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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宗榮 蔡明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藍慶道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宗昌 楊姵妤 蔡佩玟 蔡盈潔 蔡熹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 之民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父母即訴外人蔡見、楊瑞華贈與給上訴人而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蔡見、 楊瑞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正四路16 6號、166號2樓、166號3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蔡宗昌、上訴人之兄弟即訴外人 蔡宗盛(已歿)、上訴人之兄弟即訴外人楊禎欽(已歿)共 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上訴人與蔡宗昌、蔡宗盛、楊禎 欽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 以蔡宗盛、楊禎欽均已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 止其與蔡宗昌(蔡宗盛之繼承人)、楊姵妤(楊禎欽之繼承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蔡見、楊瑞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故於蔡見、楊瑞華去世後,應由蔡見、楊瑞華之繼承人 繼承系爭土地,即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宗昌 對此並另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等語抗辯。  ㈢關於蔡宗昌提起另案一節,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又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不動產登記僅為 推定效力,如蔡宗昌提起之另案經獲勝訴確定之判決,即得 推翻。從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本案訴訟之前提要件,足見另 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避免 裁判歧異,本院依據前揭規定,認為於另案訴訟終結或裁判 確定前,本案訴訟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30

KSDV-113-簡上更一-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月霞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楊璧華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被告之股東身分,且主 張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於被告之股東及董 事身分,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為董事,參加人 雖然會同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但個別股東之意見,並無單獨 保護之必要,且本件非以相對人股權為訴訟標的,故參加人 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無須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 成立,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參加人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且於該次會議被 選為被告之董事(本案訴訟卷第151、159頁),如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參加人即喪失董事之身分,自屬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參加人參加本案訴訟並輔助被告,自無不合。 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聲-24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月霞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被告之股東身分,且主 張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於被告之股東及董 事身分,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為董事,參加人 雖然會同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但個別股東之意見,並無單獨 保護之必要,且本件非以相對人股權為訴訟標的,故參加人 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無須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 成立,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參加人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且於該次會議被 選為被告之董事(本案訴訟卷第151、159頁),如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參加人即喪失董事之身分,自屬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參加人參加本案訴訟並輔助被告,自無不合。 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聲-243-2024122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林憲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要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出 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 法第107 條第1 項);前項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同 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2 項後段)。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為伊於民國112 年10月7 日向王美雪所購買   ,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土地迄仍為被告種植之 「真柏」樹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 等語。  ㈡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於111   年12月4 日即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秋慶就系爭土地定有 租約(租期6 年),嗣李秋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美雪,王 美雪仍允應伊繼續租用系爭土地,詎王美雪又於112 年11月 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然並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通知 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以原告與王美雪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 賣契約自不得對抗伊,伊已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與王美雪向鈞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案號:113 年度重訴 字第69號)在案等情,要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號案卷核閱無誤。  ㈢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並本於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則原告是否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被告係以具有 物權效力之土地法第107 條、第104 條第2 項等規定為據提 起他案訴訟事件,倘他案事件獲勝訴判決,得請求原告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他案訴訟事件所涉法律關係乃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並為避免 裁判歧異,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27

