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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宮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7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 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足憑(本院卷第15 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 詳如後述),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25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5月28日起 至98年5月28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 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付日之次月 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 繳款至94年12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契約 「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6萬3,34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 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 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 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是本件借款債權之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3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立約人處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印文 亦為真正,但非被告蓋用;當初應係向安泰銀行以信用卡貸 款,但貸款金額好像並非117萬元,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因 事隔已久,已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17萬元,嗣僅 繳款至94年12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契約 「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6萬3,341元;安泰銀行已將 上開借款本息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 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已自認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 為真正(本院卷第15頁、第45至4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堪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再觀諸被告簽 名之位置,係在系爭契約書關於借款金額、期間、利率等約 定之後,則其簽名當時,應已閱覽契約全文,並得知悉該信 用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內容;併參據安泰銀行係於93年5月28 日撥付借款117萬元,被告更自次月起按月還款至94年12月2 8日,有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足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 期間長達一年餘,自難認被告不知有此筆借款債務之存在。 則被告僅空言:事隔已久、不知是否貸款金額為117萬元云 云,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萬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 7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86萬3,341元 86萬3,341元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2025-01-10

TPDV-113-訴-702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英萍 被 告 孫若慈即勁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3,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 至114年11月26日止,利息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 6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自11 0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最低不得低於年率3%,前12個 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6日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 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 期不履行時,除依借款利息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就2筆借 款再簽署借款展期約定書,均約定展延到期日至115年11月2 6日,自111年3月26日至9月26日止,每月分別攤還本息24,0 00元、6,000元,期滿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 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前開2筆借款,分別尚欠216,783元、 867,121元,共1,083,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90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2份、借款展期 約定書2份、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216,783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67,121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0

TPDV-113-訴-6403-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1,928元,及其中新臺幣89萬4,232 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萬1,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存貸戶電子認證(IP位址:60.249.84. 145),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共84期, 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2日,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利息採2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 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 .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 73%,加13.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5.72%),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 前尚積欠120萬1,928元(其中89萬4,232元為借款本金,30 萬7,696元為利息),及其中89萬4,232元自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約定書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表、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 院卷第15至25頁、第29至3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1-10

TPDV-113-訴-5574-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5,127元,及其中新臺幣88萬3,927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037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1,35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簡訊OTP之方式與原告簽訂信用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9年3月20日,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 ,以固定利率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52%機動計付(違約時為 年息15.24%),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 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 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9 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88萬5,127元 (含本金88萬3,927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 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 款項,除應按上開適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 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 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2萬7,037 元(內含本金12萬1,357元、利息4,606元、違約金1,074元 ),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0頁),核屬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0

TPDV-113-訴-705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恒緯 被 告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萬5,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 約定書第32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9、27、35、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於民國112 年8月2日邀同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一般借戶專用),約定就被告精律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精律公司於1 12年8月8日向原告動撥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17年8月8日止,自112年8月8日至113年8月8日為寬限 期,於寬限期內,按月於8日繳付利息,自113年8月8日起, 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 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本 金自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 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精 律公司復於112年8月8日向原告動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8月8日止,自112年8月8日至113年8月 8日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於每月8日繳付利息,其後則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借款到期或經 原告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則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另約定如未清償本金 ,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 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精律公司未 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99 萬5,7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呂恒 緯、林曉娟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1份、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 歷史利率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61至65頁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99萬5,747元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萬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10

