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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507號),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4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勝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輪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勝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8至11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盜之行為情 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 通緝到案後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7,000至8,000元、未婚、無親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 人高瑞穗所有之自行車前輪輪胎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蘇勝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立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巷00號後門,見高瑞穗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下該 自行車前輪並竊取該自行車前輪得手後,旋自現場逃逸。嗣 高瑞穗發覺自行車之前輪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瑞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勝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本案自行車前輪行經該處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瑞穗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自行車前輪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晚上6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9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晚上6時49分許,自案發地走出,手持1輪胎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拆卸本案自行車前輪,使該自行車喪 失原有之功能,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乙節。 惟查,被告將該自行車前輪取下,應係出於竊取該前輪之目 的,是其雖成立獨立之罪名,但其違法性與責任內涵已可包 含於竊盜之主要行為之中,毀損之行為應為不罰之前行為, 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有基礎事實相同,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3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9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並應向吳文隆、廖萃汶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文隆、廖萃 汶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 1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 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吳文隆、廖萃汶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審訴卷 第54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 文隆、廖萃汶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吳文隆、廖萃汶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被告李俊良應給付告訴人吳文隆新臺幣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 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款項應匯至吳文隆指定之帳戶。 ⒉被告李俊良應給付告訴人廖萃汶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 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項應匯至廖萃汶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7號   被   告 李俊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訊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6日前某時許,將以其名義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帳戶之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轉帳)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又旋即遭人 轉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 二、案經吳文隆、李陳沛薇、廖萃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收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文隆、李陳沛薇、廖萃汶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等分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收執聯、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轉帳)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葉竹君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二)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吳文隆、李陳沛薇、廖萃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3,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吳文隆 (提告) 假稱可提供諮詢、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6日14時41分許 33萬元 2 李陳沛薇 (提告) 假冒係親友稱有欠款需協助云云 113年3月29日10時13分許 13萬元 3 廖萃汶 (提告) 假冒係親友稱做生意欠錢需協助云云 113年3月29日10時17分許 20萬元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96-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 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   被   告 謝光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6號、 330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 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於112年6月18日22時14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6月18日 晚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採尿,經警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為警採 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112年4月 2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盟園旅社」 進行臨檢勤務,經謝光宗同意警方採集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光宗之供述與自白 1、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㈡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光宗之供述與自白 1、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光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56-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4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泳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翁榮泉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翁 榮泉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 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 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被   告 陳泳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錄明知自己未有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件所示之日期,向翁榮泉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 而訂購附件所示金額之蔬果共計160次、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4萬5194元之蔬菜,翁榮泉因而陷於錯誤而配送附件 所示蔬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陳記便當店、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地之肉羮攤,嗣陳泳錄告知店已倒閉而避不 見面,翁榮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翁榮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泳錄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翁榮泉訂購附件所示蔬菜而未付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榮泉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附件所示請款單、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擷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泳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3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9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宜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宜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23至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和平)民國112年9月29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 