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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梓亮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金葵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6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梓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楷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手錶壹支、金項 鍊壹條、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葵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 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 拾萬元;發票人乙○○)、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恩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 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 人乙○○)、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楷翔、許政弘(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懷疑乙○○包庇真 實姓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侵吞其等 從事詐欺水房之贓款,竟夥同黃陳鍇、丙○○、林金葵、邱梓 亮、林承恩(現役軍人)、卓紜霈(未經起訴)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 或少年),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不正方法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按就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卓紜霈以乙○○前女友身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1 時6分許,藉故邀約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 精品旅館607號房內,待黃楷翔、丙○○、黃陳鍇、林金葵、 林承恩、邱梓亮、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 607號房門外,即向乙○○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 啟房門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  ㈡黃楷翔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 使用之棍棒毆打乙○○,並⒈由黃楷翔、丙○○、許政弘、林金 葵指示邱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乙○○雙眼、綑綁雙手 及雙腳,並脫光乙○○身上之衣物;⒉由黃楷翔、丙○○、許政 弘、林金葵、黃陳鍇將乙○○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 並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傷害乙○○,造成乙○○耳朵、身體多 處受傷(經乙○○撤回告訴,理由詳後述),而致使乙○○不能 抗拒,而由黃陳鍇、林金葵強取乙○○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 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並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 元交予黃楷翔收受。  ㈢⒈由黃楷翔、許政弘、黃陳鍇逼問乙○○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且因乙○○告知錯誤密碼,遭丙○○及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 ,發現告知密碼錯誤,黃陳鍇、林金葵竟各持硬物及徒手毆 打乙○○,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 戶資料。⒉隨即由許政弘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 自乙○○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 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 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 內。  ㈣由許政弘指揮林金葵、黃陳鍇脅迫乙○○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 之本票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㈤由許政弘、黃楷翔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 時2、13分,持乙○○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乙○○同意及授 權,即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 6萬元、4,000元,交付予許政弘、黃楷翔,末由黃楷翔、許 政弘、黃陳鍇、丙○○指示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 乙○○,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  ㈥⒈由黃楷翔、許政弘於乙○○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 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戴美倫告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 戴美倫誤認為係乙○○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 分許,至前述旅館607號房與乙○○對保。⒉並於戴美倫抵達60 7號房前,由黃楷翔逼迫及由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 乙○○,要求乙○○簽立對保文件,致使乙○○不能抗拒,而接受 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 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 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乙○○之前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⒊待貸款入帳後,由黃楷翔指示黃陳鍇至臺中市 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點、款 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轉交予黃楷翔收受。  ㈦由黃楷翔、許政弘於乙○○遭拘禁期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 詳當鋪業者,並取得現金19萬元。黃楷翔自上開各過程實際 取得現金106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 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 二、黃陳鍇因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通訊費用 ,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利用前述拘禁乙○○並持有乙○○所有之前揭中信 銀行信用卡機會,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際 網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費用繳款網頁,並冒用乙○○名義,在上開繳款網站輸 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 卡人乙○○使用上開信用卡繳納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 、816元,且同意對所繳納之費用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 意,而偽造乙○○名義之線上刷卡付款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 述繳款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述繳款網站管理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中信銀行授權使用前述信用卡之持卡 人乙○○持卡繳款,而同意銷帳,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 台哥大公司、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楷翔等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因所支付之旅館費用龐大, 始將乙○○釋放且離去上開旅館房間,乙○○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因強盜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 0201、4122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丙○○另 共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 原受理之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16日以中檢介宿112偵44638字第112 913189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 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117卷第5至1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 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 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 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林承恩於111年7月27日 入伍服役,本案發生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27頁)在卷可佐,而 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林承恩本案被訴涉犯 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搶奪強盜及海 盜罪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丙○○ (下稱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 6月4日審判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103至104頁;卷四第390至4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除下述⒊⒋部分外),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故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黃陳鍇、黃楷翔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 9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 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 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 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 證據。   ⒋至①被告黃陳鍇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②被告 黃楷翔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同 案被告黃陳鍇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原訴62卷四第392至393、39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 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 (除被告黃陳鍇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予 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就犯罪事實欄 固均坦承前述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事實;被告黃楷翔就 犯罪事實欄坦承前述傷害部分事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欄則坦承於111年3月21、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並 於告訴人乙○○遭拘禁期間,至悅河精品旅館找被告黃陳鍇3 至4次等事實,惟被告黃陳鍇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犯行,⒈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為處理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 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上開被告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⒉被告黃楷翔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係為 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黃楷 翔並非該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黃 楷翔僅參與毆打告訴人乙○○,其餘拿取告訴人乙○○財物、提 領款項、拘禁告訴人乙○○等節均與被告黃楷翔無關等語;⒊ 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並無參與前述對 告訴人乙○○為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 ;㈡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固坦承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 人乙○○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並辯 稱:其係得告訴人乙○○同意,始持上開信用卡繳納其電信費 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①證人卓紜霈以告訴人乙○○前女友身分,於111年3月21日晚 間11時6分許,邀約告訴人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待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 告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 即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 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②上開人等進入房間內後,即由被 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乙○○,並由另案被告許政弘、被告林金葵指示被告邱 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告訴人乙○○雙眼、綑綁雙手 及雙腳,並脫光告訴人乙○○身上之衣物;由另案被告許政 弘、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將告訴人乙○○推入放滿冷水、加 滿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傷害告訴人乙 ○○,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之蘋果廠 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 、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③ 由另案被告許政弘逼問告訴人乙○○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且因告訴人乙○○告知錯誤密碼,遭發現告知密碼錯誤, 被告黃陳鍇、林金葵竟各持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 戶資料。嗣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告訴人乙○○ 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 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即分別遭轉出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 )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 FqNZAW)內;④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指揮被告林金葵、黃陳 鍇脅迫告訴人乙○○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並 取得上開簽發本票;⑤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指示不詳成年男 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3分,持告訴人乙○○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 商逢貿門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及授權,即輸入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4,000元 ,末由被告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告訴人乙○○ ,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⑥由另案被告 許政弘於告訴人乙○○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銷 公司」金融業務專員即證人戴美倫告知告訴人乙○○所有之 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證人戴美倫誤認為係告 訴人乙○○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 前述旅館607號房與告訴人乙○○對保,並於證人戴美倫抵 達607號房前,由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告訴 人乙○○,要求告訴人乙○○簽立對保文件,致使告訴人乙○○ 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 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 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 元匯入告訴人乙○○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貸款入帳後,由 被告黃陳鍇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 細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⑦另於告 訴人乙○○遭拘禁期間,系爭車輛即遭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 ,典當系爭車輛所獲款項為1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陳 鍇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林悅揚、黃至維、證人卓紜霈、戴美倫於警詢 、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21270卷一第1 71至180、243至252頁,偵21270卷二第47至51、61至66頁 ,偵40201卷第327至331頁,警中卷第227至235頁,本院1 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246至269、314至329、331至3 47頁)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虛擬貨 幣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 照片、住房紀錄各1份、專任委託契約書、保管條各2份( 見偵21270卷一第133至141、145、147至151、433、435頁 ,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307至308頁,偵4020 1卷第65至71、343至357頁,警下卷第43至44、67至71、9 3頁,偵44638卷第63至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黃楷翔固辯稱:其僅參與毆打告訴人乙○○,其餘拿取 告訴人乙○○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乙○○等節均與其 無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未參與本案,僅 於案發時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飲酒,其於 該期間並無綑綁、毆打告訴人乙○○,也未看到任何人綑 綁、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 至37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於前揭時、地有 毆打告訴人乙○○,打告訴人乙○○巴掌等語(見本院112 原訴62卷一第372頁;卷四第56、437頁),前後供述內 容不一,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1 11年3月22日0時許遭被告黃楷翔毆打,被告黃楷翔並與 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另案被告許政弘共同將其推入放 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另指示被告林承恩、邱梓亮以黑 色膠帶將起雙眼矇住及將手腳捆綁,復將其所有皮包內 現金9萬元取走,再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逼問前揭行動電 話密碼及帳戶資料,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持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領共計6萬4,000元;嗣其聽聞被告黃楷翔與另 案被告許政弘安排被告邱梓亮、林承恩留守於悅河精品 旅館看管自己,被告黃楷翔每2日會至悅河精品旅館1次 ,並逼迫其辦理汽車貸款,且前述貸款78萬7,000元、 典當系爭車輛獲取之19萬元均由被告黃楷翔收取等語( 見偵41221卷第362、363、366至368頁,偵21270卷二第 7至10、299至301頁,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林承恩於警詢時陳述、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270卷一 第321至330頁,偵21270卷二第13至18、111至121、127 至133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5頁,本院112原訴62卷 三第347至407、480至503頁;卷四第39至44頁),爰審 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楷翔間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 誣陷被告黃楷翔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 採信。    ⑶從而,堪認被告黃楷翔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乙○○ 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指示被告邱梓亮 、林金葵綑綁、拘禁、逼問前揭帳戶資料、指示同案被 告黃陳鍇及不詳成年男子提款、將車輛辦理動產擔保及 典當,並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9萬元、貸款78萬7 ,000元、典當金額19萬元等情。被告黃楷翔前述所辯,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丙○○雖辯稱:其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乙○○為加重強 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丙○○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黃楷翔配偶彭佳慧於 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丙○○曾傳送 「我這麼危險 他(即同案被告林金葵)還一直約我」 、「我會找他(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我會說阿翔(即同 案被告黃楷翔)的律師調口供出來給我看 我看到的」 、「我要看完全部人的口供」、「叫他們改口供」、「 叫他們改阿猴(即同案被告黃陳鍇)跟小韓(即另案被 告許政弘)」、「一開始就是沒講好啊」、「口供一致 還可以救」、「我該怎麼辦 沒地方躲了啦」等語,有 該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463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丙○○於案發後確有欲勾串共犯及逃亡之情 事,則若被告丙○○均未參與前述對告訴人乙○○為加重強 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而與本案無關,何 必勾串共犯或逃亡?此舉已顯有可疑。    ⑵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飲酒,嗣看到被告林 金葵作勢以熱水燒燙告訴人乙○○,即上前阻止,並離開 案發地點,之後又去了3、4次案發地點找被告黃陳鍇聊 天,而告訴人乙○○於當時仍在場,且告訴人乙○○耳朵疑 似有燙傷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127至 128頁),則被告丙○○既然目睹告訴人乙○○遭受上開危 險,竟未為報警或積極脫離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於11 1年3月22日凌晨離開案發地點後,多次前往上述旅館與 被告黃陳鍇會面,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以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遭被告 丙○○毆打,且被告丙○○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即證 人戴美倫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其辦理對保時在場等語(見 偵21270卷二第299至30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恩 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係受被告丙○○、林 金葵、黃楷翔、黃陳鍇、另案被告許政弘指揮的小弟, 由上開5人指示其與被告邱梓亮看管告訴人乙○○,被告 丙○○於看管期間會不定時來查看告訴人乙○○狀況;又被 告丙○○及不詳身分之女子於案發時負責操作告訴人乙○○ 行動電話測試密碼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14至115、1 17、131至13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於警詢陳 稱、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丙○○、黃楷翔、黃陳鍇、另 案被告許政弘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乙○○、詢問告訴人乙 ○○款項下落,並要求告訴人乙○○交付財物(見偵21270 卷一第323至326頁,偵21270卷二第15至17頁,偵44638 卷第453至454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黃陳鍇、丙○○、另案被告許政弘等人於 案發時都一直問告訴人乙○○錢的事情等語(見偵21270 卷二第39頁);⑤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悅揚於警詢時陳稱 :其有看到告訴人乙○○被打,且告訴人乙○○左耳有燙傷 ,並遭被告林金葵、邱梓亮、黃楷翔、丙○○押在悅河精 品旅館等語(見偵21270卷一第173至174頁),爰審酌 上開證人與被告丙○○間亦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 陷被告丙○○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採信 。    ⑷從而,堪認被告丙○○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乙○○為 毆打、測試帳戶密碼、指示被告邱梓亮、林承恩對告訴 人乙○○綑綁、拘禁等情。被告丙○○前述所辯,亦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 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 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 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 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 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 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 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 付。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 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 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 ,或同意僅為部分已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共同強盜告訴人乙○○時,係由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對告訴人乙○○各為毆打、推 入加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 燙或拘禁等方式要求告訴人乙○○提供財物或帳戶資料,且 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均為成年男性,具有 人數優勢,而告訴人乙○○隻身1人遭上開被告拘禁於旅館 房間內,顯然求救無門,故就其情狀觀之,在客觀上顯足 使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   ⒌至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 為處理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 被告黃陳鍇等6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 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 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 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中 旬曾透過案外人「陳諄」以價格400萬元販賣14萬顆泰 達幣(USDT)予不詳買家,案外人「陳諄」是中間仲介 人,由「陳諄」尋找買家後,該不詳買家透過「陳諄」 將虛擬貨幣價金400萬元交付給其,其再將14萬顆泰達 幣(USDT)匯給「陳諄」,惟「陳諄」僅有匯7萬顆泰 達幣(USDT)給上開買家,嗣該買家於其與「陳諄」設 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反應僅有收到7萬顆泰達幣 (USDT),其當下即將其匯14萬顆泰達幣(USDT)予「 陳諄」之交易紀錄張貼於群組內,該買家就沒有再為回 應,直到本案發生時,其也有將前述源委告知另案被告 許政弘,但另案被告許政弘仍表示「陳諄」侵吞之7萬 顆泰達幣(USDT)要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 卷三第162至16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毆打告 訴人乙○○,因為另案被告許政弘稱告訴人乙○○對金流無 法交代清楚,我們將告訴人乙○○拘禁,是要叫告訴人乙 ○○交代黑吃黑的人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至40頁) 。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 只是單純至悅河精品旅館喝酒,不知道其他同案被告或 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有什麼糾紛,而且其雖然 於案發時有在場,但時間太久了,對於本案細節忘記了 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5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乙○○積欠另案 被告許政弘450萬元、積欠另案被告許政弘友人200多萬 元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65至69頁);證人即 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 乙○○黑吃黑被告黃楷翔、另案被告許政弘400多萬元等 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496頁),除被告黃楷翔上 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外,上開被告2人就債主為 何人、債務金額之證述亦有相左,且與告訴人乙○○前述 交易虛擬貨幣金額略有出入,況若如被告黃陳鍇等6人 所辯僅是基於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則上開債務均高 達200至450萬元,然被告黃陳鍇等6人均未保留相關交 易單據或擷圖等資料,以避免後續交易產生糾紛,實有 違常情。    ⑸另依告訴人乙○○所述案外人「陳諄」侵吞的7萬顆泰達幣 (USDT),價值約為200萬元,縱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另 案被告許政弘欲要求告訴人乙○○負責此部分款項,何以 要求告訴人乙○○簽發合計本票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 ,顯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亦有可疑。    ⑹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黃陳鍇等6人明知告訴人乙○○與其等 或另案被告許政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逼迫告 訴人乙○○交代款項下落,然因告訴人乙○○無法清楚交代 金流,認告訴人乙○○包庇案外人「陳諄」,即強取告訴 人乙○○之前述財物,顯然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足 徵被告黃陳鍇等6人確有將告訴人乙○○之財物納為己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    ⑺末參以告訴人乙○○曾遭被告黃陳鍇等6人各為毆打、推入 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住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 燙、逼問帳戶資料等舉,已如前述,證人卓紜霈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乙○○遭毆 打及大小聲之過程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足 見當時旅館房間內之氣氛火爆,被告黃陳鍇等6人當時 談話音量非小,並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則被告黃陳 鍇等6人於當時既全程參與或目睹逼問告訴人乙○○款項 下落之過程,顯然對於告訴人乙○○並非侵吞前述虛擬貨 幣之人有所認識,然其等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各為前述 之行為分擔,益徵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上開加重強盜、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⒍至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可 參)。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 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 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 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 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 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 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對被告丙○○ 有無於111年3月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毆打其乙節沒有印 象;又被告丙○○並未測試其帳戶密碼,亦未於辦理汽車 貸款時在場,其唯一一次看到被告丙○○是於拘禁第3天 時,看到被告丙○○與其他同案被告單純聊天等語(見本 院112原訴62卷三第151至154、168至17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承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丙○○並無指 示其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73至37 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並未看到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112 原訴62卷三第397至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丙○○有無與告訴人乙 ○○談論前述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89 頁),顯與上開證人前揭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異。    ⑵審酌被告丙○○於案發後已有欲勾串共犯之情,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甫與被告黃陳鍇 等6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乙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 265至266、457頁)在卷可佐,尚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及與被告丙○○達成 和解之告訴人乙○○各為迴護被告丙○○而為不實陳述之可 能,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⒎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等6人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黃陳鍇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 信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為被告黃陳鍇所坦承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20至 121),並有台哥大公司111年8月19日法大字第111104880 號函暨檢附上開門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各1份(見偵21270卷一第149至151頁,警下卷第191頁)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陳 鍇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未經其同意即盜刷其所 有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事後被告 黃陳鍇也沒有歸還其刷卡款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 三第120至121頁)明確;復審酌告訴人乙○○甫遭被告黃陳 鍇等6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 綑綁雙手或拘禁,且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上開信用卡均遭 強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遭刷用信用卡時,亦處於 行動自由遭受控制而孤立無援之狀態,自難認被告黃陳鍇 刷用上開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係出於告訴人乙○○之同意, 況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111年3月21日晚間至同年3月22日凌 晨,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強取告訴人乙○○所有價值較高 之財物即前述行動電話、手錶、耳機、金項鍊、現金9萬 元,殊難想像就僅5,000餘元之電信費用,反而有徵詢告 訴人乙○○之意願,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被告黃陳鍇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乙○○同意盜 刷上開信用卡繳納其前述電信費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 黃陳鍇辯稱其係得告訴人乙○○同意才刷用上開信用卡等語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 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 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 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 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 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 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 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 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 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 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 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 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 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 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 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 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黃陳鍇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持卡人即告訴人乙○○本人權益、特約商店台哥大公司、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對於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⒋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陳鍇等6人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該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上開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亦核 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 等6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 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陳鍇等6人於前述犯罪時、地均曾在場,且係共同基 於強盜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該當「結 夥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 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強盜時 攜帶之球棒,屬質地堅硬物體,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 客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被告黃陳鍇等6人上揭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 及不詳成年男子各依被告黃楷翔或另案被告許政弘指示, 接續於前揭時間、自動櫃員機,持被告黃陳鍇等6人以強 暴方式取得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告訴人乙○○遭逼 迫而提供之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前述款項,已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⒋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黃陳鍇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於刷卡消 費時輸入前揭信用卡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乙○○或經告訴 人乙○○同意之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中信銀 行、台哥大公司,自屬偽造告訴人乙○○名義之電磁紀錄且 性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⒍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黃陳鍇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盜用前揭信用卡向 台哥大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係對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 司誤認被告黃陳鍇有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權限,被告黃 陳鍇因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丙○○就犯罪事實 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林承恩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是其於本案行為時既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於非戰時 對於告訴人為加重強盜行為,故被告林承恩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 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現役軍人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黃陳鍇就犯 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黃陳鍇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按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 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 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 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 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加重強盜犯行,已如前述,非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黃陳鍇等6人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其等毆打 告訴人乙○○後,將告訴人乙○○之雙眼蒙蔽、手腳捆綁,並拘 禁於悅河精品旅館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強 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 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先後多次以強暴方式對告 訴人乙○○為強盜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 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黃陳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盜用前揭信用卡, 亦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 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 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重強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強盜罪處斷。   ⒉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犯行,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 使偽造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前揭利益,係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㈦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6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435至446頁),與本案起 訴被告黃陳鍇等6人各犯如犯罪事實欄或所示部分,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㈨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 告訴人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被告黃陳鍇等6人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或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 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僅為追查遭 黑吃黑之款項下落,竟由證人卓紜霈邀告訴人乙○○至難以求 援之旅館房間內,且因告訴人乙○○無法清楚交代遭侵吞之款 項下落,而認告訴人乙○○包庇案外人「陳諄」,遂由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乙○○加重 強盜上開財物得手;被告黃陳鍇則利用告訴人乙○○處於孤立 無援之狀態,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刷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以 繳納其電信費用,在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況強盜等暴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 深且廣,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案 實難認被告黃陳鍇等6人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可言,自無刑 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 實欄部分,僅因渠等購買之虛擬貨幣遭他人侵吞,而告訴 人乙○○未能清楚交代款項下落,有包庇案外人「陳諄」之嫌 ,即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乙○○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房間內, 拘禁期間長達約10日,並於拘禁告訴人乙○○過程中,對告訴 人乙○○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熱水澆燙等非 人道行為,並強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財物,逼迫告訴人 乙○○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使告訴人乙○○除人身自 由受限制外,亦受有前述龐大之財物損失及內心遭受極大恐 懼,其等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重 大,具有特別惡性,且迄今尚未將強取之財物全數歸還完畢 ;⒉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前揭告訴人乙○○遭拘禁、信用卡遭強取之機會,盜 刷告訴人乙○○信用卡以繳納個人電信費用,其所為除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故被告黃 陳鍇等6人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 亮林承恩僅坦承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犯行;被告黃楷翔僅 坦承傷害犯行;被告丙○○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上開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同意不向被 告丙○○請求損害賠償,其餘被告則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各 賠償3萬元完畢,業據告訴人乙○○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原訴 62卷四第441、49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2 原訴62卷四第265至26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2原訴6 2卷四第440至441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黃楷翔、丙○○、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部分分別求處有期 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7年、7年;被告黃陳鍇就犯罪 事實欄部分則各求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等語,容有過 輕,乃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陳鍇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陳鍇所犯分 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 ;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有之蘋果 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 金合計106萬7,000元(計算式:皮包內現金9萬元+貸款款 項78萬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均由被 告黃楷翔取走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131至132、1 75頁,偵21270卷二第283頁),堪認被告黃楷翔就上開不 法所得具有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楷翔此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泰達幣(U SDT)合計351.3654顆、本票10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50 萬元;發票人乙○○)、現金6萬4,000元亦屬被告黃陳鍇等 6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 據扣案,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陳鍇等6人與另 案被告許政弘實際上如何平分該等犯罪所得,被告黃陳鍇 等6人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 體、明確,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及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陳鍇等6人此部分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詐得不法利益合計5,184元, 屬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陳鍇等此部分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強盜取得之信用卡 、提款卡部分,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⒌上開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賠付告訴人乙○○之損 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 收,附此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黃陳 鍇、邱梓亮、黃楷翔、林承恩、丙○○於本案聯繫其他同案 被告所用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20至42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 各為上開被告5人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 ,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5人此部分罪 刑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黃陳鍇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僅屬證據資料;另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 告黃陳鍇等6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另就被告黃陳鍇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強盜罪, 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 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 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㈢本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被告黃陳鍇等6人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被告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加重強盜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陳 明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原訴 62卷四第457頁),本應就上開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惟參以被告黃陳鍇等6人除對告訴人乙○○毆打外, 尚有以推入充滿冰塊之浴缸、澆燙熱水等舉,並非單純之強 暴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傷,而係另具傷害犯意,亦不能認 為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傷害犯行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定證人卓紜霈亦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理由如 前述,故證人卓紜霈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上述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佐 以卷內之相關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 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昌旺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26、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鋒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竹探門市 10萬元 4 111年4月2日凌晨0時52、54、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晞寶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8萬7,000元 合計 78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陳鍇 被告黃陳鍇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保管條2份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專任委託契約書2份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型;IMEI:000000000000000) 邱梓亮 被告邱梓亮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型;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楷翔 被告黃楷翔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3 mini型) 林承恩 被告林承恩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Galaxy A8+型;IMEI:000000000000000) 丙○○ 被告丙○○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1-13

TCDM-112-訴-2117-20250113-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30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113020A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犯罪事實 一、BJ000-A113020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男)與BJ000-A1130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女)於112年10月14日成為男女朋友,甲男明知乙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乙女位於彰化縣00鎮之居處(完整 地址詳卷)房間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 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基及拍攝少年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00區00路之某民宿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 器進入乙女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所有之iPh one手機拍攝乙女裸露之上半身及下體性交之性影像。  ㈢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基及拍攝少年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00區00商圈之某民宿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 性器進入乙女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拍攝 乙女裸露之上半身及下體性交之性影像。嗣乙女之父BJ000- A11302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男)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男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 HONE行動電話1支(已毀損)。 二、案經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本案被害人乙女為00年0月出生,事發時1 5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被害人 ,又同時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 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被告、被害人及被 害人父親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而以代 號稱之。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3-46、53-58頁、第115-12 0頁)、證人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7-49、65 -68頁同)、證人陳○○ 【被告姑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第37-39頁)、證人陳○○ 【被告叔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 「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他卷 第3-5頁、第91-93頁、第197-199、201-203頁同)、彰化縣 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第27-28頁)、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卷第11頁)、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他卷第17-2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他卷第23-24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他卷第25-2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指認】 (他卷第59-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丙男指認】(他卷第69-72頁)、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他卷第13、15、113頁)、乙女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他卷第75-81頁)、被告提供與乙女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49-156頁)、丙男提供被告自述 書(他卷第95頁同)、被告手寫性影像拍攝範圍示意圖(他 卷第15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他卷第161-163、165頁)、被告叔叔陳○○ 提供其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67-70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73-75、77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 第173頁)、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案件編號00000000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第151-157頁)、彰化縣警察局113 年5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0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第159- 166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1、90、90+1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並提高最低罰金刑之法定 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行,均係於其與乙女性交過 程中拍攝各該性影像,故被告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與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上開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均已將被 害人之年齡列為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觸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度實屬不輕,然同為拍攝少年性 影像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與乙女為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於拍攝2人性交過程前,曾於LINE傳訊徵詢乙 女意見:「明天浴巾蓋住嘻嘻 錄一下就好」,並詢問:「 還是北鼻不要 可以說實話沒有關係」,有其二人之LINE對 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0頁),且其拍攝過程中有將 乙女臉部以棉被蓋住,避免乙女臉部入鏡等情,業據乙女陳 明在卷(他卷第44頁),可見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亦 稱拍攝影片僅是一時興起,事後已刪除,且未將上開性影像 照片或影片提供或散布予他人觀看;是依其主觀惡性及犯罪 情節,尚非甚為惡劣。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表 明希望賠償乙女、丙男,然因丙男強烈表達不願和解之意思 ,致無從達成調解,由此可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是以 ,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而可資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於112年初經由網 路認識,於112年10月間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案發 時甫年滿18歲,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 思慮未臻成熟,被告竟未能克制自己,而為一己之私慾,與 乙女為合意性交行為,並拍攝乙女之性影像,顯然缺乏保護 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於行 為時與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丙男表明不願和解,而未能獲得其原諒;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餐飲業工作, 月收入4萬初,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 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告訴人丙男於本院表示:我絕不原諒 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及被害人乙女 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他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侵害 法益相似,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似,如以實質累 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的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3罪所呈現的 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 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拍攝乙女之性影像,雖據被告供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4 9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 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 蘋果IPHONE,已毀損,偵卷第162頁),已扣案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蘋果IPHONE,門號0000 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平 板1台(廠牌及型號:蘋果IPad Air),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BJ000-A113020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BJ000-A1130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BJ000-A113020A拍攝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BJ000-A1130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BJ000-A113020A拍攝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2025-01-13