ULDV-113-重訴-60-20241227-3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管 昱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三十九號、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一 五○號合併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對原審駁回其請求乙○○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8萬元(民國106年12月起至111年1 2月止共計180萬元;112年1至5月共計8萬元),及請求乙○○ 自112年6月起至兩造離婚為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裁定提起抗 告。抗告人乙○○亦對原審命其返還甲○○自112年1至5月間代 墊扶養費10萬元及利息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係期能從根本上解決家事紛爭、統合 處理其他相關家事事件,藉以增進程序經濟、節省司法資源 ,並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立法總說明參照 )。是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 事件如已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基於此類事件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並避免裁判歧異,特於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 ,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 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裁判,並由受理親子非訟事件之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185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訴請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 9號、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審理中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調 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53頁), 且抗告人甲○○於另案離婚事件合併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原審卷附家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 頁),本件與上開離婚等事件二者均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及兩造負擔比例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以免裁判歧異,原審自應將本件移送至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39號、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審理。然原審不察, 未依上揭規定將本件移由該離婚事件中合併審理,自為審理 及裁判,即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顯 然錯誤。抗告人甲○○雖主張: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5 號裁定維持一審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定,故實有為未成年子女 定將來扶養費之必要云云,然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 字第185號裁定曾以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5條規定為由,而廢 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裁定乙情,有該 等裁定在卷可按,是本院自無從逕為實體裁定,抗告人甲○○ 上開主張,礙難准許。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 規定,移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9號、112年度婚字第150號 合併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7

PCDV-112-家親聲抗-9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月霞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黃維祝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之股權有疑義,且主張民國 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於被告之股權及監察人身 分,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為監察人,參加 人雖然會同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但個別股東之意見,並無單 獨保護之必要,且本件非以相對人股權為訴訟標的,故參加 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無須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 成立,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參加人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且於該次會議被 選為被告之監察人(本案訴訟卷第151、159頁),如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參加人即喪失監察人之身分,自屬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人,參加人參加本案訴訟並輔助被告,自無不 合。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聲-241-20241227-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邱保龍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擔任研究所學員甲 生之論文指導教授。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接獲甲生申 訴抗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對其有肢體碰觸等涉及性騷 擾事件,於7月13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會議,經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 組於109年9月7日作成調查報告,性平會於109年9月7日決議 抗告人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相對人以109 年9月9日國學總務字第109010402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 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 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 理。另相對人以109年9月9日函送上開調查報告予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家防中心)提出再申訴,經該中心受理後,於109年11月2 7日召開再申訴調查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仍認定抗告人性 騷擾事件成立,遂於110年8月20日提請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下稱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0年第1次會議審議 ,決議抗告人再申訴為無理由。家防中心於111年3月24日提 請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臨時會議審議,決議抗 告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桃園市政府據以111年6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173831號函 裁處抗告人6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抗告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後,現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 57號事件審理中。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處分核定抗告人記過2次處分,係以認定抗告 人確有構成性騷擾之事實為基礎,而關於認定抗告人性騷擾 成立之系爭裁處現仍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倘該認定抗告 人性騷擾成立之系爭裁處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 法性。為避免裁判歧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裁定於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所審理之標的 ,係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自行進行調查後裁處抗告人6萬元之 案件,與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係本於相對人依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裁處記過處分,兩者在審理範圍、認定 事項與規制範圍均不相同,前者並非本案審理時應參照之先 決事項,本件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原裁定誤認前者與本件 原處分適法性有關並裁定停止審判,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 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 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 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 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不 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歧異或矛盾。準此 ,倘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該行政爭訟雖非行 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有影響, 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者,依上開第2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 ,故行政法院依上開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當以 確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始得為之。  ㈡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 有關機關事項。」