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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被 告 吳晉勛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與伊成立貸款規劃委託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理被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並代償房貸餘額約47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 另俟各筆貸款實際撥款後,再按核准取得本金12%及代償房 貸數額3%計算服務費。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依約應給付伊按服務費8 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為381,6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 、4條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屬居間契約,惟第3條關於居間報酬 未經兩造約定明確,則兩造間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尚未合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然條款內容繁雜,倘非經充分時間研讀,實難明瞭雙方權利 義務,且原告亦未提供伊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伊自得主張第2至4條約 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被告除依 約應支付服務報酬外,原告尚需收取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 將導致伊實際可取得運用金額大幅減縮,且第4條關於懲罰 性違約金數額過高,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14條第 3、4款所揭櫫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亦屬無效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要約, 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 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 契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居間有2種情形,一為 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 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 以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 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 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 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⒉查系爭契約開頭處及第1條第1項已分別約明:甲方(即被告 ,下同)為委託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其指定之人代理協 助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 出資者等規劃各項金融業務事宜……;甲方同意以額度最高75 0萬元整為限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出資者等規劃各項金融業務 ,直至通知核准、撥款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等語(卷第11 頁),依其文義已表明原告僅為仲介借款,於借貸契約經原 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詳下述) ,足認系爭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甚明。  ⒊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即居間報酬意思表示 尚未合致,故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卷第78頁)。然系爭契約 第3條已約定:甲方需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依整合金額3% 及支金12%計算方式(此部分數額比例、整合及支金為手寫 ),於撥款當日給付乙方服務費,可知該契約已明確表達受 取服務費時間點為撥款當日,且其計算比例分別為3%、12% ,而該數額可於撥款當下計算得出,復經被告於契約後簽名 並於上述手寫處捺指印,當無不能確認金額情形存在,理應 不影響契約成立,足證兩造間已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約定甚 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憑採。  ㈡被告不得引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抗辯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 :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 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 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期間 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 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 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 瑕疵應已補正。  ⒉經查,系爭契約乃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締約所擬定定型化契 約一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卷第126頁),自堪信實。又系爭契約條文僅2頁、 共計10條,內容並非繁雜,且文字大小劃一,並已於各條號 以粗體字標明此約款內容要旨。衡以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簽 署契約時,已為年近4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系爭約 定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復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1 3年5月17日表示欲取消申辦貸款時亦僅稱:「你好,不好意 思我跟家人討論後,還是覺得手續費太高,高太多了,所以 家人叫我取消申辦貸款」等語(卷第15頁),隻字未提審閱 期間不足問題,足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即簽約後2日) 即已明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內容,否則顯無可能向原告反應 無法負擔高昂手續費,是綜觀簽約時客觀情狀,可認被告已 充分理解系爭契約意義,則被告抗辯無法明瞭契約意涵,已 難置信。遑論兩造自簽約迄至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提出答辯 狀首次表示未享有審閱期間止,已歷逾半年期間,而被告於 此期間未曾就審閱期間不足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亦應認 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 期間主張約款不構成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容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及 開辦費1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81,600元,均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有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可資徵引。  ⒉查原告固引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須自行負擔金融諮詢費 、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整(卷第11頁),請求被告給付 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惟審諸該條約定內容,並未 考量業務複雜度及耗費時間長短而為比例性給付報酬約定, 且隨邇來科技金融發展,貸款已屬市井民眾可輕易辦理事項 。再參以當前經特許成立之金融機構多半已於網站提供貸款 本息試算服務,更可經由傳輸聯絡資料而取得銀行無償專人 諮詢,相較原告未於締約之初即向被告收取該費用,復未舉 證有何金融諮詢或需預先支出資料處理費用,可認原告並無 金融諮詢或資料處理而有多餘支出,若被告此際仍有無端給 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義務,將使原告藉此巧 立名目取得高額報酬,應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此情形 下,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14 條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 付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  ⒊又原告雖引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81,60 0元(卷第11、127頁)。然該條約定:甲方簽訂契約後,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乙方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 ,甲方應支付服務費80%之懲罰性違約金(卷第15頁),足 見違約金取決於服務費數額,然承前所述,服務費數額經兩 造約定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計付,而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尚未辦理被告委託事項,此經原告 自陳明確(卷第127頁),可知原告將來可否依約辦得貸款 ,尚繫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出資者所開立條件,而原告有無服 務費報酬可資請求仍屬未知,則斯時被告服務費報酬既未產 生,原告自無可能請求以服務費8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381 ,6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 6,6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667-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鄭泉 鄭張金枝 鄭富隆 鄭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張金枝、鄭富隆、鄭文裕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泉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款項新臺幣(下同)267 ,173元,又被告鄭泉之父(即被繼承人鄭澄夫)原留有如附 表所列之遺產,惟被告等繼承人竟合意由被告鄭張金枝為本 件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鄭泉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 人,然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鄭泉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張金枝,有害及原告的債權, 原告並得聲請撤銷,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如本院卷第11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的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的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鄭張金枝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泉抗辯:我不同意本件撤銷,我希望由我自己出面跟 原告談如何還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1、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金融機構針對一般人 申辦信用卡、貸款時所為之債信評估,除了去調閱聯徵資料 外,應該就是去調查工作狀況、擔保品、保人狀況,所著重 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 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 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基此,本院認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 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 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 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2、又本件被繼承人鄭澄夫所遺之遺產,就附表所示的部分固經 繼承人之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鄭張金枝(即被繼承人鄭澄 夫之配偶,其他被告之母親)所取得,然觀該遺產分割協議 內容(本院卷第95頁),並非單獨、刻意排除原告之債務人即 被告鄭泉繼承遺產的權利,又本院考量到一般社會常情,在 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澄夫 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鄭張金枝取得被繼承人鄭澄夫所 遺留之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乙節,應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 子女身分,考量被繼承人鄭澄夫生前意願,並結算各繼承人 彼此間債權債務後,進而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 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 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過 甚。佐以原告對於受理被告鄭泉申辦信用貸款時的徵信,應 該本來就沒有去考慮被告未來可能繼承某些遺產,故難認民 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包含 債務人未來可能繼承之遺產,故本件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進而也無法允許債權人依照同 條第4項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 3、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本 件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就本件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尚難准許,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張金枝就 本件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等情,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1/1

2025-02-07

PCEV-113-板簡-1979-20250207-2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忠傑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辛啟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政寬 馮梓琁 陳郁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擔任實施者,依據民國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 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擬訂新北市 OO區OO段102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原 都更案)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於103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報核,被上訴人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提送都市 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審議,經10 7年12月28日原都更案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下稱第3次會議 )結論:「一、有關更新單元範圍部分,請實施者洽鄰地10 0、101地號及案內126地號所有權人確認參與更新之意願, 倘擬排除126地號土地,考量該筆土地之排除對本案規劃內 容影響甚鉅,請實施者依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等相關規定重新 檢討後報府提請大會確認後,續行辦理重新公開展覽事宜。 ……。」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21日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   予上訴人,命上訴人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依 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起續審,逾期即駁回其申請。上訴人 於108年7月19日檢送「擬訂新北市OO區OO段102地號等31筆( 原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範圍排除1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都更案),申請續審,經被上訴人提送 108年11月5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 審議會)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確認調整本案更新單元範圍 (調整為OO段102地號等31筆土地),請實施者依第3次專案 小組結論及相關規定檢送計畫書、圖報請被上訴人辦理重新 公開展覽事宜後,續提專案小組審議。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檢送系爭都更案之計畫書、圖,於109年3月5日辦理公開展 覽30日(自109年3月5日至109年4月3日止)、同年3月23日舉 辦公聽會。期間,部分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撤銷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公告期滿,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 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重新核算結果,認同意比例未達都更 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同意,並其所有土地總面 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同意),於109 年5月27日函請上訴人限期增補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第22條第3 項後段但書之證明。上訴人逾期未增補同意書,經被上訴人 提送110年4月23日都更審議會第22次會議審議,認上訴人逾 期仍未增補同意書,且考量原都更案報核時與再公開展覽之 更新單元範圍、面積、獎勵申請、建築設計、財務計畫等皆 有所差異,決議駁回本案申請,被上訴人乃以110年5月31日 新北府城更字第110465618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系爭都更案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依都更 審議會108年11月5日第3次會議審議結論所提出系爭都更案 為核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4 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  ㈠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本須具有公共利益,始得強制不同意 更新之土地以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納入更新範圍,而非單 純私益上之考量。因而,更新單元是否變更,自屬於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原判決誤繕為都市計畫,下同)同一性判斷基 準之一,因此涉及劃定範圍內,如何與都市土地計畫之再開 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以增進公共 利益有關(都更條例第1條參照),而非單純以前後都更計畫 更新面積、範圍是否重疊為判斷之依據。如前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之內容,因更新單元已有改變,而失其同一性者,實施 者自須重新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新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此時 如都更條例修正,相關要件自應依照修正後都更條例為之。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都更案既因更新單元內經都更審議會決議 排除126地號土地之故,而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系爭都更案 ,並於108年7月19日檢送新版事業計畫書。原審以為,依都 更條例第19條第1項(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施行之都 更條例[下稱修正後都更條例]移列為第32條第1項)規定可 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本屬實施者與該土地範圍內所有 權人擬定事業計畫之重要事項,且因排除126地號土地之故 ,關於原都更案與系爭都更案比較,已有改變,自與前述公 益目的考量有關,例如如何再開發、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有 涉,不僅更新單元面積減少,諸如獎勵面積、財務計畫、共 同負擔、設計及規劃坪數變動、車道配置,以及選配方式均 有改變,後續於都更條例其建築物高度、建蔽率,亦有不同 之限制規範(修正後都更條例第65條以下參照),甚而權利變 換時(修正後都更條例第48條以下參照)都會有所不同,自應 認原都更案經排除126地號土地後,已經失其同一性,系爭 都更案即屬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㈢本件既屬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上訴 人需要重新申請系爭都更案核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都更條例 第37條第1項規定。