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薛瑞元,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邱泰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爭訟概要:
㈠緣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政策,確
保民眾皆有醫用口罩使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
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下稱徵用補
償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9年1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
80號函檢送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1月
31日全面徵用書),向原告徵用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
月15日止,其每日生產全部數量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
口罩,徵用價格分別為每片新臺幣(下同)2.5元、3元;其
後被告於109年2月至4月間多次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
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並自109年6月1日零時起解
除徵用。被告嗣以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
檢送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6月3日定
額徵用書1),自109年6月1日起向原告徵用由其製造之一般
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徵用價格分別為每片2.7元、3.2
元;隨後再以109年8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檢送
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8月31日定額徵
用書2),向原告徵用自該處分送達時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由其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徵用價格分別
為每片3.1元、3.6元,並廢止定額徵用書1。
㈡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曾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處及製造廠稽查
發現,原告於109年1月起即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
,於其廠房及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
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起訴原告及其代表人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考量原告有上開違法
情事,顯未交付合於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109年6月3
日定額徵用書1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2所要求之由原告
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未履行上開徵用書課予原告負擔之情
形,已合致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乃以111年1月26
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062號及第1110400062A號函(下分別
稱111年1月26日函1、2)分別廢止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
、109年6月3日定額徵用書1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2,
並分別溯及至作成該3徵用書之109年1月31日、109年6月3日
及109年8月31日起,發生廢止效力。
㈢嗣被告以原告前因上開3徵用書,分別受領徵用補償款9,939
萬8,250元、1,615萬9,500元,而上開3徵用書經該部分別以
111年1月26日函1、2廢止,並分別溯及自各該徵用書作成之
日起發生廢止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以111年2
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132號及第1110400132A號函(下分
別稱111年2月25日函1、2),分別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返還
受領之徵用補償款9,939萬8,250元、1,615萬9,500元。
㈣原告則以111年7月13日八里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致被告
疾病管制署,請求給付其於109年7月16日至9月2日交付醫療
口罩19筆,包含已開發票1,757萬7,000元及未開發票5,329
萬8,000元,並於112年7月14日提出訴願書,並於訴願程序
中更正請求總金額為3,543萬7,500元。惟經訴願機關為不受
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作成核定發給原告3,543萬7,500元之行政處分,其訴
訟類型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聲明係依
請求被告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3,543萬7,500元。
四、上開原告111年7月13日存證信函所請求109年7月16日至同年
9月2日共19筆款項,即3,543萬7,500元口罩徵用補償款,係
屬被告111年1月26日函2廢止補償處分範圍;則本件原告請
求無理由,繫於前揭被告廢止函即111年1月26日函之合法性
。被告111年1月26日函2是否適法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無
理由之前提。然關於被告111年1月26日函適法性之爭訟,現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審理中,業據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宗影本可稽。從而,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所為系爭徵用書廢止是否合法之認定
及其判決結果,為本件判決之先決事實,進而影響判決結果
,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