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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盈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盧盈儒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以 下簡稱A裁定)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4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 北地檢署)指揮執行,前述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 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本院對於受刑人此部分的聲明異議 ,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㈡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以下簡稱B裁定)受刑人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指揮執行。受刑人對於上述裁定聲 明異議,聲明該裁定應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3 號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並非具體指摘執 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之處,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 ,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的範圍,並不生檢察官的執行指 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的問題,亦即非屬法定得以執為 聲明異議的範圍,且前述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也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 的餘地。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是就不得聲明異議的事項為 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雖聲請就A裁定的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但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的檢察官有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的權限,有請求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權 限。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就本件裁定內文中的B裁定,再提出重新組合的請求。將B裁 定內附表編號1已執畢案件(106年度簡字第336號,宣告刑5 月)抽離,並以已執畢論,不再納入執行,納入執行刑嚴重 影響受刑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進而延後呈報假釋日程 。受刑人總刑期15年6月,分別由3張指揮書接續執行。其中 ,A裁定、B裁定皆有已執畢案件(此乃在外繳納罰金的案件 )。受刑人在獄中累進處遇標準以分數及刑期計算後,刑期 約在民國116年1月方可呈報假釋,卻因罰金執畢之刑,一直 拿不到分數,這形成受刑人只能再執行到117年3月,操行分 數才到3.0,才可因分數到,刑期也到,才可報假釋。這相 差約1年3月的時間,實在不利受刑人。 三、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8月12日送達受刑人所在的法務部○○○○○○○○○,被告於 同年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 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提起本 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 ,應先予以說明。 四、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 聲明異議的對象,是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對於檢察 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 令的不當情事,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 聲明異議的餘地。由此可知,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的指揮認有不當,而是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的刑事確定 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 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則 應併罰的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 裁判所定的應執行刑執行,縱使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 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的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 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的問題,即無從依上述規 定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 行機關的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指揮執行的檢 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 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的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 其主刑、從刑的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的各罪定應執行 刑的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受刑人是對於 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 為定執行刑裁判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的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是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的執行與監獄 的行刑,乃為二事。前者是指藉由國家的公權力而實現裁判 內容的行為,其實現的方法,原則上是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 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 會生活為目的。裁判的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的 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的領域,並非監獄的處遇,而 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的措施,以達到社會 復歸或再社會化的目的,其行刑的措施屬於監獄的處遇,迥 不相同。而假釋制度是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的受刑人 ,因透過監獄的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 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的寬恕制度之 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以及依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 所規定有關的假釋審查、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的程序 ,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 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的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 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是檢察官指揮執行的結果,不生檢 察官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的問題。至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 ,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何況 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 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 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按: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 112年8月15日施行的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以 ,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的決定倘有不 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167號裁定見解參照)。  ㈢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由檢察官依前述確定的裁定,分別核發新北地檢署 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108年執更字第1372號執行指揮書, 並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等情,這有上述刑事裁定、本院製 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 檢察官依據前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是以,原審裁定以受刑人並非具體 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違反,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之處,且本案檢察官的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遂 駁回受刑人的聲請,核無違誤。  ㈣受刑人於收受新北地檢署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108年執更 字第1372號執行指揮書後,如不服提起聲明異議,依照上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揮書分 別向本院或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是以,原審裁定就新北地檢 署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A裁定)部分,以新北地院無管轄 權,駁回受刑人的聲請,核無違誤。  ㈤抗告意旨雖指稱:將B裁定內附表編號1之已執畢案件(106年 度簡字第336號,宣告刑5月)抽離,不再納入執行,納入執 行刑嚴重影響受刑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並請求重新組 合等語。惟查,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裁判 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 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的職權,不生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 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受刑人如 對法務部○○○○○○○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爭訟 途徑謀求救濟。至於受刑人如認她所犯的數罪,有重定應執 行刑的必要,依法異議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的權利。是以,受刑人此部分抗告主張 ,自非有據。受刑人指摘B裁定將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畢案件 納入執行刑嚴重影響受刑人的累進處遇標準,並不可採。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未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 違反,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復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 的理由,且上述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而駁回 抗告人的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的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219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鎧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鎧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鎧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鎧杰因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 112年6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1月27 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5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 期屆滿日為114年10月8日等情(刑後尚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 0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 396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縮刑日數「32日」、刑期終 結日為「114年10月26日」,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予以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8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淑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淑蘭因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決 上訴駁回,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判 處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3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㈡施用、販賣毒品案件,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共3罪)、1年10月(共2罪)、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 確定,與上揭㈠案於105年5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 年8月1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88日,縮短刑 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7年5月1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8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記載縮刑日數「64日」、刑期終結日為「117年6月10日」, 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更正)、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63-2024112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苟來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苟來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苟來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1 4年5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是 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83-202411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煒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 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煒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煒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送監執行,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煒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8297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 15年4月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 日為115年1月23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84-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思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 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巫思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思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巫思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4258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1 月1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14年10月21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20-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賢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4日送監執行,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聖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9566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 15年4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 滿日為114年10月8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66-20241125-1

聲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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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土(原名林江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執行 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 293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2月21日,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2月 7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90-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明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明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蘇俊明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70 9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7日,惟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4月25 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02-20241125-1

聲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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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靜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靜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靜文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薛靜文前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911號函核 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8月18日,惟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8月4日等情, 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2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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