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另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 下稱性平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 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 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 之案件。」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 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 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復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 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 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又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 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 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 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據上可知,性騷擾防 治法之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 之調查,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等具體事實認定 是否成立性騷擾;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主管機關得裁處1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學校應設性平會調查及處理與性平 法有關之案件;行為人構成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調查屬 實後,得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 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懲罰法則明定有懲罰 種類、違失行為樣態及懲罰程序。前開認定事項、法令構成 要件、調查程序及規制範圍均不相同。  ㈢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於108年9月 至11月擔任研究所學員甲生之論文指導教授期間,遭甲生提 出性騷擾申訴,經召開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 過2次懲罰後,相對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 分核予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理。另系爭裁處係桃園市政府就抗 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 事件受理,有原處分、系爭裁處、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可知,原處分及系爭裁處無論權責機關、認定事項 、法令構成要件、調查程序或規制範圍均非相同,難謂二者 間有先決要件之關係;至抗告人對甲生是否成立性騷擾,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性平會或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定之拘束。原審以避免裁判歧異為由,逕依上開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抗-24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薛瑞元,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邱泰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爭訟概要:  ㈠緣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政策,確 保民眾皆有醫用口罩使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 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下稱徵用補 償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9年1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 80號函檢送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1月 31日全面徵用書),向原告徵用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 月15日止,其每日生產全部數量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 口罩,徵用價格分別為每片新臺幣(下同)2.5元、3元;其 後被告於109年2月至4月間多次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 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並自109年6月1日零時起解 除徵用。被告嗣以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 檢送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6月3日定 額徵用書1),自109年6月1日起向原告徵用由其製造之一般 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徵用價格分別為每片2.7元、3.2 元;隨後再以109年8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檢送 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8月31日定額徵 用書2),向原告徵用自該處分送達時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由其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徵用價格分別 為每片3.1元、3.6元,並廢止定額徵用書1。  ㈡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曾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處及製造廠稽查 發現,原告於109年1月起即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 ,於其廠房及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 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起訴原告及其代表人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考量原告有上開違法 情事,顯未交付合於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109年6月3 日定額徵用書1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2所要求之由原告 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未履行上開徵用書課予原告負擔之情 形,已合致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乃以111年1月26 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062號及第1110400062A號函(下分別 稱111年1月26日函1、2)分別廢止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 、109年6月3日定額徵用書1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2, 並分別溯及至作成該3徵用書之109年1月31日、109年6月3日 及109年8月31日起,發生廢止效力。  ㈢嗣被告以原告前因上開3徵用書,分別受領徵用補償款9,939 萬8,250元、1,615萬9,500元,而上開3徵用書經該部分別以 111年1月26日函1、2廢止,並分別溯及自各該徵用書作成之 日起發生廢止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以111年2 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132號及第1110400132A號函(下分 別稱111年2月25日函1、2),分別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返還 受領之徵用補償款9,939萬8,250元、1,615萬9,500元。  ㈣原告則以111年7月13日八里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致被告 疾病管制署,請求給付其於109年7月16日至9月2日交付醫療 口罩19筆,包含已開發票1,757萬7,000元及未開發票5,329 萬8,000元,並於112年7月14日提出訴願書,並於訴願程序 中更正請求總金額為3,543萬7,500元。惟經訴願機關為不受 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作成核定發給原告3,543萬7,500元之行政處分,其訴 訟類型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聲明係依 請求被告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3,543萬7,500元。 四、上開原告111年7月13日存證信函所請求109年7月16日至同年 9月2日共19筆款項,即3,543萬7,500元口罩徵用補償款,係 屬被告111年1月26日函2廢止補償處分範圍;則本件原告請 求無理由,繫於前揭被告廢止函即111年1月26日函之合法性 。被告111年1月26日函2是否適法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無 理由之前提。然關於被告111年1月26日函適法性之爭訟,現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審理中,業據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宗影本可稽。從而,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所為系爭徵用書廢止是否合法之認定 及其判決結果,為本件判決之先決事實,進而影響判決結果 ,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6