CHDM-113-訴-977-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潘志昱 鄭子洋 徐金榮 陳俊銘 林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86、21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3、5819、6679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㈧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法治教育捌場次。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RO藍色手機壹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卯○○、巳○○、午○○、丁○○、己○○、庚○○、子○○、乙○○於民國 (下同)112年3、4月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辛○○、丑○○(綽號小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展哥」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丑○○、子○○、乙○○所 涉違反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犯行均由本院另 行審結),由卯○○、巳○○與午○○三人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轉 帳車手(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巳○○: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午○○:合作金庫000-000000 0000000);丁○○、子○○、乙○○與己○○負責押解人頭帳戶申 請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帳戶及提款卡,再由丁○○、子 ○○、己○○、庚○○負責監禁人頭帳戶。 二、丁○○、子○○、己○○、庚○○、乙○○與丑○○、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丑○○指揮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沈少騏(另 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四人於同年3月20日8時25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公園前與人頭帳戶陳泰宏(已歿)見面,以可支付 陳泰宏酬勞為由,要求陳泰宏提供帳戶及門號,經陳泰宏同 意後,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子○○與陳泰宏,於同日8時34 分許,前往彰化○○○○○○○○○補辦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復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辦 陳泰宏健保卡,復前往某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陳泰宏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嗣丁○○、子○○與己○○3人依丑○○之 指示,違反陳泰宏之意願,駕車將陳泰宏載到丁○○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汽車美容店透天厝私行拘禁, 再將上開申辦之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交給丑 ○○。翌日(21日)11時13分許,己○○依丑○○之指示,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與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附近某處停車,由子○○ 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該分行,補辦陳泰宏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己○○再指示丁○○與乙○○,於同年月27日9時31分許,由 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陳泰宏前往 上開分行,由乙○○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分行,領取上開補辦 資料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丑○○,丑○○則支付乙○○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0日, 以陳泰宏上開電話及身分證件,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另於陳泰宏遭監禁期間之某1日, 丁○○指示子○○駕車搭載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庚○○租屋處,轉交庚○○看管1日,丑○○再支付1萬5,000元 報酬給庚○○。其後丁○○於同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泰宏與不知情之曾祥柏(另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從上開監禁處所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靜修路口處, 丁○○命陳泰宏下車後駕車離去,陳泰宏始重獲自由。陳泰宏 再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買酒暢 飲。 三、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其餘成年成員隨即在網際網路等通 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之話術,詐騙癸○○、寅○○、壬 ○○、戊○○、甲○○、丙○○、辰○○、未○○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 泰諺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為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 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即陳泰宏上開帳戶。卯○○、午○○、巳○○與丑○○、辛○○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持 手機綁定上開陳泰宏帳戶,將贓款轉至第三層帳戶即卯○○、 午○○及巳○○3人上開帳戶,卯○○、午○○、巳○○再將自己帳戶 內所有贓款全數轉購虛擬貨幣或提領進行洗錢(上開金流之 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癸○○、寅○○、壬○○、戊○○、甲○○、丙○○、辰○○、未○○八 人訴請偵辦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被告巳○○、 卯○○、午○○涉犯法條部分減縮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下 稱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53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 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卯○○、巳○○、午○○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庚○○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巳○○、丁○○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巳○○部分見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386卷》卷一 第190頁、卷三第18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2頁、 第453頁;卯○○部分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92至95頁、卷 三第27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7頁、第453頁;丁 ○○部分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51至59頁、卷三第7頁、本 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359頁)、被告庚○○、午○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庚○○部分見本院113 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359頁;午○○部分見本院113金 訴558卷卷一第347頁、第454頁)、被告己○○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52至5 5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7頁、第359頁)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警詢時證述(子○○部分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44 至151頁、卷三第3至4頁;乙○○部分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34至139頁)。   ⒉證人即人頭帳戶陳泰宏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218至22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癸○○、寅○○、壬○○、戊○○、甲○○、丙○○、辰○ ○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95頁、第197至19 8頁、第199至205頁、第206至208頁、第209至210頁、第2 11至213頁、第214至215頁)。   ⒋同案被告辛○○扣案手機112年10月30日採證畫面照片(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36至4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 6卷卷一第44至47頁)、被告辛○○112年5月10至15日進出水 房(竹北市○○○街○段000巷00號1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48至49頁)。   ⒌證人即人頭帳戶陳泰宏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qaz0000 000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0頁)、證人陳泰宏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7至 64頁)。   ⒍112年3月20、21、27日、112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12偵19386卷卷一第65至72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卯○○、112年10月30日、新竹 縣○○市○○○路000巷0弄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82至8 5頁)   ⒏被告卯○○、證人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 第101至104頁)。   ⒐被告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6頁)、帳戶詐欺款項提領轉購虛 擬貨幣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9至116頁)。   ⒑被告卯○○、巳○○、午○○虛擬貨幣交易金流表(見112偵19386 卷卷一第118至120頁)。   ⒒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庚○○、112年10月30日、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40至145頁)。   ⒓被告丑○○、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 156至158頁)。   ⒔被告丑○○、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 159頁)。   ⒕被告庚○○租屋處監視器畫面(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0至1 61頁)。   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巳○○、112年10月30日、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6至16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219至221頁)。   ⒗被告巳○○扣案手機採證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9 7至218頁)。   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11 2年10月30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市○○區○○ 街0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68至72頁)、被告丁○○ 搜索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76至77頁)。   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己○○、112年10月30日、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 110至113頁)、被告己○○扣案手機採證畫面照片(見112偵1 9386卷卷二第124至126頁)。   ⒚被害人未○○報案資料、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4頁)。   ⒛被告午○○與證人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748卷第16 至19頁)。   證人吳泰諺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本案第一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1頁)。   證人陳泰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第二層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2頁)。   被告午○○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第二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4頁)。   購買虛擬貨幣之明細表(見112偵21748卷第25至28頁)。   被害人丙○○、癸○○之匯款申請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679卷》卷二第204頁、第20 6頁)。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卯○○、巳○○如 附表三編號㈠、㈡、㈤所示扣案手機內容及當庭勘驗被告午○ ○未扣案手機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 第449至451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巳○○、午○○、 丁○○、己○○、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卯○○、巳○○、午○○、丁○○、己○○、庚○○行為後,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6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 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卯○○、巳○○、劉金榮、己○○於偵 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卯○○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被告巳○○、劉金榮、己○○則無犯罪所得(見本 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3頁、第349至350頁),故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卯○○、巳○○、午○○、丁○○、己○○、庚○○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 編號㈣所示犯行,是被告卯○○、巳○○、午○○如附表二編號㈣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己○○、庚○○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卯○○、巳○○、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丁○○、己○○、庚○○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6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辛○○、丑○ ○、子○○、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卯○○、巳○○、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丁○○、己○○、庚○○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卯○○、巳○○、午○○、丁○○、己○○、庚○○如附表一所為8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巳○○、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7頁、第18頁、第27 頁、第54至55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7至348頁、 第359頁、第453頁),且被告巳○○、丁○○、己○○均無犯罪 所得(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3頁、第349至350頁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前開說明,均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卯 ○○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卯○○、巳○○、丁○○洗錢自白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行 ,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3人量刑參考因子: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卯○○、巳○○、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卯○○、巳○○、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   ⑶惟上開被告卯○○、巳○○、丁○○、己○○洗錢自白減刑及被告 卯○○、巳○○、丁○○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部分,因與被告 卯○○、巳○○、丁○○、己○○所犯他罪想像競合後,均係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卯○○、巳○ ○、丁○○、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論處,附此敘明。   ⒊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卯○○雖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87 頁、第113頁),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 認為被告丁○○、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丁○○、卯○○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 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卯○○、巳○○、午○○、丁○○、己○○、庚○○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從事系統櫃組裝職務、目前與女友沈少騏同住、經濟狀況月薪約3、4萬元;被告丁○○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從事汽車美容,目前從事臨時工、與妻小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月薪約3、4萬元;被告庚○○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受傷無業,目前受僱在菜市場攤賣雞肉、獨居、經濟狀況月薪約2萬5;被告巳○○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打零工、羈押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卯○○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從事模板、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午○○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與父親一起賣雞排、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0頁、第46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被告丁○○、己○○、庚○○業與部分被害人未○○、癸○○達成調解,被告午○○業與部分被害人壬○○達成和解,被害人未○○、癸○○、壬○○、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1至362頁、第464頁、第4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等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3、4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七)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2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558卷一第485頁) ,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因 認被告午○○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 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 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且告訴人壬○○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 如被告午○○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午○○緩刑宣告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一第48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午○○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午○○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 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午○○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午○○ 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卯○○於本案獲得2萬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 ),此為被告卯○○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雖 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於本案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50頁 ),被告庚○○固與被害人未○○、癸○○分別以1萬元、2萬元 達成調解(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23頁、第425頁) ,然因約定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其餘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⒊被告午○○於本案獲得200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9頁 ),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午○○已與被害人壬○○達 成和解,且支付和解金額完畢(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 第485頁),然考量其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為避免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就該未扣案之200元犯罪所得部分,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巳○○、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未獲有 報酬(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3頁、第349至350頁 ),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 、丁○○、己○○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巳 ○○、丁○○、己○○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㈤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當庭勘驗確認為被告卯○○、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49至4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㈧、、、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卯○○ 、巳○○、己○○、丁○○、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為其等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4頁、 第348至3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㈥、㈦、㈨、㈩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 ,業經被告巳○○、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4頁、第348頁),其中公訴人就 附表三編號㈣、㈩所示之款項雖主張係被告卯○○、巳○○參加 犯罪組織後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等語,然遍查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或被告卯○○、巳 ○○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取 自本案犯罪行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被告午○○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RO藍色手機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為被告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案發當時買賣虛 擬貨幣及上傳回報就是用該手機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 卷卷一第451至4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帳戶 第一層  吳泰諺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  陳泰宏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㈠ 癸○○ 822-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 40萬元 (第一筆)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 64萬9,000元 (第二筆)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 40萬元 (第三筆) 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24分許 185萬元 (第四筆)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33分許 10萬元 (第五筆) 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 600元 (第六筆) 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 68萬4,000元 (以上共計) 368萬3,600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 49萬9,200元 巳○○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許 90萬元 ㈡ 寅○○ 中華郵政 7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 53萬2,100元 卯○○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59分許 96萬4,100元 ㈢ 壬○○ 兆豐銀行 017-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46分許 5萬元 午○○帳戶 ㈣ 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50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51分許 10萬元 (以上共計) 299萬3,400元 ㈤ 丙○○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40萬元 ㈥ 辰○○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㈦ 未○○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10分許 10萬元 ㈧ 甲○○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㈠ 癸○○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寅○○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壬○○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戊○○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㈤ 丙○○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辰○○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㈦ 未○○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㈧ 甲○○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㈠ 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卯○○ ⑴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13 IMEI:000000000000000 ⑶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29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55頁) ㈡ IPHONE 13手機壹支 ㈢ 網路卡貳張 ㈣ 現金19萬5,000元 ⑴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2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63頁) ㈤ 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巳○○ ⑴IPHONE 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0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51頁) ㈥ 台新銀行存摺壹本 ㈦ 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 ㈧ 永豐銀行提款卡壹張 ㈨ 將來銀行提款卡壹張 ㈩ 現金8萬8,100元 ⑴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0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75頁)  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丁○○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1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47頁)  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 己○○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5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31頁)  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庚○○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2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43頁)

2025-01-13

SCDM-113-金訴-558-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嘉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72號、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5 日17時39分起,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略懂」之帳號與曾正雄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交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甲○○於 同日19時57分稍後(起訴書誤載「43分許」,應予更正), 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甲○○當場交付上 開毒品予曾正雄,曾正雄則交付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 予甲○○,以抵償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二、甲○○基於意圖販賣以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起訴書誤載「10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10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135,000元之代價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飛」之吳宗翰,購入重約100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吳宗翰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經起訴判刑),除供己吸食外,並擬販賣予不特 定人而持有之,直至下述四之112年4月1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物品止。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其友人 林振發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6之租屋處,以4 ,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   四、警方於112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甲○○同意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8至15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3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正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宗翰於另 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4月9日偵查報告、被告與證人吳宗翰交易地點監 視器影像、被告與證人曾正雄Line對話紀錄、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7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另案勘驗證人吳宗翰 手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9 、11、13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曾正雄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 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藉事實欄一之 交易換取較多星城遊戲幣遊玩遊戲等語(訴卷第390頁), 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利益,其主觀上確實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既供稱其於112年4月10日購入大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僅供 己施用尚未思索應如何出售旋為警方於翌(11)日查獲等語 (訴卷第389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業由通訊 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聯繫交易並銷 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故事實二所示犯行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據起訴書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法條 競合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 書第3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 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復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訴卷第378頁 ),本院即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㈢、被告自112年4月10日22時許迄至同年月11日11時許,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迄至同 年4月11日11時許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 均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侵占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 8年1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56頁、第359至360頁)在卷可考,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 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 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 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 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檢警 於偵訊階段僅針對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及持有 之事實訊(詢)問(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112頁),並未 問及被告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究係僅供自行施 用抑或欲伺機販賣他人牟利,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再為釐清 ,已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準此,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既已坦白承認, 參酌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法減 輕其刑。  ⒊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吳宗翰等語,茲據嘉義縣警察局 於113年10月4日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54691號函稱:「 本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於112年3月14日查緝到案,詢據 崔嫌供述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大飛』即吳宗翰於112年3月 8日所購得,因而查緝吳嫌到案。」等語(訴卷第187頁), 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認事實欄二犯行 之毒品來源為吳宗翰,並帶同警方前往交易地點查緝(警卷 第11至12頁),其後員警於112年5月18日詢問時,亦係執被 告之警詢證述及監視器影像令吳宗翰答辯,吳宗翰當時雖否 認在案(訴卷第220頁),然其後吳宗翰此部分犯行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5、20428、23263號提 起公訴(訴卷第71至78頁),吳宗翰並於該案審理時坦認在 案(訴卷第229至230頁),則依吳宗翰遭查獲之偵查時序, 堪信係被告之供述而開啟112年4月10日交易之相關偵查作為 ,足認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非小,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可能性非輕 ,尚未達可免除刑罰的程度,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予說 明。