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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郭湘君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啟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 月2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9099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7日前 ,並於112年7月24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8月 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12月1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90993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49099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上 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度巡交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裁處細則第 10條之文義,交通稽查人員應先實施稽查行為,當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之人、車不服稽查而逃逸時,始有道交條例第7條 之2規定之適用,本件舉發員警係坐在警車內以守株待兔方 式拍攝系爭機車闖越紅燈影像,此種處置非屬適當,原判決 認為員警在舉發程序上並無違誤,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基於平等與信賴原則及法律體系之解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並無限制員警選擇執行 勤務地點之規範目的,況員警選擇於系爭路口前執行勤務, 除能完整觀察行經該路口車輛之動態外,方得就包含紅燈左 轉、紅燈右轉等違規型態之車輛加以取締,否則警車停放在 系爭路口後,將造成員警須逆向行駛方得追蹤稽查該等違規 車輛,是本件勤務地點之選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 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後,隨即 有1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員警,又證人即舉發員警蔡佳 明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當時警車停在系爭路口前方7- 8公尺處,我持警用手機拍攝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影像,因 嗣有騎車行經之婦女,且系爭機車也未減速,我擔心追逐系 爭機車自己和第三人都會有危險,所以才用逕行舉發之方式 等語,足認警車倘貿然自路旁駛出追逐攔停系爭機車,即可 能碰撞該名婦女所騎乘之機車,反而致生人員傷亡之事故, 是本件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 誤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 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 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 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0

TPBA-113-交上-317-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4號 原 告 黃文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5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00 號旁)處,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 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有自動偵測天氣並開啟頭燈之功能,依採證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當時有開啟日行燈,代表頭燈自動偵測系統認尚 未達到視線不佳而不需開啟大燈,且採證照片亦未拍攝到下 雨當下,或者可能因角度、車輛隔熱紙等影響照片顏色而產 生誤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天候為雨,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開啟頭燈 ,違規已屬明確。又即便系爭車輛有自動感應開啟頭燈之功 能,惟原告仍應盡相當之注意,於下雨視線不清時手動開啟 頭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 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 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61頁、第69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於113年6月5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00號附近,發現系爭車輛有雨天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之違規情 事,遂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為警依法舉發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99561 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附 卷可稽;參以該採證照片所示,當時天色陰暗暗、地面潮濕 、檢舉人車輛檔風玻璃有雨,周圍機車騎士身著雨衣,可見 當時天色昏暗且有雨,惟系爭車輛並未開啟頭燈,堪認其本 件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自動偵測功能云云,然原告身為駕駛 人,本應因應天候變化,遇有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 線不清時,即應手動開亮頭燈,實難以車輛配有自動偵測系 統云云免責,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1984-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黃咨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 重慶路轉忠孝路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 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聽到後方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以為發生擦撞方才數次 停駛確認,惟因對方未有任何表示或反應,原告即駛離現場 ,並非驟然煞車惡意阻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檢舉人車輛右側,過程不時回頭觀看 並往檢舉人車輛方向說話,更於前方無車輛通行之狀況下突 然煞車停下,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因此急煞,違規事 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前揭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 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 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 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 車應處罰鍰2萬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 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2頁、第87頁、第 10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 錄器時間,下同】09:23:00,紀錄器車輛位於路口正在左轉 忠孝路,畫面右方出現一輛棕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 至行人穿越道上位於紀錄器車輛右前方。於同秒畫面可聽見 長按喇叭之聲響。09:23:01,紀錄器車輛仍位於路口尚未完 全左轉進入忠孝路,而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往忠孝路東 往西之車道前進,紀錄器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即急往左偏移 。紀錄器車輛持續鳴按喇叭,09:23:03至09:23:04,系爭車 輛超越紀錄器車輛持續向前進入忠孝路東往西之車道,此期 間可見系爭車輛車窗為開啟狀態,駕駛人向紀錄器車輛所在 方向說話。09:23:05,道路前方通暢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 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於道路上急煞並靜止,該車駕駛人回頭 望向紀錄器車輛,並口稱「衝三小啦(臺語)」,紀錄器車 輛隨之急煞,車身因此而有晃動;系爭車輛持續靜止於道路 上,其駕駛看向紀錄器車輛方向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13至121頁)附 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左轉時出現於 右前方,檢舉人車輛急往左側偏移閃避並鳴按喇叭示意,同 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窗為開啟狀態,原告往檢舉人車輛方向說 話,其後即煞停於道路上數秒並口稱「衝三小啦(臺語)」 ,此時該道路前方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 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 原告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堪認原告無故驟然煞車,核與舉 發機關113年9月1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27980號函復內容 相符,已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倘如原告所主張係欲確認 是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 容原告逕自於車道行駛中驟然煞車,並執此為需驟然減速之 正當事由,益徵原告本件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 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153-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1號 原 告 張湘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2年10月17日8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 路2段處,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影 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 舉發。嗣經原告到案,案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 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實際違規人為與原告同住之吳俊昇,係於停等紅燈時拿 出手機查看時間及導航而遭民眾檢舉,並未對道路交通安全 構成影響。