TPBA-113-訴-7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江益 吳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怡瑄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嚮景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詹義豪律師 洪銘徽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堂宇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月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育禹律師 劉 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嚮景 代 理 人 洪銘徽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堂宇 即 參與人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參 與 人 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參 與 人 萬隆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惠美 參 與 人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江益 余真德 吳千瑜 參 與 人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千瑜 楊華龍 參 與 人 蜀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千瑜 李江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 重更二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6755、7777、1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案判決主文欄第7項、第8項所示沒收及第三人沒收 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本案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主文欄 第7項〔即本案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第8項〔即本案判 決附表十二編號18、19〕所示沒收及原判決關於第三人沒收 之判決〔下稱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即沒收判決附 表十二,下稱附表十二〕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處刑者 ,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 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或發回,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 嚮景、葉堂宇、楊月華(下稱被告5人)分別有如本案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李江益、吳千瑜、賴 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楊月 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被告5人及參與人信固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年吳家公司)、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 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 際公司,上開5公司合稱信固等5公司)、阿信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匯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蜀都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蜀都公司)、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尚鴻公司)、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海公司,上 開10公司合稱參與人信固等10公司)及王惠美為相關沒收及 不予沒收之宣告。其中關於附表甲所示沒收及附表十二所示 沒收及不予沒收宣告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諭知沒收之理由。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 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 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 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又犯罪所得或屬犯罪行為人,或係第三人所有,除兩者有 競合之情形,關於沒收之宣告,僅能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擇一為之,不得重複諭知。換言之,犯罪所得已由第三人取 得,並符合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對該第三人為 沒收之宣告,如不符合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對犯罪行為人 為沒收之宣告。   本案判決載敘: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長、英得利國 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劉旭瀛(同案被告,已歿)均 擔任上開2公司董事,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 負責人,葉堂宇為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見本案判決第69頁 第10行至第14行),李江益、吳千瑜與劉旭瀛(下稱李江益 等3人)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新臺幣(下同)1,381萬元, 李江益等3人以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依序各6,388萬4,7 10元、1億1,508萬5,000元、2,692萬9,175元;李江益等3人 及葉堂宇(下稱李江益等4人)以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635萬 元,賴嚮景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億2,561萬7,289元(即1 億3,942萬7,289元-1,381萬元)、以ES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 億3,891萬5,000元,即均屬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所指應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或單獨犯罪所得等旨(見本案判 決第69、70頁)。倘若無誤,本案判決意指上開非法收受存 款之犯行,係李江益等4人及賴嚮景(下稱李江益等5人)分 別以信固等5公司名義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故獲取本件犯 罪所得之人,應為信固等5公司。然原審就信固等5公司所獲 取之財產,是否仍在信固等5公司之帳戶內,或轉至其他第 三人持有,或皆已移轉予李江益等5人取得,未詳予調查、 說明,一方面僅以李江益等5人分別為信固等5公司之負責人 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由,認上述本件非法收受存款全 額分屬李江益等5人個人犯罪所得,逕以李江益等5人為對象 ,諭知附表甲所示之沒收及追徵(見本案判決第3頁、第70 、71頁);另方面又以附表十二編號18、19所示財物為李江 益本件犯罪所得而分別由楊月華、吳千瑜取得(見本案判決 第72、73頁),附表十二編號2至9、13、14、16、20至31、 33至35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告5人本件違反銀行法或幫助 違反銀行法犯行,使信固等5公司及尚鴻公司、尚海公司取 得之犯罪所得,附表十二編號22所示財物係李江益、吳千瑜 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先由英得利財管公司取得 後,再轉由蜀都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說明信固等5公 司、尚鴻公司、尚海公司、蜀都公司究各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何款情形而合於沒收之要件,遽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見沒收判決第3頁),容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欠備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於犯罪行 為人已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由於被害人因被告 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實現,自亦屬之。   本案判決載敘:賴嚮景於上訴審言詞辯論後宣判前與投資人 於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調解,有原審103年度重上字第8 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及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1號調解筆錄可參,和解條件除確認投資人之債權,以及買 回部分債權外,賴嚮景、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賴玉霞等 人已給付ES專案投資人鄭麗琪等53人2,000萬元等旨(見本 案判決第66頁)。倘若屬實,鄭麗琪等53人因犯罪而生之請 求權,已因此獲得滿足,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本案判決未說明是否須將前述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予以扣除後始宣告沒收之情形,逕 對賴嚮景就ES專案全部犯罪所得1億3,891萬5,000元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於法未合。  ㈢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三之㈡記載A專案:李江益等3人另承前開犯 意聯絡,推由李江益與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楊 月華基於前述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李江益於民 國100年9月間議定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萬元為對價, 向尚鴻公司購買尚鴻公司所擁有擔保物即臺南市白河區糞箕 湖段木屐寮小段(下稱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 之4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尚鴻公司並需將之規劃、整地、 申領建築執照等準備興建溫泉旅館事項後,交付與英得利財 管公司;李江益等3人復議定以英得利財管公司為名,並以 尚鴻公司擁有,以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 土地為擔保之債權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2億元 等情(見本案判決第5、6頁),似認上開不良債權為尚鴻公 司擁有,嗣並出售予英得利財管公司。惟附表十二編號33至 35「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欄,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華 所取得而屬犯罪所得等事實,似又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 華所擁有。事實欄三之㈡與附表十二編號33至35「關於沒收 與否之說明」欄此部分之記載,顯有矛盾之處。又沒收判決 理由欄雖載敘依楊月華供稱:3筆不良債權的資金來源,是 英得利公司將部分價金付給我,加上我自己手上的現金才去 購買的,我記得是以3,000多萬元購買等語,可知前述編號3 3至35部分,係李江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由英得 利財管公司取得,再由不法資金轉化成由第三人尚鴻公司取 得之變形物等旨(見沒收判決第17、22頁)。然由楊月華上 開供述如何認定英得利財管公司所取得犯罪所得已轉化由尚 鴻公司取得之變形物,原審並未詳為調查、究明,遽為上開 認定,容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㈣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對於被告5人之罪刑固不生影響, 惟影響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範圍及是否由第三人持 有之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案判決主文欄 第7項、第8項所示沒收及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 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 關於參與人信固金等7公司、王惠美等沒收部分,雖未經其 等提起合法上訴,惟被告5人既對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 關之沒收判決(即參與人信固金等10公司、王惠美部分之沒 收判決),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而此部 分因同有上開發回更審之原因,為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矛盾, 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應 予一併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5人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5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5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刑(李江益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 楊月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李江益及被告5人分別為 如本案判決主文欄第2項、第9項所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理由 ㈠李江益部分略以:   本案係l01年9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 確定。原判決認李江益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 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量刑時卻疏未審酌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吳千瑜部分略以:  ⒈吳千瑜在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僅是掛名擔任董 事或董事長,實際上只有從事招募下線投資客賺取業績獎金 事務。該2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江益,公司對外與信固公司 、尚鴻公司、藍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的債權、不 動產擔保或其餘礦業之投資關係,皆是由李江益與賴嚮景等 人決定,吳千瑜均未參與,亦未掌控該2公司之核心事務而 有投資專案之成立、推動之決策權。且劉旭瀛、楊月華、證 人李慧及梁景發等人均為對其有利之證述,原判決就此等證 據不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 利息利率,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規定,惟依臺灣股市資訊網站資料顯示,100年、101年間 上市股票最高殖利率分別為49.1%、27.47%,上櫃股票最高 殖利率分別為41.1%、35.16%。本案各投資方案是否取得超 過30%之獲利,取決於「抽籤」,並非「保證獲利」,與銀 行法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且利率低於前開上市、上櫃股票 之最高殖利率,原審卻僅以臺灣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認定本 件構成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⒊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之修正理由,「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與「犯罪所得」相區別, 原判決仍依本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計算行 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無須扣除成本」, 「被告等人自己投資之金額,亦應列入計算」,「被害人所 投資之本金,無論事後有無返還,均應計入犯罪所得」,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吳千瑜僅有國小畢業,雖一度懷疑其行為之違法性,但信賴 葉安勳、林媗琪、林金宗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查詢義務,且涉犯之銀行法非「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 」,縱有該當構成要件之可能,但其行為不含惡性,仍符合 刑法第16條之規定,屬於「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得阻卻 違法。  ⒌吳千瑜對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並不瞭解,亦有投入大筆資金, 同為本案之受害者,始終為無罪答辯,吳千瑜對於因信任其 而為本件投資之投資人深感愧疚,分別於106年4月12、18日 同意與300餘名投資人作成調解筆錄,調解賠償金額高達2億 多元,且本案投資受害者自救會成員感受到吳千瑜的誠意, 其中28位投資人與其就29筆投資金額達成和解,更同意免除 對吳千瑜就本案所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情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卻認其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賴嚮景部分略以:  ⒈原審111年9月16日審判程序,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 權利告知前,即對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及楊月華為是否 認罪之訊問,進而取得部分被告認罪及事實之陳述。原審以 上開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認定 賴嚮景有罪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賴嚮景實際負責之信固公司係以經營不動產及債權為主要業 務,推出D、ES專案前,均已自行評估,並經大華事務所進 行鑑價,D、ES專案每單位價值均高於投資人每單位購買金 額,為合法債權讓與及買賣,其係為籌措資金而以出售不良 債權方式向投資人融資,並未專供「放款業務」以賺取「存 、放款間的利差」之用,本件投資人購買債權係投資行為, 並非存款,投資人取得之獲利報酬亦與銀行定期存款不同, 本案係正當商業投資行為,而非違法吸金,原判決超越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文義而為解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⒊賴嚮景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1年 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行為」之定義)及大華 事務所估價報告等有利證據,說明本件並非該等條文所規範 收受存款之行為,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賴嚮景之證據均不予 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理由欄內認為賴嚮景利用不知情之信固公司及信固金 公司員工,收受存款,應論以間接正犯,惟事實欄內對於賴 嚮景如何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收受存款卻毫無記載。