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56,59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
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年5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5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上訴人應將公司
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
三、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
9條附帶請求本件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惟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即起訴前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774元【計算式:525,000×1
9÷31=321,774,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仍應計入。又系
爭廠房及土地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522,500元【計
算式:346,600+3,969,700+206,200=4,522,500】、33,804,
425元【計算式:7,300×4,475.81+3,600×314.17=33,804,42
5】,有11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7至50頁)。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廠房及土地、辦理遷出及註銷工廠登記
地址,其目的均在取回系爭廠房及土地,是其訴訟標的應以
起訴時系爭廠房及土地之價值為準,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38,698,699元【計算式:4,522,500+33,804,425+50,000+
321,774=38,698,699】。
四、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
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提起上訴,是本件裁判費即應依修正
後之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YDV-113-重訴-287-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