TPDV-113-訴-5974-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 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俟因被告表示其遭遇營運困 難之因素,於11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據契約,更 改借款期限為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並約定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機動計息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目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已調整為1. 72%,本件現行年利率計為3.375%計息,利息計算式為:1.65 5%加計1.72%),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加付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此有兩造簽訂之借據可稽。惟被告至113年11 月1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25,354元及其利息6,800元、違約金 554元未清償。  ㈡被告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迄今至少已逾欠1個月以上本息 未繳納,經多次電話催繳、書面函催後仍未依約繳款,顯見 被告除就其財產已有隱匿、逃避等情外,針對所積欠款項亦 避不見面處理,而有違約之情形,是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暨申請書、借款餘額明細表、放款全戶查詢單、中華郵政利 率查詢表、催繳紀錄卡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32,850元 3.375% 113年11月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92,504元 3.375% 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4036-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鳴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2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洪鍠恩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在卷可查,態度 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4日徒刑執 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 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 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 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鍠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07號   被   告 林鳴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鳴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行 駛,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 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洪鍠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 雙方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路口發生碰 撞,致洪鍠恩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鍠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鳴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洪鍠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前開犯行。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 證明被告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行車錄影蒐證照片簿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鳴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自首接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TPDM-113-審交簡-410-2025011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綵惠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綵惠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 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綵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希望能夠和解,爭取緩刑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為辦理公 司遷址、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請租金補貼等事宜,因而便宜 行事,竟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印文、署名及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後,持以分別送交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展局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 展局等機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靠領取社會輔助、 須扶養同住之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7歲、15歲、13歲、5 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足認原審顯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仍坦承犯行,並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履行資料(駿綵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0至101頁、第118至122頁 ),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開始履行, 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 訴代理人表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 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綵惠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綵惠犯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刻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B「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 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綵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綵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Α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Α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其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Α編號1、2部分犯行,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在如附表Β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印文、署名 各數枚,復加以行使,可認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意圖,透過數 個舉動,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附表Α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就附表Α編號2部分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印章1個,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就附表Α編號1、2所為,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僅為辦理公司遷址、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請租金補貼 等事宜,因而便宜行事,竟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署名 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後,持以分別送交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及都市發展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及都市發展局等機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靠領 取社會輔助、須扶養同住之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7歲、1 5歲、13歲、5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264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且被告前遭家暴及前夫不斷騷擾,其前夫甚於離婚後以 強制性交得逞,前夫因違反保護令及強制性交而遭判處執行 刑4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刑事 判決),亟有可能入監執行,屆時僅被告1人須扶養照顧4名 未成年子女,身心及經濟壓力甚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法官之問話均能明確表 達及陳述,堪認被告智識正常,意識清楚,難認被告有受精 神疾病之困擾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況被告私刻印章、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實難認本案有 何情輕法重之處,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 敘明。  ㈨辯護人另為被告聲請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 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 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 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 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 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 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 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 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 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 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 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共詐得99,000元(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卷第37頁)之租金補貼,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 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 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 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 判決可資參照)。基此,就被告偽造如附表Β所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一、二,其上關於手寫記載「出租人乙○○」部分, 係作為識別契約當事人所用,揆諸前揭說明,當毋庸宣告沒 收。  ㈣如附表B「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暨被告 偽刻之「乙○○」印章1枚(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Β編號1、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均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展局等機關而行使,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綵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綵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Β: 編號 文件、物品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 出租人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註:該欄位所填寫之「乙○○」署押1枚部分,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見他卷第79頁 第三條租金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同上 騎縫處 偽造之「乙○○」印文2枚 見他卷第81頁 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 ①偽造之「乙○○」署押1枚 ②偽造之「乙○○」印文1枚 見他卷第85頁 騎縫處 偽造之「乙○○」印文2枚 見他卷第85頁 2 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 出租人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註:該欄位所填寫之「乙○○」署押1枚部分,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見他卷第125頁 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 ①偽造之「乙○○」署押1枚 ②偽造之「乙○○」印文1枚 見他卷第127頁 身分證號瑪及住址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   被   告 吳綵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綵惠係駿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綵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吳綵惠明知其於108年12月20日以自己名義與乙○○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2 ,500元,承租乙○○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房 屋用途係供住宅使用不得變更用途,為協助其弟吳庭耀(所 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後之 109年7月間某日時,為辦理將駿綵公司遷址於本案房屋處及 將駿綵公司負責人自吳綵惠變更為吳庭耀事宜,先於109年7 月2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駿綵公司以每月5,000 元價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 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立契約書(甲方)欄偽簽「乙○○ 」署押,再蓋上先前盜刻之「乙○○」印章,蓋印於「乙○○」 署押處,佯表徵乙○○同意將本案房屋出租與駿綵公司使用, 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房屋租賃 契約書一),再連同駿綵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及公司遷址所 需相關資料,於109年7月29日一起持之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下稱商業處)辦駿綵公司遷址與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 ,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務員,將駿綵公司不實之遷址 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並足生損害於乙○○與商業處 對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綵惠亦明知按內政部營建署頒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6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租金上限金額為3萬9,000元, 而其以每月支付乙○○之6萬2,500元租金,已超過前開租金補 貼辦法所規定之租金上限,無法申請111年度之租金補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11年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吳綵惠以每月2萬5, 000元價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立契約書(甲方)欄偽簽「 乙○○」署押,再蓋上先前盜刻之「乙○○」印章,佯表徵乙○○ 同意以每月2萬5,000元價格,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吳綵惠,以 此方式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 約書二),復於111年某日時將之傳真與都發局之方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乙○○,也使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綵惠 實際給付租金金額低於3萬9,000元,而將111年1月至9月份 合計9萬9,000元之租金補貼交付吳綵惠。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綵惠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乙○○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未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為駿綵公司登記地址之事實。 2.證明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上之「乙○○」簽名係被告本人簽署,「乙○○」印文係被告自己刻印後蓋章。告訴人自始均不知情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申請房租補助,且被告不是拿真正租約去申請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本案租賃契約 1.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之對象為被告本人而非駿綵公司之事實。 2.證明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連同管理費為每月6萬2,500元之事實。  3 駿綵公司設立登記卷內之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檢附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駿綵公司遷址及改選董事等事宜登記之事實。  4 都發局112年6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0761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 證明被告因辦理租金補助,將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交付都發局行使之事實。  5 內政部營建署頒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及附件、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1.證明臺北市政府依左列辦法補助租金之租金上限為3萬9,000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金額已超過補助上限之事實。  6 都發局112年7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48241號函 證明都發局自111年1月至9月已給付被告租金補助金額計有9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本案偽造租賃契約一、二上所偽造之「 乙○○」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9號   聲請人 乙○○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對人 吳綵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簡上字第106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鈺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 對 人 吳綵惠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   ①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②餘款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如未依約履行,願額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貳拾萬元。   ③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乙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於113 年11月30日以前負責將駿綵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現設址之臺北市○○區○○街   000 號3 樓遷出完畢,若逾期未完成,相對人應額外給付聲   請人貳萬元。  ㈢聲請人撤回本院民事臺北簡易庭113 年度北司補字第1876號   之民事訴訟(由告訴代理人遞狀撤回)。  ㈣聲請人同意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本案緩刑宣告之條件。  ㈤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㈥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 對 人 吳綵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5-01-10