又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 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惟理由欄中就賴嚮景對余真德及 王惠美是否構成間接正犯未置一詞,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本案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諸多缺漏,缺少附表編號二至五 ,諸多僅有名稱即「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 」,而無編號,且「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更 正錯誤表」,未經原判決引用並說明其意義,附表六匯入帳 戶欄記載之帳號不明,附表六編號237至249部分,則未記載 部分投資人之加入時間、組別、單位、金額,匯款時間及匯 款方式欄內均空白,原審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⒍賴嚮景此前為履行本件「逸軒飯店債權案」,而以「不老溫 泉投資案」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論處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犯 罪時間、投資人名單重疊,不法行為內容、投資模式、手法 及重要共犯均相同,且其營業模式係持續推出新投資方案, 維持初始吸收資金的目的,於D專案後,接續以ES專案支付D 專案投資人利息,再以前案資金支付ES專案投資人利息,兩 案屬集合犯,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原 判決僅引用前案事實,遽認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犯行,而係 分別起意,未為免訴之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 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⒎吳千瑜、李江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均較賴嚮景更 重,原判決未對賴嚮景論處較輕之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據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葉堂宇部分略以:  ⒈原判決認E專案之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可見出資6萬元之投資 人,除投資每股5萬元外,另有再繳交1萬元用以預購百年吳 家公司的股票。但百年吳家公司係成立於l01年1月5日,本 案發生時,並未發行股票,並無股票出售予E專案投資人, 且卷內亦無E專案投資人購買股份或股票之書面證據資料。 原判決並未說明E專案每股投資款究係5萬元或6萬元,或係 部分投資人為5萬元,部分為6萬元,及就投資人係向何人購 買股份或股票等情,詳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有 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葉堂宇與李江益僅有數面之緣,並未參與製作E專案合作經營 合約書,亦未與E專案投資人接觸或參與公司業務推行、招 攬會員等行為,劉旭瀛於102年5月31日之證述可憑,葉堂宇 與李江益等3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遽認葉堂 宇有罪,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依陳志宏、邱春梅、林准羽等人之供述,E專案投資人均加入 義文俱樂部、填寫入會申請書,始參與百年吳家公司之投資 ,亦即投資人投資英得利財管公司,須先加入義文俱樂部並 填寫入會申請書,屬特定人,非原判決認定之「不特定多數 人」。然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㈤楊月華部分略以:  ⒈起訴書認楊月華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而第一審判 決諭知其無罪,上訴審及歷次更審判決雖認定其係違反銀行 法之幫助犯,然均未告知其變更後適用之法條及涉犯違反銀 行法之幫助犯,突然認定其係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顯然違 背法令。  ⒉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認定李江益經營A、C專案與D專案不同, 嗣採信李江益之證詞而認定楊月華主觀上知悉專案經營模式 ,改認定A、C專案及D專案之經營模式相同,理由前後牴觸 。又依李江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其未告知楊月華購買債權 、土地後續相關事項,楊月華無從得知上開標的被李江益等 3人規劃為A、C專案投資標的。且C專案之「土地共同開發契 約書-附件(包括木屐寮小段201、209之2地號土地)」係李 江益偽造,楊月華尚未將木屐寮小段209之2地號土地賣給李 江益,可證楊月華無從得知李江益會以該土地為C專案投資 標的。楊月華於100年11月25日以2,750萬元取得木屐寮小段 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李江益等 3人在此之前,於100年9月初即以英得利財管公司之名義, 就上開債權為投資標的,以A專案募集資金。楊月華既未取 得上開債權,實無從預知李江益等3人會以上開債權為投資 標的,以A專案募集資金。原判決僅援引具利害關係之李江 益審理時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楊月華具有幫助 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 實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⒊原判決認定之「公司會」常態經驗之意義,非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亦非楊月華理解之「公司在跟『會仔』」意義,徒以楊 月華知悉李江益經營「公司會」,認定楊月華主觀上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有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 法。縱認楊月華就A、C專案,有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不 確定故意,該幫助行為乃中性幫助行為,不成立幫助犯,原 判決於理由未為指駁,即認定楊月華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 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既排除「前審及更一審判決引用之李江益供述證據」 ,內容卻與前審及更一審判決高度相似,卻未說明仍為相同 結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其他曾任職於英得利公司並實際參與之員工均經法院認定無 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罪刑,卻認定對英得利公司毫無所 悉之楊月華有罪,實有違論理法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機關應踐行被告緘 默權之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瞭解其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 障,並無供述之義務,自應在各程序階段分別告知被告上開 權利,俾符法意。但各程序階段如非1次期日終結者,倘第1 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已知曉其在該程序階段之權 利,之後同一訊問主體再次訊問被告,縱未再次踐行告知義 務,由於被告對於權利之認知狀態並未改變,其自願打破沈 默,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以之為證據 ,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卷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已分別對被告5人踐行罪 名及權利之告知(見原審卷五第202、322頁,原審卷三第75 至76頁)。原審111年9月16日第1次審判程序時,審判長依 刑事訴訟法第94條詢問被告及參與人姓名等資料,並請檢察 官陳述起訴要旨及上訴要旨後,雖先詢問李江益、吳千瑜、 葉堂宇及楊月華是否認罪及上訴意旨後,方依同法第95條踐 行罪名及權利告知義務,有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 憑。惟被告5人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迭經受命法官為罪名 及權利之告知,縱於審判程序,審判長先詢問被告認罪與否 ,再為上開告知義務,無損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可採為判決 之依據。況原判決係綜合共同被告於偵查、歷審之供述暨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賴嚮景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並非僅憑共同被告於上開審判程序之供述為據,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⒈所指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五、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 條第1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 之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 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雖細節略有不同,但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 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倘審判長就起訴事實 訊問被告之內容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使被告知悉因何犯 罪事實接受審判以為防禦之準備,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 ,即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卷查,本件起訴書係以楊月華與李江益等人共同以事實欄所 載之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 相當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等情,因認楊月華本件係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 審理後,認楊月華係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楊月華係共同正犯, 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 引用該條規定。