歷及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 圖(見本院訴卷第31至35、51至54、61至6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 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共同行為之同案被告李長 晉、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下統稱本案少年)所分持 之鋁棒、彈簧刀,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兇器,而於同案被告、本案少年取出兇器後追擊告訴人廖 翊縢時,被告圍繞在旁利用其等人數較多之優勢而在場助勢 ,顯見其等均係相互利用該等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 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在場助勢應適 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 (三)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 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與本案少年於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 在同一地點為之,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 強暴之對象亦侷限,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 上之損害,是其等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 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與同案被告、本 案少年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公共場所聚集,於其等下手傷害告 訴人時,在場圍觀、助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 而表示願不予追究同案被告及被告本案責任,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3、132-3頁 )可佐;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述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2-1至132-2頁),揆諸上開說明,此 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 公訴人及被告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此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 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李長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宜萍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晉因其友人李芯與廖翊縢、張育華間發生細故糾紛,竟   與其妻劉宜萍及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上3 人依序   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30   分許,由李長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宜萍   、王○維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傑、顏   ○遠自行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前   人行道,眾人抵達現場後,復由李長晉、王○維、顏○遠、   曾○傑分持鋁棒、彈簧刀朝廖翊縢、張育華衝過去,廖翊縢   、張育華見狀分頭逃跑,廖翊縢跑至桂林路18號前騎樓時,   遭李長晉、王○維、顏○遠、曾○傑追上並攻擊,致廖翊縢   受有頭頂部撕裂傷(2X0.5公分)、左臀撕裂傷(3X0.5 公 分)等傷害,旋李長晉、劉宜萍、王○維、顏○遠、曾○傑再 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廖翊縢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翊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 1.伊於當日凌晨2時許,在證人李芯之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上見其聲稱遭「廖翊縢」恐嚇,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被告劉宜萍前往現場,伊下車後拿棍棒問誰是「廖翊縢」之事實 2.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有毆打告訴人廖翊縢,事後共同駕車離去,後因其等要求,於立人高中放其等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劉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伊先生即被告李長晉  所租用之事實。 2.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係被告李長晉所邀約,事後共同駕車離去之事實。 3.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一帶後,被告李長晉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一同衝向告訴人廖翊縢及證人張育華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翊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伊不認識對方,伊有聽到駕駛座的男子喊誰是「廖翊縢」,伊拔腿就跑,證人張育華跟伊從不同的路跑,駕駛有拿鋁棍動手但沒有打到伊,伊主要被後面3 個人持刀刃毆打及踹之事實。 4 證人張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伊與告訴人廖翊縢係男女朋友,伊等於當日凌晨,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忽有車號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停於路旁,駕駛持短刀及甩棍向伊等衝過來,另有3個黑衣人自人行道前來,伊就和告訴人分頭逃跑,但告訴人仍於同路段18號前遭截獲,並遭上開4人毆打,事後上開4人即搭乘前揭車輛離去之事實。 2.伊與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係因與證人李芯相約,惟最後未見到面之事實。 3.上開車輛駕駛下車後,有說「誰是廖翊縢,為什麼要找李芯麻煩」,之後該名駕駛追上伊以後,也有以棍棒指著伊說「你是廖翊縢嗎」,前揭車輛副座之女性,於上車離去之際有要伊小心一點之事實。 5 證人李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育華係伊男友廖冠瑋之前女友,伊當日與告訴人廖翊縢、證人張育華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海底撈火鍋店,要把之前的過節講清楚之事實。 6 同案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廖翊縢之事實。 7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行車路線彙整 證明: 1.被告李長晉於111年12月  29日起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李長晉、劉宜萍分別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副駕駛,並於當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下車,先行指認目標伺機群圍之事實。 3.少年王○維、曾○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與被告李長晉、劉宜萍會合之事實。 4.被告李長晉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攜帶兇器攻擊告訴人施強暴之事實。 5.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之事實。 6.被告李長晉、劉宜萍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於鬥毆完畢後,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少年王○維、顏○遠、曾○傑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及長沙街口下車離去之事實。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翊縢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長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   劉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罪嫌。被告2 人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簡-403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廷 輔 佐 人 李艷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78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 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又被告 以未指定犯人方式向員警謊報本案告訴人財物遭竊,致偵查 單位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 父業已將本案告訴人遭竊之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一個經 贖回後,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20號   被   告 林姿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廷與胡耕誠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11年11月底起借住 在胡耕誠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居所(地址詳卷),林姿廷為下 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徒手竊取胡耕誠之母耿萬珍所有 之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1個(業經贖回,並發還耿萬珍) ,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1時5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BRAND楓月」(即天塔國際有限公司)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二)其唯恐竊盜事跡敗露,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 犯意,於112年3月25日0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佯稱上開方胖子包係不詳人士於11 2年3月24日0時許,侵入上址所竊取,該不詳人士更持美工 刀劃傷其腹部,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犯罪。 