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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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茵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 55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87,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75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1

TCDV-113-訴-2661-2025022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雲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鐵雄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控元電子(香港)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 仟零陸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數額為 美金95,550.52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11萬1,603元【依 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32.565元折算,計算式:95,550.52×32.565=3,111,603,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23日提起上訴,依 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0 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 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1

SLDV-113-重訴-290-2025022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賀進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 仟貳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7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萬6,595元 (見本院卷第52頁),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 ,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1

SLDV-113-訴-799-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玉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嘉房屋仲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 務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58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 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2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627,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訴-1916-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書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慶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82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 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140萬元整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本金140萬元整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 其上訴利益為1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 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2-訴-2742-2025022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56,59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 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年5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5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上訴人應將公司 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 三、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 9條附帶請求本件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惟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即起訴前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774元【計算式:525,000×1 9÷31=321,774,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仍應計入。又系 爭廠房及土地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522,500元【計 算式:346,600+3,969,700+206,200=4,522,500】、33,804, 425元【計算式:7,300×4,475.81+3,600×314.17=33,804,42 5】,有11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7至50頁)。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廠房及土地、辦理遷出及註銷工廠登記 地址,其目的均在取回系爭廠房及土地,是其訴訟標的應以 起訴時系爭廠房及土地之價值為準,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38,698,699元【計算式:4,522,500+33,804,425+50,000+ 321,774=38,698,699】。 四、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 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提起上訴,是本件裁判費即應依修正 後之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重訴-287-2025022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龍成銘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8,994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662,8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係就原判決上 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其上訴利益即為17,662,867元。 四、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 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於114年1月16日提起上訴,是本件裁判費即應依修正 後之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8,99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重訴-24-202502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鄭暐 被 上訴人 鍾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就原判決 廢棄部分為以下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1、 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2、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Fac ebook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 ,連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是聲明㈠前段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聲明㈠後段 部分係針對起訴後利息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聲明 ㈡之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屬非財產 上請求(最高法院92年台坑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9,000元(計算式:2,250元+6,750元=9,0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2025-02-20

SLDV-112-訴-1643-202502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選舉結果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葉金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御風等間確認選舉結果無效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 仟貳佰零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8

SLDV-112-訴-1897-20250218-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定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 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定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定宇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3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提上訴狀 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另狀補理由之意旨,然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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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114-簡上-7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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