然而,觀諸卷內事證,上訴人從未提出 符合上開同意書比例之證據,復參照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公 告期滿經都更處重新核算其同意比例未達都更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要求之同意比例,且原都更案更新單元範圍內26位 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表示撤銷其同意後,上訴人迄今 均未再行取得住戶之同意書,應認為上訴人並未達到都更條 例之同意比例,自無庸討論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規定更嚴 格之同意比例。故揆諸前開見解,上訴人既未提出取得合於 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規定比例之同意書,自不得申請系爭 都更案之核定,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固與原審認定有 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 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指明:「考量本次修正已新增權利 變換計畫之報核應取得同意、專業估價者選任方式等,對於 進行中之都市更新案已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理者,如無新舊法 適用之緩衝時期,所擬之計畫將須重新估價、取得同意,影 響推動時程,爰於第2項規定除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於修正條文第32條及第46條新增之聽證程序規定外,對於已 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 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以維持計畫及法規穩定性,降低修法衝擊。」據此,修正後 都更條例於108年1月30日公布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 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㈡都更條例第11條:「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 ,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第19條 :「(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 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 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 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3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 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第22條:「(第1項)實施者擬 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 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同意。但其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5分之4同意者 ,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項 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 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 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 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查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主管機關審議前,應辦理公開展覽及 公聽會,不僅在使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知悉相關資訊,並得 適時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權利,且使不同意公開展覽之 事業計畫或變更事業計畫內容之所有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確保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又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以「公 開展覽期滿」為所有權人得撤銷其同意之期限,乃立基於都 市更新計畫之必要資訊已明白揭示於公開展覽中,而公開展 覽之事業計畫內容,即係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物所有權 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之要約內容,以此為據而廣納都市 更新單元範圍外之大眾意見,進行公聽會予以回應;逾此期 限,既不容所有權人任意撤銷同意,以免影響都市更新之進 行,自亦不容許實施者任意就已公開展覽之事業計畫內容為 變動,致損及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 。故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實施者就已經公開 展覽之事業計畫再行修正,若所修正者屬於所有權人之所以 同意都市更新之事業計畫核心內容,即應依都更條例第19條 第3項規定,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使所有權人如不 同意修正後事業計畫內容者,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 ,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以符都市更新之 正當行政程序保障。因此,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 ,實施者就已經公開展覽之事業計畫修正核心內容,並重新 辦理公開展覽,已可確保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權人之權益,即屬合法,核與變更後之事業計畫與原事業計 畫是否具同一性無涉。  ㈢經查,上訴人擔任實施者,於103年4月29日檢具原都更案申 請報核,經被上訴人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提送專 案小組審議:嗣上訴人依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結論,將更新 單元範圍排除126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19日提出系爭都更 案申請續審,經108年11月5日都更審議會第3次會議審議, 決議確認調整本案更新單元範圍排除126地號土地後,被上 訴人於109年3月5日辦理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30日、同年3月 23日舉辦公聽會;暨系爭都更案內容與原都更案相較,除更 新單元面積減少,獎勵面積、財務計畫、共同負擔、設計及 規劃坪數變動、車道配置及選配方式均有變更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 之基礎。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29日報核原都 更案,嗣依專案小組會議結論,變更更新單元範圍,將修正 後之系爭都更案申請續審,則依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在被上訴人核定系爭都更案前,系爭都更案除應踐 行聽證程序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都更案內容,雖已變更原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核心內容,惟業 經被上訴人依都更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都更案重 新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使所有權人如不同意系爭都 更案內容者,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核符上述都更條例要求之正當行 政程序,被上訴人於公開展覽期滿後,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重新核算系爭都更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要求之同 意比例,亦無不合。原審未查究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逕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本須 考量公共利益,認系爭都更案之內容,不僅涉及同意權人、 面積比例之變更,後續於其建築物高度、建蔽率及權利變換 時,依修正後都更條例均設有不同之規範,自應認定系爭都 更案與原都更案不具同一性,即屬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而 認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同意比 例,重新申請系爭都更案核定,進而謂上訴人並未提出取得 合於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規定比例之同意書,不得依法申 請系爭都更案之核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復依上 述,上訴人係擬定原都更案報核後,依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 結論,將更新單元範圍排除126地號土地,另擬定系爭都更 案申請續審,並非於原都更案經核定實施後,將更新單元範 圍排除126地號土地,而申請重行核定系爭都更案,原判決 謂上訴人於原都更案因更新單元排除126地號土地之故,而 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系爭都更案,並於108年7月19日檢送新 版都市計畫書乙節(見原判決第9頁第10-12行),亦有認定 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㈣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期 間,有部分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撤銷同意書;公 告期滿,經都更處重新核算,其同意比例未達都更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且限期通知上訴人增補同意書,逾期仍未補 正,因而駁回上訴人系爭都更案之申請。惟查,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訴外人賴豪雄等25位所有權人提出之陳情書及連署名 冊,有日期被竄改、陳情內容時間相違背及連署名冊未加蓋 騎縫章,致真實性顯屬可議及未於法定撤回期間送達等情, 則此部分之實情究竟為何,攸關上開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是否 合法及同意比例之計算,確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查 明,亦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逕認在系爭 都更案公開展覽期間因更新單元範圍內26位土地或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表示撤銷其同意後,上訴人迄未再行取得住戶之 同意書,應認並未達到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同意比例等 情,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06

TPAA-112-上-94-202502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建享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明德堂 法定代理人 劉禾田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之雍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御公 司)於民國105年間遷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0土地),該廠址與該區○○路相鄰,但其中約百分之 70隔著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始能與○○路銜接相通,而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達雄,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三七五租約),伊於105年底,委由父親黃銘哲委託仲介 卓合豊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與被上訴人交涉,終得被上訴人 答應出售,嗣由黃銘哲協同卓合豊、代書薛連發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劉禾田商議終止租約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經 議定條件為由伊負責陳達雄終止租約之補償事宜,待陳達雄 終止租約交還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應按市價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伊,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 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嗣 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談妥後,即由伊之代理人黃銘哲補 償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與陳達雄,並至臺南市關廟區公 所(下稱關廟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由陳達雄、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劉禾田親自蓋章於申請書,經關廟區公所報准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備查在案,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已生效。又系爭土地與00 0-00土地相鄰,而000-00土地於106年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 坪2萬2,000元,如今事隔6年,其市價應調高為每坪2萬5,00 0元,系爭土地面積共約265坪,其市價應為662萬5,000元。 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伊給 付系爭土地市價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66 2萬5000元同時,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劉禾田從未同意要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明確告知無法出售,僅能出租,且與陳 達雄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惟因上訴人之父黃銘哲仍表示 想要「使用」系爭土地,始於106年2月間與陳達雄合意終止 系爭三七五租約,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千分之375即約1 40萬元作為終止租約之代價,其中由伊給付陳達雄40萬元之 補償金,另100萬元補償金則由陳達雄同意捐贈予伊。嗣伊 應黃銘哲要求,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自 106年3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共計3年,以每月2萬元 之租金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 繳納最後1筆租金後,即主動終止租約,未再使用系爭土地 及繳納租金。上訴人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後,伊自108年3月起 ,取回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界址上圍築鐵板,阻隔雍御 公司與系爭土地之連結。至上訴人所提106年1月12日陳達雄 簽收由上訴人給付之320萬元收據,伊並未參與,更不知其 等約定洽談之內容及目的,且其上無伊或劉禾田之簽章。兩 造既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而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收據亦 未提及買賣事項,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 重要事項已為如何之約定,甚且於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由伊 取回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未請求履行買賣契約,反與伊就 系爭土地簽訂為期3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與上訴人之 主張顯有矛盾,益徵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雍御公司於105年間,遷址至000-00土 地,該地若經由系爭土地,始能與○○路直接銜接相通(原審 卷第47-49頁)。  ㈢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嗣 於106年1月間,由陳達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 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並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 (原審卷第59-61頁);上訴人支付陳達雄320萬元。  ㈣兩造曾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3 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並明定「租金隨緣金」每個月 2萬元(原審卷第117頁)。  ㈤上訴人僅於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期間,有依土地 租賃契約書按月支付2萬元與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即 未再支付(原審卷第297-2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任法定代理 人之雍御公司於105年間,遷址至000-00土地,該地若經由 系爭土地,始能與○○路直接銜接相通。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 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嗣於106年1月間,由陳 達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 ,並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上訴人支付訴外人 陳達雄32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雍御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之臺 南市寺廟登記證,以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 第47-55頁、第21頁),並有關廟區公所112年10月30日南關 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政局106年1月25日南市地 籍字第000000000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 耕作權放棄書、終止租約土地清冊、關廟區公所103年耕地 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57-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由黃銘哲代理、被上訴人由劉禾田代表,於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 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其上僅記載承租人陳達雄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三七五租約,由被上訴人先支付160萬元與陳達雄 ,雙方約定於106年1月20日前往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辦理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待註銷核准公文到達後,再由被上訴 人支付160萬元與陳達雄,及陳達雄分別簽收以上訴人名義 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60萬元之支票2張,經陳達雄分別於該 收據之兩處「簽收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簽名、用印等 內容(原審卷第21頁),參以前述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雄與 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於106年1月間,由陳達雄 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並 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等情,固可認上訴人就系 爭三七五租約之終止事宜,曾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60萬 元之支票2張交與陳達雄收執,惟其緣由既未一併載明於該 收據上,則上訴人究係因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或係 因欲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因而開立上開支 票2張與陳達雄,即屬有疑,尚難依該收據,遽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次查,證人卓合豊固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受黃銘哲委託,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與被上訴人之住 持劉禾田交涉,我去拜訪了好幾次,因為系爭土地有點擋到 後面的雍御公司,所以上訴人、黃銘哲委託我看能不能聯繫 看看買下系爭土地,劉禾田跟我說,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 約,並告知我承租人為陳達雄,有要買的話可能要自己解決 三七五租約,我有問劉禾田土地買賣價金為何,劉禾田說依 照市價等語(原審卷第221頁),惟依其證言,劉禾田既答 覆卓合豊稱:有要買的話可能要自己解決三七五租約等語, 核其語意,應僅係就系爭土地當時已與陳達雄訂有三七五租 約、由陳達雄占有使用中之現況為說明,並告知卓合豊如上 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需由上訴人自行處理陳達雄依三七 五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是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僅係 在談論系爭土地處理之先後程序,尚非無稽;又審酌劉禾田 答覆卓合豊時之上開用語,劉禾田雖非拒絕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之要約,然尚難以此認定劉禾田已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 諾出售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達成 買賣之意思合致;至劉禾田後續所稱「(買賣價金)依照市 價」部分,綜合前揭劉禾田就系爭土地現況所為說明之脈絡 ,可認係基於「如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自行處理陳 達雄依三七五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此一前提,就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商議標準所為之說明,尚難認其已有代表 被上訴人同意依市價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況 