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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歷次偵、審訊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   其餘同案被告以及共犯許家偉於本案所參與之犯行亦均和盤 托出,益徵抗告人自始即無袒護其餘同案被告之情,且與共 犯許家偉立場對立,更無與其串證之動機與必要。再者,抗 告人已遭羈押禁見長達7月有餘,大部分之同案被告均已到 案完成筆錄製作且同遭起訴,相關物證亦早經警方查扣在案 ,更證抗告人應無滅證之情。況本案現僅有同案被告江昊軒 及抗告人2人仍遭羈押禁見,而同案被告張貴銓係早於抗告 人參與本案,且於本案亦有負責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更有 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之行為,堪認其於本案參與程度相較抗告 人可謂係有過之而無不及。然何以與抗告人涉案程度相同甚 至較深之同案被告張貴銓自始至終均未遭羈押禁見而抗告人 卻因本案自4月中旬起遭羈押至今?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令人費解。  ㈡原裁定並未敘明其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所憑之具體事實, 僅以抗告人於本案刑責非輕即推定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年 僅00歲,與親屬均定居臺灣,有固定住所,亦有正當穩定之 工作及收入,素行尚佳,家中更有父母親及女友之未成年子 女亟待抗告人照顧,更徵其毫無逃亡之可能;且是否可能逃 亡乙事,亦非不得由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民權利 更小侵害方式之保全處分加以防免,然原裁定卻捨此不用, 逕予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違反 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 為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 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 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3年8月6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及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 0月29日為訊問後,以抗告人於原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 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 (下同)7,634萬4,176元,若認定上開抗告人成立前揭犯罪 ,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其應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 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本 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緯、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多名共犯未到案,而同案被告江昊軒 自陳與暱稱「強」者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 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 方通訊內容之功能;抗告人則自陳其係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 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 已遭扣押,亦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 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亦有事實 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抗告人屬本案詐欺 取財集團之較為核心角色,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 甚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此情業經本院核 閱原審相關卷宗屬實,且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本案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假投 資之名義,自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向起訴書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害 人數多達214人,受害金額共計7,634萬4,176元,其中被詐 騙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有14人,更有單一被害人之被騙金 額高達300萬元,受害情節均不輕,且其等受騙後均未獲任 何賠償,可徵抗告人遵守法秩序之意願薄弱,自有事實堪認 其於面對本案可能遭處重刑及索賠鉅額款項之情形下,有規 避民刑事責任而有逃亡之虞。況抗告人供述其係透過共犯許 家偉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參以本件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犯行 並非個人所為,而與詐欺集團分工有密切關聯性,抗告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剛才呂 泓霖、洪子修前述提供帳戶部分,洪子修的部分是江昊軒給 我的,呂泓霖的部分是張貴銓給我的」(見原審影卷二第12 7、171頁),可見抗告人在該詐欺集團中具一定地位及相當 之參與程度,依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組織性特徵,本案除抗 告人以外,尚有蔡嘉緯、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名共犯均未到案,而上揭共犯亦 未經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參酌前揭事證,堪認抗告人與各該共犯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 。至於抗告人另謂其他同案被告未受羈押處分、相關證物業 已查扣乙節,因與抗告人涉犯之情節、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屬不同,自非法院裁定抗告人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均自難遽予採信。  ㈢抗告意旨末稱其年紀尚輕,有固定住所、正當工作,素行尚 佳,亦有家人亟待照顧等語。然查抗告人所指其素行或工作 、生活、年齡等狀況,並非是否准予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 項,且本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停止羈 押之事由,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全 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 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從而,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抗-647-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7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67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之「至林炳杉住處搜索」應更正為「搜索,在彰化縣○○鎮○○ 路00巷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之「現場照片」應 予更正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除經 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甫執行刑罰完畢仍未 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扣案之客戶資料簿冊1批,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197號卷第37頁),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HDM-113-簡-2177-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鍾柏渝律師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570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 「左後」應更正為「左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表格之編號5之「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 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3-交簡-1524-20241126-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張文誌 被 告 林建宏 龍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1-26

CHDM-113-交簡附民-129-20241126-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陳許月娥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1-26

CHDM-113-交簡附民-138-202411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91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存摺」應予更正刪除,並補充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如下事項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 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起訴書記載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 法,容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 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 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8萬980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 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6

CHDM-113-金簡-382-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議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59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議誠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有關「陳義誠」之記載均更正為「陳議誠」、有 關「彰基」之記載均更正為「秀傳醫院」、犯罪實欄一第1 行「113年6月22日」更正為「113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更正為「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身心安及病房寧」更正為「身心及病房安寧」、犯罪事實欄 二「彰化縣政府」更正為「彰化縣」,並補充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被告之自白(調解申請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 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 惕,綜合考量其前科情形、動機、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 元。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黃郁欣、被害 人張雅芳發生拉扯,並因此導致告訴人黃郁欣受傷之結果, 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黃郁欣告訴被告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郁欣具狀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1-26

CHDM-113-簡-2102-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3-交簡-1617-202411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3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崇欽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豐成 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號0樓),並將 提款密碼以LINE告知暱稱「林仕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 莉雅、歐福安、洪偵繕、官皓嚴之證述可證,並有被告報案 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卡、包裹及林仕魁身分證照片、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存摺影本)、黃莉雅報案資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匯款、對話及聯絡紀錄)、歐福安報案資料(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及匯款紀錄)、洪偵繕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 款紀錄)、官皓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 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 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起訴書固記載被告 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 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 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 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黃莉雅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11日16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莉雅,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客服及富邦銀行風險管理部人員,並佯稱需匯款認證身分等語,致黃莉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0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6分許 8,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歐福安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11日18時53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盜用歐福安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歐福安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歐福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7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洪偵繕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11日18時40分許起,盜用洪偵繕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洪偵繕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洪偵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57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官皓嚴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11日19時11分許起,盜用官皓嚴女朋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官皓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官皓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14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1-26

CHDM-113-金簡-391-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 之「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放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應更 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第8行之 「安非他命置放」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假釋已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 無從論以累犯。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CHDM-113-交簡-161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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