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盈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盧盈儒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以
下簡稱A裁定)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4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
北地檢署)指揮執行,前述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
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本院對於受刑人此部分的聲明異議
,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㈡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以下簡稱B裁定)受刑人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指揮執行。受刑人對於上述裁定聲
明異議,聲明該裁定應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3
號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並非具體指摘執
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之處,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
,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的範圍,並不生檢察官的執行指
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的問題,亦即非屬法定得以執為
聲明異議的範圍,且前述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也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
的餘地。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是就不得聲明異議的事項為
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雖聲請就A裁定的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但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的檢察官有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的權限,有請求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權
限。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就本件裁定內文中的B裁定,再提出重新組合的請求。將B裁
定內附表編號1已執畢案件(106年度簡字第336號,宣告刑5
月)抽離,並以已執畢論,不再納入執行,納入執行刑嚴重
影響受刑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進而延後呈報假釋日程
。受刑人總刑期15年6月,分別由3張指揮書接續執行。其中
,A裁定、B裁定皆有已執畢案件(此乃在外繳納罰金的案件
)。受刑人在獄中累進處遇標準以分數及刑期計算後,刑期
約在民國116年1月方可呈報假釋,卻因罰金執畢之刑,一直
拿不到分數,這形成受刑人只能再執行到117年3月,操行分
數才到3.0,才可因分數到,刑期也到,才可報假釋。這相
差約1年3月的時間,實在不利受刑人。
三、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8月12日送達受刑人所在的法務部○○○○○○○○○,被告於
同年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
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提起本
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
,應先予以說明。
四、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
聲明異議的對象,是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對於檢察
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
令的不當情事,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
聲明異議的餘地。由此可知,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的指揮認有不當,而是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的刑事確定
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
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則
應併罰的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
裁判所定的應執行刑執行,縱使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
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的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
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的問題,即無從依上述規
定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
行機關的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指揮執行的檢
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
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的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
其主刑、從刑的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的各罪定應執行
刑的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受刑人是對於
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
為定執行刑裁判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的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是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的執行與監獄
的行刑,乃為二事。前者是指藉由國家的公權力而實現裁判
內容的行為,其實現的方法,原則上是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
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
會生活為目的。裁判的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的
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的領域,並非監獄的處遇,而
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的措施,以達到社會
復歸或再社會化的目的,其行刑的措施屬於監獄的處遇,迥
不相同。而假釋制度是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的受刑人
,因透過監獄的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
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的寬恕制度之
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以及依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
所規定有關的假釋審查、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的程序
,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
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的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
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是檢察官指揮執行的結果,不生檢
察官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的問題。至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
,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何況
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
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
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按: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
112年8月15日施行的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以
,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的決定倘有不
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167號裁定見解參照)。
㈢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由檢察官依前述確定的裁定,分別核發新北地檢署
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108年執更字第1372號執行指揮書,
並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等情,這有上述刑事裁定、本院製
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
檢察官依據前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是以,原審裁定以受刑人並非具體
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違反,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之處,且本案檢察官的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遂
駁回受刑人的聲請,核無違誤。
㈣受刑人於收受新北地檢署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108年執更
字第1372號執行指揮書後,如不服提起聲明異議,依照上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揮書分
別向本院或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是以,原審裁定就新北地檢
署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A裁定)部分,以新北地院無管轄
權,駁回受刑人的聲請,核無違誤。
㈤抗告意旨雖指稱:將B裁定內附表編號1之已執畢案件(106年
度簡字第336號,宣告刑5月)抽離,不再納入執行,納入執
行刑嚴重影響受刑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並請求重新組
合等語。惟查,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裁判
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
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的職權,不生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
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受刑人如
對法務部○○○○○○○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爭訟
途徑謀求救濟。至於受刑人如認她所犯的數罪,有重定應執
行刑的必要,依法異議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的權利。是以,受刑人此部分抗告主張
,自非有據。受刑人指摘B裁定將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畢案件
納入執行刑嚴重影響受刑人的累進處遇標準,並不可採。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未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
違反,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復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
的理由,且上述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而駁回
抗告人的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的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HM-113-抗-219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