依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觀之(原審卷第181-184頁),劉禾 田亦無不經信徒大會即自行口頭承諾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劉禾田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黃銘哲與 卓合豊既均係公司經營者或其代理人,或土記仲介專業人士 ,其等豈會就土地買賣此等重大交易事項,逕以不簽立書面 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僅以口頭要約與承諾之方式來成立土地 買賣契約,是證人卓合豊上開證言顯與常情不合,更難僅以 其證言遽認劉禾田已有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依市價出售系爭土 地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至證人卓合豊另證稱:後續由其聯 繫代書薛連發,請黃銘哲、戴素靖、劉禾田、薛連發相約協 議處理三七五租約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22頁),惟查,證 人卓合豊就此部分同時亦證稱:其並未在場親自見聞,相關 協議經過及結果,均係聽他人轉述得知,且就當日簽立之收 據為何未記載陳達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交還系爭土地後 ,被上訴人應按市價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等內容,亦表 示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因此,卓合豊此部分證 言自不足以證明當日兩造所為之協議過程中,曾就系爭土地 達成「待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後,被上訴人 應按市價出售予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⒊證人卓合豊復證稱:兩造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劉禾 田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處理期間應支付與被上訴人之補償 金,約定按月補償2萬元,補償期間為3年,上訴人並未實際 使用系爭土地,亦未通行系爭土地出入雍御公司,均保持原 狀等語(原審卷第224頁),經核證人卓合豊此部分證言固 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補貼被上訴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及「因已終止與陳達雄間之租約,失去收 取租金機會」之損失,並非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等語大 致相符,惟不動產買賣交易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價金之支 付,分屬二事,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縱 因被上訴人為寺廟,於辦理名下財產過戶登記時之手續較個 人為繁雜、費時,而不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亦不致因 此影響買賣價金之先行支付,則被上訴人何以無法即時取得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甚且因而受有損失,即屬有疑;又倘上 訴人之本意係補償被上訴人失去向陳達雄收取租金之機會, 則何以需支付上訴人所稱遠高於租金行情之補償金與被上訴 人,亦屬有疑,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係因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 地,多支出補償費用亦在所不惜,然此與卓合豊證稱「因為 到時候可以抵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第224頁 )之情形有所不符,且上訴人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 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市價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未主張應將上訴人於該2年期 間內,按月支付與被上訴人之租金或補償金,自買賣價金中 扣除,亦與卓合豊證稱可抵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情形不符 ,是證人卓合豊此部分之證言,亦無從採憑。  ⒋再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字卷第117 頁),其上除原先以電腦繕打之契約文字外,另於第7條開 頭處,有以手寫註記「僅可作農業使用」等文字,另於第11 條電腦繕打之「承租期間出租人如需利用該土地時,在半年 內通知承租人遷移,承租人應無任何理由歸還地主」之「理 由」與「歸還」間,另有以手寫加註「與條件」等文字,可 認係雙方於簽約當下確認契約內容時,以手寫加註方式所為 之特別約定,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始簽立該土地租賃契約書 ,倘如上訴人之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僅係作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前,上訴人應支付與被上訴人補償金 之憑據,並非就系爭土地有訂立租約之真意,被上訴人亦未 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占有使用,則何需於其上另以手寫註 記方式,限定承租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用途「僅可作農 業使用」,又何需就租賃期間出租人因有利用需求提前收回 系爭土地時,經於半年前通知承租人遷移,以手寫方式加註 承租人應無任何理由「與條件」歸還地主,顯與常情相違, 應認兩造間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確有租賃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管領使用之真意。況上訴人亦自 承於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曾於107年2月至3月間, 因系爭土地上之鳳梨作物對於雍御公司而言有礙觀瞻,因而 徵得陳達雄同意,由上訴人僱工將系爭土地上採收鳳梨後之 地上物剷除等情(原審卷第233頁),益徵斯時系爭土地之 實際管領權限已依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歸屬於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係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取得將系爭土地上 鳳梨作物剷除之權利等語(原審卷第233頁),然按買賣標 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 法第373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受系 爭土地之交付,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承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 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益顯自相矛盾。至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自承於110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訴外人李先生 種植小型花木,可證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 查,兩造就上訴人僅於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期間 ,有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按月支付2萬元與被上訴人,自108年 3月起,即未再支付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租金隨緣金如未按期繳納,視同放 棄承租」之約定,上訴人自108年3月未再支付費用時起,即 已視為放棄承租,則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並於110 年間交與訴外人種植小型花木,亦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 約定並無相違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⒌證人薛連發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我於10 5年底接到卓合豊的電話,說有一筆土地要買賣,但是要先 排除三七五租約,後來黃銘哲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三七五 租約的事情,才約在明德堂講,被上訴人方是由住持劉禾田 出面商議,當天現場總共有黃銘哲、戴素靖、劉禾田、承租 人陳達雄還有我,卓合豊沒有去,黃銘哲跟劉禾田、陳達雄 在協商終止三七五租約的事情,最後達成由黃銘哲給付320 萬給承租人陳達雄,作為終止租約的條件,320萬元分為兩 筆給付,其中160萬元是協議當天由黃銘哲蓋上訴人的印章 開立支票支付,剩下的160萬元是三七五租約終止完成後再 支付。當天我只有受委託去處理終止租約的事情,我沒有介 入他們前階段的協商過程,是由他們雙方協商後由我寫下來 ,即如原審卷第21頁所示之收據,陳達雄有在上面簽名及簽 收第一階段黃銘哲支付給陳達雄的款項,我專心在寫相關的 內容,沒有注意到當時有無討論土地買賣事宜。依照卓合豊 打電話給我時的說法,是因為土地買賣前要先終止三七五租 約,相關土地買賣的其他條件,都是卓合豊在處理,我沒有 介入,我當天只有針對三七五租約終止的事情並記載在收據 上,我也沒有經手系爭土地後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事宜。 我沒有看過如原審卷第117頁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我也 不清楚為何兩造會簽立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有無實 際支付租金至何時、有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審 卷第226-231頁),經核證人薛連發上開證言,固可認薛連 發雖曾聽聞卓合豊稱系爭土地要買賣,但要先排除其上之三 七五租約,然薛連發自身僅受委託處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之事 宜,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交易條件為何,均 未介入、亦不知悉,且不記得於明德堂商議當日,在場之人 有無談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復未經手系爭土地後續出租或 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宜,是其證言自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  ⒍依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 一停止條件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先前若已 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竟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 ,反與被上訴人簽立為期3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 按月繳納租金並管領系爭土地,又未於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 註明雙方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合意之情事,實與常情相違,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應無可 採。  ㈢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 ,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 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3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 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 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 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 實而定者,始得謂之定有價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 2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未曾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證人卓合豊、薛連發分別為土 地仲介人員及土地代書,均具有土地買賣專業之人士,如兩 造確已對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共識,則將標的、金額 、付款方式、履約流程載明於文書,由雙方簽訂,應屬簡單 易行,然兩造卻完全無任何文書記載此部分之買賣合意共識 ,因此,實難認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如上訴人之主張,已就買賣系爭土地之 價格達成以「市價」為買賣價格之合意,然查,約定某筆特 定土地之買賣價格以市價決之,至多僅能解釋為買賣雙方認 為買賣價格應以合理行情範圍價格定之,然此約定尚難認為 係就交易價格為具體特定之約定,要難此種約定具有拘束力 ;況系爭土地在106年間未曾進行過任何交易,實無所謂市 價可言,即使參考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因每 一筆土地均相異,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亦僅能作為買賣 雙方約定買賣價格之參考價格,尚無法資為系爭土地之市價 ,自此觀之,已難認定系爭土地在106年至上訴人於112年間 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有所謂市價可言;此外,民法第346條第2 項雖規定: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 之市價,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 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亦即上訴人所稱之 市價應指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時的市 價,然上訴人何時能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乃 屬不確定之時點,此段期間之土地價格可能多所波動,更難 認兩造就買賣價格已約定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況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以起訴時之市價來認定買賣價金等語( 原審卷第14頁),更足認上訴人所稱之市價實際上無法具體 、確定其價格,參酌上開規定及見解,亦應認即使兩造就買 賣系爭土地之價格達成以「市價」為買賣價格之合意,仍因 兩造未約定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該市價價格,而應 認兩造未就買賣契約定有價金之約定;從而,兩造既未就買 賣契約之價金要素達成合意,則應認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履行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上 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06

TNHV-113-重上-87-20250206-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原 告 士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瑋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有你共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彥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13550號「支撐版」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至114年 6月25日止。原告於112年11月2日發現被告有你共創數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有•設計u Design」網站販售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編號1:「Kira Kobai 支架款磁吸行動電源」(下稱系爭產品1)、編號2:「Spunk 支架款磁吸行動電源」(下稱系爭產品2)、編號3:「Apex Skinarma IML工藝防刮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下稱系爭產 品3)等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經侵權鑑定報告分析比 對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被告既 為原告之競爭同業,無法推諉不知系爭專利,被告販售系爭 產品,主觀上顯具故意。據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排除、防止侵害並回收銷毀系爭產品;另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又因被告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彥甫之執行業務範圍,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彥甫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1侵權產品 列表之物品。   ⒉被告公司應將如附表1侵權產品列表之物品及原料回收並銷 毀。   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為一設計媒體結合電子商務之文創平台(虛擬通路 業者),與訴外人亞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 簽署合作契約書,透過被告公司所屬「有•設計uDesign」網 站販售系爭產品,依合作契約書第10條1.約定,基於合約交 付之商品或商品說明、圖樣及其他行銷資料等,均取得合法 之權利或授權,絕無侵害他人所有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 權、營業秘密、或其他專門技術或權利,或侵害姓名權、肖 像權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又系爭產品係依我國第M61481 2號「便攜式電子裝置防護體之改良」新型專利技術内容所 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亦不適用均等論原則, 自不構成專利權侵害。 ㈡被告公司為虛擬通路業者,透過電視、網路及型錄等銷售平 台而販售各類型商品,非製造或販賣其中特定某一類商品之 業者,倘未經專利權人告知,實難期待其具有解讀申請專利 範圍並進而判斷分析所販賣之商品有無侵害專利權之能力, 自無從課予其避免侵害專利之注意義務與責任,且被告公司 於112年12月間收受本院來函檢附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後,即 將系爭產品下架停止銷售,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卷二第50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至1 14年6月25日止。 ㈡訴外人亞瑟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18日訂立合作契約書 ,透過被告公司所屬「有•設計uDesign」網站販售如起訴狀 附表1所示系爭產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銷毀 系爭產品及原料,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使用電子裝置過程中,容易造成頸部與手部疲勞,如果將 電子裝置平置於桌面上使用,易造成背部不舒適的問題, 及螢幕反射而干擾閱讀與操作,通常需讓電子裝置以一具 有傾斜角度的狀態立起以方便的使用,才能方便閱讀與操 作。現有保護蓋產品在翻摺形成支撐結構後,電子裝置斜 置且倚靠其上,無法得到有效的定位,容易因本身重量或 不當碰觸而滑動。又現有保護蓋產品體積過大、不容易收 納、不便於攜帶等缺點。系爭專利開發出一種支撐板,可 提供一種能夠穩固地支撐所述電子裝置,且能夠快速展開 及收納的支撐板(見甲證8,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 【0006】段,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支撐板100,供支撐一電子裝置10。支 撐板100包括一第一板件110、一可折部160及一第二板件2 00。可折部160分別連接第一板件110及第二板件200,第 一板件110更包含遠離可折部160的一結合部210及鄰近於 可折部160的一抵靠部220。第二板件200則具有至少一被 結合部120及貼附於第二板件200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140 。結合部210能夠翻摺地與被結合部120結合定位,其中抵 靠部220能夠支撐第二板件200且與第二板件200之間形成 一仰視夾角θ(見甲證8,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 本院卷一第109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示。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 屬項,依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見甲證4、5、6 ,本院卷一第37至73頁)內容,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文義侵 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僅列出原告所主張受侵害請求項1 之內容:    一種支撐板,供支撐一電子裝置,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 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 二板件,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 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 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 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 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1技術描述    ⑴系爭產品1為「Kira Kobai磁吸行動電源」,供支撐一電 子裝置(手機),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 板1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件,該 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 折部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 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能夠 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 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見甲證4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⑵系爭產品1之照片如附圖2所示。   ⒉系爭產品2技術描述    ⑴系爭產品2為「Spunk磁吸行動電源」,供支撐一電子裝 置(手機),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 ,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該第一 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 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 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能夠翻摺 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 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見甲證5,本 院卷一第58至59頁)。    ⑵系爭產品2之照片如附圖3所示。   ⒊系爭產品3技術描述    ⑴系爭產品3為「Ap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供支撐一電 子裝置(手機),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 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該 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 折部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 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能夠 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 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見甲證6 ,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    ⑵系爭產品3之照片如附圖4示。  ㈢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 要件(element),分別為:     A.要件編號1A:一種支撐板,供支撐一電子裝置;     B.要件編號1B: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 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C.要件編號1C: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 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     D.要件編號1D: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 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     E.要件編號1E: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 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 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⑵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      a.要件編號1a-1、1a-2:一種磁吸行動電源具一支撐結 構,供支撐一電子裝置;    b.要件編號1b-1、1b-2: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 一第二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 板件;     c.要件編號1c-1、1c-2: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 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     d.要件編號1d-1、1d-2: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 合部及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結合一磁吸行動電源;     e.要件編號1e-1、1e-2: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 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 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2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A.要件編號1a-1、1a-2:甲證1、甲證4第5頁照片2、第 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6頁)及甲證7附 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系爭產品1、2磁 吸行動電源,包含一支撐結構,該具有支撐結構之磁 吸行動電源用以支撐一手機之內容。由上所述,系爭 產品1、2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支撐板,供支 撐一電子裝置」文義所讀取。     B.要件編號1b-1、1b-2:甲證1、甲證4第5、6頁照片2 、5、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2、46頁 )及甲證7附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 支撐結構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 該支撐結構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之特徵。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2為系爭專利要件編 號1B「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 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文義所讀 取。 C.要件編號1c-1、1c-2:甲證1、甲證4第5、6頁照片2 、5、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2、46頁 )及甲證7附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支 撐結構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 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2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 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文義 所讀取。     D.要件編號1d-1、1d-2:甲證1、甲證4第5頁照片2、第 10頁(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6頁)及甲證7附件2 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支撐結構結合一 磁吸式行動電源,係對應智慧型手機磁吸感應線圈位 置,對手機進行充電,與系爭專利於支撐板上貼附有 一止滑元件之技術特徵有別。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 、2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 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 件」文義所讀取。     E.要件編號1e-1、1e-2:甲證1、甲證4第5、6頁照片2 、5、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2、46頁 )及甲證7附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 支撐結構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 ;該支撐結構之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 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之內容。由上所述,系爭 產品1、2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該結合部能夠翻摺 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 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文義 所讀取。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2文義讀取分析如附表1所 示。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 義讀取,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㈣系爭產品3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3技術內容:      a.要件編號1a-3:一種Ap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具一 支撐結構,供支撐一電子裝置;    b.要件編號1b-3: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 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c.要件編號1c-3: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 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     d.要件編號1d-3: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 未具有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     e.要件編號1e-3: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 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 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3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A.要件編號1a-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 頁)揭露Ap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包含一支撐結構 ,該具有支撐結構之磁吸行動電源用以支撐一手機之 內容。由上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一種支撐板,供支撐一電子裝置」文義讀取。 B.要件編號1b-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 頁)揭露該支撐結構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 第二板件;該支撐結構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 該第二板件之特徵。由上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 利要件編號1B「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 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文義讀取。 C.要件編號1c-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 頁)揭露該支撐結構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 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由上所述, 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該第一板件更包 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 靠部」文義讀取。 D.要件編號1d-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 頁)揭露該支撐結構結合於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該 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對應第二板件一側面並未揭示貼 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之止滑元件特徵,系爭產品3 之止滑方式係透過手機與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周緣卡 合方式固定止滑,與系爭專利於支撐板上貼附一止滑 元件之技術特徵有別。由上所述,系爭產品3未為系 爭專利要件編號1D「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 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文義讀 取。 E.要件編號1e-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 2頁)揭露該支撐結構之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 部結合定位;該支撐結構之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 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之內容。由上 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該結合部 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 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 角」文義讀取。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3文義讀取分析如附表2所示。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3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 所讀取,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1至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與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d -1、1d-2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A.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為一支撐板,其中該止 滑元件係以貼附方式固定於支撐板第二板件對應支 撐行動裝置之表面,以使該行動裝置不易滑落;系 爭產品1、2為一磁吸行動電源裝置,具有對應電子 裝置電源或數據傳輸及支撐之功能,該對應電子裝 置端之支撐面為行動電源之磁吸充電單元。系爭專 利之止滑單元與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充電單元並不 相同,上述技術特徵上之差異並非已知元件所能簡 單替換,亦非元件位置之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之 止滑元件與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充電單元兩者具有 實質差異。 B.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定位、貼附定位 及吸震之功能及效果,與系爭產品1、2磁吸進行充 電或數據傳輸與充電接口對接定位之功能難謂其功 能實質相同。 C.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2皆可支撐、 定位電子裝置,故兩者具有實質相同之結果。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2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3 所示。   ⑶綜上,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d-1、1d-2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D相較,係以不同之方式,及不同之功 能,而獲得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d 、1d-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不符合均等論, 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與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1d-3 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A.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為一支撐板,其中該止 滑元件係以貼附方式固定於支撐板第二板件對應支 撐行動裝置之表面,以使該行動裝置不易滑落; 系爭產品3為一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該磁吸支架 用以調整手機殼之角度變化,該手機殼之周緣殼套 用以保護及固定手機。系爭專利之止滑單元與系爭 產品3之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並不相同,上述技術 特徵上之差異並非已知元件所能簡單替換,亦非元 件位置之簡單改變,故止滑元件與磁吸支架防摔手 機殼兩者明顯不同。 B.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定位、貼附定位 及吸震之功能及效果,與系爭產品3磁吸支架防摔 手機殼以手機殼之殼周緣殼套固定保護手機之功能 難謂其功能實質相同。 C.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3皆可對手機進 行角度定位調整,故兩者具有實質相同之結果。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3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4所 示。   ⑶綜上,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1d-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D相較,係以不同之方式,及不同之功能,而 獲得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1d-3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不符合均等論,系爭產品3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㈥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至3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意見 ⒈原告主張:其提出之鑑定報告内所述之「磁吸支架防摔手 機殼周緣殼套」或「磁吸零件」,是系爭專利所述的其中 一個止滑元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惟查:    ⑴系爭產品1、2為「磁吸式行動電源」,系爭產品3為「Ap 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原告所稱「磁吸支架防摔手 機殼周緣殼套」應為系爭產品3,「磁吸零件」應為系 爭產品1、2,先予敘明。    ⑵關於系爭產品1、2「磁吸零件」:如前述理由,系爭產 品1、2之第二板件結合一磁吸行動電源,姑且不論磁吸 零件是具備系爭專利之止滑元件之作用或功效,由系爭 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E所界定「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 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 」,系爭產品1、2之磁吸單元係設於磁吸行動電源內, 與系爭專利所載「貼附」之技術特徵不同;另參酌系爭 專利說明書[0021]「止滑元件140為由熱可塑性橡膠、 樹脂、結合劑混合構成自黏性以及可伸縮彈性的一貼/ 墊片,因此使電子裝置10不僅具有定位效果,還兼具有 貼附定位並吸震的效果」,系爭產品1、2之磁吸行動電 源,所為之磁吸係為充電目的或功能,具有定位之功效 ,惟仍不具防震之功效,是以原告所述系爭產品1、2之 「磁吸零件」相當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理由並不足 採。 ⑶關於系爭產品3「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周緣殼套」:如前 述理由,系爭產品3為一具有支撐結構之磁吸支架防摔 手機殼,系爭產品3並未具有前述「貼附於該第二板件 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之技術特徵。另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0021]「止滑元件140為由熱可塑性橡膠、樹脂、 結合劑混合構成自黏性以及可伸縮彈性的一貼/墊片, 因此使電子裝置10不僅具有定位效果,還兼具有貼附定 位並吸震的效果」,系爭產品3可由熱可塑性橡膠、樹 脂、結合劑混合構成,該周緣套殼並未設於該第二板件 之側面,是以原告所述系爭產品3「手機殼周緣殼套」 相當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理由並不足採。 ⒉原告又稱:系爭產品係整體販售,系爭產品1、2僅是將第 二板件融入電源功能,系爭產品3僅是將第二板件融入手 機殼功能,但系爭專利並未排除「第二板件」可「具有充 電功能」或「同時具有手機殼」之可能,因此不應僅單獨 拆分某零件進行分析,而應以整個具有支撐功能的行動電 源或手機殼進行分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該止 滑元件之形式,系爭產品1、2之「磁吸手段」或系爭產品 3之「手機殼包覆作用」亦符合止滑元件之定義,符合文 義讀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惟查: ⑴「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的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 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 特徵均相同,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 ,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 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 合「文義讀取」。所謂技術特徵「相同」,係指系爭專 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二者對應的技術特徵「完全 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者」、「被控侵權對象的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 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等三種情形 。(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判斷要點3.2.1)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 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系爭產 品1、2之磁吸單元及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周緣皆未具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 元件」之技術特徵,原告所訴系爭產品1至3已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之理由顯不足採。 ⑶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0004】段「現有的 保護蓋產品在翻摺形成支撐結構後,電子裝置斜置且倚 靠於其上時,並無法得到有效的定位,容易因本身重量 或不當碰觸而滑動。