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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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釧儀 被 告 張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以113年度投補字第185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 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前揭裁定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 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8

NTEV-113-埔簡-222-20241128-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呈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訴訟事件 (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項所明定。復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可知法庭錄音光碟 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 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 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為避免法庭錄音 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 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 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 度投簡字第54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其聲請意旨僅載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書記官 並未列印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與聲請人審視與簽名,聲請 人無從確認筆錄是否正確或疏漏記載聲請人之本意,有比對 錄音內容與筆錄之正確性」等語。 三、然:  ㈠綜觀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設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應予當 事人簽名之規定,故書記官並未列印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與聲請人審視與簽名,亦未違反任何民事訴訟法上之義務, 且開庭過程中,當事人面前均設有電腦螢幕,畫面已有立即 顯示筆錄記載之情形,當事人本可於開庭過程中隨時透過螢 幕注意並核對筆錄記載之情形,自無聲請人所述「無從確認 筆錄是否正確或疏漏記載聲請人之本意」之情形。  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 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13條 之1、第219條已有明定。足見筆錄之記載,本即記載要領即 可,毋庸將當事人之陳述逐字逐句、一字不漏記載,且法庭 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 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就其 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本即應以聲請閱卷之 方式即足達之,更何況聲請人業已同時聲請閱覽卷宗,並經 本院准予閱覽在卷,則其法律上之利益應足以維護。基此, 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敘 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所為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8

NTEV-113-投簡聲-24-2024112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銘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碧龍 被 告 黃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貨款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以113年度埔補字第166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 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前揭裁定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 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8

NTEV-113-埔簡-219-202411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楊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以113年度投補字第556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 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前揭裁定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 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8

NTEV-113-投簡-663-2024112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被 告 陳奕寰 居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醫療連(設馬祖南竿○○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訴訟,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投補字第564號裁定命原告於前 揭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前揭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 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 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8

NTEV-113-投小-608-2024112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陳宥承即陳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4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6

NTEV-113-投小-547-202411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年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道 被 告 樂安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諺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14時25分 整在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 月10日宣判。惟因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樂安長照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皆有變更,尚未 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尚有待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6

NTEV-113-投簡-303-20241126-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一源 訴訟代理人 陳乃寧 被 告 謝文閔 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8, 45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8,4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3,6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6,0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3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 0○0號處所時,因不當駕車行為,而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0萬元(細項:工資6萬2, 853元、零件費用19萬9,647元、烤漆費用3萬7,500元);系 爭車輛受損害後因而折價貶值之損失9萬元、鑑定費用6,000 元、修車期間租賃費用3萬元。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 務,因此,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甲○○為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應計算折舊;價值減損部分,亦有爭執,認為鑑定過程 過於草率;鑑定費用部分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租車費 用部分亦爭執,系爭車輛置於修車廠未即時處理,致修復工 時過長產生之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不當駕車 行為,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 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南投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1日函、汽車鑑定報告書、南投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69頁), 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47-171頁)在卷可佐,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鋐洲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19萬9,647元,有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81頁), 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費用6萬2 ,853元、烤漆費用3萬7,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9萬9,647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2 年(西元202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 生之113年3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1年1月,依前揭說明應 以12萬2,103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 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2萬2,456元(計 算式:122,103+62,853+37,500=222,456)。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南 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結果,系爭車輛為經外力撞 擊導致車輛大樑受損,油壓升降機及加力箱更換新品,故有 一定之買賣價差,系爭車輛事故前市場買賣行情約42萬元, 經修復後市場買賣行情約為33萬元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3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9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 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 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 行為,而受有9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9萬元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 上開所辯,無法採信。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申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支出鑑定 費6,000元,並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款項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雖該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該鑑定費用既因本件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肇事 責任,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另參以倘原告未 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該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申 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之鑑定費6,000元,亦 洵屬有據。  ⒋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維修系爭車輛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 代步租車費用以1日1,000元、共30日,共計3萬元等語,並 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租賃小貨車之租車證明 等件(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在卷為佐。且經本院函詢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內容為:車輛維修期間45天,其 中15天為等待車頭等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 (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於維修之30日期間每日1,000元租車代步費用損失, 合計金額為3萬元,應屬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34萬8,456元(計算 式:222,456元+90,000元+6,000元+30,000元=348,456元) 。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7月 1日、同年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甲○○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然被告迄 未給付,即應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日、同年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3年 7月3日起、被告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 萬8,456元,及被告甲○○自113年7月3日起、被告鋐洲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647×0.369=73,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647-73,670=125,977 第2年折舊值    125,977×0.369×(1/12)=3,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977-3,874=122,103

2024-11-26

NTEV-113-埔簡-151-20241126-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林怡君 李松翰 被 告 曹悅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詠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6 月10日7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附近時,牽車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後倒 退,因向後倒退時未注意已停駛之系爭車輛,致碰撞系爭車 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32,521元(包含工資費用3,60 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19,921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 ,738元(包含工資費用3,6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 用13,18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5,738元不爭執。但 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林詠貴駕駛系爭車輛倒退,是行駛中 之狀態,系爭車輛應有行車紀錄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因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系 爭車輛為停等未熄火;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㉙當事者行動狀態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為 停等(引擎未熄火)之狀態,依上開證據,堪認系爭車輛於 發生碰撞時已停駛而無肇事因素,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 車輛於事故當下為行駛中之狀態,故其所辯,尚難憑採。而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32,521元,其中零件費用19,921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 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5,738元(包含工資費用3, 6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13,183元),此金額核 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5,738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2

NTEV-113-埔小-151-2024112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胡乃云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7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容量不詳之威士忌3杯後,竟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 月11日中午11時5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號「靈巖山 寺」路邊起駛,欲左轉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 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213,590元(細項:醫療費用850元、交通費用42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3,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竟因酒後駕駛,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84號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9、22至27頁),並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50元損害,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7、25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急診後由家人接送返家,受有 交通費用420元損害,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至27、29至30頁) 。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 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 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雖由家人接送離開醫院返家,自應 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 交通費42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 價值,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2周的時間,被告應賠償此段 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320元等語。  ⑵經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 固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日數,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位於 四肢,且為擦挫傷,認原告休養之日數應以10日為宜。又考 量原告雖為全職家庭主婦,但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 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 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 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 務由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 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⑶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8,516 元(26,400×10/31=8,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能工作之損 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為照顧家庭及幼兒而離 職任家庭主婦等語(見交附民卷第9頁)。被告於刑事審判 筆錄中自陳:高農畢業,在家中幫忙種菜,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786元(計算式:850 +420+8,516+45,000=54,786)。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4,78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2

NTEV-113-埔簡-16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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