原審審判長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楊月 華,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楊月華知悉係因該等事實接受 審判,並為防禦,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原判決認定與檢 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 犯之分,且楊月華於原審亦提出111年4月13日辯論意旨狀, 主張其所為僅屬中性幫助行為等語而為抗辯,顯然無礙於楊 月華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楊月華上訴意旨⒈執此指摘原審踐 行之訴訟程序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案判決綜合李江益、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部分不利於 己之供述、吳千瑜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劉旭瀛、吳吉祥(百 年吳家公司股東及供應商)、黃貴榮(百年吳家公司總經理 )、陳原芳(百年吳家公司成立時之規劃者)之證言及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李江益為英得利財 管公司董事長及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擔任上 開2公司董事,並自101年2月4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 長,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堂宇為 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楊月華為尚鴻公司董事,亦為實際負 責人,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均明知信固等5公 司均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分別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規劃如事實欄二、 三之㈠至㈢、㈤及四所示A、B、C、D、E、ES等專案為投資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約定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方式繳交款項,屆期領回附表一之1至一之4、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金額,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吸引如附表 六至十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資金,及賴嚮景承前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規劃如事實欄四所示ES專案為投資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而吸引如附表十一所示資金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 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就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 宇分別就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即A、B、C、D、E專案) 部分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為共同正犯之理 由,亦闡述綦詳。另敘明楊月華對於李江益當時購買不良債 權及土地之目的,如何知悉而構成幫助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名 義以A、C專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理由甚詳。並針對被告5 人所辯其等主觀上欠缺不法意識,葉堂宇所辯其並未參與E 專案,楊月華所辯其僅單純出售土地予李江益,並不知悉李 江益購地後之用途,主觀上不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如 何均不足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吳千瑜上訴意旨 ⒈、葉堂宇上訴意旨⒉、楊月華上訴意旨⒉、⒊所指判決理由矛 盾、不備、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等情形。  ㈡本案判決已依憑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及劉旭瀛之供述及 卷附D、ES專案內容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D、ES專案本 質並非單純不良債權之販售,而是藉由不良債權之販售並許 以投資人買回時可獲得之高利,獲取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使用利益,核與銀行之定期存款模式相符等 旨甚詳,並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⒉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卷查,附表一、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4分別與起訴書附表一 至五對應,附表一之4後依序為附表ES、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 更正錯誤表、附表六至十三。各該附表亦均據本案判決於事 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及四說明其各自對應之專案為何。且 附表六「證據資料」欄均有記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證據來源 ,附表六編號237至249部分,亦標註證據出處之卷證頁碼, 上開附表內記載行文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自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⒌所指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本案判決關於E專案每股投資款金額一節,已說明依憑李江益 、吳千瑜、葉堂宇之供述及劉旭瀛、吳吉祥、黃貴榮、陳原 芳之證述,如何認定E專案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另再繳交1 萬元部分係用以預購百年吳家公司股票,應予剔除等情,詳 予論敘。亦無葉堂宇上訴意旨⒈所指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 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形。  ㈣原審已排除李江益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採為裁判依 據,且原審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楊月華本件幫助 違反銀行法犯行,並非僅憑李江益第一審證述為據,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要無楊月華上訴意旨⒋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採 證違法等情形。  ㈤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就 本案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 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 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 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 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 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 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 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 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 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 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   本案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已載明李江益、吳千瑜以英得 利國際公司名義、葉堂宇以百年吳家公司名義,由英得利國 際公司以百年吳家公司欲展店為由,招募如附表十所載之多 數人參與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形式 上雖需先行加入義文俱樂部,始能參與投資,惟加入條件寬 鬆,與無條件限制無異,堪認英得利國際公司所募資、收受 存款之對象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 資之要件,自屬銀行法所欲規範非法收受存款之範疇等旨。 經核其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葉堂宇上訴意旨⒊所 指摘理由不備之違法。此一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八、本案判決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立法補充 解釋,目的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說明若行為人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已足以吸引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並根據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 、㈤及四所示A、B、C、D、E、ES等專案之內容,針對約定給 付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14.92%至220.8%不等,客觀上已較 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為高,遠超過合法金融 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依當時經濟社會狀況,易吸收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或資金,何以足認該約定給付之利息與 本金顯不相當,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準 收受存款之要件,已根據調查證據結果,詳予論述。