況且,惟道交條例第31條之1之違規已非屬民眾 得檢舉事項,被告自不得再為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以雙手持手機,並低頭目視手機螢幕而以 手指滑動操作,注意力顯然已無法注意四周狀況,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本案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自不得再以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主張免罰。又本件為113年6 月30日修法前舉發,檢舉亦屬於程序事項而不生行政罰法第 5條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一千元罰鍰。」前揭「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 ,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 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 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 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 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 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 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 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 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 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 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 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 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 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 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 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 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 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9至73頁、第83頁、第91頁),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所示,系爭機車駕駛人停 等紅燈,以手操控螢幕介面以使用行動電話,依前述說明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 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是上開行為即當然認 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從而,被告以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 且原告未辦理歸責他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 據。 2、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已非屬民眾得檢舉項目云云。惟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是檢舉人對本件112年10月17日 之違規行為,於同日提出檢舉,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應為有效,舉發機關仍應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 之1規定受理檢舉人之檢舉,而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受理 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2051-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7號 原 告 曾東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 日竹監苗字第54-ZBB9317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竹監苗字第54-ZBB9 317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7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15.6公里,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 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 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 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惟因系爭車輛之方向燈與 車輛方向盤為連動設計,故當原告反向轉動方向盤時,方向 燈即會自動關閉,以本件系爭車輛切換車道歷時約4秒,短 短時間要求原告立刻將遭車輛系統自動關閉之方向燈重新開 啟,實屬困難且不合常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之時、地,先亮起左側方向燈,由最外側車 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惟在右側車輪尚未完全跨越路面車道線 時,方向燈即已熄滅,是原告並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又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並未改變行駛方向,應不至於啟動原 告所稱之車輛自動系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被告113年12月30日竹監苗四字第1135041723號函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 頁、63至64頁、第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下方紀錄 器時間,下同】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右側數來之第二車道,07 :22:22,畫面右方最外側車道出現一輛藍色轎車(即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7:22:25,系爭 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並持續向左偏移行駛,於07:22:27, 其左側車輪切入紀錄器車輛所在車道前方。07:22:28,系爭 車輛左側方向燈熄滅,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仍位於最外 側車道,尚未完成車道變換。07:22:29,系爭車輛持續向左 變換車道,方向燈並未亮起。至系爭車輛向左完成車道變換 期間,並未見其亮起左側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至107頁)附卷可稽;核與本 件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9333號函復 系爭車輛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系爭車 輛於上開變換車道之期間,確實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係因反向轉動方向盤,致車輛系統自動關閉方向 燈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依系爭車輛之行車路徑並 無反向轉動方向盤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2007-2025031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謝志輝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74.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 規影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楊梅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 A528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舉發單 )逕行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 ,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 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52846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 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 ,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 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3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甲證9-11均明揭檢舉人之檢舉影像應顯示其本身車速,否則 無法判斷雙方究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原判決所計算54公尺 之安全距離乃上訴人車輛與前車,並非上訴人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本件欠缺完整檢舉構成要件且受差 別待遇,復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上訴人 自無須受任何不利益之處分。又本件檢舉影像僅短短8秒, 其中5秒為檢舉人車輛追逐之上訴人車輛,檢舉人顯以違法 、違規之方式蒐證,原始檢舉影像及舉發單上之影像截圖, 又無法清楚顯示違規地點「74.3」,警方所提供右上角有「 74.3」之放大截圖,復非取自檢舉影像,且自行將檢舉影像 之截圖加工,將無法辨識之日期及時間之部分刪除,本件檢 舉人影像及採證照片均不具證據力,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就此 已敘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結果:於畫面時間0 7:21:2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訴 人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間車道,有顯示左側方向 燈,於畫面時間07:21:23,上訴人車輛左側前後車輪進入 車道線範圍,開始向左變換車道,此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約 1條車道線即4公尺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第2項規定),接著上訴人車輛持續通過車道線駛入內 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7:21:24至25,上訴人車輛右側前後 車輪皆通過車道線,全部車身駛入內線車道,變換車道完成 。自上訴人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時間約2秒,經過約6 組車道線即60公尺距離(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10公尺 ,6組為60公尺),以此計算上訴人車輛當時車速約時速108 公里(計算式:60÷2×3.6=108)(原審卷第139-141、146頁 )。