此外,現有保護蓋產品體積過大, 導致不容易收納,而不便於攜帶,因此都造成使用上的 不便與困擾」,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為電子產 品之保護蓋產品體積過大、收納不易、不便於攜帶等困 擾而創作系爭「支撐板」,惟系爭產品3「Apex磁吸支 架防摔手機殼」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之問題 ,原告所訴系爭產品3「手機殼」侵害系爭專利「支撐 板」之主張應不足採。    ⑷再依專利法第58條第4條「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 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 圖式」,第120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系爭專利「止滑 元件」一詞,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21]「止滑元件14 0為由熱可塑性橡膠、樹脂、結合劑混合構成自黏性以 及可伸縮彈性的一貼/墊片,因此使電子裝置10不僅具 有定位效果,還兼具有貼附定位並吸震的效果」,系爭 產品1、2之磁吸單元或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非為具有自 黏性及可伸縮之貼/墊片,難謂已為文義讀取。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1、2片體之被結合部與「行動電源 」磁吸(止滑)部相結合,其技術手段仍為透過「第二板件 (包含被結合部與磁吸元件)」作為連結第一板件與接觸電 子裝置,方式實質相同,並有防止電子裝置滑動之實質相 同功能及效果。系爭產品3由結合「上第二板件、下第二 板件、手機殼」之技術手段,以達到支撐電子裝置之功能 與效果,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止滑元件」要件不具 實質差異,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元件及系爭產品3之手機 殼周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止滑元件」實質相同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惟查:    ⑴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即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差異是否為非實質的,若二者 之間具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 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反之,若二者之間不具實質差異 ,且無均等論之限制事項時,則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 控侵權對象構成均等侵權。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 均等論,原則上僅須就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的技術特徵不相同的部分進行比對。若被控侵權對象 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二者對應之 任一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參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鑑定要點4.2) 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1、2之磁吸行動電源,係以磁場吸 引方式對電子裝置之充電接口對接,進行電源或數據之 傳輸;系爭產品3之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係以手機殼 之周緣殼套固定、保護手機,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元件 或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周緣皆與系爭專利之「止滑元件 」具有實質差異,自不適用均等論,原告所訴系爭專利 與系爭產品1至3為實質相同之理由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 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原告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 、防止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回收銷毀系爭產品及原料, 並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李彥甫連帶賠償損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2-06

IPCV-113-民專訴-19-202502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呂坤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進駐天河大樓為駐點服務廠 商,負責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當時與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言明服務費不含5%營業稅,伊並配 合於105年9月至108年4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未開立統一發 票。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接獲檢舉調查伊於 前開期間短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乙情屬實,對伊追徵 逃漏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72,231元,並裁處同額行政罰 鍰,伊均已繳付完畢。嗣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李品瑩於 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召開第18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當時出席之管理委員全員決議通過 支付該漏繳之營業稅額672,231元(下稱系爭稅款)予伊(下 稱系爭決議),伊亦於同年月23日依決議內容製作簽結書交 由天河大樓聘僱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則被上 訴人既允諾負擔系爭稅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又此 屬依天河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 下稱11.4.6)規定得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事項,此無因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而若認系爭契約雖已成立,但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4 款(下稱11.4.4)規定,經過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始能付款,而屬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惟天河大樓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權會( 下稱系爭1214區權會),因住戶徐廣寅即被上訴人現任主任 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會決議未通過,依民法第10 1條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亦已發生效力 ,得依約請求給付系爭稅款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系爭稅款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已於本院表示不再 以此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服務費有不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 。又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欲運用管理費25萬元以上及公 共基金,需經由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 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然系爭1214區權會、及於111年8月 23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0823區權會),均未就系爭決議 提交區權人討論並表決通過支付系爭稅款,自無付款必要。 再者,系爭決議是由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直接通過,未附有 區權人決議之停止條件,且系爭決議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 定所列得由主任委員自行簽約之事由無涉,非屬由管委會決 議即可成立生效,故該決議係屬違法,是被上訴人尚無以何 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適用。再 者,上訴人與李品瑩等前任管理委員共謀,經由系爭決議共 同損害被上訴人及住戶財產權利,故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拒絕付款。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 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服務費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為 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未開立統 一發票,遭國稅局查獲,核定追徵逃漏營業稅額672,231元 ,並裁處罰鍰672,231元。  ㈡上訴人所逃漏稅額業於110年5月7日補繳,罰鍰亦繳納完畢。  ㈢訴外人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堂,下 稱久盛管理公司)曾於110 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上開裁罰損失 。  ㈣久盛管理公司曾以其受上訴人委託,而另案起訴主張與本件 相同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嗣經原 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 訴。  ㈤被上訴人前由時任主任委員之李品瑩(任期至111 年8 月底 止) 於110 年11月2 日晚上6 時30分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 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予上訴人之決議(即系爭 決議)。  ㈥上訴人於110 年11月23日自行書立簽結書1 份,交由被上訴 人新簽約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  ㈦系爭規約11.4.4規定:管理費之運用金額在25萬元以上及動 支公共基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 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得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駐服務天河大樓期間,因短漏開立統一 發票及逃漏營業稅,前經國稅局查獲並追徵漏繳之系爭稅款 及予以行政罰鍰,由上訴人繳納後,嗣經久盛管理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李品 瑩為此召開系爭臨時會為系爭決議,上訴人其後製作簽結書 交由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而系爭決議並未在其 後召開之系爭1214、0823區權會討論並表決通過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久盛管 理公司存證信函、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對住戶公 告、簽結書、系爭臨時會簽到表、系爭1214、0823區權會會 議紀錄與相關議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37、8 7至99頁,原審卷第45至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天河大樓之系爭規約11.4.4約定,天河大樓向區權人收取 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其動支及運用方法為第1款:49,999元( 含)以下,經主任委員核可後支付;第2款:50,000至149,99 9元由管委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第3款:150,000至249,999元得經管委會議出席委員3/5以上 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4款:250,000元以上及動支公共基 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 通過,始能動支;第5款:為維護天河大樓安全,必須之緊 急維修採購,得詢財委及主任委員裁可後逕行處置,不受前 述各款之限制,但應提交管委會追認,必要時應提交區權會 追認。第6款:管委會職權之管理事項所需之年度內發包、 採購之簽約(列舉如下:管理公司、機電消防保養、電梯保 養、垃圾清運等費用),不受第4款之限制,由主任委員代表 簽約,此有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7 至79頁)。又系爭決議之緣由乃因久盛管理公司前於110 年1 0月28日以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裁罰損失,嗣經時任管委會主委之李品瑩召開系爭臨時 會,並於提案一說明係就上訴人(誤載為玖盛保全公司)委 由久盛管理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內容重點討論,並說明:因本 會依循往例未要求管理公司開立發票,而導致上訴人招有心 人士檢舉。經國稅局要上訴人補繳本稅及漏稅罰款。今上訴 人要求本稅應由本會負責,…。決議:支付此筆款項無異議 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 原審卷第47頁)。惟該會議紀錄所載其他議案之決議,如係 經委員討論後投票通過,都記載投票「同意」【贊成者9票 通過】等語,與系爭決議僅記載委員「無異議」有所不同; 且因此決議事項,乃事關上訴人遭國稅局事後追徵補繳營業 稅款,應否由天河大樓補償事宜,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定 所稱之「年度內發包、採購」契約之例行性、常態性事務亦 顯不相同,自難認屬11.4.6規定範疇。又因11.4.6亦未明示 規定授權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得召開管委會決定裁罰補償事宜 ,則動用逾25萬元款項時,依系爭規約約定,無從由主任委 員代表簽約及動用公共基金支付款項,而應回歸系爭規約11 .4.4規定,將系爭決議提交區權會討論及表決通過,始得動 用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以支付該項款項至明。  ㈢復參以系爭臨時會在系爭決議後方之臨時動議5提案,記載對 於大樓漏繳之補稅稅額,將列入本次區權會(指系爭1214區 權會)財委報告事項,並經到場管理委員9票表決為「同意 」之決議而通過此議案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暨依當時 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證人即當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朱政嘉於原 審證稱:當時管委會決議要付款,但有說該決議超過管委會 權限,要經過區權會同意。而系爭1214、0823區權會,就系 爭決議完全未討論,連提都沒提就宣布散會。我的認知系爭 決議應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由區權會同意,因超過一定 金額一定要區權會同意,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主任委員可自行 決定超過25萬元就逕自付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 頁)相符,且其證述亦與系爭規約11.4.4規定相合,堪認其 證述應屬有據。並審酌當時管委會委員在知悉上訴人遭裁罰 補稅事宜及久盛管理公司有為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對如何 適用系爭規約規定而動用公共基金已生爭議,故臨時動議由 委員表決由財委向區權會報告,系爭決議亦僅記載支付此筆 款項無異議,而非經到場委員表決同意通過,顯見當時管理 委員當如朱政嘉所證述,體認此部分金額甚大,依系爭規約 約定,容非管理委員所得同意及決議動用區權人之公共基金 範疇,乃於系爭決議僅記載管理委員就此筆支付無異議,另 將此內容列入區權會報告事項,且此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需區權會通過始能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第158、1 59頁)相符。是難認管委會委員或主委當時有權為要約,並 已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稱之代理人陳明堂訂立系爭契約且成 立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 範圍,管委會當時為系爭決議,於系爭決議成立時,經上訴 人委任在場之陳明堂同意,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無須經區 權會同意,可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難認有據。另動 用公共基金以支付系爭款項,非屬11.4.6規定範疇,已如前 述,則管委會或主委亦無權就支付款項法律行為附條件,系 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亦看不出系爭決議上記載附條件之情(見 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主張11.4.6在解釋上例行性或突 發性或例外事件,均包括在內,依時任管理委員之張繼天證 述(並詳下述),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已達成系爭款項之協 議,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營業稅;縱使須經區權會同意,亦屬 系爭決議附有條件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至證人張繼天雖證稱:伊有出席系爭臨時會,伊認為系爭決 議補稅金給上訴人屬於系爭規約11.4.6規定,可由主任委員 代表處理,只需在區權會提出報告,但也要經區權會同意才 可以撥款。當時討論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由法院判斷。因 為本件有爭議,區權會沒有表決通過,具體情形忘記了。印 象中之前應該沒有符合第6款的事項,金額25萬元以上管委 會通過就可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是依其所述 ,顯見當時委員並未一致認定補稅金之系爭款項係可由主委 同意可撥款事項即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且已產生爭議 ,故決議須向區權會報告再列入議案表決。是縱使張繼天個 人認為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亦屬其個人看 法及詮釋,而與11.4.6規定文義未合,已如前述,自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系爭決議未附有任何條件,已如前述。其後系爭1214、082 3區權會開會時,亦未將系爭決議作成議案交由區權人進行 討論及表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有 各該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會議議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1至53、55至83、85至87、89至143頁),故上訴人指稱因 受徐廣寅不當干擾致系爭決議於區權會上開會議均未通過, 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生效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為管委會內部規定,對其不適用, 其不受拘束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内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故管委會之決議自不得違反系爭規約與區權會決議 。而系爭規約已於11.4.4規定25萬元以上款項應由區權會通 過,始可動用公共基金,管委會並無此權限逕自決議以公共 基金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 對此系爭規約內容及上開法規知之甚詳,猶為上開主張,自 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受追徵補繳之營業稅額,並非系爭規約11.4.6 規定範圍,應回歸11.4.4規定,即經區權會出席人數過半數 同意始可動用公用基金或管理費支付之。又系爭臨時會會議 紀錄雖記載到場之管理委員對支付稅款無異議之語,惟並無 動用大樓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權利,已如前述,亦無從對上 訴人為要約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系爭決議無法看出兩造已 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且未見附有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之 適用。另上訴人雖有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簽結書,單方記 載:…經上訴人代表陳明堂副總與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1 月2日18時30分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且有將此簽結書交由當時為天河大樓保全公司主 任王繼恩簽收;惟王繼恩僅係保全公司人員,其簽收上訴人 之文件,並非可逕解為區權會或由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支付 此筆款項,難認有何契約成立生效之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臨時會時,委員會已通過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亦已收受簽結 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或系爭決議附條件 ,且因受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 會決議未通過,即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契約已 成立生效云云,均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或聲請傳訊前主委李品瑩、陳士廷及區權人吳純香到 庭說明系爭決議過程與系爭契約成立情形,及區權會係因現 任主委徐廣寅不正當手段干擾致未表決系爭決議內容等情( 見本院卷第85、87頁),因本院認事實已明,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5