至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指證證人吳宗翰 112年3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而可能為事 實欄一毒品來源,雖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偵辦,然案經偵查 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2726號、第12862號、第13015號、第23633號 起訴書(下稱甲案,訴卷第277至283頁)附卷可稽,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述吳宗翰係其事實欄一、三所示 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可信;又證人吳宗翰甲案據檢察官起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其交易時間為112 年4月30日、112年5月6日、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6日, 均係在事實欄一、三犯行後,而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 在,故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獲取虛擬遊戲幣之利益 ,恣意為事實欄一之販賣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二之毒品數量, 雖難與大量持有毒品之販毒集團相提並論,然其持有數量亦 非小量,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破壞;及被告非 法持有事實欄三之毒品期間、數量等情,而各應予相應之非 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 前從事農產品販售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或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不好有皮膚 病(訴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三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訴卷第 397頁),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為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訴卷第170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犯罪 刑項下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重量均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 所示),核屬違禁物等情,此有前述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並供稱係其購入後所剩等語(訴 卷第169至170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四氫大麻酚,應分別於事實 欄二、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物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 非被告本案犯行之違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性質上復不能沒收原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於事實 欄一所犯罪刑項下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且被告本案 僅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其餘 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則無犯罪所得,故被告縱於警詢時曾 坦認該5萬元為其犯毒所得等語(警卷第4頁),然被告事後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等款項係供其前女友繳納房租等語(訴 卷第394頁),審酌該筆現金金額非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釋明該筆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此可支配 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金額不成比例,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警 詢不利於己之陳述,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施柏均、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8.518公克、驗餘淨重18.50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1.112公克、驗餘淨重11.10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7.152公克、驗餘淨重7.14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601公克、驗餘淨重1.59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305公克、驗餘淨重0.29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76公克、驗餘淨重0.265公克 7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8.566公克、驗餘淨重18.556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041公克、驗餘淨重1.030公克 10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餘淨重0.274公克 11 四氫大麻酚 1包 驗前淨重0.715公克、驗餘淨重0.620公克 12 玻璃球 1顆 13 磅秤 1台 14 小夾鏈袋 1包 15 現金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2 事實欄二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三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025-01-10

CTDM-112-訴-334-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運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8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佳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 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 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 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 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 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 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 ,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 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而無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行為 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複數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以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層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帳戶金額為97萬1725元;衡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念其應係 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 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金簡卷第9至14頁),業如前述,足 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 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 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 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3萬6,4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31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蔡 依君聯絡並介紹給「虎哥」認識所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   被   告 林佳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運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 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再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本案帳戶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於不詳時、地,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透過蔡依君(另由警方偵辦)之 介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供 詐欺取財、洗錢使用,約定以匯入本案帳戶新臺幣(下同)金 額0.5%為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詐欺方式 ,向廖俊凱施用詐術,致廖俊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楊峻庭(所涉詐欺罪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隨即轉匯至林柏辰(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轉匯至林佳運名 下本案帳戶,續轉匯至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虛擬貨幣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林佳運則分得3萬6400元之報酬。嗣廖俊凱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3萬64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廖俊凱之警詢筆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匯款輾轉流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MaiCoin 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64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 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 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匯款 時間 第三層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款帳戶 第四層匯款 時間 第四層匯款金額 第四層匯款帳戶 1 廖俊凱 (提告) 於111年1月14日間,LINE暱稱「林可兒」詐騙集團成員向廖俊凱佯稱可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下載「統一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 300萬元 另案被告楊峻庭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18分許 100萬2380元 另案被告林柏辰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22分許 100萬6890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56分許 97萬1725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系統產生之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後旋遭提領一空) 附件二

2025-01-10

TCDM-113-金簡-928-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49450號、第57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3350號、第68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珮婕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 22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許祐嘉(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許祐 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彭皓楷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諸葛弼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俊傑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珮婕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辦,亦未爭執如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 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伊在113 年3月間和許祐嘉一同至女子監獄探視伊女兒趙偲妤後,返 回許祐嘉位在獅子林之居處,因為許祐嘉有買東西給趙偲妤 ,伊要從皮夾拿錢給許祐嘉,結果皮夾內之證件、卡片都掉 到地上,應該有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直至同年4月接到國 泰世華銀行以電話通知本案帳戶有問題,伊打電話問許祐嘉 ,許祐嘉之友人吳力安當時也在旁邊,吳力安有承認撿到本 案帳戶提款卡,說要還給伊,但後來也沒有還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 卷第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興、彭皓楷、諸葛弼暉 、徐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45-47 頁、偵字第57858號卷第9-12頁、偵字第23350號卷第17-21 頁、偵字第68697號卷第8-10頁),復有卷附本案帳戶客戶 資料、印鑑卡暨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匯款交易 明細可憑(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6、48、52-53、64、337- 423頁、偵字第57858號卷第34-39、47頁、偵字第23350號卷 第23、47-49、68頁、偵字第68697號卷第11-12、20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9年9月所申辦(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4 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國泰世華銀行所提 供之客戶資料、往來資料,該帳戶登記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於111年3月22日自0000000000變更為0000 000000),及登記之電子郵件地址gigi05190000000oud.com (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69、337頁),被告均否認為其使 用、變更(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23、447頁);又依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即有 以該帳戶支付LINE PAY一卡通費、AIRBNB、叫車等服務,亦 有以網路銀行轉帳之紀錄(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67-411頁 ),被告亦否認有以該帳戶使用電子支付相關服務(見偵字 第49450號卷第323、447頁)。而依證人趙偲妤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伊在111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前有和被告借本 案帳戶使用,要轉帳給房東,伊有先將錢存進去本案帳戶, 但因為被告有欠銀行款項,所以這筆錢就被扣掉,房東沒有 收到這筆錢,之前伊被通緝時,沒有帳戶可以使用,就有向 被告借本案帳戶使用,但就是做一般生活上使用,有轉帳給 朋友,例如買東西的錢,也有轉帳給被告作生活費使用,被 告當時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伊使用;111年2月 18日是警察衝去伊位在松江路之居所抓伊,伊入監當時什麼 東西都沒有帶,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都放在松江路家裡等語 ;伊有使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Apple ID是gigi0519000000 0oud.com,伊之前曾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購得登記在臺灣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該門 號在網站註冊會員、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伊在入監執行前,有沒有使用LINE PAY、一卡通伊忘記 了,伊會叫外送、Airbnb伊有用過,伊會叫車等語(見偵字 第49450號卷第471-477、483-485頁),可知本案帳戶登記 之電子郵件地址為趙偲妤使用,於111年3月22日前本案帳戶 登記之行動電話亦為趙偲妤所使用,且趙偲妤於111年2月18 日入監前,曾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使用本案帳戶為相關 電子支付,堪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曾借本案帳戶 予趙偲妤使用等語並非無憑(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7-78頁 ),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18日前確非僅被告使用。然趙偲妤 於111年2月18日入監後,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21日透過客服 掛失提款卡,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臨櫃辦理 補發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開卡(見偵字第49450 號卷第249、269-272頁),而依被告供稱,除趙偲妤外,並 未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7-79頁 ),堪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3月3日起係為被告持有 ,該帳戶自斯時起亦為被告持用。  ㈢又本案帳戶登記之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22日自0000000000號 變更為0000000000號,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客戶往 來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69頁),被告否認 有變更行動電話,亦供稱不清楚該電話係何人使用等語(見 偵字第49450號卷第323-324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黃唯恩所申辦,並交予許佑嘉使用,業據證人黃唯恩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91頁),亦有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77頁) 。又依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99638號函所附附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於 111年3月24日透過提款卡至國泰世華銀行之實體ATM重設, 而網路密碼重設需經過行動電話號碼驗證,若欲修改帳戶留 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亦可持提款卡至國泰世華銀行之實體ATM 進行設定(偵字第49450號卷第249-264頁),佐以依被告所 述,其在111年3月17日與許佑嘉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後, 本案提款卡即未在其持有掌控中(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575 、頁),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遲於111年3月22日即為被告 以外之人所持有掌控。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在與許祐嘉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後,返回 許祐嘉位在獅子林之住處,為自其皮夾內取款,不慎將皮夾 內之證件、卡片掉到地上,漏將本案提款卡拾起而遺失本案 提款卡,事後許佑嘉亦有向其表示吳立安有撿到本案提款卡 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係在111年4月間 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本案帳戶有問題,始發現提款卡 遺失並打電話問許祐嘉,當時吳立安在許祐嘉旁邊,有聽到 吳力安承認有拾獲本案提款卡等語(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 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伊本案 帳戶有問題,本案帳戶被警示之後,許祐嘉主動打電話給伊 ,說是伊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92頁);又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載 被告去女監探望趙偲妤後,被告當天或隔天就打電話給伊說 本案帳戶提款卡掉了,要伊幫忙找,伊有問吳立安,吳立安 或吳立安女友黃唯安跟伊說有撿到被告之本案提款卡等語( 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20頁);又證人吳立安、黃唯恩均否 認拾獲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或有被告所稱曾於電話中坦認 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33-235、 289-291頁),是關於本案提款卡遺失、下落之情節、方式 ,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許祐嘉所述相佐,更與吳立安、 黃唯恩所述迥異,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乙節, 實有疑義。又參酌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不論係領取 款項,抑或更改帳戶相關資料,均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 始得為之,倘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 各銀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使用,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該帳戶所有人 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從再 使用該提款卡隨時自由領出該帳戶內之款項,據此,詐欺集 團成員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所表彰之金融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而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即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無從 提領之風險等情,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申辦之銀 行帳戶僅有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皮包內亦僅只有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本案提款卡之密碼貼在標籤上,密碼就是其生日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93頁),依被告所述提款卡密碼 及皮夾內提款數量,實難想像有將提款卡密碼貼標籤在提款 卡上之必要,及皮夾內提款卡片掉落後,漏忘拾起本案提款 卡之可能,被告所述遺失情節顯違常理,足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而非遺失。  ㈤復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於111年3月17日 與許祐嘉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並返回許祐嘉位在獅子林 住處後,即喪失對本案提款卡之管理掌控(見偵字第49450 號卷第78-79、322-325頁),而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對於有與被告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並一同返回其 住處,且被告於斯時喪失對本案提款卡之管理掌控等情,亦 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19-220、519-52 3頁),據此,被告係在111年3月17日於許祐嘉位在獅子林 之居處後即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喪失管理掌控,而此前後,與 被告碰面、相處者僅有許祐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喪失對本案提款卡之管理掌控後,係由許祐嘉取得該提 款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兼衡本案帳戶之登記行 動電話號碼於111年3月22日變更為黃唯恩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69頁),而證人黃唯恩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門號業借予許祐嘉使用等語(見偵字 第49450號卷第289-290頁),堪認被告係在111年3月17日至 111年3月22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被告為有相當年紀、工作社會經歷之人( 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446頁),依其社會生活經歷,佐以現 今社會借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案例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廣為宣導、宣傳,被告顯可預見無 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 詐騙他人。被告可預見於此,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許祐嘉,顯係對於縱本案帳戶為他人持以為詐欺、洗錢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業具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嗣許祐 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他人提領、轉帳一空,被告 所為業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調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獲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 尚未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尚未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故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故 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 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之人,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以此方式幫助許祐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附表 所示之人因此受侵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1第1 項明定。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係遺失,即否認因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本案 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 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務,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附 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卷內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且 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 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 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泰興 111年1月12日起 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與告訴人交友,再對告訴人佯稱 可加入「易達購物電商」會員並上架商品販售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 4萬6,212元 2 彭皓楷 111年3月24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7日13時23分許(111年3月28日入帳) 5萬元 3 諸葛弼暉 111年3月3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5日17時40分 2萬元 4 徐俊傑 111年3月10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7日15時59分許(111年3月28日入帳) 2萬元

2025-01-09

PCDM-113-金訴-2109-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宗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沒收欄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 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使用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下稱甲行動電話 )登入社群軟體Grindr(暱稱「Hi 可言周言青禾ㄙ」)、LI NE(暱稱「阿政」)、Telegram(暱稱「Maxwell」),與 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絡、磋商毒品交易條件後,即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碰面,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詳細交易時間 、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價金,均如附表二所示),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購毒者。 二、嗣員警偵辦詹明宗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逮捕詹明宗,扣 得甲行動電話;再因偵辦本案,於112年9月26日17時4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號搜索,並 逮捕詹明宗,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3.2公克)、殘 渣袋10包、鏟管2支、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具、毒品吸食 器1組。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廖歐政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 陳述,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上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詹明宗、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 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明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卷《下稱 偵卷》第36至39頁、第254至256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3 6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第50頁、第268頁),核與證 人廖歐政於偵訊證述情節(見112年度他字第6720號卷《下稱 他卷》第142至143頁)、證人陳俊霖及黃韋翔於偵訊證述情 節(見他卷第132至134頁)相符,且有⑴(有關附表二編號1 部分)廖歐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61頁) 、廖歐政與被告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至21頁 )、臺中市東區東英五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 第23至28頁)、廖歐政之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地下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第31至32頁);⑵ (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俊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卷第107至110頁)、陳俊霖與被告Telegram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67至74頁)、臺中市外埔區月眉北路暨豐原區三豐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第83頁)、和運租車提 供黃韋翔相片(見他卷第84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於112年6 月28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逮捕被告 ,另案扣得甲行動電話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9至2 23頁)及甲行動電話扣案可佐,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 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 人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 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證人廖歐政 、陳俊霖、黃韋翔與被告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 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 非他命輕易提供予證人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 之不法利益,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證人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伊之成本2公克5000元 (新臺幣,下同),賣給陳俊霖2公克55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56頁),顯見被告係以販賣毒品之「價差」牟利。從而 ,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明宗如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固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係向「阿 聰」(董憲聰)購入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256頁)。然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 獲上手,經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無法提供上手相關資料供 追查,故未有查獲上手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5277號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主張:本件交易金額、交易數量甚少,有情輕法重 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 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 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況其本件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貪圖一 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散播, 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 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 ;⑵本案查獲販賣之對象人數及數量;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及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 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扣案甲行動電話為被告 供與證人廖歐政、陳俊霖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66頁),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販賣 毒品所得現金7500元、5500元,屬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應 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0包、鏟管2支 、分裝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均經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 所剩餘或所用器具;扣案行動電話2具,經被告供稱未於本 件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Grindr與證人廖歐政聯繫交易毒品後,即於112年9月 24日17時30分許,在證人廖歐政之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證人廖歐政,並向證人廖 歐政先收取價金5000元,尾款尚未收取。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 ,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 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 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 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 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 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 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⑴證人廖歐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被告與廖歐政Grindr 及line對話紀錄、見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錄影畫面、現 場地圖、照片、廖毆政租屋資料;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廖歐政聯繫後碰面等 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廖歐政情事,辯稱:伊係商 請廖歐政協助聯絡「阿文」張志文,因伊欲向張志文購買毒 品,之後廖歐政成功聯繫張志文,當日即是廖歐政邀約伊前 往廖歐政住處與張志文會面,後來伊與張志文交換Telegram ,伊即離開廖歐政住處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廖歐政 已於審理證述112年9月24日係向張志文購買毒品,非向被告 購買,本案無犯罪行為之錄音或錄影資料加以佐證,觀諸廖 歐政與被告LINE訊息,亦無提及交易金額、交易克數之暗語 或內容,廖歐政之偵訊證述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廖歐政聯繫後碰面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56頁;本院卷第268 至269頁),核與證人廖歐政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43 至144頁)相符,且有廖歐政與被告LINE(暱稱「Maxx阿宗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頁)、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 與立新二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123至128 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證人廖歐政於警詢、偵訊中固證稱:伊與詹明宗共交易3次 毒品,第3次係於112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詹明宗到伊臺 中市○里區○○○街000號住處,詹明宗委請張志文將毒品送來 ,詹明宗再進伊住處1樓與伊交易,伊給詹明宗5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53頁;他卷第143至14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詹明宗交給伊的安非他命,是前一刻才從張志文 那邊拿到,5000元是張志文拿去了,甲基安非他命是張志文 拿來的,錢也是張志文收走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張志文拿 給伊的。原本伊是要跟詹明宗拿毒品,後來張志文來了,伊 就直接跟張志文拿毒品,也把5000元交給張志文等語(見本 院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是證人廖歐政前後證述 ,有關其究係向被告抑或張志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究係 將價金交付被告抑或張志文等節,前後不符,已難盡信。     (三)公訴人舉廖歐政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頁)作 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補強證據。觀諸該對話記錄,通聯時間 為112年9月24日13時55分起至20時36分,雙方之對話內容如 下:   被告:還是用line好了,比較方便   廖歐政:好   被告:我到了 農會門口    (語音通話25秒)   被告:看到你了   被告:哥大概幾分回來等你比較剛好,我在外面有點不太安 全   被告:我還要去送東西給朋友,下次再約好了,不然好趕   廖歐政:Ok     細譯上開通聯文字內容,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文字 或暗語,又公訴人未舉出上開通聯「語音通話25秒」部分之 譯文或具體內容,是上開LINE聯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與證人廖歐政有相約碰面之事實而已,亦難逕以上開LINE 聯繫紀錄做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人再舉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與立新二街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123至128頁)為據。然依上開擷取 相片,可知鏡頭係攝錄證人廖歐政居所外之道路,僅可見被 告騎乘機車及張志文駕駛小客車,於密接時間前來,但無從 勾稽被告與證人廖歐政在建築物內部碰面接觸之過程。是上 開監視器錄影檔案,難以作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公訴人另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亦僅能認定被告為警搜索扣得毒品、殘渣袋、鏟管、 分裝袋、行動電話、毒品吸食器,尚難逕認與起訴意旨所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有關,亦不得作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 補強證據。 五、綜上,證人廖歐政證述前後不符,顯有疑義,且除證人廖歐 政之證述外,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未能補強證人廖歐政所指 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罪嫌,此部分關於被告犯 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沒收 1 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詹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詹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付時間 毒品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及重量 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歐政(Grindr暱稱:阿政) 112年6月27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即廖歐政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7500元 詹明宗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東區樂成公園後,廖歐政駕駛自小客車自該公園搭載詹明宗至左列毒品交付地點,雙方完成交易。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俊霖(Telegram暱稱:木頭(豐原大道)) 112年6月28日5時1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福容飯店大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約1.7公克+0.3公克) 5500元 陳俊霖搭乘黃韋翔承租、駕駛之小客車前往左列毒品交易地點,陳俊霖打開後座車窗與詹明宗完成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2-訴-2124-202501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瑋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9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俊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第7行所載「手機」, 補充更正為「手持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施俊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 即遭告訴人A女察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 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幸經告訴 人及時察覺而未能得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研究助理之工作、須賺錢貼補家用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 之性影像,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雖被告未實際攝得告訴人之 性影像,而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行動電話仍屬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被   告 施俊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瑋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音 樂臺地下辦公室內,於代號AW000-H112421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使用該辦公室第2間廁所 (該辦公室之廁所係男女共用,且為3間相連以間隔板隔間) 之際,亦故意進入該辦公室廁所,並使用相連之第3間廁所 ,旋乘A女如廁之機會,以手持手機越過廁所下方間隔板之 方式,欲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 ,中止如廁,並呼喊同事周仕明前來廁所察看,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於告 訴人A女使用第2間廁所之際,其持有手機,亦進入第3間廁所使用之;告訴人及同事周仕明質疑其偷拍時,有向其2人出示手機相簿供其2人瀏覽,嗣後112年6月30日於警詢時,已將案發當日持用之手機棄置並更換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使用第2間廁所時,聽聞有人進入第3間廁所,嗣告訴人見廁所下方有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欲拍攝其如廁,旋立即離開廁所呼喊同事同事周仕明前來幫忙,確認有無人離開廁所,同事周仕明抵達廁所後又過了2、3分鐘,被告始從第3間廁所走出來;自己要求被告交出手機時,被告神色驚慌,且被告係在未詢問清楚為何要求查看其手機之前,即已將手機交出,顯見被告確有偷拍之事實。  3 證人周仕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呼喚其上前察看廁所,過了1、2分鐘後自己走過去,又在廁所前等了2、3分鐘,始見到被告自第3間廁所走出來;告訴人當場質問被告偷拍並要求察看被告隨身攜帶手機,被告當時神色緊張,若無有發生何事依被告之個性不會將手機乖乖交出去之事實。 4 案發現場之廁所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之上址辦公室廁所相連以間隔板隔間,隔板下方有數公分高之空隙,手機可以越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1-08