TPDM-113-審簡上-106-2025011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嘉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嘉豪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 1月2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自11 1年12月(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向告訴人陳 美娟給付共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該案於112年1月7日 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其屆期未 為任何支付。核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 請書誤載為第74條第2項第2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 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 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 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 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 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 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給付告訴人6萬6000元(給付方法 :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 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該判決於112年1月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臺 中市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與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節, 有上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而,上開判決確定 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函請 受刑人提出其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證明,否則將依法聲請 撤銷其緩刑,然受刑人親自簽收該函文後,卻未提出任何其 已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之證明,且經同署書記官於113年6月 7日撥打受刑人之手機欲與其聯繫,其手機亦已轉為空號, 告訴人復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表示被告均未給付賠償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7日函及送達證書、113年6 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6月18日告訴人之清償調查回 報在卷可稽。由上可見,受刑人明知上開調解內容乃其緩刑 所附之負擔,卻自始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分文,堪認受刑人係 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甚明。  ㈢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撤緩-166-2025011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原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原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原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案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15日至116 年2月14日。然受刑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 ,清償比例僅約25%,清償比例過低。且經執行檢察官一再 電詢及開庭傳喚請受刑人說明有何經濟上困難不能清償被害 人之情況,受刑人均消極推託或未出庭,然卻可於113年9月 28日因賭博罪遭緝獲時,繳交罰金8000元以換取人身自由, 足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 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 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2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①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 ,毎月15日前給付李柏宗500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1000元, 合計共應支付李柏宗7萬1000元。②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 5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王金忠5000元,合計應支 付王金忠14萬元。③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唐双双5000元,合計共應支付唐双双3 萬元。上開條件如有一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 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 月14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自113年5月起即分毫未付,僅各賠償李柏宗、王金 忠、唐双双2萬元,有王金忠113年8月9日陳報狀及郵局交易 明細(執行卷99至103頁)、唐双双113年7月27日提出之清償 證明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執行卷第91至97頁)。 受刑人則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之通知後,屢未提出給付證明或回覆受刑人緩刑履行負 擔調查表,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執行卷第55、179頁)。又 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到庭表示:我沒有 帶給付證明及協商結果到庭,但我會於113年10月3日拿到地 檢署。唐双双我還差她1萬元,我會於9月底前還完。我和李 柏忠說好剩下的5萬1000元,我會於114年3月15日前還完。 王金忠剩下的12萬,我會於115年4月15日前還完。我會和被 害人協商,若未依協商結果還款,願接受臺中地檢署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當庭簽署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有執 行筆錄、上開承諾書及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可憑(執 行卷第183至187頁)。然庭後受刑人始終未提供協商結果至 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18日函請受刑人提供 協商結果,受刑人仍置知不理,有該公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查(執行卷第203至205頁)。  ㈢經臺中地檢署與被害人李柏忠、王金忠、唐双双確認,受刑 人雖有向被害人等聯繫延後還款日期,然仍未履行,且未回 覆被害人李柏宗之訊息,李柏忠、唐双双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撤銷緩刑宣告,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15日、10月18日 、10月3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李柏忠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對話紀錄可證(執行卷第189至201頁)。  ㈣另核以受刑人之勞、健保資料,受刑人投保薪資3萬3300元, 依司法院113年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執行卷第21 1頁),臺中市未扶養他人之生活必需費用為每月1萬8622元 ,依此計算受刑人每月尚有1萬4678元(計算式:33300元-186 22元=14678元)可資運用,且受刑人自陳先前尚需支付債權 人和潤公司強制執行受刑人薪資1萬元(執行卷第235頁公務 電話紀錄),然受刑人前4個月仍均可按月清償,復又於113 年9月30日一次繳交另案賭博罪之罰金8000元,有臺中地檢 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佐(執行卷第207、209頁),可知 受刑人並非毫無清償能力。  ㈤又受刑人雖表示欲向朋友貸款清償被害人,然經本院發函通 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最新清償狀況並表示對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後,逾期仍未回覆,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7頁),堪認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均已酌情予受刑人 籌款賠償之充足時間及機會,仍未見受刑人確有賠償被害人 之誠意及積極作為,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緩刑宣告已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撤緩-25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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