加住民大會,但基於公平,被告仍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云云 ,於法難認有據。是原告固提出被告前曾繳納管理費之收據影 本,主張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管理費 69,216元及其遲延利息,經綜合卷證資料後,仍認原告請求尚 乏所憑,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其既已自承被告系爭 房屋確非位於系爭社區內,則其主張被告應遵守系爭規約之 規定,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原告亦無再舉證或說明何以被 告應依系爭規約如數繳納上開管理費,是其請求應為無理由 ,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1

TPEV-113-北小-4610-20241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34號 原 告 蔡雨潔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濟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1

TPEV-113-北補-3234-20241211-1

北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葉竹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 度北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1號),業經裁 判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北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 第28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二審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由被告(按: 即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冠廷)連帶負擔12%即3,684元,餘由原 告(按:即相對人)負擔。」、「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冠廷)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千分 之九九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第 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而本案請求經第二審廢棄並准予相 對人請求之部分為2,557元,其訴訟費用為26元(計算式:2 ,557÷3,000,000×30,700=2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由聲 請人與訴外人林冠廷連帶負擔;又第二審裁判費為41,001元 ,則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冠廷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計算為41元 (計算式:41,001×1/1,000=4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 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裁判費計算為3,751元(計算式:3 ,684+26+41=3,751),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1

TPEV-113-北聲-20-20241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92號 原 告 楊敦質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本篤本篤修會女修會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22,4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1

TPEV-113-北補-3192-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王沛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1

TPEV-113-北小-4574-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涂雲傑 被 告 吳佩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43元,及其中新臺幣130,34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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