二、案經耿萬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耿萬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 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遭竊當日,被告攜帶一大袋子稱裡面是準備好的生日禮物,拜託其開車載至臺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待被告返回車上後,手上持有一信封袋稱剛剛去領錢;隔兩日,被告來電稱上開處所遭人侵入並竊取上開方胖子包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採證照片及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誣告他人犯罪之事實。 5 (1)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2)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及保卡翻拍照片 (3)BRAND楓月同意書、簽收單、收購合約書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被告竊取上開方胖子包後至「BRAND楓月」銷贓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31-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沈柔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   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   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   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   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   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   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   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   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   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   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   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   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   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   、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   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   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   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   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   比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 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 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 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 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一台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 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5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6時22分時許,乙○○與沈柔均(另 簽分偵辦)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甲○○所有之 電動自行車在上址路旁充電,渠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由乙○○把風,沈柔均 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尚在充電使用中之充電器 1個,得手後藏放在乙○○隨身手提袋內,2人即逃離現場。嗣 經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下叫沈柔均去拿,可能是她拿錯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充電器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沈柔 均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94-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2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許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故意,將 自己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予 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營利媒介他人為性交易,係就他人 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罪。又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皮卡丘」)與擔任馬伕之呂俊緯 (LINE暱稱「Dream(音符圖案)緯(腳印圖案)」,另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協助派單予應召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小智」、「抱抱熊」等成年人共組應召集 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LINE群組名稱「依珊發發發」), 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並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起,由 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上開帳戶),用以收受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提供性交易 服務之女子完成性交易後之所得,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在網站捷克論壇張貼「大台北軟萌超甜 學妹兼職,素人推薦有求必應服服貼貼,我們沒有什麼虛假 話術絕不買A送B真人照保證,價格透明公開絕不坐地起價, 點這裡+我好友唷」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聯繫方式通訊軟體LINE ID:bbb00 000000(即LINE暱稱「抱抱熊」)供男客聯繫性交易之用。 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男客,使用LINE聯繫 「抱抱熊」,相約於113年1月24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在「欣和大旅社」(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警於同日晚間9時7 分許,見應召女子王心怡(LINE暱稱「王心怡」)搭乘呂俊 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為警 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其所使用之LINE暱稱有「萍」及「皮卡丘」。其有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哥」之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呂俊緯、王心怡,伊只知道伊於113年1月11、17、23日收到他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伊打麻將贏錢。伊不知道是誰匯款。伊會將上開帳戶給「星哥」,是因為「星哥」欠伊錢等語。 2 證人呂俊緯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有於113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王心怡與不特定男性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每次6,000元至8,000元。113年1月24日有4次性交易,第一次在「芬多精旅館」但沒成功;第二次在「和昌商旅西門館」;第三次在「雅柏精緻旅館」;第四次在「欣和大旅社」,就是被抓的這次。 ⑵伊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2時30分許,到臺北市北投區搭載證人王心怡,工作時間從下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8時30分許。伊係受「皮卡丘」、「小智」透過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發號施令工作。 ⑶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內,共有4名成員,包含「皮卡丘」、「小智」、我、「Annie」,「Annie」是證人王心怡,我的LINE暱稱是「Dream(音符圖案)緯(腳印圖案)」。 ⑷伊遭警方查扣之1萬2,000元係伊從事此工作之報酬。性交易所得會由本案應召集團和性工作者拆帳,伊的薪資係由性工作者交給伊,每小時300元。 ⑸伊遭警方查扣之行動電話中,伊與「皮卡丘」對話中之8張交易明細係性工作者從事性交易並與本案應召集團拆帳後,由伊保管要交給本案應召集團之所得。都是「皮卡丘」或「小智」用LINE告知伊帳號,伊再用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交給他們等情。 3 證人王心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於113年1月24日晚間9時7分許,有搭乘證人呂俊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欣和大旅社」,欲從事性交易。 ⑵伊大約於半年前開始從事全套性交易工作,係伊友人「謝惠如」介紹「小智」給伊,每次金額約6,000元至8,000元不等,伊和「小智」對半拆。 ⑶伊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中有113年1月24日當天「小智」先指派伊到「芬多精旅館」,但沒有成功;之後「小智」派伊到「和昌商旅西門館」;第三次「小智」指派伊到「雅柏精緻旅館」,並要伊改名為「糖糖」;第四次小智指派伊到「欣和大旅社」、告知伊房號,並要伊改名叫「恩恩」。另外係「皮卡丘」告知伊要收取性交易費用6,000元,要求伊拍房間地板、證人呂俊緯回報已經安全離開並收取性交易款項6,000元。當天成功2次,總獲利1萬2,000元。 ⑷本案應召集團所使用之LINE群組係「依珊發發」,伊是「Annie」,「小智」係伊經紀人,「皮卡丘」是「小智」的助理,「DREAM」是證人呂俊緯等情。 4 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人呂俊緯與「小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證人呂俊緯與「皮卡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應召集團分工方式係證人呂俊緯負責搭載應召女子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提供性交易服務(俗稱馬伕),及將應召女子交付之性交易所得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小智」負責派單,被告係「小智」之助理,並提供上開帳戶收受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證人王心怡與本案應召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王心怡與證人呂俊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巡邏警員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抱抱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本案應召集團有媒介應召女子提供性交易服務予不特定男客,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在捷克論壇張貼上開性交易廣告,待巡邏警員喬裝成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聯繫後,「小智」指示巡邏警員於113年1月24日晚間前往「欣和大旅社」,證人呂俊緯便搭載證人王心怡至「欣和大旅店」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6 被告名下帳戶列表、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用以收受本案應召集團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2342號函暨被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勘察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被告係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中LINE暱稱「皮卡丘」之人,為本案應召集團中一員之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甲○○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014號)案件中扣案行動電話,其中備忘錄確實有從 事性交易工作之教戰守則等資料,且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所綁定之Telegram帳號暱稱「Bell」,有加入Telegram群組 「帳」,其中成員有「H」、「皮卡丘」、「魔法天使」、 「動感光波」等人,對話均係在討論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 且被告亦有以「Bell」回覆該群組對話,另被告行動電話內 存有LINE暱稱「皮卡丘」之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有上 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22342號函暨被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勘察紀錄擷圖1 份存卷可查。再衡被告自承其有使用過「皮卡丘」之LINE暱 稱,證人呂俊緯又稱其於113年1月11、17、23日,多次將性 交易所得匯給本案應召集團中「小智」或「皮卡丘」,且其 所匯入之帳號又確實為被告所有,自足認被告即為證人呂俊 緯所稱之「皮卡丘」。此外,被告固辯稱其於113年1月11、 17、23日收得之款項,係其打麻將之獲利等語,然衡證人呂 俊緯匯款時間接續且密集,金額非低,與被告辯稱其都是與 欠款之賭客約定1個時間匯款,以該等賭客方便為主等情, 顯不相符,堪信被告所辯情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 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媒介女子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 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6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 76號、113年度偵字第4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署押等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少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達成和 解,告訴人乙○○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 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 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 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分案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7頁、 第9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主文欄 1 乙○○ 112年10月16日16時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22萬3000 「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宇」簽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丙○○ 112年10月17日9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 「國寶投資」印文、「陳冠宇」簽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強尼戴普」、「道明寺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 0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 乙○○、丙○○投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甲○○,甲○○則交付附 表所示偽造收據給乙○○、丙○○。嗣甲○○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乙○○、丙○○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案號 1 乙○○(提告) 112年10月16日16時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22萬3000 「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宇」簽名 113年度偵字第4516號 2 丙○○(提告) 112年10月17日9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 「國寶投資」印文、「陳冠宇」簽名 113年度偵字第3376號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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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禹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0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 害人乙 於民國111年5月至113年2月間同居在被告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12樓之居所,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 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乙 於案發時為未 滿16歲之少年,故核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 前為男女朋友,前於113年1月28日晚間 8時30分許,二人在自用小客車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 於故意傷害少年之犯意,徒手朝乙 面部及身體攻擊,致乙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同年2月4日下午2時許,二 人於被告居所內再度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水果刀朝乙 靠近,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被害人乙 到庭稱無意 願接受賠償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乙 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另行簽分偵辦)與代號乙 (民國 00年0月生,現為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5月至113年2月間,乙 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時,2人同居在甲○○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2樓之居所,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曾 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詎甲○○於113年1月28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故與乙 發生爭執,竟基於故意傷害 少年之犯意,徒手朝乙 面部及身體攻擊,致乙 受有右手擦 傷、右手腕瘀青、右膝瘀青及雙小腿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 2月4日下午2時許,甲○○在上址居所內,因故再度與乙 發生 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朝乙 靠近, 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乙 發生爭執之事   實。 2、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及同居時,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3、信義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編號1係被告之水果刀;編號5至8之LINE對話截圖,係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聊天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信義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 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告持有水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傷害、恐嚇少 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5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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