KSHV-113-上易-239-202502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承租國有耕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蔡永取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兼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耕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0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嘉義辦事處),被上訴 人即被告李玉敏有權決定是否出租。上訴人即原告則於系 爭土地上種植綠竹筍面積約7,070平方公尺,符合國有耕 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締結租約。 (二)不確定其於民國82年以前是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然其為 目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人(嗣於原審113年6月19日行言 詞辯論時改稱其自82年即開始種植作物)。被上訴人嘉義 辦事處於96年間曾出租予訴外人黃秀源、施其福、梁惠貞 ,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出租後,上訴人即未再種植。 (三)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面積7,070平 方公尺之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前已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或繼受耕作,目前所種 植之綠竹筍與空地即可證明。於被上訴人在96年間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黃秀源等人之前,上訴人即有先承租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土地目前已出租他人,然上訴人符合 送件申請資格,被上訴人自應註銷他人之承租案,而出租 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國產署,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僅係內    部單位,並無獨立之預算及人事,是上訴人之系爭請求,    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上訴人曾於112年11月16日依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所 規定農業生產合作社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因未檢附農業 生產合作社證明,嗣經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限期補正,然 仍不符,而於112年12月20日註銷前開申請案。且黃秀源 就系爭土地曾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 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後因黃秀源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而經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終止租約。則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自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不符合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於本院補稱: (一)國土計畫法將於114年4月30日實施管制,區域計畫法將停 止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之定義須配 合修正,屆時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及國有耕地 放租作業亦須配合修正。為利新機制完成修正前之緩衝 處 理作業,避免政府機關作業不一致,及持續放租恐增 加 土地使用情形與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而 須限 期承租人遷移及補償,致民怨及爭議等問題,而自1 13年7 月1日起暫缓受理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2至7款所 定第2至7順位放租對象申請放租國有耕地案件。 (二)況系爭土地目前已出租他人,縱上訴人先前符合送件申請 資格,被上訴人亦註銷上訴人之申請案。且上訴人所主 張已補證明之事,應係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聲請承租 系爭土地時,經通知補正後檢附嘉義縣太保合作農場之證 明書,然該證明書並非農業生產合作社證明,而經被上訴 人註銷申租案,業如前述。 (三)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86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承認係95年10月左右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筍,且已於96年11月6日前已挖除 等事實,自不符合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於系爭土地上 耕作之規定。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則 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與 上訴人就系爭面積7,070平方公尺之土地簽立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4項著有規定。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均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或被訴,代國家主張權利。而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 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至當事人適 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 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 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主張權利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 人,應就該權利成立或存在之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 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國產署;與上訴人均向被上訴 人嘉義辦事處申請放租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嘉義辦事 處函覆處理情形,且若有出租土地亦均係以被上訴人嘉義 辦事處名義為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 卷第11頁)與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7至40頁)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而被 上訴人李玉敏為承辦系爭承租案之自然人,亦為兩造所不 爭,自均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均有當事 人能力應可認定。又在本件給付之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即被上訴人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是依前開說明,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是否確 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 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 人抗辯當事人不適格並不可取,附此敘明。 (二)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依該辦法辦理耕地放租機關,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及其所屬分署,或受託管理、經營土地之機 關、機構;則被上訴人李玉敏雖係系爭土地放租業務之承 辦人員,然非前開管理機關或受託機關、機構,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李玉敏締約,顯無理由。又實施辦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為82年7月21 日前已實際耕作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 使用補償金者。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國產署台灣南區辦事 處嘉義分處97年8月5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73002469號函 之記載,僅係97年6月26日經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會同承 租人及上訴人勘查結果,面積約7,07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 種綠竹使用(見原審卷第33頁);至111年4月13日勘查紀 錄,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現為訴外人施遑丞承租範圍 內約7平方公尺,為其種植綠竹使用等情,有土地勘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9至355頁);是 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 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 可採。況上訴人前與黃秀源、施其福互提竊佔等案件告訴 ,本件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表示其於95年10月左右在系爭 土地種植綠竹筍,且於96年11月6日前已挖除,亦有被上 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647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9至372頁),堪認上訴 人於本件之主張或所提之其餘證據,均不可取。 (三)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 一種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 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而放 租耕地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 定,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出租人 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查上訴人固曾 向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聲請承租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所填 寫之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之申租人承諾事項欄已記載,申 租人之申租表示僅係要約之引誘(見原審卷第179頁),    則依前開說明,要約之引誘乃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 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從而被上訴人亦無必 須出租之義務,自可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請求,自亦屬無 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就系爭面積7,070平 方公尺之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 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5

CYDV-113-簡上-10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羿泩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羿泩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羿泩與代號AW000-H11364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及A女之友人李〇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於民國113年7月8日21時許,一同在臺北市松山區市○ ○道0段000號之「一品花雕雞餐廳」(下稱本案餐廳)用餐 ,席間孫羿泩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外騎樓抽菸,詎孫羿泩 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21時26分許,乘雙方聊天A女站立於 其左手旁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 下,於A女受驚而向左方移動離開其身旁並面向孫羿泩後, 孫羿泩仍接續上開犯意,再度靠近A女右側而乘其不及抗拒 之際,以左手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計4下,而以此方式性騷擾 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孫羿泩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及其友人B女之 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 42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及B女至本案餐 廳用餐,席間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菸聊天,而於A女 站立於其左手旁時,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下,並 於A女拉開與被告距離面向被告後,再度靠近A女右側以左手 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4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 行,辯稱:我內心沒有性騷擾的意思,我當下沒有感受到A 女有任何的不舒服,我說妳屁股很有肉,妳有練很好,我就 用手打A女的屁股,像監視器拍到的一樣,她也沒閃躲,繼 續跟我聊天,完全沒有表現不舒服表情或狀態,若造成A女 不舒服,我願意和解賠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審酌被 告為年輕人,一時不慎,雙方當時有談到一些曖昧跟去汽車 旅館的事,被告有問A女如有男友的話,要怎麼玩?A女表示 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被告絕無性騷擾之惡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及B女於本案餐廳用餐,席 間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菸聊天,而於A女站立於其左 手旁時,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下,並於A女拉開與 被告距離面向被告後,再度靠近A女右側以左手拍打及觸摸A 女臀部4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A女不及 抗拒之際,接續為多次徒手觸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受:  ⒈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B女跟我在信義區遇到被告,都是 第一次遇到被告,被告加完我IG後,傳個訊息給我,我們就 沒有聯繫,我知道B女跟被告有用IG聊天聯繫,113年7月8日 晚上9點我陪B女去本案餐廳用餐,因為B女說被告找她去吃 飯,B女就邀請我陪她一起去,吃飯時被告就問我說要不要 去便利商店買酒然後去薇閣,一直跟我說他喜歡多人運動、 只喜歡一個男生,他喜歡場控,我們都沒有回應,覺得很尷 尬,就轉移話題,後來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去外面抽菸,我跟 被告到店門口外,一開始只是正常聊天,他就忽然說你們這 樣一胖一瘦剛剛好,尤其喜歡我這樣的身材,撞起來才爽, 然後就用左手忽然撫摸我右邊屁股,由上往下摸,他先拍再 抓,應該有超過3秒,當下我很緊張及嚇到,不知道怎麼回 應,然後被告的粉絲剛好過來要找他拍照,我就趕緊跑回餐 廳裡面跟B女講,B女說她出去看一下被告,結果B女回來也 說她也被被告由背部往下摸到屁股,後來被告就去店內上廁 所,我們原本想說先去買單然後叫車趕快離開,當我們還在 猶豫討論的時候,我剛把我跟B女要付的錢交給店員時,被 告剛好上完廁所回來,就只好一起去結帳,我便跟被告說我 們還有事要先離開,被告好像沒聽清楚,就摸B女的頭說: 「那就只能她跟我約會囉」,後來我就拉B女上車,被告就 不讓我們走,並生氣的說:「哪有人吃飯就離開」,B女就 叫我先上車,B女跟被告講了一陣子後,B女就跟我說被告很 生氣,她要留下來安撫他的情緒,叫我先離開,她會自己再 叫車離開,被告走過來說:「我是真的會生氣,我沒有跟妳 開玩笑」,B女怕她生氣,就叫我先走,因為這件事我有失 眠、焦慮、惡夢等語(偵字公開卷第8至9頁、第69至70頁) 。  ⒉B女警詢證稱:當天是被告先開口邀請我前往本案餐廳用餐, 因為我會怕尷尬,所以想說之前被告也見過A女,我就找A女 一同前往用餐,用餐期間被告說他用完餐之後,想要去喝酒 ,問我跟A女有沒有興趣一起去薇閣旅館喝酒,因為被告說 不喜歡在外面喝,藝人身分容易引人注意,也會一直被拍照 ,但我跟A女沒有正式答應對方,其間我記得被告也有一直 在提性方面的話題,也曾提到「喜歡多人運動,只喜歡一個 男生」,但有沒有提到「我很會場控」,我沒有注意聽到, 之後被告就邀請我們抽菸,但我拒絕,所以A女就陪被告一 起出去店外抽菸,結果過沒多久,A女先自行返回店內,並 向我稱被告剛剛在外面抽菸的時候,摸了A女的臀部,對A女 稱:妳這種才是我想要的,撞起來肉肉的才會爽,剛好當下 就有粉絲找被告拍照,所以A女才得以及時逃離現場回到店 內找我,我聽完後,我就自己走去店外抽菸,又遇到被告, 被告看到我在門口抽菸後就湊上前來,未經我同意,徒手從 我的背摸到臀部(按此部分涉犯性騷擾罪犯行,未據B女提 告)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8至19頁)。是A女證述其與B女前 與被告均不相識,僅係偶然互相交換通信軟體IG帳號後,此 外A女與被告即別無聯繫,僅B女有續與被告聯絡,而當日餐 會為被告邀請B女,而A女則僅係因B女怕尷尬之故,而應B女 邀請陪同其至本案餐廳用餐,席間有關至汽車旅館飲酒、多 人性交之性議題話題,均為被告主動提及,A女與B女均無積 極回應與同意,嗣A女因被告邀請而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 菸聊天,被告並有提及A女臀部有肉,為其性交所偏好類型 之性議題言論,繼而以左手拍打、觸摸A女臀部等節,核與B 女所為證述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而得以B女之證述為其補強 證據。  ⒊復經本院勘驗當日本案餐廳門口監視器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 記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7月8日21時1 分26秒至21時4分55秒,錄影畫面時間晚實際時間約22分, 以下時間以播放軟體時間記載)  ⑴(00:00:00至00:00:05)被告走出餐廳到餐廳外門口前抽 菸,被告站立於兩張餐桌中間,招手詢問是否一起外出抽菸 (截圖1)。  ⑵(00:00:05至00:00:56)A女走出餐廳到餐廳外門口前,與 被告一同在餐廳外門口前抽菸聊天(截圖2)。  ⑶(00:00:56至00:01:00)A女站在被告左側,被告靠近A女 右側並舉起左手臂搭在A女左肩頸上(截圖3、4)。  ⑷(00:01:00至00:03:09)被告左手臂離開A女左肩頸,兩人 繼續抽菸聊天(截圖5)。  ⑸(00:03:09至00:03:12)被告靠近A女右側並伸出左手多次 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大約十下(截圖6 、7)。  ⑹(00:03:12至00:03:16)A女低頭朝被告位置地板看後,移 動腳步遠離被告並轉身面向被告(截圖8)。  ⑺(00:03:16至00:03:20)被告再度靠近A女右側並伸出左手 多次拍打及觸摸A女左臀部及右臀部四下(截圖9至11)。  ⑻(00:03:20至00:03:43)被告左手離開A女臀部,A女將菸 頭丟在地板上用腳踩踏後,走進餐廳內,被告留在原處與民 眾拍照(截圖12)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3至53頁 )。  ⑼是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與被告外出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 後,僅有單純站立抽菸之行為,始終均無任何主動與被告為 任何肢體碰觸之行為,而於被告突然以左手快速拍打其左臀 部約10下後,A女即迅速離開被告身邊並面向被告,足認A女 對被告突然碰觸其臀部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已有閃躲防 衛之反應及客觀具體行為,依一般正常社會應對,應足清楚 顯示A女已有對於被告突然舉措之驚嚇反應,及拒絕、反對 被告不當行動之防衛行為意涵,然被告仍續為拍打及觸摸A 女臀部計4下之性騷擾行為;又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截 圖內容,核與A女證述:被告突然以左手觸碰其臀部,先拍 再抓,當下A女緊張及嚇到,嗣因被告粉絲剛好過來要求合 照,A女始離開現場等語,相符一致,而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 證據。  ⒋依B女與被告之通信軟體IG訊息對話內容記載:「(B女:你 剛剛有摸我朋友屁股嗎?)有,有這樣拍一下,他是因為那 個才反應那麼大嗎?靠 我沒想到誒 可是這對我們來說很正 常呀」、「(B女:這不正常,人家有男朋友)因為我身邊 很多朋友都有男友有女友,大家還是會互相結合的 超多圈 都很亂呀,我朋友說 美髮 跟護理 也是」、「(B女:我不 知道 但我剛剛是看你生氣我才留下來 不然我真的原本也要 上車)嗯嗯 我當下一定無言的呀 你要想 我當下的視角 怎 麼大個便 鳥獸散?? 對他來說 打屁 可能不尊重 可能無 言 對我來說 那是再正常不過的事了 我又不是抓奶奶 還是 硬親 什麼」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21頁),及被告於偵查 中所為供述:「(問:怎麼散場?)吃一吃我就去廁所,出 來他們就說要走,全部餐點我付帳,我說怎麼會這樣,這樣 也太沒禮貌」等語,核與A女證稱:其與B女於結帳後欲坐車 離開時,被告乃有生氣表示:哪有人吃飯就離開,我是真的 會生氣,我沒有跟妳開玩笑等節核屬大致相符,而同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綜以前揭補強證據,A女所為證述各節 核屬可信,堪信為真。  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乘A女不及抗 拒之際,多次徒手快速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行為,依其騷擾行為之手段,顯然極度輕挑並帶有侮辱性, 而不當地加以騷擾、調戲A女,其主觀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 意圖,而為甚明,且已顯然破壞A女對其隱私部位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期待,而引發A女不舒服致有遭受侵犯的感覺, 客觀上顯屬性騷擾之行為;且由被告於與B女IG對話訊息及 偵訊中供述內容,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為,臀部可為人體任意 觸碰之部位,僅有強制親吻及觸碰胸部,始為法所不許,且 由被告主動要約宴請1次餐飲,即要求被宴請對象必須留下 陪伴,禁止他人任意離去,其法制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更僅 以自身性慾滿足為念,未獲滿足即驟然發怒,顯乏對於異性 之絲毫尊重,被告基此主觀上之恣意認知及輕蔑態度,對於 A女為前開多次拍打觸碰臀部之行為,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當下沒有感受到A女有任 何的不舒服云云:  ⑴惟查,A女與B女前揭證詞內容,不僅互核一致,且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而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相符,由A女 遭被告突然拍打臀部後之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防衛行 為反應,已足認A女當下對於被告之性騷擾行為並非其所同 意,且為其所抗拒,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感受到A女不舒服,A 女沒有躲閃云云,顯與A女當時因受到驚嚇所為前開閃避、 防衛行為之客觀舉措明顯相違,而無足採;且由被告A女為 前揭防衛行為後,被告竟仍續為拍打觸摸A女臀部計4下之行 為,並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女性防衛行為之視若無睹,及對於 女性身體自主權無任何應有之尊重;其為滿足私慾所為多次 拍打觸摸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此等「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而使人有不舒服感覺」的行為,正是「 性騷擾防治法」規範、懲罰的對象及範疇,被告前開所辯, 益徵被告之守法意識薄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判決參照),其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 辯,不能憑採。  ⑵又自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 的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 」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在父權文化下 ,「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 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 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 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為此一性別刻板印象,也出現所 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 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 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 ,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 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 代社會越來越多元,性別意識越來越開放,當然應該要容許 且承認性別「變異」的存在,尤其每個人因為性格、成長背 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的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不同,反應也不 同,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所有的症狀。由此可知,A 女於突遭被告拍打臀部後,已有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 防衛行為舉措,該舉措已為A女當下面對突發之性騷擾行為 時,就本案當時被告之公眾人物身分、聚餐場合、雙方前已 有抽菸聊天之各項主、客觀綜合因素下之場域,依其自身個 性及主觀決斷所得及時反應之防衛行為,被告辯以A女於經 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後,仍有繼續與被告聊天,無具體表現其 他不舒服表情或狀態,而認其當下行為對A女並非性騷擾, 且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即非有據,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年輕人,一時不慎,雙方當時 有談到一些曖昧跟去汽車旅館的事,被告詢問A女如有男友 的話,要怎麼玩?A女表示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被 告絕無性騷擾云云。惟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縱係有親 屬關係,臀部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而為性騷 擾防治法明定之人體隱私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 ,如未經本人同意加以觸摸,特別是由異性觸摸,尤足以引 起本人關於性別上之嫌惡感,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皆可知悉;查被告係81年次出生,於本案行為當時已逾 31歲,並非懵懂無知之青少年,且被告從事網紅演藝事業多 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顯非可藉口年輕識淺或衝動 難以控制,而認其主觀上無性騷擾之犯意,或有何量刑上酌 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又被告與A女及B女聚餐當時,所提 及之至汽車旅館喝酒、喜好多人性交,及與A女抽菸時所提 及被告性交時所偏好體型之各項性議題言論,均為被告主動 提及,A女並未為任何附和或同意之表示,且由A女於監視錄 影畫面所顯示始終無任何主動與被告主動肢體接觸,僅為單 純站立抽菸,且於被告突為拍打A女臀部之行為後,A女更有 閃避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防衛客觀舉措,前開行為及 該驚嚇反應,足證當時顯無被告所稱雙方對話之曖昧氛圍存 在,核屬被告當時主觀上基於個人私慾衝動所為之逕自解讀 認定,並無客觀事證可依,自難以被告個人自為表述而未經 附和、同意之性議題言論,即認雙方間已有曖昧氛圍存在, 核其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⒊而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有詢問A女有男友的話如何玩?A女回 答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云云,然此核與A女訊息內容 所陳當時雙方對話內容為:「中間還問我有男朋友怎麼玩, 我回答:『我很乖,我男朋友也很相信我』,他(按即被告) :『剛在一起熱戀期啦,兩年後就會膩了。』我沒有回應」等 語(偵字不公開卷第22頁)不符,且核以前開所述監視錄影 畫面所顯示A女始終僅為單純站立抽煙而未有主動與被告肢 體接觸之行為,且於被告拍打其臀部後即有受驚、防衛之舉 措,及事發後A女即於結帳後欲搭車迅速離開餐廳現場,不 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之客觀行為不符,足徵A女並無被告所 辯稱A女表示我可以玩等語之表述,而應認A女於訊息中所供 陳之雙方當時對話經過為真實,否A女當不致有前開受驚、 防衛反應,及結帳後欲迅速離開餐廳之舉措,被告所辯稱之 雙方對話內容除無證據可憑,亦與前開客觀事證相違,不能 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雖有數個拍打、觸摸A女臀部之性騷擾動作,然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 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應譴責;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意願和解與向 A女賠償、道歉,然因A女自始明確多次表達無調解意願(偵 字公開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而未成立調解或 和解,暨A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參 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演藝事業、未婚無 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有母親需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歉意, 稱其願意道歉、賠償,與A女和解,辯護人亦表示可負擔公 益捐4至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0頁、第42頁) ,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改,且雖表示有與 A女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之諒解 ,並審酌犯罪情節和本案量刑,本院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此 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4

TPDM-113-易-1394-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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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尊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信華 被 告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委託原告出售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街0巷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委託期間自111年9月30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委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 元,後於112年2月7日,以委託銷售契約内容變更同意書( 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延長委託期間至112年6月30日,設 定底價為990萬元(含4%服務費),兩造於同日確認被告同 意實拿金額為950萬元,被告並同意原告經紀人員依買方出 價調整被告之服務報酬。在原告積極處理委託任務下,覓得 訴外人即買方陳美圓以買賣議價委託書出價970萬元承購系 爭房地。詎被告經通知後,竟拒絕簽訂議價委託書。依系爭 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依委託銷售總 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82萬8,000元(計算式:1,380萬元×6%= 82萬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82萬8,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2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9月中旬,被告單獨前往原告之店面詢問售屋一事,當 時由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譚雅文接洽,被告因無出售房屋之經 驗,遂當下詢問在出售房屋期間是否可隨時解約,譚雅文表 示可以且毋須負擔任何費用,被告不疑有他,經回臺北與訴 外人即其配偶蔡宏恩商量後,於同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 E傳訊息予譚雅文表示委託其銷售系爭房地(當時房屋尚在 出租中),因被告夫妻平日均在臺北工作,譚雅文先以郵寄 方式寄出系爭銷售契約予被告,被告於9月30日收到後,先 致電譚雅文詢問需於何處簽名,再按其指示簽名完畢拍照回 傳給譚雅文,後再寄回原告。自此之後,原告均未交付系爭 銷售契約正本予被告,原告將系爭銷售契約存放於公司長達 4至5個月之久,是在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明確表示不願意出 售系爭房地後,原告始於同年2月23日將系爭銷售契約及系 爭變更同意書一併寄予被告,由此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後均 未提供合理審閱之時間,更未將系爭銷售契約內容逐條說明 解釋,被告簽約前亦未充分瞭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系 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已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3 項前段之規定甚 明。又原告未在簽約當時說明斡旋金、定金一事,被告對此 完全不知情,可認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悖於 居間法律規範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分配,違反誠信原則, 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1條、第12 條規定,上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從而無效,不得據此無 效契約條款,對被告請求居間報酬或違約金。  ㈡又於被告簽名之系爭銷售契約上,未記載委託期間起始月日 ,應為無效。又第2條第1項之下方記載,除「開價壹仟參佰 捌拾萬元整」外,「服務費…」及「…是如果有收…斡旋…保管 …」等字樣,均係被告簽約後將契約寄回公司,原告自行填 寫加註,顯有偽造、變造契約之嫌。再者,系爭變更同意書 係在主契約無效前提下所簽立,簽立之時點亦係主契約112 年1月31日屆期之後,即原告在同年2月8日方才寄出系爭變 更同意書予被告,該内容係為將系爭銷售契約之底價原為12 50萬降為990萬元,被告在同年2月9日收受後,再於系爭變 更同意書上簽名於2月10日寄回,則系爭銷售契約既已於112 年1月31日屆期失效,其附帶之系爭變更同意書亦當然失所 附麗,亦屬不生效力。退步言,若認系爭變更同意書有效, 其變更契約之生效時點亦應係在112年2月11日後,而非系爭 變更同意書所記載之112年2月7日。     ㈢再者,原告於112年2月16日以簡訊要求被告降價為940萬元不 含服務費,被告因受原告不斷要求降價低售,遂於112年2月 17日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詎原告於隔日即2月18 日竟稱有買家出價950萬元,再於起訴狀稱有買家陳美圓出 價970萬元,故被告否認買方陳美圓之真實性,否認有真實 之出價,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陳美圓之出價 為970萬元,顯未達系爭銷售契約底價1,250萬元,亦未達系 爭變更同意書底價990萬元,均難認原告已覓得符合委託銷 售底價之買方。況原告於同年3月22日起訴後始提出議價委 託書,該議價委託書除不動產標示與系爭銷售契約不同外, 原告單方決定仲介服務報酬,及自行決定調整買方出價及決 定服務費之情形,欲以此強令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非 有理,亦侵害被告對於買賣價金之意思決定自由空間,而被 告就未達委託銷售底價之要約本有決定接受與否之權利,亦 無出面洽談之義務。又原告為受託人,既未將系爭銷售契約 之副本交被告留存,未隨時向被告報告銷售情形,及於本件 起訴後始提出議價委託書,對所謂有買方及出價,顯有隱瞞 及扣留,且訂約時,原告未告知有關定金如何收取及相關規 定內容,被告亦不知悉原告自行勾選定金相關條款,故原告 上開行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約定,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違反誠信原則。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計算以系爭房地總價1,380萬元為準,惟原 告主張買方陳美圓出價金額為970萬元,其金額前後矛盾, 顯不可採。退步言,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明顯過高,蓋若有 買方出價970萬元,原告可得仲介費為20萬元,然原告請求 違約金為82萬8,000元,即係支付最少之勞心勞力卻可獲取 最大之違約金報酬,顯不合理。是若認有違約金存在,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應減至相當之數額為宜。  ㈤綜上,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同意書應屬無效,原告請求 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契約上所記載之日期)與原告簽訂系 爭銷售契約,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至112年1月 31日止,委託價格為1,380萬元,後於112年2月7日(變更契 約書上所載之日期),以系爭變更同意書,延長委託期間 至112年6月30日,設定底價為990萬元含4%服務費。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17、18日電話通知蔡宏恩系爭房 地出售情況,譚雅文於112年2月19日通知被告有買方願以總 價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並未向原告或買方收取定金 。   ㈢被告未支付原告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銷售契約是否有被告抗辯之無效事由?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無記載委託銷售之「月、日」 應為無效等語。惟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第1、2項規定:「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 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未記載委託銷售期間者, 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可知該範本並未要求企業經營 者須於契約中明定委託銷售期間,是縱使契約當事人未約定 委託銷售期間或委託銷售期間記載不明,尚非法所不許。基 此,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1 年○月○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其效果僅係未定委託銷售 期間,自難認與前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4條規定有違。況該條亦約定:「未記載委託 銷售期間者,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是倘若被告認有 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之必要,亦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對被告自 無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關於 委託銷售期間之約定為無效等語,洵非有據。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銷售契約於112年1月31日已於112年1月31日 後失效,原告於112年2月8日寄出系爭變更同意書予被告, 將底價由1,250萬元降為990萬元,被告再於系爭變更同意書 上簽名寄回,然系爭銷售契約已到期失效,故系爭變更同意 書亦無從生效等語。惟查,被告既於系爭變更同意書上簽名 ,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12年6月30日、委託銷售底價為990萬 元,即已同意系爭銷售契約延長銷售期間及變更底價,被告 雖於系爭銷售契約屆滿後即112年2月7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 書,亦屬追認系爭銷售契約屆滿後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被告 抗辯系爭銷售契約已到期失效而系爭變更同意書無從生效等 語,實不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銷售契約第2條第1項之下方記載,除「開價 壹仟參佰捌拾萬元整」外,「服務費…」及「…是如果有收… 斡旋…保管…」等字樣,原告主張是複寫誤印且也不主張上開 「…是如果有收…斡旋…保管…」之文字效果,尚未有導致系爭 銷售契約無效之情,併此敘明。  ㈡系爭銷售契約之約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⒈被告主張其簽約前未有合理審閱期間、未充分瞭解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系爭銷售契約之違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 ,惟: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而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之定型 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 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 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 受有損害。故企業經營者若能舉證證明消費者於簽約時確已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認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仍屬有效。  ⑵系爭銷售契約首頁上方欄位第1段記載:「契約審閱期間至少 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 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9月30日將系爭銷售契約寄給被告, 被告則表示於111年10月4日收到(見本院卷第129頁),被 告另稱於111年10月9日日委託蔡宏恩親送交付原告收受(見 本院卷第212頁),業據提出被告與譚雅文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所示111 年9月30日:「譚雅文:上面貼了很多注意事項、您收到打 電話給我,我會電話再跟您詳細解說。」111年10月4日:「 被告:我剛剛收到資料了。」111年10月5日:「譚雅文:好 的,那委託書的部分,等您有大概10分鐘左右的空檔,我再 打給您喔。」可認被告係於111年10月4日收到系爭銷售契約 ,被告表示於111年10月9日簽署契約由蔡宏恩交還原告,顯 逾5日審閱期間,而在上開期間即111年10月5譚雅文與被告 曾通話15分鐘,被告表示譚雅文告知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客 戶帶看、進行刊登銷售廣告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63頁), 自是其審閱系爭銷售契約內容後所為之討論,當已充分了解 系爭銷售契約條款。證人譚雅文到庭亦證述:當天有就系爭 銷售契約逐條說明,系爭銷售契約第6、11條有請被告翻閱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被告執詞主張未逐條說明 釋義而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致系爭銷售契約條款無效,難 認可採。  ⑶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銷售契約之正本予被告,被告 無從審閱契約內容條款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收 到系爭銷售契約並簽署,於111年10月9日由蔡宏恩交給原告 ,已如前述。而被告將一式兩份之系爭銷售契約均交還給原 告,被告並無留存系爭銷售契約,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1頁),譚雅文亦證述被告將兩份契約書再拿回原告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則被告以未留存契約且原告 於112年2月24日才將契約書正本寄還給被告而主張無從審閱 契約條款,實不足採。另被告主張未收到正本而認原告有違 反消保法第13條第3項等語,然被告將應自行留存之契約寄 還原告,難認原告有違反消保法第13條第3項之情。  ⑷再關於被告於系爭銷售契約首頁之「契約審閱權」欄記載「 無須三日審閱期」且有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被 告主張無須三日審閱期的意思是只有住商可賣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然「無須三日審閱期」與「只有住商可賣」 ,兩者文義顯有不同,雖可認為被告真意並非放棄三日審閱 期,且譚雅文證述審閱期日當面解釋時會請客戶填寫,但被 告不適用,因系爭銷售契約在被告手上要審閱多久被告可自 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 4日收到系爭銷售契約,而於111年10月9日交還原告,顯逾5 日審閱期間,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縱填寫無須三日審閱期 ,亦未影響被告實際上審閱系爭銷售契約之期間,併此敘明 。  ⒉又被告主張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1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等語,惟:  ⑴按消保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 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同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 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於何 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列有下 列4款可供參考: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 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 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故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應斟 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是否合 於上開情事綜合判斷之。