TPDM-113-審簡-215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松恩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並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 將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 品,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起,在不詳處所,利用如附表編號4所 示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 (下稱微信)暱稱「冠軍茶行」發送「早上好」、「下午好」、 「晚上好」之訊息(下稱本案販毒訊息),欲向瀏覽本案販毒訊 息之不特定潛在買家推銷販售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販毒訊息,研判疑似 要販賣毒品,即於112年8月7日22時24分許,以微信暱稱「蜜桃 傳播娛樂(主控)」聯繫甲○○,佯裝洽購毒品,雙方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購買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10 包,且約定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韋均(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660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112)年8月8日0時20分 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且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而交易未成功而不遂。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21至122、 125、181至182、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韋均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書、三 重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微信對話譯文一覽表、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 場照片6張、本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主頁翻拍照片擷圖3 張、員警與微信暱稱「冠軍茶行」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0張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警政署刑警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0840號 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2、45至49、61至71、113至11 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警政署刑警局 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驗前總毛重、驗前 總淨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驗前總純質淨重等鑑定結 果,均如附表編號1至3之「鑑定結果」欄所示)乙情,有前 揭警政署刑警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確實含有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 詳如附表備註)。 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假如本案交易成功,伊獲利 是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確有透過 「價差」方式獲利之意,縱其未及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仍 無礙其主觀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製造、運輸及販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 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 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 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經查,本案供被告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含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即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業經認定 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 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再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對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販賣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76、181頁) ,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及辯論,已無礙其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販賣本案毒品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起訴書第3頁之論罪 欄二、㈡第3行贅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予刪除)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 毒真意,且被告旋遭逮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雖另指出:此項規定係 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 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 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 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 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 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 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 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案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而言,係以販賣毒品之 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結合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二者間並無從 割裂,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 型態,亦應解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再者,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據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隔代教養,本案之前雖 有其他前案紀錄,均係其與配偶穩定交往之前所為,現為扶 養其與配偶待產子女,積極考取水電技師執照,目前從事水 電技師工作,是被告個人情狀堪以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酌減其刑,讓被告可以早日回歸社會、重新跟社會接 軌,負起養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提出產檢 紀錄、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結業證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戶口名簿影本 、媽媽手冊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189至19 3頁)在卷為憑。經查,被告販賣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當無可取;然被告年紀尚 輕,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販賣毒品對象亦僅1 人,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 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迥異,其犯罪程度相較而 言,顯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院斟酌 上情,縱依前揭事由加重並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得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⒌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 素行非佳,且為智識成熟正常之人,應知悉上開毒品為法律 所嚴禁販賣,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於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 示毒品,則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不僅易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亦對於各項 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 有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見悔意;再者,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復因未及流入市面即 為警查獲而未遂,致犯罪造成之損害並未擴大;兼酌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 水電工作之收入情形、需扶養配偶即將生產之子女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暨辯護人前述被告 之個人情狀,及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39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情,有前揭臺 北榮民總醫院、警政署刑警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用以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咖啡包為其販賣所剩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故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前揭扣案物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因依此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 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與買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 22、178至180頁),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1 黑色小惡魔手持三叉戟圖案彩色立方體包裝袋內含淺綠色摻雜褐色粉末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而分別予以編號C1至C5) ㈠驗前總毛重:16.82公克(包裝總重約5.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1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2.28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推估左列毒品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8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2 金色LOUIS VUITTON字樣立體花紋背景包裝袋內含咖啡色摻雜白色粉末1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而分別予以編號B1至B10) ㈠驗前總毛重:39.72公克(包裝總重約10.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7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經檢視內含咖啡色粉末。  ⒈淨重3.15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推估左列毒品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3 紅色Supreme與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聯名品牌圖案包裝袋內含淺黃色摻雜深橘色粉末2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而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4) ㈠驗前總毛重:142.80公克(包裝總重約22.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2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⒈淨重6.03公克,驗餘淨重4.3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推估左列毒品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4 蘋果廠牌、不詳Iphone型號手機(含網卡1張)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備註 上開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39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為5.53公克【計算式:0.78+1.15+3.60=5.53】。

2025-01-08

PCDM-112-訴-1480-20250108-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1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常意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藍芽耳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常意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APPLE」之商標圖樣, 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冊,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 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近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 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利用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1 3型行動電話1支,以暱稱「宣墨」在Facebook社群網站對公 眾刊登廣告,佯稱:販售印有「APPLE」商標之Apple AirPo ds第二代藍牙耳機等語,致瀏覽上開廣告之葉子山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宣墨 」洽購上開耳機,並同意以價格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 買該耳機1組,再由林常意於111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當場交付仿冒「APPLE」商標之耳機1組 予葉子山收受,並當場向葉子山收取現金3,000元;上開2人 另約定待林常意取得產品之保固證明後,再由葉子山將剩餘 之600元款項匯至林常意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葉子山將購買耳機送至原廠維修,發現為仿 冒商標商品,即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耳機為警查扣及送鑑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子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常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51至52、62頁),核與告訴 人葉子山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51、 53至57、59至36、177至17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 各1份(見偵卷第91至137、147至149頁)在卷可參,且有扣 案之仿冒商標耳機1臺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 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予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75頁, 本院卷第2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使告訴人受騙並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害及網路交易安全 與信賴,且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 亦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其詐取金額非鉅,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初以網際網路販賣盜版蘋果廠牌手 錶之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1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2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 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為與本案手法類 似之詐欺犯行,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本案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耳機1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係使用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刊登前述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該行 動電話未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詐得之3,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 上開款項業經賠償予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商標法第97 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 、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8

TCDM-113-智訴-1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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