是依當時上訴人車輛之時速,其安全距離應為約54公尺 (計算式:108÷2=5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 人車輛之前後距離僅約4公尺,明顯低於應有之安全距離, 堪認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㈡上訴人雖主張 檢舉人以違規方式檢舉,檢舉影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車輛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檢舉影片又過短,未標示違規地點及車 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亦經合成,無法作為證據等 語。惟檢舉人是否違規乃檢舉人應否受處罰之問題,不影響 其檢舉之效力,亦不使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可不受罰;又檢 舉人之錄影影像連續、自然,未見有造假情事,縱未顯示車 速,但已可由上述時間、距離推估上訴人車輛之時速及未保 持安全距離,不影響原審之判斷;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 (原審卷第82頁),縱經事後編輯加註文字,亦不影響原審 依前開勘驗結果即足得心證之結論。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等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 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 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甲證12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國道交通違規聲明之線上受理民眾檢 舉國道交通違規系統說明及注意事項第3點」截圖(本院卷 第19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10

TPBA-114-交上-75-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 告 郭韋彤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446、48-RY0A10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00○○0號隧道內南下3.69K處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08 月30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65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 見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446、48-RY 0A10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㈠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 告,見本院卷第75、94、43、104-106頁);㈡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 3年1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2月12日前繳 送汽車牌照。㈡113年2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2月1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 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 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9、96、43、104-106頁)。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剛開上快速道路(應為快速公路之誤載),且車子有載 貨物,系爭汽車車速為時速99公里,然被測得時速101公里 ,測速照相有誤差,原告未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經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測 得時速101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超速41公里,且 系爭測速儀前386.6公尺、427.2公尺設有「警52」標誌(下 稱「警52」標誌),系爭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準確度堪值採 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經系爭測速儀測得車速時速101公里,有基隆市警察局RY0A10446、RY0A10447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基警交字第1120050780號函(本件違規地點為快速公路,見本院卷第73頁)、113年8月8日基警交字第1130039565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速限時速60公里,車速時速101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測速儀與「警52」標誌距離圖(「警52」標誌與系爭測速儀距離分別約386.6公尺、427.2公尺;系爭汽車與系爭測速儀約21公尺,見本院卷第87-8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8月8日;有效日期: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9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00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73-74、83-92、98-100頁)。  ㈡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而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且按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再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4日公告,並自100年1月1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規定:「7.1 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 km/h。」。是系爭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且其檢定公差,在速度小於時速150公里時,不大於時速1公里(即小於或等於時速1公里)。經核,系爭汽車經系爭測速儀測得時速101公里(小於150公里,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最大檢定公差為1公里,故在檢定公差為1公里時,系爭汽車之車速時速可能為100公里,而本件舉發地點速限時速60公里(見本院卷第85頁),於系爭汽車車速時速100公里時,系爭汽車之車速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亦即未「超過」100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40公里)】,被告爰引上開技術規範之內容並認原告所為合於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0頁),容有誤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本件既無從排除系爭汽車車速因系爭測速儀檢定公差而為時速100公里,自無從確認系爭汽車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而此事實真偽不明,應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即被告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告如認原告上開行為另有違章,自得依法另為裁罰,附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07

TPTA-113-交-334-202503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王連志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 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 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5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 與○○路0段000巷口,因有闖紅燈之情事,為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上訴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以舉發機關112年3月12日 掌電字第P2OA417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8月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4 17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程序 有誤,未實施全程錄影及錄音,證據力薄弱,且未拍到系爭 車輛車牌號碼,屬重大瑕疵,請求主管機關及本院再確認調 查證據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07

TPBA-113-交上-338-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張金蓉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SB719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 街與安寧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E SB719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期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 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SB7190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未違規闖紅燈。且員警不是在明顯的地方值勤,且原告 當時已經離開現場100公尺以上,才遭員警吹哨攔停,請員 警就原告違規事實拿出證據。另外員警在現場說「這摳交給 你了(台語)」,很不尊重原告。 二、原告雖拒簽舉發通知單,但員警也未告知何時可以收受違規 通知單,也沒有主動寄送通知單,原告是到網站查詢才知道 過期,造成原告被多罰金錢上的損失。 三、罰鍰2,300元是怎麼計算出來的,原告也不知道。 四、警方應該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才對,不應該開闖紅燈等語 。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與職務報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立志街紅燈 左轉安寧街。員警將原告攔查舉發,原告拒絕簽收,現場告 發完並已告知原告繳納方式、期限及繳納處所。被告依法據 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 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 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 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 收受。 ㈡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㈢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2,3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11370020400號函、113年3月2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48 2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相片、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68之1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略以 :⒈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 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 ,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 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以,機車 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 銜接路段,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自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經員警目 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經警攔查並依法告發後,因原告拒 絕簽收舉發單,員警即現場口頭告知繳納方式、期限及繳納 處所等語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 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020400號函、113年3月22日高 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482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相片 、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至9 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3_0911_180516_013A」:影像時間18:06:32- 員警行駛於安寧街,此時安寧街燈號為綠燈、18:06:34~37- 原告駕駛BNI-125號車由立志街左轉安寧街(截圖1、2,標示 燈號及原告車輛),遭員警鳴笛並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1 8:06:50-警方攔停原告,警員手指號誌並稱「紅燈耶」(截 圖3,標示號誌位置),18:08:45-原告稱「拜託啦」。  ⒉檔案名稱:2023_0911_180816_014A,影像時間18:09:22-員 警:空白地方麻煩幫我簽個名,原告:好啦,我不簽啦!、 18:09:27-員警:你不簽的話,我一樣權利跟你告知,原告 稱我到時候申訴就好了,因為我沒有看到紅燈,我請你、拜 託你原諒我,員警你不簽我一樣跟你告知你的權利,7天以 後,30天內,郵局、超商、監理站,你一樣去繳納,7天以 後,1個月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可以繳納,至於你不 收這張罰單,我跟你講紅燈左轉了,沒關係我密錄器都有拍 到,你要申訴、你到時候要知道這張罰單的內容,你就自己 去查,我權利跟你講完了。(警員上開告知事項期間原告持 續不斷爭執回應我不知道、拜託一下等語),之後警員操作 手機,未再與原告對話…影片結束。期間並無其他警員出現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107、115至1 19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員警行駛在安寧街上,行經 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綠燈,而原告所行駛之立志街與 安寧街為垂直交岔路口,依常理即可推知原告行駛至系爭路 口時,其行向號誌應為紅燈。詎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竟未 在此等停,逕自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該路口,並左轉至安寧街 上繼續行駛,據此足以佐證員警前揭證述原告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應屬可信,且員警亦因原告拒收舉發單,已依據處 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口頭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亦經本院勘驗如前。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而依據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可視為原告已收受原舉發通知 單無訛。原告主張其並無闖紅燈行為、原舉發通知單並未合 法送達予其等節,並無理由。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 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 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自屬有據,且 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 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前揭爭執不採之理由,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補充 如下:   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 事項職權。又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 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係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綜合上開規範意旨,可察警察於發現交通違規行為,即 應本於職權為取締及舉發。然而有關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之執 行方式,該等交通法令並未具體規範,參酌具體個案中各該 道路環境、車流情況、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情節及執行取締之 困難性有別,基於維護現場交通安全及查緝員警自身之身體 、生命安全考量,自應賦予警員得斟酌上開各種情狀,於符 合法治國家原則及誠信原則下,在具體個案中享有交通違規 取締方式之形成自由。本件是員警駕駛警車執行勤務時,行 經系爭路口,當場目擊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旋即前往查 緝原告,並對原告之違規行為取締及舉發。審酌員警既係駕 駛警車行經現場,其外觀即已對外表彰員警執行勤務中之意 ,客觀上現場用路人見狀均可認知,顯無隱藏性執法之情; 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闖紅燈後隨即 駛離現場,並非停止在系爭路口,且系爭路口車流複雜,基 於交通安全考量,該處顯非屬適當取締違規行為之場所,則 員警自發現原告之違規行為,跟隨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有相 當距離之處,始攔停原告,就員警本件執法過程及取締手段 ,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誠信 原則,或其他違法之瑕疵。原告爭執員警並未在明顯的地方 值勤,且直至原告離開現場100公尺以上才取締等節,因不 存在有取締程序違法瑕疵,致原處分有何違法之情,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225-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5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46788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10時26分,在國道1號北向218. 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2月29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4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通知單及被告函文所附照片,車牌號碼最左側的5為什麼 在比較車牌號碼中間的5及車牌號碼最右側的5明顯短了許多 。左邊的5與中間的5不一樣的角度,左邊的5朝右傾斜3至5 度角度,車牌號碼是平面的,為何有角度的問題,平面車牌 不應該出現數字有大小不同的情形。中間的6,左邊下面缺 口是否存在,也看不清楚。  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114年2月17日 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資料,未見如舉發通知單所載當時系 爭車輛之時速紀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清晰 ,無不可辨識之情,原告主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設置照片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取締超速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1頁、89至99頁)、遠通電收公司11 4年2月17日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本院 卷第127至13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7頁)等證 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 11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6公里等情,已可 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9至91頁) 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7頁),均可見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且車牌號碼字體大小並無明顯不同,縱使如原告所 述車牌號碼字體大小有些微差異,應認係因拍攝角度所致, 並無合成變造之情形。況且依遠通電收公司114年2月17日函 暨所附系爭車輛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0 頁),可知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晚間10時23分21秒行經國道 1號北上224.9公里處,嗣於晚間10時27分38秒行經國道1號 北上215.6公里處,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於違規當日晚間10 時26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是原告前開主張,並 不可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 、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 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2025-03-07

TPTA-113-交-1775-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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