查:  ①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 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 書等相關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約定:「違約之 處罰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 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㈢委託人違反第6 條第8項之義務」。依此,系爭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8項乃在 規範受託人覓得買方時,委託人之簽立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 之義務,該契約書第11條第1項3款前段則在規範違反此義務 之法律效果。考其意旨,在於受託人覓得買方後,給予受託 人已經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的評價;倘委託人於受託人覓得 買方後,未能配合後續程序,將使受託人已付出之成本流於 徒然,是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即在衡平此 可能之風險或損失之違約金機制。  ②基此,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違約金之約定, 係在衡平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利益狀態,其存在立意並無不 允之處,而其金額雖係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但民 法規範中,違約金本有過高酌減之機制(民法第252條), 個案上仍可透過契約當事人之攻防、舉證、辯論而酌定合理 的違約金金額。因此,該違約金約定尚無顯不相當、顯失公 平及不能控制風險的問題。是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尚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  ⑵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抗辯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1條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2、3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系爭銷售契約第 6、7條已分別就委託人(即被告)、受託人(即原告)應負 之權利義務為約定,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第1、3項約定, 原告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因受 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 、差旅出勤等費用支出,除有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止契 約外,均由原告負責,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被告補貼。 可知原告為完成尋找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促成 買賣交易成立之契約義務,當須支付相當之費用成本,並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因違反上開義務造成被告受有損害 ,被告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是兩造既分別依 系爭銷售契約第6、7條約定,各自負有對等之義務,即難認 系爭銷售契約條款有何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 ,而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徒憑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3款前段違約金之約定,抗辯系爭銷售契約有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之各款情形,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 前段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自不可採。  ㈢系爭銷售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  ⒈被告固抗辯蔡宏恩於112年2月16日向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表示不賣房子了,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系爭 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 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受託人違反第7條第3項者 ,委託人得終止本委託契約。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兩造簽 訂系爭銷售契約後,雙方有同意終止系爭銷售契約或受託人 違反第7條第3項而經委託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情事。又被告固 稱已告知原告人員由蔡宏恩最後決定是否出售系爭房地,然 是否出售系爭房地與是否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係屬二事,被告 亦未舉證有授權蔡宏恩終止契約,被告辯稱於112年2月16日 以蔡宏恩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出售系爭房地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固抗辯譚雅文告知出售房屋期間可隨時解約等語,為 譚雅文於本院作證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0、282頁),被 告主張可隨時解約與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已有不同,被告亦 無其他舉證,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是否已完成覓得買方之受託事務?原告請求系爭銷售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 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 為判斷。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 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 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 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 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 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 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 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  ⒉原告主張其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被告違反系爭銷售契約 第6條第8項,應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給付為違約 金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買賣議價委託書、存證信函 、買方陳美圓錄製之影像檔案等件相佐(見本院卷第35至41 頁、影像光碟附於證件存置袋)。被告對於原告已覓得買方 及其提出之原證4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見 本院卷第367頁),且認為影像檔是否為陳美圓不得而知, 不同意陳美圓影像檔作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64頁),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 見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 託書等相關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如買方簽立『要 約書』,受託人應於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 隱瞞或扣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 。」、第8條第3項約定「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 書) ,於委託人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 議價保證金同時轉為購屋定金。但委託人未同意出售前,買 方保有隨時撤回議價之權利。」、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約 定:「違約之處罰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 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㈢委 託人違反第6條第8項之義務。」依上約定之文義及體系架構 可知,系爭銷售契約所設定之流程,係由原告覓得買方後, 先由買方簽立要約書,由原告將該買方要約書交予被告,此 時被告有兩種選擇,其一是尚不同意出售,並簽立要約書或 議價委託書(此時買賣雙方仍在議價階段,買賣契約尚未成 立),其二是同意出售,若是被告同意買方提出的要約書上 條件,則下一步會與買方進入簽訂買賣契約之流程。而被告 在同意出售之前,均有權利可以撤回議價。  ⒋基此,原告引用之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違 約金債權發生要件,必須原告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由買 方簽立要約書後,原告須在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交予被告, 而被告未配合簽立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始有違約金之發生 。查:  ⑴關於兩造是否合意底價為950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 被告與譚雅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譚雅文:對 等於我 們拿清950萬~但990萬是開價 我想說 還是要幫買方保留一 點空間 但我們實拿950萬這樣」、「譚雅文:就是假設說 有客戶出到960萬 那等於10萬塊是服務費」、「被告:了 解」(見本院卷第35頁)。又112年2月14日被告與譚雅文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我們就一樣照你當時說的9 50」、「被告:...其實在你是990的時候我們就有想收回了 ...但看到妳的用心...我們就達成協議...沒有實收950就自 己收回,另做打算安排...」(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再證人蔡宏恩到庭證述:「其實這已經比我們預期有落差了 ...我們就一樣照你當時說的950」上面的對話是指被告或證 人同意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 認原告主張兩造後來達成底價為950萬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其中關於是否有買方陳美圓之存在, 被告否認之,又原告曾欲傳喚陳美圓到庭作證,惟原告表示 陳美圓不願出庭作證,而本院寄送原告所提供陳美圓之地址 遭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265頁),陳美圓之真實性已 有疑義。又原告所提之陳美圓影像檔案,此為證人於法庭外 未經具結之書面陳述,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另原告提出原 證4之確認書暨買賣議價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7頁),雖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該文書之原本(見本院卷第208頁), 但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確認書暨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原本右上角 編號與原告所提影本不同(見本院卷第201頁),尚不能證 明該文書之真正。且被告亦抗辯確認書暨買賣議價委託書比 系爭銷售契約記載多一筆848地號土地等語,原告雖表示848 地號土地是作為社區通行使用而系爭銷售契約漏為記載等語 ,惟原告並未針對其主張之缺漏向被告說明或補正,難以證 明確認書暨買賣議價委託書為真正。此外,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其他足可證明該文書之真正的證據,自無從據以認為原告 已有覓得買方之事實。  ⑶原告以原證4之確認書暨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立日期為112年2月 17日以資證明112年2月17日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惟:  ①依證人蔡宏恩證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楊信華從112年2月16日 至18日都有打電話給我,問我920可以賣出了,我回覆他因 為我家人已經替我處理資金缺口,所以我決定不賣。2月17 日楊信華又打給我,大概下午1點跟晚上8點半,他說他要幫 我去講940萬,但我要答應他,我當時沒說好,18日傍晚6點 時他打給我,他說恭喜達到950萬,我當時很錯愕,他要我 快點去簽約,我也是笑笑地說我就是不賣。楊信華也沒有告 訴我買主的身分或背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②再依證人譚雅文之證述:我是在112年2月17日晚上8點至8點 半左右聽到楊經理(即楊信華)告知蔡先生達到委託的契約 價格恭喜賀成交,112年2月17日晚上告知蔡先生契約已達到 他們要的價格後才告知不願出售,我們的工作主要是銷售房 子,有客戶出價就去媒合金額,我們不會一一解釋買方是誰 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  ③上開2證人關於買方何時達到委託的契約價格雖然證述不一, 然依被告與潭雅文之112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譚雅文 :我們先去努力」、「被告:先生也在跟老人家研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112年2月17日譚雅文仍告知被 告對於委託價格尚在努力,譚雅文到庭證述112年2月17日已 達到委託價格找到買方等語,顯有疑義。又證人蔡宏恩、譚 雅文均證述未告知買方為陳美圓,是以實難以原告於訴訟中 方提出之確認書暨買賣議價委託書逕認原告於112年2月17日 已找到達到委託價格之買方。  ⑷再者,原告未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於24小時內 將要約書轉交給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 、363頁),原告雖抗辯被告拒絕履行,原告人員無法跟被 告碰面也無法把錢給被告等語,然原告人員與被告前經通訊 軟體LINE溝通並無障礙,原告亦無舉證有何系爭銷售契約第 7條第5項但書之「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之情形, 原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⑸綜上,依原告提舉之證明,均無法證明已具備系爭銷售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違約金債權發生之要件。則原告依 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而聲 明請求如上,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4

PTDV-112-訴-37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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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李青禧 李亮範 李昀祝 李嘉惠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欣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列李○○與其債務 人被告李欣彥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李○○、被告李欣彥間 就坐落臺南市○○區0○○○區0○○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同區新營段694-58地號土地)、同段514建號建物(重測 前:同區新營段7503建號建物,與同段1129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李○○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 告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青禧、李亮範、李嘉惠( 下稱被告李青禧等3人)為被告,並特定被告李○○之姓名為被 告李昀祝,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 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昀祝就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追加被告李青禧等3人 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 事人,上開聲明變更則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權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原告更正李○○之姓名為李昀祝部分,則僅屬原告 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欣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424元 ,及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未償,原告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錦 堂於112年6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李欣 彥為李錦堂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得繼承李錦 堂遺產,詎被告李欣彥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未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反與李錦堂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 昀祝、被告李青禧等3人協議,由被告李昀祝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所為核屬無償行為,使被 告李欣彥之整體財產減少,原告對被告李欣彥債權顯有不能 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及命被告李昀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昀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 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欣彥、李亮範、李昀祝、李嘉惠:   李錦堂去世前罹患重病需人照顧,本由其長子即被告李欣彥 負擔聘用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然被告李欣彥自98年起無力 支付,被告李欣彥遂與被告李昀祝協議,由被告李昀祝代為 清償看護費用約已383餘萬元。被告李欣彥鑒於其積欠被告 李昀祝上開費用,其餘被告則為被告李昀祝對李錦堂之孝心 感動,於李錦堂過世後,均同意不繼承而由被告李昀祝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非 無償行為,且原告放貸時亦僅就被告李欣彥本身之資力為評 估,並不及於被告李欣彥日後繼承、取得遺產之期待,原告 之請求亦無保護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青禧:同被告李欣彥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錦堂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 所登字第1130105254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 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 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於兩造雖爭論被告間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行為因 具高度人格性,而無法單純以一般財產行為視之,則被告間 協議不由被告李欣彥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究竟有償、無償 ,並不影響原告無從對此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加以撤銷 之結論,本院爰認毋庸就兩造此爭議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㈣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 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原告 起訴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然依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觀之,當時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同區 新營段694-79地號土地(重測後:同段1128地號土地),有上 開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足見原 告所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 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 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其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其未將全體遺產列入,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 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 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李昀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 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04

SYEV-114-營簡-4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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