並就被 告所為前開各專案年利率並未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年利率及D 專案獲利取決於抽籤而非保證獲利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之理 由說明甚詳。況前述法律規範目的既在禁止非銀行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則是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而構成吸收存款誘因,自應以相關「銀行存款利率」 為比較基礎,而與銀行或民間「放款」利率多寡無涉,本案 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認定上開各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利息經核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條件相符,自無違法可指。並無吳千瑜上 訴意旨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 訴理由,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 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 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 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規模時,均應計入,且不應扣除已經返 還被害人之本金、共同正犯投資之金額或犯罪之成本。本案 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於理由欄說明吳千瑜參與共 同吸金總額,應以其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所示參與期間 及負責之專案,計算其分別與李江益、劉旭瀛、葉堂宇共同 吸收資金規模之論據,據以論處吳千瑜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其適 用法則並無違誤。吳千瑜上訴意旨⒊無視於原判決之論述說 明,指摘原判決計算行為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 ,未扣除成本及其自己為投資人之金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 條所稱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依違法性錯誤之情 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 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 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本 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已載認吳千瑜之犯 罪事證明暸,並敘明不得非法吸金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並衡 酌其行為時之年齡、犯罪之情節及媒體就相關違法吸金案件 之報導等,當無不知法律之理,亦論斷綦詳。依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吳千瑜上訴意旨⒋仍以自己之說詞,爭辯其 欠缺違法性認識,主張應阻卻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十一、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 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 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本案判 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吳千瑜、賴嚮景本件違反銀 行法犯行,並就賴嚮景所辯其所推出D、ES專案為正當商 業投資行為,並非違法吸金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詳予 指駁。吳千瑜上訴意旨⒈主張該等證人之證述,可證明其 僅為橡皮圖章,並無實際控管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 際公司等語。然吳千瑜上訴意旨⒈所引該等證人之證述, 僅能證明上開2公司取款時需吳千瑜之印章,尚不足以認 定吳千瑜無實質參與上開2公司事務、決策之情,顯不能 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有利於吳千瑜之證據。賴 嚮景上訴意旨⒊雖謂對其有利之證據即金管會銀行局函釋 、大華事務所估價報告,然金管會銀行局函釋僅係針對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釋義,而大華事務所估價報 告亦不足以保證賴嚮景能夠獲得高於出售金額之利益,該 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據為對賴嚮景有利之認定。原審就前 開各項證據雖未特別說明,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無違法 可言,吳千瑜、賴嚮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十二、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二、四已載敘賴嚮景成立信固公司、信 固金公司,以上開2公司名義,分別推出D、ES專案之投資 方案進行募資,除D專案之投資人需繳納行政費用予英得 利財管公司外,D、ES專案之投資人分別將投資款項交予 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等情,於理由欄亦說明賴嚮景除自 己實施非法收受存款外,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行非法 收受存款,應論以間接正犯等旨,前後記載一致,並無矛 盾之情,雖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雖略嫌簡略而有微疵,然尚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至事實欄二記載「賴嚮景則以不知 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 」等語(見本案判決第4頁第6、7行),惟賴嚮景係基於 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為本件違反銀 行法之行為,至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 即非法收受存款行為無涉,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論敘有無間 接正犯關係,於法無違。賴嚮景上訴意旨⒋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十三、原判決關於賴嚮景主張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 免訴諭知部分,已於理由欄內,就賴嚮景前案犯罪之動機 、時間、方式、目的等節,如何認定賴嚮景於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行為有間,方式不同,且犯意各異,顯非同一犯行 ,詳予敘明,並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⒍所指理由欠備之違誤 。 十四、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 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 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無罪判決指摘原判 決關於本案部分違背法令。楊月華上訴意旨⒊執本件其他 涉案被告經法院認定無罪,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歧異之 違法,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判決就吳千瑜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 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吳千瑜上訴意旨⒌ 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判決 關於李江益、賴嚮景部分之量刑,均已依速審法第7條規 定酌減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 為違法。且共同正犯之間,因個人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 ,尚不得比附援引。況本案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賴嚮景 上訴意旨⒎所指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節量處刑 度,無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李江益上訴意旨及 賴嚮景上訴意旨⒎部分,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本案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十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本案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 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2-台上-496-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敏 劉培修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4026、5993、7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惟 因其餘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借提始到庭 ,並經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上 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宜同時宣 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 被告等人之奔波勞費,爰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訴-367-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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